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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18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19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張意聰周瑞芬陳慧珊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24號

上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柏諺
被告
張書孟
被告
林家祥
上訴人
即被告
施柏靖
選任辯護人
賴盈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7號、111年度訴字第297、376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111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19、3576、3665、3817、3818號;第一次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74;第二次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92、5039、5160、5637號;併辦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8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0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施柏靖(暱稱「喬治」、「杰哥」)於民國000年00月間、林柏諺(暱稱「犽宿」、「乳牛」)於000年0月間、林浩安(暱稱「周潤發」、「樂佩公主」,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11年3月初、田豐華(暱稱「華華」,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000年0月間、張書孟(暱稱「小人」)於000年0月間、林家祥(暱稱「張育達」)於000年00月間,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畜生」、「麥問你ㄟ驚」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至於林柏諺曾於000年00月間,加入「色狼」所屬之詐欺集團,業經警方於110年12月20日查獲到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與本案詐欺集團無涉)。由林家祥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提領詐欺贓款;林浩安擔任取款車手及取簿手,負責提領詐欺贓款及領取被害人遭詐欺後寄出之金融卡;林柏諺擔任取款車手、取簿手、把風及第一層收水人員,負責提領詐欺贓款、領取被害人遭詐欺後寄出之金融卡,及向車手收取贓款確認數額;田豐華擔任第一層收水人員,負責向車手收取贓款確認數額;張書孟、施柏靖擔任第二層收水人員,負責向第一層收水人員收取贓款後,交付予集團上級指示之人。

二、施柏靖、林柏諺、林浩安、田豐華、張書孟、林家祥即與本案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五「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五「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對附表五 「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五「告訴人/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五「告訴人/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五「告訴人/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由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之金融帳戶內。再由「畜生」指示林家祥、林柏諺、林浩安分別於附表七、八、九「提款時間、地點」欄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七、八、九「提款金額」欄所示款項,施柏靖、田豐華、張書孟再依「畜生」指示收取提領款項後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之其他成員,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附表五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附表六「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附表六「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對被害人劉怡瑩及告訴人林宗玄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其等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交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地點。再由林浩安、林柏諺於111年3月22日中午,一同至臺中市朝馬轉運站,領取裝有劉怡瑩、林宗玄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於同日13時45分許與施柏靖一同搭乘火車至苗栗火車站,再轉搭計程車至苗栗縣苑裡鎮,持上開提款卡至ATM察看是否能正常使用,以便依「畜生」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嗣林宗玄、劉怡瑩發現遭騙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11年3月22日17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前逮捕林浩安、林柏諺、施柏靖3人,並扣得其等用以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之如附表十所示之手機4支、金融卡4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語萱、潘奕如、胡華虎、鍾佳琳、林庭禎、朱明浩、邱正翰、鄭錦霞、吳庭蓁、張志雄、簡榆妃、謝佳惠、李忠達、林非錯、米嘉賢、林繨菖、蔡慧杰、方昱喆、林宗玄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鍾佳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文樂、羅鈺涵、許軒慈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文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黃宣福、李宜珊、賴宇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蔡琇娟、林玟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後述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林柏諺、張書孟、施柏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施柏靖(下稱被告施柏靖)、被告林柏諺、張書孟、林家祥等4人於警詢、偵查、原審羈押訊問、訊問、準備程序、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訊據被告林家祥就上揭犯罪事實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五至九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列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4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上之判斷

㈠共同正犯之認定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今詐欺集團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均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本案被告4人雖未親自以附表五、六「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向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詐術,惟其4人加入同案被告林浩安、田豐華、「畜生」、「麥問你ㄟ驚」等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車手、把風、收水等工作,收取被害人遭詐欺而寄出之提款卡並測試能否使用,及提領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之後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之其他成員,此一犯罪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各成員間於各自加入之時起,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自應就整體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成立共同正犯。依據前揭說明,被告4人應就其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4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五、六所示方式施行詐術,誘使附表五、六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後匯款或寄交提款卡,被告林家祥、林柏諺、同案被告林浩安即依「畜生」之指示,分別持提款卡於附表七、八、九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七、八、九所示之款項,之後分別交由被告施柏靖、張書孟、同案被告田豐華再轉交予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被告林柏諺、同案被告林浩安另依「畜生」之指示,至附表六所示地點領取裝有告訴人及被害人提款卡之包裹後,再與被告施柏靖測試提款卡能否使用,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據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4人之行為,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再按參與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4人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4人外,尚有同案被告林浩安、田豐華、「畜生」、「麥問你ㄟ驚」等人,本案詐欺集團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且被告4人對此亦有認知。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先以附表五、六「詐欺方式」欄所示詐術,向告訴人及被害人行騙,使其等受騙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之帳戶,或寄交其等申辦之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後,由被告林家祥、林柏諺、同案被告林浩安分別至附表七、八、九所示地點提領贓款後交付被告施柏靖、張書孟、同案被告田豐華,再轉交予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及由被告林柏諺、同案被告林浩安至附表六所示地點領取裝有告訴人及被害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一同與被告施柏靖測試提款卡是否能使用,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4人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又被告4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簿手、車手、把風、收水等角色,核其4人此部分所為,自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又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①附表五編號1,係被告林家祥於本案加重詐欺之首次犯行,②附表五編號21,係被告林柏諺、張書孟於本案加重詐欺之首次犯行,③附表五編號31,係被告施柏靖於本案加重詐欺之首次犯行,自應分別以該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其4人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①被告林家祥就附表五編號1所為;被告林柏諺、張書孟就附表五編號21所為;被告施柏靖就附表五編號3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②被告林家祥就附表五編號2至15、25至30所為;被告林柏諺就附表五編號10、16至20、22、附表六編號1至2所為;被告張書孟就附表六編號9至10、16至20、22至24所為;被告施柏靖就附表五編號1至15、25至30、32至36、附表六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4人就其等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與同案被告林浩安、田豐華、本案詐欺集團內稱「畜生」、「麥問你ㄟ驚」及不詳之其他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①被告林家祥僅參與附表五編號1至15、25至30所示犯行,應僅就上開部分,與被告施柏靖共同負責;②被告林柏諺僅參與附表五編號10、16至22及附表六編號1至2所示犯行,應僅就上開部分,與被告張書孟、同案被告田豐華、林浩安共同負責;③被告張書孟僅參與附表五編號9至10、16至24所示犯行,應僅就上開部分,與被告林柏諺、同案被告林浩安、田豐華共同負責;④被告施柏靖就附表五編號1至15、25至30、32至36所示犯行,與被告林家祥共同負責(被告林家祥附表五編號32至36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就附表六編號1至2所示犯行,與被告林柏諺、同案被告林浩安共同負責。

㈣①被告林家祥就附表五編號1;被告林柏諺、張書孟就附表五編號21;被告施柏靖就附表五編號31,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②被告林家祥就附表五編號2至15、25至30;被告林柏諺就附表五編號10、16至20、22、附表六編號1至2;被告張書孟就附表五編號9至10、16至20、22至24;被告施柏靖就附表五編號1至15、25至30、32至36、附表六編號1至2,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附表五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有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而多次匯款者,乃該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致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施用詐術之方式及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㈥被告4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分別於不同時間,以附表

