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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104號

贓物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洪耀宗蔡王金全劉登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10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上訴人
即被告
庚○○
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楊明山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08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伊因一時貪念犯下故買贓物罪,已知悔悟,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被告庚○○上訴意旨略以:伊竊取被害人己○○所有小客車及竊得放置於乙○○所經營通達汽車材料行,屬曾雅玲所有行車電腦、EWS晶片電腦等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小客車部分業經失主領回,其餘贓物亦遭查扣,損害範圍減輕,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等語。被告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查:

㈠被告等三人就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均認罪在卷。

㈡就本案之量刑及是否為緩刑宣告部分,查:被告乙○○藉由經營汽車材料行為掩護,實則與被告戊○○、庚○○等人共組竊車、解體及銷贓集團,專門以進口自小客車為行竊標的,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甚鉅,任意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惡行非輕,被告等之犯行,既係集團性、計劃性,顯非偶發初犯可比,被告乙○○、庚○○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㈢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乙○○係本案犯罪集團之首腦,藉由經營汽車材料行為掩護,實則與被告戊○○、庚○○、蘇木欉共組竊車、解體及銷贓集團,專門以進口自小客車為行竊標的,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甚鉅,任意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惡行非輕,且被告乙○○犯後復避重就輕,被告庚○○亦僅坦承部分犯行,均未見渠等之深切悔意,而被告戊○○前即已有多次盜贓犯行,不知悛悔;又被告乙○○、戊○○故買贓物,導致被害人追索不易,故買之贓物標的又為進口車輛電腦系統配件,被告戊○○尚且作為竊盜其他同型車輛之用,惟念被告乙○○、戊○○就故買贓物犯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庚○○所處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酌本件故買贓物罪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5年以下,2月以上;加重竊盜罪部分為5年以下,6月以上,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蔡 王 金 全

法 官 劉 登 俊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和美鎮○○路172巷15號
          居彰化縣彰化市○○○街29號3樓
選任辯護人 林道啟律師
被   告 戊○○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縣大甲鎮○○路9巷6號
選任辯護人 楊明山律師
被      告  庚○○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彰化市○○○街46巷123號
          居彰化縣和美鎮○○路172巷11號
           蘇木欉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花壇鄉○○村○○路325巷82弄5
          號
上  2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
38、6648、8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壹所示之
行動電話壹具(含SIM 卡壹枚)沒收。其餘被訴故買贓物部分無
罪。
戊○○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壹
所示之行動電話壹具(含SIM 卡壹枚)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
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前開扣案如附表貳編號壹所示
之行動電話壹具(含SIM 卡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壹所示之行動電話壹具(含SIM 卡壹枚)
沒收。
庚○○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竊盜,處有
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其餘被訴故買贓物罪部
分無罪。
蘇木欉被訴故買贓物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係址設彰化縣花壇鄉北口村田寮巷11號之26「通達汽
    車材料行」之實際負責人,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
    號「阿龍」之成年男子於民國96年5 月間某日,持往上址汽
    車材料行兜售之如附表1 編號1 至4 (失竊時間、地點、被
    害人均詳如附表)所示之汽車零件,均係來源不明之贓物,
    仍為以低價獲取汽車修配零件俾供己用或轉手得利,而基於
    故買贓物之犯意,與該「阿龍」談妥以新臺幣(下同)3 萬
    餘元之價格,同次故買如附表1編 號1 至4 所示之BMW 廠牌
    行車電腦、鑰匙、變速箱電腦及行車儀表板(E39 型)等物
    ,該「阿龍」之男子先於該時交付如附表1 編號4 所示之行
    車儀表板(E39 型),後於同年6 月間再交付如附表1 編號
    1 至3 所示之BMW 廠牌行車電腦、鑰匙、變速箱電腦等物。
二、戊○○前於89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0
    年3 月14日以90年度易字第261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
