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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641號

殺人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羅得村劉榮服張靜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64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204號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6年度偵字第188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89年1月3日,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9年投交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罰金2萬4千元確定,於89年2月18日執行完畢;又於93年11月22日,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投交簡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94年3月24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 94年度易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 2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 94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戒掉酗酒之習慣,其於 96年7月間(96年7月5日開始任職以後),多次在其位於臺中縣龍井鄉○○村○○○路22巷21號之宿舍(下稱上開宿舍)飲酒喧嘩鬧事,經宿舍同事反應而遭雇主張全進申斥,因而心生不滿。96年7月28日晚間 18時30分許,乙○○回到上開宿舍時,因心情不佳而想借酒澆愁,明知飲酒過量會引起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仍自言自語的說:「誰擋我喝酒,就讓他死」等語,為在上開宿舍 1樓客廳看電視之陳冠茗所聽聞,於當日21時30分許,乙○○與其同事張瑛明在上開宿舍1樓客廳,飲用陳年高梁酒,張瑛明於當日 23時許,以明日尚須工作為由,先行前往位於上開宿舍 1樓客廳旁之寢室準備就寢,而留乙○○在上開宿舍 1樓客廳單獨繼續飲酒。至96年7月29日凌晨1時35分許,乙○○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家鄉鄰居陳定坤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抱怨工作勞累等事,並邀陳定坤前來一起喝酒,陳定坤以其要睡覺而拒絕。後於該日凌晨 2時許,乙○○同事李方倫協同陳福祿及李方倫之女友張雅筑回到上開宿舍,乙○○復對陳福祿說:「誰擋我喝酒,就讓他死」等語,陳福祿等人隨即至上開宿舍3樓之李方倫寢室,共同觀看DVD影片。於該日凌晨3時至3時30分期間,乙○○同事杜廖樺回到上開宿舍,乙○○問杜廖樺是否有跟老闆投訴或跟同事說關於其喝酒之事,杜廖樺回答沒有後,就逕自上 2樓寢室休息。至該日凌晨3時30分許,乙○○仍在上開宿舍1樓客廳飲酒喧嘩,李方倫遂自上開宿舍3樓前往上開宿舍1樓客廳,向乙○○表示:「喝酒小聲一點」、「不要那麼吵」等語,並隨即又返回上開宿舍3樓寢室,惟乙○○仍在上開宿舍1樓客廳繼續製造噪音,李方倫因需拿車內物品,遂復自上開宿舍 3樓寢室下樓,準備至其停置在上開宿舍外之車內取物,惟因忘記帶車輛鑰匙,遂在上開宿舍樓梯間,向上開宿舍 3樓寢室內之陳福祿喊稱:「福祿,我的鑰匙沒有帶,放在褲子口袋內,你幫我拿下來」等語,並繼續下樓。迨李方倫行經上開宿舍 1樓客廳時,隨口向仍在上開客廳內之乙○○詢問:「桌子是誰在推的?」,乙○○答稱:「我沒有推」,上開對話為在上開宿舍 1樓客廳旁寢室內之張瑛明所聽聞。李方倫繼續走向上開宿舍前庭而往上開宿舍大門欲至其車拿取物品時,乙○○因遭李方倫為上開糾正及詢問,心生不滿,竟於故意自行招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下(其當時呼氣酒精濃度約達 1.15mg/l),基於殺人之犯意,於96年7月29日凌晨近 4時許,在上開宿舍1樓前庭,持現場斷裂為不詳之人所有之高爾夫球桿,以該高爾夫球桿斷裂之鐵製尖銳端,猛力朝李方倫之心臟位置刺擊深達12公分,李方倫因劇痛遂大叫:「啊!」,乙○○遂將上開斷裂高爾夫球桿拔出,並當場丟棄在上開宿舍前庭,隨即由上開宿舍大門出遊園北路22巷,再往遊園北路方向逃逸。同時,陳福祿由上開宿舍 3樓樓梯口持鑰匙下樓中,因聽聞李方倫上開叫聲遂加速下樓;李方倫則因劇痛而坐臥於上開宿舍前庭,並大聲喊稱:「快把鑰匙拿下來」、「趕快送我到醫院」等語。另原在上開宿舍 2樓寢室準備就寢之杜廖樺因聽聞上開宿舍1樓之吵雜聲,遂至 2樓陽台往1樓觀望,目擊李方倫半躺在上開宿舍1樓前庭,遂亦由上開宿舍2樓寢室在陳福祿之後衝下樓。旋陳福祿先至上開宿舍前庭後,目擊李方倫 1人倒臥在上開宿舍前庭,陳福祿再由上開宿舍門口探望而目擊乙○○在上開遊園北路22巷往由遊園北路方向逃去。陳福祿先以手壓住李方倫之上開遭刺擊傷口處以止血,而杜廖樺後至上開宿舍 1樓前庭,目擊陳福祿以手壓住李方倫上開遭刺擊傷口處,立即喊稱:「快出來救人」。此時,原在上開宿舍3樓寢室之張雅筑及原在上開宿舍1樓寢室之張瑛明因聽聞吵雜聲,均至上開宿舍 1樓前庭為救助,嗣廖杜樺、陳福祿、張雅筑等人於該日凌晨4時5分許將李方倫送至臺中榮民總醫院為救治,然李方倫仍因上開胸部刺擊傷口大量出血而於到院前休克死亡。乙○○則於 96年7月29日上午7時30分許,在臺中縣龍井鄉○○村○○○路 22巷巷口處,為警緊急拘提查獲。

