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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1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陳朱貴何志通郭同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重訴字第10號

上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4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64號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779、92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綽號TOMY)曾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4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下稱第1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3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下稱第2案件)。上開1、2案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6號及271號各減刑為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5日,及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接續執行,而於民國96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丙○○仍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然因其身染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惡習,為從中牟取海洛因供己施用之利益及為獲取個人施用海洛因所需之花費,自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各別犯意,自97年8月間某日起,在彰化縣大村鄉○○○路路旁,每次以新台幣(下同)7000元之價格向黃宣哲(已另行起訴)購入4分之1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隨即於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16 0巷24號住處進行分裝,再以黃宣哲交其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插入其本人所有之行動電話機內作為聯繫工具,俟由附表所示之欲購毒者鄭文昌、賴志忠、張世清、劉昌洲、洪意明及陳錫煌等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撥打其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之0000000000號與其聯繫,約定附表所示之交易地點及交易數量。屆時,雙方依約前往,再由丙○○向購毒者收取價金並交付等值海洛因1包予購毒者。嗣經檢察官依警聲請向法院聲請核准對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施以通訊監察,發現丙○○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於97年9月22日上午7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丙○○上開員林鎮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丙○○所有之行動電話機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業經原審法院核准在案,有97年度聲監字第000379號通訊監察書及詳載其監察電話、對象、起迄時間與譯文紀錄等附卷可參,係依法所為之監聽;且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本件通訊監察合於比例原則,尚無不法取證之情事。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卷內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取證程式未見違法情事,已如前述;而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經原審及本院分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後,供其等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且同意採為證據,本院復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依上開說明,本件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均具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亦均併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文昌、賴志忠、張世清、劉昌洲、洪意明及陳錫煌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再參以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經警依原審法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之施以通訊監察,發現證人鄭文昌、賴志忠、張世清、劉昌洲、洪意明及陳錫煌等人確有以其等所使用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或公共電話,撥打被告所持有之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等情,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所示證人等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足憑。此外,復有證人鄭文昌等人指認被告販毒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內容核與事實相符。次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每次以7000元之價格向黃宣哲購買4分之1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再自行分裝成10包,每包再以1000元價格出售,被告從量差中牟利,每次販賣毒品獲利300元(共16次則獲利4800元),故本件被告藉由販賣海洛因賺取價差,則其有營利之意圖應屬甚明,且已獲得相當之利益,應無疑義。至於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曾辯稱:附表編號4部分,其與鄭文昌有約在那裡沒錯,有講好1000元一包,但交付毒品的時候,因為鄭文昌錢帶不夠,所以毒品並沒有賣給鄭文昌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經撤回上訴,並對本件犯罪事實不再爭執,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抗辯,尚不足採為其有利之論據,附此敘明。綜上事證,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海洛因係屬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轉讓、販賣。又按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只要以營利為目的,而有販入或賣出二者其一之行為,即足構成,雖未及賣出,仍屬販賣既遂,其後復分次賣出,與先前之販入行為,均為販賣犯行(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828號判決意旨)。