五、六所示詐欺方式向告訴人及被害人行詐,並由其等各自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之帳戶內及寄交其等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地點,是以對於各被害人所為詐欺犯行,時間不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詐術之內容亦屬相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4人就本案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原審及林家祥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其等就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既經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㈧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4人之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之量刑如下,併敘明沒收之理由(詳後述沒收部分):

⑴被告林家祥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遂行詐欺集團財產犯罪,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且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應予譴責非難,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文樂以新臺幣(下同)60,000元成立調解,並已遵期給付首期賠償金5,000元等情,有原審法院111年苗司附民移調字第27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見原審第297號卷第95至96頁),並考量被告林家祥參與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犯罪後坦承不諱,就所犯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且省有限之司法資源,犯罪手段平和,兼衡每次詐騙所得金額之大小,及據被告林家祥向原審法院 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工人,未婚亦無小孩,家中有父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⑵被告林柏諺年輕力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取簿手工作,遂行詐欺集團財產犯罪,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且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應予譴責非難,並考量被告林柏諺參與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犯罪後坦承犯罪,就所犯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犯罪手段平和,兼衡每次詐騙所得金額之大小,及據被告林柏諺向原審法院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先前從事美髮業,未婚亦無小孩,家中有姑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⑶被告張書孟年輕力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第二層收水工作,遂行詐欺集團財產犯罪,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且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應予譴責非難,並考量被告張書孟參與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犯罪後坦承犯罪,就所犯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犯罪手段平和,兼衡每次詐騙所得金額之大小,擔任第二層收水屬上手工作,犯罪情節較提款車手為重,及據被告張書孟向原審法院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工人,與前妻生有2子,均由前妻扶養,家中有父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⑷被告施柏靖年輕力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遂行詐欺集團財產犯罪,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且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應予譴責非難,並考量被告施柏靖參與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犯罪後坦承犯罪,就所犯組織犯罪、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犯罪手段平和,兼衡每次詐騙所得金額之大小,擔任收水屬上手工作,犯罪情節較提款車手為重,及據被告施柏靖向原審法院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在監服刑,未婚亦無小孩,家中有伯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⒉本院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審量刑時已經衡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等人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並無過重或失輕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自無不當或違法。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刑法上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始得為之。被告施柏靖年輕體健,而賺取金錢之正當管道甚多,卻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其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並擔任提款「收水」之工作,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以獲取不法所得,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觀其犯罪之情狀,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同情之處,自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是以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無違誤。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對被告林柏諺、張書孟、林家祥量刑過輕;被告施柏靖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林家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雖約定得從提領金額中抽取3%作為報酬,然上手「畜生」都沒有給薪資,僅補貼車資等情,業據被告林家祥於警詢、偵訊中供承在卷(見第3665號偵卷一第49頁,第3665號偵卷三第25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2頁,第2581號偵卷第11頁,第4174號偵卷第57頁),則除詐欺集團成員支給之車資外,被告林家祥迄未領得任何報酬,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佐證被告林家祥因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財物,難認其個人有犯罪所得,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庸諭知沒收。

⒉被告林柏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取簿手,雖約定得從提領金額中抽取1%作為報酬,然上手「畜生」都沒有給薪資,僅補貼車資等情,業據被告林柏諺於警詢、偵訊中供承在卷(見第2819號偵卷一第89頁,第2819號偵卷三第101頁,第2576號偵卷第91頁),則除詐欺集團成員支給之車資外,被告林柏諺迄未領得任何報酬,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佐證被告林柏諺因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財物,難認其個人有犯罪所得,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庸諭知沒收。

⒊被告張書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約定報酬為日薪3,000元至5,000元,於本案僅在111年3月4日工作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中坦認無訛(見第3817號偵卷一第72頁,第3818號偵卷一第70頁,第3576號偵卷第54頁),其所得報酬確切為何無法確認,應認此部分犯罪所得範圍與價額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所指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故本院以3,000元至5,000元中間值即4,000元估算認定之,為被告張書孟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是被告張書孟就附表八、九所為(由附表五編號9、21、22之被害人林柏華、張國斌、陳聚昌及編號10、16至20、23、24之告訴人朱明浩、謝佳惠、李忠達、林非錯、米嘉賢、林繨菖、蔡慧杰、方昱喆匯入)之各次犯罪所得為363元(計算式:4,000元÷11位告訴人及被害人=363元,剩餘7元則歸於附表五編號23所示告訴人蔡慧杰之宣告刑項下,以達被告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次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施柏靖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約定報酬為日薪2,000元,111年2月19日則領得報酬4,000元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中坦認無訛(見第2819號偵卷一第101頁,第2819號偵卷三第96頁,第3665號偵卷一第67頁,第5637號偵卷第40頁),並參酌附表七所示被告施柏靖除111年2月19日外,參與本案犯行之日數共計6日(即110年12月28日、111年1月6日、111年1月11日、111年2月21日、111年3月4日、111年3月5日),故被告施柏靖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應為16,000元(計算式:2,000元×6日+4,000元=16,000元)。而該犯罪所得雖尚未扣案,然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扣案如附表十所示之第一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0)、第一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0),係附表六所示被害人劉怡瑩及告訴人林宗玄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後所寄交之財物,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0),核與本案無涉,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之iPhone7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見原審第17號卷一第340頁),係被告林柏諺所持有之工作機,供聯絡詐欺集團上手犯本案犯罪之用,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第2819號偵卷一第81頁);扣案如附表十編號3所示之iPhone 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見原審第17號卷一第340至341頁)、編號4所示之iPhone 6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見原審第17號卷一第341頁),均係供被告施柏靖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所用,業據其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第2819號偵卷三第94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洗錢行為標的部分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本案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本罪之關聯客體,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自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被告林家祥、林柏諺、同案被告林浩安提領之詐欺款項,均已交付被告施柏靖、張書孟、同案被告田豐華後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已如前述,而非屬被告4人所有,又不在其等實際掌控中,被告4人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對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加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雖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惟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因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自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自不得就被告4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六、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林家祥於附表七編號9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五編號6所示被害人鍾佳琳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款項,而以該署111年度偵字第2581號偵卷移送原審併案審理,因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部分,屬於同一犯罪事實,本院應一併予以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林家祥於附表七編號10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五編號25所示被害人文樂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款項,而以該署111年度偵字第39072號偵卷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因移送併辦部分,與第一次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屬於同一犯罪事實,本院亦應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七、被告林柏諺、張書孟、施柏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豐勳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吳宛真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陳慧珊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被告林家祥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被害人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五編號1、附表七 