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50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洪藙菖
- 選任辯護人
- 謝念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667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851號、112年度偵字第20558),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洪藙菖部分撤銷。
洪藙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
一、洪藙菖與蔡鎮安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知悉、使用,且替他人提領、轉交來路不明之款項,常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同時可能因此參與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為牟取不法利得,仍基於縱使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老虎」之男子所屬三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乙詐欺集團),由蔡鎮安提供其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鎮安台新帳戶)、洪藙菖則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藙菖中國信託帳戶)予乙詐欺集團作為洗錢之帳戶使用,蔡鎮安並擔任該集團之車手,洪藙菖則負責交付其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蔡鎮安、指示蔡鎮安領款,並於蔡鎮安領款後一同前往交款予收水手。其後,洪藙菖與蔡鎮安、「小老虎」、乙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乙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內,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附表一所示轉出時間,轉匯附表一所示金額至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或第四層帳戶,復由蔡鎮安依洪藙菖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蔡鎮安台新帳戶及洪藙菖所交付之洪藙菖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後,與洪藙菖會合再一同前往「小老虎」指定之地點轉交予「小老虎」,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詐欺贓款之本質及去向。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淑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第12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洪藙菖(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證據能力部分均不爭執,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㈠第300頁、本院卷㈡第107至177頁),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原審辯稱:我於110年11月間將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蔡鎮安,蔡鎮安是我前同事,我之前有向他借過帳戶,所以我信任他,本案我沒有問他借用帳戶之原因,蔡鎮安也沒有說;我沒有叫蔡鎮安去提領中國信託帳戶內告訴人鄭淑玲匯入的款項,亦不知蔡鎮安於借用期間如何使用該帳戶;111年2月時我帳戶被警示,蔡鎮安帶我去找「陳凱右」,叫我把事情推給「陳凱右」,「陳凱右」有把身分證照片傳給我,我於警詢時之供述係依蔡鎮安指示云云。辯護人於原審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協助匯款、轉匯、轉交或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僅能證明被告提供帳戶給蔡鎮安或「小老虎」,故被告僅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等語。被告於上訴本院後辯稱:我否認共同詐欺,承認有幫助詐欺,我承認我自己做了錯誤的事情,因為太相信朋友,而造成被害人的損害,我會為我自己借出帳戶的行為負責,我也感謝被害人給我和解的機會,我也會依照和解內容履行承諾,希望法官能給我一個正常工作,下班後還可以跑外送賠償被害人的機會云云。辯護人於上訴審為被告辯護稱:從被告的前案紀錄來看,被告在本案案發前多年都沒有任何犯罪紀錄,於110年因本案被調查後,也沒有其他犯罪紀錄,可以看出被告素行良好,被告最大的問題就是太相信朋友,他也因此付出相當代價,這幾年來他進出警局、法院都是因為跟蔡鎮安有關,經歷這次慘痛教訓後,被告這幾年的表現是很好的,也沒有任何一件事再進入警局,也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全部被害人之原諒。被告主張只有將帳戶交給蔡鎮安的這個說法,蔡鎮安有提出很多種不同版本,究竟什麼才是事實,我們認為被告所述才是事實,本案無法百分之百確定蔡鎮安是因為時間久遠才錯置,還是他一開始就講假話,尤其蔡鎮安於原審已證稱他是配合製作假的證詞,為了要脫免自己的責任,在本案是不是可以完全排除被告所主張只有交付帳戶給蔡鎮安的這個可能性,被告積極與被害人和解,並且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被告是擔任廚師,每月4萬多元,他為了要湊出第一期10多萬之賠償金,上班前、下班後都還要兼職跑外送之工作,每天只有睡3-4小時,將收入全部湊齊以賠給被害人,從被告積極和解的態度或賠償金額的比例、給付的速度,都比一般實務上常見的加害人更為用心,辯護人也曾與被告討論過,既然都已和解,在實務上認罪給予緩刑的機會很高,是不是考慮僅就量刑部分上訴,但對被告而言,他願意坦承自己所做的錯誤,但沒有做的事情就是沒有,他願意負擔自己的責任,但是蔡鎮安自己拿被告的帳戶去領錢,再把責任全部推給被告這件事情,被告是無法苟同的,也一再陳稱這部分跟他沒有關係,希望庭上考量被告過去的表現良好,現在也沒有任何犯罪傾向,縱使認定被告有罪,也可以給被告緩刑之機會。被告的家人都有到現場關心案情,對於被告的案件進行、賠償狀況都相當關心,在有家庭支持的前提下,被告又需要照顧家人,如果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讓被告可以繼續賠償被害人外,也可以讓被告有重新開始的機會等語。
二、本院查:
