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0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徐文瑞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2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53、34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所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戊○○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前開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持金融卡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支付報酬或提供利益而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代他人收受不明款項再行交付,即係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製造金流斷點,因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竟仍自民國110年11月上旬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俗稱飛機,下稱Telegram)暱稱「喜洋洋」、「蔣經幹」(以下均以上開暱稱,作為使用前開Telegram暱稱者之代稱)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喜洋洋」所屬詐欺集團。戊○○所為共同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前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77、774號判處罪刑,經戊○○不服提起上訴後,業由本院於112年9月18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24、1327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轉交予共犯等工作。戊○○乃本於縱令與「喜洋洋」所屬詐欺集團之已成年成員一起從事三人以上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後11次各別起意,各次分別與「喜洋洋」、賴文喭(賴文喭係於110年11月11日經由「蔣經幹」邀同加入,賴文喭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已由原審判決確定)及「喜洋洋」所屬詐欺集團其餘參與之已成年成員等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一般洗錢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先推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已成年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方式,接續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子○○等11人(均已成年)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帳戶,並由賴文喭依「喜洋洋」以Telegram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並由在附近等候之戊○○分別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0分許、5時35分許、晚間6時35分許、6時50分許、8時40分許、8時50分許、9時許、9時2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國雲停車場、苗栗縣○○市○○路000號土地銀行苗栗分行附近某電話亭、苗栗縣苗栗市民族路與和平路口、苗栗縣○○市○○路00號、苗栗縣○○鄉○○路0○0號、苗栗縣○○鄉○○路000號、苗栗縣○○鄉○○路000號公館郵局附近等地,向賴文喭收取其提領之詐欺贓款,再由戊○○依「喜洋洋」之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與「喜洋洋」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正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揭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戊○○並因此取得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未扣案)。嗣警方接獲情資,於110年11月16日晚間10時17分許,在苗栗市火車站前站盤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先行查獲車內之賴文喭後,經賴文喭於警詢時指認戊○○為向其收款之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調查(見本院卷第103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9至19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伊確有依「喜洋洋」之指示,於前揭時、地,由賴文喭持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與被告,又由被告於不詳地點,將其向賴文喭所收取之款項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已成年人等情,而被告雖一方面表示就共同一般洗錢部分認罪,然仍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之辯解及其上訴理由略以:我是經由陳見綸之介紹來做收款的工作,陳見綸向我表示係收取博弈的「退水」,我沒有接觸過這類工作,不了解工作性質,我因岳母需要醫藥費,且陳見綸跟我是十幾年的朋友,聽信陳見綸之說詞、相信陳見綸的話,才去兼差收錢並交付給其他陌生人,我不知道收的錢是詐欺款項,如果我知道是詐騙,不會去做這種工作,而我於另案的警詢及偵訊時亦為相同之辯解,且由我所提出事後與陳見綸對話的錄音內容,可知陳見綸並未否認他當初告訴我是收博奕的錢,又依證人陳見綸、邱彥翰於另案所述,可知我確曾詢問過陳見綸是否有工作,本案的工作是透過陳見綸才開始進行,本案不能僅因我有收款及交款之行為,即推論我必然具備加重詐欺之間接故意等語。惟查:
(一)上揭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各次之客觀行為,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且有證人賴文喭於警詢、偵訊具結之證稱(見111年度偵字第2453號卷〈下稱偵2453卷〉一第33至52、53至67頁、卷二第130至131頁、111年度偵字第3490號卷〈下稱偵3490卷〉第37至44頁)、證人即被害人子○○、己○○、甲○○、丙○○、丁○○、癸○○、庚○○、丑○○、壬○○、辛○○、乙○○等人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453卷一第97至111、113至114、115至116、117至118、119至122、123至132、133至134、135至137、139至141、143至145頁、偵3490卷第59至61頁)在卷可稽,復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昆霖)交易明細(見偵2453卷一第17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昆霖)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2453卷一第175至177頁)、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寶貴)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2453卷一第183至18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怡陵)交易明細(見偵3490卷第129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怡陵)交易明細(見偵2453卷一第17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怡陵)交易明細(見偵2453卷一第181頁)、被害人子○○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偵2453卷二第9、11頁)、被害人庚○○提供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見偵2453卷二第63至65頁)、被害人辛○○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通知翻拍照片(見偵2453卷二第85頁)、被害人乙○○提供之通話紀、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臺幣活存明細擷圖(見偵3490卷第115至117頁)、職務報告、帳戶個資檢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翻拍、賴文喭持用手機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等蒐證照片(見偵2453卷一第25至29、161、209至261、264至284頁、偵3490卷第27至29、63至95頁)等在卷可憑,足可認定。
(二)雖被告否認伊各次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以前詞而為置辯。然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再派遣他人代為提領或收取後輾轉交付之必要,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再派遣他人代為提領或收取款項之情形,衡情亦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以收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轉帳帳戶,利用車手提領金融機構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亦經報章媒體多所批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因此派遣他人持金融卡至自動付款設備代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或代為收取所提領之款項者,實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均屬具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2、雖被告辯稱伊係因友人陳見綸介紹從事博奕收水的工作,且信任陳見綸、聽信陳見綸之說詞,才會為本案各次之收款及交款行為,伊未有共同參與加重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並於其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中引用與本案雷同之另案辯解、證人陳見綸、邱彥翰於另案之說詞,及提出其所稱事後於110年12月29日與陳見綸間之對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12、21至22頁)為據。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稱:我在刑事上訴理由狀寫到的邱彥翰跟本案沒有關係,我在前開狀紙內引用邱彥翰的證詞部分,只是要證明陳見綸根本沒有帶伊去跟邱彥翰見面;一開始是陳見綸跟我說要做博奕收水,且拿工作手機給我,之後我都是跟「喜洋洋」聯絡,後來針對本案我只有跟「喜洋洋」聯繫,沒有跟陳見綸接觸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是依被告前開供述內容,可知縱使陳見綸、邱彥翰2人均為「喜洋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然尚難認其2人有參與被告之本案犯行而為共同正犯。又證人陳見綸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一間喝酒的場合裡,其中跟我只有一面之緣的朋友知道我在跑白牌,我朋友說介紹生意給我,我知道被告戊○○之前沒什麼在工作,我第一個想到他有沒有要工作,他們說這個工作是博奕收水,我只是轉達而已,我並不清楚他們的內容是什麼,對方有拿了1支手機給我,要我交給戊○○跟他聯繫,我有叫戊○○自己去瞭解,後續的細節都是由戊○○自己跟「喜洋洋」去談,他們怎麼談我完全不清楚,戊○○跟對方聯絡後,並沒有跟我反應過什麼事情,是後來戊○○收到詐欺案由的傳票,才跟說怎麼變這樣,我說我也不知道,我沒有參與任何事情,我另案被起訴的是「晴晴」的詐欺集團,與「喜洋洋」用的Telegram名稱不一樣,我不認識「喜洋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至22頁),由此可見陳見綸只是引介被告兼差,關於工作的性質、內容及工作方式,係由被告自己去與「喜洋洋」接洽,被告並非只聽憑陳見綸一人所言行事,而是經由其本人自己與其他集團成員商談,由被告判斷工作性質及風險之後,才決定從事本案之行為,被告刻意忽視其於陳見綸介紹後,已親自與「喜洋洋」聯絡洽談工作詳細內容等事實,徒以前開事發後其與陳見綸間之對話譯文(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主張伊係因全然相信陳見綸之說詞,才會從事本案收款及交款之行為,並未想到是詐騙云云,並非可採。
3、被告於本案無法提出「喜洋洋」之真實姓名等資料,足見被告與「喜洋洋」之間並無密切之親誼或信任基礎,而依被告所辯內容,「喜洋洋」告知其指示被告收取之款項係所謂博弈之收水,則衡以參與博奕之人既係出於己意而自願,復恐自身涉及違法,當不致自行報警或向警方揭露其匯入款項之帳戶等資料,「喜洋洋」用以收款之帳戶,並無於匯款後即時遭凍結之風險,自無必要額外支付高價報酬(被告於警詢時供認伊參與本案,可領得日薪2000元,見偵2453卷一第87頁),委由不具有信任關係之人,於短期內以迂迴方式透過賴文喭提款,及囑由被告代為收取後交付他人,而徒增遭經手款項者侵吞之風險,此情已難謂與事理無違,被告所辯伊相信所收取及交付之款項,為博奕之退水云云,已難憑採。而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謹慎,其等供被害人匯款所用之金融帳戶,雖受詐欺集團支配,然在帳戶內之款項尚未被提領之前,該金融帳戶仍有隨時遭凍結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取款之人,對於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至關重要,並有賴眾多車手及時提款、收款及轉交予以掩飾及隱匿。