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5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木翔
- 選任辯護人
- 羅國斌 律師
孫逸慈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72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68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木翔於民國110年9月4日前不久某時,接受「王壹輝」之成年男子(已死亡)之邀約,表示其僅需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匯款之用,屆時依指示前往臨櫃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即可獲利(無證據足認實際上已獲得報酬或利益),而林木翔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且知「王壹輝」設有所謂之事務所、成員有多人,應可預見倘其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並依通知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恐分擔實行三人以上一同詐欺取財犯行之一環,並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使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再予提領交付而共同從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尚無證據足認林木翔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且未經檢察官起訴林木翔涉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詳如後述),而與「王壹輝」及其餘不詳詐欺成年正犯間,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木翔先將其在臺中市○○區○○○○設○○○○○○○區○○○○0○○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供予「王壹輝」,推由不詳詐欺成年正犯自110年9月4日上午8時19分許起,透過「591房屋交易網」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以暱稱「許陽」之名義,得知范凌明(已成年)有資金需求,遂向范凌明佯稱:可透過「CoinBase Pro」平台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施用詐術(無證據證明林木翔可預見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所使用之詐術涉及使用網際網路),使范凌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0月5日上午11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0萬元,惟已據檢察官於原審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至范凌明尚另匯出多筆遭詐騙款項部分,因尚乏事證足認與林木翔有關,無從於本案審究,且未據檢察官起訴)至盧盛利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盧盛利所為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5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不詳詐欺成年正犯又於同日上午11時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該筆款項之其中166萬元轉帳至廖松癸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廖松癸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繼而,不詳詐欺成年正犯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其中46萬元轉匯至林木翔上開霧峰區農會帳戶(此帳戶於密接時間內,另有來源不明之47萬9000元、10萬1000元之款項匯入部分,未據檢察官主張或舉證係屬范凌明或他人遭詐騙之贓款),嗣林木翔依「王壹輝」之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53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霧峰區農會內,以臨櫃提款之方式,提領現金100萬元,再由林木翔將該筆款項交予「王壹輝」,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范凌明遭詐騙款項之犯罪所得去向,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之所得(至林木翔其餘所提領來源不明之54萬元部分,因未經檢察官起訴或舉證為涉及特定犯罪之贓款、或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所定特殊洗錢之罪嫌,尚不得逕予擴張認定)。嗣經范凌明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前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林木翔前往霧峰區農會臨櫃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木翔(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3至8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被告之辯解、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1、林木翔是受「王壹輝」邀約做房地產投資,但過程都是「王壹輝」跟房仲交易的,林木翔算是投資客,投資的物件也是「王壹輝」等人在處理,倘若林木翔知悉為詐騙或洗錢,應無可能親自臨櫃提款。林木翔於110年10月27日第1次警詢時係因尚未釐清警方所指其霧峰區農會帳戶內為何會有盧盛利匯入之款項,而誤會該筆款項係陳進財(原名陳昭雄,下稱陳進財)之還款,方稱其霧峰農會帳戶裡的款項係由陳進財所匯入之還款,惟林木翔調查清楚後,於此後歷次皆供稱伊主觀上認為該筆款項係「王壹輝」所匯之投資報酬,又因伊想再向「王壹輝」轉投資,才將款項提領後交付予「王壹輝」。