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4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柏揚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3、737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34、4359號,追起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93、10637、16127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93、16127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移送本院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與楊震遠(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3、73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未據上訴已告確定)均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線上客服」、「林大進」、「大力神」、「老闆」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0月間之某日起,加入前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經手該集團成員至超商櫃檯領取郵寄之提款卡及轉交詐欺款項等工作,並與「線上客服」、「林大進」、「大力神」、「老闆」及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參與綽號「線上客服」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楊震遠、乙○○分別使用暱稱「遠」、「陳煥」加入通訊軟體飛機群組,約定由楊震遠擔任領取提款卡包裹及車手取款工作,乙○○則負責收取第一線車手繳回之詐騙款項,並轉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所指定之成員,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分別向丙○○、辛○○進行詐騙,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交寄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資料至便利超商,再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19日某時,指示楊震遠前往上址便利超商領取後,再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都會網咖」,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交予乙○○,經乙○○更改密碼後,再交予楊震遠等候指示。
(二)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分別向丁○○、己○○進行詐騙,致丁○○、己○○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內,再由「線上客服」、「林大進」指示乙○○通知楊震遠至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地點,分別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款項後,於110年11月20日凌晨0時許,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號之麥當勞速食店2樓廁所,將提領款項全數交付予乙○○。
(三)乙○○另於110年11月21日某時,指示楊震遠前往臺中市某統一超商領取裝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並由楊震遠領取後前往不詳地點之網咖內,將提款卡交予乙○○更改密碼後,再交還予楊震遠等候指示。嗣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之詐術,分別向庚○○、甲○、戊○○進行詐騙,致庚○○、甲○、戊○○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三所示人頭帳戶內,再由「線上客服」、「林大進」指示乙○○通知楊震遠至如附表三所示之提領地點,分別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詐欺款項後,再於不詳地點,將提領款項全數交付予乙○○,復由乙○○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與本案犯行相關者為6690元)報酬予楊震遠,乙○○再前往臺中市北區一中街之麥當勞廁所內,將提領款項交予「線上客服」指定之某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獲取20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人察覺有異,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拘提楊震遠、乙○○到案,並分別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丙○○、辛○○、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參照)。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對於卷內所附證人之警詢筆錄,就證據能力部分雖於原審表示沒有意見(詳如後述),惟此部分既屬立法者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證據能力特別規定,已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同意法則之可言,是以本案證人於員警詢問時所製作之筆錄,既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作成,均無從採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證據。然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相關證人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則不在上開規定排除之列,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規定,定其得否作為證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於原審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詳參原審金訴字第433號卷第171至17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始終未到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公訴人、被告並未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以口頭或書面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及同案被告楊震遠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參偵字第3234號卷第175至179頁,偵字第9993號卷第211至215、231至233頁,原審金訴字第433號卷第55至59、63至69、139至146、149至155、165至184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員警偵查報告、楊震遠交付詐欺款項予被告之監視器擷取畫面、GOOGLE地圖、叫車系統頁面、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人頭帳戶交易明細、楊震遠提領詐欺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詳參偵字第3234號卷第27、29至39、41至45、69至75、89至99、219至221、225至247頁,偵字第4359號卷第75至81、109至119頁,他字第9451號卷第7至9、59至91頁,偵字第9993號卷第15至17、193、195頁,偵字第10637號卷第17、19至20、25、27、35至37、39至67頁),及附表一至附表三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其中關於證人即告訴人丙○○、辛○○、丁○○、己○○、戊○○、證人即被害人庚○○、甲○於警詢時之證詞,僅供證明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外之罪名使用)。足認被告之自白應屬實情,堪以採信。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主觀上具有犯意之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縱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仍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更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換言之,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運用,對於多人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之部分行為,使各部分犯行無縫銜接,以共同完成詐騙被害人款項之目的等現代型多數參與犯之類型而言,尤為重要。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分別有蒐集帳戶之人、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電信流或網路流機房人員及提領、收受贓款之車手人員、回水(上繳贓款)等各分層成員,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收購人頭帳戶供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提供金融帳戶並配合提領款項或收受贓款並上繳詐欺集團,且從中獲取利得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又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雖僅負責收取第一線車手繳回之詐騙款項,並轉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所指定之成員,而非直接對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犯罪被害人施用詐術,參諸上開說明,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殆無疑義。
