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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758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楊真明陳淑芳邱顯祥

上訴人
即被告
宋家源
選任辯護人
陳俊茂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尤世偉
上列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柏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443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353、38450、524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宋家源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首謀及下手實施加重妨害秩序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⑶②、3、4⑵②、5所示之物均沒收。

尤世偉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首謀及下手實施加重妨害秩序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4⑵②、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宋家源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年間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制式手槍2支及子彈24顆,平時放置在臺中市○○區○○巷0○00號之倉庫,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手槍、子彈。

二、宋家源於111年6月4日23時許接獲友人尤世偉來電,尤世偉向宋家源抱怨宋家源召來之應召女子價格太貴,央求宋家源替其「抱不平」,宋家源遂聯繫應召女子之經紀公司,雙方滋生口角,宋家源心生不滿,因得知該經紀公司已有派遣司機前來尤世偉之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社區住處樓下(下稱A處所)欲搭載應召女子,竟與尤世偉基於聚眾妨害秩序及恐嚇之犯意聯絡,先自行駕駛牌照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甲車)至上開倉庫取出上揭制式手槍及子彈,再前往A處所與尤世偉會合。期間,宋家源聯繫李偉禎、張貫碩及黃洺智(3人所為聚眾妨害秩序及恐嚇犯行,由原審法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向彼等表示因發生糾紛,需彼等前來助勢。張貫碩則以相同理由聯繫吳晨安、謝承憲、張瑞驛、吳峙群、胡家尉及楊謙祐(6人所為聚眾妨害秩序及恐嚇犯行,亦由原審法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前來助勢。黃洺智則以相同理由聯繫黃勤凱、林俊錡及李祿祈(3人所為聚眾妨害秩序及恐嚇犯行,亦由原審法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前來助勢。俟李偉禎、張貫碩、黃洺智、吳晨安、謝承憲、張瑞驛、吳峙群、胡家尉、楊謙祐、黃勤凱、林俊錡、李祿祈或自行駕車或互相駕車搭載而抵達A處所,宋家源駕駛甲車搭載尤世偉、李偉禎自A處所地下停車場駛出與眾人會合。迨翌(5)日凌晨2時14分許,眾人見應召女子之經紀公司指派前來之司機劉謹宸(受經紀公司成員LINE暱稱「張小猴」指示前來)駕駛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前等候接送應召女子時,宋家源即持附表編號1所示制式手槍(內裝有附表編號2所示子彈)1支下車。尤世偉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亦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未徵詢宋家源,即逕自甲車中央扶手置物盒拿取附表編號3所示制式手槍(內裝有附表編號4所示子彈)1支後下車,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手槍、子彈;李偉禎亦同時下車。尤世偉、宋家源及李偉禎即與張貫碩、黃洺智、吳晨安、謝承憲、張瑞驛、吳峙群、胡家尉、楊謙祐、黃勤凱、林俊錡、李祿祈即在該公共場所,另基於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及恐嚇之犯意聯絡,由尤世偉、宋家源下手實施,尤世偉即站立劉謹宸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旁,持槍指向車內之劉謹宸,命劉謹宸下車,宋家源則持槍在旁監視;李偉禎則先行走入○○路00巷00號旁之死巷,張貫碩等人則在旁喝叱劉謹宸下車,而在場助勢。劉謹宸因而心生畏懼,遂依尤世偉之指示下車步入上開死巷,並抱頭蹲坐在地。尤世偉旋以視訊方式與應召女子之經紀公司不詳成員聯繫,過程中發生口角,宋家源出於氣憤,即持槍對空射擊1發子彈;尤世偉亦持槍對空射擊3發子彈。宋家源見狀乃將尤世偉手中之制式手槍(含彈匣及尚未擊發之子彈10顆)取回,尤世偉即自行上樓返回自己之住處,宋家源則駕車搭載李偉禎離去。張貫碩等人於聽聞槍聲後,亦四散離去。

