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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19號

殺人未遂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羅得村陳宏卿劉榮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1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 律師

      江燕鴻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354號中華民國88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485、1846、1560、1573、1586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丙○○殺人未遂部分撤銷。

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土(改)造雙管(左右)霰彈槍壹枝沒收。

事實

一、丙○○家族與蔡文田(業經判決罪刑確定),及高愛德(已死亡)等人曾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間,在南投縣仁愛鄉○○村○○路四十五號成立榮高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高公司);陳明輝(丙○○之弟,已死亡)嗣又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與蔡文田、高愛德三人訂立合夥契約書,約定出資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九萬元、九萬元及二萬元,合夥向榮高公司承租南投縣仁愛鄉○○段第一二五0號等十二筆土地,總面積四七、五九一0公頃,經營「泰雅渡假村」(營業地點在南投縣國姓鄉○○村○○路五十六之二號),以提供觀光遊憩為營業項目。丙○○一方與蔡文田一方就泰雅渡假村之經營迭生齟齬,雙方乃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由丙○○與蔡文田訂立經營協議書,約定蔡文田一方為投資者,丙○○一方為投資兼經營者,由丙○○負責經營,期間為自八十六年四月二日起一年。其間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雙方再因經營之糾紛爆發暴力衝突,蔡文田即自行主導實際負責該渡假村之經營。迄八十七年四月一日,丙○○等人在該渡假村內,召開榮高公司董監事會議改選董事長,並決議將原任董事長蔡文田解除職務,另由辛○○繼任。丁○○(即蔡文田之堂弟)因不甘經營權遭排擠,乃與原泰雅渡假村員工李文明、牟昌華、鄭順治(以上四人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約三、四十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十四時許,由丁○○、李文明、牟昌華、鄭順治等人先至該渡假村大門口,命令大門警衛室人員不得以電話向內通話,再由鄭順治率眾進入渡假村內,持木棍、耙子、鐮刀等兇器,於距大門口約一百五十公尺餘之行政辦公室及企劃室,強行押走員工壬○○、丑○○、癸○○及黃惠珍、子○○,擬將彼等帶往大門口,並出手毆打丙○○、辛○○成傷。詎丙○○被毆後因不甘受辱,明知持土(改)造雙管(左右)霰彈槍對人身體射擊子彈足以導致被射擊者受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當下自不詳處所取得(不能證明丙○○於本案發生前即持有該槍彈)未經許可而持有內裝子彈數顆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改)造雙管(左右)霰彈槍一枝,對上開丁○○一方之人群射擊,同時致甲○○受有左小腿穿刺傷合併皮下硬物(開刀後取出鉛彈),庚○○受有下背部穿刺傷之傷害,鄭順治等人(即丁○○一方群眾)見狀始倉皇往大門口奔逃。嗣經在大門警戒之警員張光良、乙○○、己○○等人駕駛警車衝入現場,並由張光良奪下丙○○手中之槍枝始停止,張光良奪下上開槍枝後交由乙○○置放於警車內,惟因丙○○與其群眾包圍警察,該槍枝乃於混亂中遭不明人士竊走而未扣案。

二、案經庚○○、甲○○二人分別訴由南投縣警察局仁愛、埔里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坦承因上開泰雅渡假村經營之問題與丁○○一方發生糾紛,丁○○乃與原泰雅渡假村員工李文明、牟昌華、鄭順治,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約三、四十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十四時許,由丁○○、李文明、牟昌華、鄭順治等人先至泰雅渡假村大門口,命令大門警衛室人員不得以電話向內通話,再由鄭順治率眾進入渡假村內,持木棍、耙子、鐮刀等兇器,於距大門口約一百五十公尺餘之行政辦公室及企劃室,強行押走員工壬○○、丑○○、癸○○及黃惠珍、子○○,擬將伊等帶往大門口,並出手毆打伊及辛○○成傷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等犯行,辯稱:伊並未持土(改)造雙管(左右)霰彈槍,對丁○○一方之人群射擊;當時伊係被人毆打成傷,如果伊有持槍,何以會遭人毆打致成傷;告訴人庚○○、甲○○二人所受之上開槍傷,並非伊開槍所打云云。惟查:

⒈案發當時持槍射擊者應係被告丙○○一方之人:

㈠被告丙○○與陳孟森(丙○○之兄)、辛○○(陳孟森之妻)、癸○○(陳明輝之妻)於警詢中雖稱丁○○有持獵槍:

