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О八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О八三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戊○○
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號,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四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
一二○一九號、一二八二九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
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十六時偵訊(調查)筆錄、台中縣豐原分局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十六時「告知單」、「通知」上偽造之「己○○」署押各壹枚,己○○口卡片上偽造之「己○○」署押貳枚,共伍枚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戊○○右開撤銷改判與駁回上訴部分,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曾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一)先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夜間之凌晨三時許,以不詳方法侵入臺中縣神岡鄉○○村○○路二十巷三之四號甲○○所有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竊取甲○○所有高爾夫球具一組及汽車鑰匙一串,並以該串鑰匙竊取停放在該住宅前騎樓下林錦昌保管、立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M六–三二五五號自用小客車後,又以該串鑰匙竊取林錦昌保管、林梨君所有PC–二七三六號自用小客車(內有汽車音響一組、磯釣鞋一雙),但將車內之空白支票十八張、填有金額之支票二張、定期存單一張、存款簿二本、代收簿一本、釣具一批予以丟棄;嗣警方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二十二時許,持搜索票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八八四巷一五三號徐慶全租屋處,扣得上開高爾夫球具、汽車音響各一組、磯釣鞋一雙後發還林錦昌;(二)又於同年月二十二日至二十三日間某時,在苗栗縣卓蘭高級中學旁,竊取丁○○遭不名人士懸掛車牌號碼:NQ–六一三○號車牌(該車牌為陳淑華所有),而停放在該處之自用小客車一部(原車牌號碼:LN–四九一二號)。嗣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為警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與三豐路口轉角處,當場查獲戊○○駕駛該車,經檢察官諭知交保候傳後;(三)竟再基於同一摡括犯意,於同年七月十八日下午一時四十分,夥同與其具有共同竊盜犯意聯絡之羅全忠(原審判決後未據上訴確定),見林崇仁所看守位於臺中縣潭子鄉○○路○段一六O巷二號之房屋,大門未關,有機可趁,即與羅全忠進入該房屋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正著手搜尋、物色乙○○所看守上開處所內有無可竊取財物之際,即為乙○○發現並報警處理,二人因而破壞木門(毀棄損壞部分未經告訴)逃離現場,致未能得逞。嗣為警追躡而在上開住宅旁之田埂附近逮捕。
二、戊○○經警逮捕後,於同年七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許,在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北派出所製作筆錄時,竟冒用其弟己○○之名義應訊,除在同日下午四時製作之偵訊(調查)筆錄及口卡片上,各偽簽己○○之署押一枚外,經該派出所移送臺中縣豐原分局複訊時,在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受偵訊人權利事項告知單之被告知人(收受人)欄,以及逮捕通知之收受人欄上,各偽簽己○○署押一枚,用以虛偽表示己○○已被告知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所定之權利,以及已被通知依法逮捕之意思,而偽造該二紙準私文書,復分持以行使交付予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足以生損害於己○○及刑事案件偵查案件之正確性,嗣因該局刑事組人員有人認得戊○○而識破查獲。