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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658號

組織犯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唐中興李宜娟李怡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志南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被告
林琮銘
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律師
被告
林俊德
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
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律師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被告
陳正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009號、第38570號、110年度偵字第716號、第11465號、第22590號、第23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琮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三「偽造印文」欄所示偽造印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俊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三「偽造印文」欄所示偽造印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正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三「偽造印文」欄所示偽造印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琮銘、林俊德、陳正昌其餘被訴關於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二十四部分均無罪。

林志南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琮銘、林俊德、陳正昌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初某日,經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綽號「南哥」之成年人(下稱綽號「南哥」)或狄臣孝(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之邀,加入由綽號「南哥」出資發起、狄臣孝、季志豪(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指揮,以向大陸地區人民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由狄臣孝出面承租位於埃及阿拉伯共和國開羅省之某透天厝作為詐欺機房據點。狄臣孝、季志豪共同擔任上開詐欺機房之現場負責人(俗稱「桶主」、「桶子主」)及兼任第三線機手,由狄臣孝擔任主要負責人,與季志豪共同管理機房實際營運、成員教育訓練、績效考核、提供大陸地區民眾話務名單等,狄臣孝另負責接洽網路流分工人員(又稱系統商)、資金流之水房集團人員,季志豪另負責招募多名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擔任上開詐欺機房之第一、二、三線機手。⒈林琮銘則依綽號「南哥」指示,負責將狄臣孝於機房內之異常舉動向綽號「南哥」匯報;另負責該機房關於日常生活開銷之財務管理工作、陪同陳正昌外出採買。⒉陳正昌則擔任該機房之採買、翻譯人員兼第二線機手,負責外出採買及向大陸地區人民實施詐騙。⒊林俊德則負責第三線機手工作而向大陸地區人民實施詐騙。該機房之第一、二、三線機手之約定報酬分別為詐欺金額之百分之6加上底薪人民幣6,000元、詐欺金額之百分之7至百分之8、詐欺金額之百分之9至百分之10;該機房採買、翻譯人員之約定報酬為每月新臺幣5萬元;林琮銘之約定報酬則為詐欺金額之百分之10。上開詐欺機房之詐欺手法為,第一線機手依照狄臣孝、季志豪提供之大陸地區民眾電話號碼名冊資料,假冒為電信公司職員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人民,並佯稱該大陸地區人民電信門號欠費、涉及洗錢犯罪,需向公安報案云云,待該接聽者誤信為真後,旋將電話轉接予第二線機手接聽;第二線機手即假冒為江西省之公安人員,訛稱該民眾涉及洗錢、販毒案件,須將名下資產轉移至專用清查帳戶云云,並將電話轉接予第三線機手接聽;第三線機手則假扮為檢察官或江西省之公安人員,傳送由第三線機手以不詳方式冒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九江市人民檢察院」名義,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九江市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凍結管制令」電磁紀錄予該大陸地區人民,並誆稱須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內云云。待該人依第三線機手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再由資金流集團成員將該款項層層轉匯,復由車手集團提領贓款,並將所領得之金額扣除資金流之報酬後,將剩餘款項交予綽號「南哥」。林琮銘、林俊德、陳正昌、狄臣孝、季志豪、綽號「南哥」、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7年4月18日下午15時許起至同年月20日止,由第一線機手先冒用綿陽市電信公司人員名義向居於大陸地區四川省綿陽市之龔秀芝佯稱:龔秀芝辦理之電話門號、銀行卡欠費未繳納,且龔秀芝涉及洗錢、販毒等犯罪,會協助聯繫警方報案云云;再由第二線機手冒用江西省之公安人員名義,向龔秀芝訛稱:龔秀芝參與販毒、洗錢活動,現在須配合將錢轉匯至指定帳戶,才能證明清白云云;復由第三線機手偽以江西省公安人員名義,向龔秀芝詐稱:須配合將款項轉帳至指定之檢察院帳戶,否則將入監服刑、凍結資產云云,並將由第三線機手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九江市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凍結管制令」電子文書傳送予龔秀芝收受,而以上開方式接續對龔秀芝施用詐術,致使龔秀芝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9日轉帳人民幣共計98萬元至張科申設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同年月20日各轉帳人民幣90萬元、90萬元至陳利娟申設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聰申設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資金流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層層轉匯,復由車手集團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龔秀芝察覺受騙後,向大陸地區四川省綿陽市涪城區分局報案,並於108年起陸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明,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龔秀芝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狄臣孝、季志豪分別於大陸地區公安前陳述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關於審判外之傳聞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於解釋上,係以依我國法律進行之審判、偵查、調查及公務過程中所作成之陳述或文書為規範對象。