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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409號

常業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洪耀宗江德千劉登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40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戊○○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136號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18、9152、2541、8307、9863、124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戊○○幫助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可預見將自己帳戶借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詐騙財物,仍不違背其本意,竟於九十二年三月底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開立之臺北民權郵局局號○○○一六八號,帳號○五一七八五號存款帳戶存摺暨該帳戶之金融卡、金融卡密碼、開戶印章,提供予專為詐欺集團收購帳戶之人士,再由該名人士交予黃俊瑋(另案處理)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供作該等集團指定匯款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等詐欺集團詐騙財物。該等詐欺集團即以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為下列之詐騙行為: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員,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電話聯絡甲○○,自稱係「福華國際資訊公司」員工,佯稱甲○○抽中獎項,惟需繳納訴訟預備金、會員費等費用,始得領取獎項,使甲○○誤以為真,而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七萬元至戊○○前開郵局帳戶。又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時間,分別以電話聯絡丁○○、乙○○、己○○,佯稱丁○○、乙○○、己○○有掛號信未領取,而該掛號信已退回郵政總局,並留電話讓丁○○、乙○○、己○○聯絡,經丁○○、乙○○、己○○按該電話與對方聯絡,詐欺集團告知丁○○、乙○○、己○○打指定電話至健保局,俟丁○○、乙○○、己○○聯絡後,某自稱健保局人員,表示欲退費予其等,並向之誆稱,必須至自動提款機按其指示輸入指令,即可獲得退費,使丁○○、乙○○、己○○誤以為真,陷於錯誤,而至自動提款機按其指示操作提款機,因而匯款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金額至戊○○前開郵局帳戶內。嗣甲○○、丁○○、乙○○、己○○察覺情況有異,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第五分局報告、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後,均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有明文;被告戊○○因罹患精神分裂症,有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証明書附卷可考,爰依上開規定指定本院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下列證人甲○○、丁○○、乙○○、己○○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均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戊○○對臺北民權郵局局號○○○一六八號,帳號○五一七八五號存款帳戶係由伊申請使用等情坦承不諱,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九十二年第一次出國前,伊騎機車去伊姑姑家,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開戶印章、證件、現金等物品放在機車把手下置物箱,後來從伊姑姑家出來時,要去買東西時,打開置物箱,發現裡面的東西都不見了,當時伊沒有鎖機車置物箱的鎖頭,伊並未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云云。

三、本院查:

㈠被告所開立之前開郵局帳戶,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入帳帳戶,被害人甲○○、丁○○、乙○○、己○○遭詐騙後,確有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前揭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甲○○、丁○○、乙○○、己○○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臺中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二六五至二六八頁、第二八○至二八二頁、第四四八至四五一頁、第二七二至二七四頁),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儲字第○九四○○○○八二五號函暨所附具之被告上開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開戶資料等(附於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三號審理卷第四卷第十四頁至二一頁)、被害人甲○○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對帳單(見臺中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二六九頁)、被害人乙○○提供之郵局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見臺中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四五二頁)、被害人丁○○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見臺中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二八三頁)、被害人己○○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見臺中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二七五頁)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所開設上開郵局存款帳戶確係為詐騙集團使用無訛。

㈡被告雖以失竊置辯,惟查:

⑴被告前開郵局帳戶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辦理掛失補副、補發金融卡,並於同日辦理語音系統服務,於同年月二十五日辦理語音密碼變更,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儲字第○九四○○○○八二五號函暨所附具之被告上開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申請補副與留存國民身分證影本、郵政存簿儲金帳戶申請使用電話語音服務申請書等在卷足佐(附原審卷第四卷第十四頁至二一頁)。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確係其本人曾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辦理掛失補副、語音系統服務,並於辦理掛失補副當日,將帳戶內僅存之五百四十元,提領五百元等語明確(見原審法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

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申請語音服務後,並未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辦理語音密碼變更云云(見原審法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且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是在第一次出國前,去伊姑姑那裡時,遺失上開帳戶存摺、金融、開戶印章等物品,伊申請語音系統服務之後,伊就沒有再用過該帳戶,該帳戶存摺內申請語音系統服務之後所有的交易往來資料都不是伊的云云(見原審法院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然查:被告九十二年間,曾出境三次,時間分別為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同年五月二十九日、同年六月三日,有法務部入出境查詢結果乙紙附於原審卷可參。則依被告前開所言,被告係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一次出境前,始遺失上揭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開戶印章等物品,在此之前,該等存摺、金融卡、印章應仍在被告持有中。惟被告前揭郵局帳戶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申請語音系統服務後,於隔日即同月二十五日即辦理語音密碼變更,於同月二十六日即有一筆六萬元之款項匯入,隨即遭人提領,有被告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乙份在卷可佐,則被告該帳戶存摺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掛失補副後迄出國前,仍在被告持有中,竟於被告掛失補副之翌日即遭人變更語音密碼,並於掛失補副之第二日即有款項匯入,並遭人提領?

