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35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35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郭隆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08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38、6648、8180號《原判決誤載為96年度偵字第66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不知情之丁○○駕駛之車牌號碼0278-NF號自小客車(登記所有人為許圍,車身號碼為J50C3283號,引擎號碼為4G18J091935號,以下簡稱事故車)於民國95年11月24日凌晨4時許,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發生車禍事故,經某不詳汽車修理廠估計需新臺幣(下同)20餘萬元始能修復,丁○○乃委由連駿憲再輾轉委託吳睿宏尋覓費用較低廉之修理廠,吳睿宏遂將該事故車拖運至址設彰化縣鹿港鎮○○路○段568號,由施銘凱擔任負責人之「鹿喬汽車修理廠」,然因該事故車撞損嚴重、修復不易,施銘凱、吳睿宏、連駿憲為圖減少修繕汽車之零組件成本,遂商議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方式維修,因而亟需同型車輛,推由施銘凱覓得與渠等共同有為自己意圖不法所有竊盜犯意聯絡之乙○○,於95年12月下旬某日,在彰化縣溪湖鎮某不詳地點之餐廳內,共謀由乙○○自行竊得年份、車款及顏色均相同之他車,以前揭方法修繕後,再向丁○○收取13萬元之修繕費用(由連駿憲、吳睿宏向丁○○如數收取,惟連駿憲、吳睿宏先自其中各朋分1萬元後,實際交付11萬元予施銘凱,施銘凱扣除自身獲利4萬元之報酬後,再於96年1月間,在前述「鹿喬汽車修理廠」附近之便利商店,分2次將共計7萬元現金交付予乙○○)。謀議既定,乙○○即於96年1月6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路○段152號附近路旁,以自備之鉛線破壞甲○○使用之車牌號碼6268-PT號自小客車(登記所有人為許美珠,車身號碼為J50C8655號,引擎號碼為4G18J096837號,以下簡稱贓車)之防盜線路後,再以前述鉛線開啟車門後,持路旁所拾獲之石塊,將前開車輛鑰匙孔下方之塑膠面板撬開後,再持上揭石塊破壞鑰匙孔後,徒手扭轉匯集該處線路之開關,以此方式啟動引擎,藉以竊得該贓車後,將該贓車駛至台中縣大里市○○路247號後方廢棄之工廠內,另於96年1月6日9時許(原判決誤載為95年12月底某日),將前開事故車拖吊至前開廢棄工廠後,持電鋸將兩車烙印有車身號碼,位在引擎蓋下方之鐵板鋸下後,將事故車前開烙印有車身號碼之鐵板焊接在贓車上(未變造或偽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再將兩車之引擎、變速箱、電源開關及車牌拆卸後,持扳手、千斤頂、乙炔切割頭等工具相互調換安裝,末再將贓車之引擎及變速箱等零件丟棄在台63線公路5.5公里處之水溝中。乙○○以上開方式修繕完成後,於96年1月間某日電話通知施銘凱,施銘凱再據以通知吳睿宏、連駿憲連繫丁○○,前往彰化縣鹿港鎮○○路某統一超商店前取回修繕後之車輛(施銘凱、吳睿宏、連駿憲犯共同竊盜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罪刑,未據其等上訴,業已判決確定)。
二、乙○○復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6年6月26日凌晨4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141號附近,見戊○○(起訴書誤載為「鞏信輝」)使用車牌號碼7907-JV號休旅車(福特六和廠牌,登記所有人為大登機械行《負責人為戊○○》)停放路旁,認有機可趁,即以自備之鉛線,破壞上開休旅車之防盜線路並開啟車門後,再持路旁所拾獲之石塊,將前述車輛鑰匙孔下方之塑膠面板撬開,復持石塊破壞鑰匙孔後,徒手扭轉匯集該處線路之開關,以此方式啟動引擎,藉以竊得該車後,駛至位在彰化縣和美鎮○○里○○路8號住處旁之鐵皮屋藏放。
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隊第四組及南投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實施通訊監察及蒐證後,於96年7月5日下午3時許,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上開單位員警分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該署檢察官拘票,分別在前開處所當場查獲,始查獲上情。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暨丁○○、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丁○○、甲○○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連駿憲、吳睿宏、施銘凱、丁○○、甲○○、戊○○等人固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睿宏於警詢(見警卷第102、103頁、96年度偵字第6648號卷第30、3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施銘凱於警詢(見警卷第93至95頁、96年度偵字第6648號卷第40至42頁)中證述之內容相符,又核與證人丁○○於警詢、偵訊(見警卷第97、98頁、96年度偵字第6648號卷第11、12頁、第15至17頁、第103頁)、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見96年度偵字第6648號卷第8、9頁、第103頁)、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見警卷第370頁)中證述車輛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車籍資料查詢單、車牌號碼0278-NF號自小客車車輛毀損照片8張、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稽,且有車牌號碼7907-JV號自小客車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共同被告連駿憲、吳睿宏、施銘凱於原審審理時均供承因貪圖節省修繕成本以牟利,被告乙○○自承係為賺取修繕費用,始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等語,足認被告乙○○與共同被告連駿憲、吳睿宏、施銘凱主觀上均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關於「器械」一語,參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用語)。