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07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曹啓章
- 選任辯護人
- 劉嘉堯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忠益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73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投資糾紛,積欠黃暐貞新臺幣(下同)17萬元。乙○○、丁○○與詹勳崧(另由檢察官通緝中)知悉上情後,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由詹勳崧指示乙○○於民國108年(起訴書誤載為109年)9月10日上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前往彰化縣社頭鄉中山路與員集路交岔路口之中油加油站搭載丁○○,二人再搭乘甲車前往尋找甲○○。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二人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見到甲○○後,丁○○即下車對甲○○表示「阿展」(即黃暐貞之夫蔡育瓏之綽號)有事相商,甲○○不疑有他而隨其上車。甲○○上車後,曹啟章要求甲○○交出手機,並詢問甲○○是否積欠他人債務,甲○○答稱其欠黃暐貞10幾萬元,曹啟章表示不只於此(至此尚無強暴脅迫行為)。之後,於同日中午約12時許,其等抵達彰化縣田尾鄉民生路1段451巷某處苗圃,丁○○即以束帶綑綁甲○○雙手,並以布巾覆蓋甲○○頭部、身體,曹啟章則持電擊棒電擊甲○○,詰問其欠債金額,甲○○先答稱10萬元,曹啟章不接受而持續電擊甲○○,逼問其今日究竟可拿出多少錢,致使甲○○不能抗拒,向曹啟章、丁○○表示可先支付20萬元,曹啟章即持甲○○手機,令甲○○聯繫親友籌錢。但甲○○先是聯繫友人林麗櫻、詹淑文及其妻,均經表示資力不足,直至聯繫其弟高建瑋,其方允諾借款20萬元。曹啟章隨後至苗圃外距離約300至500公尺之工具間與詹勳崧會合,由詹勳崧口述內容,並由乙○○負責草擬借據,內容為:「本人甲○○因工作上糾紛(金錢)有20萬元整,於108年9月10日支付20萬,導致家庭失和致使女方先生精神損失要求理賠60萬元整,並同意離職不與女方黃暐貞聯絡,同意以60萬元整和解,並於108年9月30日前將餘款40萬元全數理賠。」等語,完成後,乙○○持上開借據及另一張空白紙張(僅在下方書寫「同意人:」)返回苗圃,復持上開電擊棒電擊甲○○,逼迫其承認與黃暐貞有曖昧關係,並對甲○○恫稱:如不簽署借據,即將之拖往山上處理等語,致甲○○不敢抗拒而在上開借據及空白紙張上簽名及按捺指印(下稱扣案借據2張)。高建瑋籌得20萬元後,依約將現金放置在彰化縣○○鄉○○路○段000號陳氏家廟前變電箱之縫隙。曹啟章、丁○○再帶同甲○○前往取款,由丁○○下車取出現金20萬元。之後,其等再前往彰化縣○○市○○路○段00巷00弄附近之丁○○叔叔住處,抵達後丁○○先剪掉甲○○手上之束帶,曹啟章則要求甲○○簽立面額各20萬元之本票4張,並稱每還款10萬元即可取走1張本票,甲○○不敢抗拒,乃簽立面額各20萬元之本票4張。其後曹啟章、丁○○於同日15時49分許,在彰化縣社頭鄉員集路與三民路口,讓甲○○下車離去。嗣甲○○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丁○○(以下僅稱姓名)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除丁○○未到庭表示意見外,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僅稱姓名)及丁○○、乙○○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皆稱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66至167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或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75至17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乙○○及丁○○、乙○○之辯護人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乙○○否認有何強盜之犯行,乙○○辯稱:我是聽從好友即案外人詹勳崧(以下僅稱姓名)的指示說與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有工作費用的債務糾紛,要我去找告訴人拿錢,我基於與詹勳崧過去是工作的同事,大家會互相幫忙所以才過去,我沒有強盜的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66、173至174頁);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乙○○並無前科,本案是依詹勳崧之指示,基於解決私人債務糾紛之認知,而駕駛自己所有之自小客車前往,且從乙○○將借據傳給告訴人太太可知,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