而依證人即於案發時與被告搭配之車手賴文喭於警詢時,已坦認伊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並證述其一開始就懷疑是違法工作,且明確指認被告為其本案領款過程中,在附近把風及向其收取提領款項之第二層收水人員,伊領完錢後就會跟被告(即於案發時穿著白色長袖上衣、黑色長褲之男子)碰面,被告會帶其去隱密的地點交錢,復詳述其所指認擔任收水之被告,曾多次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110年11月16日下午5時20分許、5時35分許、晚間6時35分許、6時50分許、8時40分許、8時50分許、9時許、9時2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國雲停車場、苗栗縣○○市○○路000號土地銀行苗栗分行附近某電話亭、苗栗縣苗栗市民族路與和平路口、苗栗縣○○市○○路00號、苗栗縣○○鄉○○路0○0號、苗栗縣○○鄉○○路000號、苗栗縣○○鄉○○路000號公館郵局附近等地,收取其於當日持金融卡由自動櫃員機提取之款項等情(見偵2453卷一第37、40、44至45、50、58至65頁),被告於警詢時亦供述:我是於110年11月16日在苗栗市及公館鄉等地向賴文喭收款之男子,警方所提示當日監視器畫面中穿著白色長袖上衣、黑色長褲之男子是我本人,是上手「喜洋洋」叫賴文喭去領款,我會在附近等,我不知道款項的來源,我向賴文喭取款後會交給陌生之男子,有關提款、取款地點是「喜洋洋」決定,我沒有見過「喜洋洋」,不知其年籍資料,且「喜洋洋」會把對話紀錄刪除,所以我無法提供對話紀錄予警方等語(見偵2453卷一第76至83頁),則被告及賴文喭所為,適與一般詐欺集團從事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車手,及負責收款、交款之收水模式之行為態樣相侔。準此,雖本案尚乏被告「明知」其所收取及交付之款項即為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不法所得,惟酌以被告行為時為年滿40歲之成年人,身心狀況健全,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曾從事工地、工廠、釣蝦場等工作,此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2453卷二第147頁,原審卷二第30、35至36頁),則被告顯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是被告對於其依不熟識之「喜洋洋」之指示,於同日密集之時間,由賴文喭持不詳人所有之金融卡不斷大量提款,再由其即時收款後交付予其他陌生人,其並因此得以輕易獲取日薪2000元之報酬,被告就其所為當非無可預見係參與現今最為常見、猖獗之詐欺財產犯罪,且其向賴文喭收款及交款予其他不詳陌生人之行為,係屬為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另參佐被告曾於警詢時供稱:伊雖一開始不知道是詐騙,但越做越覺得奇怪等語(見偵2453卷一第53頁),及於原審時供述伊實際上無法確定所收款項是博奕的退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4頁),再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係因岳母需要醫藥費才會兼差從事本案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足認被告雖可預見其依「喜洋洋」指示從事之行為,係屬詐欺集團之車手角色,然為圖取得其所述之日薪2000元,仍本於縱令與「喜洋洋」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一起從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喜洋洋」等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而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一般洗錢行為可明。
4、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考諸該法條於103年6月18日增訂公布之立法理由謂以:「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2項第2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查本件與被告共同參與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詐欺行為之共犯,除被告以外,另有依「喜洋洋」指示提款之賴文喭及向被告收款之陌生人等人,已足認達於三人以上,且依其等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方式詐騙多名被害人,可知係具有相當規模之詐騙集團,復另有分工參與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之機房等成員,而被告主觀上對此亦有所認識,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供明在卷(見偵2453卷一第75至89頁、卷二第148頁、偵3490卷第46至52頁、原審卷二第29至36頁、本院卷第105頁),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為,自均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
5、依上所述,被告辯稱伊主觀上不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云云,非為可採。
(三)另被告固曾於警詢時一度自承伊曾依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卡交付予賴文喭云云(見偵2453卷一第86頁),然證人賴文喭於警詢時則稱案發當日並非由穿著白衣男子之被告交付提款卡給伊,而係另一位陌生男子交付金融卡等語(見偵2453卷一第58頁),是尚難遽認被告於110年11月16日案發之日,除參與向賴文喭收取及其後交款予陌生人之分工外,另有交付金融卡予賴文喭之行為,附此說明。
(四)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詐騙被害人癸○○之金額,其中如附表一編號6之第5至7列匯款金額部分,應各為4萬9985元、4萬9985元及4萬9983元,此據證人即被害人癸○○證述在卷(見偵2453卷一第125至126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怡陵)之交易明細(見偵2453卷一第181頁)在卷可憑;原判決就上開被害人癸○○遭詐騙匯入之金額分別誤載為「44,985元」、「44,985元」及「44,983元」部分,由本院逕予更正之。又檢察官起訴書漏未載及被害人癸○○如附表一編號6之第3至7列遭詐騙匯款之金額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應併予審理。而檢察官起訴書於其犯罪事實欄二中,雖就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即於110年11月16日晚間9時6分許,提款1萬4000元)部分,以刮號註明排除係賴文喭提領後交由被告收受之洗錢範疇,然此部分已據證人賴文喭於警詢時證述伊於案發當日持用供以提款之帳戶金融卡,包含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寶貴)之金融卡,且伊有在警方所列第五時序表之110年11月16日晚間9時6分許提款等語(見偵2453卷一第57、215頁),並有警方所調取上開時間之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見偵2453卷一第215頁)在卷可憑,而依證人賴文喭於警詢時針對被告於110年11月16日向其最後收款之時間等情證稱:伊係於該日晚間9時20分許,在苗栗縣公館郵局(苗栗縣○○鄉○○路000號)附近,交付所提領之詐欺款項約10萬元至20萬元予被告等語(見偵2453卷一第45頁),可知被告前開向賴文喭收款之時點,係在賴文喭於同日晚上9時6分許提領1萬4000元之後,足認該筆賴文喭所提領之1萬4000元,亦係交由被告收取後轉交共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認其有此部分收款之客觀事實(見本院卷第104頁),本院自亦應併為審理,爰將之列入如附表二編號6之第4筆金額,附此敘明。