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38號、95年度臺非字第100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原起訴意旨認被告乙○○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石塊竊盜上開自小客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及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23 6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正犯與從犯之區別,係以犯人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219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乙○○與同案被告連駿憲、吳睿宏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竊盜之犯行雖無直接聯絡,然同案被告施銘凱分別與彼等間均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又共同被告連駿憲、吳睿宏、施銘凱事前即議定竊取車輛後再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方式修繕事故車,而推由被告乙○○實施竊車,共同被告連駿憲、吳睿宏、施銘凱縱未親自參與下手行竊車輛,然渠等與下手竊車並拆解改裝竊得車輛之被告乙○○間,就行竊及事後處分贓物之分工模式當有所認識,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全部責任,均為共同正犯。復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人或3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意旨,雖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28條之「正犯」之中,但此與規定於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之結夥犯罪,其態樣並非一致(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721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乙○○與共同被告連駿憲、吳睿宏、施銘凱共同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部分,係由被告乙○○下手實施,共同被告連駿憲、吳睿宏、施銘凱並未實際在場,渠等既非在場實施或分擔行為之一部者,自不得算入「結夥」人數之內,併此敘明。再被告乙○○所犯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2次竊盜犯行,時間、地點已有所間隔,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認被告乙○○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乙○○貪圖賺取修繕費用,任意竊取被害人自小客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低,造成被害人頓失交通工具,惡行非輕,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圖一己之私利,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及被害人生計影響頗鉅,兼衡被告乙○○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0月。又被告乙○○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及就被告乙○○所犯應減刑與不應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查被告乙○○持供2次行竊所用之鉛線及石塊,既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手提砂輪機1支、手提電鋸1支、乙炔切割頭1支、活動扳手1支、汽動扳手2支、千斤頂2支、油壓剪2支(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13至19所示之物),雖係被告乙○○所有,然為供其行竊後用以拆解、改裝贓車之工具,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非供本件竊盜所用;又扣案之車牌號碼7907-JV號福特六和廠牌休旅車(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1)係被告乙○○竊得之贓物,本係犯罪所得而應發還被害人(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6號判決要旨參照);汽車車頂1片、現代牌休旅車保險桿1支、空調面板1面、汽車CD盒1個、起動馬達1台、音響介面1個、國際牌汽車音響1組、排檔桿1組、福特牌汽車音響1組、方向盤1個(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2至11),被告乙○○供稱係分別自汽車零件行購得,且缺乏證據證明與本案竊盜犯行有何關聯;而監視器鏡頭1個(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12),為被告乙○○之父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被告坦承犯行,惟認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然查,本件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中已敘明審酌被告乙○○犯後態度及其犯罪等一切情狀,始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竊盜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竊盜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0月,本院認為原審判決就其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參酌竊盜罪之法定刑度,則原審判決之量刑尚無過重之情形,本院認為亦無不當之處,並無變更原判決所量處刑度之必要。被告乙○○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難予採取,此外,被告乙○○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