原判決單憑林木翔初次警詢與他次供述內容不符,即認林木翔之全部供述無可採信,有所未當。2、又依林木翔之供述,可知林木翔與「王壹輝」係多年之好友,兩人係透過口頭協議及交付現金方式完成投資,自不會留下書面憑證。林木翔從105年以來,係先至上開霧峰區農會帳戶提領現金後,再以現金交付投資款予「王壹輝」,當有投資報酬時,「王壹輝」會直接以現金交付林木翔,或以匯款方式轉帳,林木翔除會將投資報酬提領出來花用外,亦會再透過「王壹輝」轉投資。而親友間因信任彼此關係,以口頭方式成立投資協議,絕非少數,即使雙方全無書面協議或簽立本票,亦非少見,林木翔所述難謂全然與社會常情脫節。原審僅因林木翔無法提供相關書面憑證為佐,即認林木翔所述與社會常情有別,無可採信,容有採證之違失。3、再現今詐欺集團提領詐騙贓款之模式,多是指派各地車手至ATM小額提領詐欺集團已取得實質控制權限之人頭帳戶內之詐騙贓款,殊難想像會有任何詐欺集團於取得人頭帳戶後,仍給予人頭戶使用人頭帳戶之權限,抑或是指派車手一次臨櫃提領100萬元鉅款,徒增人頭戶或車手侵吞贓款而使詐欺集團功虧一簣之風險。本案林木翔並未交付上開霧峰區農會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而仍擁有該帳戶之完整使用權限,且林木翔係1次至櫃檯提領100萬元之鉅款,與現今詐欺集團指派車手小額提領詐欺贓款之方式完全不同,林木翔應無可能預見前開霧峰區農會帳戶會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抑或預見自己提領帳戶內之投資報酬係提領詐騙贓款進而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4、另林木翔雖有提供其霧峰區農會帳戶之帳號給「王壹輝」,並將其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然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林木翔於提供其霧峰區農會帳戶之帳號給「王壹輝」及伊提領款項時,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無證據可認「王壹輝」及向范凌明施用詐術之人為同人或有三人以上參與,尚難認林木翔所為應成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共同正犯等語。惟查:
(一)關於被害人范凌明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施用詐術,匯款300萬元至盧盛利之永豐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又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該筆款項之其中166萬元,轉帳至廖松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繼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被害人范凌明遭詐騙款項之其中46萬元轉匯至被告上開霧峰區農會帳戶(此帳戶於密接時間內另有不詳來源之47萬9000元、10萬1000元款項匯入),嗣被告於110年10月5日中午12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霧峰區農會內,以臨櫃提款之方式,提領現金100萬元等情,有證人即被害人范凌明(見警卷第59至61頁)、證人盧盛利(見警卷第38至93頁)及證人廖松癸(見警卷第41至44、53至54頁)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霧峰區農會監視器錄影畫面、取款憑條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5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62至64、6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73至74頁)、霧峰區農會110年12月3日霧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被告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開戶建檔照片(見警卷第87至91頁)、永豐銀行帳戶提供之盧盛利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開戶建檔照片、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2至97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美分行110年11月16日北富銀國美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廖松癸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對帳單細項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8至103頁)及霧峰區農會111年5月12日霧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被告霧峰區農會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偵卷第81至8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為認定。
(二)被告於首次之110年12月17日警詢時雖辯稱:我於110年10月5日自霧峰區農會帳戶提領之100萬元,係投資陳進財所經營華簇建設公司的款項後,陳進財還我的資金,是陳進財匯給我,並請他助理打電話叫我去領錢,我前後共投資了640萬元云云,然證人陳進財經警方通知後於警詢時嚴詞否認,並證稱:我在110年間並未匯款給林木翔等語明確(見警卷第76頁),及於偵詢時表明被告沒有投資伊的公司等語(見偵卷第30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與被告於000年00月間沒有任何投資或私人借貸上的往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被告於111年2月20日第2次警詢時則改稱:我回去想了一下,發現我記錯了,霧峰區農會帳戶內之款項,是「王壹輝」匯給我、還我錢的,「王壹輝」是做不動產投資,我跟他一起投資房地產,我自霧峰區農會帳戶提領的100萬元是我的本金及賺的錢(大約賺10萬元),因為我的金流很多,我回去仔細對了一下帳戶,才發現講錯了云云(見警卷第21至22頁)。衡以被告於110年10月5日自其霧峰區農會帳戶臨櫃提領100萬元之金額非少,卻於相距提款時間非久而僅間隔2個月餘之110年12月17日警詢時,先不實推稱係投資陳進財之款項,嗣又改稱係「王壹輝」所匯叫伊提領之還款或投資本金及獲利云云而有不符,且供稱「王壹輝」業已過世(見偵卷第38頁),則原判決以被告前後供述未一,而作為質疑被告所辯非為可信之理由「之一」(非唯一之理由),並無不合。
