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3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34號
- 上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辰○○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 選任辯護人
- 陳光龍律師
- 被告
- 癸○○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4、1633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728、11741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890、3891、41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辰○○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刑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嗣上開二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經執行強制工作後,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於同日入監服刑,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六年四月四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辰○○、癸○○(按:癸○○所犯下列罪行部分,經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刑,癸○○原提起第二審上訴,因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駁回上訴,復經癸○○提起第三審上訴,癸○○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就附表三部分撤回第三審上訴確定,附表
二、四部分尚待本院送請最高法院審理,尚未確定)均仍不知悔改,復單獨或共同為如下之搶奪、加重竊盜、加重強盜行為:
㈠辰○○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八時許,在臺中市干城車站營區附近,明知友人廖群貿(綽號「阿全」,通緝中)所交付之車牌號碼四二三七-MK號自用小客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乃卯○○所有,於同年月七日二十三時許,在臺中市○○街九五號前遭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旋駕駛該贓車搭載女友午○○、友人癸○○在路上閒晃(辰○○此部分獨自收受贓物之行為,業經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辰○○原提起第二審上訴,業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撤回上訴確定,此部分尚待本院送請檢察官執行)。
㈡辰○○、癸○○共同搶奪之行為:途中辰○○、癸○○因缺錢花用,乃共謀伺機行搶,其二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共同搶奪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由辰○○繼續駕駛上開贓車附載癸○○尋找下手對象(同在車上之午○○因在睡夢中均不知情):
⒈嗣於同日即九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八時三十二分許,行經臺中縣豐原市○○路一0五號前,癸○○見丁○○之皮包置於騎乘之機車腳踏板上,認有機可乘,乃告知辰○○,辰○○即駕車尾隨丁○○約二、三百公尺,待見時機成熟,乃輕微撞擊丁○○機車後方以阻擋丁○○行進,丁○○遇此突發狀況立即停車,癸○○旋下車趁丁○○不及防備之際,徒手以腕力強拉搶取丁○○所有之皮包一個及其內財物(內有身份證、健保卡、機車駕照各一張、提款卡三張、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得手後隨即返回車內加速逃逸,所搶得之現金一萬元由辰○○、癸○○二人朋分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予丟棄不知去向。
⒉辰○○、癸○○復另行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九時二十分許,途經臺中市○○路○段一0一巷口時,辰○○見辛○○揹購物袋獨自行走,認機不可失,乃將所駕贓車靠近辛○○左後方,由坐於右後座之癸○○搖下車窗,利用辛○○猝不及防之際,徒手以腕力強拉搶取辛○○所有揹在左肩之購物袋一個及其內財物(內有身份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行照各一張、信用卡、提款卡各二張、行動電話一支及現金三千五百元),過程中導致辛○○重心不穩倒地,辰○○、癸○○二人得手後旋快速駕車逃離現場,搶得之現金三千五百元由二人朋花殆盡,其餘物品則予丟棄不知去向。
⒊俟經丁○○、辛○○報警,由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贓車一部(業經卯○○領回)。
㈢辰○○、廖群貿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一次暨辰○○、癸○○、廖群貿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二次之行為:
⒈辰○○、癸○○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二十時許,與廖群貿相約在臺中市干城車站見面,嗣辰○○、廖群貿將不知情之癸○○留在原處,在未告知癸○○之情形下,辰○○、廖群貿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由廖群貿騎乘機車搭載辰○○至臺中市○○街與南京路口,辰○○在旁等待,推由廖群貿持渠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一支(未據扣案),竊取子○○所有之車牌號碼CS五-0六0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辰○○、廖群貿分乘二部機車返回干城車站,並將廖群貿原先所騎機車交予癸○○停放。