陳語萱 林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五編號2、附表七 王秀華 林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五編號3、附表七 蔡金龍 林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五編號4、附表七 潘奕如 林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附表五編號5、附表七 胡華虎 林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五編號6、附表七 鍾佳琳 林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五編號7、附表七 陳姿吟 林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五編號8、附表七 林庭禎 林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附表五編號9、附表七 林柏華 林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表五編號10、附表七 朱明浩 林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附表五編號11、附表七 邱正翰 林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附表五編號12、附表七 鄭錦霞 林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附表五編號13、附表七 吳庭蓁 林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附表五編號14、附表七 張志雄 林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附表五編號15、附表七 簡榆妃 林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6 附表五編號25、附表七 文樂 林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附表五編號26、附表七 羅鈺涵 林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8 附表五編號27、附表七 許軒慈 林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9 附表五編號28、附表七 簡詩耘 林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 附表五編號29、附表七 童若茵 林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1 附表五編號30、附表七 黃東 林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被告林柏諺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被害人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五編號10、附表八 朱明浩 林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 附表五編號16、附表八 謝佳惠 林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3 附表五編號17、附表八 李忠達 林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4 附表五編號18、附表八 林非錯 林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5 附表五編號19、附表八 米嘉賢 林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6 附表五編號20、附表八 林繨菖 林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7 附表五編號21、附表八 張國斌 林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8 附表五編號22、附表八 陳聚昌 林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9 附表六編號1 劉怡瑩 林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0 附表六編號2 林宗玄 林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三(被告張書孟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被害人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五編號9、附表八、九 林柏華 張書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五編號10、附表八、九 朱明浩 張書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五編號16、附表八、九 謝佳惠 張書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五編號17、附表八、九 李忠達 張書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五編號18、附表八、九 林非錯 張書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五編號19、附表八、九 米嘉賢 張書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五編號20、附表八、九 林繨菖 張書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五編號21、附表八、九 張國斌 張書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五編號22、附表八、九 陳聚昌 張書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五編號23、附表八、九 蔡慧杰 張書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五編號24、附表八、九 方昱喆 張書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被告施柏靖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被害人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五編號1、附表七 陳語萱 被告施柏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五編號2、附表七 王秀華 被告施柏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五編號3、附表七 蔡金龍 被告施柏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五編號4、附表七 潘奕如 被告施柏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五編號5、附表七 胡華虎 被告施柏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附表五編號6、附表七 鍾佳琳 被告施柏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附表五編號7、附表七 陳姿吟 被告施柏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附表五編號8、附表七 林庭禎 被告施柏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五編號9、附表七 林柏華 被告施柏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附表五編號10、附表七 朱明浩 被告施柏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附表五編號11、附表七 邱正翰 被告施柏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五編號12、附表七 鄭錦霞 被告施柏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附表五編號13、附表七 吳庭蓁 被告施柏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附表五編號14、附表七 張志雄 被告施柏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附表五編號15、附表七 簡榆妃 被告施柏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附表五編號25、附表七 文樂 被告施柏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附表五編號26、附表七 羅鈺涵 被告施柏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附表五編號27、附表七 許軒慈 被告施柏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附表五編號28、附表七 簡詩耘 被告施柏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附表五編號29、附表七 童若茵 被告施柏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附表五編號30、附表七 黃東 被告施柏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附表五編號31、附表七 黃宣福 被告施柏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附表五編號32、附表七 蔡琇娟 被告施柏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附表五編號33、附表七 林玟均 被告施柏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附表五編號34、附表七 李宜珊 被告施柏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附表五編號35、附表七 李銘聖 被告施柏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7 附表五編號36、附表七 賴宇震 被告施柏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8 附表六編號1 劉怡瑩 被告施柏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9 附表六編號2 林宗玄 被告施柏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五: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告訴人/被害人匯款  證據出處    帳戶 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1 陳語萱 (提告,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111年1月6日16時45分許,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聚北海道鍋物火鍋店客服,對陳語萱謊稱:因作業疏失可能導致帳戶誤扣款,致陳語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款項至右列帳戶。 000-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劉靜文 111年1月6日 18時13分 16,985元 ①陳語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3665號偵卷一第101至10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3665號偵卷二第113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3665號偵卷二第109至111、115、137至139頁)。 ④劉靜文左列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戶個資檢視(見第3665號偵卷一第339至341頁,第3665號偵卷二第95頁)。 2 王秀華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起訴書誤為提告) 111年1月6日17時19分許,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石二鍋客服、國泰世華銀行客服,對王秀華謊稱:因作業疏失可能導致帳戶誤扣款,致王秀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6日 18時21分 29,989元 ①王秀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3665號偵卷一第97至99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第3665號偵卷二第97至103頁)。 ③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第3665號偵卷二第105頁)。 ④劉靜文左列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戶個資檢視(見第3665號偵卷一第339至341頁,第3665號偵卷二第95頁)。 3 蔡金龍(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起訴書誤為提告) 111年1月6日18時14分許,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至善基金會客服、銀行客服,對蔡金龍謊稱:因作業疏失可能導致帳戶誤扣款,致蔡金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6日 18時14分 49,987元 ①蔡金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3665號偵卷一第107至10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3665號偵卷二第161至163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第3665號偵卷二第147至157、165頁)。 ④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見第3665號偵卷二第167、169頁)。 ⑤劉靜文左列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戶個資檢視(見第3665號偵卷一第339至341頁,第3665號偵卷二第95頁)。     111年1月6日 18時16分 49,901元  4 潘奕如 (提告,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111年1月6日19時50分許,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明洞國際客服、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對潘奕如謊稱:因作業疏失可能導致帳戶誤扣款,致潘奕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款項至右列帳戶。 