㈠本件被告洪藙菖確有提供以其名義所申辦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蔡鎮安提款;告訴人鄭淑玲因遭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經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轉出時間,轉匯附表一所示金額至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或第四層帳戶,再由蔡鎮安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蔡鎮安台新帳戶及洪藙菖所交付之洪藙菖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淑玲於警詢時之證述,以及證人即同案被告蔡鎮安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53851卷六第15-24、101-103、219-225頁),並有附表二所示證據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查被告於警詢時已明確供承:我約於110年11月間將中國信託帳戶借給朋友「陳凱右」即暱稱「小老虎」使用,有借給他網路銀行登錄密碼、提款卡及密碼,「陳凱右」約於110年12月歸還提款卡給我,「陳凱右」原本是要叫我去幫他領錢,但是我工作太忙,所以我詢問蔡鎮安可否幫「小老虎」領水產的錢,就介紹蔡鎮安認識「陳凱右」;我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蔡鎮安,「陳凱右」以微信告訴我有錢匯進中國信託帳戶後,我請蔡鎮安去幫我領錢,當日我下班後再與蔡鎮安一起去交錢給「陳凱右」等語(見偵53851卷八第159-164頁);復於112年10月17日111年度偵字第21532號案件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蔡鎮安於110年12月24日持我的中國信託帳戶領款後,他等我下班,我與蔡鎮安一起將上開款項交給「陳凱右」等語(見偵21532卷第265-26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鎮安於警詢時證稱:因洪藙菖在上班,他拜託我幫他領錢後交給朋友,提款卡是洪藙菖親手交給我,我有拿洪藙菖的提款卡領錢,110年12月24日15時13分我提領6萬元後,同日約22、23時,我拿去他家附近給他;我於同日15時21分持卡自洪藙菖中國信託帳戶提領12萬元,同日15時38分持卡自洪藙菖中國信託帳戶提領5萬元,及我請洪藙菖用網路銀行匯款5萬4000元至我的台新帳戶,可能是因他的提款卡沒辦法再提領,我於同日15時55分自我的台新帳戶提領5萬4000元之部分,是同日晚上拿去給洪藙菖的男性朋友「小老虎」,地點在臺中市太平區太平路長億夜市轉角加油站附近,洪藙菖說錢是「小老虎」的,我和洪藙菖一起去交給對方等語(見偵53851卷六第18-21頁),以及於偵查中證稱:洪藙菖在本案我於110年12月24日領款前一天,拿洪藙菖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給我,他當時上班請我幫他領錢,我記得他叫我領35萬元,我提款後拿給他6萬元,還有拿錢給他朋友,晚上時我等洪藙菖下班後與他一起去長億夜市,拿給「小老虎」,因洪藙菖說錢是「小老虎」的;110年12月24日15時25分洪藙菖中國信託帳戶轉帳5萬4000元至我的台新帳戶的部分,我記得洪藙菖說他的提款卡有上限,已經領到上限,所以我叫他轉到我的台新銀行帳戶等語(見偵53851卷六第222-225頁)相符,足認本案確係被告交付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蔡鎮安,並指示蔡鎮安領款,被告並於當日晚上與蔡鎮安一同前往長億夜市交款予「小老虎」無訛。
㈢另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蔡鎮安其後於原審審理時雖改證稱:本案洪藙菖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是由「小老虎」交給我,洪藙菖有借「小老虎」提款卡,是「小老虎」請我去領錢,有些錢因洪藙菖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領不出來,我聯絡洪藙菖、「小老虎」均未接,「小老虎」回電給我後,我提議將錢轉到我名下帳戶再提領;我領款後是一個人拿去長億夜市給「小老虎」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13-115、117、119-121頁)云云,然查此部分於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詞,核與其前揭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關於被告參與本案之情節,顯然迥異,亦核與被告本人上開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自白之供述內容完全不符,復參以證人蔡鎮安於準備程序單獨開庭時已曾自陳不太記得是誰交付提款卡給其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72-373頁),且仍供稱其提領本案款項之後,係先去找被告會合,再與被告一起去長億夜市交錢給「小老虎」,因為其與「小老虎」只見過一次,其怕錢會給錯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72-373頁),可見證人蔡鎮安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對於當初究係何人交付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給其乙節,已因時間經過而記憶不清,但其對於提款後係與被告一同交款給「小老虎」乙情,則仍為與警詢及偵查相同之供述,其後卻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就本案所為歷次證詞,亦無法合理說明其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為何與先前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不同,顯見證人蔡鎮安上開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核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㈣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蔡鎮安於原審審理作證稱其並未向被告借用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被告亦未曾向其借用帳戶,更未曾指示被告於警詢時應如何陳述或將刑責悉數推給「陳凱右」等情,並證稱原審審理時到庭之證人陳凱右並非「小老虎」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15-116、119、131-134頁);證人陳凱右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綽號,沒有人叫我「小老虎」,我不認識洪藙菖,亦未看過蔡鎮安,我身分證有遺失過,應該是110年前就遺失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34-136頁),至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證人陳凱右之身分證照片來源不明(見偵53851卷八第171頁),不能排除證人陳凱右遺失身分證後遭他人盜用之可能,故無從憑此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先改稱係「陳凱右」直接將其帳戶款卡、密碼交給蔡鎮安,「陳凱右」沒有交還卡片給其,其不知道「陳凱右」與蔡鎮安私下談的情形(見偵53851卷八第594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又改稱係蔡鎮安向其借用帳戶,足見被告之辯詞係隨訴訟程序進度而一變再變,均係試圖將責任推卸給他人,從而被告前開所為辯詞,均難採信。
