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信文
- 即被告
- 0000000000000000
- 即被告
- 0000000000000000
- 即被告
- 0000000000000000
- 選任辯護人
- 林楷傑律師
羅健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53、10621號,112年度偵字第220、3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10、17、18、25、28、32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吳信文犯原判決所認定如附表編號1、10、17、18、25、28、32「原判決之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上級審救濟之方法,基於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級審審理之負擔,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已容許上訴人僅針對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或保安處分單獨提起上訴;而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含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即被告吳信文(下稱:被告)於提起上訴時僅謂:提起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嗣後於刑事上訴理由狀中則稱:被告係因經濟窘迫,聽信「金箍棒」之指示而為本案犯行,實為邊緣之機器化角色,且被告雖於羈押中,惟仍敦請律師及家人為其一一與告訴人和解,足見被告業已深刻悔悟,請求從輕量刑;並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僅就「刑」部分提起上訴,上訴後我有與部分被害人調解、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並當庭具狀撤回其就「刑」以外上訴部分,此有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審理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19至27頁、第354頁、第36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被告之上訴效力及範圍並不及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且本院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據以審查論認被告針對量刑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被告部分,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貳、被告「刑」部分之說明
一、被告所犯法條法定刑之說明
㈠被告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之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以電子通訊對公眾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④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⑥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㈡因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經原判決所認定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攬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29、32至36所示犯行係犯經原判決認定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0、31所示犯行係犯經原判決認定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或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故亦均應遵守刑法第55條但書「輕罪封鎖作用」之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二、被告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㈠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條文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顯然較修正前嚴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期間均自白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原得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此部分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或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或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其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猶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
㈡本案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酌減其刑之適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吳信文所為本案加重詐欺等之犯行,依原判決所認定之情節,除自己參與通訊軟體暱稱「金箍棒」之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外,並招募同案被告林旻慶加入,林旻慶即依被告之指示承租房屋作為詐欺機房、至指定地點拿取SIM卡、購買儲值卡供工作手機儲值發送防疫簡訊、蒐購臺灣地區被害人門號及收取人頭帳戶存摺等工作,被告及林旻慶則於上開詐欺機房內,負責傳送防疫詐欺簡訊。該詐欺集團之詐騙方法,係由被告及林旻慶發送防疫詐欺簡訊到被害人手機內,誘使被害人點擊連結至假冒衛生福利部網頁後,依照該網頁之指示填入個人資料及上傳國民身分證影像等按鍵傳送後,「金箍棒」等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前開被害人之名義、用前揭上傳之資料,向第三方支付平台申請第三方支付帳號,再連結被害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進行扣款。顯見本案之加重詐欺等犯行,係有計畫性之犯罪,且就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所有財物之過程中,尚冒用「衛生福利部」之政府機關名義,利用疫情期間民眾之防疫需求而取得被害民眾之個人資料及國民身分證檔案,進而不法使用該等資料詐取被害人財物,除破壞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信力外,對於社會秩序社會成員相互信賴感與被害人財物均造成重大損失,造成社會極度之不安全感並因此製造金流斷點,審度其犯罪情節、犯罪手法、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害人所受損失,在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參、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9、11至16、19至24、27、29、31、33至36部分)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業已說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假冒衛生福利部傳送詐欺簡訊及招募成員,並指示同案被告林旻慶承租詐欺機房、擔任收簿手及蒐集個人電話號碼等工作,共同從事詐欺等犯行,可見被告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被害人等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審理期間已知坦承一切犯行,及被告已與告訴人卯○○、D○○、甲○○、B○○、辛○○等5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之態度,暨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9、11至16、19至24、27、29、31、33至36所示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2至9、11至16、19至24、27、29、31、33至36部分「原判決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經核原審上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㈢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其已盡力與附表編號2至9、11至16、19至24、27、29、31、33至36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被告與附表編號6、16、21、29、33所示之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其等損失,此部分情節業據原審於量刑審酌中考量在案,已如前述,至其餘如附表編號2至5、7至9、11至15、19、20、22至24、27、31、34至36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被告並未與其等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其等損失,故就原判決此等部分之量刑斟酌並無其他量刑因子之變動,原審所為量刑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是被告此部分請求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9、11至16、19至24、27、29、31、33至36所處之刑再予減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另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業據本院論駁如前,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判決撤銷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0、17、18、25、28、32「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審對本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0、17、18、25、28、32所為之科刑說明,固非無見。