三、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扣得彈殼4顆(即宋家源所擊發之子彈彈殼及尤世偉所擊發之子彈彈殼)及宋家源拉槍枝滑套時所掉落之子彈1顆。經調取A處所、「○○○○○」社區及地下室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復於111年6月8日1時20分許經宋家源帶同而搜索上開倉庫,扣得附表編號1、2⑶、3、4⑵所示手槍及子彈;再於111年6月13日扣得宋家源、尤世偉分別持有供聯繫用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行動電話。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宋家源、尤世偉及彼等辯護人固均明示僅對原判決有罪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9至34、37至44、146頁),然因原判決據以對被告2人科刑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無故持有制式手槍罪、加重妨害秩序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判決認屬想像競合犯,僅從重論以無故持有制式手槍罪)等有關係部分,與法院歷來見解所認無故持有槍枝與其後所犯之他罪應分論併罰不符(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498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應重行論罪科刑,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被告等上訴應及於該等有關係部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彼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9至15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均無違背法令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邏輯上關連性,又經本院依法調查,故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為認定犯罪事實與量刑之依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宋家源、尤世偉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5353卷〈下稱偵一卷〉第46至47、66、70、72至74、291至296、302至304、447至449、454、526至528;原審卷第216至217、583頁;本院卷第160至16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謹宸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情節(見他卷第38至40頁;偵一卷第313至31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偉禎(見他卷第262至264頁)、張貫碩(見他卷第233至237頁)、吳晨安(見他卷第236至237頁)、張瑞驛(見他卷第234至238頁)、吳峙群(見他卷第236至237頁)、胡家尉(見他卷第272至273頁)、楊謙祐(見他卷第237至238頁)、黃勤凱(見他卷第235、237頁)、林俊錡(見他卷第235至237頁)、李祿祈(見他卷第235、237頁)等人於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⑴證人劉謹宸與暱稱「張小猴」LINE對話紀錄(見他卷第43至46頁);⑵「○○○○○」社區及地下室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他卷第13至18頁;偵一卷第253至263頁)、A處所錄影監視畫面翻拍相片及被告尤世偉戶役政相片(見他卷第191至196頁)、A處所現場蒐證相片(見他卷第171至181頁)、A處所扣案彈殼及子彈之採證相片(見他卷第20、181至189頁);⑶「○○○○○」住戶基本資料表(見他卷第19、169頁)、被告尤世偉在「○○○○○」社區之住房外觀採證相片(見他卷第18、163至167頁)、甲車案發後停放「○○○○○」社區停車場之採證相片(見他卷第19、167頁)、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卷第27頁)附卷可資佐證。又本件案發後員警據報到場,扣得彈殼4顆、子彈1顆;復於上揭時間搜索上開倉庫,扣得附表編號1、2⑶、3、4⑵所示制式手槍及子彈;再於上揭時間扣得被告宋家源、尤世偉分別持有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行動電話等節,亦有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一卷第571至575頁)、A處所扣案彈殼及子彈之採證相片(見他卷第20、181至189頁);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一卷第79至84頁)、倉庫現場搜索過程相片(見偵一卷第267至26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證物採驗報告(見偵一卷第399至40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槍枝性能檢測照片(見偵一卷第85至94頁);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一卷第581至585、589至893頁)、扣案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見原審卷第125頁)在卷可查及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略以:⑴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口徑0.40吋制式手槍,為德國SIG SAUER廠SP2022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研判槍號為S0000000,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⑵彈殼1顆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0.40吋制式彈殼;子彈1顆研判係口徑0.40吋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⑶子彈9顆研判均係口徑0.40吋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⑷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手槍,為奧地利GLOCK廠26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研判槍號為???02?(?表示無法重現),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⑸彈殼3顆研判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x19mm制式彈殼;子彈10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4日刑鑑字第1110071681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409至41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9日刑鑑字第1110071657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481至485頁)在卷可考,是被告等上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沒收之理由:

一、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70號判決參照)。且按持有手槍罪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宋家源自108年間某日起,非法持有上開手槍、子彈,迄至111年6月8日止,期間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依上開說明,被告宋家源持有手槍、子彈之行為,乃行為之繼續,故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而應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適用其行為終了時即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查本案係由被告宋家源、尤世偉共同決定向應召女子之經紀公司尋釁,經被告宋家源邀集同案被告李偉禎、張貫碩及黃洺智前來助勢;同案被告張貫碩、黃洺智復邀集其他人前來助勢,眾人會合後,由被告宋家源、尤世偉下手對證人劉謹宸施以恐嚇、喝令下車前往死巷、持槍對空射擊威嚇,其餘人在旁助勢,眾人間有計畫、有行為分擔,足徵其等均有集合眾人力量施強暴脅迫,以達報復或威嚇目的之意,已合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要件。至其等雖係對特定人即證人劉謹宸施強暴脅迫,然所採手段係以持槍喝令證人劉謹宸下車、前往死巷,復對空射擊威嚇,雖時段為凌晨,但A處所係居民稠密之住宅區,此種強暴脅迫方式極易因不慎射出子彈誤擊附近社區住戶,又其等人數達14人,以上開手段施強暴脅迫,對周邊住戶或偶然經過行人之人身或財產所生危險展露無遺,所為施暴犯行顯然足以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當有聚眾騷亂之犯意,並已造成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遭破壞之危險結果。

三、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刑法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之攜帶兇器犯首謀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宋家源自108年間某日起迄至111年6月8日止,非法持有制式手槍、非法持有子彈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應各論以繼續犯之一罪。再按非法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寄藏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參照)。被告宋家源以一持有行為,同時非法持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制式手槍及子彈;被告尤世偉以一持有行為,同時非法持有附表編號3至4所示制式手槍及子彈;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斷。又被告等首謀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對證人劉謹宸為恐嚇危害安全行為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犯首謀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又被告宋家源自108年間起至本件案發前,未經許可持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制式手槍及子彈行為,及被告尤世偉自本件案發前之甲車下車時起,未經徵詢被告宋家源意見,逕自從甲車中央扶手置物盒,拿取如附表編號3、4所示制式手槍、子彈,而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子彈之行為,與彼等其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498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雖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但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名,各該行為人均須有犯本罪之意思。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差別,在於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又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李偉禎等人均已知悉本件聚眾尋釁滋事之犯罪計畫,復均有前往現場,依各自分工而完成犯罪計畫,自均有犯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意思,惟僅被告2人另具首謀及下手實施之特別意思,被告2人等在此犯意聯絡範圍內,應共同負責,屬共同正犯;至同案被告李偉禎等人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且僅有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即無將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李偉禎等人論以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又被告等與同案被告李偉禎等人間,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既有相互利用、互為補充之關係,仍應就此部分犯行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宋家源曾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尤世偉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3月、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案件經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107年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復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指明,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起訴意旨具體指出被告等無悔改之意等語。本院認被告等所犯前案為妨害秩序、妨害自由、傷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足認其等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不足,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依法加重其刑。

㈡又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衡諸被告等攜帶兇器而為本案在公共場所聚眾施強暴脅迫犯行,甚且無視國家禁制,當眾持槍對空射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造成人心惶惶不可終日,自均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且應遞加重其刑。