於域外地區所作成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警詢陳述,考量其若為認定犯罪事實所必要,而經由司法互助途徑程序所取得,固宜認有證據能力,以應審判上所需並符合司法互助制度之本旨,然因其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且為陳述之被告以外之人,常不能或不便到庭應訊,致影響被告詰問權之行使與法院直接審理之落實,鑑於傳聞法則規定,乃基於保障被告詰問權之行使並兼顧落實法院直接審理原則,而針對傳聞證據應否排除所設之判準,故於域外地區所作成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警詢陳述,是否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自應依陳述人是否到庭,而分別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傳聞例外規定,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係為補救傳聞法則在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於本條所列各款原始陳述人於審判中無法到庭或雖到庭而無法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下,承認該等陳述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具備「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與「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要件時,具有適法之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此項未能供述或不能供述之原因,必須於審判中為證據調查之際仍然存在,始足當之。其第3款所稱「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必須透過一切法定程序或通常可能之手段,仍不能使居留國外之原始陳述人到庭者,始能認為係「滯留國外」;至「所在不明」,則指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另案被告狄臣孝、季志豪經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詢問之陳述內容,其性質屬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經查,經本院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函請法務部向大陸地區主管機關提出司法互助請求,請求確認另案被告狄臣孝、季志豪之所在後,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覆稱「上述罪犯均已移送監獄服刑」等語,有法務部111年8月3日法外決字第11106517080號書函檢送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台請調34號回覆書及調查資料1分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39至43頁),是本院僅知另案被告狄臣孝、季志豪目前係在大陸地區之某監獄服刑,至確切執行監獄則無從知悉,實有「所在不明」之情況;又衡酌兩岸目前政治局勢,欲使目前尚在大陸地區執行之共犯前來本院或以遠距視訊方式具結作證並接受對質詰問,確有現實上之困難,亦堪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定「滯留國外,無法傳喚」之情形。審酌另案被告狄臣孝、季志豪經大陸地區公安訊問之供述,⑴為檢察官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取得之調查取證資料,有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覆書-高檢台協函字第〔2020〕15號、高檢台協函字第〔2020〕92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91、299頁);⑵上開公安機關偵查人員係大陸地區具有刑事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參照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對刑事案件的偵查、拘留、執行逮捕、預審,由公安機關負責」;第19條第1項規定:「刑事案件的偵查由公安機關進行……」),而其等詢問另案被告狄臣孝、季志豪所製作之筆錄,又符合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參照上開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可以用於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證據包括:㈠物證;㈡書證;㈢證人證言;㈣被害人陳述;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㈥鑑定意見;㈦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㈧視聽資料、電子資料。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第50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必須保證一切與案件有關或者瞭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觀地充分地提供證據的條件,除特殊情況外,可以吸收他們協助調查」;第118條規定「偵查人員在訊問犯罪嫌疑人的時候,應當首先訊問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為,讓他陳述有罪的情節或者無罪的辯解,然後向他提出問題。犯罪嫌疑人對偵查人員的提問,應當如實回答。但是對與本案無關的問題,有拒絕回答的權利。偵查人員在訊問犯罪嫌疑人的時候,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實供述自己罪行可以從寬處理的法律規定」);⑶經以一問一答方式陳述,且其等回答內容具體、連續,最後經大陸公安人員詢問其等「以上你說的是否屬實?」、「你以上所講的是否屬實?」、「你以上所說的屬實嗎?」,其等均答以:「屬實」,又其等大陸公安詢問筆錄經受詢問人狄臣孝、季志豪閱覽後,由渠等於筆錄之末書寫「以上筆錄我看過和我說的相符」、「以上筆錄我看過和我說相符」、「以上筆錄我看過和我說的一樣」、「以上筆錄我看過和我所講一樣」、「以上內容和我說的一樣」、「以上筆錄我有看過和我說的一樣」、「以上筆錄我看過和我講的一樣」等文句,並簽名及書寫詢問日期於其上,詢問筆錄頁首亦有詢問人簽名,每頁正下方又均有其等親自簽名、捺指印,有各該筆錄可稽,由上開筆錄製作過程及外部情況觀察,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復查無證據足認上開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有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詢問另案被告狄臣孝、季志豪有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情事,則就該等筆錄製作之過程加以觀察,足認上開陳述之取得程序具有合法性,另案被告狄臣孝、季志豪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偵查人員詢問時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照前揭說明,自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法理,認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林俊德之辯護人辯稱另案被告狄臣孝、季志豪經大陸地區公安詢問之筆錄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3頁),即無可採。

㈡被告林琮銘、林俊德、陳正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被害人龔秀芝於大陸地區公安詢問時陳述;另證人即另案被告季志豪、狄臣孝、顧喜風、王朝、王曉宇、袁偉、陳港國、韓英嬌於大陸地區公安詢問時、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琮銘、林俊德、陳正昌於警詢中就被告林琮銘、林俊德、陳正昌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所為陳述內容,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林琮銘、林俊德、陳正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至本案各該被告就其自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所為供述,對各該被告自己本身而言,顯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排除之列。