犯意;又乙○○除收受告訴人20萬元外,另要求告訴人需給付40萬元賠償金,並令告訴人簽發借據及4張本票,該4張面額各20萬元之本票已約明告訴人每還款10萬元便歸還1張本票,故總額仍為40萬元而非80萬元,且該40萬元亦未逸脫一般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之範圍,可見乙○○主觀上沒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充其量只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又告訴人固於本案發生過程中遭布巾覆蓋頭部、束帶綑綁雙手、電擊棒作勢威嚇,但依告訴人於原審所述可知,其主觀上基於還錢之想法,並未遭受任何明顯外傷,亦未遭乙○○強押上車,亦未遭人看管,可見乙○○所為,並未使告訴人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43、175至178頁)。丁○○上訴時具狀辯稱:本案為乙○○依詹勳崧指示所為,卻將罪責推到我身上,當時我以為只是要向告訴人討債,卻在乙○○的個人行為下從起訴恐嚇取財到被判強盜罪,且我是依詹勳崧指示製作筆錄,因乙○○未老實交代,致使我的刑責還比乙○○重,原判決與事實不符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丁○○與告訴人並不認識,也無任何糾紛,丁○○主觀上認知只是詹勳崧要他去跟別人討債收款,沒有計劃使用暴力,本案行為主要都是詹勳崧與乙○○主導,乙○○將責任都推給丁○○,不足採信;且依卷內事證,被告2人施加的不法手段並沒有達到至使不能抗拒的程度,至多僅成立強制罪或恐嚇取財罪,且對告訴人綁束帶、用電擊棒電擊告訴人、逼告訴人拿錢出來、簽借據及本票等行為,客觀上可認定是乙○○做的,丁○○只是被動配合,並沒有親自對告訴人施用認為強暴脅迫的手段,故丁○○的責任應該要比乙○○還輕,原審判丁○○有期徒刑6年3月比乙○○還重,並不妥當,請予以撤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78、181至183頁)。經查:
㈠被告2人依詹勳崧之指示,於108年9月10日上午某時,在上開中油加油站會合,並由乙○○駕駛甲車搭載丁○○尋找告訴人,之後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000號前,由丁○○下車,以「阿展」之名義邀告訴人上車,再由乙○○要求告訴人交出手機、質問是否有欠債,並駕駛甲車前往上址苗圃;且過程中告訴人雙手被束帶捆綁、頭部及身體被布巾蓋住後,乙○○持電擊棒電擊告訴人,詢問告訴人欠債多少日、今日可拿出多少錢,經告訴人表示可拿出20萬元並詢問親友借錢,再由乙○○至苗圃外之工具間,依詹勳崧指示書擬借據,之後乙○○返回苗圃,持電擊棒電擊告訴人,告訴人承認與案外人黃暐貞(以下僅稱姓名)有曖昧關係,乙○○向告訴人表示:如不簽署借據,即將之拖往山上處理等語,並令告訴人在扣案借據2張上簽名、按捺指印;又告訴人向弟弟高建瑋借得20萬元後,由丁○○下車拿取現金20萬元,之後乙○○讓告訴人簽立面額各20萬元之本票4張等情,業據乙○○、丁○○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81至282頁,原審卷二第121至124頁,本院卷第33至34、38至43、145至155、161至17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見偵卷第35至55頁,核交卷第11至20、35至37頁,原審卷一第96頁,原審卷二第13至41頁)、證人高建瑋(以下僅稱姓名)於警詢時(見偵卷第57至60頁)所證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乙○○提出之扣案借據(見偵卷第83至89、167頁),以及乙○○指認丁○○、告訴人指認被告2人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及蒐證照片、告訴人與高建瑋聯絡20萬元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手機定位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票影本存卷可參(見偵卷第91至97、103至116、125至143、147、149、151、153、175頁,核交卷第49頁)。是上開事實,先堪認定。
㈡丁○○及辯護意旨固否認於抵達苗圃後,其有以束帶綑綁告訴人雙手,並以布巾覆蓋告訴人頭部、身體之行為。惟本院審酌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其被老年男子綑綁及頭、身體覆蓋棉被等語(見偵卷第45頁);於偵訊時證稱:是丁○○用束帶綑綁我的、用桌巾蓋住我的頭等語(見核交卷第12至1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年紀較老的人即丁○○用布蓋住我頭部,之後聽到丁○○叫我把手伸出來,手就被束帶綁住,當時我沒看到乙○○,所以我覺得是丁○○把我綁起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至15、21、29至30頁)。經核與乙○○於原審時證稱:是丁○○用束帶綁告訴人,當時丁○○與告訴人先下車,我去停車,我沒有看到丁○○綁束帶,但我進去苗圃後就看到用布、束帶把告訴人扣留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頁)大致相符。