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欄第一項之(一)、(二)部分,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五十五頁),且不否認與羅全忠於右揭時地,進入被害人乙○○看守之上開房屋,並遭被害人乙○○報警查獲,之後並偽簽己○○名義之署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與羅全忠共同竊盜未遂等犯行,辯稱:伊僅與羅全忠進入乙○○看守之上開房屋,欣賞屋內樑柱,因家裡做木器,朋友要伊看是什麼材質做的,該地是廢墟,且事先有告知隔壁之老阿婆要進入屋內,並非要竊取該屋內之財物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欄第一項(一)之部分,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述綦詳(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九號偵卷第十七頁正、反面、第二十七至二十八頁、第九十四頁正、反面、第九十六頁正面、原審卷第二十五頁;第一二○一九號偵卷之編頁,第四十九頁之後即自第八十頁開始),而警方持搜索票搜索扣得上開高爾夫球具、汽車音響各一組、磯釣鞋二雙所在地係案外人徐慶全所租賃,業經案外人即被搜索地點之屋主林清源、徐慶全、張欽岳,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前揭第一二○一九號偵卷第二十九頁背面、第三十八頁背面、第九十五頁正面),而徐慶全另供稱: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放等語(見前揭第一二○一九號偵卷第三十八頁背面);此外,復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收據)、贓證物領具保管單各一件、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件,分別附前開第一二○一九號偵卷第四十一、四十二、四十七、四十八頁可稽,是被告於本院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二)右揭犯罪事實欄第一項(二)之部分,經核與被害人詹春華指述被竊之情形相符(見前揭第一二○一九號偵卷第二十五頁背面),復有贓證物領具保管單一件、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件附前揭第一二○一九號偵卷第四十四、四十九、八十一頁可稽,是被告此部分自白亦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右揭犯罪事實欄第一項(三)之部分,被告經逮捕後於北潭派出所初訊時供稱:因伊對木器較為內行,且該住宅已是很舊之建築物,裏面可能有一些古董,所以羅全忠才會約伊一起前往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二九號偵卷第十頁背面被告冒用己○○名義受訊問之筆錄),核與共同行為人羅全忠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與被告對於古董有興趣,所以才進去看一下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其二人於偵查時復一致供稱至屋內是要看屋內之物品(同前偵字第一二八二九號卷第四十三頁);被害人乙○○於警訊時又指述稱:在上開現場聽到狗叫聲出來查看,該住宅是四合院,狗一直往左邊前一間叫,於是往後門查看,...再往前窗戶一看,發現二名陌生人(經指認為被告及羅全忠)在裡面,不知道要做什麼,於是再前往後面將後門用電線綁住,趕快打電話報警,不久警方到達現場,這時該二名竊賊因聽到警方到達現場,急欲逃跑便將該木門破壞,奪門而出,隨即往旁邊之稻田小路逃跑,警方從後方追捕,不久便將二名竊嫌逮捕,當時沒有說要放狗咬人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二九號偵卷第十五頁背面、第十六頁正面),其於原審審理時,就案發之經過復結證稱:被告所指之居住於該住宅旁之老阿婆,渠之意識尚清楚,僅行動不便,係直至被告等為警查獲時,渠始知被告等已侵入住宅內,並無放狗追咬被告二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此外又有現場追捕被告之警員庚○○所制職務報告書(附前揭第一二八二九號偵卷第十八頁);員警丙○○亦到庭結證實:當時接獲通報,有人要侵入乙○○家中行竊,就會同報案之乙○○去抓小偷,因為乙○○有將家後門用繩子綁起來,所以被告沒有辦法離開,要將木造的門打開才能跑掉,三合院是乙○○看管,乙○○和屋主是親戚,屋主拜託他看管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三、三十四頁);再參以乙○○倘果真欲放狗咬被告,當不致於事先大聲喊叫要放狗,讓被告得以預警脫逃而免於被咬之理,是被告未經許可,擅行進入乙○○看管之前開處所內,復因發見員警抵達現場,便破壞木門逃跑途中,為員警追躡逮捕之事實,顯堪認定。雖被告辯稱:該處住有一位老太婆是重聽有失憶症,有告訴她說要進去看看,門是開著,走大門進去,停留約一、二十分鐘,伊是做木材的,坐在屋內看橫樑,並未偷竊,因聽到有人放狗咬伊就趕快逃跑才遇到警察,沒有要去偷東西云云(見前揭第一二八二九號偵卷第四十二頁正面、原審卷第二十四頁、本院卷第三十、三十一、四十二、四十三、五十六頁);但羅全忠於偵查時,供稱:進入被害人乙○○所有上開住宅後,停留約五分鐘等語(見前揭第一二八二九號偵卷第四十三頁正面)相互稽核,可認被告滯留上開處所至少有五分鐘之久。再羅全忠為警查獲時,十根手指頭全部用透氣膠帶將指紋部位纏住,此為羅全忠所是認(見前揭第一二八二九號偵卷第十四頁背面),然由警方拍攝之照片所示,羅全忠之手指並無明顯外傷(見前揭第一二八二九號偵卷第三十一頁背面),則羅全忠如非懼怕於竊盜時,在現場留下指紋,日後遭追訴,何以要將雙手十肢手指,均以膠帶綁住?益徵被告與羅全忠應係認上開房屋古老,其內可能有值錢古董,乃共同基於竊盜犯意,無故侵入其內並滯留上開處所至少有五分鐘以上,著手於搜尋、物色是否確有值錢之古董,並非僅僅觀看橫樑材質而已,否則何以未經同意即進入上開處所,且滯留至少五分鐘以上,於發見員警抵達後,即行破壞木門逃跑;此外,復有警方所繪之現場圖、現場照片三幀附前揭第一二八二九號偵查卷宗第二十三、二十五頁,顯示現場為古式三合院,宅內尚有可用物品可稽,是被告右揭犯罪事實欄第一項(三)之部分,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此部分犯行同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於證人乙○○固於警局證稱:伊往後門查看時,發現該門平常有上鎖,發現時已打開云云;但被告一再否認有打開門鎖或破壞門鎖入內行竊之非法情事,辯稱當時門是開著,他們是走側門進去等語(同前偵卷第十頁反面、十三頁反面、第四十二頁正面第五行、第四十二頁反面倒數第三行);且證人乙○○係聽到狗叫才前去查看,其就被告等二人如何侵入該屋,並未當場目擊(原審卷第三十三頁),況本件扣案之螺絲起子及鐵橇,並無證據顯示係被告二人所攜帶準備偷竊之工具,則在無開鎖工具之輔助下,被告與羅全忠如何能徒手開啟門鎖?故難遽謂被告此部分,係犯毀越門扇之加重竊盜未遂,附此敘明。