    3 年確定,惟嗣因緩刑期間內故意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於93年3 月22日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又於92年間因竊
    盜及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2年9 月5 日以92年
    度訴字第190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3年1 月5 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1905號撤
    銷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前開2 罪經
    接續執行,於94年5 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
    知悔改,其係以從事販售中古汽車為業,明知向乙○○購入
    之如附表1 編號1 、2 所示之BMW 廠牌行車電腦、鑰匙等汽
    車零件,價格顯低於市價,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
    贓物之犯意,於96年6 月下旬某日至7 月初間某日,在上址
    通達汽車材料行內,以2 萬5 千元之代價向乙○○故買之(
    原起訴書誤載為自網路上購得,業經蒞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
    當庭更正)。
三、戊○○於96年6 月下旬間某日,與庚○○、蘇木欉(涉犯共
    同竊盜部分應另行移由檢察官偵辦)在上址汽車材料行聊天
    時,得知乙○○(涉犯共同竊盜罪部分應另行移由檢察官偵
    辦)需求BMW 廠牌自小客車,因貪圖竊車所得朋分之10萬元
    代價,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於96年7 月5 日凌晨某時許,推由戊○○及庚○○,共
    同駕駛不知情之張昆賢所有之車牌號碼3682-NA 號自小客車
    (係張昆賢委請戊○○維修之車輛)自彰化縣北上,沿途搜
    尋作案目標,待行經新竹縣芎林鄉○○村○○路782 號前,
    見己○○所有,車牌號碼7K-0335 號BMW 廠牌自小客車停放
    該處,即推由戊○○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開
    車門鎖及電門後,再以附表1 編號1 所示之前開BMW 廠牌行
    車電腦更改該車電腦系統之方式啟動引擎,而庚○○則在渠
    等所駕駛前來之自小客車內把風,共同竊取上開7K-0335 號
    自小客車(含車內放置之ELITEGROUP電腦主機1 台,為警於
    庚○○所有之9Q-7881 號自小客車內查獲,業已返還)得手
    後,由庚○○將竊得之自小客車駛離現場,戊○○則駕駛車
    牌號碼3682 -NA號自小客車尾隨在後,返回彰化縣秀水鄉某
    處,將上開贓車交付予乙○○指定之蘇木欉,在上址汽車修
    配場烤漆室內,將竊得車輛零件拆解,供作前開汽車材料行
    使用時,旋為警於同日下午3 時許查獲。
四、另庚○○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7 月5 日上午11
    時30分許,見曾雅玲失竊之BMW 廠牌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
    Y6-3675 號,90年12月18日失竊)行車電腦、EWS 晶片電腦
    等零件置放在乙○○經營之通達汽車材料行(乙○○此部分
    另涉犯故買贓物罪部分應另行移由檢察官偵辦),無人看管
    ,即單獨1 人未經乙○○之同意,徒手將之搬運至自己所有
    車牌號碼9Q-7881 號自小客車內而竊取得手。
    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6 隊第4 組及南投縣警
    察局刑警大隊員警循線查知上情,經長期監聽及行動蒐證後
    ,於96年7 月5 日下午3 時許,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6 隊第4 組及南
    投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通
    達汽車材料行內查獲。
五、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即證人己○○、黃柯玲
    珠、曾雅玲、陳志賢及共同被告乙○○、戊○○、庚○○、
    蘇木欉、陳吉富間於警詢、偵查中互相分別以證人身分所為
    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渠等所為之上開警詢、偵
    訊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
    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
    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
    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已擬
    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無不當取
    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渠等於警
    詢、偵訊筆錄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查本案採為判決
    基礎之監聽錄音譯文,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員依
    監聽被告之通訊時間、內容所為之紀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
    定,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此監聽之錄音係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依法定程序所為,有相關之通訊監察資料在卷可稽
    (見偵卷),且被告及辯護人等就此部分審判外之陳述,於
    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依照上開說明,此監聽錄音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有罪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故買贓物犯行,業據被告乙○○、
    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如附表1 編號1 至4 所示
    之汽車零件,分別係屬被害人財盟小客車租賃公司、黃柯玲
    珠所失竊之車輛,業據彼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車籍資
    料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
    入單、BMW 原廠零件型號比對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乙