⒈丙○○於87年4月2日警詢中(下午17時)經警詢問「你是否有看到丁○○持獵槍攻擊你們員工?」,答稱「我當場看到丁○○持乙把獵槍站在辦公室廣場前」(偵字第1485卷第7頁),另於87年4月8日檢察官偵查中稱 「(是何人開槍?)應是丁○○,因我有看到他持槍」(同卷第79頁)。然於89年8月29日本院上訴審審理中則稱「我有被人毆打,但人都不認識,只知有鄭順治有在場,但他有無動手就不知道了,他們用木棍及拳頭毆打我們」等語(本院上訴審卷第132頁),前後不一,則當時丁○○是否持獵槍射擊,已然可疑!⒉陳孟森於87年4月2日警詢中(下午17時)稱「持獵槍的是丁○○」、「在混亂中丁○○還持獵槍對空鳴槍三、四發,致我及我太太辛○○多處受傷」、「獵槍是對我們的上空鳴槍,沒有射擊到人」(同卷第12頁反面、第13頁);然其於原審中則稱「(可否指認何人?)‧‧‧我較少進去,所以只知鄭順治」(見原審卷㈡第87頁反面),前後所述亦有不一,自難以遽認丁○○當時持有獵槍並射擊。⒊辛○○於案發當日警詢(下午17時)稱「我只確定丁○○攜帶獵槍」、「確實看到丁○○持有獵槍一枝,只看到丁○○持有一把獵槍站在行政大樓廣場沒有對準我射擊,一會兒就聽到(碰、碰)聲。沒有對準其他人射擊」等語(1485號偵查卷第21頁反面、第22頁),然證人辛○○係被告之嫂嫂,於作證時不免有迴護之詞,是其所陳顯不足取。⒋癸○○於案發當日警詢(下午18時)稱「我當時有看到丁○○持乙把獵槍,其他手下也有持短槍的,但我不認識」、「當時我頭部及身體多處被毆,雖無明顯外傷,但感到身體多處疼痛,我會就醫驗傷」(同卷第34頁)。惟其於88年8月11日原審審理中則稱「(有聽到槍聲?)有」、「(有人受傷?)應有,但沒靠過去看」、「(聽到幾聲?)幾聲」、「(有無看到槍?)因距離不是很近」、「(槍型?)沒看到」、「(何人開槍?)不敢靠近看」、「(警車停在何處?)警車在動,在廣場那,而我及員工皆在叫警察,而林女坐上警車上跟著警車逛,後聽到槍聲而人群四散」、「(為何警局稱丁○○持獵槍及手下持短槍?)因他們人很多」等語(原審卷㈡第29-31頁),前後所述亦不一,亦難以遽認丁○○當時持有獵槍並射擊。

㈡次查,被告丙○○一方之受僱員工並未陳稱有看到丁○○持獵槍:⒈壬○○於87年4月2日警詢中(下午15時20分)經警詢問「是何人拿鐮刀杷(耙)子、木棍、獵槍至行政大樓共幾位?)因我第一位被強押出來,我沒有看到持何種兇器,大約30餘位進到行政大樓」(偵字第1485卷第25頁反面)。

⒉丑○○於87年4月3日警詢中稱「有二十幾名年青人進來,有二人來挾持我,是鄭順治帶進來的,我沒有注意到是否有攜帶兇器,因為我嚇得不知所措」(偵字第1485卷第23頁反面)⒊曾干育於87年4月6日警詢中稱「鄭順治及其同夥押走我時沒有持兇器脅迫及言語恐嚇,只是口氣很兇惡」(同卷第47頁)⒋當日曾遭挾持之員工壬○○、丑○○、曾干育等人除未陳稱有看到丁○○持獵槍外,均稱未見到押人者持何兇器。另時任泰雅渡假村大門口警衛之林忠義於87年4月2日警詢中(下午18時)亦證稱「他們都帶耙子、木棍進入到泰雅渡假村的行政大樓,其他的我就沒有看清楚他們攜帶什麼武器了」、「我當時沒有看到獵槍,只看到耙子跟木棍」(偵字第1485卷第48-49頁)。

