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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95年度上訴字第153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95年度上訴字第153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戊○○
- 選任辯護人
- 張居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 (民國95年度重訴緝字第208 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3年度偵字第16173號,94年度偵字第90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参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支沒收。又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戊○○於民國93年1、2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一段249號其住處附近之某網際網路公司,向綽號「小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新臺幣(以下同)10,000元之價格 ,購得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槍管內之阻鐵車通,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並可供兇器使用之改造手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後,未經許可持有之。
二、戊○○(綽號「阿田)與王聖文(綽號「阿文」,業經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756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12年 ,並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57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謝宏裕(綽號為「阿豪」,另以台語發音稱呼其名為「宏儒」,業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2129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10年6月)及綽號「偉智」(或「偉志」,以下均稱為「偉智」)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因謝宏裕受僱於丙○○(綽號「蔡董」)位於臺中市北區○○○路○段137號之計程車行任職,負責收帳工作,與王聖文為熟識之朋友,王聖文缺錢花用,謝宏裕又熟悉上開計程車行內之情形,謝宏裕遂於93年6月4日,向王聖文告知丁○○(綽號「蝙蝠」)可為犯案之對象,由謝宏裕擔任內線告知丁○○之行蹤,推由王聖文、戊○○及「偉智」結夥三人,由「偉智」持其所有不具殺傷力之槍枝1支(未扣案),王聖文則未經許可,持戊○○所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並可供兇器使用之上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作為犯罪工具,及另攜帶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顆4顆,依謝宏裕之電話指示,於93年6月7日22時20分許,戴頭套蒙面進入臺中市○○○路○段137號計程車行內,當時車行內有丙○○、丁○○、高慶輝(綽號「阿明」)及謝宏裕4人在場,王聖文、戊○○及「偉智」3人進入上址後,即持上開槍枝喝令丙○○、丁○○、高慶輝不許妄動,並喝令其等3人均趴在地上(謝宏裕亦佯裝受此脅迫而趴在地上),復又以槍枝毆打丁○○,而對丁○○施強暴,使丁○○受有牙齒斷裂2顆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至使丙○○、丁○○不能抗拒後,戊○○、王聖文及「偉智」即分別自丁○○之前、後褲袋內,強取其所有之現金各新臺幣(下同)45,000元及200,000元,同時又自丙○○右褲袋內,強取其所有之1,000元,另從丁○○身上取得其自用小客車之鑰匙後,交由戊○○至丁○○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取得票面金額為230,000元之支票1張,得手後將現金朋分花用,其中謝宏裕分得現金20,000元,上述支票1張則為王聖文撕毀丟棄。
三、93年7月中旬某日,謝宏裕再向王聖文告知,丙○○之經濟狀況頗佳,可作為作案對象之後,其二人即共同承續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計畫強盜丙○○之財物,並又意圖將丙○○擄走而對之勒贖,王聖文遂於93年7月21日邀集楊才育(業經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756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10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57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基於上開共同犯意之聯絡,謀議分工由楊才育尋找擄得丙○○後之藏匿地點,另由謝宏裕通報丙○○之行蹤。楊才育與王聖文議定犯罪計畫後,即開始預備,尋找藏放肉票之地點,且於翌日(22日)10時50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遞一則內容為「有地方」之簡訊,至王聖文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找到空屋之意。93年7月22日下午3時許,王聖文又與楊才育在臺中巿青島路某家網咖店見面,商議作案細節,並決定向楊才育之妹婿即陳建樺(業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2169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年,並於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756號審理中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借用車牌號碼X2-8000號自用小客車,作為交通工具,楊才育當時並在該家網咖店內,向陳建樺表示,王聖文與他人有金錢糾紛,其等擬押走此人以迫令對方還錢,王聖文更邀集陳建樺一同作案,還允諾事成之後以紅包答謝。嗣其等即於同日18時許,共乘上述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路上某家九九大賣場,購買T字型扳手1支、雙面膠3捲、手套2副、口罩3個後,將陳建樺載回臺中市○○○街12號之住處。王聖文隨即再於同日19時30分許,與楊才育共乘該部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路112號前,向戊○○借用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可發射子彈而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4顆,以及槍套1個、手拷1副、帽子3頂、頭套2個,而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並允諾事成後以紅包答謝,戊○○明知王聖文、楊才育等欲強盜他人之財物,竟基於幫助王聖文等人強盜他人之財物之犯意,將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等物交給王聖文。