    ○○、戊○○所故買之如附表1 編號1 至4 所示之汽車零件
    ,確屬贓物無訛,益徵渠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
二、上揭事實欄三、四所示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戊○○、庚○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渠等之自白互核均屬一致,又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己○○、曾雅玲於警詢中證述之車輛失竊
    情節相符,並有車籍資料查詢單、新竹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
    腦輸入單、BMW 原廠零件型號比對資料在卷可按,並有上開
    7K-0335 號自小客車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可採信。且被告戊○○、庚○○於本院審理時
    均供承因貪圖竊車之代價,始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等語,足
    認上開2 被告主觀上均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庚○○上開竊盜犯
    行,被告乙○○、戊○○上開故買贓物犯行,均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戊○○、庚○○持
    供犯事實欄三竊盜犯行之螺絲起子1 支,係鐵製材質、質地
    堅硬之物,且尖端銳利,具有相當之重量,業據被告戊○○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當庭繪有外觀圖1 紙附卷可參,
    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傷害之鐵製器械,具有客觀上
    之危險性,自屬於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戊○○、乙○○分別
    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
    罪;被告戊○○、庚○○如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庚○○如事實欄四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戊○○、庚
    ○○就事實欄三所示之竊盜犯行,與共犯乙○○、蘇木欉(
    均應另移由檢察官偵查起訴)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惟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 2人
    或 3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
    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 109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
    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
    意旨,雖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
    括於刑法總則第28條之「正犯」之中,但此與規定於刑法分
    則或刑法特別法中之結夥犯罪,其態樣並非一致(最高法院
    76年臺上字第721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乙○○、
    戊○○、庚○○、蘇木欉共同犯上開事實欄三所示之竊盜部
    分,係由被告戊○○、庚○○下手實施,被告乙○○、蘇木
    欉並未實際在場,渠等既非在場實施或分擔行為之一部者,
    自不得算入「結夥」人數之內,併予敘明。被告乙○○於同
    一時間,向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約妥同次故買如附表1
    編號1至4所示之贓物汽車零件,應僅論以一故買贓物罪,且
    起訴意旨漏論被告乙○○故買如附表1編號1、2 所示贓物之
    犯行,惟此部分既與已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即附表
    1編號 3、4)為實質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得
    併予審究。又被告庚○○先後所犯上開 2次竊盜犯行,被告
    戊○○所犯上開竊盜及故買贓物犯行,時、地均有所間隔,
    罪名互殊(被告戊○○竊盜及故買贓物部分),顯係基於各
    別犯意為之,應各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戊○○前於89年間因
    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0年 3月14日以90年度
    易字第26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 3年確定,惟嗣因緩刑
    期間內故意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3年 3月22日
    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又於92年間因竊盜及贓物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於92年9月5日以92年度訴字第1903號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3年1月5
    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1905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8月確定,前開2罪經接續執行,於94年5月29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佐,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係本案犯罪集團之首腦,藉
    由經營汽車材料行為掩護,實則與被告戊○○、庚○○、蘇
    木欉共組竊車、解體及銷贓集團,專門以進口自小客車為行
    竊標的(被告乙○○、蘇木欉此部分竊盜犯行均另行移由檢
    察官偵辦,詳如後述),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甚鉅,任意侵害
    被害人之財產權,惡行非輕,且被告乙○○犯後復避重就輕
    ,被告庚○○亦僅坦承部分犯行,均未見渠等之深切悔意,
    而被告戊○○前即已有多次盜贓犯行,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 1份在卷可參,不知悛悔;又被告乙○○、戊○○故買
    贓物,導致被害人追索不易,故買之贓物標的又為進口車輛
    電腦系統配件,被告戊○○尚且作為竊盜其他同型車輛之用
