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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65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楊真明廖慧娟陳淑芳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林琮銘
即被告
0000000000000000
即被告
0000000000000000
即被告
0000000000000000
即被告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俊德
即被告
0000000000000000
即被告
0000000000000000
即被告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正昌
即被告
0000000000000000
即被告
0000000000000000
被告
林志南
被告
0000000000000000
被告
0000000000000000
被告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58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009、38570號、110年度偵字第716、11465、22590、233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審判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檢察官明示就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琮銘、林俊德、陳正昌均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36至437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均不爭執而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三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業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偵查或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被告林琮銘、陳正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組織犯行;被告林琮銘、林俊德、陳正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應分別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況,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114、6093號判決意旨參照),先此敘明。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琮銘、陳正昌就所犯之參與組織、一般洗錢犯行,被告林俊德就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均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故被告林琮銘、陳正昌上開所犯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並與被告林俊德上開所犯,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被告林琮銘、林俊德、陳正昌就本案犯行應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林琮銘、林俊德、陳正昌各所犯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㈡、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琮銘、林俊德、陳正昌等人,參與本案國外詐騙機房,犯罪期間長達2月左右,且已對大陸地區居民龔○芝詐欺得逞人民幣278萬元,又因被害人龔○芝居住於大陸地區,對在臺之被告等求償因較諸困難而迄未能獲得賠償,惟仍於本案偵審期間多次寄送書狀陳述意見,顯然受有相當之損害而難彌平,被告等跨國跨境參與詐欺犯罪組織,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損害,更影響國家聲譽,要難認本案被告等之犯罪情節,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情堪憫恕之情狀,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琮銘、林俊德、陳正昌均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無視於政府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於前述時、地,以前開分工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進行跨境詐欺犯罪,向告訴人龔○芝實行詐騙,並詐欺告訴人龔○芝錢財得手,致使告訴人龔○芝蒙受上開鉅額財產損失,破壞人與人間之互信關係,更嚴重損害我國國際形象及兩岸交流秩序至深,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林琮銘、林俊德、陳正昌於本案詐欺機房之分工程度、告訴人財物受損程度、被告林琮銘坦承大部分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全部承認,僅就量刑上訴)、林俊德、陳正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上開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一第115至125、147至179頁、原審卷三第1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林琮銘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被告林俊德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5萬元、被告陳正昌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對被告林琮銘、林俊德、陳正昌所為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琮銘、林俊德、陳正昌三人從事跨國加重詐欺等犯行,惡性重大,請審酌被告等所犯本案犯罪情節並無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要件,且原審量刑過輕。被告林琮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擔任採買及司機工作事宜,原審竟量處較同案其他被告為重,似有不妥,另被告已坦承悔悟,本件因被害人為大陸人而無法與之和解,然被告願將不法所得90萬元,分期給付國庫,請給予緩刑機會等語;被告林俊德、陳正昌上訴均稱坦承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㈢、被告林琮銘、林俊德、陳正昌三人本案所犯,核無刑法第59條酌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已論述如上。又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認為原審說明就被告林琮銘、林俊德、陳正昌各所犯輕罪符合減刑規定部分,於量刑時併為審酌,且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斟酌各被告之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及個人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分別量處上開刑度,原審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被告林琮銘擔任陪同被告陳正昌外出採買,尚受綽號「南哥」指示負責匯報機房狀及機房日常生活開銷之財務等工作,參與角色程度重於同案被告陳正昌擔任採買、翻譯間第二線機手、被告林俊德擔任第三線機手之工作,原審對被告林琮銘量處較諸被告林俊德、陳正昌略重,並無違反公平及比例原則。綜上,原判決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從而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被告林琮銘、林俊德、陳正昌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林琮銘、林俊德、陳正昌雖均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本院審酌本案被告等人參與之詐欺犯罪組織,係從事跨國境之詐欺犯罪,犯罪手段分工嚴謹,組織縝密,係有計畫之犯罪,雖僅查獲詐騙大陸地區居民龔○芝1人既遂,然被害人龔○芝遭詐騙之款項並非小額,其等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且被告等雖表達願與被害人和解,然宥於現實,迄今仍尚未能與該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多次具狀表達希望依大陸地區法律從重量刑併負責賠償一切損失之意見等情,實難認被告三人犯後已盡力彌補其等造成之損害,是依本案之犯罪情節與上開情狀,被告三人均無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予宣告緩刑之必要。