(三)雖被告自第2次警詢後,於警方調查、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伊可預見其於110年10月5日自霧峰區農會帳戶所提領100萬元中之46萬元,係被害人范凌明遭詐騙後輾轉匯入之款項,且於其上訴理由辯稱:伊係受「王壹輝」邀約做房地產投資,但過程都是「王壹輝」跟房仲交易的,伊算是投資客,投資的物件也是「王壹輝」及其友人在處理云云。惟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是因為警察叫其去找「王壹輝」,伊去找時才知道「王壹輝」已經在000年0月間過世等語(見偵卷第38頁),則被告對其所辯與伊為多年好友、且於案發前至案發時有數百萬元投資往來,而彼此間在情感及財務上均存有甚為緊密關係之「王壹輝」之人,竟未彼此密切聯繫,甚且其於「王壹輝」死亡時亦未能及時獲知,而係於本案案發後經由警方要求其找出「王壹輝」,方因此被動得知「王壹輝」已死亡,顯與常情有悖。又被告於111年2月20日警詢時,初次提及伊自霧峰區農會帳戶提領之100萬元與「王壹輝」有關時,係先稱:伊於110年10月5日提領之100萬元是「王壹輝」「還」我錢、叫我去領的云云(見警卷第21頁),旋於同次警詢時復改稱:上開伊所提款之100萬元是伊的本金及賺的錢,大約賺10萬元云云(見警卷第22頁),再於111年5月3日偵查時供述:「王壹輝」是做房產買賣投資,我都是去「王壹輝」的事務所,前開100萬元是我這個月賺的錢,我才去領的,我不知道我投資的是哪一塊土地、哪一個建案,我投資了好幾百萬,我都是提領現金交給「王壹輝」,沒有跟「王壹輝」簽合約、也沒有要本票,交錢給「王壹輝」也沒有跟他要收據,我錢領出來又交給「王壹輝」轉投資等語(見偵卷第38至39頁),且經檢察事務官當庭檢視及翻拍被告所指伊與「王壹輝」間之LINE通訊內容,並未發現可疑為與被告本案提款有關之訊息(見偵卷第39、43至53頁),則本件固尚無可排除被告係將其霧峰區農會帳戶提供予自稱「王壹輝」之人使用,但被告辯稱伊係因「王壹輝」還款、或將投資款匯交給伊,伊方依指示領款云云,則難以憑信。而被告就「王壹輝」指示其提款之原因,所辯或稱係「王壹輝」還款、或稱係其投資「王壹輝」等人不動產買賣之本金及獲利云云,前後已有不同,且被告就其獲利之方式,於本院審理時竟供稱固定為其投資金額之三成云云(見本院卷第81頁),此等不問投資盈虧即一律可取得投入金額三成之投資態樣,亦令人費解。另被告於原審復曾稱:我的霧峰區農會帳戶內的錢是「王壹輝」轉給我的投資本金及獲利,我投資「王壹輝」520萬元,他要給我620萬元,相關資料我要回去再找單據,我回去會整理「王壹輝」之匯款明細及對應之投資標的項目云云(見原審卷第49頁),而被告此部分所述,不惟已與其在本院所述獲利之比例為三成不同,且被告其後並未能提出任何與伊前開所辯有關之事證,甚且於原審審理時推稱:我信任「王壹輝」,他是做房屋仲介轉手利潤的,都是他跟房仲在交易,我已一無所有,投資款項都是在他那裡云云(見原審卷第140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明:我是請「王壹輝」把我投資的錢匯款到霧峰區農會給我,但這部分沒有任何人證或書面可以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則被告所辯已無除其片面自述以外之其他事證可供調查。而被告就其辯稱已投入上百萬元之房地產投資,竟未簽立書面契約或取得民間常作為擔保之本票來確保自身權益,此一顯然違反交易常態之情形,實難僅以伊自稱與「王壹輝」為好友關係即可合理說明,蓋即便是手足至親,對於彼此間高達上百萬之資金款項往來,亦不可能毫無書面憑據或匯款明細以供日後對帳之需,被告辯稱其係因與「王壹輝」為多年好友,方未書立投資書面合約或簽立本票,及告知「王壹輝」其霧峰區農會帳號供匯款並提款交付云云,有違一般經驗法則,復未據被告提出可信之事證,要難採信。況該筆100萬元款項倘係被告之投資本利,理應由被告個人持有管領,豈有又將之領出再交予「王壹輝」,迄「王壹輝」死亡後索討無門,最終落入血本無歸之理;而被告提領大筆現金後旋又交付「王壹輝」,並辯稱係伊再轉投資云云,亦與一般投資之前應先需時瞭解內容以評估,及關於鉅額投資應採較便捷之匯款方式等常情不符,足認被告提供「王壹輝」上開霧峰區農會帳戶之帳號供作匯款帳戶之原因,顯非出於其所辯之房地產投資云云,則被告對其所指自稱「王壹輝」之人,不使用己有帳戶,反要求被告提供帳戶帳號供以匯入來源不明之鉅款,並依指示提領非被告本人可自行支配之100萬元(即被害人范凌明遭詐騙之款項其中46萬元,加計另2筆來源不明之47萬9,000元、10萬1000元),被告主觀上理應可預見其所提領之款項係不法財產犯罪所得,且依現今社會最為常見者即為詐欺所得之款項。而緃被告未「交付」上開霧峰區農會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予「王壹輝」,亦無礙於其此部分之預見,且實務上實不乏帳戶所有人為圖取得約定之不法利益,不惜提供自己的帳戶帳號供實行詐欺者使用,並於被害人遭騙匯入款項後,依指示親自臨櫃提款之情形,且已事先編派事發後之不實說詞以圖卸責,故亦難僅以被告係親自臨櫃提款,即可逕予反推被告未有與「王壹輝」等人共同實行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被告前開所辯,容屬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四)徵諸常理,吾人本無可能輕易獲知他人金融帳戶之帳號,況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之帳戶內,亦有遭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金錢之來源為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衡情受委託領款者當可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又觀諸社會現況,詐欺集團以收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轉帳帳戶,並利用車手提領金融機構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早經報章媒體多所報導,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因此提供帳戶帳號予非親非故之人,對方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而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提款設備之方式代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實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均屬具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所得知悉或可以預見。