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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39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陳慧珊葉明松石馨文

上訴人
即被告
陳詳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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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66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025號、第434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詳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陳詳森於民國110年間,參與由楊文豐、陳裕炘(楊文豐、陳裕炘均經檢察官另行偵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詳森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擔任「車手」。陳詳森、楊文豐、陳裕炘及所屬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詳森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詳森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沈振佳,致沈振佳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陳玠甫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轉匯至億馬有限公司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轉匯至陳詳森玉山帳戶內(詳附表二所示),並由陳詳森依楊文豐之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提款金額(超出沈振佳匯款金額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再由陳詳森將上開款項交予楊文豐轉交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嗣經沈振佳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振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44至52頁),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對於證據能力部分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92至95頁) ,被告則未到庭表示意見或爭執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而其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22025號卷〈下稱偵22025號卷〉第133至155頁、第309至313頁;原審卷第38頁、第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振佳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43413號卷〈下稱偵43413號卷〉二第245至247頁)、證人陳玠甫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110年度他字第8971號卷〈下稱他字卷〉二第323至328頁、第377至379頁)、證人楊文豐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3413號卷一第301至310頁;他字卷一第323至333頁)及證人陳裕炘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字卷一第281至311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五「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因被告所為,符合修正前、後第2條所規定的洗錢定義,而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將原定「依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改列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雖較不利,然因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被告於上訴時表示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到庭否認犯行,又無任何犯罪所得(詳如後述),不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後第16條第2項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罪。

㈡被告與楊文豐、陳裕炘及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於本院審理時雖未到庭,惟其於上訴時表示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否認犯行,已如前述,因被告為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詳如後述),則因其本無所得,此時祗要在偵查中與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被告於上訴時表示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到庭否認犯行,又無任何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原應對被告減輕其刑,惟因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增訂及洗錢防制法等修正規定,並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稍有未合,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四、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請鈞院安排調解,且被告犯罪情節輕微,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㈡本院查:被告雖請本院安排調解,惟被告屆時並未到場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且原審已詳細敘述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是以被告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有未合,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接受他人邀約,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他人,並分擔提領款項之「車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已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並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再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等情;末衡被告之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關於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犯行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且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本案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僅係依指示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再將其所提領之款項交予楊文豐,即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標的,被告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楊文豐,被告並未持有任何詐得財物,倘若仍按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的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得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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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石馨文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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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帳戶簡稱詳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沈振佳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7月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沈振佳,佯稱可透過「環球購奢平臺」網站搶購愛馬仕包包,賺取價差投資獲利云云,致沈振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玠甫中信帳戶。 110年7月8日20時37分許  4萬9,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附表二:(帳戶簡稱詳附表四,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第一層人頭帳戶 第二層人頭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人頭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1  附表一編號1  110年7月8日21時11分許,從左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匯款37萬9,000元至億馬有限公司玉山帳戶。 110年7月8日21時26分許,從左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匯款12萬9,000元至陳詳森玉山帳戶。 
附表三:(帳戶簡稱詳附表四)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陳詳森  110年7月8日21時41分許 陳詳森玉山帳戶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烏日分行ATM 5萬元 附表二編號1。   110年7月8日21時42分許   5萬元    110年7月8日21時43分許   2萬9,000元  
附表四:
簡稱 帳戶 陳玠甫中信帳戶  陳玠甫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億馬有限公司玉山帳戶 億馬有限公司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詳森玉山帳戶 陳詳森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2025卷第41至45、163至167頁)。 ②億馬有限公司之顧客登出入紀錄查詢明細及IP登錄資料(偵22025卷第57至59頁)。 ③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22025號卷第131頁)。 ④約定轉帳記事本、虛擬貨幣交易所、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紀錄擷圖(偵22025號卷第169至171頁)。 ⑤扣案隨身碟之證物資訊及鑑定分析報告(偵22025號卷第173至263頁)。 ⑥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3413號卷二第243至244、271、291頁)。 ⑦告訴人提出之臺幣活存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43413號卷二第253、259至269頁)。 ⑧億馬有限公司玉山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偵43413號卷二第479、487至502頁)。 ⑨陳玠甫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43413號卷三第15至55頁)。 ⑩陳詳森玉山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及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偵43413號卷三第59至70頁)。 ⑪員警偵查報告(他字卷一第7至17、63至74頁)。 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60號搜索票(他字卷一第107至119頁)。 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字卷一第121至125、219至223、441至445頁)。 ⑭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字卷一第139至147、159至163頁)。 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字卷一第151至155頁)。 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字卷一第177至189、193至201、205至213頁)。 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字卷一第233至241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39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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