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18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賴力豪
- 選任辯護人
- 蔡昆宏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31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090號),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對於賴力豪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賴力豪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範圍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明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且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之「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狀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而得以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當事人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再就已確定而非屬上訴範圍之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予以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論認屬上訴範圍之科刑部分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賴力豪(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範圍,係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此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陳明(見本院卷第82、111頁。而依被告前開明示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其後所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刑事上訴理由二狀」〈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及「刑事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第95至101頁〉所載內容,均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有所爭執,足認被告一開始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其中所載「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部分,係指對於原判決量刑(非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之「認事用法」有所爭執),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指原判決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其罪名部分),本於尊重被告設定攻防之範圍,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之刑妥適與否之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與論罪有關部分(均已確定):
(一)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要旨:賴力豪於民國000年0月間,經由網路與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依依」之成年人士(下稱「依依」)取得聯繫,經「依依」表示需賴力豪提供其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並依指示協助提領款項後轉交給「依依」,即會給付報酬予賴力豪。賴力豪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所用,實無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提供予不相識之「依依」,「依依」將可能使用其提供的金融機構帳戶收受遭詐欺民眾匯入款項,且受騙民眾匯入帳戶內的款項,一經提領,即可達到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目的,竟基於縱有民眾受騙匯款至其提供的金融機構帳戶,以及其協助提領的行為,將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民眾受騙款項之去向與所在,而形成金流斷點,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依依」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賴力豪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000000000000號帳號,告知「依依」,再由「依依」或其同夥(無證據顯示賴力豪知悉「依依」尚有同夥而構成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魏琬儒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魏琬儒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將附表所示之68,514元、62,728元、10萬元匯入賴力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至魏琬儒另如附表所示匯款至吳沛珊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經提領,吳沛珊所為共同一般洗錢等罪部分,已由原審判決確定,且原判決並未認定賴力豪為此部分之共同正犯),並由「依依」通知賴力豪前往領款,賴力豪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109年7月30日2時7分、同日11時5分、同日11時11分、109年8月1日11時47分,操作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69,000元、3萬元、35,000元、10萬元後,將其提領的款項攜至約定地點即臺灣大道與自由路口附近轉交予「依依」,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及與論罪有關之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院附註: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曾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惟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條文本身,並未經修正公布)。
2、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自陳伊係與暱稱「依依」之不詳成年人士聯繫,則被告顯無法辨認前來向其收款之人,是否即為「依依」或「依依」指派到場之人,是尚難遽認「依依」與到場向被告收取款項之人,為不同之人,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對於「依依」之同夥是否有兩人以上一節,並無認識或可得預見,其所為共同詐欺部分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3、被害人魏琬儒基於單一受詐騙事由而陸續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乃被告夥同「依依」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就被害人魏琬儒受騙匯款至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的款項,雖有分多次提領情形(詳如附表所示),然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就被害人魏琬儒而言,被告各次提領行為的犯罪目的同一,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4、被告與「依依」2人間,就上開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5、「依依」為順利詐取財物,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使用被告名義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充作收受被害人魏琬儒受騙款項的工具,並於被害人魏琬儒受騙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旋即聯繫被告提領出來轉交給「依依」,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被害人魏琬儒受騙款項之去向與所在而形成金流斷點,足認被告所犯上開共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行,二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本院就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法律是否適用之部分:
(一)按最高法院業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揭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等語。本案雖據檢察官於其起訴書之「所犯法條及論罪」部分,載及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已於109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另同上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21號確定判決,亦認構成累犯,並應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且經原審到庭檢察官於原審審理踐行量刑辯論時,同以被告構成累犯、被告本案再犯時間之間隔及其所犯為與前案相同之罪質等為由,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原審卷第122至123頁)。惟查,依前揭起訴及原審到庭檢察官之主張及舉證,固足認被告前曾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6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已於109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從而,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為累犯;然本院經核被告另案是否將上開前案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並無可拘束於本案之認定;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為侵害他人財產權益的詐欺取財及國家防制洗錢之犯罪,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之毒品案件,犯罪態樣、犯罪所生損害、破壞法益的情形與罪質,並不相同,故尚不能僅以被告再度犯罪及其犯罪之間隔,即遽認被告具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爰認尚無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之必要,而僅將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資料,列入量刑斟酌事項為已足。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該條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為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判斷被告上揭共同一般洗錢犯行有無前開規定之適用。而被告上訴本院後,已於本院供認共同一般洗錢之犯行(見本院卷第83、111頁。至被告前於本案之警詢及原審時〈被告未曾製作偵訊筆錄〉,就其所犯之共同一般洗錢罪,均未曾坦承犯行,見110年度偵字第8090號卷第62頁、原審卷第55至65、113至124頁;被告上訴意旨反於其前開警詢、原審筆錄內容所載語意,及以其業曾在另案認罪為由,主張伊在本案原審所述之真意係有自白之意,尚非可採),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未及考量被告上訴本院後自白前開共同一般洗錢之情形,未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稍有未合。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等情,則均屬可作為法定刑內之科刑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院酌以被告經原判決所認定已確定之犯罪事實,依一般社會通常之人之認知,實難以認為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情,且被告所為共同一般洗錢之罪,已有前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之適用,於在適用前開法條規定後之法定範圍內予以量刑,並未有何情輕法重之過苛情事,被告之行為並不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附此說明。
四、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對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共同一般洗錢罪,乃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斟酌被告上訴本院後,已自白上開共同一般洗錢之犯行,而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詳見本判決前開理由欄三、(二)所載】,及被告業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就本案民事部分與被害人魏琬儒達成和解,約定被告願給付被害人魏琬儒7萬元,作為賠償被害人魏琬儒損害之費用,被告並已委由其辯護人以匯款方式,將前開7萬元匯入被害人魏琬儒指定之帳戶內,被害人魏琬儒表示願拋棄對被告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及同意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被告與被害人魏琬儒簽立之和解書1份〈見本院卷第103頁〉在卷可參),原審未及審酌前開各該對被告有利之量刑事由,有所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其中片面自述伊已曾在原審自白,並據以指摘原審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有所未當部分,依本判決上開理由欄三、(二)所示之說明,難認為有理由;又被告上訴內容另以其在另案(屬與本案同一帳戶之不同被害人)因執行檢察官不同意易服社會勞動,故入監執行並已出監,伊在監期間,其子僅出生1個多月,伊在獄中對於因一時失慮而錯失陪伴兒子成長、且讓其配偶獨自承擔照顧小孩、養家之責任,備感後悔,業已付出慘痛之代價,其經此偵審教訓,未來絕不會再誤入歧途,為使其幼子及配偶得以安心生活,目前亦在工廠努力工作賺錢,並獲雇主肯定其態度認真、勤勉負責、主動積極,為免其家庭經濟頓失依靠,請求再予從輕量刑等語,並提出在職證明書及工作照片(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部分,因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量刑上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亦為無理由。然被告上訴另執本段首揭原審未及審酌之其上訴本院後已自白犯行,請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及其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業就民事部分與被害人魏琬儒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7萬元之全部賠償金額(詳如前述)等情,請求據以再行從輕量刑部分,則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對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前除有上開經檢察官起訴書主張構成累犯之前案及執行紀錄外,於本案行為前另曾犯公共危險罪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被告提供個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予「依依」收取被害人魏琬儒如附表所示受騙之款項,並配合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魏琬儒匯入至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予「依依」,而與「依依」分工合作,共同遂行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手段,並使被害人魏琬儒受有損害,藉此讓「依依」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兼為考量被告參與之程度僅為負責提供帳戶帳號,並被動聽命遵循指示提領被害人魏琬儒受騙款項後轉交予「依依」,犯罪支配程度不高,被告於原審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原審及上訴理由自陳之家庭、工作、經濟等狀況,又被告上訴本院後已坦承共同一般洗錢等犯行,並深切表示悔悟,另就民事部分業與被害人魏琬儒達成和解,及給付全部之賠償金額7萬元(有前揭和解書〈見本院卷第103頁〉1份在卷可憑,經被害人魏琬儒表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刑,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上訴本院後自白共同一般洗錢之犯行,且就民事部分與被害人魏琬儒和解並為賠償,復深切表示悔悟而努力工作等節,固均值鼓勵;惟依被告之前案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被告並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故依法自不得為緩刑之諭知,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針對上訴範圍之「刑」部分,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僅引用其中與賴力豪有關部分之原判決
犯罪事實)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魏琬儒 自109年7月13日起,分別自稱「蔡文博」及Crowd casting網路客服人員,陸續向魏琬儒佯稱在Crowd casting網路上註冊及入金投資,如要出金,必須繳稅及跨境手續費、擔保金或陸續入金云云。 109年7月24日 13時13分許 吳沛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萬元 109年7月24日 13時41分許 39萬元 (含其他不詳款項) 109年7月24日 13時15分許 47,486元 109年7月28日 11時20分許 77,350元 109年7月28日 14時12分許 75萬元 (含其他不詳款項) 109年7月30日 2時07分許 賴力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8,514元 109年7月30日 2時07分許 69,000元 109年7月30日 10時36分許 62,728元 ⑴109年7月30日 11時05分許 ⑵109年7月30日 11時11分許 ⑴3萬元 ⑵35,000元 109年8月1日 10時50分許 10萬元 109年8月1日 11時47分許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