㈢另由被告丙○○一方之受僱員工,當日曾遭挾持之黃惠珍、壬○○、丑○○、曾干育所稱:⒈丑○○於87年4月3日警詢中稱「然後蔡文田董事的司機鄭順治告訴那些年青人,指著我說:『就是她』,那些年青人中一就說:『押下去』」、「押我的年青人告訴我要押我到蔡家的別墅」、「我知道公司內第一個被押走的是壬○○,我是第二個」、「我被押到公司大門口時,可能是同事有報案,警車駛過來後,那些人才放了我」、「(警車過來時我一直喊救命,警車開到我面前時才放)」、「我不知道是何人唆使的,但被押到大門口時我有看到李文明、牟昌華站在大門口,王志榮站在售票處,還有蔡世有及丁○○站在蔡家別墅門口及不認識的人大約有二十幾人,何人唆使之人我並不能確定」(偵字第1485卷第23-24頁)。除李文明、牟昌華迭稱當日站在大門口未進入泰雅渡假村以外,王志榮於89年9月27日本院上訴審審理中亦稱「八十七年四月二日你有在場嗎?)我在泰雅渡假村大門口售票處附近站」(本院上訴審卷第171頁反面)。⒉壬○○於87年4月2日警詢中稱「我是被丁○○朋友共二位,由行政大樓押到收費站大門口,我不認識他們二位」、「不知何因押我到大門口後,他們二位就跑到丁○○別墅,沒有帶何種兇器」(偵字第1485卷第25頁)。⒊黃惠珍於87年4月6日警詢中稱「鄭順治是叫他們押我在大門見李文明特助」(偵字第1485卷第44頁反面)。⒋曾干育於87年4月6日警詢中稱「於87.4.2下午2時30分許鄭順治糾眾在泰雅渡假村企劃部辦公室糾眾將我押走」、「當時我正在企劃部辦公室辦公,鄭順治帶了約20幾個人進入辦公室指著我就說:這個人也是,帶下去,其中一個人就拉著我的手說帶下去大門口找李文明,並且推著我腰部,當時我心生恐懼,怕受到傷害,只好乖乖跟著他們走,當時左右兩邊各有4至5個人,後面則有約10餘個人走了約10餘個人走了約10公尺,就看到他們也押著公司同事黃惠珍,我跟黃惠珍一前一後被押往大門口,大約走了約100公尺就聽到後面傳來衝突的聲音,這時後押我的人就衝向衝突的地點,我和黃惠珍才得以脫身,就趕快跑回辦公室躲起來」(偵字第1485卷第46-47頁)。由渠等所陳當時係由鄭順治指認後,被挾持押往「大門口(見特助李文明)」、「蔡家別墅(在大門口有看見李文明、牟昌華)」等語,堪知丁○○一方雖糾眾前往泰雅渡假村滋事,惟丁○○等人間尚有分工,並非全數均親身進入泰雅渡假村內押人,其分工如后:⑴由丁○○(蔡文田堂弟)在泰雅渡假村旁之蔡家別墅。⑵李文明(蔡文田董事長特別助理,見偵字第1485卷第19頁)、牟昌華(總務部副理,見偵字第1485卷第90頁)立於泰雅渡假村大門口。且參酌警衛林忠義於87年4月2日警詢稱「經過大門口是4月2日14時許,他們說你們是保全公司的不關你們的事,裏面發生什麼事情你們都不要管,不可以打電話通知裏面的人及報警給派出所,有兩個人在大門口控制大門。不允許我們打電話及使用對講機」等語(偵字第1485卷第48頁反面),可知李文明、牟昌華二人係在大門口控制大門。⑶經由鄭順治(園務部司機,見偵字第1485卷第17頁)進入泰雅渡假村辦公室內指認各該員工後,再由各該員工並不認識之不知姓名者執行押人之動作:此可由①鄭順治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他們係叫我去認黃協理等人」(見原審卷㈠第167頁);②曾干育於原審中稱「押我們之人中有鄭順治等人」、黃惠珍稱「鄭順治是去指認我們,押我們係另外的人」、經法官諭知鄭順治、牟昌華入庭令其當庭指認,並稱「牟昌華不在押我們這批裡面」、「(鄭順治你們可以確定他押你們?)他沒有動手」(見原審卷㈠第189-190頁)。黃惠珍又稱「(鄭順治有?)帶人去指認我們」、「(李文明、牟昌華、丁○○?)其他的人不清楚」(見原審卷㈡第250頁反面)、「4月2日被押覺得被簽(遷)怒亦覺無奈,而被押是鄭順治帶一群人,指認我與曾干育,無對我們動粗」(第252頁)等情可明。

