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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15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15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己○○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丁○○
-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常照倫律師
張績寶律師
張繼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四0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捌月;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前曾因妨害風化、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四月(此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後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確定,經依聲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執行完畢(起訴書誤植為九十二年五月八日)。緣戊○○前曾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樹」之成年男子間尚有部分賭債未結算清楚,綽號「阿樹」之男子乃委由丙○○代為尋找戊○○出面處理,其後丙○○於九十五年二月四日查知戊○○於某處賭場賭博,乃聯絡友人丁○○,而丁○○再邀集友人乙○○、己○○等人協助處理,丙○○、乙○○、己○○、丁○○及綽號「阿樹」之成年男子遂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二月四日下午四時許,分駕二車前往彰化縣芳苑鄉○○村○○路新生橋旁某賭場外,先由丙○○下車將戊○○自賭場中誘出,再由乙○○下車穿過馬路,協助丙○○強迫戊○○往上開車輛移動,抵達車門附近時,復由己○○下車,由己○○、乙○○分別強行抓住戊○○左右手,再由丙○○從戊○○背後推,將戊○○強行押上停在該處路旁,由丁○○駕駛之賓士廠牌、車牌號碼U三-二二二三號自小客車後座中間,繼而由丁○○開車,己○○、丙○○二人分坐戊○○之左右兩旁,乙○○坐於右前座,綽號「阿樹」之男子則駕駛另一部車輛搭載丙○○之子(其子患有自閉症無自理能力),欲將戊○○載往彰化縣二林鎮某處與「阿樹」解決前述賭債糾紛。嗣丁○○於同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該車途經彰化縣二林鎮○○里○○路○段萬興農會前,因違規闖越紅燈號誌,適遭於該處執勤之巡佐洪仁心、警員蕭南鐘發現攔查,戊○○乘機將右手伸出該車右後車窗外揮舞,並以誇大方式連續高喊數聲「綁票」,藉以引起執勤員警注意,當時執勤之巡佐洪仁心、警員蕭南鐘見狀乃立即趨前盤查詢問,始查悉上情。
二、丙○○因不滿戊○○於途中趁機向警方求救報案,致使渠等遭查獲而移送偵查,竟另行起意,單獨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撥打其使用之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至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閩南語向戊○○恫稱:「要打死、殺死你全家」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話恐嚇戊○○,致生危害於戊○○之安全,嗣經戊○○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偵查時向檢察官陳述,始悉上情。
三、案經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檢察官簽分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乙○○、己○○、丁○○等四人於本院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㈠被告丙○○辯稱:戊○○與「阿樹」都是伊十幾年的好朋友,伊不知道他們之間有賭債的糾紛,「阿樹」也沒有委託伊處理糾紛。九十五年二月四日伊在超市買飲料給兒子喝時,洪金東打電話來說他車子壞了,叫伊去賭場載他回去。戊○○當時與洪金東在一起,戊○○告訴洪金東說車子要讓他坐,載他去跟「阿樹」講話,後來伊走在前面,坐在右後座、丁○○開車,己○○在左後座睡覺,乙○○坐在右前座,戊○○他自己說要坐在後座中間。是戊○○自己上車的,並沒有人推他,也沒有人妨害他自由。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那天伊有喝一點酒,伊打電話給戊○○,有聽到他罵伊三字經,伊自己說了什麼忘記了,應該沒有恐嚇云云。㈡被告乙○○辯稱:伊和己○○、丁○○去拜拜,丙○○是丁○○的的朋友,丙○○去賭場找戊○○時,賭場有很多人,伊下車去擋馬路上來往的車子,並沒有抓戊○○的手,也沒有推他上車云云。㈢被告己○○辯稱:伊當時在車上睡覺,沒有下車云云。㈣被告丁○○辯稱:丙○○去叫戊○○,因為馬路上車很多,乙○○下車去擋車,伊坐在駕駛座,從後照鏡看到戊○○,他是自己走上車,沒有人推他押他,伊車子停下來時,戊○○突然喊綁票,伊也嚇一跳云云。㈤被告乙○○、己○○、丁○○三人之共同選任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告訴人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先後供述不一,前後矛盾,且在場參與賭博之人有近十人之多,倘戊○○有遭人強押之情形,又豈會不呼喊求救云云。