參以告訴人既不認識被告2人,自無刻意構陷丁○○或迴護乙○○此部分行為之可能,是告訴人上開證述,應屬可信。從而,以束帶綑綁告訴人雙手,並以布巾覆蓋告訴人頭部、身體之人,應係丁○○。丁○○及辯護意旨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㈢被告2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1.被告2人雖均辯稱:係依照詹勳崧指示而與告訴人處理與案外人黃暐貞、蔡育瓏(以下僅稱姓名)間之債務糾紛,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惟黃暐貞、蔡育瓏於警詢時均否認有委託被告2人或他人(含詹勳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債務關係,亦未曾於案發後收到告訴人清償之現金、借據或本票(見偵卷第66至69、72至74頁),且黃暐貞更提供其與告訴人配偶即案外人劉瑋雅(下稱告訴人配偶)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顯示:告訴人配偶將告訴人所簽立之上開借據翻拍照片傳送給黃暐貞,並質問是否是其找人將告訴人帶走,黃暐貞否認其或蔡育瓏有帶走告訴人,也數次表示可以報警(見偵卷第155至161頁)。則從黃暐貞、蔡育瓏上開警詢及黃暐貞、告訴人配偶Line間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本案除被告2人所述外,並無證據可認黃暐貞、蔡育瓏有委託被告2人或詹勳崧代為處理與告訴人間之債務關係。此從黃暐貞知悉告訴人遭人帶走(即本案遭被告2人帶至苗圃)後,數次建議告訴人配偶可報警處理一節觀之,益徵黃暐貞及蔡育瓏並未參與本案,否則黃暐貞自不會建議告訴人配偶報警處理。
2.被告2人使告訴人書寫之上開借據內容(見偵卷第167頁),雖提及告訴人與黃暐貞、蔡育瓏間之金錢糾紛,但並未敘及告訴人先前工作上有積欠債務,反而是另以告訴人導致黃暐貞及蔡育瓏家庭失和、精神損失為由,使告訴人同意以60萬元和解,顯然上開借據內容所指之債務關係,亦與被告2人所稱僅受委託處理工作上之債務無關。況被告2人均為與告訴人、黃暐貞及蔡育瓏間無關之第三人,如被告2人確有權限前往與告訴人討論債務事宜,自應攜帶相關委託書或債權憑證以資與告訴人協商,而非空手前往,並另以告訴人與黃暐貞間有曖昧關係、賠償精神損失為名目,要求告訴人書寫借據及本票,並支付現金,此實有違常理,益顯被告2人託稱代人處理債務事宜一節,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綜上,本案並無證據可認黃暐貞、蔡育瓏有委託被告2人或詹勳崧代為處理債務糾紛乙事,被告2人顯是另尋理由要求告訴人給付現金、書寫借據及本票,並以將告訴人帶至苗圃、電擊、言語恐嚇等方式索要上開財物,則被告2人主觀上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辯護意旨另稱:該40萬元亦未逸脫一般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之範圍,可見乙○○主觀上沒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亦不足採。
㈣被告2人所為已達至使不能抗拒程度:
1.辯護意旨雖稱:依告訴人於原審所述可知,其主觀上基於還錢之想法,並未遭受任何明顯外傷,可見被告2人施加之不法手段,並沒有達到至使不能抗拒的程度,至多僅成立強制罪或恐嚇取財罪等語。惟按強盜罪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另按是否「不能抗拒」,除應考量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是否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外,並應就被害人之年齡、性別、性格、體能及當時所處環境等因素,加以客觀之考察,以為判別標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駕駛甲車將告訴人載往上開苗圃,又以束帶捆綁告訴人雙手、以布巾覆蓋告訴人頭部、身體,已使告訴人處於孤立無援、難以求救之處境。且告訴人雖曾於原審時稱:「電擊時有躲,電擊棒只有處碰到布,沒有觸碰到身體」、「被告2人沒有做更多的動作壓制我」、「一連串的過程中我沒有受傷」、「他們兩人應該不會傷害我,就配合他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29頁)。惟告訴人於上開證述後亦稱:我會害怕,他們要錢我就給他們,回去再報警處理,我怕他們帶武器會傷害我;我的想法是他們要錢,我只想要趕快離開,我怕他們對我不利,我就想多給他們錢,看他們會不會放我走;我當時怕他們對我不利,我不知道會有什麼後果,我就配合他們,我想趕快簽一簽趕快走;當時被布蓋起來,跟我說不配合要帶去山上處理,以及電擊棒的動作,會讓我感到害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至30、31、33、37頁)。參以當時告訴人在孤立無援、雙手遭束帶綑綁、頭部遭布巾覆蓋,及遭乙○○開啟電擊棒觸碰之情況下,縱然電流未實際接觸到告訴人身體,衡諸一般常情,該動作應已足以使人心生畏懼。加諸乙○○又以如不簽署借據即將之拖往山上處理等言語相告,實已足以壓制告訴人之自由意志,而達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之程度。