⑶再被告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先陳稱:伊於九十一年初出國前遺失上開帳戶存摺等物品,伊是在騎機車時皮包掉了,郵局存摺在皮包內,連同身分證、金融卡、印章所有證件、及彰化銀行、誠泰銀行、花旗銀行、嘉義縣農會的存摺、金融卡、印章也都一起遺失,是在臺北縣三重市遺失。伊那時候打算出國,所有才把重要東西都放在皮包內,要把這些東西拿到伊姑姑家,伊在金融卡背後寫上密碼,另外在筆記本上再記載一次。伊申請語音服務是因為伊有使用渣打銀行信用卡,伊打算用郵局轉帳云云(見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三號審理卷第二卷第二九七、二九八、三○○頁);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伊第一次出國是在九十二年,上開帳戶存摺等物品是在出國前遺失的,伊騎機車去伊姑姑家,將前開帳戶存摺、證件、現金數千元等物品放在機車車把底下的置物箱,伊從伊姑姑家出來之後,要去買東西,打開置物箱,就發現置物箱內的東西都不見了。伊是在出發到伊姑姑家前,將該等物品放在置物箱,當日在伊姑姑家停留約半個小時,沒有鎖置物箱,也沒有把東西帶進姑姑家。伊申請語音服務是因為伊姑姑住在臺東,要把錢存到伊帳戶,伊不久就要出國。伊是把密碼寫在存摺的外面,另在記事本上也有寫云云(見原審法院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則被告對於何時遺失前揭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如何遺失,外人如何可以得知其金融卡密碼,及申請語音系統服務之目的,所供均前後不一,實啟人疑竇。再被告明知其機車置物箱鎖頭未上鎖,卻仍將其置放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證件、現金等物,放在該未上鎖之機車置物箱內,又發現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證件、現金遺失後,均未隨即掛失或報警處理,亦與常情有悖。

⑷又目前社會上一般人防詐之意識高漲,欲為詐騙之人必使出相當方法,方能有所得,是以行騙之人當不可能將其好不容易才詐得到之金錢,存入他人遺失可能隨時遭掛失凍結之帳戶內,而冒騙到之錢無法領出之風險。是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所辯與經驗法則有違且與事實不符,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應係被告將其存摺、開戶印章、金融卡(包括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行騙歹徒方能順利得逞。次按,到金融機構開戶申請存摺、提款卡,並無何特別資格之限制,故一般人須正常使用存摺、提款卡時,均係自己到金融機構申請,以確保己身之財產,若捨此途而借用陌生人之存摺、提款卡者,必是心存歹意另有企圖,況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而被告雖可能無法確知該不詳人士將如何利用其存摺、金融卡,然其應可預見刻意使用他人存摺、金融卡者,必作非法之途,詐財當然是其中最有可能之事,卻仍將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給不詳人士使用,且其帳戶果然被用為詐財之工具,其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詐財之行為,已符合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情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常業詐欺罪業已刪除,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普通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為雖構成常業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然因詐欺取財行為有多次,依新法各別多次論斷詐欺取財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取財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處罰。次查,共犯黃俊瑋所屬之詐欺集團以謊稱抽中獎項、國稅局或健保局退款之方式,詐騙被害人甲○○、丁○○、乙○○、己○○等人,詐騙金額高達數千萬元,且同時利用數不同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可見其中參與詐欺行為之人數眾多、金額亦鉅,應係向不特定人為詐欺行為,顯係甚具規模之詐欺集團,並恃詐欺所得維生無疑,故被告提供前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顯見被告對前開帳戶可能會被利用作犯罪工具,有所預見,既對前開犯罪構成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依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亦應以故意論,且被告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前開常業詐欺犯罪,其所參與者僅係提供前開存摺等資料,亦即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應為常業詐欺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復查,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憑,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幫助他人犯常業詐欺罪,係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末查,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法律有變更應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因修正或廢止而有所變更而言。所以刑法法律變更概念,應界定在法律規定的改變,足以影響刑罰權判斷者而言,刑法總則的變更,自然會影響到個別犯罪的成立,乃至於法律效果的結構,自屬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之比較。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若再犯之罪為「過失犯」,則無累犯規定之適用,然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過失犯亦可構成累犯,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係屬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法律變更」,自應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本案被告所犯常業詐欺罪,不論依照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被告均成立累犯,應逕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併予敘明。

五、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上開刑法修正所涉之新舊法比較適用未及審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竟提供所有帳戶供犯罪使用,嚴重破壞犯罪查緝工作、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並無悔意,本件共查獲被害人甲○○等四位被害人匯款至其帳戶,被害金額十餘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三百四十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文鎮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劉 登 俊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日   期  │被害人│   匯款金額     │
├──┼───────┼───┼─────────┤
│ 1 │92年11月26日  │甲○○│7萬元             │
├──┼───────┼───┼─────────┤
│ 2 │92年11月27日  │丁○○│14547元、6494元   │
├──┼───────┼───┼─────────┤
│ 3 │92年11月27日  │乙○○│14737元           │
├──┼───────┼───┼─────────┤
│ 4 │92年11月27日  │己○○│26031元           │
└──┴───────┴───┴─────────┘
                                                 R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409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常業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