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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753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778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楊真明廖慧娟陳淑芳

上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宥汝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志涵
被告
王俊傑

龐宇順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97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99、13928、18848號、113年度偵字第173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7133號、114年度偵字第51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8、10關於陳宥汝、黃志涵之刑部分暨陳宥汝、黃志涵、王俊傑、龐予順之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宥汝、黃志涵所犯如附表編號1、4、8、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4、8、10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5、6、7、9、11關於陳宥汝、黃志涵之刑部分)。

陳宥汝、黃志涵上開撤銷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均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王俊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龐宇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由

壹、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緩刑(包括僅就緩刑之負擔部分)、易刑處分(包括僅就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部分)、沒收(包括僅就追徵部分)、或僅就數罪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一部為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宥汝與其辯護人、上訴人即被告黃志涵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附表二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陳宥汝並提出撤回上訴聲請書,就其上開上訴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82、87頁);檢察官則明示僅就被告陳宥汝、黃志涵、王俊傑、龐宇順關於原判決附表二之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80至281、301、348至349頁),對於原判決附表二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各罪之科刑及沒收均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說明,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附表二關於被告陳宥汝、黃志涵之刑及被告陳宥汝、黃志涵、王俊傑、龐宇順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原判決附表二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被告王俊傑(所犯原判決附表一部分,未經原判決併予定其應執行刑,且未據上訴已確定)、龐宇順之各罪科刑審酌、沒收,均詳如原判決之記載。

貳、上訴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宥汝、黃志涵上訴意旨均略以:被告陳宥汝、黃志涵均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也已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均已賠償完畢,請從輕量刑等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原審就被告陳宥汝、黃志涵、王俊傑、龐宇順等4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犯各罪之定應執行刑,平均至各罪,均遠低於各罪之最低法定刑,均屬未妥,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關於被告4人之定應執行刑均予以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陳宥汝、黃志涵分別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犯之各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嗣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自同年月0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且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或新修正之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2分之1之規定;至於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113年0月0日生效。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各次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一般洗錢罪部分,為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然因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各次詐欺行為獲取之財物達5百萬元;或新修正之100萬元之要件,又均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3、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要件,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此時即應依想像競合之重罪即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財罪論處,而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然法律亦有修正,但因想像競合犯之故,無庸再詳述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逕予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原審雖說明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結果(見原判決理由欄

三、㈠部分,但因其從一重處斷之罪名仍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適用之罪名並無不同,先此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乃特別法新增刑法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因刑法本身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最新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並無較有利於修正前之同條例第47條規定,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同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查被告陳宥汝、黃志涵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表示認罪,然已無該當於上開減刑規定之要件,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輕罪部分,亦未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均附此敘明。

㈢、被告陳宥汝、黃志涵與同案被告王俊傑、龐宇順共同參加本案詐欺集團,被告陳宥汝協助被告王俊傑辦理銀行帳戶之網路認證後,供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並與被告黃志涵載送被告王俊傑提款,回報提款情況,並與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商討派員陪同王俊傑提款以確保詐欺款項得手等事宜,被告陳宥汝、黃志涵所任分工,攸關本案詐欺集團能否成功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及確保取得詐欺款項,藉以掩飾、隱匿渠等真實身分,為整體犯罪計畫所不可或缺,且具有相當程度掌理地位,非單純最底層之角色,是難認被告陳宥汝、黃志涵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從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作為其等量刑之有利因子;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本案並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其他規定減刑之餘地,被告陳宥汝、黃志涵雖於原審、本院審理期間,與部分被害人等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詳後述),然核其等所犯各罪刑之法定最低刑度與犯罪情節,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而有何情輕法重顯堪憫恕情狀,自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上訴駁回部分(被告陳宥汝、黃志涵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5、6、7、9、11所犯各罪之刑部分)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原審認被告陳宥汝、黃志涵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5、6、7、9、11所犯之各罪均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已說明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宥汝、黃志涵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報酬,而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別負責擔任車手、載運車手之司機等角色,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實屬不當,另考量陳宥汝、黃志涵非屬犯罪核心成員,於警詢、偵訊時均否認犯罪,直至原審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此部分上開各編號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除已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A13調解成立,其餘被害人則未於原審法院調解期日到場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陳宥汝、黃志涵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詐欺集團之分工、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前科素行,兼衡被告陳宥汝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被告黃志涵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工地工作,日薪1300元,已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由家人照顧,經濟狀況不佳等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原審檢察官、辯護人、被害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5、6、7、9、11所示之刑。

