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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525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張智雄廖健男游秀雯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建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223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6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王建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建科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從事交易之工具,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之方式提領款項均無特殊限制,一般人若無故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或支付報酬或提供利益而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做為匯款之用,可能幫助犯罪人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指定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同時也會幫助犯罪人士提領被害人款項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圖每5天可獲得新臺幣(下同)9萬至12萬元之不法利益,於民國113年10月2日某時,竟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裝在空的退熱貼紙盒內,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巷子旁的草叢內,並將位址傳送給對方,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密碼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帳號暱稱「胡菲菲」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王建科知悉該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詐欺集團,亦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嗣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金融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被告王建科(下稱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同意具有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胡菲菲」之事實,且對於附表一所示各編號被害人匯款之時間、金額,及匯入其申設之本案帳戶等情,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伊是在臉書看到有人要租借帳戶,伊很想要賺錢,就跟對方談妥短期租用5天,9萬到12萬1張卡的方案;伊給完密碼後,他們就不回訊息了,事後也沒有拿到原本答應的9萬到12萬,當下不知情,伊也是被騙的,伊不認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0月2日,確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帳號暱稱「胡菲菲」之人;嗣由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旋遭人以金融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佐;是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刑法之故意,包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本意者而言。再者,幫助犯之故意,固需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及具備幫助他人實現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犯意,惟行為人祗須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清楚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同。其次,「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之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洽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而詐欺正犯為避免警員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其真正身分,乃以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相應於此,因開立該帳戶之名義人非詐欺正犯本人,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倘若使用其無法掌控之他人帳戶,所詐得款項可能遭帳戶持有人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使用,致詐欺正犯所詐得款項化為烏有,為確保能順利以之充為收受贓款工具,詐欺正犯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否則,如係以他人遺失或未經該他人同意使用之金融卡所對應之金融帳號,供被害人匯款所用,詐欺正犯無從掌控該帳戶,無法避免該帳戶突遭掛失停用之風險,即無法順利以之充為收受贓款之工具。據此,本案詐欺之人取得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應係經被告同意交付使用,藉以確保該帳戶可順利提領詐得之款項,應可認定。

㈣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此外即無任何特殊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容易且便利,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絕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故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若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為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金融卡之必要。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以掩飾、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隱匿自己犯罪所得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一般人當應知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文件、資料,一旦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該等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詳知向他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資料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據以掩飾、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身分及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從而,避免自身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或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㈤復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被告為成年人,乃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基本生活經驗,其與「胡菲菲」既從未謀面,對於「胡菲菲」之真實姓名年籍、身分背景毫無所悉,彼此間並無交情或任何信賴基礎,顯非具有特殊信任關係之至親至友,何況,其係以將提款卡裝在空的退熱貼紙盒內,放在住家附近草叢內,再將位址傳送給對方,以如此隱密、神秘之方式交付他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如何能謂其有正當合法使用之確信?其復自承是為了每5天可獲得9萬至12萬元才把帳號及密碼提供給對方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益見被告係因個人經濟需求,在無法確認對方身分真實性及行為合法性之情形下,且欠缺任何信賴基礎情況下,率爾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其主觀上顯然有將本案帳戶交由他人存匯款、領取款使用之認知,除非將該帳戶金融卡辦理掛失,否則已喪失實際控制權,無從追索帳戶內資金去向,恐遭不法使用乙節,自難諉為不知;則其主觀上自已預見本案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無從查得去向,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預見。是被告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既已預見,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對方使用,自足認被告有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情形: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胡菲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惟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詐欺集團,亦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工具,惟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提供1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僅有一幫助之行為,其有數名被害人者,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90號、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幫助普通詐欺部分,合於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幫助洗錢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⒊又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就其所犯洗錢部分均否認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⒋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如別有法定減輕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且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本件被告為己私利,即提供自己本案帳戶供作人頭帳戶使用,不僅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法益受損,亦形成偵查機關查緝之障礙,助長詐欺風氣,其行為實屬可責;且被告所犯本件幫助普通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其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相較於其他犯罪之刑度非重,其又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參酌被告為本件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情節,並無任何特別緣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而有失之過苛或情輕法重之情形,故本院認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行,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洗錢防制法部分條文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本件被告於為洗錢犯行之行為時為113年10月2日,業於新法公布生效之後,自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逕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適用即可,原判決仍為新舊法比較之論述,並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其適用法律容有違誤,且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且原判決復有上開三、㈣、⒉輕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合於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原判決疏未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小利,隨意提供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嗣由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告訴人等之款項匯出,已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徒增追索最末端取得犯罪所得行為人之困難,並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惟與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賠償乙節,有原審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63至64、107頁),迄未與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稍事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念其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尚非核心人物,且就幫助普通詐欺部分,合於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所犯,復無實際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對被告量刑之意見及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原審卷第102頁)等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何犯罪所得,即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沒收,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之特別沒收規定,並非就「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之規範,且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惟刑法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等人受騙因而交付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犯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供洗錢之用者,並非實際實行洗錢行為之人,且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並未查獲扣案,且非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洗錢行為已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衡以,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主謀地位,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故綜合被告犯罪情節、角色、分工及獲利情形、社會地位、身心健康、生活條件等具體之人道因素,倘對被告宣告沒收並追徵該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游秀雯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告 訴 人      詐 欺 方 法    一 李玫儀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日13時30分時許,傳送訊息聯繫李玫儀,佯稱:因賣家李玫儀之賣貨便帳戶被凍結,須依指示完成認證云云,致李玫儀陷於錯誤,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0月3日16時29分匯款4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嗣由真實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其餘受騙款項非匯入本案帳戶)。    二 王敏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3日11時48分時許,傳送訊息聯繫王敏薇,佯稱:因賣家王敏薇之賣貨便帳戶並未簽署切結書,須依指示辦理云云,致王敏薇陷於錯誤,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0月3日16時51分匯款10萬0,126元至本案帳戶。嗣由真實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其餘受騙款項非匯入本案帳戶)。    
附表二: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壹、被告以外之筆錄: 《證人部分》 一、證人李玫儀 1、113年10月7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1至23頁) 二、證人王敏薇 1、113年10月3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9至32頁)  貳、書證: 一、114年度偵字第4635號卷(偵卷) 1、李玫儀遭詐欺相關資料   (1)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5至27、69至77、83頁)   (2)郵局存摺封面及登摺明細(偵卷第79至81頁) 2、被告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39頁) 3、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1至59頁) 4、王敏薇遭詐欺相關資料   (1)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87至102、113至115頁)   (2)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紀錄截圖(偵卷第103至111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525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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