被告為年逾半百之成年人,且依其申設之霧峰區農會帳戶可知,被告本身應有正常之金流進入,足見其並非與社會脫節而對正常金流往來交易毫無所悉之人,其對於上情應有充分之認識,斷無諉為不知之理。是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而言,其主觀上應得以預見取得其金融帳戶帳號之人,係有意將其帳戶作為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而依證人即被害人范凌明於警詢所述遭詐騙之情節,其係先在網路上要賣房子而與自稱「許陽」之人通訊後,「許陽」又介紹另一個投資比特幣之平台,伊因此被詐欺匯款等情(見警卷第59至61頁),可見該詐欺集團之詐騙計畫縝密而有相當規模,非無機房及水房等成員分工無法達其目的,堪認實際上之成員應為三人以上,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所述,其知悉「王壹輝」設有事務所,伊去「王壹輝」的事務所時有看到4、5個人以上,除伊以外,另有好幾個人也有投資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則雖被告所辯投資之說非為可信,然由此可徵被告所指之「王壹輝」係以所設之事務所為幌、且被告可得預見與「王壹輝」同夥之人為三人以上,換言之,被告就其參與之詐欺成員包含其自己在內合計應有三人以上,自難諉為無可預見,且被告就匯入其霧峰區農會帳戶之款項,極有可能係目前社會最為常見之財產犯罪即詐欺所得之不法來源,其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之行為,極有可能為三人以上之詐欺正犯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其目的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等情,自當有所預見,並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思,足可認定。被告執詞否認伊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共同正犯云云,尚非可採。
(五)按行為人如針對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定之特定犯罪(包含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就特定之被害人遭加重詐欺被騙之款項,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均屬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取得被告上揭霧峰區農會帳戶帳號之「王壹輝」及不詳詐欺成年正犯,係以該帳戶作為製造犯罪偵查之斷點,而於被害人范凌明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該帳戶,旋即指示被告負責將該等詐欺之犯罪所得領出交付,藉以斬斷金流,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核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所為前揭提供霧峰區農會帳戶帳號及依指示提款交付予「王壹輝」之行為,可能為三人以上共同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部分,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猶執意為之,而容任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即洗錢行為之發生(參見前述),足見被告亦本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王壹輝」及其餘不詳詐欺成年正犯間具有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甚明。
(六)至於被告臨櫃提領一次款項之行為,固然與現今較為普遍多於各地ATM小額提款之「車手」模式略有不同。然依被害人范凌明遭詐騙金額,係先經由盧盛利之永豐銀行帳戶、次經由廖松癸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輾轉將其中46萬元匯入被告之霧峰區農會帳戶之方式,可認本件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於最終階段金流層轉之分工,仍甚為縝密,且各共犯成員間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難謂並非合理(有利於共犯間截斷彼此直接聯繫之關連以脫免罪責),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實際之犯罪群體以利詐欺牟財。而被告既對三人以上參與詐欺而遂行本案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詳如前述),堪認其對於犯罪成員間彼此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一節,當有所預見,則被告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被告縱然未與除「王壹輝」以外之其他不詳共犯謀面或聯繫,或未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成員身分及所在,惟此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無礙於被告該當共同正犯之認定,附此敘明。
(七)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88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現存卷證所示,縱使認為「王壹輝」及其同夥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惟被告此前並無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等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存卷可憑,斟酌被告本案僅負責提供上開己有申辦之霧峰區農會帳戶帳號並臨櫃領取一次款項,與時下常見參與具持續性及結構性規模之詐欺集團,尤以車手團成員係密接、多次以ATM提領小額款項之情節有所區別,是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另有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且檢察官亦未起訴被告涉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併此陳明。