三、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之認定: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147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於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楊震遠、「線上客服」、「林大進」、「大力神」、「老闆」及該集團某不詳成員,確為3人以上之組織無訛。又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丙○○、辛○○、丁○○、己○○、戊○○、被害人庚○○、甲○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寄交提款卡或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再由楊震遠將領得之提款卡送交被告更改密碼以利後續使用,或由楊震遠提領款項後交予被告收受,再輾轉遞送至該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足徵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僅為立即犯罪目的而隨意組成,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令並無特殊之入會儀式、形諸明文之幫派規範或上命下從之森嚴紀律,參諸前揭說明,仍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犯罪組織」之定義。
(二)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此觀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即明。依被告於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詐欺犯罪之任務分工模式,係將楊震遠提領所得詐欺款項轉交其他集團成員,或將楊震遠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所取得之提款卡更改密碼後,再交予楊震遠等候指示,足徵被告與其他集團成員各自參與之犯罪階段均緊湊相連,並由3人以上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促成前揭詐欺犯罪之實現,並非隨機、偶發之犯罪組合,被告參與詐欺犯罪之共同正犯明顯已達3人以上,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非普通詐欺行為可資比擬,自已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三)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藉以逃避追訴、處罰。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丁○○等人實施詐術後,使其等告訴人或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內,待楊震遠提領後交予被告收受,再層層遞送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不法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上開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特定犯罪行為之關聯性,從而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及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四)核被告所為,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至3部分,則各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又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為行為之繼續,屬於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則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雖犯罪時間延續數日,而非僅於一時一地接受犯罪組織之任務分派後隨即脫離,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就犯罪組織之定義,既以牟利性或持續性為其要件,足徵此一犯罪行為具有較長時間延續特質,故而可將多次個別行為集結為一,屬犯罪構成上之行為單數,仍應自其參與時起至遭查獲為止,論以繼續犯,而僅受單純一罪之評價。
三、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向告訴人丁○○、被害人庚○○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另被告復通知楊震遠分別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多次進行提領告訴人丁○○、己○○、被害人庚○○、甲○所匯入之款項;其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始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而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在「功能性之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被告與楊震遠、「線上客服」、「林大進」、「大力神」、「老闆」及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具備功能性之犯罪支配,且被告或將楊震遠領得之提款卡更改密碼以利後續使用,或負責轉交楊震遠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使犯罪所得最終回歸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手,促成上開犯罪之實現,均屬整體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參諸前揭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
五、罪數與競合:
(一)另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俾免評價不足。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3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起訴而繫屬於原審法院之時間為111年3月21日(以原審法院之總收文章戳所示日期為準),尚早於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之被告其他詐欺犯行,自屬前述之「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而被告在本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應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犯罪被害人施用詐術並傳遞與事實不符資訊之時間為準,即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向告訴人丙○○詐欺取得提款卡之犯罪事實,參諸前揭說明,此部分犯行即應與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二)再按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參照)。而依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擬定之犯罪手法,當楊震遠從人頭帳戶內領出詐欺贓款後,仍須藉由被告輾轉交付行為之介入,方能使該等詐欺贓款納入該犯罪集團實際掌控之中,從而實現詐欺取財及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之洗錢目的。從而,被告於附表二、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應具有犯罪行為局部之同一性,符合刑法第55條前段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論以想像競合犯。
(三)基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至3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對於犯罪之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個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實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各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犯罪,不能僅以集團中之「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即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參照)。則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各次詐欺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丙○○、辛○○、丁○○、己○○、戊○○、被害人庚○○、甲○等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先後有別,參諸前揭說明,自不能再以車手提領款項之次數多寡,作為認定本案罪數之標準。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至3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7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侵害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參照)。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原審審理期間,均坦承包括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詳參偵字第10637號卷第141頁,偵字第4359號第276頁,原審金訴字第433號卷第155頁),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惟此均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待本案量刑時併予審酌。