㈡、經核,原審業綜合兼顧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之量刑證據資料,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就被告陳宥汝、黃志涵所犯上開各罪所量處之刑,並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無濫用裁量權限,亦無輕重失衡而違背罪責相當、公平及比例原則,量刑尚屬妥適。被告陳宥汝、黃志涵上訴請求再予從輕,然被告陳宥汝、黃志涵雖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被害人A13達成調解並賠償2萬元完畢(原審法院調解筆錄,見原審卷三第515至516頁),惟考量被害人A13受詐欺金額高達50萬元,原審量處被告陳宥汝、黃志涵均有期徒刑1年9月,又其他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5、7、9、11所處之刑則為1年3月、1年4月、1年7月不等,相較於所犯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均已屬輕度刑,而被告陳宥汝、黃志涵就此部分均無其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又所犯之犯罪情節,亦均無情輕法重顯堪憫恕之酌減其刑情狀,是被告陳宥汝、黃志涵就此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撤銷改判部分

㈠、被告陳宥汝、黃志涵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8、10所犯各罪之刑部分

⒈原審認被告陳宥汝、黃志涵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8、10之各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法律規定予以科刑,固然有所依據。惟查,被告陳宥汝、黃志涵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10所示被害人A06(受詐欺金額3萬元)、A11(受詐欺金額2萬元)等達成調解並均當場給付完畢(原審法院調解筆錄,見原審卷三第513至514、517至518頁),然原判決所量處之刑,與受詐騙金額較高惟尚未和解賠償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9(受詐欺金額5萬元、5萬元)之刑度相同,均為1年3月,卻未具體說明其理由;又被告陳宥汝、黃志涵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再與於本院調解期日到場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被害人A03、A09等達成調解亦當場給付完畢(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307至308頁),此有利於被告陳宥汝、黃志涵之量刑事項,為原審所未及審酌。是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4、8、10就被告陳宥汝、黃志涵所為之科刑,容有未洽,被告陳宥汝、黃志涵提起上訴,就此部分上開所犯之各罪,請求審酌其等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均賠償完畢等情,予以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被告陳宥汝、黃志涵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8、10所示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因失所依附,且檢察官對被告陳宥汝、黃志涵之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詳後述,應併予撤銷)。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宥汝、黃志涵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報酬,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陳宥汝協同車手王俊傑辦理銀行帳戶認證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被告黃志涵駕車與被告陳宥汝載運車手王俊傑,並與其他集團成員聯繫商討派員監控,雖非居於發起、指揮等直接核心地位,但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遂行具有相當程度之影響力,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並造成被害人等受有損害,所為實當責難,被告陳宥汝、黃志涵於警詢、偵訊時均否認犯罪,直至原審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並積極表達願與被害人等和解以彌補損害,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10所示之被害人調解成立,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再與調解期日到場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被害人等達成調解,並均給付完畢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陳宥汝、黃志涵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詐欺集團之分工、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前科素行、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8、10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陳宥汝、黃志涵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別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7至3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經綜合評價被告陳宥汝、黃志涵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等情,認均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是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告陳宥汝、黃志涵、王俊傑、龐宇順就原判決附表二所犯各罪之定應執行刑部分