    ,惟念被告乙○○、戊○○就故買贓物犯行終能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庚○○所處有期徒刑定其
    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二、查扣案如附表2 編號1 、2 所示之行動電話機具(均各含SI
    M卡1枚,經司法院乃函請全國各行動電話公司,查覆該公司
    行動電話 SIM卡所有權歸屬,並彙整之結果,臺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及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含原東信電訊股份有
    限公司)函覆略以:「 SIM卡為使用介面,公司出租行動電
    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附帶提供 SIM卡為門號介面,消
    費者申辦門號並開通上線時,即將 SIM卡所有權移轉予消費
    者」。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略以:「不論後付型或預
    付型行動電話服務之USIM卡或 SIM卡屬於電信服務使用者所
    有,而非屬電信公司所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和信
    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均函覆認:「目前實務作法均認為實體SI
    M卡之所有權屬於客戶申請門號並取得SIM卡時,即已取得該
    卡之所有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略稱:「本公司
    接受客戶租用行動電話門號,並交付 SIM卡將該門號開通上
    線時,該 SIM卡之所有權即歸屬客戶所有」。亞太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略以:「目前實務作法均認為RUIM卡(行動電話用
    戶識別卡)之所有權於客戶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取得卡時,
    即已取得 RUIM卡之所有權」,均認行動電話SIM卡所有權歸
    屬客戶所有等情,此有司法院97年5月6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
    70009760號函暨所附之各該電信公司函及申請書、服務契約
    書等可參,是以本件行動電話之 SIM卡均應認為係屬客戶所
    有),分別為被告乙○○、戊○○所有,供其聯絡本案贓物
    、竊盜犯所用,業據渠等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次按若係犯罪所
    得,如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應無宣告沒收之餘地,此
    與其他財產犯罪,如:竊盜、搶奪、強盜等處理犯罪所得之
    道理相同,均應將被告取自被害人之財物發還被害人或相關
    之第三人,斷不能逕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
    第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附表3所示之物,或係被告等犯
    罪所得而應發還被害人之物,要無逕予宣告沒收之理,或為
    被告等平日維修工具,且乏證據證明與本案竊盜或贓物犯行
    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戊○○、庚○○持供
    犯事實欄三竊盜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 1支,並未扣案,且非
    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另公訴人雖以被告戊○○前曾有多次加重竊盜及故買贓物前
    科,堪認確有犯罪習慣,而聲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
    例第3 條第1 項及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
    入勞動場所施以強制工作3 年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
    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
    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
    ,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
    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
    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
    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
    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
    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而竊盜犯贓物犯
    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
    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
    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
    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
    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準此,本院審及被告戊
    ○○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尚知悛悔,是認對被告戊○○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對其為適當處罰,足收警惕懲儆之
    效,且產生矯正策勵之影響,並對其未來發展仍具可期待性
    ,從而,尚毋須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
    及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被告戊○○於刑之執行前,令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乙○○係上址「通達汽車材料行」負責人,為圖
          降低購入汽車零組件之成本,均明知同案被告陳吉富
          出售如附表4 所示之自小客車、被告戊○○於96年7
          月5 日出售之車牌號碼7K-0335 號自小客車,分別係
          陳吉富、許家偉(均經本院另為判決)及戊○○竊盜
          所得之贓物,仍以3 萬至4 萬元不等之價格故買之。
          再責由被告蘇木欉在前開汽車修配場址,將竊得車輛