(二)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觀諸被告於本案犯罪時尚未滿20歲,本可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卻為貪圖報酬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共同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至於被告犯後是否知所悔改、有無與犯罪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情,僅屬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審酌事由,無從作為法定刑過苛而須予以酌減之判斷依據。基此,綜觀被告犯罪之整體情狀,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情輕法重之特殊情事,本院認被告尚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七、檢察官移送原審及本院併辦部分(移送原審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93、16127號;移送本院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569號,詳參原審金訴字第433號卷第122-1至122-3頁,本院金上訴字第74號卷第61至64頁),係就被告對於告訴人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促請法院併予審理。惟此部分與業經記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被告對於告訴人丁○○所為犯行,屬同一事實,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之事證明確,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參加詐欺集團擔任收款等工作,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各被害人遭詐取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參以被告係聽從上層人員之指示,再通知楊震遠提款後上繳,被告究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未至重大。且被告犯後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兼衡被告獲取之報酬數額,而被告業與告訴人辛○○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與告訴人己○○達成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己○○所受之損害,然尚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732號、第1810號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表附卷可稽(詳參原審金訴字第433號卷第207、245至246頁,原審金訴字第737號卷第71至72頁);且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子女且無需照顧扶養家人、目前待業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復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用以與詐欺集團聯繫本案詐欺犯行,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因本案獲有2000元之報酬(無從區辨係由何次詐欺所得中所撥付),惟其已與告訴人辛○○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條件賠償3000元,堪認被告賠償之金額已超出其犯罪所得,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被害人,爰不宣告沒收。另被告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經核原審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述理由,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年少無知,判斷力不夠,遭詐欺集團利誘而誤入歧途,但絕非故意犯罪。被告犯後全力配合檢警調查,對於所犯坦承不諱,目前正在找工作,希望能與其他犯罪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已深表悔悟,請網開一面,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又被告並無使用手機犯罪,請將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手機歸還被告等語。
三、惟查:
(一)被告於本案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自白前述犯行無訛,詳如前述,原判決並將被告上開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列為量刑審酌之事項而予被告從輕量刑。詎被告卻於上訴理由狀改稱自己並非故意犯罪,恐係自恃已獲刑之寬典,心存僥倖之餘乃恣意翻異,並非可取。尤其被告於本案所從事之犯罪分工模式,不僅須與負責領款之車手楊震遠接洽聯繫,更於收款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核心成員,如此層層遞送且製造金流斷點之特殊行徑,倘非從事詐欺犯行而須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根本無庸迂迴閃躲至此,被告對此亦無從諉稱不知。是以被告所稱其非出於故意犯罪,僅係出於無知而受他人利用等語,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又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固須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得為之,惟上開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3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另因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46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已於112年3月1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為憑。則被告前因故意犯罪而遭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案已無諭知緩刑之餘地。被告未見及此,猶指摘原判決未予宣告緩刑為不當,非無誤會,難認妥洽。
(三)再觀諸被告於111年1月20日警詢時供稱:「(問:詐騙集團有無交付你工作手機?使用門號為何?手機現於何處?)沒有。就用我自己的手機,0000000000,遭警方查扣了」等語(詳參偵字第4359號卷第63頁),足認被告業已坦認其使用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扣案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進行聯繫。原判決援引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認為扣案之該支手機屬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使用,乃為沒收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在上訴理由狀空言辯稱並未使用該支扣案手機犯罪等語,並無所據,不足為取。
(四)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判決就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所量處之刑,已針對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具體審酌,並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及定執行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原判決於量刑時並已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辛○○、己○○調解成立之客觀事實(詳參原判決第7至8頁),而被告就其餘犯罪被害人部分迄今並未提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資料,均無其上訴意旨所稱願意持續尋求和解之情事。是以被告上訴主張本案應網開一面,再從輕量刑,亦無所據。