㈤、沒收部分

1、本院據以審酌原審判決關於沒收部分如下:㈠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九江市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凍結管制令」,其上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九江市人民檢察院紅印」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準私文書本身,業經行使而交付告訴人龔○芝收受,已非屬被告林琮銘、林俊德、陳正昌暨其等所屬詐欺取財犯罪集團其他成員所有之物,且該原始電磁紀錄物,是否存在尚有可疑,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前述集團成員係偽造印章後蓋印於前揭偽造準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故無法排除係利用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⒈被告林琮銘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其實際獲得90萬元報酬等語(見第29009號偵卷第26、210頁、原審卷三第120頁);被告陳正昌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陳稱:其僅實際領到5萬元月薪等語(見第30028號偵卷第25、98頁、原審卷三第121頁),足徵被告林琮銘、陳正昌分別實際取得犯罪所得90萬元、5萬元,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被告林俊德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抵達埃及後,另案被告狄臣孝有將其先墊付之飛往埃及之機票錢交付予其收受,金額不到1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0、81頁),另參以證人即被告陳正昌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來回埃及之機票價值約4萬6,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7頁),足認被告林俊德可自另案被告狄臣孝處獲得約2萬3,000元(計算式:46,000÷2=23,000元),此部分係被告林俊德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經核原審適用相關法律對被告林琮銘、林俊德、陳正昌所犯之罪,分別宣告沒收及不為沒收宣告之說明,並無違法不當,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期日主張就原審沒收部分亦提起上訴,惟未具體指明原審上開關於被告三人有罪部分之沒收諭知有何違誤,是認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志南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發起本案詐欺集團,並陸續招募另案被告狄臣孝、季志豪、同案被告林琮銘、林俊德及陳正昌等人加入上開犯罪組織,復透過另案被告狄臣孝、季志豪,招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分別擔任詐欺機房之第一、二、三線詐騙人員。被告林志南於107年3月23日起,與另案被告狄臣孝、季志豪、同案被告林琮銘、林俊德及陳正昌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⒈就如附表二編號2、3、4、6至14、16至21所示部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⒉就如附表二編號1、5、15所示部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⒊就附表二編號22至24所示部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分工方式,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至21「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得手(詐欺時間、被害人、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示),再由資金流集團成員將該等人所匯款項層層轉匯,復由車手集團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於如附表二編號22至24所示時間,詐欺如附表二編號22至24「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未遂(詐欺時間、被害人均詳如附表二編號22至24所示)。因認被告林志南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被告林琮銘、林俊德、陳正昌於本案詐欺集團存續期間,與另案被告狄臣孝、季志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如附表二編號5、15所示部分,均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其餘被訴如附表二編號2、3、4、6至14、16至24所示部分,均未據上訴)。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既受無罪推定,關於犯罪事實,亦即不利於被告之事實,依本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證明被告有罪乃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原則,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不負擔推翻被告無罪推定之責任,法院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志南、林琮銘、林俊德、陳正昌分別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琮銘、陳正昌於警詢陳述、偵訊時具結證述、另案被告季志豪、狄臣孝、顧喜風、王朝、王曉宇、袁偉、陳港國、韓英嬌、告訴人龔○芝於大陸公安詢問時陳述明確,並有入出境紀錄個別查詢報表6份、大陸地區四川省綿陽市○○區○○○○○0000○○0000○○000號刑事判決書1份、被告林琮銘向大陸公安提出之自訴材料1份、偽造大陸地區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凍結管制令影本3份、大陸地區四川省綿陽市涪城區分局刑事偵查大隊情況說明3紙、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1月12日函暨檢附之被告陳正昌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同案被告季志豪使用之大陸地區銀行存款帳戶交易明細流水單1份、大陸地區工商銀行存款帳戶(戶名:陳○娟)之交易明細流水單1份、請求責令林琮銘等人退贓退賠函、受騙人龔○芝被詐騙基本情況各1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10月5日函請法務部轉大陸地區主管部門之海峽兩岸調查取證請求書、109年3月4日函請法務部轉大陸地區主管部門之海峽兩岸調查取證補充請求書、法務部109年2月19日書函暨檢附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復書影本及調查資料各1份、109年9月18日書函暨檢附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復書影本及綿陽市涪城區人民檢察院調查卷宗(正本)1宗、被告林志南、林琮銘、林俊德、陳正昌財產總歸戶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為其論據。