二、案經李方倫之弟甲○○告訴及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 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杜廖樺、陳福祿、張瑛明、翁宏盛、張全進、張雅筑、陳定坤、陳冠茗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並未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 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臺中縣警察局警員職務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法檢察署解剖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遠傳公司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等,分別係公務員職務上或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文書,經查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文書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前揭殺人犯行,辯稱:伊任職後僅在那邊喝過兩次酒, 1次為張全進所糾正,另1次就是96年7月28日與張瑛明一起喝高粱酒那次,當時伊已經喝得不省人事,整個過程伊只對於和張瑛明喝酒部分有印象,其他部分都沒印象,被害人李方倫回來時伊不知道,也不記得有跟李方倫講話,高爾夫球桿是誰的伊也不曉得,等伊醒來時就看到一群人在那邊說伊殺人,事實上伊完全不知道發生何事,並無殺人之故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曾於89年1月3日,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9年投交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罰金 2萬4千元確定,又於93年11月22日,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 93年度投交簡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可知被告先前即有不當飲酒之習慣。再查被告於 96年7月間(96年7月5日開始任職以後),多次在上開宿舍飲酒喧嘩鬧事,經宿舍同事反應而遭雇主張全進申斥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伊於96年7月5日報到,發生命案前曾因喝酒遭老闆糾正等情不諱(見相驗卷第63頁、偵查卷第74頁),並經證人張全進於偵查時證稱:伊為人力仲介公司負責人,被告及被害人都是伊員工,都住在宿舍等語(見偵查卷第37頁);證人翁宏盛於偵查時證稱:伊擔任公司領班,乙○○常常喝酒,喝完後都會吵別人,老闆有警告他1次,說打擾到其他同事,再發生1次就要解僱他等語(見偵查卷第38、39頁);證人張瑛明於偵查時證述:公司規定凌晨 1點以後不能喝酒,人家跟被告講他都不聽,還是再喝,他不是一次二次了,常常都這樣等語無誤(見偵查卷第43頁);證人陳定坤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有酗酒的習慣,案發當日被告一直要找伊過去喝酒等語(見偵查卷第 100頁);證人杜廖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乙○○幾乎每天都在喝酒,而且屢勸不聽,他喝酒後會找人講話,而且會跟人家糾纏,發酒瘋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足認被告自96年7月5日開始任職後,即有多次在上開宿舍飲酒喧嘩鬧事紀錄,並經雇主張全進申斥過無誤。是被告辯稱:伊任職後僅在那邊喝過兩次酒,1次為張全進糾正過,另1次就是 96年7月28日與張瑛明一起喝酒那次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於 96年7月28日晚間18時30分許,回到上開宿舍時因心情不佳,遂自言自語的說:「誰擋我喝酒,就讓他死」等語,嗣於當日21時30分許至23時許,被告與其同事張瑛明在上開宿舍1樓客廳飲用陳年高梁酒,於 96年7月29日凌晨1時35分許,被告撥打陳定坤行動電話,向其抱怨工作勞累等事,並邀陳定坤前來一起喝酒為其所拒,至該日凌晨 2時許,被告同事陳福祿、李方倫等人回到上開宿舍,被告復對陳福祿說:「誰擋我喝酒,就讓他死」等情,業經證人陳冠茗於偵查時證稱:96年7月28日下午6點多下班後,伊到上開宿舍客廳看電視,被告從外面走進來,伊聽到他說:「誰擋我喝酒,就讓他死」,語氣不太好,他沒有對特定人講等語屬實(見偵查卷第 109頁),並據證人張瑛明於偵查時證述:當天伊與被告從晚上 9點半喝酒喝到11點後,伊就去睡覺了等語(見偵查卷第41頁),及證人陳定坤於偵查時證稱:被告係伊鄰居,96年7月29日凌晨1時35分許被告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伊抱怨工作及家鄉的事,工作上是說他要帶很多人,每天要做得很晚,並找伊一起喝酒,伊說很累要睡覺了等語無訛(見偵查卷第99、100頁),並有遠傳公司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1、82頁),另證人陳福祿於偵查時亦證稱:那天出事伊剛回去時,被告也有跟伊講「誰擋我喝酒,就讓他死」,伊沒有理他,被告知道伊等回來等語(見偵查卷第45、54頁)。