(五)基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等犯行,均足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而為新舊法之比較結果,因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原判決於其理由欄論罪時,雖未為上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惟尚無礙於其此部分之論罪本旨,尚不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爰就本院予以維持部分逕予補充說明,併此陳明。
(二)按詐欺集團負責提領款項之成員提領該集團詐騙被害人匯入所掌控之人頭帳戶款項得手,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已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所謂「處置」即同條第1款所定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之「移轉變更型」;「分層化」即同條第2款所定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分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掩飾隱匿型」;「整合」即同條第3款所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俾回歸正常金融體系之「收受持有型」。可見洗錢防制法已將洗錢行為之本質定性為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之金流秩序,並阻撓偵查作為。據上,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曾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惟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條文本身,並未經修正公布,附為陳明)。
(四)檢察官起訴書:1、雖未於其犯罪事實中敘及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6第3至7列所示被害人癸○○遭詐騙後匯款至同列帳戶,經由賴文喭提款後交由被告收取及轉交不詳共犯部分之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行為;2、起訴書復於其犯罪事實欄二中,排除如其附表二編號24之部分(已由本判決列為如附表二編號6之第4筆款項),惟上揭部分,因與起訴書所載被告對被害人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或被告經起訴掩飾、隱匿如附表一編號8、9、10所示詐騙所得之共同一般洗錢犯行間,各具有下述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俱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應一併審理【詳見本判決理由欄二、(四)所載】。而原判決就前開本段2之部分,未於其理由欄中載敘應予併為審理部分,尚無礙於其論罪之本旨,爰由本院逕予補充之。
(五)被告就同一被害人多次遭詐騙後匯款及前後多次之洗錢行為部分,係各於密接之時間所為,並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六)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雖非居於核心地位,未必對於詐欺集團全體成員及身分均有所認識,亦未自始至終參與詐欺取財各階段之犯行,惟衡諸現今詐欺集團之通常犯罪型態、模式,自蒐集人頭帳戶(或門號)、撥打電話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將無從順遂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則被告對本件詐欺集團具有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集團成員間彼此扮演不同角色而分擔相異工作等節,主觀上自應可預見,而被告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雖未親自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其所參與者既係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目的在於確保詐欺所得贓款及藉以洗錢,堪認被告確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與賴文喭及「喜洋洋」所屬詐欺集團之已成年參與成員間,對於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11次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各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論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並依較輕之一般洗錢罪所定之刑,併科罰金刑。
(八)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1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間及詐騙對象均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既因初始起意而與「喜洋洋」等人具有犯意聯絡之時點不同,則其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自均屬另行起意而應予數罪併罰,尚無可以僅以被告其後向賴文喭收取如附表二各次提領款項時,賴文喭單次所提領之金額同時混有不同被害人遭騙後匯入之款項,即可解免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計11罪之罪責,併此陳明。
(九)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該條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為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惟本案因被告各次所為共同一般洗錢罪部分,已與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並分別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考量被告是否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然有關被告曾於警詢之初,先自白供認其有於本案之案發日期,依詐欺集團成員「喜洋洋」之指示,向賴文喭收取詐欺贓款後交付予陌生人後,旋又改為否認而稱伊認知所收款項為博奕收水云云(見偵2453卷一第74至90頁),並於其後之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一般洗錢之犯行(見偵3490卷第53頁、偵2453卷二第147至148頁、原審卷一第97至105、291至295頁、卷二第13至39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表示承認共同一般洗錢之罪後,又陳明其真意應為否認一般洗錢罪(見本院卷第102、104、106頁),另於本院審理時先全盤否認犯罪後,復於審判長訊問事實時承認洗錢(見本院卷第159、191頁)等有關其對於所為各次共同一般洗錢罪是否自白之犯罪後態度部分,將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說明。