⒉辰○○另與癸○○、廖群貿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二十二時許,由斯時已知情之癸○○留在原地等候,並由廖群貿騎乘前揭所竊CS五-0六0號贓車載同辰○○至臺中市○○○街十號,辰○○仍在旁等待,推由廖群貿持上開六角扳手一支,竊取王鳳鶯所有、由寅○○使用之車牌號碼N三-七0二二號綠色「MARCH」自小客車一部,得手後辰○○、廖群貿即拋棄前揭所竊機車,而駕駛綠色「MARCH」返回干城車站搭載癸○○。
⒊辰○○、癸○○、廖群貿另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二十三時許,共乘前揭所竊綠色「MARCH」至臺中縣大里市○○街三六號,辰○○、癸○○均在車內等候,推由廖群貿持上開六角扳手一支,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H八-九五四七號白色「MARCH」自小客車一部,得手後由廖群貿駕駛該部白色「MARCH」,綠色「MARCH」則留予辰○○、癸○○使用。
㈣辰○○、癸○○共同攜帶兇器強盜六次之行為:俟辰○○、癸○○另行起意強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持有兇器強劫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謀議強盜便利商店,由辰○○駕駛前開綠色「MARCH」贓車(下述⒈⒉⒊部分)或駕駛廖群貿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所交付懸掛二K-七五五二號車牌之贓車(下述⒋⒌⒍部分,又此部分涉犯收受贓物犯行未據起訴)搭載癸○○及睡夢中不知情之午○○,於如下時間、地點,以使人不能抗拒之方式強取財物:
⒈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凌晨四時許,駕駛前開綠色「MARCH」贓車至南投縣草屯鎮○○街二四七號全家便利商店,辰○○先引出店員甲○○後,由癸○○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一支(未據扣案)架住甲○○脖子,喝令甲○○打開收銀機,再由辰○○以手壓制甲○○,以此強暴手段,至令甲○○不能抗拒,由癸○○自行從收銀機內強取現金二千多元及櫃檯上財物香煙八包、小型保險箱一個(已丟棄)得手,隨即逃離現場。
⒉辰○○、癸○○又另行起意,於同日凌晨五時十分許,繼續駕駛綠色「MARCH」贓車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三0四號全家便利商店,依循前揭持水果刀強盜之方式,至令店員戊○○受制於其等之強暴手段而不能抗拒,由癸○○自行從收銀機內強取現金一萬多元及放置於櫃檯上之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摩托羅拉廠牌手機一支,得手後迅速離開。
⒊辰○○、癸○○再另行起意,於同日凌晨五時二十分許,仍駕駛綠色「MARCH」贓車到臺中縣烏日鄉○○村○○路○段二四二號全家便利商店,仍循前揭持水果刀強盜之強暴方式,至令店員謝文建不能抗拒,由癸○○自行從收銀機內強取現金一萬三千四百十七元、小金庫一個(已丟棄),得手後逃逸。
⒋辰○○、癸○○復另行起意,於同年月十八日凌晨零時五十五分許,駕駛懸掛二K-七五五二號車牌贓車至臺中縣烏日鄉○○村○○路四二七號OK便利商店,亦循前揭持水果刀強盜之方式,至令店員己○○受制於其等之強暴手段而不能抗拒,由癸○○自行從收銀機內強取現金四千元及置放於櫃檯上之香煙七條、己○○門號0000000000號諾基亞廠牌手機一支,得手後迅即離去。
⒌辰○○、癸○○又另行起意,於同日凌晨一時二十七分許,繼續駕駛懸掛二K-七五五二號車牌贓車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二三八號OK便利商店,再循前揭持水果刀強盜之強暴方式,至令店員庚○○不能抗拒,由癸○○自行從收銀機內強取現金一萬八千三百六十九元及櫃檯上財物台灣大哥大儲值卡二張、遊戲點數五十張、ETC儲值卡一張、手機國際儲值卡台灣固網一張、二百元IC卡十一張、一百元IC卡十二張,得手後駕車駛離。
⒍辰○○、癸○○再另行起意,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六分許,仍駕駛懸掛二K-七五五二號車牌贓車到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三五二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依循前揭持水果刀強盜之方式,至令店員丙○○受制於其等之強暴手段而不能抗拒,由癸○○自行從收銀機內強取現金四千多元及櫃檯上財物遠傳公司預付卡六千八百元、台灣大哥大公司預付卡三千九百元、和信公司預付卡三千二百元、中華電信公司預付卡四千八百四十元及IC卡九千元,得手後旋即逃離。
㈤嗣經員警循線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凌晨二時許,分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二四六巷查獲午○○及懸掛二K-七五五二號車牌之車輛、同路三百巷補獲辰○○,另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八三六巷查獲癸○○,並在上開車輛內扣得辰○○、癸○○強盜所得之現金二萬四千七百九十九元、筆記型電腦一台、面額一百元油票十一張、香菸十一包、中華電信儲值卡四十四張、遊戲卡七十三張、中華電信電話IC卡二十九張、手機三支,暨辰○○所有為本案強盜時穿戴之鴨舌帽、頭套各一件及非供本案使用、與本案無關之鑰匙五支、手機二支、無殺傷力改造手槍二支(辰○○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午○○所有與本案無關之中華電信電話IC卡七張,另外不知何人所有且未供本案使用之起子四支、工具包二包、板手一支、手電筒一支、挫刀三支、鉗子三支、螺絲起子二支、電錶一組及廖群貿竊得之車牌號碼H五-五九五六一面(已發還丑○○)。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辰○○、癸○○、丁○○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本院認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依法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丁○○、辛○○、子○○、寅○○、乙○○、甲○○、戊○○、謝文建、己○○、庚○○、丙○○等人固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前四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前揭證人警詢筆錄之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前揭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警詢中筆錄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以上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辰○○與同案被告癸○○共同搶奪部分:
⒈被告辰○○、同案被告癸○○先後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八時三十二分許、同日九時二十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一0五號前、臺中市○○路○段一0一巷口,共同搶奪證人即被害人丁○○、辛○○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復分別經被告辰○○、同案被告癸○○於偵訊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述屬實,且經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辛○○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卷附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三幀附卷足憑,堪認被告辰○○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關於證人丁○○部分,公訴人雖以丁○○於警詢證述:渠被撞倒等語為據,而認此部分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強盜行為,然查:
⑴按搶奪罪以乘人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為成立要件,雖掠奪之際或不免於暴行,然與強盜罪之暴行,必須至使人不能抗拒之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一八一號判例要旨參照)。
⑵就被告辰○○、同案被告癸○○如何取得證人丁○○財物乙節,觀諸證人丁○○於原審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審理時證稱:十二月八日那天伊放假,要去朋友家,把包包放在摩托車腳踏板,騎到豐原思夢樂購物商店那邊就被一輛車撞,沒有很大力,是撞伊的車尾,伊嚇到,但有用右腳撐在地上,人、車沒有倒地,那輛車開車的是男的,後座還坐一個男的,後座那個男的就下來搶伊的皮包,伊有跟他拉扯,但沒多久皮包就被他拉扯掉,他就上車跑了;伊在警局是說伊有被撞到,不是撞倒,是警察聽錯等語,足見被告辰○○雖有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八時三十二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一0五號前,以所駕四二三七-MK號贓車,撞擊證人丁○○機車後方,以阻擋證人丁○○行進之強暴行為,然其目的係為趁證人丁○○停車而不及防護之際,由同案被告癸○○遂行其等搶奪之犯行,且衡諸當時證人丁○○並未因此人車倒地,雙方互有拉扯動作之客觀情狀,堪認同案被告癸○○所為徒手拉扯證人丁○○皮包之舉動,尚未達使證人丁○○不能抗拒之程度,實難遽認被告辰○○、同案被告癸○○有公訴人所指之強盜犯行,則被告辰○○、同案被告癸○○所為,應該當普通搶奪罪。
⑶據上所述,被告辰○○、同案被告癸○○確有徒手以未至證人丁○○不能抗拒之拉扯方式,奪取證人丁○○之皮包及其內財物,被告辰○○搶奪之犯行,洵堪認定。
⒊被告辰○○二次共同搶奪部分,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辰○○、廖群貿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一次暨辰○○、癸○○、廖群貿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二次部分:訊據被告辰○○就其夥同廖群貿於犯罪事實欄二㈢所記載之時、地,推由廖群貿以六角扳手竊取車牌號碼CS五-0六0號重型機車、N三-七0二二號綠色「MARCH」自小客車、H八-九五四七號白色「MARCH」自小客車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並供稱:伊載廖群貿去偷車前,廖群貿有在干城車站跟伊說要去牽車,三次都是由廖群貿下手,伊在旁邊等,伊知道廖群貿用六角扳手偷車等語。經查:
⒈有關廖群貿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二十時許至二十三時之間,竊取CS五-0六0號重型機車、N三-七0二二號綠色「MARCH」自小客車、H八-九五四七號白色「MARCH」自小客車過程中,同案被告癸○○參與其中綠色、白色「MARCH」自小客車之犯行,業經被告辰○○於原審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當天一開始是廖群貿從豐原騎機車來干城車站,伊就騎該機車載廖群貿去偷機車,偷機車的事癸○○不知道,伊騎廖群貿的機車載廖群貿出去沒有告訴癸○○要去做什麼,偷機車是廖群貿下手,伊在旁邊等,之後伊跟廖群貿一人騎一部機車,伊騎豐原那部,廖群貿騎偷到的那部回干城車站,把豐原那部機車放在那裡,由癸○○看著,伊再騎廖群貿偷來的機車載廖群貿去偷綠色MARCH,一樣是廖群貿下手,伊在旁邊等,偷到手後,廖群貿開MARCH,伊騎偷來的機車一起回干城車站,把偷來的機車丟在那邊,接著廖群貿開車載伊、癸○○、午○○三人到白色MARCH停放地點,廖群貿下車去偷,伊等三人坐在車上,廖群貿偷到手之後,叫伊過去開那部白色MARCH,伊等三人就過去坐白色MARCH,由廖群貿開綠色MARCH等語。