000- 000000000000 華南銀行 葉玉貞 111年1月6日 21時12分 46,998元 ①潘奕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3665號偵卷一第111至115頁)。 ②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知本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第3665號偵卷二第173、175、181頁)。 ③葉玉貞左列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見第3665號偵卷一第345頁,第3665號偵卷二第171頁)。     111年1月6日 21時17分 27,985元  5 胡華虎(提告,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111年2月12日18時許,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胡華虎之表弟龍德瀾,對胡華虎謊稱:因跳票需要現金周轉,致胡華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款項至右列帳戶。 000- 00000000000 第一銀行 黃詠芬 111年3月4日 13時29分 100,000元 ①胡華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3665號偵卷一第117至12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3665號偵卷二第187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海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3665號偵卷二第185、189、191、201、203頁)。  ④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胡謝幼字田尾鄉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申請書(見第3665號偵卷二第193至199頁)。 ⑤黃詠芬左列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見第3665號偵卷一第349頁,第3665號偵卷二第183頁)。 6 鍾佳琳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起訴書誤為提告) 111年3月4日18時30分許,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網路電商客服、銀行客服,對鍾佳琳謊稱:因作業疏失可能導致帳戶誤扣款,致鍾佳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款項至右列帳戶。 000-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曾俊銘 111年3月4日 18時25分 49,985元 ①鍾佳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3665號偵卷一第137至13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1至3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3665號偵卷二第309至31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79至80頁)。 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3665號偵卷二第303至307、313頁,第3665號偵卷三第3、7至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81、83至85頁)。 ④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見第3665號偵卷三第13至1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88至89頁)。 ⑤曾俊銘左列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戶個資檢視(見第3665號偵卷一第353頁,第3665號偵卷二第301頁,第3665號偵卷三第101頁)。 ⑥林宛蓁左列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見第3665號偵卷二第30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6頁)。    000-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林宛蓁 111年3月5日 15時31分 29,985元      111年3月5日 15時51分 49,985元      111年3月5日 15時54分 49,985元      111年3月5日 15時57分 19,985元  7 陳姿吟(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111年3月4日19時4分許,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網路電商客服、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對陳姿吟謊稱:因作業疏失可能導致帳戶誤扣款,致陳姿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款項至右列帳戶。 000-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曾俊銘 111年3月4日 19時44分 49,988元 ①陳姿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3665號偵卷一第141至14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3665號偵卷三第19至21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第3665號偵卷三第17、23、27頁)。 ④陳姿吟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手機通話紀錄(見第3665號偵卷三第29至33頁)。 ⑤曾俊銘左列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戶個資檢視(見第3665號偵卷一第353頁,第3665號偵卷二第301頁,第3665號偵卷三第101頁)。 ⑥宗慶左列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戶個資檢視(見第3665號偵卷一第363至364頁,第3665號偵卷三第101頁)。    000-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宗慶 111年3月4日 19時48分 49,989元      111年3月4日 20時16分 14,123元  8 林庭禎 (提告,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111年3月4日19時23分許,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網路電商客服、台中銀行客服,對林庭禎謊稱:因作業疏失可能導致帳戶誤扣款,致林庭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款項至右列帳戶。 000-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曾俊銘 111年3月4日 20時9分 29,985元 ①林庭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3665號偵卷一第145至14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3665號偵卷三第39至41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塗厝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3665號偵卷三第35至37、43至51頁)。 ④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第3665號偵卷三第55頁)。 ⑤曾俊銘左列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戶個資檢視(見第3665號偵卷一第353頁,第3665號偵卷二第301頁,第3665號偵卷三第101頁)。 ⑥宗慶左列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戶個資檢視(見第3665號偵卷一第363至364頁,第3665號偵卷三第101頁)。    000-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宗慶 111年3月4日 20時17分 6,985元  9 林柏華(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附表三編號1,起訴書誤為提告) 111年3月4日18時21分許,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阿性情趣網站客服,對林柏華謊稱:因作業疏失可能導致帳戶誤扣款,致林柏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款項至右列帳戶。 000-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陳嵩元 111年3月4日 18時51分 99,987元 ①林柏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3665號偵卷一第153至155頁,第3818號偵卷一第73至7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3665號偵卷三第69至71頁,第3818號偵卷二第15至17頁)。 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3665號偵卷三第59至67、75至77頁,第3818號偵卷二第5至13、21至23頁)。 ④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見第3665號偵卷三第73頁,第3818號偵卷二第19頁)。 ⑤陳嵩元左列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戶個資檢視(見第3665號偵卷一第357至360頁,第3665號偵卷三第57頁)。  ⑥蔡啟明左列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戶個資檢視(見第3818號偵卷一第163頁,第3818號偵卷二第3頁,第2819號偵卷二第13頁)。    000- 00000000000000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誤為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蔡啟明 111年3月4日 18時47分 99,987元  10 朱明浩 (提告,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附表二編號4) 111年3月4日18時30分許,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宜龍購物網站客服,對朱明浩謊稱:因作業疏失可能導致帳戶誤扣款,致朱明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款項至右列帳戶。 000-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陳嵩元 111年3月4日 18時57分 49,986元 ①朱明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3665號偵卷一第157至159頁,第3817號偵卷一第95至9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3665號偵卷三第81頁,第3817號偵卷二第69頁)。 ③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第3665號偵卷三第79、83至87、91至93、97頁,第3817號偵卷二第67、71、75至77、81至83、87頁)。 ④陳嵩元左列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戶個資檢視(見第3665號偵卷一第357至360頁,第3665號偵卷三第57頁)。 ⑤余勝全左列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見第3665號偵卷三第57頁,第3817號偵卷一第171頁,第3817號偵卷二第65頁,第2819號偵卷二第249頁)。    000- 00000000000 第一銀行 余勝全 111年3月4日 18時30分 49,986元  11 邱正翰 (提告,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111年3月4日18時6分許,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果然匯餐廳客服、台北富邦銀行客服,對邱正翰謊稱:因作業疏失可能導致帳戶誤扣款,致邱正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款項至右列帳戶。 000-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宗慶 111年3月4日 19時 43,210元 ①邱正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3665號偵卷一第161至16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3665號偵卷三第109至111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3665號偵卷三第103至107、113至115頁)。  ④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見第3665號偵卷三第117至119頁)。 ⑤宗慶左列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戶個資檢視(見第3665號偵卷一第363至364頁,第3665號偵卷三第101頁)。     111年3月4日 19時5分 9,983元  12 鄭錦霞 (提告,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111年3月4日20時44分前某時許,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果然匯餐廳客服、國泰世華銀行客服,對鄭錦霞謊稱:因作業疏失可能導致帳戶誤扣款,致鄭錦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款項至右列帳戶。 000-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歐怡娟  111年3月4日 20時44分 49,987元 ①鄭錦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3665號偵卷一第165至16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3665號偵卷三第129至131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第3665號偵卷三第133、135、153頁)。  ④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見第3665號偵卷三第141至145、149頁)。 ⑤歐怡娟左列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戶個資檢視(見第3665號偵卷一第367至371頁,第3665號偵卷三第127頁)。     