(十)被告上訴意旨雖略以:伊於偵查初始即坦承客觀行為,並完整交待犯罪事實,堪見犯罪後態度良好,並非不知悔悟、怙惡不悛之人,且其供述前後一致,並無反覆,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又酌以伊本案僅因信任友人陳見綸,而接受陳見綸所介紹之工作,並未介入詐欺集團之運作,審酌其犯罪情節之惡性尚非重大,況犯後已洗心革面,目前在工地工作,足認其並非不知悔改或無法矯正之人;又伊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須養育,倘長時間在監執行,將導致錯過兩名未成年子女之重要成長階段等語,並同時載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爭執量刑過重。惟有關被告上開其中以伊否認犯罪之辯詞,據以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部分,因其所辯並非可採(詳如前述),自屬無據。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行為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惡性、家庭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情,僅可作為在法定刑內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以其上開自述之犯罪動機、手段、惡性、家庭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情,請求就其本案所為各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已難認適當。又本院酌以被告所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等犯行,依被告參與之分工、情節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等情,依一般社會通常之人之認知,實難以認為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情,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前開上訴理由,尚非可採。
四、本院就維持原判決部分(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沒收部分),而駁回被告此部分上訴之說明:原審認被告所為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之犯行,事證俱屬明確,乃審酌:(一)本件為被告依「喜洋洋」之指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之案件。被告依「喜洋洋」之指示,先由賴文喭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復由被告向賴文喭收取其所提領之詐欺所得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及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具有一定程度之惡質性,所為誠值非難。(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動機、經過主要係為獲得報酬,足認其規範意識顯然低落,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1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金額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1「匯款金額」欄所示,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惟參諸被告擔任車手,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就本件犯罪所得利益為2000元,迄未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1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等情,在量刑上,自非無就各該被告之行為態樣、主觀犯意及參與程度綜合斟酌之餘地。(三)另考量被告於103年間,因異種犯罪前科判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之前科紀錄,犯後坦承客觀犯行之態度,復斟酌被告與共犯及各次犯行在量刑上之衡平性,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工地、釣蝦場工作,月薪約4萬元,與配偶、2名子女同住,尚須照顧配偶、2名子女,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開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各予併為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固於前揭時、地,向賴文喭收取其所提領之款項合計86萬2000元,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供稱:伊交付款項獲得之報酬為1日2000元;伊將所收取之款項均交付給1名陌生男子,對方拿錢之後就離開等語(見偵2453卷一第80至81、87頁、偵3490卷第52頁、原審卷一第101頁、卷二第30頁),則被告因本件犯行所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2000元。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而在二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所收取之款項,均已悉數輾轉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對上開洗錢行為標的並無任何管理、處分權限,自無從宣告沒收等情,核原判決上揭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其就各罪之量刑已參酌各被害人匯款損失之金額而就有期徒刑或併科罰金刑予以調整為差別之量刑,本院認縱兼予考量前開理由欄三、(九)所載被告自警詢之初起至本院審理時止,其就共同一般洗錢罪部分所為供述之犯罪後態度【參見本判決理由欄三、(九)所載】,亦不足以動搖於原判決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1部分之科刑本旨,故認原判決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1所為之量刑,均無不合。被告就此部分上訴否認犯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依本判決上開理由欄二、(二)所示各項事證及論述,均為無理由。又被告上訴意旨另執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三、(十)所示之說明,仍為無理由。再被告另以同上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事由,爭執原判決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1所示之量刑有所過重部分,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予以審酌,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有違比例或公平原則,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主要無非僅係對於原判決之量刑予以爭執,且被告上揭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之內容,或已為原判決科刑時所斟酌、或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量刑本旨,被告此部分上訴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量刑上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亦為無理由。