⒉按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故共同正犯除須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外,尚須二人以上具有相互利用他方行為共同合力實施犯罪之意思聯絡,始能成立共同正犯,即二人以上之人相互認識他方之行為而有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犯罪之意思,唯有此意思之聯絡,始足以表示其惡性之共同,而將各共犯作合一之觀察,以為共同評價之對象,因之共犯者對其中任何一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所為之結果,均應共同負責。同案被告癸○○於原審否認有何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其有在干城車站等廖群貿、辰○○,也有在綠色「MARCH」上等廖群貿,但其沒有幫忙把風,也不知情云云,然依證人辰○○前揭證詞,衡情同案被告癸○○於廖群貿、辰○○前去竊取N三-七0二二號綠色「MARCH」、H八-九五四七號白色「MARCH」自小客車時,既已知該CS五-0六0號重型機車係廖群貿、辰○○所盜回,同案被告癸○○仍負責看顧機車,推由廖群貿、辰○○繼續前去竊取綠色「MARCH」,甚至與廖群貿、辰○○同車隨行去偷盜白色「MARCH」,並在旁等候,堪認同案被告癸○○就廖群貿、辰○○竊取前開綠色、白色二部「MARCH」自小客車乙事,均知之甚明,且有共識。是以,同案被告癸○○有與被告辰○○、廖群貿共同竊盜N三-七0二二號綠色「MARCH」、H八-九五四七號白色「MARCH」自小客車之意思聯絡至明,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⒊此外,復有證人即被害人子○○、寅○○、乙○○於警詢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車輛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臺中市警察局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一紙、照片二幀附卷為憑,益證被告辰○○之自白、證詞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⒋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辰○○三次竊盜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辰○○、同案被告癸○○共同強盜六次部分:
⒈訊據被告辰○○對於其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二㈣所記載之時、地,共同攜帶兇器前去便利商店強盜六次之情事,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白認罪,且被告辰○○、同案被告癸○○分別於偵訊中以證人之身分結證明確,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戊○○、謝文建、己○○、庚○○、丙○○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照片三十一幀在卷為憑,足見被告辰○○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同案被告癸○○於原審雖辯稱:伊係拿修指甲的挫刀去強盜超商,非水果刀,且沒有抵住被害人云云。惟查,參諸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歹徒持疑似水果刀架在伊脖子上等語,證人戊○○、謝文建於警詢時均證述:歹徒持水果刀等詞,證人己○○於警詢時證述:以類似水果刀等語,證人庚○○於警詢時亦證稱:以水果刀抵制伊腹部等語,皆核與被告辰○○於偵訊中以證人身份具結所證:癸○○拿小型水果刀押店員,每次都這樣等語相符(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四一號卷第十九、四八頁),堪認同案被告癸○○係以水果刀壓制被害人,至令被害人不能抗拒,以遂行其等強盜目的無訛。
⒊從而,同案被告癸○○持足以為兇器之水果刀抵住被害人,以施強暴手段,按其情節足以抑住被害人之自由意志,使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而與被告辰○○強取財物,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辰○○、同案被告癸○○共同強盜便利超商犯行,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辰○○、同案被告癸○○與廖群貿於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時、地,持六角扳手為竊盜行為時,及被告辰○○、同案被告癸○○於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示時、地,持水果刀為強盜行為時,若持以攻擊他人,足以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係屬兇器無訛。核被告辰○○就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㈣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二㈡⒈被告辰○○、同案被告癸○○搶奪證人丁○○部分,起訴書認係涉犯普通強盜罪嫌。惟訊據被告辰○○、同案被告癸○○均堅決否認此部分強盜犯行,況查證人丁○○遭撞擊後並未人車倒地,且同案被告癸○○所為徒手拉扯證人丁○○皮包之舉動,尚未達使證人丁○○不能抗拒之程度,應屬搶奪之犯行,難認業已該當強盜之構成要件,已如前述,公訴人認被告辰○○涉犯普通強盜罪嫌,起訴法條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另犯罪事實欄二㈢⒈就有關竊取CS五-0六0號機車部分,係被告辰○○、廖群貿二人共同攜帶兇器為之,同案被告癸○○斯時尚不知情,亦未參與該部分犯罪事實(見後述無罪部分所述);再所謂「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以行竊之際在場實施或分擔行為之一部者為限,被告辰○○、同案被告癸○○於廖群貿實施犯罪事實欄二㈢⒉⒊竊車行為當時,均僅在旁等候,並未把風等情,業據其等供明在卷,並經本院認定屬實,是以,被告辰○○、同案被告癸○○與廖群貿間,雖屬共同正犯,然尚不構成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因而,就此部分起訴法條援引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三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未合,然因均屬同一條項之加重竊盜罪,僅所應適用之加重條件有別,毋庸變更起訴法條,爰更正之,附此說明。
