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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77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許宗和趙功恆游士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77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邱大榮
選任辯護人
楊佳勳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馬肇宗

上列上訴人等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6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0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邱大榮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經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104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0年9月5日執行完畢。又邱大榮另於102年6月上旬,在臺中市大雅交流道旁之新竹貨運站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奇」之成年男子,買受實際車牌號碼為8755-YE號之白色BMW贓車1部,另購買1128-N7號偽造車牌及0369-XV號贓車牌以供懸掛使用(邱大榮此部分犯行,另案經彰化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58號、第1088號判決有罪在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960、974號判決確定);而馬肇宗則於102年6月中旬,在臺中市烏日交流道附近,以1萬5千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布拉」之成年男子,買受7198-UD號偽造車牌以供懸掛在上開白色BMW贓車上使用(馬肇宗此部分犯嫌,另案經彰化地院同上判決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同上判決判處有罪確定)。而邱大榮、馬肇宗遂駕駛上開BMW白色贓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102年6月18日凌晨4時32分許,由邱大榮駕駛懸掛1128-N7號偽造車牌之前開BMW白色贓車搭載馬肇宗,到達新竹縣新豐鄉○○街00號旁空地,由邱大榮在車上把風,馬肇宗則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下車,將前開T型扳手插入大江開發有限公司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平日供蘇琬婷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鑰匙孔,用力撬開門鎖後,進入駕駛座內,以自備之電腦連結車上OBDⅡ接頭進行解碼,待解碼成功後,再踩煞車,啟動電門,而發動引擎,駕駛前開車輛離去,邱大榮尾隨其後駛離。迨2、3日後,邱大榮、馬肇宗前往臺中市某處,將所竊取之前開車輛變賣予綽號「阿布拉」之成年男子,得款15萬元由邱大榮、馬肇宗二人朋分花用。

㈡、復另行起意,於102年9月9日凌晨2時43分許,由邱大榮駕駛懸掛7198-UD號偽造車牌之前開BMW白色贓車搭載馬肇宗,到達新竹縣新豐鄉○○街000號現場,以相同之分工手法,竊得張桂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由馬肇宗駕駛前開車輛離去,邱大榮則尾隨其後,邱大榮、馬肇宗隨即駛往臺中市清泉崗機場附近之停車場,將所竊取之車輛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得款15萬元由邱大榮、馬肇宗二人朋分花用。

㈢、嗣蘇琬婷、張桂花之女邱姿華等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本院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不法取供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則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肇宗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在卷(偵卷第72-74頁,原審卷第149-152、153-155頁);被告邱大榮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均坦承不諱(原審卷第149- 152、153-155頁,本院卷第52-5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琬婷、邱姿華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偵卷第24- 27、39-40頁);此外,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案件紀錄表2紙、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1份、警方勘驗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報告2份、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偵字卷第29、42、28、41、43、30、31、44-46頁,原審卷第54-59頁)等在卷足憑,並有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附卷可佐(原審卷第60頁公文封內),足見被告邱大榮、馬肇宗前開自白確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邱大榮、馬肇宗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維持原判之理由:

㈠、論罪部分: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包括扳手、鉗子、起子等物,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邱大榮及馬肇宗共同行竊時所持用之T型扳手,主要材質為金屬,質地堅硬,且頭部呈尖銳狀,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物,客觀上堪認為兇器。故核被告邱大榮、馬肇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再被告2人前揭二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被告邱大榮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例可考。被告2人雖請求就上開2次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然被告2人身心健全,尚非無謀生能力者,依其等犯罪情狀以觀,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至其等已與部分被害人和解之情,僅得為法定刑內科刑之考量,尚非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附此敘明。