四、就被告林志南上開㈠部分訊據被告林志南堅詞否認有何發起犯罪組織、一般洗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並辯稱: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完全無關等語。被告林志南之辯護人則為被告林志南辯護以:另案被告狄臣孝、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琮銘所述關於不利於被告林志南部分均不實在,卷內亦無客觀證據可補強另案被告狄臣孝、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琮銘所述之可信性,是本案並無從證明被告林志南有為如公訴意旨所指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志南認識另案被告狄臣孝、同案被告林琮銘、林俊德等情,為被告林志南所坦承(見原審卷三第118頁),並經另案被告狄臣孝於大陸公安詢問時、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琮銘、林俊德於警詢陳述、偵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陸檢卷第28至33、35、37頁、第3261號他字卷第239、247頁、第29009號偵卷第28、215至221頁、原審卷二第199至232頁、原審卷三第6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告之所以自白,其動機頗為複雜,尤其共同被告之自白涉及他人共犯者,刑法中僅少數犯罪對共同正犯加重其刑,其他犯罪並不加重處罰,則共犯承認他人共同犯罪,對於自白之被告而言,不僅毫無不利可言,反而可以分散責任,為減輕自己之罪責,不免主控他人為主犯,而其本人為從犯或事後共犯,以逃避或減輕應負之刑責,在此情形之下,共同被告在其自白時指控他人為共犯,並非不可想像,故共同被告之自白更應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自白真實;又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97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413號判決意旨參照)。意即共同被告之自白得藉補強證據而足認與事實確係相符,苟於認事之中未有充分之補強證據可互為援用,甚共同被告之自白亦另存有悖離事實之疑慮時,自不得遽為論斷被告之罪刑。

㈢查⒈另案被告狄臣孝於大陸公安詢問時雖陳稱:被告林志南即綽號「阿南」招募其至埃及租屋並從事電信詐騙。其因為對被告林志南積欠債務,且被告林志南說要找其家人討債,其擔心家人安危又正好需要賺錢,才答應被告林志南之邀而前往埃及從事詐騙。被告林志南負責出資籌設詐欺機房,被告林志南會下達指令給同案被告林琮銘,由同案被告林琮銘擔任機房負責人,其平時則負責採購生活用品、人員生活管理及傳達同案被告林琮銘之指令。其與同案被告陳正昌均係由被告林志南聯繫邀及前往埃及進行詐騙,其與同案被告陳正昌抵達埃及後,就去承租房屋作為詐欺據點。其另邀集另案被告季志豪前來埃及負責詐欺機房之管理、開會及教導成員如何施用詐術等語(見陸檢卷第26至37頁、第3261號他字卷第237至239頁)。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琮銘雖於警詢陳述、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本案詐欺機房之老闆為被告林志南即綽號「阿南」,機房所需日常生活花費都是被告林志南出資。被告林志南招募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因為被告林志南認為另案被告狄臣孝手腳不乾淨,故委請其至埃及機房監視另案被告狄臣孝。其前往埃及之機票錢、開銷及報酬90萬元均係被告林志南給付的,被告林志南是在臺中市某酒吧將現金90萬元交付予其收受。其在埃及詐欺機房時,都是另案被告狄臣孝與被告林志南聯繫,但若另案被告狄臣孝需要機房生活資金,另案被告狄臣孝告知其需要多少錢,再由其轉告被告林志南等語(見第29009號偵卷第21至29、207至224頁、原審卷二第198至232頁)。