基上所述,被告對原判決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其沒收部分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所定應執行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如其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檢察官起訴書就其附表二編號12所載部分,已起訴被告就此部分涉有一般洗錢之罪嫌,而被告該部分罪嫌,依本判決理由欄六所示不另為無罪諭知載敘之理由,其罪嫌尚有未足,且應認檢察官係針對本案被害人遭詐騙「最後」匯入上開帳戶之詐欺贓款之附表一編號5部分(如附表一編號5、6均有匯款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所示帳戶,而以匯款時間而論,附表一編號5之匯款時間,較之附表一編號6為晚,參見偵2453卷一第179頁之陳怡陵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起訴被告涉有上開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一般洗錢之罪嫌;原判決就此未予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當。被告對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部分提起上訴,執詞否認犯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並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及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本院依上揭理由欄四所載駁回被告上訴之說明(詳見上開理由欄四所載,不再於此贅敘),固認為無理由;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本段首揭所述之瑕疵存在,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予以撤銷改判,至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因已失所依附,亦應併予撤銷之。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於103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195號判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頁),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不法之利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等狀況,其對被害人丁○○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手段、情節、分工及惡性程度,對被害人丁○○所生之損害,被告犯後並未與被害人丁○○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犯罪後態度(含上述其就此部分所犯共同一般洗錢罪部分,自警詢之初起至本院審理時止之歷次供述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與前揭經本院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衡酌被告所犯11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空間密接,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併為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賴文喭與上開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向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丁○○詐騙匯款至戶名為陳怡陵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怡陵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被告此部分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已由本院判決有罪,詳如前述)後,由賴文喭依集團成員「喜洋洋」之指示,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110年11月16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全家苗栗富樂門市,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款1萬6000元,並將上開贓款交由被告收受,再由被告轉交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丁○○、證人賴文喭分別於警詢時所述、警方調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陳怡陵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之一般洗錢罪嫌,辯稱:我承認有去向賴文喭收錢,但我不知道賴文喭到底領了多少錢,也不知道我跟他們拿的金額是多少等語(意指其不知該筆款項,是否屬於針對被害人丁○○被騙匯款而洗錢之金額)。本院查:觀之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陳怡陵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部分,計有其中之附表一編號5、6部分,而前開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被害人丁○○、癸○○被騙匯款至上揭帳戶之金額分別為1萬6123元、9萬9971元【計算式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其中匯入陳怡陵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4萬9986元及4萬9985元之加計總合】,此有證人丁○○、癸○○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453卷一第121、124頁)、陳怡陵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453卷一第179頁)在卷可稽。而證人賴文喭於警詢時,除坦認伊於110年11月16日之案發日,曾以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共計6筆各2萬元(合計12萬元)之款項外,固另亦供認伊有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全家苗栗富樂門市提款1萬6000元後,交付予被告收取之情(見偵2453卷一第44、56、210至212頁),並有警方所調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453卷一第210至212頁)在卷可憑。