          拆解,所拆解之零件及前述故買之汽車零組件即供做
          前開汽車材料行使用;或責由被告庚○○或被告蘇木
          欉將上開汽車零組件,以顯低於市價之價格,轉賣予
          知情之同案被告卓世平(亦經本院另為判決)及許家
          偉收受,總計故買贓物4 次,因認被告乙○○此部分
          係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云云。
    (二)被告庚○○、蘇木欉均係被告乙○○經營之上址通達
          汽車材料行所聘僱之員工,渠等為圖降低購入汽車零
          組件之成本,均明知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龍
          」之成年男子及同案被告陳吉富、許家偉,持往兜售
          分別如附表1 、附表4 所示之物,及被告戊○○於96
          年7 月5 日出售之車牌號碼7K-0335 號自小客車,均
          係同案被告陳吉富、許家偉、戊○○及上開綽號「阿
          龍」之男子竊盜所得之贓物,仍與被告乙○○基於故
          買贓物之犯意聯絡,於96年4 月初某日,推由被告乙
          ○○在上址汽車材料行內,以3 萬至4 萬元不等之價
          格故買之,再責由被告蘇木欉在前開汽車材料行內,
          將竊得車輛拆解,所拆解之零件及前開故買之汽車零
          組件,即供做前開汽車材料行使用;或責由被告庚○
          ○(車牌號碼7K-0335 號自小客車部分不另涉故買贓
          物犯行)或被告蘇木欉將前開汽車零組件,以顯低於
          市價之價格轉賣,並交付予知情之同案被告卓世平及
          許家偉收受,因認被告庚○○、蘇木欉此部分亦均涉
          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云云。
二、關於被告乙○○被訴故買如附表4 所示之贓物及被告乙○○
    、蘇木欉被訴故買車牌號碼7K-0335 號贓車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曾自同案被告陳吉富、許家
          偉(另經本院判決)處收購如附表4 所示之3 輛自小
          客車,又向被告戊○○、庚○○收購7K-0335 號自小
          客車之事實,惟查:
       1、如附表4 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係分別於如附表4 所示
          之時、地,遭同案被告陳吉富、許家偉竊取乙情,業
          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家偉、陳吉富於警、偵訊時證述
          綦詳,核與證人即附表4 所示之被害人李明達(即被
          害人丙○○之子)、丁顯崇(即被害人丁○○配偶)
          等人於警詢時證述之被害情節相符,復有上開車輛車
          籍資料查詢單、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附
          卷可稽,自可信為真實。
       2、證人陳吉富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被告乙○○
          需要何車種會跟伊說,如果需要行車電腦才能偷,乙
          ○○也會提供,車子偷回來伊就直接打電話給乙○○
          ,再將車子開到約定地點交給乙○○本人」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二第199 頁),核與被告乙○○於96年7
          月6 日警、偵訊自承伊會指定車型要陳吉富去偷車之
          情節相符,而證人陳吉富亦於偵訊時證稱:「伊與乙
          ○○對話內容中,魚或魚竿係欲行竊車輛之廠牌型號
          之代號,魚箱則是指倉庫,魚種類很少係指車種很稀
          少;乙○○曾向伊預定1 部日產TEANA 車型、2300CC
          車款,伊回問乙○○3500CC是否可行,乙○○說不行
          」等語,佐以被告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同案被告陳吉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於96年4 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之對話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確曾多次提及「釣魚」、「魚箱」、「
          魚種類」等字眼,而被告乙○○尚且對同案被告陳吉
          富稱「這種魚很少」、「我怕那個是35(即3500CC)
          」等語,與證人陳吉富上開證述情節吻合,益見渠等
          竊取之車輛款式、車種,係由被告乙○○指示,且被
          告乙○○尚且提供竊車所需之行車電腦等工具,又渠
          等竊車後均交由被告乙○○收受、解體贓車,準此,
          被告乙○○確係本件竊車解體集團中負責指揮、選擇
          行竊目標及最終收贓變賣之人無疑。
       3、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
          示之方法,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及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2364號
          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正犯與從犯之區別,係
          以犯人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
          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再按,共同
          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
          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
          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
          字第3219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本件由被告乙○
          ○指定車種,再由同案被告陳吉富、許家偉,或由被
          告戊○○、庚○○專責竊取汽車,被告蘇木欉則負責
          汽車解體事宜(僅參與車牌號碼7K-0335 號自小客車
          ),再由被告乙○○經營之上開汽車材料行或供低價
          獲取零件,或轉手其他汽車修配場得利之方式銷贓,
          亦即彼等所組成之竊車解體銷贓集團,各有專責汽車
          竊盜之成員、解體之成員及銷贓之成員,各司其職,