王聖文備妥上開犯案工具後,即與楊才育於同日20時許再駕駛X2-8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搭載陳建樺,且為隱匿上開車牌號碼以免被查獲,其等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結夥三人至臺中市○○路附近某巷子(近英才路與博館二街),由陳建樺把風,楊才育持上述在九九大賣場所購得、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扳手1支,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576─GD號車牌2面(此部分戊○○不知情,不在戊○○幫助犯罪之列),王聖文則留守在車上接應,得手後,再利用上述購得之雙面膠,將竊得之車牌2面,粘貼在陳建樺自用小客車原本之前、後車牌上,遮蓋原車牌號碼。其後王聖文駕駛該部自用小客車,搭載楊才育、陳建樺,至臺中市○○○路○段137號丙○○經營之計程車行附近繞行,經王聖文不斷以電話與謝宏裕聯繫,俟確認車行內僅餘丙○○一人後,於同日21時40分許,王聖文將上述改造手槍1支及手拷1副交給楊才育,由楊才育與陳建樺一同下車,進入該計程車行內,楊才育持該支改造手槍抵住丙○○,並以手拷1副拷住丙○○雙手,至使丙○○不能抗拒,並將丙○○置於實力支配之下,恫稱:「兄弟不好過,借過一下」等語,以上開強暴、脅迫手段喝令丙○○交出錢財,丙○○遂當場交付21,000元給楊才育,接著,楊才育將改造之手槍1支交給陳建樺後,即打開該處辦公桌之抽屜搜尋其他財物,陳建樺則繼續抵住丙○○,並稱子彈不長眼,不得亂動等語,還徒手自後敲擊丙○○之頸部1次,楊才育搜尋抽屜未發現其他財物後,再拿走丙○○置於桌上之行動電話手機3支,且於同日21時45分許,與陳建樺共同將丙○○強押上車,正要帶往臺中縣市某山區之空屋藏放以勒贖財物時,為警在臺中市○○○路○段137號前查獲,起出丙○○被強盜之現金21,000元及行動電話手機3支,並扣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與其等所有供本件犯罪使用或預備供本件犯罪使用之雙面膠3捲、手套2 副、口罩3個,及戊○○所交付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4顆、槍套1個、手拷1副、帽子3頂、頭套2個。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害人丁○○、丙○○於警詢中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等規定不符,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知此情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警詢筆錄做成之情況,並無任何不適當之處,應認被害人丁○○、丙○○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明定,證人即被害人丁○○、丙○○於93年10月22日檢察官偵訊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並無證據可證明,有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再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證人丙○○、王聖文 、楊才育於95年1月6日原審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129號一案審理時,到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亦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均先敘明。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罪事實均為認罪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並坦承於93年7月22日,明知王聖文等人欲強盜他人之財物,而將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拿給王聖文之事實。
㈢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遭人強盜財物之情節,及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就其遭人強盜財物及強擄上車之事實,均已證述甚明,經核與證人即共犯王聖文、楊才育所證述之強盜及擄人勒贖經過情形相符,堪信為真實。
㈣依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756號全卷證據資料(含原審93年度重訴字第2169號、93年度聲羈字第391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191、15898號卷),證人楊才育曾於93年7月22日10時50分1秒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出一則內容為:「有地方」之簡訊,至證人王聖文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訊監察作業譯文摘要報告表在卷可據(93年度偵字第13191 號卷第一宗第35至38頁)。證人王聖文於93年8月11日之第2次警詢時供稱:「我有向楊才育提起,要找個地方來和丙○○談判,所以楊才育有去找地方,以簡訊告訴我『有地方』,後來告訴我說,那個地方是颱風吹倒的工廠,沒有人居住,我覺得不需要,就跟他說不用了,只要在車上說,就可以了」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3191號卷第一宗第122頁)。另楊才育於93年7月23日警詢時,也供稱「有地方」之意是找空屋,他曾承諾王聖文要找地方,但未尋得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3191號卷第一宗第33頁)。足見其等二人早於7月22日10時50分前,即已謀議計畫本件犯罪,並開始著手預備擄人勒贖之犯行。
㈤此外,復有被害人丙○○領回被強盜財物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2張(93年度偵字第13191號卷第一宗第56、57頁)、通訊監察書(93年度偵字第15898號卷第111至115頁)、通訊監察譯文(同前卷第123頁以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93年度偵字第15898號卷第103至106頁)、扣案改造之手槍1支、不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手拷1副、雙面膠3捲、手套2副、口罩3個、槍套1個、帽子3頂、頭套2個等物,分別附卷及扣案可資佐證。
二、對被告辯解之判斷:
㈠被告坦承有於93年7月22日7時30分許,將附表編號第一、五、六、七、八之物交給證人王聖文,但矢口否認其知道王聖文強盜丙○○之財物後,要擄走丙○○勒贖,辯稱:伊不知道王聖文要去抓丙○○,案發前幾天,王聖文在伊家中說,他要去討債,電話中王聖文則是說要處理事情,但伊不知道要處理何事情云云。
