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871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建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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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2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張建輝基於傷害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之犯意,騎乘機車衝撞執行公務之警員,致警員受傷後,隨即逃離現場等情,原審蒞庭檢察官並於原審審理期日補充說明:被告同時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逃離現場,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3罪間為想像競合關係等語(原審卷第106頁),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2罪為想像競合關係,並就肇事逃逸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明示僅就判決之一部上訴,此觀諸檢察官上訴書及本院歷次筆錄記載甚明。且按國家之刑罰權係對於每一犯罪事實而存在,因此具有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僅有一個,在訴訟法上自亦無從分割,無論起訴程序或上訴程序皆然。故在上訴程序,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而言,例如實質上一罪或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者均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肇事逃逸部分有罪,而此部分倘構成犯罪,核與有罪部分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此有關係之部分即原審諭知有罪部分,因審判不可分,自屬亦已上訴,本院審理範圍自應及於原審諭知有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述如後外,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司法院於民國108年5月31日公布釋字第777號解釋,解釋文第1段明白宣告:「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該肇事(交通事故)包括「故意」、「過失」及「無過失」之旨,其後因之相應修正本罪之立法理由,亦清楚說明:「司法院釋字第七七七號解釋意旨認為『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本條『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將本條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確」等旨可資參循。
㈡按本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之法定刑係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之法定刑係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較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故意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之法定刑係「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甚輕,苟「過失」傷害後之肇事逃逸,有更重於故意傷害法定刑之本罪適用,基於前揭解釋意旨、本於舉輕明重法理,均殊無「故意」傷害後之肇事逃逸並無本罪適用之法理依據,此於前揭解釋後,行政法院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所謂「肇事」,除因駕駛人就事故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外,是否尚上包括「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特於109年9月14日會議提案討論亦可得印證。
㈢原判決以前揭解釋「前」之最高法院102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本罪限於行為人非故意之肇事行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揆之前開㈠、㈡說明,其法律適用似不無再行研求之必要。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110年5月28日修正前)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該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但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非出於故意」為前提。蓋所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依文義係指「發生交通事故」、「發生車禍」而言,應屬「意外」之情形,行為人如出於故意殺人、傷害、重傷害之主觀犯意,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時,其死傷之結果,本可包括評價於殺人罪、傷害罪、重傷罪及其加重結果犯之刑責內,行為人既以殺人、傷害、重傷害之故意而駕車撞人,立法者本難對於行為人於殺人、傷害或重傷害人後,仍留現場對於被害人為即時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之期待。若對於行為人於殺人、傷害或重傷害人後,仍課以應採取與其殺人、傷害或重傷害人本意迥不相容之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顯悖於事理。故其適用上,應限於車禍肇事之交通案件,亦即惟有以行為人非因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於肇事後逃逸,始克成立。倘行為人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作為其殺人、傷害或重傷害人之犯罪方法者,自與首揭罪名所指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情形有間,核與刑法增設「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旨意亦有不符,而無成立上揭「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32號、95年度台上字第4264號判決均同此旨)。又司法院大法官108年5月31日釋字第777號解釋文雖謂:「『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惟此僅係大法官就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文義是否明確所為之解釋,亦即在釐清倘行為人對於所發生之交通事故並無過失,是否仍在該條文義涵攝之內,非就刑法第185條之4應如何適用具體個案而為解釋,換言之,該解釋係就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在駕駛人無過失造成事故之情形是否亦構成「肇事」,認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疑義,非謂法院得不顧刑法第185條之4立法理由,對於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撞擊他人之行為人,課予留在現場救助以減少被害人死傷程度等無期待可能性之義務。況若行為人係基於殺人或傷害犯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撞擊他人,其願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措施,或可依刑法第27條中止未遂之規定,享有減免其刑之優惠,實無其不中止犯行或防止結果發生,即須另負肇事逃逸罪責之理。從而,刑法第185條之4嗣雖經因應前揭大法官解釋修正而明定縱行為人係無過失者,其逃逸仍應為本條處罰範圍,然難認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修法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之規定,有變更前開最高法院向來見解之意。本案被告雖駕車故意傷害警員劉權漢、蕭名夆後,逕自逃逸之行為,惟此仍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就肇事逃逸部分說明其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所為論斷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謂: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7號解釋意旨及因應修法,被告故意造成之事故行為亦為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構成要件所涵蓋,應適用該條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等語,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抵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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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輝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巷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輝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玖月。
事 實
一、張建輝於民國111年8月13日晚間,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之花園小吃部消費,於同日20時45分許,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烏日分局)大肚派出所警員前往
上址臨檢,遂欲離開現場卻經警方攔查,竟基於傷害及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衝撞前方警員,致警員劉權漢受有右側手肘擦挫
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警員蕭
名夆受有左側足部挫傷、左側食指擦傷之傷勢,並隨即逃離
現場。經警循線查獲,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劉權漢、蕭名夆訴由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
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張建輝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
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
承不諱(見112年度訴字第262號卷[下稱訴卷]第77、78、
109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劉權漢、蕭名夆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42266號卷[下稱偵卷]第43至45
、49至51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
日林新醫院告訴人2人診斷證明書、密錄器及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烏日分局專案勤務規劃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
、38、53、55、57至61、63至65、67頁),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
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1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2個傷害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二)累犯之認定:
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
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6月8日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按。起訴書具體指出本案構成累犯,並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據,並經檢察官於審理程序中重申上
開構成累犯事實及證據,被告當庭表示對上開構成累犯之
證據並無意見,且承認本案構成累犯,可認檢察官對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起訴
書、檢察官雖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然審酌本
案與前案之罪質均不同(本案係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及妨
害公務執行,前案均係自戕身心健康),難認被告確具有
特別之惡性或對於有期徒刑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必須
加重其最低本刑之正當必要性,倘以之作為加重最低本刑
之事由,則不無過度侵害之虞。從而,本院認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被告所犯罪名之最低本刑。然而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
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
俾就被告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
害,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
,兼衡其前科素行(含前述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見卷
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於審理程序中自陳國中畢業,入監之前受僱從事太陽能
板之安裝,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無人需其扶養,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檢察官另當庭補充以被告前揭如事實欄一所示經論罪科刑之
犯行,亦應構成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下稱肇事逃逸罪),與
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構成想像競合等語(
見訴卷第76、106頁)。惟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以行為人對於死傷之發生非出於故意為前提。蓋所謂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依據文義,係指「發生交通事故」、「
發生車禍」而言,應屬「意外」之情形,若蓄意運用車輛以
為殺人或傷害人之犯罪工具,即應成立殺人或傷害罪,不應
稱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
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
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
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可知確保交通秩序之維護,減
少被害人之傷亡,以促進交通之安全,方為本條立法之目的
,故其適用上應限於車禍肇事之交通案件,亦即惟有以行為
人非因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於肇事後,對於被
害人不施加救護而逃逸,始克成立。行為人如出於故意殺人
、傷害、重傷害之主觀犯意,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人死傷時,其死傷之結果,本可包括評價於殺人罪、傷害罪
、重傷罪及其加重結果犯之刑責內,行為人既以殺人、傷害
、重傷害之故意而駕車撞人,在法規範上,實無法期待其不
為逃逸之行為。職是,本罪「肇事」應限於行為人非故意之
肇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被告係基於傷害之故意而騎乘機車衝撞告訴人2人致渠
等受傷,是被告本案行為顯與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自不構成該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宣告,惟由檢察官上開
補充意旨觀之,此部分若成立肇事逃逸罪,則與如事實欄一
所示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
之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