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編號1、10、17、18、25、28、32所示之告訴人均調解成立,有附表各該編號「和解、調解及賠償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並已依約全數或部分賠償上開部分之告訴人,此部分係被告於犯後積極賠償前揭告訴人,展現其真誠悔悟之誠意,實為被告犯後態度考量之因素之一,此等量刑之基礎已與原審有別,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依上開說明,被告上訴理由指摘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此部分量刑過重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0、17、18、25、28、32部分對被告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假冒衛生福利部傳送詐欺簡訊及招募成員,並指示同案被告林旻慶承租詐欺機房、擔任收簿手及蒐集個人電話號碼等工作,共同詐得他人之個人資料後,再以上開詐得之個人資料騙取他人辛苦賺得、積蓄之財物,而被告於犯罪所居之地位與分工在詐欺集團中已有相當之重要性,並使得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屬不可或缺,更同時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侵害無辜如附表編號1、10、17、18、25、28、32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權益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參酌其等告訴人遭詐騙金額為分別自新臺幣(下同)4千元至近20萬元不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其於犯後自偵查中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始終坦承犯行,且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部分原得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已與附表編號1、10、17、18、25、28、32所示之告訴人均調解成立,並業已賠償該等部分告訴人全部或部分損失,顯見被告有誠心悔悟並積極賠償告訴人之誠意;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從事網拍及油漆工程,月入約4、5萬元,離婚,育有一子由前妻扶養,與快70歲之母親同住,需扶養母親及支付前妻贍養費等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63頁;本院卷第362頁)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科刑範圍表示:援引原審論罪科刑,請參酌和解情形依法判決等語,及告訴人范○連、A○○均表示對被告科刑均由法院決定等意見(見本院卷第362至36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1千元為重,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附此敘明。
㈢定應執行刑部分定執行刑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審酌被告犯行共36次,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相距相近,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爰參酌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於考量符合罪責相當性及刑罰公平性之各種狀況下,就主文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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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告訴人 原判決之宣告刑 本院之宣告刑 和解、調解及賠付情形 和解、調解及賠償相關證據 1 原判決附件附表編號1 C○○ 吳信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經調解,被告願意給付C○○新臺幣(下同)4000元 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79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313-316頁) 2 原判決附件附表編號2 宇○○ 吳信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未和解(本院卷第199、317頁) 3 原判決附件附表編號3 庚○○ 吳信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未和解(本院卷第199、317頁) 4 原判決附件附表編號4 壬○○ 吳信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未和解(本院卷第199、317頁) 5 原判決附件附表編號5 寅○○ 吳信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未和解(本院卷第199、317頁) 6 原判決附件附表編號6 卯○○ 吳信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經和解,被告願意給付卯○○3999元,已全額匯款 112年7月12日刑事陳報狀(原審卷二第61-62頁)、給付被害人卯○○和解金之匯款紀錄(原審卷二第63頁) 7 原判決附件附表編號7 子○○ 吳信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未和解(本院卷第199、317頁) 8 原判決附件附表編號8 亥○○ 吳信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未和解(本院卷第199、317頁) 9 原判決附件附表編號9 天○○ 吳信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未和解(本院卷第199、317頁) 10 原判決附件附表編號10 J○○ 吳信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經和解,被告願意給付J○○22300元 112年3月19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365-366頁)、和解協議書(本院卷第367頁) 11 原判決附件附表編號11 乙○○ 吳信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未和解(本院卷第199、201頁) 12 原判決附件附表編號12 辰○○ 吳信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未和解(本院卷第199、317頁) 13 原判決附件附表編號13 玄○○ 吳信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未和解(本院卷第317頁) 14 原判決附件附表編號14 黃○○ 吳信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未和解(本院卷第199、317頁) 15 原判決附件附表編號15 未○○ 吳信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未和解(本院卷第199、317頁) 16 原判決附件附表編號16 D○○ 吳信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經和解,被告願意給付D○○6500元,已全額匯款 112年7月12日刑事陳報狀(原審卷二第61-62頁)、羅健瑋律師聯繫和解之訊息截圖及給付被害人D○○和解金之匯款紀錄(原審卷二第33、65頁) 17 原判決附件附表編號17 酉○○ (委託張○婷提告) 吳信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經調解,被告願意給付酉○○10萬元 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79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313-316頁) 18 原判決附件附表編號18 宙○○ 吳信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經調解,被告願意給付宙○○20萬元 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79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313-316頁) 19 原判決附件附表編號19 申○○ 吳信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未和解(本院卷第317頁) 20 原判決附件附表編號20 地○○ 吳信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未和解(本院卷第199、317頁) 21 原判決附件附表編號21 甲○○ 吳信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經和解,被告願意給付甲○○6000元,已全額匯款 112年7月12日刑事陳報狀(原審卷二第61-62頁)、給付被害人甲○○和解金之匯款紀錄(原審卷二第67頁) 22 原判決附件附表編號22 I○○ 吳信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未和解(本院卷第199、317頁) 23 原判決附件附表編號23 午○○ 吳信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未和解(本院卷第317頁) 24 原判決附件附表編號24 E○○ 吳信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未和解(本院卷第199、317頁) 25 原判決附件附表編號25 戌○○ 吳信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經調解,被告願意給付戌○○6萬7000元 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79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313-316頁) 26 原判決附件附表編號26 巳○○ 吳信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未和解(本院卷第199、317頁) 27 原判決附件附表編號27 G○○ 吳信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未和解(本院卷第199、317頁) 28 原判決附件附表編號28 癸○○ 吳信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經調解,被告願意給付癸○○1萬1500元 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79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313-316頁) 29 原判決附件附表編號29 B○○ 吳信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經和解,被告願意給付B○○5000元,已全額匯款 112年7月12日刑事陳報狀(原審卷二第61-62頁)、羅健瑋律師聯繫和解之訊息截圖及給付B○○和解金之匯款紀錄(原審卷二第41-43、69頁) 30 原判決附件附表編號30 A○○ 吳信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未和解(本院卷第317頁) 31 原判決附件附表編號31 F○○ 吳信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未和解(本院卷第199、317頁) 32 原判決附件附表編號32 己○○ (委託謝○宸提告) 吳信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經調解,被告願意給付己○○6萬元 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79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313-316頁) 33 原判決附件附表編號33 辛○○ 吳信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經和解,被告願意給付辛○○2000元,已全額匯款 112年7月12日刑事陳報狀(原審卷二第61-62頁)、羅健瑋律師聯繫和解之訊息截圖及給付被害人辛○○和解金之匯款紀錄(原審卷二第37-38、71頁) 34 原判決附件附表編號34 丙○○ 吳信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未和解(本院卷第317頁) 35 原判決附件附表編號35 丑○○ 吳信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未和解(本院卷第317頁) 36 原判決附件附表編號36 H○○ 吳信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未和解(本院卷第199、31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