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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3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陳慧珊葉明松黃玉齡

上訴人
即被告
吳佳璋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86號、113年度偵字第7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宣告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佳璋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被告吳佳璋(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審判長於審理時向被告闡明,其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06至10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貳、被告上訴意旨本件原審量刑未考慮到被告並未獲取任何報酬,或者賺取任何一毛錢,僅是基於朋友道義而介紹蔡仁祥加入,跟他談起車手詐騙的事,純屬為朋友代轉、聊天的性質。被告自知有錯,從頭到尾都有承認犯行,被告提供指證犯罪集團成員的線索,本次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請庭上考慮被告心甘情願地認罪,也有另外供出二位嫌犯,一毛錢也沒有賺到,家中尚有高齡80歲罹癌的母親,被告本人也有身心狀況,要照顧自己又要照顧年邁的母親,為此請求撤銷改判,處以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另希望等候法務部調查局可以抓到共犯再結案,給予被告更有利之量刑。

參、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是依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原判決理由欄所認定之罪名及罪數為根據。依原判決所載,被告係犯: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同條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原審認被告上述3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肆、本院就科刑之判斷:

㈠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係例示如何於個案中調節罪刑不相當之情,並無排除法官於認定符合累犯後,仍得就個案行使裁量權,檢視是否加重其刑之理。從而,對於成立累犯之行為人,並非一律必須加重其刑,司法實務得視行為人前、後案情節,其與後案的罪質等相關情狀,以個案認定行為人是否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以作為加重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前因酒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2 萬元,經上訴後,再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134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110 年3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判決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與其本案所為之詐欺等犯罪,罪質並非相同,卷內又無其他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予加重其刑之事證,難認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上開前案紀錄,仍列入量刑時酌定刑度之因素。原判決上開裁量權之行使,尚無明顯瑕疵,亦無評價不足的情事,本院認應予維持。

㈡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犯罪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條例所適用之詐欺犯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之規定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與前述各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本案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而本件無法證明被告已獲取犯罪所得,又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本應各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同條第2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此罪名既已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爰就上述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科刑事由,於量刑時一併列入審酌。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法院所為科刑之說明,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公布生效,被告應適用該法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上述法律變動之情事乃原審所未及審酌,被告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陸、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騙犯罪組織後,與他人共同實施本案詐欺犯罪,雖未達既遂程度,然對於社會及金融交易秩序已生相當危害,且被告於本案中除招募他人加入詐騙組織而壯大組織規模外,亦對組織成員面臨之詐騙疑難點進行解惑,顯非單純居於最下層之取款車手角色,就此被告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應予斟酌;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承認犯行,且積極供述參與組織之其他成員身分供檢警追查,雖所供出之其他組織成員尚未至起訴階段,而無從援用證人保護法之減刑規定,然此等犯後行為情狀,堪認良好,另有符合上述輕罪減刑的事由,應一併納入審酌;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被羈押前係擔任白牌車司機,月收入約5 至6 萬元,已婚,育有1 名子女,及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高齡母親罹患癌症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斟酌檢察官、辯護人、被告對刑度之意見、被告之前案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㈤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第2 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揆其立法目的,係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之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故在解釋上,自應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翔實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有效追訴即有效之偵查起訴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有適用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若檢察官並未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查獲被指為正犯或共犯之人涉有相關犯行,而以罪嫌不足對之為不起訴處分,自難認符合「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之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偵查中雖指證其他正犯陳男、高男(具體年籍資料詳卷)亦同參與本案詐欺組織及實施詐欺犯罪,復經檢察官事先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並載明於偵訊筆錄(偵760卷第25至37頁、偵10386卷第141、143頁),然依目前偵查進度,尚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相關案情仍在偵辦中,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23日函文(本院卷第83頁)、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113年8月13日函文(本院卷第95頁)、本院於113年9月3日致電上述地檢署及調查站之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97、99頁)在卷可稽,參前說明,自難認有因被告之供述,而使檢察官得以對陳男、高男有效追訴其等所涉之詐欺等犯罪,應無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13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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