是核被告丙○○分別所為如犯罪事實一附表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而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所謂集合犯,係指數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雖其特質為行為含有反覆實行複數行為而評價為包括一罪,但並非其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犯罪是否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50號、96年度臺上字第3531號、96年度臺上字第4969號、96年度臺上字第1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丙○○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之各該次行為,為實現牟利之犯罪目的,依吾人之生活經驗,其犯罪之實行,固以反覆、繼續為常態,然其販賣之時間、販賣地點、販賣對象均各自不盡相同,難認係出於被告之一次犯罪決意;況此類異時、異地且異其對象之販賣毒品行為,依社會通念,殊難認以評價為一罪為適當;再者,其多次販賣毒品,致該毒品氾濫,足以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之犯罪結果,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難謂符合法律規範本質,更與刪除連續犯之修法意旨相違,自不得認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是被告所犯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應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且行為時、空亦各有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4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下稱第1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3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下稱第2案件)。上開1、2案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6號及271號各減刑為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5日,及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接續執行,而於96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各罪,均屬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各應就得併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17條規定,固得減輕其刑,然必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者,始有該項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前揭販賣毒品犯行為警查獲後,於警詢時供述其毒品來源為黃宣哲(見警卷第8頁),員警因被告供述毒品來源而破獲黃宣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97年度偵字第8010號、10847號)在卷可按,故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既因其供述毒品來源而破獲黃宣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依被告販賣毒品之情節,販賣時間非長,對象僅有6人、起訴之販賣總次數為16次,販賣所得合計為16,000元,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大盤毒梟而言,顯屬小額之零星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倘對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科處上揭法定最低本刑,實屬情輕法重,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予以酌量遞減輕其刑。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毒品,係煙毒禍害之源,其販賣行為不僅導致人之生命、身體受侵害,且使國家、社會為掃除毒害、幫助吸毒者戒除毒癮,花費不訾之金錢及人力、物力,法益嚴重受害,危害至鉅,然販賣毒品次數、對象及所得非多,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改等一切情狀,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並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合計為16,000元,雖未扣案,然依上開說明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均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不包括SIM卡1張),確係供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財物,且為被告所有,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第1項沒收之。至於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雖係供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該SIM卡1張,係其毒品上游所交付,並非其所有,而不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按量刑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0 73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88年度臺非字第83號、88年度臺抗字第278號、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判決要旨參照)。㈡原審斟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販賣毒品情節、所生危害及供出毒品來源等情,就本件被告所犯之販賣第1級毒品16次之犯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書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固無不當。然數罪併罰,分別宣告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是依上開規定定執行刑,不應給予犯罪行為人,享有過度刑罰優惠之結果,僅能依據「限制加重原則」,在被告數罪之宣告刑上,依據「累進遞減原則」,定其應得之執行刑。否則,量刑將造成「犯得愈多,減免愈多」之不合理狀況。查:本件被告上開販賣第1級毒品16次之宣告刑合計為1536月(即有期徒刑128年),然原審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亦僅10分之1強,似嫌過輕,而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雖不違法,但並未正確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過度給予被告刑罰之優惠,未能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自難認妥適云云。

七、按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故對於有期徒刑,合併定執行刑時,無論其各次所處之刑期為何,定應執行刑之最高度,亦以三十年為限。而對於販賣毒品案件,無論緝捕或偵查、審判,均有其困難之處,本件被告於被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節省寶貴之司法資源,且供出上源,並因而查獲,對於遏止毒品之氾濫,亦有其一定之功效。是以原審為鼓勵自新,而量處其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不但達到處罰之效果,且兼具「刑期無刑」之重要刑事政策。本院認並無過輕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不足以構成撤銷原判決之原因,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販賣海洛因之行為人均為丙○○):┌─┬───┬─────┬─────────┬───┬─────────┐│編│購毒者│交易時間(│聯繫、交易之方式及│販毒所│ 主 文 ││號│ │民國)及地│交易之數量 │得(新│ ││ │ │點 │ │台幣)│ │├─┼───┼─────┼─────────┼───┼─────────┤│1 │鄭文昌│97年8月29 │由鄭文昌以其所持用│1000元│丙○○販賣第一級毒││ │ │日15時42分│之0000000000號行動│ │品,累犯,處有期徒││ │ │許,在彰化│電話撥打丙○○所持│ │刑捌年。販賣第一級││ │ │縣大村鄉櫻│用之0000000000號行│ │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 │ │花歐洲村附│動電話與丙○○聯繫│ │幣壹千元沒收,如全││ │ │近(即大村│後,由丙○○自行於│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鄉小時候大│左開所示之時、地向│ │,以其財產抵償之。