111年3月4日 20時46分 49,989元  13 吳庭蓁 (提告,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111年3月4日11時27分許,詐欺集團某成員傳送iMessage徵才訊息,內容謊稱:需先儲值才能搶單工作,致吳庭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款項至右列帳戶。 000- 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 歐怡娟 111年3月4日 17時44分 2,000元 ①吳庭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3665號偵卷一第169至17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3665號偵卷三第165至167頁)。 ③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3665號偵卷三第159至163、169至171頁)。  ④iMessage簡訊內容、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搶單平台畫面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第3665號偵卷三第181至193頁)。 ⑤歐怡娟左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見第3665號偵卷一第375頁,第3665號偵卷三第157頁,第3817號偵卷二第66頁,第2819號偵卷二第251頁)。 14 張志雄 (提告,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111年2月11日16時22分許,詐欺集團某成員傳送iMessage徵才訊息,內容謊稱:需先儲值才能搶單工作,致張志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4日 18時15分 33,641元 ①張志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3665號偵卷一第179至18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3665號偵卷三第165至167頁)。 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第3665號偵卷三第195至199、205頁)。  ④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搶單平台畫面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第3665號偵卷三第207至213、221頁)。 ⑤歐怡娟左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見第3665號偵卷一第375頁,第3665號偵卷三第157頁,第3817號偵卷二第66頁,第2819號偵卷二第251頁)。 15 簡榆妃 (提告,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111年3月4日18時32分前某時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臉書聯繫並傳送訊息,內容謊稱:下單商品匯款後將連同傭金一併退還,致簡榆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4日 18時32分 980元 ①簡榆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3665號偵卷一第185至18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3665號偵卷三第223至225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第3665號偵卷三第227至229、239至243頁)。  ④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第3665號偵卷三第233至237頁)。 ⑤歐怡娟左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見第3665號偵卷一第375頁,第3665號偵卷三第157頁,第3817號偵卷二第66頁,第2819號偵卷二第251頁)。     111年3月4日 18時49分 2,790元      111年3月4日 19時37分 2,980元      111年3月4日 20時3分 2,980元      111年3月4日 20時36分 11,800元      111年3月4日 21時10分 23,900元  16 謝佳惠 (提告,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111年3月4日17時42分許,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全國租衣客服、台新銀行客服,對謝佳惠謊稱:因作業疏失可能導致帳戶誤扣款,致謝佳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款項至右列帳戶。 000- 000000000000 臺灣銀行 蔡啟明 111年3月4日 18時33分 49,986元 ①謝佳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3817號偵卷一第75至81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第3817號偵卷一第249至255頁)。 ③謝佳惠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網路郵局交易明細(見第3817號偵卷一第261至263、267頁)。 ④蔡啟明左列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見第3817號偵卷一第167、247頁,第2819號偵卷二第13、141頁)。     111年3月4日 18時37分 49,987元  17 李忠達 (提告,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3) 111年3月4日17時35分許,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阿信情趣用品購物網站客服、中華郵政客服,對李忠達謊稱:因作業疏失可能導致帳戶誤扣款,致李忠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4日 19時1分 28,985元 ①李忠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3817號偵卷一第83至85頁,第3818號偵卷一第85至8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3817號偵卷二第25頁,第3818號偵卷二第53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警備隊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3817號偵卷二第19至第23、31至33、41至43頁,第3818號偵卷二第47至51、59至61、69至71頁)。 ④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兆豐銀行存摺封面(見第3817號偵卷二第51至53、63頁,第3181號偵卷二第79至81、91頁)。 ⑤蔡啟明左列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見第3817號偵卷一第167、247頁,第2819號偵卷二第13、141頁)。 ⑥蔡啟明左列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戶個資檢視(見第3818號偵卷一第163頁,第3818號偵卷二第3頁,第2819號偵卷二第13頁)。    000- 00000000000000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誤為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蔡啟明 111年3月4日 18時53分 28,985元  18 林非錯 (提告,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2) 111年3月4日17時許,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情趣用品購物網站客服、台北富邦銀行客服,對林非錯謊稱:因作業疏失可能導致帳戶誤扣款,致林非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4日 18時43分 9,988元 ①林非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3817號偵卷一第87至93頁,第3818號偵卷一第77至8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3817號偵卷二第3至5頁,第3818號偵卷二第31至33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第3817號偵卷一第269至273頁,第3817號偵卷二第9至11、25至29、37至39頁)。 ④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第3817號偵卷二第17頁,第3818號偵卷二第45頁)。 ⑤蔡啟明左列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見第3817號偵卷一第167、247頁,第2819號偵卷二第13、141頁)。 ⑥蔡啟明左列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戶個資檢視(見第3818號偵卷一第163頁,第3818號偵卷二第3頁,第2819號偵卷二第13頁)。    000- 000000000000 臺灣銀行 蔡啟明 111年3月4日 18時39分 9,988元      111年3月4日 18時40分 9,988元  19 米嘉賢 (提告,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111年3月4日18時49分許,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網路電商客服、中華郵政客服,對米嘉賢謊稱:因作業疏失可能導致帳戶誤扣款,致米嘉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款項至右列帳戶。 000- 00000000000 第一銀行 余勝全 111年3月4日 19時24分 12,997元 ①米嘉賢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3817號偵卷一第99至10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3817號偵卷二第99至101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第3817號偵卷二第91至97頁)。 ④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見第3817號偵卷二第103頁)。 ⑤余勝全左列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見第3665號偵卷三第57頁,第3817號偵卷一第171頁,第3817號偵卷二第65頁,第2819號偵卷二第249頁)。 20 林繨菖 (提告,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附表三編號6) 111年3月4日19時5分許,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宜龍茶器購物網站客服,對林繨菖謊稱:因作業疏失可能導致帳戶誤扣款,致林繨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4日 19時7分 18,123元 ①林繨菖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3817號偵卷一第105至109頁,第3818號偵卷一第99至10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3817號偵卷二第113至115頁,第3818號偵卷二第155至157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衔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第3817號偵卷二第107至111、145至147頁,第3818號偵卷二第149至153、187至191頁)。 ④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林繨菖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見第3817號偵卷二第117至123、127至131、137至139頁,第3818號偵卷二第159至165、169至173、179至181頁)。 ⑤余勝全左列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見第3665號偵卷三第57頁,第3817號偵卷一第171頁,第3817號偵卷二第65頁,第2819號偵卷二第249頁)。 ⑥余勝全左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見第3818號偵卷一第177頁,第3818號偵卷二第65頁,第3817號偵卷二第113頁,第2819號偵卷二第249頁)。    000- 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銀行 余勝全 111年3月4日 20時26分 14,123元      111年3月4日 20時28分 5,123元  21 張國斌(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起訴書誤為提告) 111年3月4日16時57分許,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愛買購物網站客服、國泰世華銀行客服,對張國斌謊稱:因作業疏失可能導致帳戶誤扣款,致張國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款項至右列帳戶。 000- 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銀行 陳品均 111年3月4日 17時51分 (起訴書誤為17時40分) 49,987元 ①張國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3817號偵卷一第115至11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3817號偵卷二第185至187頁)。  ③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第3817號偵卷二第181至183、189至191頁)。 ④手機通話紀錄、張國斌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見第3817號偵卷二第193至197、201頁)。 ⑤陳品均左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見第3817號偵卷一第175至185頁,第3817號偵卷二第161頁,第2819號偵卷二第115頁,第3818號偵卷二第93頁)。     111年3月4日 17時54分 (起訴書誤為17時41分) 20,027元  22 陳聚昌 (提告,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附表三編號4) 111年3月4日17時28分許,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遠傳friday購物網站客服,對陳聚昌謊稱:因作業疏失可能導致帳戶誤扣款,致陳聚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4日 18時11分 25,901元 ①陳聚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3817號偵卷一第111至113頁,第3818號偵卷一第89至9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3817號偵卷二第169頁,第3818號偵卷二第101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揚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第3817號偵卷二第163至167、177至179頁,第3818號偵卷二第95至99、109至111頁)。 ④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第3817號偵卷二第171至175頁,第3818號偵卷二第103至107頁)。 ⑤陳品均左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見第3817號偵卷一第175至185頁,第3817號偵卷二第161頁,第2819號偵卷二第115頁,第3818號偵卷二第93頁)。 ⑥曾俊銘左列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見第3817號偵卷二第161頁,第2819號偵卷二第115頁,第3818號偵卷一第167至170頁,第3818號偵卷二第93頁)。     111年3月4日 18時16分 23,312元     000- 00000000000 第一銀行 曾俊銘 111年3月4日 17時56分 49,981元 (起訴書誤為49,992元)      111年3月4日 17時58分 49,987元 (起訴書誤為49,986元)  23 蔡慧杰 (提告,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 111年3月4日20時許,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宜龍茶器購物網站客服、玉山銀行客服,對蔡慧杰謊稱:因作業疏失可能導致帳戶誤扣款,致蔡慧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款項至右列帳戶。 000- 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 余勝全 111年3月4日 20時21分 150,123元 ①蔡慧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3818號偵卷一第93至9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3818號偵卷二第129至131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長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第3818號偵卷二第115至117、123至125、133頁)。 ④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第3818號偵卷二第127頁)。 ⑤余勝全左列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見第3818號偵卷一第173頁,第3818號偵卷二第113頁)。  ⑥余勝全左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見第3818號偵卷一第177頁,第3818號偵卷二第113頁,第3817號偵卷二第65頁,第2819號偵卷二第249頁)。    000- 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銀行 余勝全 111年3月4日 20時37分 49,808元  24 方昱喆 (提告,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 111年3月4日20時31分許,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網路電商客服、中華郵政客服,對方昱喆謊稱:因作業疏失可能導致帳戶誤扣款,致方昱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4日 21時7分 29,989元 ①方昱喆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3818號偵卷一第105至109頁)。 ②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3818號偵卷二第135、143至147頁)。 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第3818號偵卷二第137頁)。 ④余勝全左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見第3818號偵卷一第177頁,第3818號偵卷二第113頁,第3817號偵卷二第65頁,第2819號偵卷二第249頁)。 25 文樂 (提告,即第一次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併辦意旨書) 111年2月21日18時30分許,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和樂商務設計旅店客服、玉山銀行客服,對文樂謊稱:因作業疏失可能導致帳戶誤扣款,致文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款項至右列帳戶。 000- 000000000000 臺灣銀行 蔡秉霖 111年2月21日 19時4分 41,047元 ①文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4174號偵卷第111至11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4174號偵卷第108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第4174號偵卷第105至107、110頁)。 ④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見第4174號偵卷第116至117頁)。 ⑤蔡秉霖左列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見第4174號偵卷第85至89頁)。     111年2月21日 19時13分 79,123元  26 羅鈺涵 (提告,即第一次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1年2月21日16時29分許,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清水那方露營區客服、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對羅鈺涵謊稱:因作業疏失可能導致帳戶誤扣款,致羅鈺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款項至右列帳戶。 000- 00000000000 兆豐銀行 郭美燕 111年2月21日 17時22分 26,925元 ①羅鈺涵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4174號偵卷第121至12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4174號偵卷第129頁)。 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4174號偵卷第119至120、124至125、135頁)。 ④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見第4174號偵卷第131至132頁)。 ⑤郭美燕左列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見第4174號偵卷第91至93頁)。 27 許軒慈(提告,即第一次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1年2月21日16時30分許,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極光情境旅館客服、台新銀行客服,對許軒慈謊稱:因作業疏失可能導致帳戶誤扣款,致許軒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21日 17時22分 35,986元 (追加起訴書誤為25,986元) ①許軒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4174號偵卷第145至148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4174號偵卷第139至143、161至165頁)。 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見第4174號偵卷第168至170頁)。 ④郭美燕左列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見第4174號偵卷第91至93頁)。     111年2月21日 17時57分 9,998元      111年2月21日 17時59分 9,998元  28 簡詩耘 (即第一次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第一次追加起訴書誤為提告) 111年2月21日17時12分許,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向海那漾客服、中華郵政客服,對簡詩耘謊稱:因作業疏失可能導致帳戶誤扣款,致簡詩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21日 17時29分 4,128元 ①簡詩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4174號偵卷第173至17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4174號偵卷第183至184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4174號偵卷第171、175至181頁)。 ④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見第4174號偵卷第185頁)。 ⑤郭美燕左列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見第4174號偵卷第91至93頁)。 29 童若茵(即第一次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第一次追加起訴書誤為提告) 111年2月21日16時50分許,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露營度假溫泉館客服,對童若茵謊稱:因作業疏失可能導致帳戶誤扣款,致童若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21日 17時37分 9,988元 ①童若茵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4174號偵卷第188至18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4174號偵卷第193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第4174號偵卷第187、190至191、194頁)。 ④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見第4174號偵卷第195頁)。 ⑤郭美燕左列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見第4174號偵卷第91至93頁)。 30 黃東 (即第一次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第一次追加起訴書誤為提告) 111年2月21日17時30分許,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和樂旅業客服、國泰世華銀行客服,對黃東謊稱:因作業疏失可能導致帳戶誤扣款,致黃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21日 17時44分 14,017元 ①黃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4174號偵卷第198至19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4174號偵卷第202至203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第4174號偵卷第197、200至201、204頁)。 ④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見第4174號偵卷第205至206頁)。 ⑤郭美燕左列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見第4174號偵卷第91至93頁)。     111年2月21日 17時53分 3,018元  31 黃宣福 (提告,即第二次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0年12月25日15時35分許,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黃宣福之姪子黃仕銘,向黃宣福借款,致黃宣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款項至右列帳戶。 007-&ZZZZ; 00000000000 第一銀行 黃創基 110年12月28日 15時2分 50,000元 ①黃宣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4592號偵卷第25至2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4592號偵卷第39至40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4592號偵卷第41、43頁)。 ④黃創基左列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見第4592號偵卷第35頁)。 32 蔡琇娟 (提告,即第二次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1年1月4日15時許,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蔡琇娟之外甥張易生,向蔡琇娟借款,致蔡琇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款項至右列帳戶。 008-&ZZZZ; 000000000000 華南銀行 劉靜文  111年1月6日 10時17分 30,000元 ①蔡琇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5160號偵卷第35至3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5160號偵卷第41至42頁)。 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第5160號偵卷第43頁)。  ④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第5160號偵卷第45、47至49頁)。 ⑤劉靜文左列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見第5160號偵卷第77至75頁)。 33 林玟均 (提告,即第二次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1年1月4日15時26分許,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林玟均之姪子林通程,向林玟均借款,致林玟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6日 10時49分 50,000元 ①林玟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5160號偵卷第51至5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5160號偵卷第57至58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5160號偵卷第59、61頁)。  ④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第5160號偵卷第63、65頁)。 ⑤劉靜文左列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見第5160號偵卷第77至75頁)。 34 李宜珊 (提告,即第二次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1年1月11日17時1分許,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亞果元素客服、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對李宜珊謊稱:因作業疏失可能導致帳戶誤扣款,致李宜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款項至右列帳戶。 