惟酌以上開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被害人丁○○、癸○○遭詐騙匯款至陳怡陵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金額總計為11萬6094元【計算式:1萬6123元(被害人丁○○匯入該帳戶金額)+9萬9971元(被害人癸○○匯至該帳戶2筆之總額)=11萬6094元】,而此等被告共同加重詐欺之不法犯罪所得,於經賴文喭提領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6筆、每筆各2萬元(合計12萬元)之款項後,因其上開提領之金額共計12萬元,已超逾被害人癸○○、丁○○上開被騙合計匯入之款項總合,雖金錢於民法上有混同之概念,惟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有關一般洗錢罪之刑事犯罪,對於特定被害人遭詐欺匯款之金額,倘足認業均遭提領,則其後之提款行為,應不宜再予認定為針對該特定被害人詐欺贓款之洗錢犯行。從而,本案最後匯款至同一帳戶之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丁○○,因被詐欺而匯款1萬6123元至上開陳怡陵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部分,業因賴文喭提領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第6筆之2萬元款項時,已然完成而既遂(被告此部分所犯共同一般洗錢罪,業由本院為有罪之認定)。依上說明,賴文喭以陳怡陵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金融卡,於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地,另提領1萬6000元後交付予被告之部分,實難認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丁○○遭詐騙匯入之金額有關,故而被告上開此部分被訴一般洗錢之罪嫌,自難論列屬被告本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共同一般洗錢犯行之接續行為。基上所述,被告前揭該部分被訴一般洗錢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涉一般洗錢罪嫌,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一般洗錢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主文 詐騙方式 1 子○○(告訴人) 110年11月12日晚間8時許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6分許 網路銀行匯款 99,992元 蔡昆霖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本院: 上訴駁回。 原審: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撥打電話予子○○,自稱係「JS婕洛妮絲」網站、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因店員誤刷信用卡,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以退款,否則需自行處理云云,致子○○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1分許 網路銀行匯款 99,993元 2 己○○ 110年11月15日晚間6時27分許 110年11月16下午5時15分許 自動櫃員機匯款 49,988元 蔡昆霖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本院: 上訴駁回。 原審: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撥打電話予己○○,自稱係小三美日等客服人員,並佯稱:因信用卡被盜刷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轉帳,始可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0年11月16下午5時50分許 自動櫃員機匯款 29,985元 陳怡陵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6晚間5時25分許 自動櫃員機匯款 29,989元 蔡昆霖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3 甲○○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0分許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3分許 網路銀行匯款 35,988元 蔡昆霖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本院: 上訴駁回。 原審: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撥打電話予甲○○,自稱係東森購物等客服人員,並佯稱:因訂單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4 丙○○(告訴人) 110年11月15日晚間9時17分許 110年11月16日晚間5時29分許 網路銀行匯款 6,123元 蔡昆霖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本院: 上訴駁回。 原審: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撥打電話予丙○○,自稱係東森購物、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將丙○○誤設為經銷商,將被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關閉個人資料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5 丁○○(告訴人)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3分許 110年11月16日晚間6時32分許 自動櫃員機匯款 16,123元 陳怡陵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本院撤銷改判: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撥打電話予丁○○,自稱係東森購物、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林玉如」,並佯稱:因丁○○帳號個資被竊取,多刷消費金額,須依指示操作處理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6 癸○○(告訴人)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12分許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26分許 網路銀行匯款 49,986元 陳怡陵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本院: 上訴駁回。 原審: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撥打電話予癸○○,自稱係東森購物員工、遠東商銀客服人員,並佯稱:因系統被駭異常造成多刷10筆紀錄,將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止付云云,致癸○○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29分許 網路銀行匯款 49,985元 110年11月16日晚間7時3分許 網路銀行匯款 45,234元 陳怡陵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6日晚間7時6分許 網路銀行匯款 44,986元 110年11月16日晚間10時34分許 網路銀行匯款 49,985元 110年11月16日晚間10時36分許 網路銀行匯款 49,985元 110年11月16日晚間11時44分許 網路銀行匯款 49,983元 7 庚○○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4分許 110年11月16日晚間6時57分許 自動櫃員機匯款 29,989元 陳怡陵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本院: 上訴駁回。 