可知被告當晚因心情不佳而喝酒,並對數人放話「誰擋我喝酒,就讓他死」至明,因此被告辯稱:整過過程伊只對於和張瑛明喝酒部分有印象,其他部分都沒印象云云,核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㈢96年7月 29日凌晨3時至3時30分期間,被告同事杜廖樺回到上開宿舍,被告問杜廖樺是否有跟老闆投訴或跟同事說關於其喝酒之事,杜廖樺回答沒有,就逕自上樓休息。至該日凌晨3時30分許,因被告在上開宿舍1樓客廳飲酒喧嘩,被害人李方倫遂下樓向被告表示:「喝酒小聲一點」、「不要那麼吵」等語後再上樓,惟被告仍繼續製造噪音,嗣李方倫因需拿車內物品,遂下樓準備至其車內取物,惟因忘記帶車輛鑰匙,遂在樓梯間向陳福祿喊稱請其幫忙拿鑰匙下來,迨李方倫行經 1樓客廳時,隨口向被告詢問:「桌子是誰在推的?」,被告答稱:「我沒有推」等情,復經證人杜廖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約 96年7月29日凌晨3時至3時30分左右回到上開宿舍,看到被告在喝高梁酒,被告問伊是否有跟同事說什麼或跟老闆投訴,伊跟他說沒有,伊不做這種事,伊上樓躺下來 10至15分鐘後,聽見摔東西之聲音,伊到2樓紗窗後又聽到李方倫叫被告不要那麼吵等語(見相驗卷第54頁、原審卷第82頁)。另經證人陳福祿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時證稱:96年7月29日凌晨2時伊和李方倫及他的女友一起回來後,就上樓看租來的片子,凌晨 3點時因為被告講話很大聲,李方倫就下去勸導,李方倫隔了幾分鐘上來時,表示被告因喝酒的關係,口氣不是很好,後來樓下又吵,好像在移動東西,製造噪音,李方倫下去拿東西,順便要跟對方說,李方倫走下去樓梯一半時發現忘了帶鑰匙,就在宿舍樓梯間喊說:「福祿,我的鑰匙沒有帶,放在褲子口袋內,你幫我拿下來」等語(見相驗卷第57頁、原審卷第51至53頁)。又據證人張雅筑偵查時證述:當天凌晨 2點左右,伊和李方倫、陳福祿一起回去宿舍,看到被告 1個人在喝酒,上樓後影片看到一半,因樓下很吵,李方倫就 1個人下去勸導,他上來說樓下那個人在發酒瘋,再過一下子,樓下那個人還是很吵,李方倫又走下去,後來聽到他喊「陳福祿,幫我把鑰匙拿下來」等語(見偵查卷第39至40頁)。另證人張瑛明於偵查中證稱:96年7月29日凌晨3時30分左右,伊在房間有聽到李方倫叫被告小聲一點1次,第2次李方倫又下來時,伊聽到李方倫問被告桌子是誰在推的,被告回答:「我沒有推。」等語(見偵查卷第42頁)。觀之被告於案發前1小時內即 96年 7月29日凌晨3時至4時期間,尚且詢問其同事杜廖樺是否有跟老闆投訴或跟同事說關於其喝酒之事,並經被害人李方倫下樓請被告喝酒小聲一點後,仍繼續製造噪音,且於李方倫第 2次下樓向被告詢問桌子是誰在推的時,猶能答稱:「我沒有推」等語,顯見被告辯稱:伊連被害人李方倫回來都不知道,也不記得有跟李方倫講話云云,應係畏罪之詞,尚不足採。

㈣被害人李方倫於96年7月29日凌晨近4時許,走向宿舍前庭欲至其車拿取物品時,被告竟持現場斷裂之高爾夫球桿鐵製尖銳端,猛力朝李方倫之心臟位置刺擊,李方倫因劇痛遂大叫:「啊!」,被告遂將上開斷裂高爾夫球桿拔出丟棄,隨即由遊園北路22巷往遊園北路方向逃逸。同時,李方倫則因劇痛而坐臥於宿舍前庭,杜廖樺因聽聞吵雜聲,遂至 2樓陽台往1樓觀望,目擊李方倫半躺在1樓前庭後即在陳福祿之後衝下樓,原在3樓寢室之張雅筑及在1樓寢室之張瑛明因聽聞吵雜聲,均至上開宿舍 1樓前庭為救助等情,業經證人杜廖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那時伊在陽台,聽到李方倫在喊,第 1次喊伊覺得很正常,但是接續很密集在喊,伊就覺得不對了,伊要衝下去之前,在陽台上有看到李方倫已經倒下去,附近有高爾夫球桿,陳福祿在伊準備要跑下去1樓的時候,他也正好下去,伊到1樓時,看見李方倫1人坐著,他說趕快拿鑰匙開車,陳福祿按住李方倫胸前,當時因為夜深了,伊有看到一個身影,下半身是藍色的褲子,一下子就不見了等語(見相驗卷第54至55頁、原審卷第82至84頁),另證人陳福祿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找到鑰匙要下去時,在 3樓樓梯口就聽到李方倫「啊!」的尖叫聲,伊馬上下樓看到李方倫坐在前廳的地上,他左手按著胸口,伊跑出去外面看有沒有人,看到1個人半跑步從 22巷往遊園北路右轉,伊沒有叫他,因為距離太遠了,伊推測跑出去的那個人是被告,因為當時樓下只有被告。伊後來按住李方倫的胸口,叫同事叫救護車等語(見相驗卷第57至58頁、原審卷第51、55頁)。可知被告於行兇後,尚且知悉迅速逃離現場,則其辯稱:伊當時已經喝得不省人事,整個過程都沒印象云云,即難採信。又證人張雅筑於偵查中證稱:陳福祿下去後,伊聽到李方倫說「趕快送我到醫院」,伊就衝下去,看見陳福祿扶著李方倫,按住他的傷口等語(見偵查卷第40頁),及證人張瑛明於偵查時證稱:伊聽到李方倫向被告詢問:「桌子是誰在推的?」,被告答稱:「我沒有推。」後,過沒多久即聽見杜廖樺喊稱:「快出來救人!」,伊就衝出去,看到李方倫倒在地上等語甚為明確(見偵查卷第42至43頁)。