(八)基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等犯行,足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並與「王壹輝」及其餘不詳詐欺成年正犯(即「王壹輝」之同夥)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2罪,屬異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已明揭「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等語,且合於刑事訴訟法所定檢察官就刑事案件應負舉證責任之原則。而被告經起訴檢察官及本院審理時之到庭檢察官就本案之個案具體裁量後,均認為被告雖構成累犯,但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見原審卷第14頁、本院卷第85至86頁);雖原審之蒞庭檢察官曾一度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審卷第149頁),然此部分業據原判決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其理由欄參、四、(一)中敘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註:第一審案號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11號,第二審案號係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42號,第三審案號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甫於108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惟參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為施用毒品案件,而與本案被告所犯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罪,罪質各異,故不能徒憑上開前科,遽認被告有何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無期待其矯正之可能性,爰不予加重其刑等語,本院經核原審此部分所為裁量並無不當,且與起訴檢察官及本院審理時之到庭檢察官之意見相合,故認應予維持。
(五)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並未於偵查或法院審判中自白,且依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為適用之結果,本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既始終否認犯行,本院於量刑時自無從就此部分為被告有利之斟酌,附此敘明。
四、本院駁回被告上訴之說明:原審認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等犯行之事證明確,乃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將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他人作不法匯款使用,使被害人范凌明受有財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且使金融秩序之安全、穩定遭到破壞,有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危害非輕,兼衡其未與被害人范凌明達成調(和)解之犯後態度,依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狀況,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范凌明被詐騙之數額等一切情狀,於其據上論斷欄中,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之程序法條文,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原判決於其主文欄中雖載及被告為累犯,惟已於其理由欄載明不予加重其刑),並就是否宣告沒收部分,說明:1、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所提領之金額雖為100萬元,然經核對層轉金流之結果,其中46萬元為本案被害人范凌明遭詐騙之款項,被告既屬詐騙環節之最末端,衡情終局保有該筆款項之機率甚低,復查無被告因此而已實際上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利益之事證,自不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之問題。2、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雖洗錢防制法對於沒收未制定過苛調節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仍應遵守比例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之情形時,本應使法官依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查被告提領之款項雖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惟被告堅稱伊業已轉交予「王壹輝」,倘對被告逕予宣告沒收其所掩飾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故認無庸對被告依前揭洗錢防制法規定另為沒收之宣告。至其餘來源不明之54萬元款項,其來源是否涉及特定犯罪之贓款或洗錢防制法第15條所定之特殊洗錢罪嫌等情,因均未經檢察官具體敘明並舉證,依現存卷證尚無從釐清,故不得逕予擴張認定等語,本院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未有違法或裁量未當之情形而尚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以前開辯解否認犯罪,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二中所示有關之證據及論述、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