          惟彼此密切關聯,以達銷贓牟利。被告乙○○(就附
          表4 及事實欄三所示之車牌號碼7K-0335 號自小客車
          )縱未親自參與下手行竊車輛,然其與下手竊車暨拆
          解銷贓之成員間,既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對行竊、解體及事後處分贓物之分工模式均
          有所認識,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是附表4 所示車輛,既確為同案被告陳吉富、許家偉
          下手竊取,而事實欄三所示之車輛,確為被告戊○○
          、庚○○所竊取,於竊得車輛後送交被告乙○○加以
          解體以銷贓販售牟利,已足認被告乙○○與同案被告
          陳吉富、許家偉間就如附表4 所示之竊盜車輛犯行,
          與被告戊○○、庚○○就事實欄三所示之竊盜車牌號
          碼7K-0335 號自小客車犯行,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同為上開竊盜行為之共同正犯,至為顯然。
    (二)訊據被告蘇木欉亦不否認其於96年7 月5 日下午3 時
          為警查獲時,正在上址材料行拆解車牌號碼 7K-0335
          號自小客車一情,惟辯稱:「不知該車為贓車」云云
          。然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
          :「96年7 月初某日,伊與庚○○、蘇木欉在通達汽
          車材料行聊天,席間不知是庚○○或蘇木欉提到乙○
          ○想要用10萬元買1 台BMW 的車,當時大家就說10萬
          元不可能買到權利車,唯一來源就只有用偷的,所以
          當時蘇木欉就知道要去偷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
          1 至192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96年8月
          15日警詢時證稱:「警方搜索時當場查獲蘇木欉正在
          拆解之BMW自小客車是在96年 7月5日凌晨3、4時許,
          伊與蘇木欉到彰化縣秀水鄉○○路附近,等戊○○將
          該車開來,伊就先回店裡開門,約隔半小時蘇木欉就
          將車開回材料行。伊係在約 1星期前要蘇木欉去問戊
          ○○有無BMWE39型的車,96年7月5日凌晨蘇木欉跟伊
          說戊○○已將車開來,要拆解該車係因客戶需要該車
          款之材料」等情節(見借提卷第 3頁)大致相符,是
          以被告蘇木欉對於被告戊○○、庚○○竊取事實欄三
          所示之自小客車一事,事前即已知悉,復又從中聯繫
          取車、交車事宜,復又負責解體贓車,顯係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參與被告乙○○、戊○○、庚○○等人之
          竊車解體集團至明,參諸前揭判決意旨,自亦係竊盜
          犯行之共犯,庚○○其辯稱不知解體之車輛為贓車,
          顯係避就之詞,委無足取。至被告乙○○雖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前開警詢中關於被告蘇木欉係受伊委託
          前往詢問戊○○有無BMW之車等供述,係被告蘇木欉
          於羈押時拜託伊如此說,實際上蘇木欉不知情」云云
          ,係迴護被告蘇木欉之詞,尚難為被告蘇木欉有利之
          認定。
    (三)綜上所陳,被告乙○○被訴故買如附表4 所示之贓物
          及被告乙○○、蘇木欉被訴故買車牌號碼7K-0335 號
          贓車之犯行,渠等均係以竊盜之犯意聯絡,而或與同
          案被告陳吉富、許家偉(被告乙○○就附表4 所示犯
          行),或與被告戊○○、庚○○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被告乙○○、蘇木欉就車牌號碼7K-0335 號贓
          車犯行),是以被告乙○○、蘇木欉此部分應係另涉
          犯之竊盜罪嫌,既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收受贓物
          與竊盜之基本社會事實復有差別,本院即無從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逕行審判,應由檢察官
          另為適法之處理,並就起訴之故買贓物罪部分為無罪
          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關於被告庚○○、蘇木欉被訴故買附表1 、附表4 所示贓物
    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
          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
          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
          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
          可資參照)。
    (二)訊據被告庚○○、蘇木欉固坦承均曾受雇於被告乙○
          ○,任職於前開通達汽車材料行乙節,惟被告庚○○
          辯稱:「伊於96年4 月中旬即離職,並未參與收購附
          表1 、附表4所 示贓物」等語;被告蘇木欉則辯稱:
          「伊於95年4 月間即自通達汽車材料行離職,隨後於
          同年7 月間受雇於捷勝汽車修配場,並未參與收購附
          表1 、附表4 所示贓物」等語。經查,(人即共同被
          告乙○○證稱:「蘇木欉於95年間在伊店裡當學徒2
          或3 個月,之後就沒有在伊店裡工作;伊先前會與庚
          ○○討論店裡進貨之汽車材料價格、品質好壞等等,
          然『阿龍』於96年5 、6 月間持賣之汽車零件伊並未
          和庚○○商量,因為庚○○當時已經離職」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04 至206 頁),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
          吉富證稱:「伊在96年3 月8 日出監後認識乙○○,
          大約1個 月到乙○○店裡1 至2 次,很少在店裡看到
          蘇木欉,看到蘇木欉時他都在旁邊喝啤酒,不跟人說
          話;那段時間庚○○好像是斷斷續續在乙○○店裡上
          班,約在96年4 、5 月間,乙○○就告訴伊庚○○已
          經離職。伊在店裡看見庚○○時,庚○○都是在拆解
          汽車或搬運汽車零件,但伊看到庚○○都是在拆解事
          故車,沒有看過庚○○拆解伊竊得之贓車」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99 至201 頁),又證人陳奕順證稱:「