㈣再查:⒈當日兩方人群,係被告丙○○一方在泰雅渡假村內,丁○○一方由渡假村外進入,然所有人均無異論者為:槍響後一大群人由行政大樓處往門口奔逃;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結證稱:「我的家就在泰雅渡假村門口,我在家裡聽到第一聲槍聲跑出來,我看到丙○○拿霰彈獵槍,跟他哥哥及其他人,一直追著人,開了第二槍,跑到已經快要接近我家了,警察車在那邊攔截,警察就搶槍,警察搶到後把槍放到車上…」等語(見本院更三卷第104頁),足見當時往泰雅渡假村大門口奔逃之人應係丁○○一方群眾無疑。而被告丙○○於本院前審既稱:「(八十七年四月二日下午二時左右,丁○○有無邀三、四十個人到泰雅的辦公室?)不只三、四十個人,約有四、五十個人」等語(本院上訴審卷第96頁),於本院更三審則稱:「他們對方有七、八十人,都是男的」等語(見本院更三卷第190頁),不管是四、五十人,或是七、八十人,人數均屬優勢,而何以以人數而言佔絕對優勢之丁○○一方群眾會倉皇奔逃?益見當日持槍射擊者,應係丙○○一方之人甚明。且傷者即告訴人庚○○、甲○○係丁○○一方之人:⑴庚○○於87年4月2日警詢中稱係進入泰雅渡假村找朋友蔡世有,並明確稱持槍者係丙○○(偵字第1485卷第29頁)。⑵庚○○、甲○○若純係遊客且係於泰雅渡假村內受槍傷,尚無於當日14時許受槍傷後由南投縣自行前往台中市之林森醫院就醫,復於同日晚間23時10分許再回到南投縣接受警詢之理〈庚○○二人接受警察詢問之地點係在南投縣國姓鄉○○路56-2號之丁○○戶籍地、現住地〉(見偵字第1485卷第27、29頁、聲字第311號卷第1頁);庚○○、甲○○均陳稱係遊客,應係為避免遭被告丙○○一方追究糾眾滋事之責始然,此部分則非可採。丁○○當日並未曾進入泰雅渡假村既堪認定,且告訴人庚○○、甲○○係於案發當日晚間23時10分許始接受警詢,表示受到槍聲一情,顯見被告丙○○及其兄陳孟森、陳孟森之妻辛○○、其弟妹癸○○等人於87年4月2日下午17、18時許警詢時所稱丁○○有進入園區內押人及丁○○持獵槍等情,係為預留脫罪、嫁禍之伏筆。

⒉由受傷者庚○○、甲○○之傷勢觀之,可知庚○○指認持槍者係被告丙○○,應為可採:

㈠告訴人庚○○係受有「下背部穿刺傷」,此業據告訴人庚○○於87年4月2日警詢時指陳甚詳(偵字第1485號卷第29頁),並有林森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字第1485號卷第197頁)、林森醫院驗傷證明書(聲字第311號卷第23頁)在卷可稽。又告訴人甲○○則受有左小腿穿刺傷合併皮下硬物,此亦有林森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偵字第1485號卷第196頁)。

㈡告訴人庚○○所受槍傷在身體背面,然告訴人甲○○所受槍傷則在「身體正面」,此有林森醫院驗傷證明書「人體部位圖」可稽。而何以在場並同遭射擊之庚○○、甲○○,其中一人受傷在背部、一人受傷在正面?經查:丁○○一方本糾眾包圍泰雅渡假村辦公大樓滋事,惟因突有人持槍射擊,滋事者始一哄而散各自往大門方向逃命奔跑,且庚○○、甲○○尚非單純遊客,而係一起前往滋事者,可知蘇員二人於持槍射擊者於射擊前應亦係包圍泰雅渡假村辦公大樓之眾多人員之其中二人,至何以庚○○受傷在背部、甲○○受傷在正面,實應係庚○○反應快於甲○○始然,即庚○○先看到有人擬持槍射擊,旋即拔腿反身奔跑,而甲○○則沒有來得及反應,致持槍者射擊之際,其係身體正面受槍傷。徵之告訴人庚○○可以指認持槍射擊者係丙○○(偵字第1485號卷第29頁反面),而被害人甲○○則稱「(你是否知道係何人持獵槍開槍射擊你?)我原先不知道,後來經友人指證是名叫丙○○的人所槍擊」(同卷第27頁)等情獲得印證。告訴人庚○○雖不認識被告丙○○,但於警詢時確能清楚明晰指認持槍射擊彼等成傷者係被告丙○○,其於警詢時所為指證尚無可疑之處;且經負責製作庚○○87年4月7日指認筆錄之警員張建忠於88年9月1日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筆錄中有附一張照片,你當時有無拿照片給他指認?)有」、「(他如何回答?)他說確實是像(相)片中的人」、「(對蘇員稱他沒有指認,而是你告訴他的,有何意見?)當時小隊長也在,拿照片給他指認,說是丙○○,他說是,他指認說是,而後我就開始問筆錄了」等語明確(原審卷㈡第80-82頁)。又告訴人甲○○於93年12月27日本院更一審審理中雖先附合庚○○「甲○○左小腿應該也是從背後被打到的」此一說法,稱「我聽到第一聲槍響時,很小聲,第二聲槍響時我和被害人庚○○才開始跑,還有很多人一起往外跑,第三聲槍響時,我有感覺我的腳被打到,我應該與庚○○一起中槍的」(身體背面中彈),惟又表示「我當時與朋友在說話,當時我站斜的,左腳被擊中,子彈應該是從大門裡面往外打出來的」(身體正面中彈)等語(本院更一審卷第36-37頁),說詞不一,自非可信。