㈤再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其自陳高中畢業,從事廚師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83頁),可見其為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自承知悉詐欺集團會以人頭帳戶收取詐欺款項(見原審卷㈡第452頁),且於警詢時供稱係因「小老虎」是其友人,而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以供匯入水產的錢等語(見偵53851卷八第161頁),然其並無提出任何水產相關資料,亦無證據足認被告與「小老虎」、蔡鎮安間有何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存在,遑論有可代為處理金錢之深厚信賴關係,被告竟未查證匯入之金錢來源、目的,以避免後續可能之法律問題,即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收取不明款項,再指示蔡鎮安代為提領後,與蔡鎮安一同將款項轉交「小老虎」,顯悖於一般常情。再觀諸告訴人鄭淑玲遭詐欺匯款後,於2小時內即層轉如附表一所示,並由蔡鎮安持其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被告所交付之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後,當晚被告再與蔡鎮安會合並一同前往轉交上開款項予「小老虎」,其等所為適與一般詐欺集團透過人頭帳戶收受被害人所匯款項,再由車手領款後轉交詐欺贓款,以製造金流追查斷點,同時避免追查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常見模式吻合一致。再者,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倘係正當資金來源,實難認有何使用他人帳戶收款、即時提領、轉交之急迫性,依前開說明,足徵上開行為有掩飾、隱匿現金與犯罪關連性目的。基此足認被告確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誤。
㈥復查被告於從事本案犯行時,至少認識尚有蔡鎮安、「小老虎」一同從事本案犯行,人數已達三人,被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名下帳戶作為洗錢帳戶,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車手蔡鎮安,並指示蔡鎮安提領款項,蔡鎮安領款後再會同被告將款項轉交給「小老虎」,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上開犯罪目的,且被告、蔡鎮安、「小老虎」所為係乙詐欺集團詐欺、洗錢等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
㈦末查本案是先由乙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行騙,使該告訴人受騙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再層轉至被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蔡鎮安所申設之台新帳戶,並由被告交付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蔡鎮安,並指示蔡鎮安提領款項,嗣蔡鎮安領款後再會同被告將款項轉交給「小老虎」,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審以被告為智識正常,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對於上開行為可能係參與乙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當有所預見,猶容任為之而參與,顯見其確有亦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為辯解及辯護,均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之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洗錢防制法全文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
㈡經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故於修法後係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㈢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減刑規定;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適用該減刑規定。
㈣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不符合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是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因不符合112年6月14日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因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另被告與同案被告蔡鎮安、「小老虎」、乙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肆、本院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暨科刑之說明: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裁量權。從而,法官量刑時,應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期使責任與刑罰具有相當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與本案告訴人鄭淑玲達成調解,被告願意賠償告訴人鄭淑玲10萬元(調解成立時先支付現金5萬6千元,其餘4萬4千元自114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6日前支付8千元),此有114年7月16日原審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原審卷㈤第433至434頁)。另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就後續款項4萬4千元,均已依調解筆錄所載分期付款時間履行完畢,此亦有本院115年8月7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本院卷第349頁)。