㈢又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至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認為妨害自由、強盜犯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五七八號判例、二十四年度上字第四四0七號判例、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一八四號判決意旨)。同案被告癸○○持水果刀,暨被告辰○○以手壓制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示之店員,控制該等店員之行動,以便肆行強盜犯行等情事,則被告辰○○、同案被告癸○○縱同時有限制該等店員之行動自由,然此種手段究屬至使該等店員不能抗拒之強盜部分行為,包括於強盜行為內,不再論以妨害自由罪。
㈣被告辰○○、同案被告癸○○就犯罪事實欄二㈡、㈣之犯行相互間,被告辰○○、同案被告癸○○與廖群貿就犯罪事實欄二㈢⒉⒊之犯行彼此間,暨被告辰○○與廖群貿就犯罪事實欄二㈢⒈之犯行相互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分別為共同正犯。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辰○○、同案被告癸○○與廖群貿共組竊車強盜集團,先由廖群貿出面竊取如起訴書所載之贓車、車牌後,再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示六次強盜犯行。惟此為被告辰○○、同案被告癸○○所一致否認,堅稱:廖群貿並未參與該六次強盜超商,都是辰○○、癸○○二人所為,其二人每次強盜便利商店均是臨時起意,並未與廖群貿共謀竊車強盜,只是廖群貿當時恰巧都有提供車輛給其二人使用而已,且廖群貿有於其二人為犯罪事實欄二㈣⒈⒉⒊所載三次強盜行為時,明白表示罪刑太重不願加入,故只有單純在外等候,因廖群貿的鑰匙放在辰○○家,所以在外等待辰○○一起回家拿,如此而已等語。徵之被告辰○○、同案被告癸○○就本案六次強盜犯行皆坦白承認,並供稱其等所駕車輛係廖群貿所竊,與廖群貿交情普通等語,而廖群貿自始均未到案,如果廖群貿確有參與強盜便利商店之情事,衡情被告辰○○、癸○○當無為其隱瞞脫罪之理,再者,綜觀全卷起訴書所引證據,並無資料足以顯示廖群貿確有與被告辰○○、同案被告癸○○共犯強盜超商之行為,顯然無從遽認被告辰○○、同案被告癸○○六次強盜犯行,係與廖群貿共同犯之,併此敘明。
㈤被告辰○○之選任辯護人在原審雖為被告辰○○辯護稱:被告辰○○所犯二次搶奪、三次加重竊盜、六次加重強盜行為,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等語,另被告辰○○之選任辯護人在本院雖為被告辰○○辯護稱:被告辰○○所犯二次搶奪、三次加重竊盜、六次加重強盜行為,顯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等語。惟查,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時,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將在刑法上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故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有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犯行,原則上均應一罪一罰。至於所謂接續犯,雖在刑法之評價上僅認為成立一罪,然必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能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接續犯或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施,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一號判決意旨、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號判決意旨)。又所謂集合犯,乃在構成要件上本即預定有複數之同種行為反覆、延續實施之犯罪者而言,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三十條之罪,在構成要件上尚難謂有此反覆、延續實施行為之預定,非可評價僅成立一罪之「集合犯」。本案依本院認定之事實,被告辰○○前揭所犯二次搶奪罪、三次加重竊盜罪、六次加重強盜罪,犯罪時間、地點並非一致,每次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罪對象又非同一,足認其主觀上難認出於一次決意,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修法後應認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前揭辯護意旨所陳之內容自難予採取。被告辰○○前揭所犯二次搶奪罪、三次加重竊盜罪、六次加重強盜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查被告辰○○前於九十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刑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嗣上開二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經執行強制工作後,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於同日入監服刑,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六年四月四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皆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辰○○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辰○○貪圖不勞而獲,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謀生,反起意搶奪、強盜、竊取他人財物,犯罪手段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辰○○犯後供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辰○○量處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以資懲儆。