㈢然告訴人庚○○於原審中何以否認見到丙○○持槍?經查:

⒈證人庚○○於88年8月11日原審訊問中稱「(你們在門口發生何事?)看一群人在那要吵架什麼,而走近時有聽到槍聲,而我摸背後發現流血而快跑」(原審卷㈡第33頁),與客觀事實已有不符,蓋庚○○若係「走近時有聽到槍聲」且於當時遭擊中,則庚○○應係正面中槍,豈會「我摸背後發現流血而快跑」?⒉被告丙○○於94年3月7日本院更一審審理中稱「請求更正93年12月27日庭訊筆錄我與被害人沒有和解,因為被害人受傷與我無關,我並沒有要賠償他們,所以並沒有與被害人和解」等語(本院更一審卷第61頁)。然於93年12月27日本院更一審審理中經法官詢以「本案民事部分是否和解?」,丙○○答稱「已經和解」,庚○○亦旋稱「已經和解」(本院更一審卷第34-35頁)。苟彼等未曾和解,何以被害人庚○○會附和丙○○所稱已和解等語?若有和解,則庚○○之翻異前詞,則屬有跡可循。⒊告訴人庚○○於93年12月27日本院更一審審理中稱「甲○○左小腿應該也是從背後被打到的」(本院更一審卷第35頁),與客觀事實不符,已如前述;另告訴人庚○○、甲○○係於案發當日23時許始至丁○○住所接受警詢,被告丙○○在更一審審理前從未曾質疑庚○○、甲○○接受警詢之地點,然經甲○○於93年12月27日本院更一審審理稱「當時我和庚○○在現場的小木屋作筆錄」等語,被告丙○○旋即補稱「被害人所講的小木屋是指蔡文田、丁○○的房子」(更一審卷第37頁),亦見彼等於審理前應有勾串之嫌。綜上,堪認庚○○於原審審理、更一審審理中迭稱非丙○○持槍傷人等語,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丙○○之詞,不足採信。

⒊除告訴人庚○○於警詢時指認持槍射擊彼等成傷者係被告丙○○外,員警張光良於原審審理中亦不畏恐遭行政處分,而翻異前詞,改稱被告丙○○曾持槍後遭伊奪下交乙○○(收受張光良所交付槍枝一情亦為乙○○所承認),同行員警乙○○、己○○亦證稱有看到丙○○持槍:

㈠原審88年6月27日訊問時,⒈ 證人張光良證稱「(情形為何?)我開車,中午飯後回泰雅,有看到行政大樓處有五、六十人跑下來,我聽到槍聲後三人即上車開車衝到裡面,看到丙○○持槍,奪下交乙○○,但我們當時被五、六十人包圍住,乙○○持槍放在後車座,沒注意何人取走,後即找不到了」、「(有無看到他開槍?)沒有,只看他拿著」、「(何形式槍枝?)‧‧‧奪下時未詳細看」、「(有無人欲對你們不利?)他們多人拉扯我們,圍住我們,因此槍才會被他人拿去」(原審卷㈠第180-181頁)。⒉ 證人乙○○證稱「(是否是如張光良所述?)是」、「(有無看到丙○○持槍?)有,係張光良將槍交給我後,我將之放在後車座」、「(槍枝下落?)因現場人多,而張光良被拉扯而去幫忙沒注意到槍」、「雙管的應是散彈獵槍」、「(為何供述與之前供述不同?有無解釋?)因怕行政處分,所以偵查庭時沒說」、「只是做事實上陳述,前後差異係怕行政上處分,而今此以(已)不是問題」(第181-183頁)。⒊ 證人己○○證稱「如他們所述,有看到丙○○拿」、「(何型式槍枝?)雙管獵槍」、「(槍下落 ?)沒注意」等語(第182頁),三人均一致證稱被告丙○○有持槍。證人即警員張光良、乙○○、己○○等人係於槍響後,最先衝入泰雅園區處理之警員,其等上開證詞自足採信。雖乙○○、己○○曾否認見過槍,惟其等已提出合理解釋,即原先係因丟槍怕行政處分,而未道出實情,嗣因此等原因已不存在而說出真象,是其等上開於原審所為之陳述,自堪採信。又證人張光良、己○○、乙○○等於該次審理證述後,被告丙○○雖辯稱「可能係我弟弟與仁愛分局刑事組洪組長賭債糾紛壓迫他們所致」,經法官詢以「洪組長有無向你們施壓?」證人己○○、乙○○、張光良均堅稱「沒有」(第183頁反面),益證被告所辯,應無可採。另泰雅渡假村日間警衛初權恒於87年4月2日警詢(下午20時)中雖稱未見人持槍,惟亦稱「當時我去餐廳驗雞肉,驗完後到倉庫拿驗貨單到漢堡專賣店在驗雞排,驗完了以後去辦公室(泰雅行政大樓)半途中看到一群人往泰雅大門口跑,還有一部警車停在路中間」等語(偵字第1485卷第43頁),則其未見有人持槍係因彼時其不在現場之故,所證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再原審辯護人雖稱「證人己○○、張光良、乙○○或受上級壓力或利誘而做一百八十度逆轉供述所致」(原審卷㈡第269頁),查被告丙○○於張光良死亡後亦稱「原審證人張光良之證詞不實在,他本人平常喝酒辦案不認真」(本院更一審卷第22頁),然此均屬無法證明,難以遽認證人即員警張光良等三人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係屬虛偽。

㈡證人己○○、乙○○嗣翻異前詞:⒈證人己○○於90年3月6日本院上訴審審理中改稱「(車到達時有發現何人持槍?)張光良開車他有看到有人拿槍,至於誰拿槍他事後也沒講」、「(為何知道拿槍的事?)他有將槍交給乙○○」、「(何種槍?)當時人很多我沒有看到,都是事後聽他們講的」、「(槍如何拿到?)從人群裡面拿到的」、「(從何人手中拿到?)要問張光良才知道,因當時被人群擋到所以沒有看到」、「(事後如何處置?)乙○○他拿到後就往巡邏車上放」、「(他們二位目前何在?)張光良他離職了,乙○○在宜蘭礁溪分局服務」等語(本院上訴審卷第253-254頁)。⒉證人乙○○於90年5月24日本院上訴審審理中改稱「(案發當時你前往處?當時情形如何?)是的,製作筆錄時我並沒有參與,我們以前聽過被告他們股東間不合,分局怕他們出事所以叫我們去處理,那天是我、張光良與巡佐一起去的,那天是張光良開車過去的,現場已有六、七十人在那裡,到現場巡佐與張光良先下車,後我要下車因為人過多我無法下去,後來我下車張光良就拿了一把槍交給我,是紅、白相間的顏色,我可以確定不是手槍,至於是何種槍枝我無法確定,我將槍放在車子的後行李箱,因為當時人很多所以我才快將槍放到行李箱,場面實在過於混亂,張光良與巡佐他們根本無法脫困,當時張光良告訴我說槍是由丙○○手裡那他拿來的,我問他是否確實是丙○○,他才說是從一位全身穿運動服的人那裡拿來的,我問他丙○○那時並沒有穿運動服,因為張光良做事不牢靠所以我才會在問一次,之後問巡佐他也不確定槍是何人的」、「(何時到現場?)當天早上就去了,槍擊是在當天下午發生的,我那時並沒有聽到槍聲,是張光良他告訴我的」、「(何時發現槍枝不見?)當時情況很亂,不能開槍示警,我們到是當天十五時三十分到十六時左右,我們下車時車子並沒有上鎖,車子仍在發動中」(本院上訴審卷第332-333頁)。查證人張光良於89年12月13日死亡,此有「張光良」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在卷可稽(本院上訴審卷第267頁),並經法官於90年3月20日告知丙○○證人張光良已死亡一節(見同卷第265頁)。證人己○○、乙○○於張光良過世後即翻異前詞,陳稱丙○○持槍一事未親眼所見,是聽張光良說的云云,與彼等前於原審88年6月27日訊問筆錄均證稱:有看到丙○○拿槍等情,並不相符,且證人己○○於90年3月6日、證人乙○○於90年5月24日在本院前審所為之上開陳述,均係虛偽,其2人因而遭台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亦有該院96年度訴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更三卷第133、134頁),益見證人己○○、乙○○於本院前審所為之上開陳述,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丙○○之詞,並不足取。