(四)右揭犯罪事實欄第二項之部分,業經警方另行傳訊己○○訊問(見前揭第一二八二九號偵卷第十七頁正面、背面),並將被告於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冒用己○○製作之指紋卡片送往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己○○本人之指紋卡比對結果不符,而各與檔存役男指紋卡之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九十)刑紋字第一九六六五號鑑驗書、指紋卡片影本四件附前揭第一二八二九號偵卷第五十二、五十四、五十五頁可稽,復有被告偽造己○○之署押之筆錄、受偵訊人權利告知單、逮捕通知單分別附前揭第一二八二九號偵卷第十七頁背面、第十九、二十、三十四頁可查,是被告此部分自白亦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今後我國在司法審判實務上,對於竊盜罪之著手時點,除應就眾多學說斟酌損益,並參酌各國之立法例及判例演變趨勢,於行為人以行竊之意思接近財物,並進而物色財物,即可認為竊盜行為之著手外,實務上似不妨從個案詳加審認,另創竊盜著手時點之新見解,以期符合現代社會環境之實際需要,始為上策」,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二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二)可參;次按:「侵入竊盜究以何時為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觀念,咸認行為人以竊盜為目的,而侵入他人住宅,搜尋財物時,即應認與竊盜之著手行為相當,上訴人在其主觀上既以竊盜為目的侵入廖○聰住處,並已進入廖某臥房,留滯時間有數分鐘之久,用眼睛搜尋財物,縱其所欲物色之財物尚未將之移入自己支配管領之下,惟從客觀上已足認其行為係與侵犯他人財物之行為有關,且屬具有一貫接連性之密接行為,顯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四三四一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公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刑法第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復按:在紙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定有明文;另按:「上訴人於警員製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黃○○』署押後,交回取締之警員,依習慣係表示已收到該違規通知單之證明,有收據之性質,且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處理之正確性及黃豐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五六九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末按:「按上訴人在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簽名,用以證明收受該項通知單之意思表示及其收受之事實,該簽名部分,即具備私文書之性質,自非僅單純冒名偽造署押證明其係蕭○○本人而已」,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一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前開被告偽造己○○名義之署押,所附之受偵訊人權利事項告知書及逮捕通知書,係該管司法警察職務上制作之文書,用以表示其告知受偵訊者權利事項,以及依職權予以逮捕之公法上意思表示,尚非被告所制作或有權制作者,被告亦無偽造該項公法上之意思表示,故被告並非偽造公文書,而被告於收受通知者或被告知人簽章欄位,偽簽「己○○」之署押後,交回訊問之司法警察,依其「收受人簽章」、「被告知人簽章」之文字,習慣上係用以表示己○○業已收到該通知單、告知單之證明,具有收據之性質,且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刑事案件處理之正確性及己○○,揆諸前揭說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規定,應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論,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戊○○犯罪事實欄第一項(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第一項(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第一項(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第三項、第一項竊盜未遂罪;第二項所為,則係犯及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公訴人誤將