㈣惟查,另案被告狄臣孝嗣於大陸公安詢問時改稱:被告林志南於107年3月叫被告林琮銘到埃及開羅與其碰面,由其協助同案被告林琮銘等人租屋。另案被告季志豪也不是其找去埃及開羅的,是一名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獅子」之友人介紹另案被告季志豪去埃及從事電信詐騙。後來被告林志南又要求其協助同案被告林琮銘等人採買食物,所以其才會依照同案被告林琮銘之要求協助採買。其並無參與電信詐騙等語(見第3261號他字卷第245至253頁)。是另案被告狄臣孝就其是否參與本案詐騙犯行、另案被告季志豪受何人邀及前往埃及從事詐騙等情,前後陳述不一;又另案被告季志豪、顧喜風、王曉宇、陳港國、韓英嬌於大陸公安詢問、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琮銘、林俊德、陳正昌分別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均具結證述:另案被告狄臣孝為上開埃及詐欺機房之現場負責人等語甚明(見陸檢卷第1至19、38至41、61至68、76至95、100頁、第29009號偵卷第216頁、第38570號偵卷第96頁、原審卷二第69、205頁、原審卷三第89頁),是另案被告狄臣孝就其於上開埃及詐欺機房所擔任角色及分工,與本案其他共犯所述亦不一致,則另案被告狄臣孝陳述內容是否可信,已有可疑。另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琮銘於雖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林志南為本案詐欺機房之出資者等語,惟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琮銘於000年0月間提供予大陸地區公安之自訴材料係記載「2018年3月10多號,我受臺灣金主『獅子』(真實姓名不知道)邀約到埃及開羅(機場附近)從事冒充公檢法電信詐騙活動,我的主要職責是從事……」等情,有自訴材料1份在卷可稽(見陸檢卷第146至150頁),是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琮銘書面陳述內容完全未提及被告林志南。基此,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琮銘關於本案詐欺機房之發起人為何人乙節,前後陳述內容亦不相同,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琮銘前揭證稱被告林志南為本案詐欺機房之出資者等語,實難盡信。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琮銘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自訴材料所載「獅子」部分,是被告林志南要求其寫下的,其不認識「獅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9、210頁),惟就此關於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琮銘證稱其係應被告林志南要求而記載「獅子」為本案詐欺機房出資者等情,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是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琮銘此部分不利被告林志南證述,僅有其個人陳述內容,尚無其他客觀證據以實其說,亦難採信。綜上所述,另案被告狄臣孝、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琮銘之證述內容有前揭瑕疵可指,已難遽信。此外,卷內並無任何客觀證據如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可資佐證或擔保另案被告狄臣孝、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琮銘所述關於被告林志南係本案詐欺機房出資者等情之可信性。故公訴人所指被告林志南所為發起犯罪組織、一般洗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部分,除另案被告狄臣孝、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琮銘前揭可信性具瑕疵之陳述及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為憑,依上說明,自難僅憑另案被告狄臣孝、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琮銘片面陳述及證述,遽為被告林志南不利之認定。

㈤又另案被告季志豪於大陸公安詢問時僅稱:本案詐欺機房之老闆是綽號「阿南」,但其從未見過該人,其不知該金主之身分等語(見陸檢卷第17、10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正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詐欺機房之老闆為綽號「南哥」或「阿南」,其曾經詢問過另案被告狄臣孝關於綽號「南哥」或「阿南」為何人,但另案被告狄臣孝並未明確告知其關於綽號「南哥」或「阿南」之真實身分。其也無法確認綽號「南哥」或「阿南」是否為被告林志南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4至101頁)。基此,另案被告季志豪、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正昌僅知本案詐欺機房之發起人為一名綽號「南哥」或「阿南」者,然對於該人之真實年籍姓名並不清楚,自亦無從憑以逕認被告林志南為本案詐欺機房之發起人。至於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雖質以被告林志南前曾出境前往埃及等情,惟被告林志南否認辯稱其係於105年間前往埃及觀光旅遊,且依卷附既有之被告林志南入出境資料(見第30028號偵卷第109頁,此部分未據起訴及上訴提出為有罪之證據),被告林志南前往埃及出入境時間係於105年10月17日至000年00月0日間,時隔本案近2年,實無從據以為被告林志南涉有上開本案犯行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林志南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尚屬有據。公訴人所持前開論據,無法採為認定被告林志南犯罪之證據;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林志南確有檢察官起訴之上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林志南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林志南無罪諭知。

五、就被告林琮銘、林俊德、陳正昌上開㈡部分訊據被告林琮銘、林俊德均堅詞否認關於附表二編號5、15部分部分之一般洗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並辯稱:就如附表二編號5、15所示被害人,其並無印象等語;被告陳正昌前於原審審理時雖就此部分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被告林琮銘之辯護人為被告林琮銘辯以:被告林琮銘對於此部分被害人並不清楚,本件並無新事證可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詐欺犯行等語。被告林俊德之辯護人則為被告林俊德辯稱:卷內並無證據佐證係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且不能排除係其他詐欺集團以相似詐欺手法所為,附表二編號5、15所示2位被害人是否受詐騙匯款至被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並無匯款金流資料等相關證據可以證明,又大陸地區四川省綿陽市涪城區人民法院刑事判決亦僅能證明另案被告狄臣孝、季志豪業經大陸地區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並不能夠作為認定被告林俊德此部分所涉罪嫌存否之依據等語。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林琮銘、林俊德、陳正昌涉犯附表二編號5、15所示犯行,無非係以大陸地區四川省綿陽市○○區○○○○○0000○○0000○○000號刑事判決書1份、偽造大陸地區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凍結管制令影本3份(見陸檢卷第101至145、152、153頁)為據。惟按就刑事審判而言,乃審斷有無以刑罰制裁之必要,特重實體之真實發現與直接審理,要與民事訴訟屬私法上解決私權爭議,而採絕對當事人進行及證據處分主義,二者性質有別。又法院之裁判,係綜合各項證據,以及法官綜合各項證據所為犯罪事實的判斷與評價,且是針對個案所為。是以,裁判書並非一般業務人員基於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是就其作成之情況以觀,祇用於證明被告已經法院裁判確定之待證事實時,固得認其證據適格;但就證明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否時,既係個別法官依法律審判、製作,應不具證據能力。從而,倘未經蒐集存在於案卷,無從顯出於審理事實法院之審判庭,法院不得逕以法院之裁判書,資為補強證據。是以,前揭大陸地區刑事判決書僅能用於證明另案被告狄臣孝、季志豪等人業經大陸地區法院裁判之事實,並不能逕以前揭刑事判決書內容認定被告林琮銘、林俊德、陳正昌就附表二編號5、15所示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否。