⒋參以證人王秀英於警詢時證稱:「警車開走後,丙○○就跑去開他的賓士車到花園旁邊,該男子就把他剛才藏的長槍丟到賓士車得後行李箱,與丙○○共乘該車離去」等語(偵查卷第132頁);證人楊英嬌於原審亦證稱:「丙○○取出一枝長槍,長槍由一賓士車後車廂取出」等語(原審卷一第165頁反面至第166頁),益證被告丙○○於案發當日確有持有一枝長槍,殆無可疑。

⒌關於被告用以行兇之槍枝,因警察人員之疏失未扣押,然:

⑴據證人張光良於88年10月22日原審審理中稱「(對南投、台中射擊協會其所檢送之照片是否丙○○當天所持有的槍〈提示並令其辨認〉?)都不是,但其所持有的槍,我可以劃出其型式。而其槍之型式,約只有雙管飛靶槍之一半長度(槍管部分)且是左右併排而非上下排列,另無後面之槍托,是單手即可持槍射擊的那一型,打完後按一按鈕,槍身與把手會分開,不會自動退彈殼,取得當時他沒有換裝新子彈。一次可裝填二發子彈」、「(有無看到他換子彈?)沒有。另可能未換子彈而地上未見打完的彈殼」、「(可否確認是制式?)可以,於槍身上有打字(英文字),大約有看『S』,所以研判是史密斯出廠的制式槍」、「有看到槍枝上的標幟,其與警用槍枝的標幟很像」,並庭繪槍枝型式圖片(原審卷㈡第170-172頁)。⑵本院上訴審審理時經將證人張光良所繪製之槍枝圖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查明有無該圖所顯示之槍枝。經該署於90年4月12日以(90)刑鑑字第44042號函覆稱:「經查本局槍彈資料,未發現有與所述描述資料完全相吻合者;另提供與所附描述資料類似者如下:㈠制式左右併排雙管霰彈槍(如附件一至七):若將其槍管、槍托截短則與其描述相類似;㈡改造雙管霰彈槍(如附件八:照片壹張):係以競賽用信用槍加裝鋼管車造組合而成,而裝填口徑12GAUGE之霰彈」,有該函及所附相關資料在卷可參(本院上訴審卷第270-278頁)。⑶嗣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再就相關問題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詢(本院更一審卷第50頁),經該局於94年3月22日刑鑑字第0940035282號函覆稱:「函詢之相關問題,答覆如下:㈠依所繪圖樣研判,該槍枝可能為土(改)造雙管(左右)霰彈槍;另依筆錄所述,其槍身有打“S”字樣,因未見實物,故無法研判係美國史密斯廠生產之霰彈槍。㈡倘該槍可裝填制式霰彈,且機械性能良好,應可擊發制式霰彈。至於擊發時,其鉛彈丸分散程度與槍口距離之相關性,經查閱相關資料,其分散程度與槍管前端縮口、子彈口徑及彈丸型態有關,因該槍是否有縮口及所裝填之子彈口徑為何,均無從得知,故無法研判。㈢以所繪圖樣研判,應可單手(不托槍管)射擊」,亦有該函在卷可參(本院更一審卷第62頁)。綜合上開所述,本院推認被告當時所持之槍枝應為:「土(改)造雙管(左右)霰彈槍」,而該種槍枝,其子彈即係裝填許多小鉛彈,此又核與告訴人甲○○、庚○○之傷勢,甚至甲○○開刀後取出之皮下硬物即為鉛彈相符。由於該槍枝射出之鉛彈已產生穿透人體皮肉之結果,是該槍彈雖未扣案,無法鑑定,惟該槍枝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應屬無疑。另證人張光良雖證稱:該獵槍屬制式槍枝等語,然乙○○卻表示無法確定,是本院實無從僅憑張光良上開所陳,即認定被告丙○○持有之槍枝為制式獵槍,併予敘明。