2.從而,告訴人當時已因被告2人之上開行為而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並因而只能配合給付現金、簽立借據及本票。辯護意旨認被告2人未使告訴人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等語,亦不可採。
㈤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2人依照詹勳崧指示,先由丁○○下車以「阿展」之名義邀告訴人上車,再由乙○○要求告訴人交出手機、質問是否有欠債,並駕駛甲車前往上址苗圃,之後由丁○○以束帶捆綁告訴人雙手、以布巾覆蓋告訴人頭部及身體,另由乙○○持電擊棒電擊告訴人並質問可拿出多少錢,再依詹勳崧指示擬借據,並令告訴人承認與黃暐貞有曖昧關係並簽立借據,之後由丁○○下車拿取現金20萬元,復由乙○○讓告訴人簽立本票4張等情,已認定如前。而被告2人雖未始終親自實行各階段之行為,但其等既以上開方式交互實行各階段行為,足見被告2人均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自可認其等與詹勳崧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與詹勳崧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㈥綜上所述,被告2人及辯護意旨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意圖不法所有,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手段,使告訴人交付現金20萬元及簽立借據、本票,該等手段已足以壓抑告訴人意思自由,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等情,已詳如前述。是被告2人本案所為,自該當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罪或強制罪。辯護意旨上開所述,尚無足採。
㈡次按刑法第330條、第321條所規定之結夥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準此,如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強盜行為之人不及三人,縱加上同謀之共同正犯後,依刑法第28條所稱之共犯雖已達三人以上,但因在場共同或參與分擔實行強盜行為之人不及三人,並不成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該參與同謀之人亦僅能成立普通強盜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2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雖係依照詹勳崧指示而為本案犯行,且詹勳崧亦有出現在苗圃外之工具間而指示乙○○草擬借據。然而,詹勳崧出現在苗圃外之工具間之時,告訴人仍與丁○○留在苗圃內,僅乙○○前往苗圃外之工具間而與詹勳崧會合。又乙○○證稱:該工具間距離告訴人所在之苗圃,走路約2、3分鐘,大約300至500公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頁),且告訴人從未證稱苗圃內除了被告2人之外,另有其他人存在。足見詹勳崧與乙○○草擬借據時,距離告訴人約300至500公尺,並未出現在苗圃之強盜現場。則苗圃之強盜現場僅有被告2人存在,縱然共犯詹勳崧有共同謀劃本案及指示乙○○草擬借據,但揆諸前揭說明,本案仍不該當「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
㈢刑法第330條、第321條所規定之「攜帶兇器」,其種類固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而本案被告2人持電擊棒電擊告訴人,已認定如前,惟該電擊棒並未扣案,且告訴人當時被布巾覆蓋頭部,並未見到電擊棒之外觀,無從判斷該電擊棒之電力強弱、材質堅硬度,是否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考慮市面上電擊棒種類繁多,固然有電力極強、材質堅硬而足以傷害人之身體者,但亦不乏電力微弱、材質脆弱者。是在本案電擊棒未被查扣之情形下,本院無從遽認被告2人持以犯罪之電擊棒已構成前揭規定所稱之「兇器」。
㈣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既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雖有未洽,惟上開兩罪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相同,復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原審卷二第115頁),本院於審理時亦當庭告知並給予兩造進行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66、175至179頁),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㈤按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取得法律上無適法權源之財產上利益,如迫令被害人無端承認對行為人有債務存在而出具「借據」之情形者,因行為人之不法利得並非該有形物體之「借據」本身,乃係「借據」上所表彰之「權利」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66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意旨以:依最高法院見解,借據屬於強盜得利罪而非強盜取財罪,原審判決有誤應予撤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固有其理。