復敘明扣案之被告辰○○所有鴨舌帽、頭套各一件,乃其冬天保暖穿戴之物,非專供本案強盜犯罪所用,業據其陳明在卷;另扣案之現金二萬四千七百九十九元、筆記型電腦一台、面額一百元油票十一張、香菸十一包、中華電信儲值卡四十四張、遊戲卡七十三張、中華電信電話IC卡二十九張、手機三支,均係被告辰○○、同案被告癸○○強盜所得,非其二人所有,又被告辰○○所有之鑰匙五支、手機二支、無殺傷力改造手槍二支,午○○所有之中華電信電話IC卡七張及不知何人所有且未供本案使用之起子四支、工具包二包、板手一支、手電筒一支、挫刀三支、鉗子三支、螺絲起子二支、電錶一組,皆與本案無關,亦經被告辰○○、同案被告癸○○供明,且非屬違禁物,自均不得宣告沒收。再廖群貿行竊所用之六角扳手一支及供同案被告癸○○強盜使用之水果刀一支,因皆未據扣案,且形體不明,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亦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辰○○上訴意旨略以:其所犯二次搶奪、三次加重竊盜、六次加重強盜行為,顯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云云,惟被告辰○○前揭所犯二次搶奪罪、三次加重竊盜罪、六次加重強盜罪,犯罪時間、地點並非一致,每次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罪對象又非同一,足認其主觀上難認出於一次決意,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修法後應認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已如前述,被告辰○○此部分上訴意旨自屬無理由。另被告辰○○上訴意旨謂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參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辰○○復因構成累犯而有加重其刑之適用,已如前述,且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辰○○之各種犯罪情狀,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處,被告辰○○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亦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謂:㈠被告癸○○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二十時許,在臺中市干城車站,有與辰○○、廖群貿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辰○○、廖群貿騎乘機車至臺中市○○街與南京路口,推由廖群貿以六角扳手竊取被害人林春進所有之車牌號碼CS五-0六0號重型機車,再由辰○○、廖群貿分乘二機車至臺中市干城車站;因認被告癸○○就如上行為,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三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嫌。㈡被告辰○○、癸○○另行與廖群貿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廖群貿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九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七三巷十一號前,以六角扳手竊取被害人張美惠所有之車牌號碼八二六三-SX號自小客車;再於同年月十五日二十二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段三五七號,以扳手竊取被害人施玉音所有之H五-五九五六號自小客車車牌二面;又於同年月十六日二十二時許,在臺中縣烏日鄉○○村○○街一六三號,以扳手竊取被害人林哲禎所有之二K-七五五二號自小客車車牌二面後,旋將十四日所竊取之車輛掛上二K-七五五二號車牌二面,並把該車輛交予辰○○使用;故認被告辰○○、癸○○就廖群貿上述三次竊盜行為,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三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辰○○、癸○○涉犯前揭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子○○、巳○○、丑○○、林哲禎之指述,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臺中市警察局及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一紙、三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癸○○、辰○○均堅決否認有參與如上所載之竊盜犯行,被告癸○○辯稱: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晚上,與辰○○、廖群貿相約在臺中市干城車站見面,之後辰○○就騎機車載廖群貿出去,叫伊留在該處等,沒有告訴伊要去做什麼;另伊在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在南投市某自助洗衣店巧遇辰○○,當時辰○○就已經開該部掛有二K-七五五二號車輛,伊沒有與辰○○、廖群貿在九十六年十四日至十六日間,相約偷車、車牌等語;被告辰○○則辯稱:該部掛有二K-七五五二號車輛是廖群貿在十六日交給伊開的,伊被捕後,直至十九日在警局作筆錄時,才知道該車是廖群貿偷來的,九十六年十四日至十六日間,伊未要求廖群貿偷車給伊用等語。
五、經查:
㈠公訴人雖認被告癸○○關於被告辰○○、廖群貿竊取CS五-0六0號重型機車部分,亦有共犯關係。惟此為被告癸○○所否認,且核與證人即被告辰○○於原審具結證稱: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去偷第一部機車的事癸○○不知道,伊載廖群貿出去時,沒有告訴癸○○要去做什麼,也沒有說要等多久之情節相符,依證人辰○○前述證詞,顯見被告辰○○、廖群貿並未提及欲前往竊盜CS五-0六0號機車之事,被告癸○○亦不知悉,足認被告癸○○此部分所辯,尚屬可採。
㈡起訴書又謂被告辰○○、癸○○有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至十六日間,與廖群貿共犯竊盜八二六三-SX號自小客車、H五-五九五六號車牌二面、二K-七五五二號車牌二面之舉。惟按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新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是以,如數人多次共犯竊盜罪,共犯間就各次竊盜犯行,均須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存在。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辰○○、癸○○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至十六日間,有何與廖群貿共謀竊車、車牌之犯意聯絡,或共同參與竊盜犯行之憑據,是公訴人僅以其等三人曾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有共同行竊犯行,遽予推論被告辰○○、癸○○亦有參與廖群貿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至十六日間之竊車及車牌犯行,尚非可採。因之,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辰○○、癸○○確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之情形下,殊難徒以被告辰○○自廖群貿處取得該部掛有二K-七五五二號車牌車輛,事後復利用該車載同被告癸○○前去強盜便利商店,此相類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竊車強盜之模式,而臆測推斷被告辰○○、癸○○同涉此部分竊盜犯行。
㈢據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法院形成被告辰○○、癸○○涉有如上各次共同竊車、車牌行為有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辰○○、癸○○有何如上各次共同竊車、車牌之犯行,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認定被告辰○○、癸○○犯罪之裁判基礎。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本件被告辰○○、癸○○被訴如上各次共同竊車、車牌罪嫌(即附表五所示),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辰○○、癸○○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辰○○、癸○○犯罪,判決被告辰○○、癸○○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原有證據認被告辰○○、癸○○涉犯附表五所示之罪嫌,檢察官上訴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辰○○收受贓物部分(註:辰○○就此部分已撤回第二審上訴,業已確定)┌──┬───┬───────┬─────────────┐│編號│犯 行│所犯法條及罪名│原審所宣告之刑 │├──┼───┼───────┼─────────────┤│ 一 │犯罪事│刑法第三百四十│辰○○收受贓物,累犯,處有││ │實欄二│九條第一項 │期徒刑肆月。 ││ │(一) │ │ │└──┴───┴───────┴─────────────┘附表二:辰○○、癸○○搶奪部分:(註:癸○○原就此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因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駁回上訴,復經癸○○提起第三審上訴,癸○○之部分尚待本院送請最高法院審理,尚未確定。)┌──┬───┬───────┬─────────────┐│編號│犯 行│所犯法條及罪名│原審所宣告之刑 │├──┼───┼───────┼─────────────┤│ 一 │犯罪事│刑法第三百二十│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實欄二│五條第一項 │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 │(二) │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 │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 │ │ │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 │ │ │徒刑壹年。 ││ │ │ │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 │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 │ │ │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意圖為││ │ │ │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 │ │ │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三:辰○○、癸○○加重竊盜部分:(註:癸○○原就此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因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駁回上訴,癸○○復提起第三審上訴,嗣癸○○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就此部分撤回第三審上訴確定,該部分待本案判決後再送請檢察官執行。)