二、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即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本件被告乙○○、己○○、丁○○等三人之共同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告訴人戊○○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即不採該部分作為本案之證據。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未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或選任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證人戊○○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㈡上揭關於被告丙○○、乙○○、己○○、丁○○等四人共同強押告訴人戊○○上車而妨害其行動自由一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查時具結證稱:伊當時在打牌,丙○○看到伊在那邊賭博,有些錢,之後他走沒多久,就帶另外三個人來帶伊,比較高大的那個站在伊右手,比較矮的站在伊左手邊,他們二個人用手架住伊,推著伊走約二十公尺,一個人開車,丙○○打開車門,推伊上車,伊坐在後座中央,伊跟他說大家都認識,為何要這樣,他沒說什麼,叫伊不要講話,車子開得很快,闖過紅燈,被警察攔下,伊手伸出車外,喊強劫綁票,警察就調查案情等語(見偵卷第四九頁);嗣於同日證稱:當天丙○○來伊賭博的地方找伊,出去隔一個小時後再回來,人家說外面停一台賓士車不敢賭博,伊就出去查看,看到穿黑色衣服最高大那個押住伊左邊,己○○押住伊右邊,他們二個人伊不認識,架住伊左右手,丙○○下車開車門,從後面推伊上車,伊跟他講是要做什麼,他說上車就知道了,伊在車上有要講話,丙○○叫伊不要講話,說等一下就知道了,臉上表情很壞,因車子闖紅燈就被警察攔下來,下車之後丙○○有說伊欠朋友「阿邱」(應為「阿樹」之台語)的錢,他要處理等語(見偵卷第五二頁)綦詳。雖證人戊○○關於究係身材比較高大(指被告乙○○)或比較矮的(指被告己○○)抓住其左手或右手,前後供述不一,惟其就有二位不認識者分別架住其左右手,被告丙○○自其背後推其上車,另一人開車之主要情節則屬一致,自不能以證人戊○○於偵查中之證詞有些微差異,即遽認其證言皆不可採。
㈢又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許多年前,伊和一個朋友綽號「阿樹」之人,有一些賭博輸錢的帳尚未清楚,對方要求十多萬元,但是伊認為只要四、五萬元給他就可以,綽號「阿樹」之人和丙○○有認識,這部分是丙○○被警察查獲之後說的。當日丙○○看到伊在那裡賭博,面前有許多錢,他坐一下就走了,約一個小時後,丙○○又來,正好那個賭局誤以為有警察要來查緝而停止,伊走出來門口庭院,就被二個陌生人攔上車,伊有問為何帶伊走,對方只有說跟其走就知道,那時參與賭博的約近十人,在庭院之人應有看到伊被帶上車,因丙○○是伊認識的,所以伊沒有呼救,但伊並不願意上車。當時是由乙○○、己○○抓伊的手要把伊帶上車,到了車旁,丙○○從車內出來,幫忙將伊推上車,丁○○是在開車。當天伊和丙○○並未相約,伊問丙○○什麼事,丙○○說到時伊就知道,他的態度比較兇惡。車上其他人都沒有說什麼,只擺出兇惡的態度,對伊的詢問都叫伊安靜不要說話,後來警察攔到他們,伊才報案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三至六五頁)。觀之證人戊○○於偵審中就其當日遭被告己○○、乙○○分別強行抓住左右手,被告丙○○再自其背後推上被告丁○○駕駛之車輛等情供述一致,並無矛盾情形,且證人戊○○表明其因與被告丙○○認識,故沒有呼救,但伊並不願意上車,是被攔上車乙節,亦不違背一般常情。況證人楊聰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丙○○先進來又出去,後來伊有看到乙○○在外面叫戊○○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七頁),益認證人戊○○上開供述屬實,是被告乙○○、己○○、丁○○三人之共同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㈣另證人即現場執勤之巡佐洪仁心、警員蕭南鐘於偵查中結證證述:於前揭時地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時,因發現車牌號碼U三-二二二三號自小客車闖紅燈而予以攔停,車內有人從右邊車窗伸手出來喊說綁票,後來車內所有人下來,戊○○是說車內的人把他綁票,丙○○表示跟戊○○很熟,只是有要事要去另一個地方談話,後來有聽到被告四人其中有人說戊○○可能賭博出老千要處理,渠等就將相關人士帶回派出所等情(見偵卷第五一、五四頁)屬實。參以上揭車輛於途中因闖紅燈為警方攔查時,證人戊○○係坐於後座中央,兩旁分坐被告丙○○、己○○,客觀上確有遭左右挾持控制之跡象。又倘證人戊○○確未遭被告等人控制行動自由,僅係不願繼續與被告等人共乘一車前往他處商談事務,則於恰逢警方因闖紅燈攔停之際,大可利用此一機會自由離去即可,殊無於見警方攔停之際,隨即驚慌向警方呼救求援之必要等情,復參以證人戊○○事先根本無從預知其所搭乘之車輛會因闖紅燈為警攔停,亦可排除其欲誣陷被告等人入罪之可能,因此堪信被告等人確有強行控制證人戊○○行動自由之行為無訛。