惟被告2人將告訴人帶至苗圃,並以束帶綑綁、布巾覆蓋、電擊棒電擊、言語恐嚇等方式,迫令告訴人先向親友借款,再使告訴人簽立借據2張後,再去約定地點拿取現金20萬元,之後又令告訴人簽立本票4張,則被告2人取得告訴人該等財物上開行為,係基於單一強盜取財(本票、現金)、得利(借據)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依情節較重之強盜取財罪論處。原判決理由敘明被告2人係基於同一意思決定而於相近時間內以將告訴人帶至苗圃,並以束帶綑綁、布巾覆蓋、電擊棒電擊、言語恐嚇等方式而取得借據、現金及本票之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屬接續犯,僅論以強盜一罪(見原判決第10頁),其理由說明略簡,固有微疵,惟既不影響本件成立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既遂罪之判決結果,尚難構成撤銷之理由,附此敘明。
㈥被告2人與詹勳崧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丁○○前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再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8年3月2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同年5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已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指明在卷,且敘明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見本院卷第174、179頁),復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屬實。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自得做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本院審酌丁○○於上開犯行後,仍不知警惕,復為本件犯行,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綜核全案情節,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丁○○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並不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之判斷原審以本件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8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審酌被告2人以將人帶至苗圃,並以束帶綑綁、布巾覆蓋、電擊棒電擊、言語恐嚇等方式,強盜財物,犯罪情節嚴重;並考量告訴人不僅因此交付現金20萬元、簽立借據2張及本票4張,更因被告2人上開手段而遭受精神上恐懼,甚且於本案犯行後之108年9月22日,乙○○還聯絡告訴人表示要以本票拿錢,足見告訴人於案發後仍持續受到騷擾,是告訴人所受損害極大;兼衡被告2人係與詹勳崧以告訴人積欠債務為藉口,及巧立名目迫使告訴人承認與他人有曖昧關係而需賠償,可見被告2人犯罪手段極為可責;復考量被告2人於犯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賠償,且已開始依約履行,惟被告2人於原審提解開庭途中,在法警車上討論要聯絡告訴人幫忙「解套」,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期間,有企圖影響告訴人證述之情等犯後態度;暨念及乙○○、丁○○於原審自承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乙○○、丁○○有期徒刑6年、6年3月之刑度,復說明:乙○○就其所分得之扣案借據2張、未扣案現金10萬元及本票2張,丁○○就其分得之未扣案現金10萬元及本票1張,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等情。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沒收亦於法有據,應予維持。被告2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