原置於臺中縣潭子鄉○○路○段一六O巷二號住宅內之螺絲起子、鐵撬各一支,認係由被告與羅全忠共同攜帶至該住宅內,用以竊盜,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以及認犯罪事實欄第二項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知偽造署押罪,均尚有未洽,然因前開各罪之基本事實均為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以行竊之意思接近財物,並進而物色財物,即可認為竊盜行為之著手,即依一般社會觀念,其主觀上以竊盜為目的,而侵入乙○○看管之上開處所搜尋財物,留滯時間有數分鐘之久,縱其所欲物色之古董尚未尋獲或尚未將之移入自己支配管領之下,惟揆諸前揭說明,從客觀上已足認其行為係與侵犯他人財物之行為有關,且屬具有一貫接連性之密接行為,顯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其該次竊盜犯行尚屬未遂。被告戊○○與案外人羅全忠就上開犯罪事實欄第一項(三)之竊盜未遂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欄第一項(一)所述竊盜各財物之犯行,以及第二項所述冒名應詢時,四次偽簽被害人己○○之署押各一枚供四枚、二次偽造、行使準私文書等犯行,均為接續犯,應各包括地論以較重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偽造署押、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一罪。被告上開加重竊盜既遂、普通竊盜既遂及共同竊盜未遂之行為,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論以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較重之連續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戊○○所犯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嗣後行使該偽造準私行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之連續加重竊盜既遂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漏未斟酌被告在上開告知單上之告知人欄及通知上之收受人欄,偽簽己○○署押,用以表示己○○業已收受上開通知及被告知之意思,再持以行使交付予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應係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而認被告該部分所為,僅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尚有未洽,然因該部分犯罪事實與起訴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間,具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六十二條本文,定有明文;證人即逮捕被告戊○○之員警丙○○到庭結證稱:做完筆錄要移送三組的時候,三組的人因為認識被告,所以就識破了,三組跟渠等講,才又在三組補問被告偽造文書之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四頁),經核與證人即員警庚○○到庭結證稱:當時與丙○○警員一起,不是被告主動供出他冒名應訊,是移送三組時,三組的人認識被告戊○○,才補問被告戊○○偽造文書之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三、四十四頁);被告戊○○對二位員警上開供詞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四十四頁),是本件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第一項(三)之部分不構成自首,附此敘明。
五、原審判決對羅志宏所犯加重竊盜及普通竊盜犯行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請求撤銷該部分之判決核屬無據,其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在「在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告知單之被告知人欄及通知單之收受人欄上,偽簽己○○署押各一枚,係用以表示其已被告知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所定之權利及已被通知依法逮捕之意思,應為準私文書性質,原審就此部分認私文書之性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量刑亦過重,雖無理由,但原審就該部分之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戊○○明知其非己○○本人,竟為掩護自己真實之身分,冒名應訊並於警局告知單及通知單上偽造他人名義之署押,足生損害於己○○,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就前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之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偵訊(調查)筆錄、口卡片、告知單及通知上偽造之己○○署押,共計伍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