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03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閔迪
- 即被告
- 簡翊軒
- 即被告
- 游健宏
- 共同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01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6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A01宣告刑及沒收部分、A02及A03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本院改判如下:A01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①、②、④、⑦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2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A03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A02、A03(下稱被告A02、被告A03)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63、265、269至273頁),其等無正當理由,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9日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A01)、A02、A03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3人提起上訴後,於114年10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被告A02、A03陳明: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並當庭一部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於114年10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被告A01陳稱:本案僅針對「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等語,並當庭一部撤回「量刑及沒收」以外之上訴各情,有準備程序筆錄、撤回部分上訴聲請狀可參(本院卷第146、147、151、153、200、201、205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宣告刑及關於被告A01沒收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被告3人量刑及被告A01沒收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除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述者外,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叁、被告等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A01部分:
㈠被告A01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其雖曾供稱:受有新臺幣(下同)6萬元債務免除之利益。然其在警詢、偵查中也供稱:其前於114年1月13、14日,依詐欺集團指示,至新北市板橋區縣○○道○段000號收受另一被害人之款項,並交付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語。是其獲有6萬元債務免除之利益,應為其參與於114年1月13、14日詐欺取財犯行之報酬,與本案(114年1月16日)詐騙告訴人A05無關,本案既無犯罪所得,自無繳交之問題。乃原判決認其因本案獲有6萬元債務免除之利益,且其既未能繳回犯罪所得,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洽,懇請鈞院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A01上訴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已有不同,請求減輕其刑云云。
二、被告A02、A03部分:原判決宣判後,被告A02、A03已與告訴人在原審法院民事庭達成和解,請求再減輕其刑。又,本件告訴人尚未發生實際損害,被告A02犯罪情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對被告A02宣告緩刑云云。
肆、上訴理由之判斷:
一、被告A01固主張:其前於114年1月13、14日,依詐欺集團指示,曾收受另一被害人之款項,並交付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語。然卷查並無被告A01於該2日有擔任面交車手,而另涉詐欺取財犯行之相關證據,何況,縱使被告A01在本案之詐欺集團中有另涉他案,其所因此獲得6萬元債務免除之利益,亦屬各案共同對應之報酬,本案亦屬被告A01因該6萬元報酬所提供相對應之工作,而其既未繳交此相關6萬元之利益,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符,其上訴請求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尚非可取。
二、按刑法第59條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A02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未遂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為「1年6月以上9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已經適度調整量刑區間,核無過重情事。何況,被告A02參與本件高額詐欺案件,如果犯行既遂,將自告訴人騙取10,872,500元,其所可能造成之損害不可謂不大,雖本件最終結果為未遂,但告訴人之前已遭該詐欺集團騙取46,191,827元,且該犯罪已經依未遂犯規定減刑,所謂「告訴人尚未發生實際損害」,已經為該未遂減刑規定評價在內。至被告A02雖於原審民事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核其最低刑度與犯罪之情狀,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其所為本件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是縱有被告A02主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衡諸本件罪刑、犯罪情節,仍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情形,自難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A02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尚難採取。
三、原判決經審理及認定犯罪事實之結果,對被告3人量處如其主文欄所示之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宣判後,被告A02、A03以50萬元,與告訴人在原審法院民事庭達成和解,並已給付2期即4萬元之分期給付賠償金;被告A01上訴後,以20萬元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自115年3月15日起按月分期給付1萬元各節,有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在卷,並經告訴人陳述無訛(本院卷第211、212、257、258、281頁),其等犯後態度與原審已經不同,且屬對被告3人有利之量刑因子,原判決量刑未及審酌,尚欠允當。
四、被告A01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漏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被告A02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固均為無理由。但原判決關於被告A01、A02、A03宣告刑部分既然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而沒收部分與宣告刑有一定之依存關係,且被告A01已就原判決關於其沒收部分一併上訴,應一併撤銷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常方式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並以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方式向告訴人行騙,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另斟酌被告等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擬詐騙及收取贓款之金額高達1087萬2500元,並考量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在原審宣判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被告A02、A03並已給付約定賠償金中之4萬元,被告A01則尚未有實質賠償告訴人之犯罪後態度;再衡酌被告等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03至127頁);兼衡被告等有如原判決所載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減刑事由,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①A01為高職畢業,先前從事餐飲工作,月收入約2萬多元,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一般;②A02為高中畢業,之前在菜市場做販售,月收入約4萬5000元,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尚可;③A03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洗車之工作,月收入約2 萬多元,需扶養爺爺奶奶,經濟狀況一般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被告A02經本院量處之刑度已逾有期徒刑2年,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之宣告緩刑要件不符,是自無從對其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制定,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④偽造之印章,係被告等偽造之印章;如附表編號①偽造之存款憑據,雖經A01交付A05收執,併同扣案如附表編號②偽造之工作證,均經A01出示以取信A05,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⑦之手機,係供A01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A01供述在卷(原審卷第65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③、⑤、⑥、⑧、⑩、⑫、⑬所示之物,因被告等否認有持以供本案犯罪使用,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犯罪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A01因本案而獲得6萬元債務免除之利益,業經原審及本院認定如前,此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汪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A04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A01持有之: ①財欣國際理財存款憑據1張 ②財欣國際之工作證1張 ③泰瑞投資工作證1張 ④「張文瑞」印章1個 ⑤泰瑞投資理財存款憑條2張 ⑥新臺幣372500元(已發還) ⑦VIVO廠牌藍色智慧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A02持有之: ⑧蘋果廠牌Iphone14型號白色行動電話1支 ⑨蘋果廠牌Iphone13型號紫色行動電話1支 ⑩新臺幣36100元(已繳回) ●A03持有之: ⑪蘋果廠牌Iphone藍色型號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0) ⑫蘋果廠牌Iphone14型號黑色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 ⑬手槍1把、彈匣1個、子彈5顆、彈簧刀1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