原審: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撥打電話予庚○○,自稱係東森購物台客服人員,並佯稱:因資料外洩,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0年11月16日晚間6時59分許 自動櫃員機存款 29,989元 8 丑○○(告訴人)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13分許 110年11月16日晚間8時19分許 網路銀行匯款 49,987元 陳寶貴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本院: 上訴駁回。 原審: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撥打電話予丑○○,自稱係小三美日、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因系統出錯,將丑○○配偶設定成經銷商,將陸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將信用卡關閉取消扣款云云,致丑○○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0年11月16日晚間8時22分許 網路銀行匯款 49,985元 9 壬○○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10分許 110年11月16日晚間8時28分許 自動櫃員機匯款 12,121元 陳寶貴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本院: 上訴駁回。 原審: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撥打電話予壬○○,自稱係東森得易購專員,並佯稱:因訂單輸入錯誤金額,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以取消訂單云云,致壬○○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0 辛○○ 110年11月16日晚間7時28分許 110年11月16日晚間8時54分許 網路銀行匯款 14,123元 陳寶貴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本院: 上訴駁回。 原審: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撥打電話予辛○○,自稱係小三美日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因人員操作疏失,發生錯誤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分期付款,以進行更正及補償作業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 乙○○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5分許 110年11月16晚間6時42分許 網路銀行匯款 49,987元 陳怡陵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本院: 上訴駁回。 原審: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撥打電話予乙○○,自稱係東森購物員工、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因刷卡錯誤導致多刷金額,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0年11月16晚間6時46分許 網路銀行匯款 5,998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車手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賴文喭 蔡昆霖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4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苗栗分行 100,000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5分許 100,000元 2 賴文喭 蔡昆霖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7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府前郵局 60,000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8分許 60,000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0分許 30,000元 3 賴文喭 陳怡陵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16分許 苗栗縣○○市○○路00號101號統一超商苗栗門市 60,000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54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苗栗福麗店 20,000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55分許 20,000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56分許 15,000元 4 賴文喭 陳怡陵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6日晚間7時25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苗栗富樂店 20,000元(跨行提款扣除手續費5元) 110年11月16日晚間7時26分許 20,000元(跨行提款扣除手續費5元) 110年11月16日晚間7時27分許 20,000元(跨行提款扣除手續費5元) 110年11月16日晚間7時28分許 20,000元(跨行提款扣除手續費5元) 110年11月16日晚間7時28分許 20,000元(跨行提款扣除手續費5元) 110年11月16日晚間7時29分許 20,000元(跨行提款扣除手續費5元) 5 賴文喭 陳怡陵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6日晚間8時4分許 苗栗縣○○鄉○○路000號公館郵局 20,000元(跨行提款扣除手續費5元) 110年11月16日晚間8時5分許 20,000元(跨行提款扣除手續費5元) 110年11月16日晚間8時5分許 20,000元(跨行提款扣除手續費5元) 110年11月16日晚間8時6分許 20,000元(跨行提款扣除手續費5元) 110年11月16日晚間8時7分許 20,000元(跨行提款扣除手續費5元) 110年11月16日晚間8時7分許 20,000元(跨行提款扣除手續費5元) 110年11月16日晚間8時8分許 20,000元(跨行提款扣除手續費5元) 110年11月16日晚間8時9分許 10,000元(跨行提款扣除手續費5元) 6 賴文喭 陳寶貴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6日晚間8時37分許 苗栗縣○○鄉○○路000號公館郵局 60,000元 110年11月16日晚間8時38分許 50,000元 110年11月16日晚間8時40分許 3,000元 110年11月16日晚間9時6分許 苗栗縣○○鄉○○路000號公館鄉農會 1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