          蘇木欉係自95年9 月間起至96年3 、4 月間止,在伊
          經營之捷勝汽車保養廠擔任半技師」一節(見本院卷
          二第207 頁背面至208 頁),足認證人即共同被告乙
          ○○前揭關於被告庚○○、蘇木欉任職通達汽車材料
          行期間之證述,應堪採信。而被告乙○○向綽號「阿
          龍」之成年男子故買如附表1 所示贓物之犯罪時間既
          在96年5 月間,已如前述,係在被告庚○○、蘇木欉
          離職之後,準此,實難認被告庚○○、蘇木欉就附表
          1 所示故買贓物犯行,與被告乙○○有何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再依證人陳吉富前揭所述,亦乏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庚○○、蘇木欉有何起訴書所指拆解證人陳
          吉富竊取如附表4 所示自小客車零件供上址通達汽車
          材料行使用之犯行;況同案被告許家偉、卓世平(均
          經本院另為判決)固坦認曾向被告乙○○經營之汽車
          材料行購買來源不明之贓物汽車零件,惟同案被告卓
          世平故買贓物之犯罪時間係自95年1 月間起至同年6
          月間止,同案被告許家偉故買贓物之犯罪時間則為95
          年7 月間及96年2 月下旬某日,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渠等故買贓物之時間,均在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
          持賣如附表1 所示之贓物前,亦在同案被告陳吉富於
          附表4 所示之時、地,竊取如附表4 所示車輛之前,
          是以渠等所故買之贓物汽車零件,顯非自附表1 、附
          表4 所示之車輛所拆解而得,從而,起訴意旨所認被
          告庚○○、蘇木欉此部分故買贓物犯行,當屬不能證
          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伍、至同案被告卓世平、許家偉另向被告乙○○故買之來源不明
    汽車零件,及被告庚○○如事實欄四所示,自被告乙○○經
    營之上址汽車材料行竊取之汽車零件,是否亦屬贓物,從而
    被告乙○○究否另涉犯故買贓物罪嫌,應另行由檢察官偵查
    酌處,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
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簡璽容
                                法      官  郭麗萍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
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蕭秀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1】:被告戊○○、乙○○故買贓物之犯罪時、地
┌──┬────┬────┬────┬────┬────┐
│編號│贓物名稱│失竊時間│失竊地點│被害人  │車號    │
│    │        │        │        │        │        │
│    │        │        │        │        │        │
├──┼────┼────┼────┼────┼────┤
│1   │BMW行車 │96年4月 │臺中縣豐│財盟小客│1000-AA │
│    │電腦    │30日上午│原市三民│車租賃公│        │
│    │        │8時許   │路175號 │司      │        │
│    │        │        │前      │        │        │
├──┼────┼────┼────┼────┼────┤
│2   │BMW汽車 │96年4月 │臺中縣豐│財盟小客│1000-AA │
│    │鑰匙    │30日上午│原市三民│車租賃公│        │
│    │        │8時許   │路175號 │司      │        │
│    │        │        │前      │        │        │
├──┼────┼────┼────┼────┼────┤
│3   │BMW變速 │96年4 月│臺中縣豐│財盟小客│1000-AA │
│    │箱電腦  │30日上午│原市三民│車租賃公│        │
│    │        │8時許   │路175號 │司      │        │
│    │        │        │前      │        │        │
├──┼────┼────┼────┼────┼────┤
│4   │BMWE39型│96年5月 │苗栗縣竹│辛○○○│9Q-0999 │
│    │儀表闆  │7日凌晨 │南鎮大營│        │        │
│    │        │某時    │路71巷11│        │        │
│    │        │        │號前    │        │        │
└──┴────┴────┴────┴────┴────┘
【附表2】:應沒收之物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所有人  │
├──┼────────────┼──┼──┼────┤
│1  │NOKIA 牌行動電話(序號  │具  │1  │乙○○  │
│    │000000000000000 ,含SIM │    │  │        │
│    │卡1枚)                 │    │    │        │
├──┼────────────┼──┼──┼────┤
│2  │NOKIA 牌行動電話(搭配  │具  │1  │戊○○  │
│    │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使│    │  │        │
│    │用)                    │    │    │        │
└──┴────────────┴──┴──┴────┘
【附表3】:其餘扣案物品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持有人  │
├──┼────────────┼──┼──┼────┤
│1  │買進汽車買賣合約書      │本  │1  │乙○○  │
├──┼────────────┼──┼──┤        │
│2  │估價筆記本              │本  │1  │        │
├──┼────────────┼──┼──┤        │
│3  │D9-2043車牌             │面  │2  │        │
├──┼────────────┼──┼──┤        │
│4  │5090-RJ車牌             │面  │2  │        │
├──┼────────────┼──┼──┤        │
│5  │1120-NV車牌             │面  │2  │        │