㈤被告於96年7月29日上午7時30分許,正從臺中縣龍井鄉○○村○○○路22巷巷口走進約 5公尺時,為警緊急拘提查獲乙節,為被告於原審訊問時所自承(見原審卷第12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據(見相驗卷第 16頁),是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遭發現時係睡在墓地云云,即與事實不符。被告經查獲後在其穿著之牛仔長褲褲管發現 1小血跡痕,拖鞋上發現數個疑似血跡紅點,另在發現被告之遊園北路22巷巷口一廢棄貨車後車斗之廢棄紙箱上,發現有擦拭之血跡痕,並在案發現場遺留鐵製高爾夫球桿身(連著桿頭)上發現沾有血跡,上開血跡痕均經採集送驗等情,有警員職務報告2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份、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刑案現場照片多紙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 15頁、第87至121頁、偵查卷第2至13頁)。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①被告穿著牛仔長褲血跡、右拖鞋血跡及高爾夫球桿手把轉移棉棒DNA,與李方倫DNA-STR型別相同②高爾夫球桿桿頭斷裂端血跡與死者李方倫 DNA-STR型別相符③遊園北路22巷口廢棄貨車後車斗上沾血紙板上血跡與被告DNA-STR型別相同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8月21日刑醫字第0960120366號鑑驗書 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2頁)。而被害人李方倫於 96年7月29日凌晨4時5分許被送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急救,然於到院前業已死亡之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1份在卷足憑(見相驗卷第49 頁),又被害人李方倫經解剖發現,胸部前方有一處銳器傷,從傷口呈圓弧狀長條之型態研判,和現場斷裂之高爾夫球桿相符合,兇器從胸部近中央處刺入,刺入後刺穿心包囊壁,並刺入右心室及刺穿心室中膈,刺入深度約12公分,造成大量出血因而失血過多休克死亡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鑑定報告書、解剖照片等在卷足稽(見相驗卷第76頁、第122至163頁)。綜上證據,堪認被告因遭李方倫為上開糾正及詢問而心生不滿,遂故意以扣案斷裂鐵製高爾夫球桿刺向李方倫,灼然甚明,而觀以鐵製斷裂高爾夫球桿其斷裂處非常堅硬及尖銳,被告明知胸部為人體之要害,其以斷裂高爾夫球桿尖銳處,刺向被害人李方倫胸部達12公分深,足見其用力之猛,殺意之堅,其有殺人之故意甚為明確,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殺人之故意云云,尚不足採。

㈥被告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飲酒僅為偶發事實,其對於飲酒後會發生案發事實並無預見,且其遭發現時係睡在案發現場之同巷巷口墓地,可見其屬精神耗弱之人而應依法減刑云云。惟按刑法第19條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 2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查被告係從臺中縣龍井鄉○○村○○○路22巷巷口走進約 5公尺時為警查獲,而非在墓地睡覺時為警查獲,業如前述,而被告於查獲後之上午 7時54分許,在警局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0.92mg/l,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見相驗卷第38頁),往前推算至案發之當日上午 4時許,其於案發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約達1.15mg/l(計算式為0.92加0.06乘3.9,其中0.06數值,係依據陳高村所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算過程」一文所述),再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製作之血液中酒精濃度與酒醉程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表(見本院卷)所列,被告案發時係屬茫醉,中度酩酊、言語略不清楚,運動失調、平衡障礙、顏面蒼白,判斷力遲鈍,復參以被告逃逸之地點仍在案發現場附近,堪認被告於行為時因飲酒之因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然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前科紀錄,自 