┌──┬───┬───────┬─────────────┐│編號│犯 行│所犯法條及罪名│原審所宣告之刑 │├──┼───┼───────┼─────────────┤│ 一 │犯罪事│刑法第三百二十│辰○○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 │實欄二│一條第一項第三│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 │(三) │款 │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 │ │ │徒刑拾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 │ │ │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癸○○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 │ │ │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攜帶兇││ │ │ │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四:辰○○、癸○○加重強盜部分:(註:癸○○就此部分原提起第二審上訴,因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駁回上訴,復經癸○○提起第三審上訴,癸○○之部分尚待本院送請最高法院審理,尚未確定。)┌──┬───┬───────┬─────────────┐│編號│犯 行│所犯法條及罪名│原審所宣告之刑 │├──┼───┼───────┼─────────────┤│ 一 │犯罪事│刑法第三百三十│辰○○共同攜帶兇器,以強暴││ │實欄二│條第一項 │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 │(四)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又共同攜帶兇器,以強暴至││ │ │ │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又共同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 │ │ │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 │ │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 │ │ │共同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 │ │ │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共││ │ │ │同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 │ │ │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共同││ │ │ │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 │ │ │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 │癸○○共同攜帶兇器,以強暴││ │ │ │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 │ │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共││ │ │ │同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 │ │ │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 │ │ │徒刑柒年陸月;又共同攜帶兇││ │ │ │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 │ │ │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 │ │ │陸月;又共同攜帶兇器,以強││ │ │ │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 │ │ │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 │ │ │共同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 │ │ │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 │ │ │期徒刑柒年陸月;又共同攜帶││ │ │ │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 │ │ │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 │ │ │年陸月。 │└──┴───┴───────┴─────────────┘附表五(原審諭知無罪部分):
一、癸○○被訴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二十時許,臺中市○○街與南京路口,與辰○○、廖群貿共犯竊取車牌號碼CS五-0六0號重型機車部分,無罪。
二、辰○○、癸○○被訴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九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七三巷十一號前,與廖群貿共犯竊取車牌號碼八二六三-SX號自小客車部分,均無罪。
三、辰○○、癸○○被訴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二十二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段三五七號,與廖群貿共犯竊取車牌號碼H五-五九五六號自小客車車牌二面部分,均無罪。
四、辰○○、癸○○被訴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二十二時許,在臺中縣烏日鄉○○村○○街一六三號,與廖群貿共犯竊取車牌號碼二K-七五五二號自小客車車牌二面部分,均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