├──┼────────────┼──┼──┤        │
│6  │PC-0676車牌             │面  │2  │        │
├──┼────────────┼──┼──┤        │
│7  │4686-NF行車執照         │張  │1  │        │
├──┼────────────┼──┼──┤        │
│8  │賓士210型儀表板         │個  │2  │        │
├──┼────────────┼──┼──┤        │
│9  │BMWE39型儀表板          │個  │1  │        │
├──┼────────────┼──┼──┤        │
│10  │賓士C203型儀表板        │個  │1  │        │
├──┼────────────┼──┼──┤        │
│11  │JARGUAR3000型儀表板     │個  │1  │        │
├──┼────────────┼──┼──┤        │
│12  │安全氣囊                │個  │1  │        │
├──┼────────────┼──┼──┤        │
│13  │MINI安全氣囊            │個  │1  │        │
├──┼────────────┼──┼──┤        │
│14  │BMWX5門控               │個  │1  │        │
├──┼────────────┼──┼──┤        │
│15  │BMWX5安全帶             │組  │2  │        │
├──┼────────────┼──┼──┤        │
│16  │BMWX5行車紀錄器         │個  │1  │        │
├──┼────────────┼──┼──┤        │
│17  │BMW車門中控鎖           │個  │1  │        │
├──┼────────────┼──┼──┤        │
│18  │BMW冷氣開關座           │個  │1  │        │
├──┼────────────┼──┼──┤        │
│19  │BMW側撞開關             │個  │2  │        │
├──┼────────────┼──┼──┤        │
│20  │BMW零件                 │個  │8  │        │
├──┼────────────┼──┼──┤        │
│21  │BMW-CD唱盤              │個  │1  │        │
├──┼────────────┼──┼──┤        │
│22  │BMW-CD音響              │個  │1  │        │
├──┼────────────┼──┼──┤        │
│23  │BMW變速箱電腦           │個  │1  │        │
├──┼────────────┼──┼──┤        │
│24  │BMW大燈控制             │個  │1   │        │
├──┼────────────┼──┼──┤        │
│25  │BMW自小客車(車牌號碼   │輛  │1   │        │
│    │7K-0335)               │    │    │        │
├──┼────────────┼──┼──┼────┤
│26  │BMW行車電腦(5WK9037、  │組  │2   │戊○○  │
│    │5WK90026)              │    │    │        │
├──┼────────────┼──┼──┤        │
│27  │BMW繼電器               │個  │1   │        │
├──┼────────────┼──┼──┤        │
│28  │BMW鑰匙                 │支  │3   │        │
├──┼────────────┼──┼──┤        │
│29  │BMW鎖頭                 │個  │1  │        │
├──┼────────────┼──┼──┤        │
│30  │賓士冷氣、音響取出器具  │組  │1  │        │
├──┼────────────┼──┼──┤        │
│31  │螺絲起子                │支  │2  │        │
├──┼────────────┼──┼──┤        │
│32  │NOKIA牌行動電話(序號   │具  │1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33  │BMW328型鑰匙            │支  │1  │庚○○  │
├──┼────────────┼──┼──┤        │
│34  │行車電腦                │組  │1  │        │
├──┼────────────┼──┼──┤        │
│35  │汽車電腦晶片            │組  │1  │        │
├──┼────────────┼──┼──┤        │
│36  │ELITEGROUP牌銀色桌上型電│台  │1   │        │
│    │腦                      │    │    │        │
└──┴────────────┴──┴──┴────┘
【附表4】:同案被告許家偉、陳吉富竊盜犯行
┌─┬────┬────┬────┬────┬───┐
│編│竊取時間│竊取地點│行為人  │竊取財物│被害人│
│號│        │        │        │        │      │
│  │        │        │        │        │      │
├─┼────┼────┼────┼────┼───┤
│1 │96年4 月│臺中市西│許家偉  │車牌號碼│丙○○│
│  │15日凌晨│屯區河南│陳吉富  │6256-LA │      │
│  │4 時許  │路、市政│        │自小客車│      │
│  │        │北一路口│        │        │      │
├─┼────┼────┼────┼────┼───┤
│2 │96年4 月│臺中市黎│許家偉  │車牌號碼│不詳  │
│  │20日凌晨│明路    │陳吉富  │不詳之日│      │
│  │12時許  │        │        │產自小客│      │
│  │        │        │        │車(    │      │
│  │        │        │        │TEANA 車│      │
│  │        │        │        │型)    │      │
├─┼────┼────┼────┼────┼───┤
│3 │96年5 月│臺中市西│許家偉  │車牌號碼│丁○○│
│  │8 日下午│屯區東大│陳吉富  │8379-MA │      │
│  │5 時許  │路火葬場│        │自小客車│      │
│  │        │停車場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104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