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就上揭調解內容所載其餘分期支付款項合計4萬4千元,均能依約履行之相關量刑情狀,尚有量刑因素審酌不足之處,被告上訴否認加重詐欺等犯行,雖均無可採,然就量刑部分,原審判決既有前開量刑因素審酌不足之處,被告上訴請求予以從輕量刑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就上揭調解內容所載後續分期支付款項,均能依約履行之相關量刑情狀,尚有量刑審酌未足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獲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而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為上開犯行,顯示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殊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均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等犯行,惟於原審審理時業與告訴人鄭淑玲成立調解,願意賠償告訴人鄭淑玲10萬元,於調解成立之際已給付5萬6千元,原審判決後,就後續分期支付之款項合計4萬4千元,亦已完全履行完畢,已如前述,再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所詐騙之金額、其於所屬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以及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所提科刑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末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最輕本刑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再衡以現今詐欺集團極為猖獗,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其犯罪行為嚴重侵害個人法益、影響社會治安,縱使被告已與告訴人鄭淑玲成立調解並依約全部履行完畢,然被告犯後始終否認加重詐欺等犯行,未見其有何真誠悔悟之心,難認有何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尚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伍、本院關於退回併辦部分之說明:
一、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綜合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09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非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先後實行數行為,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84號、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4年度偵字第45718號、第45719號):
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1月底,在臺中市立美術館附近,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陳凱右(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檢察官另提起公訴,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陳凱右取得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後,遂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至被告前開帳戶內,旋經該詐欺集團派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同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與本案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併案審理等語。
㈡然查被告與蔡鎮安、綽號「小老虎」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係論以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而非僅止於提供帳戶之幫助犯乙節,業如前述,且移送併辦部分之告訴人黃仁坤、彭秉杰、陳明煊,均與本案犯罪事實之告訴人鄭淑玲有別,依上說明,移送併辦部分如構成犯罪,與本案應屬數罪之關係,乃被告基於各別犯意所為侵害不同財產權歸屬主體之行為,自應各別論處,故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告訴人匯款帳戶 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自左列帳戶轉出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自左列帳戶轉出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自左列帳戶轉出時間、金額 第四層帳戶 自左列帳戶轉出時間、金額 第五層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 偵查案號 91 鄭淑玲 110年10月28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Yuki_李夢然」之女子主動加入告訴人為好友並邀其投資,再向告訴人誆稱:可透過「智能化量化社區」網站投資、操作美金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加入「智能化量化社區」網站,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鄭淑玲) 110年12月24日13時22分、39萬7,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邢豪文) 110年12月24日13時36分、84萬6,346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陳惠茹) 110年12月24日14時42分、35萬4,12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洪藙菖) × × × × 110年12月24日14時51分、7萬元 統一超商醫德門市/ATM提款(臺中市○區○○街00號) 111偵53851 110年12月24日15時13分、6萬元 統一超商松東門市/ATM提款(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0年12月24日15時21分、12萬元 統一超商川越門市/ATM提款(臺中市○○區○○○○路000號) 110年12月24日15時38分、5萬元 統一超商敦煌門市/ATM提款(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 110年12月24日15時25分、5萬4,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蔡鎮安) 110年12月24日15時55分、5萬4,000元 台新銀行逢甲分行/ATM提款(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附表二: 一、111年度偵字第53851號卷六(下稱偵53851卷六) (一)【蔡鎮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照片(偵53851卷六第25頁) (二)交易明細、匯款單據及提領影像 1.