(五)綜上所陳,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並據以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被告並未提出其於本院審理期日當天因罹患疾病以致身體狀況達於無法到庭程度之證明文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胡宗鳴移送併辦,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詐欺告訴人丙○○部分)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詐欺告訴人辛○○部分)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附表二編號1所載(詐欺告訴人丁○○部分)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如附表二編號2所載(詐欺告訴人己○○部分)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如附表三編號1所載(詐欺被害人庚○○部分)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如附表三編號2所載(詐欺被害人甲○部分)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如附表三編號3所載(詐欺告訴人戊○○部分)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一:楊震遠領取之人頭帳戶 編號 寄件人 詐騙方式 受詐騙之帳戶 提領包裹之地點 證據 1 丙○○ 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6日12時許,以LINE暱稱「美美珍」與丙○○互加好友後,即向丙○○佯稱係求職網站專員,可協助提供工作,因採實名制需提供郵局帳戶審核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56分許,將右列帳戶以7-11便利通之方式,將右列帳戶之提款卡,寄至右列地點。 中華郵政埔里南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丙○○)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福玉門市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供述。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武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局存摺封面。 (以上見偵字第9993號卷第73頁至第147頁) 2 辛○○ 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6日13時許,以LINE暱稱「芳芳芳芳」與辛○○互加好友後,即向辛○○佯稱可從事防水創口貼之代工工作,可協助提供工作機會,需提供郵局帳戶審核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某時許,將右列帳戶以7-11便利通之方式,將右列帳戶之提款卡,寄至右列地點。 中華郵政大甲日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翰) 臺中市某統一超商門市 ⒈告訴人辛○○於警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戶名劉○翰之郵局存摺封面、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以上見偵字第9993號卷第149頁至第153頁、第155頁至第169頁、第173頁至第179頁;原審金訴433卷第145頁至第146頁、第183頁) 附表二:起訴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證據 1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9日17時56分許,撥打電話予丁○○,佯稱係王品集團及富邦銀行人員,因工程師操作系統錯誤,需進行退款程序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款項至右列銀行帳戶。 110年11月19日19時53分轉帳19萬9989元 中華郵政埔里南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丙○○) 【即附表一編號1帳戶】 110年11月19日19時56分提領4000元(不含手續費) 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新國光門市」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供述。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話紀錄擷圖。 (以上見偵字第3234卷第131頁、第135頁至第145頁、偵字第9993號卷第37頁、第41頁、第47頁至第53頁、第65頁至第71頁) 110年11月19日20時55分提領6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大智郵局」 110年11月19日20時56分提領6萬元 110年11月20日0時0分提領6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建國路郵局」 110年11月20日0時1分提領2萬元 110年11月19日19時55分轉帳9萬9987元 中華郵政大甲日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翰) 【即附表一編號2帳戶】 110年11月19日20時18分提領6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路郵局 110年11月19日20時20分提領6萬元 110年11月19日20時22分提領2萬元 110年11月19日20時23分提領5000元 110年11月19日19時56分轉帳9萬9988元 110年11月19日21時6分提領1000元(不含手續費)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建智門市」 2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9日2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己○○,佯稱係東森購物及銀行人員,因訂單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款項至右列銀行帳戶。 110年11月19日23時51分轉帳6萬5987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轉帳6萬5097元】 中華郵政大甲日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翰) 【即附表一編號2帳戶】 110年11月20日0時2分提領5萬4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建國路郵局」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供述。 ⒉告訴人己○○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以上見偵3234卷、第147頁、第153頁至第157頁第207頁至第211頁) 110年11月20日00時5分提領6萬元 110年11月20日0時6分提領6000元 附表三:追加起訴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證據 1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1日18時13分許,撥打電話予庚○○,佯稱係君悅酒店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因系統遭駭客入侵,需進行退款程序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款項至右列銀行帳戶。 110年11月21日19時24分轉帳4萬9986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月娥) 110年11月21日19時30分8秒提領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興福門市」 ⒈被害人庚○○於警詢時之供述。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以上見偵字第10637號卷第75頁至第93頁) 110年11月21日19時30分57秒提領2萬元 110年11時21日19時32分提領9000元 110年11月21日19時52分轉帳2萬9986元 110年11月21日20時0分11秒提領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萊爾富超商臺中福順門市」 110年11月21日20時0分59秒提領1萬元 110年11月21時20時8分轉帳2萬9985元 110年11月21日20時11分提領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臺中進步店」 110年11月21日20時12分提領1萬元 2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1日某時,撥打電話予甲○,佯稱係君悅酒店客服人員,因輸入錯誤,需操作網路銀行更改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款項至右列銀行帳戶。 110年11月21日22時20分轉帳4萬4989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麗如) 110年11月21日22時27分提領3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合庫商銀南臺中分行 ⒈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明細、通話紀錄擷圖。 (以上見偵字第10637號卷第95頁至第109頁) 110年11月21日22時28分提領3萬元(其中1萬5011元係不詳被害人所匯入) 3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1日某時,撥打電話予戊○○,佯稱係君悅酒店客服人員,因輸入錯誤,需操作網路銀行消除訂單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款項至右列銀行帳戶。 110年11月21日22時26分轉帳2萬998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麗如) 110年11月21日22時31分提領3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合庫商銀南臺中分行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供述。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擷圖。 (以上見偵字第10637號卷第111頁至第119頁、第123頁至第131頁)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 11Pro手機1支 楊震遠 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 乙○○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 &ZZZZ; &ZZZZ; &ZZZZ; &ZZZZ; 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