㈢另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宋家源固曾於警詢及偵查供述本件槍彈來源為「王豊仁」(見偵一卷第74、296頁);然其亦供稱:「王豊仁」已在菲律賓過世等語(見偵一卷第296頁),本件即無從因被告宋家源所述槍彈來源而查獲犯罪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至於被告尤世偉於111年6月7日20時30分許,經警對其所在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執行搜索時,並未發現任何槍枝或子彈,迨搜索結束帶同被告2人返回警局查證後,被告尤世偉即向員警供稱本件案發時使用之槍枝、子彈,均係由被告宋家源提供,且於案發後已由被告宋家源收回;再經警詢問被告宋家源肯認被告尤世偉所述,並同意帶警前往前揭倉庫取出槍枝、子彈扣案等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黃冠璋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69至177頁)。故被告尤世偉雖於111年6月8日12時許第2次警詢時,始有記載其供稱案發時所持槍彈來源為被告宋家源(見偵一卷第47頁),而略晚於員警同日0時36分許對被告宋家源製作警詢筆錄,被告宋家源坦認持有槍彈犯行。但因被告尤世偉於111年6月7日22時27分許之第1次警詢,係明確陳述不同意夜間訊問,始於前述第2次警詢時記載供述本件槍枝、子彈之來源一節,則審查本件偵查作為之實際歷程,被告尤世偉確係先供出本件槍枝、子彈之來源,因而查獲宋家源持有槍枝、子彈犯行,被告尤世偉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子彈之犯行,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件搜索時,被告宋家源亦在場,參酌宋家源對本案自始全部認罪,並帶警取出扣案槍枝、子彈之表現,被告尤世偉供出槍枝、子彈來源之作為,對本案查獲槍枝、子彈之貢獻程度尚屬有限,因而減輕其刑之幅度,應有所縮減。被告尤世偉就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之犯行,因分別有前述加重、減輕之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㈣被告等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宋家源對持有制式手槍、子彈之罪名自始至終都坦承不諱,且已與被害人和解、履行賠償,本件事出有因,有情輕法重之情,聲請依刑法59條酌減其刑;被告尤世偉係因飲酒而一時失慮持有槍枝,僅短暫持有,且僅對空鳴槍,未傷害被害人,純係與傳播經紀公司消費糾紛,且已與被害人和解,有情輕法重情,聲請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以下罰金,固不能謂不重,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4項及第8條第1項、第4項均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施行,於各該條文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使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一致,非制式槍枝不再依修正後第8條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處罰,欲藉此遏止日益氾濫之非制式槍枝及相關犯罪,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顯見立法者係本於特定立法政策,有意識地加重與非制式槍枝相關犯罪之最輕本刑,且所選擇之最輕本刑,尚未達於與其他法益之保護密度相較,顯然失衡之程度,法制上亦設有自首報繳及自白供出來源去向而查獲等減輕規定,以資衡平,應認立法者所選擇之刑,尚未達於顯然過苛之程度,裁判者當尊重立法之選擇,不得任意認定情輕法重而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況被告等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子彈,對社會治安、他人人身或財產等安全之潛在危害甚鉅,被告等僅因消費紛爭,便邀集眾人、持槍對被害人施強暴脅迫,直至成功開槍示威,其等對於法律規範毫無遵守意願,其等犯罪當時亦均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難認即使科以該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虞,自無刑法59條之適用。

六、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等罪證明確,而各予論科,固屬有據。然查本件被告等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子彈之犯行,與其後攜此等兇器下手實施妨害秩序、恐嚇被害人之犯行間,應予分論併罰,業如前述。原審法院逕認被告等前揭犯行,屬法律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一罪,核有未當。被告等上訴意旨均請求從輕量刑,就被告尤世偉部分,原判決未及審酌證人黃冠璋於本院之證詞,而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確有未洽。且原判決既有前揭違誤,亦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⑴明知槍枝、子彈係具有高度危險之物,竟非法持有,對社會治安產生風險,實屬不該;又明知基於與他人爭執、談判為目的而在公共場所聚集之多數人,極有可能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之集體激昂情緒失控及所生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竟仍偕同多數人聚集在本案公共場所,並下手實施脅迫行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⑶已與被害人劉謹宸和解、履行賠償(見原審卷第243至245頁)。⑷並參酌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之制式槍枝、子彈數量,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家庭、工作狀況(見本院卷第164、1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參酌其等所犯各罪間之罪質差異,犯罪時間長短,及刑罰累加懲罰邊際效果之變化等情狀,分別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制式手槍、編號2⑶②、4⑵②所示子彈,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⑴、4⑴所示彈殼,尚未與彈頭分離前,屬完整子彈,經被告等射擊,堪認有殺傷力。惟上開子彈既經射擊而耗損,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並非違禁物,不予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⑵、2⑶①、4⑵①所示子彈,既因實施鑑驗試射而裂解,已喪失子彈之外型結構及功能,而不具殺傷力,均已非屬違禁物,不予諭知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宋家源所有,用於本案聯繫犯行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尤世偉所有,用於本案聯繫犯行使用等情,業經被告等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坦認(見原審卷第571頁),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在被告宋家源、尤世偉妨害秩序犯行項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研判係口徑0.40吋制式手槍,為德國SIG SAUER廠SP2022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研判槍號為S0000000,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⑴彈殼1顆 ⑵子彈1顆 ⑶子彈9顆(①試射3顆、②未試射6顆) ⑴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0.40吋制式彈殼。 ⑵研判係口徑0.40吋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⑶研判均係口徑0.40吋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手槍,為奧地利GLOCK廠26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研判槍號為???02?(?表示無法重現),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4 ⑴彈殼3顆 ⑵子彈10顆(①試射3顆、②未試射7顆) ⑴研判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x19mm制式彈殼。 ⑵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 Apple廠牌行動電話1具 iPhone、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 6 Apple廠牌行動電話1具 iPhone、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758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