【110年12月24日】鄭淑玲前往中國信託銀行花蓮分行(花蓮縣○○市○○路000號)臨櫃匯款39萬7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邢豪文)之匯款單據、邢豪文帳戶基本資料(偵53851卷六第27頁) 2.【110年12月24日13時36分】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邢豪文)跨行轉帳84萬6346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陳惠茹)之交易明細、陳惠茹帳戶申登資料(偵53851卷六第29頁) 3.【110年12月24日14時42分】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陳惠茹)跨行轉帳35萬4143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洪藙菖)之交易明細、洪藙菖中國信託帳戶申登資料(偵53851卷六第31頁) 4.【110年12月24日15時25分】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洪藙菖)跨行轉帳5萬4000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蔡鎮安)之交易明細、蔡鎮安台新帳戶申登資料(偵53851卷六第33頁) 5.【110年12月24日15時53分】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蔡鎮安)提款卡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逢甲分行(臺中市○○區○○路○段000號)ATM提款5萬4000元影像及交易明細(偵53851卷六第35-37頁) 6.【110年12月24日14時51分】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洪藙菖)提款卡在統一超商醫德門市(臺中市○區○○街00號)ATM提款7萬元影像及交易明細(偵53851卷六第39-41頁) 7.【110年12月24日15時13分】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洪藙菖)在統一超商松東門市(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提款6萬元影像(偵53851卷六第43-47頁) (三)蔡鎮安台新帳戶基本資料(偵53851卷六第57頁) (四)洪藙菖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偵53851卷六第59頁) (五)報案資料【鄭淑玲】 1.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陳報單(偵53851卷六第91頁) 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3851卷六第93頁)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3851卷六第9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3851卷六第97-99頁、第215-216頁) (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鄭淑玲】(偵53851卷六第111-119頁) (七)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匯入000000000000號帳戶/39萬7000元】(偵53851卷六第125頁) (八)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3851卷六第160-165頁) (九)【鄭淑玲】所提對話紀錄及手機頁面擷圖(偵53851卷六第193-213頁) 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卷二(下稱南投警卷二) (一)交易明細、匯款單據及提領影像 1.【110年12月24日15時21分】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洪藙菖)提款卡在統一超商川越門市ATM提款12萬元影像(南投警卷二第481頁) 2.【110年12月24日15時38分】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洪藙菖)提款卡在統一超商敦煌門市(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樓)ATM提款5萬元影像(南投警卷二第483頁) 三、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667號卷一(下稱原審卷一) (一)中國信託銀行帳號基本資料(原審卷一第401頁) (二)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戶名:邢豪文)(原審卷一第429-434頁) 四、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667號卷二(下稱原審卷二)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5月1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審卷二第133、137-144頁)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5月21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原審卷二第203-204、207-216頁)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是否 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報告機關 案號 1 黃仁坤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黃仁坤佯稱投資金錢即可代為操作股票、黃金期貨,並獲取利益等語。 110年12月10日上午7時26分 11萬6,000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111年度偵字第21532號 2 彭秉杰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4日下午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昇陽投顧工作室」,向告訴人彭秉杰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取利益等語。 110年12月5日晚間7時39分 4,888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111年度偵字第53523號 3 陳明煊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ACFX客服」等,向告訴人陳明煊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取利益等語。 110年12月6日晚間8時34分 1萬2,8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