㈤被告丙○○、乙○○、己○○、丁○○等人雖分別以前情置辯,然查被告丙○○於偵查中先辯稱:係證人戊○○打電話給伊,說他車子壞了,叫伊去載他云云(見偵卷第五三頁),其後經證人戊○○堅詞否認後,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改稱係受友人洪金東所託前來載送云云,先後已有矛盾,復稱:伊向洪金東表示個人沒有車,但可幫忙找計程車或朋友載送洪金東云云。惟倘若欲叫計程車,大可由洪金東自行處理,何須被告丙○○代勞,此亦與事理相悖。況其後被告丙○○於搭乘被告丁○○之車輛抵達現場後,其自稱嗣後未載送洪金東,反而載送證人戊○○,且將其患有自閉症無自理能力之稚兒交由另部由綽號「阿樹」之男子所駕駛之車輛載送,自己與戊○○及其他三位被告共五人擠在同一部車等情,倘非確有強行押人討債之犯行,丙○○為何不與其隨時需人照料之稚子同搭綽號「阿樹」之人所駕車輛,既可避免過於擁擠,且更能適時照護其子,凡此均足以顯露被告丙○○所辯不實,毫無足取。而被告乙○○、己○○、丁○○等三人雖欲以臨時偶遇被告丙○○為藉詞諉責,然依渠等所辯,其目的既係前往保安宮拜拜,且被告丙○○亦騎機車搭載其稚子,則被告丁○○等人豈有可能僅因突遇丙○○父子,被告丙○○請求前往載送另一陌生人,即全盤改變前往保安宮拜拜之計畫以配合被告丙○○?而觀諸被告丙○○僅因友人洪金東一通電話要求,即大費周章將機車任意停放於路口,攜其稚子搭乘被告丁○○所駕之車輛,數人浩浩蕩蕩僅為前往現場載送被告丙○○所稱之友人洪金東,且衡情被告丙○○亦須於完成載送洪金東之任務後,再行前往機車停放處騎回機車,被告乙○○、己○○、丁○○等三人均為成年人,自稱分別從事計程車司機、商業、土地仲介,社會經驗均甚為豐富,豈有可能任由路上偶遇之被告丙○○提出顯然不合理之要求而一味盲從?又被告己○○於原審及本院辯稱:伊當時在車上睡覺,沒有下車云云,惟被告於案發後警詢時僅辯稱:伊當時有在車上,但沒有推戊○○上車,是戊○○自行徒步上車的云云(見警卷己○○筆錄),完全未提及其案發時係在車上睡覺一情,是其嗣後辯稱其當時在車上睡覺云云,並不足採。
㈥又證人洪金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確有打電話要求被告丙○○前來搭載,但不知為何丙○○事後載走戊○○而非載送伊,伊看見戊○○係自行上車云云(見原審卷第八三、八四頁),然被告丙○○前往現場之目的,係欲強押被害人戊○○處理債務,而非欲搭載洪金東,已如前述,況從證人楊聰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場目擊被告丙○○到場後曾與洪金東見面聊天等情(見原審卷第九八頁),參諸證人洪金東亦證稱伊看到丙○○欲坐車離開時,並不知悉、亦未質問丙○○為何不順便載伊等語,倘證人洪金東果真要求被告丙○○前來搭載,而被告丙○○復費盡千辛萬苦央求他人駕車前來協助搭載,又豈會臨時起意搭載戊○○而棄洪金東於不顧,足見證人洪金東應無要求被告丙○○前來搭載伊之事,僅係受託事後附和被告丙○○所為辯詞,而證人洪金東就被告丙○○是否專程前來搭載一節所證既有不實,自難期待其另證稱看見戊○○係自行上車云云,有何客觀可得期待之憑信性;基此,證人洪金東上開所證,核屬事後迴護被告等人之詞,自無足採。至證人楊聰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看到戊○○和乙○○一起走出去並上車云云(見原審卷第九七頁),似指證人戊○○係自願上車,惟此與上開現有事證不合,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四人之證據,併此敘明。
㈦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辯稱:案發當日(指九十五年二月四日)戊○○打電話給莊明潭,告訴莊明潭要到他家後面的公園講話,戊○○才要伊載他過去,後來莊明潭載伊兒子、「阿樹」到公園那邊,伊才要丁○○去載伊兒子回家云云(見本院卷第五五頁)。惟上情為證人戊○○所堅決否認,且證人莊明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在過年前(按九十五年農曆初一係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半個月那天上午,戊○○說他欠「阿樹」賭債而約伊見面,說要到伊家,但沒有約定詳細時間,戊○○說他要先拿五萬元,以後每月還一萬元給「阿樹」,伊要他先把錢拿來,伊再跟「阿樹」說,後來戊○○就沒有再跟伊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九頁)。觀之證人莊明潭與被告丙○○上開所稱打電話日期、約定地點、聯絡情形均截然不同,被告丙○○顯係張冠李戴,故其上開辯詞委不足採。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洪金東打電話給伊,要伊去載他,後來伊到便利商店買東西給兒子吃,遇到丁○○,伊就叫丁○○開車去載洪金東。到賭場去的時候,伊叫洪金東趕快上車,後來戊○○自己上車,說他有告訴洪金東車子先給他坐,並說他有跟莊明潭約好見面,當時因為車子多,乙○○有下車擋車子,戊○○跨過在左後座睡覺的己○○,坐在中間,他上車後,沒有人限制他的行動自由,一路上還有說有笑云云(見本院卷第一0六至一0七頁),因被告丙○○之辯解為本院所不採,是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乙○○、己○○、丁○○等三人之證據,亦附此說明。綜上所述,被告丙○○、乙○○、己○○、丁○○等四人前開關於妨害自由部分所辯,顯均係飾卸諉責之詞,殊無足採,渠等前揭罪行,均堪以認定。
㈧另上開被告丙○○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業據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認罪而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一0一頁),核與證人即戊○○於偵審時證述遭被告丙○○以電話恐嚇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載明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時間之申請使用人為丙○○,上開行動電話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確與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存有通話紀錄等內容之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一份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二八至四十頁)。