⒍至被告丙○○於本院前審審理中稱「被害人身上取出的鉛彈二顆各約0.3公分,為何鑑定的結果認係直徑約3.3mm」等語。經查: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7年4月24日刑鑑字第27070號鑑驗通知書記載:「鑑驗情形:送鑑鉛彈貳顆,均認係直徑約3.3mm之鉛質彈丸(測其每顆重量約0.21g),經查閱資料,依其大小及重量等同霰彈內填之4號鉛粒,不排除為制式霰彈之填充彈丸,惟無法研判其霰彈口徑;至於是由何種槍枝所擊發,未便擅斷」,有該鑑驗通知書可稽(偵字第1485卷第98頁)。㈡另林森醫院88年3月16日林醫字第1431號函稱:「據本院相關醫務人員表示當時該患者是自左小腿皮下取出小鉛彈2顆各約0.3公分,且交給患者甲○○本人處理」(原審卷㈠第100頁);林森醫院88年6月15日林醫字第1535號函稱:「據本院相關醫事人員表示當時該患者(指庚○○)當時主訴受BB彈所傷,入本院就醫,而診察在背部留有2個穿刺傷,但無穿透人體,大小各約為0.3×0.3CM,深度約為0.2公分,當時並無發現任何異物存留於孔內,故無法辨別其為何種類所傷」(原審卷㈠第156頁),亦有各該函文在卷可稽。㈢查:0.3cm即3mm,3.3mm-3mm=0.3mm,二者誤差雖達10%,然0.3mm實難以肉眼或尺區辨,且從甲○○身上取出之鉛彈經送鑑定之實際直徑經測量約3.3mm,而林森醫院函覆原審之用語則係各「約」0.3cm(即3mm),應尚無可疑之處。另告訴人庚○○於就醫時向醫院主訴其係受BB彈所傷,應係其個人推測之詞,核無可採,附此說明。

⒎又按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因之,本件上開證人縱有供述前後差異之情形,惟本院依憑上開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亦併此敘明。

⒏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丙○○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對於上開證人庚○○、甲○○等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均係於案發後不久所為之陳述,記憶猶新,又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所陳自較符事實,認該言詞陳述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按:

(一)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就罰金刑部分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所得科或併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罰金刑之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或併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總統於上開時間公布廢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惟廢除牽連犯後須依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罰,經比較後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牽連犯。

(三)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原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此部分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定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上開土(改)造雙管(左右)霰彈槍雖具殺傷力,惟於擊發鉛彈時,彈丸會分散(此觀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3月22日刑鑑字第0940035282號函自明),此與一般制式手槍或改造手槍所擊發之子彈係集中於一點不同,是其殺傷力迥異於制式手槍或改造手槍;參以被告雖持上開土(改)造雙管(左右)霰彈槍向人群射擊,但並非向人體要害之處射擊,且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殺人之犯意,是被告持槍向人群射擊,縱不無傷害之犯意(不因其與告訴人庚○○、甲○○間彼此原不相識而有異),惟尚難遽認其具有殺人之犯意。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經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166160號令修正公布第十一條,然該次修正係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原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而同條第一項原規定:「未經許可製造‧‧‧『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其所稱「第四條第一款」實係「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誤,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經總統令修正公佈,將上開條文中之「第四條第一款」修正為「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此僅為條序之更正,無關乎法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變動,尚非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法律變更,自無比較法律輕重之問題。又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經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0101號令修正公布為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罪,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開始施行,依修正前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規定之法定本刑則提高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法律,以修正前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公訴意旨業已敘及被告持槍射擊告訴人等情,顯係就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部分業已起訴,僅漏引法條,應予補充)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公訴人雖認被告傷害告訴人庚○○、甲○○二人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惟查被告並無殺人之犯意,已如前述,是公訴人此部分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又其同時持有上開槍、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又被告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庚○○、甲○○二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另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普通傷害等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至公訴意旨另謂:被告係夥同數名不知名人士共犯本件之罪云云,惟此並無證據可資佐證,本院自無從予以採認。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又非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原審就被告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案作案用之上開槍枝係屬違禁物,雖未扣案,但並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法宣告沒收,原判決未諭知沒收,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律之違法。㈡被告傷害告訴人庚○○、甲○○二人部分,並不成立殺人未遂罪,亦如前述,原判決認係成立殺人未遂罪,尤有違誤。㈢原判決未及就被告行為後之九十四年該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修正為輕重之比較適用,容有未洽。㈣又被告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原判決未及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亦有可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公然持槍傷人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及犯後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作案所持用之上開槍枝係屬違禁物,雖未扣案,但並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當時被員警奪下之槍枝內,並無證據證明尚有未發射之鉛彈留存,自屬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另已擊發之鉛彈,已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劉 榮 服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條文:
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
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
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19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未遂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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