㈡、原審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原審漏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應予補充),審酌被告邱大榮、馬肇宗均正值青壯,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私利,以前開方式取得被害人所有財物,守法意識薄弱,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惟念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被害人張桂花達成民事和解,被告邱大榮業已給付被害人張桂花賠償金額,有和解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32、144頁),至被告馬肇宗則尚未為給付;兼衡被告邱大榮現有正當職業,家中有父親、母親及兄長,所生子女1名與子女之生母同住,目前未婚,父母均無工作,本身為其家庭主要經濟來源之生活狀況,以及被告馬肇宗現有正當職業,與配偶及3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且與前妻育有1名成年子女,每月支付其7、8千元生活費用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55頁)及其等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邱大榮所犯量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被告馬肇宗所犯量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並說明另案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馬肇宗所有,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原審卷第151頁),基於共犯連帶負責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㈢、駁回被告2人上訴之理由:被告邱大榮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大榮於本案發生後已與被害人張桂花和解賠償其25萬元,並獲得其原諒,現仍積極與產物保險公司洽談和解,以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又其同一時期與被告馬肇宗共同犯加重竊盜案件共12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960、974號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本件加重竊盜僅2罪,原審量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顯屬過重云云;被告馬肇宗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馬肇宗並無前科,素行良好,雖努力想賠償被害人,但有3名幼女需扶養,每月尚須支付貸款11133元及房租1550元,經濟負擔相當沈重,實無力賠償,且被告馬肇宗同一時期與本案相同手法所犯加重竊盜案件共12罪,業經彰化地院以前述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本件加重竊盜僅2罪,原審量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顯屬過重,被告馬肇宗因為要照顧3名幼女及配偶,一時糊塗犯下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云云。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參酌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量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濫用其職權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所為量刑難謂有何不當;原審復已說明被告2人何以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要件之理由;再被告邱大榮雖表示仍積極與產物保險公司洽談和解,然迄本院宣判前並未檢附相關證據證明其已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至被告2人所犯其他同類加重竊盜案件,法院所為之裁判量刑,係承辦法官審酌個案情狀所量處之刑度,無法逕予比擬;是被告2人前開上訴理由,均難認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被告馬肇宗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游士珺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品    目│數量│所有人│備                          註│
├──┼────┼──┼───┼───────────────┤
│  1 │解碼器電│1組 │馬肇宗│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 年度保管│
│    │腦(燒錄│    │      │  字第994 號(見易字卷第38頁)│
│    │器)    │    │      │②被告馬肇宗於警詢、檢事官詢問│
│    │        │    │      │  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字│
│    │        │    │      │  卷第14頁、第71頁,易字卷第15│
│    │        │    │      │  1 頁)                      │
├──┼────┼──┼───┼───────────────┤
│  2 │解碼器電│1組 │馬肇宗│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 年度保管│
│    │腦(燒錄│    │      │  字第994 號(見易字卷第38頁)│
│    │器)    │    │      │②被告馬肇宗於警詢、檢事官詢問│
│    │        │    │      │  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字│
│    │        │    │      │  卷第14頁、第71頁,易字卷第15│
│    │        │    │      │  1 頁)                      │
├──┼────┼──┼───┼───────────────┤
│  3 │T型扳手│1支 │馬肇宗│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 年度保管│
│    │        │    │      │  字第994 號(見易字卷第39頁)│
│    │        │    │      │②被告馬肇宗於警詢、檢事官詢問│
│    │        │    │      │  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字│
│    │        │    │      │  卷第14頁、第71頁,易字卷第15│
│    │        │    │      │  1 頁)                      │
├──┼────┼──┼───┼───────────────┤
│  4 │工具    │1包 │馬肇宗│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 年度保管│
│    │        │    │      │  字第994 號(見易字卷第39頁)│
│    │        │    │      │②被告馬肇宗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        │    │      │  (見易字卷第151 頁)        │
├──┼────┼──┼───┼───────────────┤
│  5 │工具    │1包 │馬肇宗│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 年度保管│
│    │        │    │      │  字第994 號(見易字卷第39頁)│
│    │        │    │      │②被告馬肇宗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        │    │      │  (見易字卷第151 頁)        │
├──┼────┼──┼───┼───────────────┤
│  6 │工具包  │1組 │馬肇宗│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 年度保管│
│    │        │    │      │  字第994 號(見易字卷第40頁)│
│    │        │    │      │②被告馬肇宗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        │    │      │  (見易字卷第151 頁)        │
├──┼────┼──┼───┼───────────────┤
│  7 │工具包  │1組 │馬肇宗│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 年度保管│
│    │        │    │      │  字第996 號(見易字卷第46頁)│
│    │        │    │      │②被告馬肇宗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        │    │      │  (見易字卷第151 頁)        │
├──┼────┼──┼───┼───────────────┤
│  8 │手套    │1包 │馬肇宗│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 年度保管│
│    │        │    │      │  字第994 號(見易字卷第39頁)│
│    │        │    │      │②被告馬肇宗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        │    │      │  (見易字卷第151 頁)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773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