700-&ZZZZ;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鄭思綺  111年1月11日 17時55分 48,027元 ①李宜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5039號偵卷第33至34頁,第5637號偵卷第63至6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5039號偵卷第81頁,第5637號偵卷第61至62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四海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第5039號偵卷第87、89頁,第5637號偵卷第67、69頁)。  ④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第5039號偵卷第83至85頁)。 ⑤鄭思綺左列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戶個資檢視(見第5039號偵卷第52、53頁,第5637號偵卷第53頁)。     111年1月11日 18時4分 5,147元  35 李銘聖 (即第二次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追加起訴書誤為提告)   111年1月11日19時16分前某時許,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某電商客服、郵局客服,對李銘聖謊稱:因作業疏失可能導致帳戶誤扣款,致李銘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11日 19時16分 29,988元 ①李銘聖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5039號偵卷第35至36頁,第5637號偵卷第73至7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5039號偵卷第91至92頁,第5637號偵卷第71至72頁)。 ③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文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5039號偵卷第93、95頁,第5637號偵卷第77、79頁)。  ④鄭思綺左列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戶個資檢視(見第5039號偵卷第52、53頁,第5637號偵卷第53頁)。     111年1月11日 19時38分 19,960元  36 賴宇震 (提告,即第二次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1年2月19日20時18分許,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六星旅館客服、玉山銀行客服,對賴宇震謊稱:因作業疏失可能導致帳戶誤扣款,致賴宇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款項至右列帳戶。 700-&ZZZZ;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陳彥村 111年2月19日 20時53分 11,088元 ①賴宇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5637號偵卷第89至9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5637號偵卷第83至85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5637號偵卷第99、101頁)。  ④陳彥村左列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第5637號偵卷第55頁)。 
附表六:
取簿人員:林浩安、林柏諺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寄交之  取簿時間、地點 證據出處    金融帳戶帳號 時間、地點   1 劉怡瑩(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起訴書誤為提告) 111年3月21日13時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臉書暱稱「羅校安」、「蔡湘湘」張貼求職文章,結識劉怡瑩後,向劉怡瑩謊稱:需提供提款卡才可以存入工資,致劉怡瑩陷入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融帳戶提款卡於右列時間、地點寄交予詐欺集團。 000- 00000000000 第一銀行 劉怡瑩 111年3月21日14時1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111年3月22日中午於臺中市朝馬轉運站 ①劉怡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2819號偵卷一第113至11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2819號偵卷一第197至199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第2819號偵卷一第195、201至205頁)。 2 林宗玄 (提告,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  111年3月21日15時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臉書暱稱「羅校安」、「蔡湘湘」結識林宗玄,向林宗玄謊稱:提供存摺、提款卡及身分證件,即可獲得30萬元之款項,致林宗玄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融帳戶提款卡於右列時間、地點寄交予詐欺集團。 000- 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銀行 林宗玄 111年3月21日20時許,在空軍一號宅配新竹站  ①林宗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2819號偵卷一第1105至10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2819號偵卷一第185頁)。 ③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第2819號偵卷一第183、191至193頁)。 ④宅配單(見第2819號偵卷一第187頁)。    000- 00000000000 第一銀行 林宗玄    
附表七:
提款車手:林家祥 收水人員:施柏靖      編號 提款   收水日期 證據出處  帳戶 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地點   0 000-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劉靜文 111年1月6日 18時16分 60,000元 中華郵政竹南郵局 苗栗縣○○鎮○○街00號 111年1月6日 ①林家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及證述(見第3665號偵卷一第37至49、51至55頁,第3665號偵卷三第257至259頁,第4174號偵卷第51至59頁,第4592號偵卷第19至23、53至59頁,第5160號偵卷第25至34頁,第5039號偵卷第23至31頁,第5637號偵卷第43至48頁,原審第17號卷一第80頁,原審第17號卷二第12、43頁,原審第297號卷第50、63頁,原審第376號卷第103、122頁)。 ②施柏靖於警詢、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時之自白(見第2819號偵卷一第95至103頁,第2819號偵卷二第93至96、111至113頁,第3665號偵卷一第61至69頁,第4174號偵卷第31至41頁,第5637號偵卷第37至42頁,原審第38號卷第37至39頁,原審第17號卷二第401、410頁,原審第297號卷第259、268頁,原審第376號卷第103、122頁)。 ③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ATM監視錄影畫面、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店家監視錄影畫面、查獲畫面(見第3665號偵卷一第225至235、241至243、247至261、269、271至273、278至281、291、301至303、307至327頁,第4174號偵卷第65至75、95至103頁,第4592號偵卷第31、37至38頁,第5160號偵卷第69至71、79至81頁,第5039號偵卷第37至43、55至79頁,第5637號偵卷第49、57至60、81、103至119頁)。 ④劉靜文左列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戶個資檢視(見第3665號偵卷一第339至341頁,第3665號偵卷二第95頁)。 ⑤葉玉貞左列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見第3665號偵卷一第345頁,第3665號偵卷二第171頁)。 ⑥黃詠芬左列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戶個資檢視(見第3665號偵卷一第349頁,第3665號偵卷二第183頁)。 ⑦曾俊銘左列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戶個資檢視(見第3665號偵卷一第353頁,第3665號偵卷二第301頁,第3665號偵卷三第101頁)。 ⑧宗慶左列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戶個資檢視(見第3665號偵卷一第363至364頁,第3665號偵卷三第101頁)。 ⑨陳嵩元左列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戶個資檢視(見第3665號偵卷一第357至360頁,第3665號偵卷三第57頁)。 ⑩歐怡娟左列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戶個資檢視(見第3665號偵卷一第367至371頁,第3665號偵卷三第127頁)。 ⑪歐怡娟左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見第3665號偵卷一第375頁,第3665號偵卷三第157頁,第3817號偵卷二第66頁,第2819號偵卷二第251頁)。 ⑫林宛蓁左列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6頁)。 ⑬蔡秉霖左列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見第4174號偵卷第85至89頁)。 ⑭郭美燕左列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見第4174號偵卷第91至93頁)。 ⑮黃創基左列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見第4592號偵卷第35頁)。 ⑯劉靜文左列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見第5160號偵卷第77頁)。 ⑰鄭思綺左列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戶個資檢視(見第5039號偵卷第52、53頁,第5637號偵卷第53頁)。 ⑱陳彥村左列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第5637號偵卷第55頁)。   111年1月6日 18時17分 7,000元      111年1月6日 18時19分 49,000元      111年1月6日 18時25分 30,000元    0 000- 000000000000 華南銀行 葉玉貞 111年1月6日 21時16分 20,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竹南分行 苗栗縣○○鎮○○街00號 111年1月6日    111年1月6日 21時17分 20,000元      111年1月6日 21時17分 7,000元      111年1月6日 21時18分 20,000元      111年1月6日 21時19分 8,000元    0 000- 00000000000 第一銀行 黃詠芬 111年3月4日 14時39分 20,000元 後龍鎮農會後龍本會 苗栗縣○○鎮○○路000號 111年3月4日    111年3月4日 14時40分 20,000元      111年3月4日 14時40分 20,000元      111年3月4日 14時41分 20,000元      111年3月4日 14時42分 19,000元      111年3月4日 14時47分 1,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後龍大龍店 苗栗縣○○鎮○○街00○0號 111年3月4日  0 000-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曾俊銘 111年3月4日 18時34分 50,000元 中華郵政竹南郵局 苗栗縣○○鎮○○街00號 111年3月4日    111年3月4日 19時47分 20,000元 統一超商光南門市 苗栗縣○○鎮○○路000號  111年3月4日    111年3月4日 19時48分 20,000元      111年3月4日 19時49分 9,900元      111年3月4日 20時12分 20,000元 永豐銀行竹南分行 苗栗縣○○鎮○○路000號1-3樓  111年3月4日    111年3月4日 20時13分 10,000元    0 000-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宗慶 111年3月4日 19時53分 50,000元 中華郵政照南郵局 苗栗縣○○鎮○○路000號 111年3月4日    111年3月4日 20時18分 14,000元 永豐銀行竹南分行 苗栗縣○○鎮○○路000號 111年3月4日    111年3月4日 20時19分 7,000元      111年3月4日 19時7分 20,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竹南光華店 苗栗縣○○鎮○○路000號1樓 111年3月4日    111年3月4日 19時8分 20,000元      111年3月4日 19時9分 13,000元    0 000-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陳嵩元 111年3月4日 18時55分 20,000元 新竹三信竹南分社 苗栗縣○○鎮○○路000號  111年3月4日    111年3月4日 18時56分 20,000元      111年3月4日 18時57分 20,000元      111年3月4日 18時58分 20,000元      111年3月4日 18時58分 20,000元      111年3月4日 18時59分 20,000元      111年3月4日 19時 20,000元      111年3月4日 19時 9,000元    0 000-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歐怡娟 111年3月4日 20時53分 60,000元 中華郵政竹南郵局 苗栗縣○○鎮○○街00號  111年3月4日    111年3月4日 20時54分 40,000元    0 000- 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 歐怡娟 111年3月4日 18時19分 20,000元 家樂福竹南民族二店 苗栗縣○○鎮○○街000號  111年3月4日    111年3月4日 18時20分 15,400元      111年3月4日 20時9分 9,900元      111年3月4日 20時42分 11,000元 土地銀行竹南分行 苗栗縣○○鎮○○路00號 111年3月4日    111年3月4日 21時13分 24,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竹南光華店 苗栗縣○○鎮○○路000號1樓 111年3月4日    111年3月4日 21時15分 500元    0 000-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林宛蓁 