㈢除前揭說明部分外,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林琮銘、林俊德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被告陳正昌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196、197頁、本院卷三第63、6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林琮銘、林俊德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被告陳正昌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㈤被告林俊德之辯護人於雖爭執大陸地區四川省綿陽市○○區○○○○○0000○○0000○○000號刑事判決書(陸檢卷第101至145頁)之證據能力(見本院三第137至138頁),惟本判決以下並未引用上開大陸地區判決,作為認定被告林琮銘、林俊德、陳正昌成立犯罪之不利事證,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俊德、陳正昌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118至121頁);另被告林琮銘固坦承其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惟辯稱:其於本案詐欺機房內僅擔任採買、提供其申設金融帳戶供綽號「南哥」匯入生活費後轉交予另案被告狄臣孝,並負責盯緊狄臣孝於機房內之舉動,並不負責管理該機房財務等語。被告林琮銘之辯護人為被告林琮銘辯以:被告林琮銘僅負責該機房之採買工作而已等語。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林琮銘負責關於日常生活開銷之財務管理工作之部分外,業經被告林琮銘、林俊德、陳正昌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林琮銘、林俊德、陳正昌、另案被告季志豪、狄臣孝、顧喜風、王朝、王曉宇、袁偉、陳港國、韓英嬌、告訴人龔秀芝於警詢、大陸公安詢問時陳述、偵訊或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第3261號他字卷第125至131、193至209、237至257頁、陸檢卷第1至88、89至100頁、第29009號偵卷第21至29、207至224頁、第11465號偵卷第25至33、127至130頁、第30028號偵卷第19至28頁、第38570號偵卷第95至105頁、本院卷二第189至234頁、本院卷三第6至101頁),且有中華人民共和國九江市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凍結管制令、公安部電信詐騙案件偵辦平台資料、告訴人龔秀芝陳情函2份、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科偵隊偵查報告4份、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覆書2份、入出境紀錄資料7份、開戶資料查詢結果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3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查結果4份、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1月1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35062號函檢送陳正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3份、法務部111年8月3日法外決字第11106517080號函檢送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台請調34號回覆書及調查資料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陸檢卷第151、173、174頁、第2926號他字卷第1、2頁、第3261號他字卷第19、21、61至62、81、91、265至269、287至288、299頁、第29009號偵卷第191至195、235至252、259至265、271、302至304頁、第30028號偵卷第93至108、113至130頁、第38570號偵卷第129至139頁、第3121號他字卷第69至85頁、本院卷二第39至43、51頁),足認被告林琮銘、林俊德、陳正昌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惟上述證人警詢、大陸公安詢問筆錄,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林琮銘、林俊德、陳正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前揭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證人警詢、大陸公安詢問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認定上開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㈡被告林琮銘及其選任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證人陳正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在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採買人員,其負責採買、翻譯工作之月薪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被告林琮銘時常會隨同其一同出門採買食物、生活用品,於採買時,其負責溝通、採買,被告林琮銘負責結帳、幫忙搬運。若被告林琮銘沒有隨同其出門採買,其會先向被告林琮銘拿錢,於購物完畢後,再將採買明細告知被告林琮銘,被告林琮銘負責記帳。租用埃及詐欺機房之第2個月租金,是被告林琮銘交由其與另案被告狄臣孝去支付等語(見第387570號偵卷第100至105頁、本院卷三第84至101頁)。參以被告林琮銘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供稱:綽號「南哥」招募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因「南哥」認為另案被告狄臣孝手腳不乾淨,故指派其前往埃及機房監視,注意另案被告狄臣孝有無行為怪異之處,若發現有異則須向綽號「南哥」報告。綽號「南哥」於成員啟程前往埃及前,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一筆美金,入境埃及機場後交由其保管,其再將款項交付予另案被告狄臣孝用以支付機房日常生活開銷。機房成員工資部分,其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綽號「南哥」報告機房成員工資多少,請綽號「南哥」匯款給成員。至機房日常生活開銷部分,因為綽號「南哥」不相信另案被告狄臣孝,所以機房日常生活開銷所需錢財部分,綽號「南哥」會將金錢匯入其所申設大陸地區之中國農業銀行帳戶,其再將款項轉匯予另案被告狄臣孝。只要是關於日常生活開銷所需金錢,其、綽號「南哥」及另案被告狄臣孝都會確認,意思是另案被告狄臣孝需要多少錢,另案被告狄臣孝會告知其轉告綽號「南哥」。另案被告狄臣孝向其報帳後,其會口頭向綽號「南哥」回報。其於埃及機房亦擔任司機並陪同被告陳正昌外出採買。綽號「南哥」允諾給予其約定報酬為詐欺金額的百分之10,但其不曉得綽號「南哥」如何計算該報酬。其自埃及返回臺灣後,綽號「南哥」給付其共計90萬元報酬等語觀之(見第29009號偵卷第207至214、221至223頁、本院卷二第200、202、205至208、214、224至232頁),關於被告林琮銘於採買時負責付款、另將應付機房租金交由證人陳正昌、另案被告狄臣孝收受以支付租金等情,證人陳正昌上開證述核與被告林琮銘上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且無何違背事理常情之處,應可採信,足徵被告林琮銘在埃及機房工作期間,負責保管錢財及日常生活採買付款或支付機房租金、生活物資採買支出;且參以被告林琮銘自承其係依綽號「南哥」指示前往埃及機房監視另案被告狄臣孝,避免另案被告狄臣孝竊取、貪污錢財,且其有經手關於機房日常生活所需錢財、向綽號「南哥」報帳等情,基此,被告林琮銘之主要任務既為監視另案被告狄臣孝有無利用在機房擔任負責人之機會竊走錢財,亦會收受、確認綽號「南哥」所匯入機房日常生活費用數額,衡諸常情,堪認被告林琮銘顯係於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日常生活開銷之財務管理工作,以確保綽號「南哥」所匯款項均係用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日常生活開銷之用,否則綽號「南哥」何必特意委請被告林琮銘前往埃及機房工作,且將該機房成員日常生活所需資金先匯入被告林琮銘申設金融帳戶內。