是被告丙○○於本院翻異前供,辯稱:伊自己說了什麼忘記了,應該沒有恐嚇云云,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該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三、查我國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行為後,其應適用之相關法律已有變更,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㈠共同正犯部分: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被告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
㈡累犯部分:本案被告己○○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不論依照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成立累犯,應逕適用被告己○○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
㈢定執行刑部分: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丙○○,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及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㈤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之法定刑定有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均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臺幣,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及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法定刑罰金刑部分,均為罰金新臺幣九千元以下(即三百元乘十倍再乘三倍)。如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提高三十倍,亦為新臺幣九千元以下(即三百元乘三十倍)。上開二罪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㈥易科罰金部分:被告乙○○、己○○、丁○○三人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因屬科刑規範事實之變更,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核被告丙○○、乙○○、己○○、丁○○等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丙○○另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渠四人與綽號「阿樹」之成年男子就上揭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己○○前曾因妨害風化、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四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丙○○係先聯絡友人丁○○,而丁○○再邀集友人乙○○、己○○共犯本案,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丙○○邀集乙○○、己○○、丁○○共犯本案,尚有未洽。又原審判決採用告訴人戊○○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詞,但卻未於判決中具體說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可信之情況及理由,且未具體說明告訴人前後不一致之說詞仍認為可採之理由,即有違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被告四人上訴意旨均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四人無視法令存在,公然恣意將告訴人強行押走以催討賭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後猶藉詞狡飾,未見絲毫悔悟之心,惡性非輕,而被告丙○○於犯行遭查獲移送偵查後,非但不知真誠悔改以祈求被害人原諒,竟反以電話恐嚇之方式,欲藉由使被害人心生恐懼致不敢吐露真相之方式,以掩飾其犯行,惡性較為重大,惟念及被告四人妨害告訴人自由之時間僅有二十餘分鐘,其間並未對告訴人有何言語恐嚇或身體傷害之暴行,而告訴人戊○○於偵查時復供稱被告乙○○、己○○、丁○○等三人是被丙○○利用的等語(見偵卷第五二頁),表明同情之意,暨審酌被告四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犯罪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丙○○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乙○○、己○○、丁○○三人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