111年3月5日 15時36分 20,000元 合作金庫東埔里分行 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111年3月5日    111年3月5日 15時36分 9,900      111年3月5日 15時55分 60,000 中華郵政埔里北平郵局 南投縣○里鎮○○街000號 111年3月5日    111年3月5日 15時56分 40,000      111年3月5日 16時3分 20,00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 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111年3月5日  00 000- 000000000000 臺灣銀行 蔡秉霖 111年2月21日 (第4147號追加起訴書誤為110年2月21日) 19時5分 20,000元 統一超商原康門市 苗栗縣○○鎮○○路00號 111年2月21日    111年2月21日 (第4147號追加起訴書誤為110年2月21日) 19時6分 20,000元      111年2月21日 (第4147號追加起訴書誤為110年2月21日) 19時7分 1,000元      111年2月21日 (第4147號追加起訴書誤為110年2月21日) 19時15分 20,000元 元大銀行苑裡收付處 苗栗縣○○鎮○○路00○0號 111年2月21日    111年2月21日 (第4147號追加起訴書誤為110年2月21日) 19時16分 20,000元      111年2月21日 (第4147號追加起訴書誤為110年2月21日) 19時17分 20,000元      111年2月21日 (第4147號追加起訴書誤為110年2月21日) 19時17分 10,000元      111年2月21日 (第4147號追加起訴書誤為110年2月21日) 19時18分 9,000元    00 000- 00000000000 兆豐銀行 郭美燕 111年2月21日 (第4147號追加起訴書誤為110年2月21日) 17時25分 20,000元 通苑區漁會苑裡分部 苗栗縣○○鎮○○路000號 111年2月21日    111年2月21日 (第4147號追加起訴書誤為110年2月21日) 17時26分 20,000元      111年2月21日 (第4147號追加起訴書誤為110年2月21日) 17時27分 20,000元      111年2月21日 (第4147號追加起訴書誤為110年2月21日) 17時27分 3,000元      111年2月21日 (第4147號追加起訴書誤為110年2月21日) 17時40分 10,000元      111年2月21日 18時 13,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苑裡新興店 苗栗縣○○鎮○○路0號1樓 111年2月21日    111年2月21日 18時1分 10,000元      111年2月21日 (第4147號追加起訴書誤為110年2月21日) 17時35分 4,000元 苑裡鎮農會 苗栗縣○○鎮○○路00號 111年2月21日    111年2月21日 (第4147號追加起訴書誤為110年2月21日) 17時48分 14,000元 統一超商新苑門市 苗栗縣○○鎮○○路00號 111年2月21日  12 007-&ZZZZ; 00000000000 第一銀行 黃創基 110年12月28日 15時47分 30,000元 第一銀行苗栗分行 苗栗縣○○市○○路000號 110年12月28日    110年12月28日 15時48分 20,000元    13 008-&ZZZZ; 000000000000 華南銀行 劉靜文  111年1月6日 10時49分 20,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頭份大同店 苗栗縣○○市○○路0號 111年1月6日    111年1月6日 10時50分 10,000元      111年1月6日 11時14分 20,000元 統一超商新頭高門市 苗栗縣○○市○○路0000號 111年1月6日    111年1月6日 11時15分 20,000元      111年1月6日 11時16分 10,000元    14 700-&ZZZZ;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鄭思綺 111年1月11日 17時59分 20,000元 統一超商大千門市 苗栗縣○○市○○路000號 111年1月11日    111年1月11日 18時 20,000元      111年1月11日 18時1分 10,000元      111年1月11日 18時48分 5,000元 中華郵政中苗郵局 苗栗縣○○市○○路000號 111年1月11日    111年1月11日 18時50分 800元      111年1月11日 19時19分 20,000元 新壽大樓 苗栗縣○○市○○路000號1樓 111年1月11日    111年1月11日 19時20分 10,000元      111年1月11日 19時44分 19,000元 臺灣銀行苗栗分行 苗栗縣○○市○○路000號 111年1月11日    111年1月11日 21時3分 900元 國泰世華銀行苗栗分行 苗栗縣○○市○○路000號 111年1月11日  15 700-&ZZZZ;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陳彥村 111年2月19日 20時54分 11,00元 OK超商玉苗店 苗栗縣○○市○○路000號 111年2月19日  
附表八:
提款車手:林柏諺 收水人員:田豐華、張書孟     編號 提款   證據出處  人頭帳戶 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地點  0 000- 000000000000 臺灣銀行 蔡啟明 111年3月4日 18時35分 20,000元 中華郵政竹南郵局 苗栗縣○○鎮○○街00號 ①林柏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第2819號偵卷一第79至93頁,第2819號偵卷三第99至102、114至116頁,第3817號偵卷一第39至48頁,第3817號偵卷二第241至242頁,第3576號偵卷第83至93頁,本院第38號卷第40至42頁,原審第17號卷一第94頁,原審第17號卷二第12、42頁,本院第297號卷第50、62頁)。 ②田豐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第3817號偵卷一第57至65頁,第3818號偵卷一第55至63頁,第3576號偵卷第31至39、155至158頁,原審第17號卷二第12、42頁,原審第297號卷第50、62頁)。 ③張書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第3817號偵卷一第67至74頁,第3817號偵卷二第235至237頁,第3818號偵卷一第65至72頁,第3576號偵卷第49至56頁,原審第17號卷二第12、43頁,本院第297號卷第50、63頁)。 ④蔡啟明左列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見第3817號偵卷一第167、247頁,第2819號偵卷二第13、141頁)。 ⑤余勝全左列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見第3665號偵卷三第57頁,第3817號偵卷一第171頁,第3817號偵卷二第65頁,第2819號偵卷二第249頁)。 ⑥陳品均左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見第3817號偵卷一第175至185頁,第3817號偵卷二第161頁,第2819號偵卷二第115頁,第3818號偵卷二第93頁)。 ⑦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暨ATM監視錄影畫面、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見第2819號偵卷二第111至113頁,第3817號偵卷一第143至165、189至199、201至207、223至231頁,第3817號偵卷二第191、226至228頁,第3818號偵卷一第181至197、215至223頁,第3576號偵卷第121至137頁)。   111年3月4日 18時36分 20,000元     111年3月4日 18時37分 20,000元     111年3月4日 18時37分 20,000元     111年3月4日 18時38分 20,000元     111年3月4日 19時10分 20,000元     111年3月4日 19時11分 9,000元     111年3月4日 18時41分 10,000元 統一超商慶竹門市 苗栗縣○○鎮○○路00號     111年3月4日 18時43分 10,000元   0 000- 00000000000 第一銀行 余勝全 111年3月4日 19時3分 2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南分行 苗栗縣○○鎮○○街00號     111年3月4日 19時3分 20,000元     111年3月4日 19時4分 10,000元     111年3月4日 19時27分 13,000元     111年3月4日 19時12分 20,000元 中華郵政竹南郵局 苗栗縣○○鎮○○街00號     111年3月4日 19時13分 15,000元   0 000- 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銀行 陳品均 111年3月4日 17時54分 20,000元 中華郵政竹南郵局 苗栗縣○○鎮○○街00號     111年3月4日 17時55分 20,000元     111年3月4日 17時56分 20,000元     111年3月4日 17時57分 10,000元     111年3月4日 18時13分 20,000元 玉山銀行竹南分行 苗栗縣○○鎮○○街00號     111年3月4日 18時14分 5,000元     111年3月4日 18時20分 24,000元 統一超商慶竹門市 苗栗縣○○鎮○○路00號  
附表九:
提款車手:林浩安 收水人員:田豐華、張書孟     編號 提款   證據出處  人頭帳戶 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地點  0 000- 00000000000000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誤為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蔡啟明 111年3月4日 18時49分 2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南分行 苗栗縣○○鎮○○街00號 ①林浩安於警詢、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第2819號偵卷一第57至71頁,第2819號偵卷二第87至91頁,第2819號偵卷三第116至120頁,第3818號偵卷一第37至47頁,第3818號偵卷二第223至225頁,第3576號偵卷第68至75頁,原審第38號卷第43至46頁,原審第17號卷一第56頁,原審第17號卷二第12、42頁,原審第297號卷50、62頁)。 ②田豐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第3817號偵卷一第57至65頁,第3818號偵卷一第55至63頁,第3576號偵卷第31至39、155至158頁,原審第17號卷二第12、42頁,原審第297號卷第50、62頁)。 ③張書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第3817號偵卷一第67至74頁,第3817號偵卷二第235至237頁,第3818號偵卷一第65至72頁,第3576號偵卷第49至56頁,原審第17號卷二第12、43頁,原審第297號卷第50、63頁)。 ④蔡啟明左列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戶個資檢視(見第3818號偵卷一第163頁,第3818號偵卷二第3頁,第2819號偵卷二第13頁)。 ⑤曾俊銘左列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見第3817號偵卷二第161頁,第2819號偵卷二第115頁,第3818號偵卷一第167至170頁,第3818號偵卷二第93頁)。 ⑥余勝全左列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見第3818號偵卷一第173頁,第3818號偵卷二第113頁)。 ⑦余勝全左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見第3818號偵卷一第177頁,第3818號偵卷二第113頁,第3817號偵卷二第65頁,第2819號偵卷二第249頁)。 ⑧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暨ATM監視錄影畫面、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見第2819號偵卷一第417至421頁,第3817號偵卷一第189至197、209至231頁,第3818號偵卷一第139至161、181至189、201至223頁,第3576號偵卷第105至117、129至137頁)。   111年3月4日 18時50分 20,000元     111年3月4日 18時51分 20,000元     111年3月4日 18時52分 20,000元     111年3月4日 18時53分 20,000元     111年3月4日 18時55分 20,000元     111年3月4日 18時56分 10,000元     111年3月4日 19時11分 9,900元     小計:139,900元   0 000- 00000000000 第一銀行 曾俊銘 111年3月4日 17時59分 20,000元 玉山銀行竹南分行 苗栗縣○○鎮○○街00號    111年3月4日 18時 20,000元     111年3月4日 18時1分 20,000元     111年3月4日 18時2分 20,000元     111年3月4日 18時3分 19,900元     小計:99,900元   0 000- 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 余勝全 111年3月4日 20時23分 20,000元 華南銀行竹南分行 苗栗縣○○鎮○○街00號    111年3月4日 20時24分 20,000元     111年3月4日 20時24分 20,000元     111年3月4日 20時25分 20,000元     111年3月4日 20時25分 20,000元     111年3月4日 20時26分 20,000元     111年3月4日 20時27分 20,000元     111年3月4日 20時27分 10,000元     小計:150,000元   0 000- 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銀行 余勝全 111年3月4日 20時41分 20,000元 華南銀行竹南分行 苗栗縣○○鎮○○街00號    111年3月4日 20時42分 20,000元     111年3月4日 20時43分 10,000元     111年3月4日 20時31分 19,000元     111年3月4日 21時11分 20,000元     111年3月4日 21時12分 20,000元     小計:109,000元   
附表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 1 iPhone 7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黑色 林柏諺持用工作手機 2 iPhone 6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粉色 林浩安持用工作手機 3 iPhone 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紅色 施柏靖所有 4 iPhone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白色 施柏靖所有 5 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0) 林宗玄所有,林浩安持有 6 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0) 林宗玄所有,林浩安持有 7 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劉怡瑩所有,林浩安持有 8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不詳之人所有,林浩安持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18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