且佐以證人陳正昌擔任採買、翻譯工作之月薪為5萬元,然被告林琮銘於本院審判中自承其約定報酬為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金額之百分之10,且實際取得報酬90萬元等情明確,是被告林琮銘所獲報酬遠高於負責採買之證人陳正昌,益徵被告林琮銘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並非其所謂單純負責採買而已,而係肩負具有相當重要性之高階幹部職務,否則豈有單純負責採買即可獲取高額報酬之理。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林琮銘除負責依綽號「南哥」指示監視狄臣孝、向綽號「南哥」匯報關於另案被告狄臣孝有無異常舉動、陪同被告陳正昌外出採買外,亦負責該機房關於日常生活開銷之財務管理甚明。被告林琮銘辯稱其係擔任採買人員、並非財務會計等語,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1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第2項)。」。本案詐欺集團係由綽號「南哥」出資發起,另案被告狄臣孝、季志豪於本案埃及機房擔任負責人;被告林琮銘負責在機房內監視另案被告狄臣孝、管理日常生活開銷之財務、陪同被告陳正昌外出採買;被告陳正昌則擔任該機房採買人員兼第二線機手;被告林俊德則負責第三線機手工作;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大陸地區人民則分別擔任詐欺機房之第一、二、三線機手。待告訴人龔秀芝受騙匯款後,再由資金流集團成員將該款項層層轉匯,復由車手集團提領贓款。由此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並非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且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被告林琮銘、林俊德、陳正昌主觀上明知其等以上開方式所參與者,係屬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仍參與其中,足見其等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被告林俊德、陳正昌之自白內容核與前開事證相符,應可採信。被告林琮銘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關於被告林琮銘非本案詐欺集團之財務等情,與客觀事證不符且與常情有違,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琮銘、林俊德、陳正昌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林琮銘、林俊德、陳正昌對被害人龔秀芝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被告林琮銘、林俊德、陳正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上開說明,上開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琮銘、林俊德、陳正昌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已如前述。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被告林琮銘、林俊德、陳正昌、另案被告狄臣孝、季志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龔秀芝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使告訴人龔秀芝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掌控使用之人頭帳戶,再由資金流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層層轉匯,復由車手集團提領,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所得來源、去向、所在,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掩飾、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⒊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龔秀芝詐騙時,傳送而行使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九江市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凍結管制令」電子檔案(見陸檢卷第151頁),係以電子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且其所顯示之影像,足以表示其用意,核為電磁紀錄並為刑法上第220條第2項所定之準文書甚明。

㈡核被告林琮銘、林俊德、陳正昌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㈢被告林琮銘、林俊德、陳正昌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中華人民共和國九江市人民檢察院紅印」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此偽造「中華人民共和國九江市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凍結管制令」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林琮銘、林俊德、陳正昌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推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緊密時、地,接續數次向告訴人龔秀芝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龔秀芝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林琮銘、林俊德、陳正昌與另案被告狄臣孝、季志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林琮銘、林俊德、陳正昌所為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林琮銘、林俊德、陳正昌就本案關於一般洗錢罪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就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又被告林琮銘、陳正昌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亦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適用。