96年7月5日開始任職後,復有多次在上開宿舍飲酒喧嘩鬧事紀錄,並經雇主張全進申斥之情形,被告於案發當晚因心情不佳而喝酒,並對數人放話「誰擋我喝酒,就讓他死」,被害人李方倫下樓請被告喝酒小聲一點後,被告猶繼續製造噪音,可認被告因遭雇主張全進申斥,心生怨懟,其有酗酒鬧事之前例,亦為其所明知,但其仍於案發當日再度酗酒,並放話「誰擋我喝酒,就讓他死」,飲酒過程中經被害人李方倫勸阻,亦不聽從,被告就其自己酗酒情形、會造成酒醉及可能對阻擋其喝酒者採取暴力手段等情應知之甚詳,嗣後被告果然對於勸阻其喝酒之被害人李方倫行兇,故其顯係故意自行招致精神障礙情事,依刑法第19條第3項之規定,自不能適用同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因此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於殺人前曾對陳福祿等人放話「誰擋我喝酒,就讓他死」,該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其後發生之殺人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附此說明。又被告於93年11月22日,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投交簡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94年3 月24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 94年度易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5月,於 94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 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就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按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四、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情形,係不符合同法第 159條之1至 159條之4之規定,始有適用之餘地,此為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所明定。本案採用之證據經核係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及159條之4之情形,自應適用各該規定,原審判決未斟酌上開情形,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容有未洽。㈡被告於 94年3月24日,係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 94年度易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原審判決認係公共危險案件,尚有錯誤。

㈢被告於 96年7月28日晚間18時30分許,回到上開宿舍時因心情不佳而想借酒澆愁,遂自言自語的說:「誰擋我喝酒,就讓他死」等語,為在上開宿舍 1樓客廳看電視之陳冠茗所聽聞。另於96年7月29日凌晨1時35分許,被告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家鄉鄰居陳定坤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抱怨工作勞累等事,並邀陳定坤前來一起喝酒,陳定坤以其要睡覺而拒絕。後於該日凌晨 2時許,陳福祿回到上開宿舍時,被告復對其表示:「誰擋我喝酒,就讓他死」等語,原審判決就上開與本案相關之重要事實均未加以說明及認定,即有可議。㈣原審判決於理由欄認被告於案發時因喝酒,其辨別行為之能力,應可認定已顯著減低,而屬心神耗弱之人,並認其顯係因故意而自行招致精神障礙情事,但於事實欄並未說明此部分事實,致事實與理由不一致,容有未當。㈤被告於 96年7月28日21時30分許起,即與同事張瑛明在上開宿舍1樓客廳飲酒,原審判決認係當日 22時50分許始與張瑛明飲酒,亦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意旨主張其無殺人故意及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雖無理由,業如前述及後述,但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 2次酒後駕車前科紀錄,竟不知悔悟,於新工作期間,復時常酗酒喧嘩,並遭雇主申斥,於本案案發前甚且放話「誰擋我喝酒,就讓他死」,毫無法紀觀念,本案被害人僅出言勸其勿飲酒喧嘩,被告即持高爾夫球桿斷裂之鐵製尖銳端,猛力朝被害人心臟位置刺擊深達12公分,違成被害人大量出血休克死亡,下手兇狠,惡性重大,且犯後一直以案發時酒醉不省人事等詞卸責,未見悔意,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示懲。另扣案斷裂之高爾夫球桿,非屬被告所有,扣案之拖鞋、沾血紙板、內褲等物,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張 靜 琪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641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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