⒈按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目的乃在將併合處罰之各罪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的社會規範秩序,免因接續執行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彼此間關聯性(例如犯罪時、空之密接程度、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以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犯罪傾向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綜合判斷後,就其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就被告陳宥汝、黃志涵、王俊傑、龐宇順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即原判決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均各犯11罪),分別定被告陳宥汝、黃志涵均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被告王俊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龐宇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固非無見。惟觀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被告陳宥汝、黃志涵與被告王俊傑、龐宇順共同參加本案詐欺集團,被告王俊傑需經由被告陳宥汝協助辦理銀行帳戶之網路認證後,才得以提供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並與被告黃志涵載送被告王俊傑提款,回報被告王俊傑提款之情況,因被告王俊傑無法完成提款,被告陳宥汝、黃志涵再共同與被告龐宇順、其他集團成員見面商討陪同監控被告王俊傑提款以確保詐欺款項得手,被告龐宇順監控被告王俊傑提款過程,尚須回報被告陳宥汝知悉等情,可知被告陳宥汝、黃志涵、王俊傑、龐宇順等人固均非本案詐欺集團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等直接核心人物,亦非直接實施詐術之人,然所為均屬詐欺集團遂行犯罪所不可或缺之角色,均無視國家刑事政策對於詐欺犯罪之防制禁令,均犯高達11罪,被害人數及金額均非少數;又其中被告陳宥汝、黃志涵2人非暴露在外而較易查獲之取款車手、監控車手等集團末端分子,而係隱身幕後難以查緝之集團中間階層成員,被告王俊傑則為最底層之取款車手、被告龐宇順為監控車手,各自在本案詐欺集團集團之分工角色,重要性及影響力明顯有所差別,惡性程度自然有所不同,且被告陳宥汝、黃志涵、王俊傑、龐宇順於偵查中均否認此部分犯罪,然王俊傑初於警詢時即主動供出、指認被告陳宥汝,後續警偵詢中,仍繼續指認被告黃志涵及其他共犯,使員警得以循線查獲,其等所犯各罪刑之量定上自應有所區別。是縱被告陳宥汝、黃志涵、王俊傑、龐宇順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各罪,犯罪時間相近、罪質、手法態樣類同,原審對其等分別所定之應執行刑,顯然仍不足以評價被告4人所犯加重詐欺等數罪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亦未能充分權衡行為人之責任、社會安全經濟秩序之影響及刑法第339條之3立法目的所考慮集團化、組織化詐欺犯罪型態之行為惡性,復參酌被告4人至審判中已知認罪,被告王俊傑、龐宇順在監執行,均陳述雖有意願但目前沒有能力賠償被害人(見原審卷三第405頁),被告陳宥汝、黃志涵表達和解意願,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部分於調解期日到場之被害人等達成調解(如上述),認原審就被告陳宥汝、黃志涵、王俊傑、龐宇順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犯各罪之刑所定應執行刑之職權行使,依前開說明意旨,難謂與刑罰規範目的、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悉相符合而無可議之處,顯有違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自有未洽。被告陳宥汝、黃志涵均上訴請求定應執行刑亦應予從輕,即屬無據,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對被告陳宥汝、黃志涵、王俊傑、龐宇順之定應執行刑(即原判決就被告4人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各刑<詳如附表引用之原判決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均有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宥汝、黃志涵、王俊傑、龐宇順之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並衡酌前揭該情,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被告陳宥汝、黃志涵前開上訴駁回與撤銷改判部分之各罪所處之刑,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就被告王俊傑、龐宇順,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5項、第6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呂凱、楊聰輝移送併辦,檢察官許景睿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陳宥汝、黃志涵僅就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各罪之刑及定應執
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僅就被告陳宥汝、黃志涵、王俊傑、
龐宇順關於原判決附表二各罪之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判
決附表二關於被告王俊傑、龐宇順之各罪刑部分,均未據上訴)
編號 原判決附表二之被害人 原判決附表二之主文 (被告王俊傑、龐宇順所犯之罪刑部分,均未據上訴) 本院之判決(被告陳宥汝、黃志涵就所犯各罪之刑上訴部分) 1 A03  王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陳宥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黃志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龐宇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陳宥汝、黃志涵之刑部分撤銷。 陳宥汝所犯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黃志涵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 A04  王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陳宥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黃志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龐宇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陳宥汝、黃志涵上訴駁回。 3 A05  王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5月。 陳宥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黃志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龐宇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6月。 陳宥汝、黃志涵上訴駁回。 4 A06  王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陳宥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黃志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龐宇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陳宥汝、黃志涵之刑部分撤銷。 陳宥汝所犯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黃志涵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5 A07  王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陳宥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黃志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龐宇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3月。 陳宥汝、黃志涵上訴駁回。 6 A13 王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7月。 陳宥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黃志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龐宇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8月。 陳宥汝、黃志涵上訴駁回。 7 A08  王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陳宥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黃志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龐宇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3月。 陳宥汝、黃志涵上訴駁回。 8 A09  王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陳宥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黃志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龐宇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3月。 陳宥汝、黃志涵之刑部分撤銷。 陳宥汝所犯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黃志涵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9 A10  王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陳宥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黃志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龐宇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陳宥汝、黃志涵上訴駁回。 10 A11  王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陳宥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黃志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龐宇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陳宥汝、黃志涵之刑部分撤銷。 陳宥汝所犯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黃志涵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 A12  王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5月。 陳宥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黃志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龐宇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6月。  陳宥汝、黃志涵上訴駁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753號於民國 115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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