雖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林琮銘、林俊德、陳正昌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林琮銘、林俊德、陳正昌上述各該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琮銘、林俊德、陳正昌均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無視於政府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於前述時、地,以前開分工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進行跨境詐欺犯罪,向告訴人龔秀芝實行詐騙,並詐欺告訴人龔秀芝錢財得手,致使告訴人龔秀芝蒙受上開鉅額財產損失,破壞人與人間之互信關係,更嚴重損害我國國際形象及兩岸交流秩序至深,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林琮銘、林俊德、陳正昌於本案詐欺機房之分工程度、告訴人人財物受損程度、被告林琮銘坦承大部分犯行、林俊德、陳正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上開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25、147至179頁、本院卷三第1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另被告陳正昌、被告林俊德之辯護人,請求本院對被告陳正昌、林俊德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3、225頁),然查⒈被告林俊德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⒉被告陳正昌前因⑴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聲請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⑵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重更二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下稱乙案),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即乙案自85年9月16日起至99年2月9日止、甲案自99年2月10日起至99年6月4日止,嗣經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後,於97年5月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5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9至59頁),堪以認定。是被告陳正昌、林俊德迄本案判決宣示時,已逾5年以上,此期間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憑。惟查,被告陳正昌、林俊德於為本案犯行時已成年且非智慮淺薄之人,竟為圖賺取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第二線機手兼採買、翻譯或第三線機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組織型態、縝密之分工,共同向大陸地區民眾實行各項詐欺犯罪,破壞、干擾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社會大眾間之互信基礎,且有損我國國際形象,影響兩岸社會人民之交流互信,助長詐騙歪風盛行,所為均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敗壞社會治安,惡性及情節均非輕;又告訴人龔秀芝遭詐欺金額頗高且其所受損害並未受到彌補;另本院考量被告林俊德、陳正昌個人狀況及綜參其他量刑因素,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從寬。是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2人上開犯罪情節,認本件尚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㈩至公訴意旨請求對被告林琮銘、林俊德、陳正昌宣告強制工作部分,因於110年12月10日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強制工作部分之規定違憲,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檢察官請求對上開被告宣告強制工作部分,本院難以憑採,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九江市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凍結管制令」,其上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九江市人民檢察院紅印」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準私文書本身,業經行使而交付告訴人龔秀芝收受,已非屬被告林琮銘、林俊德、陳正昌暨其等所屬詐欺取財犯罪集團其他成員所有之物,且該原始電磁紀錄物,是否存在尚有可疑,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前述集團成員係偽造印章後蓋印於前揭偽造準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故無法排除係利用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林琮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實際獲得90萬元報酬等語(見第29009號偵卷第26、210頁、本院卷三第120頁);被告陳正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其僅實際領到5萬元月薪等語(見第30028號偵卷第25、98頁、本院卷三第121頁),足徵被告林琮銘、陳正昌分別實際取得犯罪所得90萬元、5萬元,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林俊德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抵達埃及後,另案被告狄臣孝有將其先墊付之飛往埃及之機票錢交付予其收受,金額不到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0、81頁),另參以證人即被告陳正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來回埃及之機票價值約4萬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7頁),足認被告林俊德可自另案被告狄臣孝處獲得約2萬3,000元(計算式:46,000÷2=23,000元),此部分係被告林俊德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志南自107年3月間某日起,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發起本案詐欺集團,並陸續招募另案被告狄臣孝、季志豪、同案被告林琮銘、林俊德及陳正昌等人加入上開犯罪組織,復透過另案被告狄臣孝、季志豪,招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分別擔任詐欺機房之第一、二、三線詐騙人員。被告林志南於107年3月23日起,與另案被告狄臣孝、季志豪、同案被告林琮銘、林俊德及陳正昌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⒈就如附表二編號2、3、4、6至14、16至21所示部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⒉就如附表二編號1、5、15所示部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⒊就附表二編號22至24所示部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犯罪事實欄所示分工方式,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至21「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得手(詐欺時間、被害人、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示),再由資金流集團成員將該等人所匯款項層層轉匯,復由車手集團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於如附表二編號22至24所示時間,詐欺如附表二編號22至24「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未遂(詐欺時間、被害人均詳如附表二編號22至24所示)。