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交上訴字第285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上訴字第285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李宏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128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653、60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均撤銷。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為車牌號碼X2-693號營業用曳引車之所有人,靠行於「勝琪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設址在高雄市新興區○○○路201號5樓之7),無駕駛執照,平時仍以駕駛前揭曳引車運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5年5月12日20 時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戊○○,欲前往台中縣梧棲鎮運送貨物,而沿彰化縣福興鄉台76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台76線1.8公里處附近,因發現引擎出現雜音,為圖一時方便,乃將車輛停放在路邊,其本應注意在照明不清之道路停車,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且依當時之情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適有楊文洲於飲酒後(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9毫克),仍騎乘車牌號碼F8M-372號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進,途經上述地點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迎面撞及停放在該處之上開曳引車,以致受有顏面、顱骨骨折等傷害,並於送醫救治前不治死亡。丙○○於肇事後,因顧慮自身因違反森林法案件,遭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乃於路人所電召之救護車到達將楊文洲送醫後,隨即離開現場。
二、乙○○明知丙○○為前述車禍案件之肇事者,然因違反森林法案件通緝在案,未敢出面應訊,詎乙○○竟為求脫免丙○○所涉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責,意圖使丙○○隱避,而於95年5 月13日15時25分許,於檢察官偵訊時,謊稱車禍當日係由伊駕駛前揭曳引車並停放在上開路段等情,以此方式頂替丙○○。嗣經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一、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陳述內容,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陳述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陳述內容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於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過失肇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妻己○○及兒子丁○○於警詢、偵查中之所述被害人楊文洲因本件車禍肇事死亡之情節、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肇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12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紙等件在卷可稽,而被害人因本件肇事死亡等情,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又有鹿基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丙○○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頂替犯行亦坦承不諱,核與上開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肇事情節、及證人即「勝琪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羅珮緹於偵查中之證詞相符,被告乙○○於偵查中頂替為本件肇事者,亦有其偵查中之供述筆錄為證,本件事證亦明,被告乙○○上開頂替犯行,亦堪認定。
(三)比較新舊法部分:
⑴查本件被告等所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法定刑中得科或併科罰金刑,而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主刑罰金已修正為:「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與修正前之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之規定相較,修正後關於罰金刑之法定範圍顯已提高,應以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本件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於罰金之規定。
⑵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及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⑶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已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件被告丙○○前曾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6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3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而上開過失致死犯行係在新刑法施行前,如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應構成累犯,但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因本件犯行並非故意所犯,而不構成累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累犯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認被告丙○○上開犯行並未構成累犯。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被告丙○○無駕駛執照,此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㈡載明(見相驗卷第15頁),被告丙○○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⑴原審就被告莊榮吉上開過失致死罪部分,認被告丙○○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慮及被告丙○○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漏未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莊榮吉此部分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之品行、智識程度、車禍過失情節、被害人亦有過失(其酒後駕車,血液中279mg/ 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9毫克,參卷附鹿基醫院快速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1紙),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額,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據,且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⑵原審對於被告乙○○論罪科刑,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乙○○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於上開肇事後,因慮及自身另遭通緝在案,雖明知因肇事後已致楊文洲死傷,應留置現場,竟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逃離現場,因認被告莊榮吉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92年台上第128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 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此部分犯行,所憑之證據,係以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被告丙○○肇事後藉故離開現場等情,及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鹿港分隊員警許建平於偵查中供述前往處理時被告丙○○未在現場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莊榮吉堅決否認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時是看到被害人楊文洲被送上救護車後才離開現場等語。惟⑴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理由明白揭示為:「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從而,如駕駛人於肇事後,被害人已獲得及時救護,駕駛人才離開現場,應與上開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⑵經查:被告丙○○固坦承於處理員警到場處理時未在現場,此與上開員警許建平、證人戊○○此部分供述相符,但證人戊○○於警詢中稱:「警車到達前,丙○○告訴我他肚子痛要道旁邊田裡方便,就不知到哪裡,(楊文洲經救護車載走前,有無留在現場?)有。」等語(見相驗卷第10、11頁),於偵查中證稱:「(丙○○是否肇事後跑掉?)救護車來時,他還在,事後就不知去向。」「當時我與丙○○原本站在車外,後來聽到聲音,至車後方查看,始知上情,我們乃立即請路人報案。」等語(見相驗卷第37頁),可見被告丙○○係在救護車到達救護被害人後、警員到達前離開現場,即被告丙○○離開現場時,被害人已有救護車在場而獲得相當之救護,被告丙○○此部分所辯,尚非無據,依上開說明,被告丙○○之此部分離開現場之行為,與上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從而,公訴人所舉上開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肇事逃逸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公訴人所指被告丙○○確有此部分之犯行,公訴意旨所舉之各項證據,均不足以使本院達到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予以論罪科刑,與本院之認定不同,尚有違誤,被告丙○○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亦應撤銷改判。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但書、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76條第2項、修正前第33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