㈡證人王聖文前於95年1月6日原審94年度重訴字第2129號一案審理時證稱:「(問:你如何說槍的?)答:車。」;及於原審95年5月8日審理時證稱:被告沒有參與犯案的討論計畫,附表編號第一、五、六、七、八之物雖係被告交給伊,但編號五、六、七、八之物是伊向朋友「小馬」借的,於95年6月7日犯案後,就放在被告那裡,伊於93年7月22日向被告借這些東西時,並沒有告訴被告做何用途,只有說,要去辦事情,並有說事成後要包一個紅包給被告等語。
㈢警方對證人王聖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結果(參見93年度偵字第15898號卷第176頁以下之通訊監察作業譯文摘要報告表,及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756號卷第113頁至第115頁之通訊監察錄音帶勘驗筆錄),其與被告於93年7月22日聯絡之對話內容如下,經核與證人王聖文上開證述相符:
⒈93年7月22日19時20分22秒,王聖文(B)撥打電話至被告(A)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田董仔,你車借我一下,一下子就還你。A:好。B:處理好的時候,我包一個紅包給你,你在哪裡?A:在家啊。B:在哪一個家?A:在5樓那裡,你方便過去拿嗎?B:有啊。A:那你過來啊。B:5樓那裡喔。A:好啊。B:要在那裡相等還是要怎樣?A:好。
⒉93年7月22日19時27分58秒,王聖文(B)撥打電話至被告(A)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A:你到了是不是?B:你是不是賣衣服、洗衣服那條,對不對?A:在洗衣服那邊相等好不好?B:洗衣服那裡喔,好。A:好。
⒊93年7月22日19時30分57秒,被告(A)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王聖文(B):A:喂,你到了?B:到了啊。A:好好好,我馬上到。B:好,我開銀色的。A:啥?B:銀色的。A:銀色的,喔喔,好。
㈣由上開證人王聖文之證詞及王聖文與被告之對話,可知被告並沒有參與犯案之討論計劃亦未參與強盜犯行,僅係將附表編號一、五、六、七、八所示之物交付王聖文,足證被告所辯,不知王聖文等人欲擄人勒贖為可採信。觀之被告前曾與王聖文等人使用附表編號一、五、六、七、八之物強盜他人之財物,則其將上開之物交付王聖文等人使用,主觀上應係認王聖文等人將持以使用強盜他人之財物,是被告將附表編號一、五、六、七、八所示之物交付王聖文等人使用,又未參與強盜或擄人勒贖之犯行,被告所為,係犯幫助強盜罪,並非幫助擄人勒贖或共犯擄人勒贖罪甚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94年1月26日修正,就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之規定,由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移置到修正後第8條第4項,法定刑由「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係自93年1月、2月間起至同年7月22日止,持有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 條第4項規定處斷。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此部分同時對丁○○、丙○○二人實施上開加重強盜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仍依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一罪處斷。此部分犯行,被告與王聖文、謝宏裕及綽號「偉智」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之幫助犯。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之強盜擄人勒贖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之強盜行為,與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之幫助強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所為,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處,並加重其刑。
㈤被告所犯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與強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無不合,惟查刑法第42條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業經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生效,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以新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又刑法上之連續犯亦經修正公布廢除,於95年7月1日生效,修正後之連續犯罪,以1罪1罰,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以舊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原判決未及審酌比較,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持有槍枝部分量刑太重,雖無理由,惟指摘強盜部分不當,為有理由,又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有危害社會治安之風險,及不以己力賺取金錢,僅為貪圖小利,竟動輒以共同或幫助之方式與王聖文等人強盜,其手段之惡性及對被害人暨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均屬重大,及其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附表所示之物,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號) ,係將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車通槍管內之阻鐵所改造而成、可發射子彈並具殺傷力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明確,有該局之槍彈鑑定書(參見93年度偵字第15898號卷第94至96頁 )在卷可憑,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雙面膠3捲、手套2副、口罩3個則係共犯王聖文所購買以(或預備用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槍套1個、手拷1副、帽子3頂、頭套2個,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係借自「小馬」者,業據王聖文供明,非屬被告等所有,不予宣告沒收。至於綽號「偉智」之成年男子所持不具殺傷力之手槍1支 ,因未扣案,為免將來無從執行,均不予沒收 。又扣案之子彈4顆不具殺傷力,並非違禁物,亦非可供兇器之用,故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33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 、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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