因認被告林志南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被告林琮銘、林俊德、陳正昌於本案詐欺集團存續期間,與另案被告狄臣孝、季志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⒈就如附表二編號2、3、4、6至14、16至21所示部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⒉就如附表二編號5、15所示部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⒊就如附表二編號22至24所示部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犯罪事實欄所示分工方式,詐欺如附表二編號2至21「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得手(詐欺時間、被害人、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2至21所示),再由資金流集團成員將該等人所匯款項層層轉匯,復由車手集團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於如附表二編號22至24所示時間,詐欺如附表二編號22至24「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未遂(詐欺時間、被害人均詳如附表二編號22至24所示)。因認被告林琮銘、林俊德、陳正昌此部分所為,均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既受無罪推定,關於犯罪事實,亦即不利於被告之事實,依本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證明被告有罪乃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原則,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不負擔推翻被告無罪推定之責任,法院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志南、林琮銘、林俊德、陳正昌分別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琮銘、陳正昌於警詢陳述、偵訊時具結證述、另案被告季志豪、狄臣孝、顧喜風、王朝、王曉宇、袁偉、陳港國、韓英嬌、告訴人龔秀芝於大陸公安詢問時陳述明確,並有入出境紀錄個別查詢報表6份、大陸地區四川省綿陽市○○區○○○○○0000○○0000○○000號刑事判決書1份、被告林琮銘向大陸公安提出之自訴材料1份、偽造大陸地區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凍結管制令影本3份、大陸地區四川省綿陽市涪城區分局刑事偵查大隊情況說明3紙、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1月12日函暨檢附之被告陳正昌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同案被告季志豪使用之大陸地區銀行存款帳戶交易明細流水單1份、大陸地區工商銀行存款帳戶(戶名:陳利娟)之交易明細流水單1份、請求責令林琮銘等人退贓退賠函、受騙人龔秀芝被詐騙基本情況各1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10月5日函請法務部轉大陸地區主管部門之海峽兩岸調查取證請求書、109年3月4日函請法務部轉大陸地區主管部門之海峽兩岸調查取證補充請求書、法務部109年2月19日書函暨檢附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復書影本及調查資料各1份、109年9月18日書函暨檢附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復書影本及綿陽市涪城區人民檢察院調查卷宗(正本)1宗、被告林志南、林琮銘、林俊德、陳正昌財產總歸戶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為其論據。

四、就被告林志南關於理由欄貳㈠部分訊據被告林志南堅詞否認有何發起犯罪組織、一般洗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並辯稱: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完全無關等語。被告林志南之辯護人則為被告林志南辯以:另案被告狄臣孝、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琮銘所述關於不利於被告林志南部分均不實在,卷內亦無客觀證據可補強另案被告狄臣孝、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琮銘所述之可信性,是本案並無從證明被告林志南有為如公訴意旨所指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志南認識另案被告狄臣孝、同案被告林琮銘、林俊德等情,為被告林志南所坦承(見本院卷三第118頁),並經另案被告狄臣孝於大陸公安詢問時、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琮銘、林俊德於警詢陳述、偵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陸檢卷第28至33、35、37頁、第3261號他字卷第239、247頁、第29009號偵卷第28、215至221頁、本院卷二第199至232頁、本院卷三第6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告之所以自白,其動機頗為複雜,尤其共同被告之自白涉及他人共犯者,刑法中僅少數犯罪對共同正犯加重其刑,其他犯罪並不加重處罰,則共犯承認他人共同犯罪,對於自白之被告而言,不僅毫無不利可言,反而可以分散責任,為減輕自己之罪責,不免主控他人為主犯,而其本人為從犯或事後共犯,以逃避或減輕應負之刑責,在此情形之下,共同被告在其自白時指控他人為共犯,並非不可想像,故共同被告之自白更應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自白真實,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由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意即共同被告之自白得藉補強證據而足認與事實確係相符,苟於認事之中未有充分之補強證據可互為援用,甚共同被告之自白亦另存有悖離事實之疑慮時,自不得遽為論斷被告之罪刑。

㈢查⒈另案被告狄臣孝於大陸公安詢問時雖陳稱:被告林志南即綽號「阿南」招募其至埃及租屋並從事電信詐騙。其因為對被告林志南積欠債務,且被告林志南說要找其家人討債,其擔心家人安危又正好需要賺錢,才答應被告林志南之邀而前往埃及從事詐騙。被告林志南負責出資籌設詐欺機房,被告林志南會下達指令給同案被告林琮銘,由同案被告林琮銘擔任機房負責人,其平時則負責採購生活用品、人員生活管理及傳達同案被告林琮銘之指令。其與同案被告陳正昌均係由被告林志南聯繫邀及前往埃及進行詐騙,其與同案被告陳正昌抵達埃及後,就去承租房屋作為詐欺據點。其另邀集另案被告季志豪前來埃及負責詐欺機房之管理、開會及教導成員如何施用詐術等語(見陸檢卷第26至37頁、第3261號他字卷第237至239頁)。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琮銘雖於警詢陳述、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本案詐欺機房之老闆為被告林志南即綽號「阿南」,機房所需日常生活花費都是被告林志南出資。被告林志南招募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因為被告林志南認為另案被告狄臣孝手腳不乾淨,故委請其至埃及機房監視另案被告狄臣孝。其前往埃及之機票錢、開銷及報酬90萬元均係被告林志南給付的,被告林志南是在臺中市某酒吧將現金90萬元交付予其收受。其在埃及詐欺機房時,都是另案被告狄臣孝與被告林志南聯繫,但若另案被告狄臣孝需要機房生活資金,另案被告狄臣孝告知其需要多少錢,再由其轉告被告林志南等語(第29009號偵卷第21至29、207至224頁、本院卷二第198至232頁)。