㈡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林琮銘、林俊德、陳正昌對如附表二編號5、15所示被害人涉犯加重詐欺既遂或未遂、一般洗錢、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部分,被告林琮銘、林俊德始終否認犯行,被告陳正昌固曾於原審自白,惟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尚難憑該前後不一之供述,而為被告等人不利之認定,又卷內並無該等被害人之筆錄或匯款紀錄可資認定各該被害人是否及如何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有無受騙匯款至人頭帳戶,更無從認定該等被害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有何關連性存在。另卷內縱有駱○蓉、張○瑛之中華人民共和國九江市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凍結管制令(見陸檢卷第152、153頁),然該等被害人是否存在、是否確實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所製作之偽造準私文書而受騙、被害人是否受有財產損失、遭詐騙之金額多少,均屬未明,自難遽以該等刑事拘捕令凍結管制令為被告林琮銘、林俊德、陳正昌不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前開證據,無法採為認定被告林琮銘、林俊德、陳正昌此部分犯罪之證據。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林琮銘、林俊德、陳正昌確有檢察官起訴所指之上開犯行,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林琮銘、林俊德、陳正昌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無罪諭知。

六、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關於被告林志南所為之無罪判決、關於被告林琮銘、林俊德、陳正昌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15部分所為之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其他具體新事證以供本院更為不利被告之有罪認定,唯以原審法院已予採擷之證據及論斷理由,重為相異之推論,而認被告林志南、林琮銘、林俊德、陳正昌上開所涉應撤銷改判為有罪之判決,尚難遽採。從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提起上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強制換頁==========附表二(即原審判決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人民幣)

附表三(即原審判決附表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詐欺時間 (民國) 被害人 詐騙金額 (人民幣) 備註 1 107年4月19日、同年月20日 龔○芝 2,780,000元 ⒈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所示 ⒉被告林志南無罪部分 2 107年4月13日 趙○霞 89,780元 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所示 3 107年4月21日 單○敏 15,300元 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所示 4 107年4月21日 王○琼 270,000元 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所示 5 107年4月17日 駱○蓉 207,134元 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所示 6 107年4月10日、同年月12日至14日、同年月16日、18日 高○英 60,000元 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所示 7 107年4月17日、同年月20日、23日 王○革 280,951元 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所示 8 107年4月9日 吉○花 131,045元 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所示 9 107年4月5日 吳○珍 459,508元 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9所示 10 107年4月7日 陳○華 6,100元 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0所示 11 107年4月21日、同年月22日 張○平 353,822元 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1所示 12 107年4月3日 張○女 5,000元 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2所示 13 107年4月9日、同年月12日、14日 呂○華 141,964元 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3所示 14 107年4月8日 郭○君 8,000元 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4所示 15 107年4月16日 張○瑛 89,765元 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5所示 16 107年3月28日 黃○文 89,955元 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6所示 17 107年3月28日 朱○娟 13,000元 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7所示 18 107年3月30日 梁○ 20,000元 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8所示 19 107年3月28日 胡○蘭 7,000元 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9所示 20 107年3月30日 李○萍 2,900元 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0所示 21 107年4月7日 高○ 1,900元 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1所示 22 107年4月20日 李○ 未遂 如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所示 23 107年4月2日 李○風 未遂 如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所示 24 107年4月 楊○艷 未遂 如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所示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印文 卷頁出處 1 中華人民共和國九江市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凍結管制令 「中華人民共和國九江市人民檢察院紅印」1枚 陸檢卷第151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65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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