㈣惟查,另案被告狄臣孝嗣於大陸公安詢問時改稱:被告林志南於107年3月叫被告林琮銘到埃及開羅與其碰面,由其協助同案被告林琮銘等人租屋。另案被告季志豪也不是其找去埃及開羅的,是一名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獅子」之友人介紹另案被告季志豪去埃及從事電信詐騙。後來被告林志南又要求其協助同案被告林琮銘等人採買食物,所以其才會依照同案被告林琮銘之要求協助採買。其並無參與電信詐騙等語(見第3261號他字卷第245至253頁)。是另案被告狄臣孝就其是否參與本案詐騙犯行、另案被告季志豪受何人邀及前往埃及從事詐騙等情,前後陳述不一;又另案被告季志豪、顧喜風、王曉宇、陳港國、韓英嬌於大陸公安詢問、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琮銘、林俊德、陳正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述:另案被告狄臣孝為上開埃及詐欺機房之現場負責人等語甚明(見陸檢卷第1至19、38至41、61至68、76至95、100頁),是另案被告狄臣孝就其於上開埃及詐欺機房所擔任角色及分工,與本案其他共犯所述亦不一致,則另案被告狄臣孝陳述內容是否可信,已有可疑。另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琮銘於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林志南為本案詐欺機房之出資者等語,惟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琮銘於107年6月間提供予大陸地區公安之自訴材料係記載「2018年3月10多號,我受臺灣金主『獅子』(真實姓名不知道)邀約到埃及開羅(機場附近)從事冒充公檢法電信詐騙活動,我的主要職責是從事……」等情,有自訴材料1份在卷可稽(見陸檢卷第146至150頁),是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琮銘書面陳述內容完全未提及被告林志南。基此,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琮銘關於本案詐欺機房之發起人為何人乙節,前後陳述內容亦不相同,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琮銘前揭證稱被告林志南為本案詐欺機房之出資者等語,實難盡信。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琮銘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自訴材料所載「獅子」部分,是被告林志南要求其寫下的,其不認識「獅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9、210頁),惟查,關於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琮銘證稱其係應被告林志南要求而記載「獅子」為本案詐欺機房出資者等情,並無任何證據可佐,是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琮銘此部分不利被告林志南證述,僅有其個人陳述內容,尚無其他客觀證據以實其說,亦難採信。綜上所述,另案被告狄臣孝、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琮銘之證述內容有前揭瑕疵可指,已難遽信。此外,卷內並無任何客觀證據如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可資佐證或擔保另案被告狄臣孝、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琮銘所述關於被告林志南係本案詐欺機房出資者等情之可信性。故公訴人所指被告林志南所為發起犯罪組織、一般洗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部分,除另案被告狄臣孝、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琮銘前揭可信性具瑕疵之陳述及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為憑,依上說明,自難僅憑另案被告狄臣孝、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琮銘片面陳述及證述,遽為被告林志南不利之認定。

㈤又另案被告季志豪於大陸公安詢問時僅稱:本案詐欺機房之老闆是綽號「阿南」,但其從未見過該人,其不知該金主之身分等語(見陸檢卷第17、10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正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詐欺機房之老闆為綽號「南哥」或「阿南」,其曾經詢問過另案被告狄臣孝關於綽號「南哥」或「阿南」為何人,但另案被告狄臣孝並未明確告知其關於綽號「南哥」或「阿南」之真實身分。其也無法確認綽號「南哥」或「阿南」是否為被告林志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4至101頁)。基此,另案被告季志豪、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正昌僅知本案詐欺機房之發起人為一名綽號「南哥」或「阿南」者,然對於該人之真實年籍姓名並不清楚,自亦無從憑以逕認被告林志南為本案詐欺機房之發起人。

㈥綜上所述,被告林志南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尚屬有據。公訴人所持前開論據,無法採為認定被告林志南犯罪之證據;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林志南確有檢察官起訴之上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林志南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林志南無罪諭知。

五、就被告林琮銘、林俊德、陳正昌關於理由欄貳㈡部分訊據被告林琮銘、林俊德堅詞否認關於附表二編號2至24部分之一般洗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並辯稱: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24所示被害人,其並無印象等語;被告陳正昌就此部分則坦承犯行。被告林琮銘之辯護人為被告林琮銘辯以:被告林琮銘對於此部分被害人並不清楚等語。被告林俊德之辯護人則為被告林俊德辯稱: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24所示被害人遭詐欺部分,卷內並無證據佐證係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且不能排除係其他詐欺集團以相似詐欺手法所為,又大陸地區四川省綿陽市涪城區人民法院刑事判決亦僅能證明另案被告狄臣孝、季志豪業經大陸地區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並不能夠作為認定被告林俊德此部分所涉罪嫌存否之依據等語。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林琮銘、林俊德、陳正昌涉犯理由欄貳㈡所示犯行,無非係以大陸地區四川省綿陽市涪城區人民法院(2019)川0703刑初279號刑事判決書1份、偽造大陸地區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凍結管制令影本3份(見陸檢卷第101至145、152、153頁)為據。惟按就刑事審判而言,乃審斷有無以刑罰制裁之必要,特重實體之真實發現與直接審理,要與民事訴訟屬私法上解決私權爭議,而採絕對當事人進行及證據處分主義,二者性質有別。又法院之裁判,係綜合各項證據,以及法官綜合各項證據所為犯罪事實的判斷與評價,且是針對個案所為。是以,裁判書並非一般業務人員基於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是就其作成之情況以觀,祇用於證明被告已經法院裁判確定之待證事實時,固得認其證據適格;但就證明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否時,既係個別法官依法律審判、製作,應不具證據能力。從而,倘未經蒐集存在於案卷,無從顯出於審理事實法院之審判庭,法院不得逕以法院之裁判書,資為補強證據。是以,前揭大陸地區刑事判決書僅能用於證明另案被告狄臣孝、季志豪等人業經大陸地區法院裁判之事實,並不能逕以前揭刑事判決書內容認定被告林琮銘、林俊德、陳正昌就附表二編號2至24所示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否。

㈡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林琮銘、林俊德、陳正昌對如附表二編號2至24所示被害人涉犯加重詐欺既遂或未遂、一般洗錢、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部分,卷內並無該等被害人之筆錄或匯款紀錄可資認定各該被害人是否及如何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有無受騙匯款至人頭帳戶,更無從認定該等被害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有何關連性存在。又卷內縱有駱春蓉、張義瑛之中華人民共和國九江市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凍結管制令(見陸檢卷第152、153頁),然該等被害人是否存在、是否確實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所製作之偽造準私文書而受騙、被害人是否受有財產損失、遭詐騙之金額多少,均屬未明,自難遽以該等刑事拘捕令凍結管制令為被告林琮銘、林俊德、陳正昌不利之認定。

㈢被告陳正昌雖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24所示部分均自白,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806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縱被告陳正昌就上開部分均予坦承,然卷內並無被害人筆錄或匯款紀錄可資補強被告陳正昌所述以擔保其自白真實性,且前述駱春蓉、張義瑛之中華人民共和國九江市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凍結管制令(見陸檢卷第152、153頁)不足以為被告陳正昌不利認定之理由,亦如前述,是尚難以此作為補強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除被告陳正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其自白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自難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24所示部分對被告陳正昌以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一般洗錢、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相繩。

㈣綜上所述,被告林琮銘、林俊德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所辯,尚屬有據。偵查檢察官所提前開證據,無法採為認定被告林琮銘、林俊德、陳正昌犯罪之證據;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林琮銘、林俊德、陳正昌確有檢察官起訴之上開犯行,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林琮銘、林俊德、陳正昌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就理由欄貳㈡所示部分自應為上開被告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人民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李怡真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姓名 綽號 參與時間 工作內容 犯罪所得 1 林○○ 小黑 自107年3月初起至同年4月底 (107年3月14日出境、同年4月24日入境) ⒈負責盯緊狄○○於機房內之舉動,如狄○○有異常舉措則須向綽號「南哥」匯報 ⒉該機房關於日常生活開銷之財務管理工作 ⒊陪同陳○○出門採買並負責付錢、記帳 90萬元 2 陳○○ 阿昌 自107年3月初起至同年4月底 (107年3月8日出境、同年4月30日入境) ⒈第二線機手 ⒉採買(採買機房所需食材、生活用品)、翻譯 5萬元 3 林○○ 阿德 自107年3月初起至同年4月底 (107年3月19日出境、同年4月24日入境) 第三線機手 2萬3千元 4 狄○○ 阿杰 自107年3月初起至同年4月底 ⒈機房現場主要負責人 ⒉第三線機手 不詳 5 季○○ 阿偉 自107年3月初起至同年4月底 ⒈機房現場負責人 ⒉第三線機手 不詳
編號 詐欺時間 (民國) 被害人 詐騙金額 (人民幣) 備註 1 107年4月19日、同年月20日 龔○○ 2,780,000元 ⒈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所示 ⒉被告林○○無罪部分 2 107年4月13日 趙○○ 89,780元 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所示 3 107年4月21日 單○○ 15,300元 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所示 4 107年4月21日 王○○ 270,000元 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所示 5 107年4月17日 駱○○ 207,134元 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所示 6 107年4月10日、同年月12日至14日、同年月16日、18日 高○○ 60,000元 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所示 7 107年4月17日、同年月20日、23日 王○○ 280,951元 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所示 8 107年4月9日 吉○○ 131,045元 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所示 9 107年4月5日 吳○○ 459,508元 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9所示 10 107年4月7日 陳○○ 6,100元 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0所示 11 107年4月21日、同年月22日 張○○ 353,822元 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1所示 12 107年4月3日 張○○ 5,000元 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2所示 13 107年4月9日、同年月12日、14日 呂○○ 141,964元 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3所示 14 107年4月8日 郭○○ 8,000元 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4所示 15 107年4月16日 張○○ 89,765元 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5所示 16 107年3月28日 黃○○ 89,955元 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6所示 17 107年3月28日 朱○○ 13,000元 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7所示 18 107年3月30日 梁○ 20,000元 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8所示 19 107年3月28日 胡○○ 7,000元 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9所示 20 107年3月30日 李○○ 2,900元 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0所示 21 107年4月7日 高○ 1,900元 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1所示 22 107年4月20日 李○ 未遂 如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所示 23 107年4月2日 李○○ 未遂 如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所示 24 107年4月 楊○○ 未遂 如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所示
附表三: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印文 卷頁出處 1 中華人民共和國九江市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凍結管制令 「中華人民共和國九江市人民檢察院紅印」1枚 陸檢卷第151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58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組織犯罪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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