││ │ │餅附近) │鄭文昌收取價金1000│ │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壹││ │ │ │元,並交付購得等值│ │具(不含SIM卡)沒 ││ │ │ │之海洛因1包予鄭文 │ │收之。 ││ │ │ │昌。 │ │ │├─┼───┼─────┼─────────┼───┼─────────┤│2 │賴志忠│97年8月29 │由賴志忠於97年8月 │1000元│丙○○販賣第一級毒││ │ │日7時21分 │29日上午7時10分以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許,在彰化│其所使用之00000000│ │刑捌年。販賣第一級││ │ │縣員林鎮土│58號行動電話(係賴│ │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 │ │地銀行附近│志忠之兄賴瑞濱所申│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請)撥打丙○○所持│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用之0000000000號行│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動電話與丙○○聯繫│ │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壹││ │ │ │後,由丙○○自行於│ │具(不含SIM卡)沒 ││ │ │ │左開所示之時、地向│ │收之。 ││ │ │ │賴志忠收取價金1000│ │ ││ │ │ │元,並交付購得等值│ │ ││ │ │ │之海洛因1包予賴志 │ │ ││ │ │ │忠。 │ │ │├─┼───┼─────┼─────────┼───┼─────────┤│3 │張世清│97年8月29 │由張世清以04-8322│1000元│丙○○販賣第一級毒││ │ │日上午6時 │394公共電話撥打謝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許,在彰化│文富所持用之093829│ │刑捌年。販賣第一級││ │ │縣員林鎮黃│8481號行動電話與謝│ │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 │ │金帝國附近│文富聯繫後,由謝文│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富隨即前往左開地點│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向張世清收取價金│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000元,並交付購得│ │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壹││ │ │ │等值之海洛因1包予 │ │具(不含SIM卡)沒 ││ │ │ │張世清。 │ │收之。 │├─┼───┼─────┼─────────┼───┼─────────┤│4 │鄭文昌│97年9月1日│由鄭文昌以其所持用│1000元│丙○○販賣第一級毒││ │ │11時26分許│之0000000000號行動│ │品,累犯,處有期徒││ │ │,相約在彰│電話撥打丙○○所持│ │刑捌年。販賣第一級││ │ │化縣員林鎮│用之0000000000號行│ │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 │ │臺灣彰化地│動電話與丙○○聯繫│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方法院附近│後,由丙○○自行於│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即員林鎮│左開所示之時、地向│ │,以其財產抵償之。││ │ │僑信國小附│鄭文昌收取價金1000│ │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壹││ │ │近) │元,並交付購得等值│ │具(不含SIM卡)沒 ││ │ │ │之海洛因1包予鄭文 │ │收之。 ││ │ │ │昌。 │ │ │├─┼───┼─────┼─────────┼───┼─────────┤│5 │賴志忠│97年9月1日│由賴志忠於左開時間│1000元│丙○○販賣第一級毒││ │ │7時許,在 │,以其所使用之0989│ │品,累犯,處有期徒││ │ │丙○○位於│291158號行動電話撥│ │刑捌年。販賣第一級││ │ │員林鎮育英│打丙○○所持用之09│ │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 │ │路160巷24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號住處樓下│與丙○○聯繫後,由│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丙○○隨即前往並向│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賴志忠收取價金1000│ │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壹││ │ │ │元,並交付購得等值│ │具(不含SIM卡)沒 ││ │ │ │之海洛因1包予賴志 │ │收之。 ││ │ │ │忠。 │ │ │├─┼───┼─────┼─────────┼───┼─────────┤│6 │劉昌洲│97年9月1日│由劉昌洲於左開所示│1000元│丙○○販賣第一級毒││ │ │上午8時3分│時間以其使用098604│ │品,累犯,處有期徒││ │ │許,相約在│1689號撥打丙○○所│ │刑捌年。販賣第一級││ │ │彰化縣育光│持用之0000000000號│ │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 │ │幼稚園附近│行動電話與丙○○聯│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即育英路│繫後,由丙○○隨即│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菜市場附近│前往左開地點,向劉│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昌洲收取價金1000元│ │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壹││ │ │ │,並交付購得等值之│ │具(不含SIM卡)沒 ││ │ │ │海洛因1包予劉昌洲 │ │收之。 ││ │ │ │。 │ │ │├─┼───┼─────┼─────────┼───┼─────────┤│7 │張世清│97年9月1日│由張世清先以劉美辰│1000元│丙○○販賣第一級毒││ │ │上午6時56 │0000000000行電話撥│ │品,累犯,處有期徒││ │ │分許,在彰│打丙○○電話093829│ │刑捌年。販賣第一級││ │ │化縣員林鎮│8481號電話聯絡,之│ │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 │ │黃金帝國附│後再以公共電話0483│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近。 │16194號撥打丙○○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所持用之0000000000│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號行動電話與丙○○│ │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壹││ │ │ │聯繫交付地點,謝文│ │具(不含SIM卡)沒 ││ │ │ │富隨即前往並向張世│ │收之。 ││ │ │ │清收取價金1000元,│ │ ││ │ │ │並交付購得等值之海│ │ ││ │ │ │洛因1包予張世清 │ │ │├─┼───┼─────┼─────────┼───┼─────────┤│8 │賴志忠│97年9月2日│由賴志忠於97年9月 │1000元│丙○○販賣第一級毒││ │ │12時40分許│2日11時47分以其所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在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 │刑捌年。販賣第一級││ │ │位於員林鎮│行動電話撥打丙○○│ │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 │ │育英路160 │所持用之0000000000│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巷24號住處│號行動電話與丙○○│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樓下。 │聯繫後,由丙○○自│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行於左開所示之時、│ │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壹││ │ │ │地向賴志忠收取價金│ │具(不含SIM卡)沒 ││ │ │ │1000元,並交付購得│ │收之。 ││ │ │ │等值之海洛因1包予 │ │ ││ │ │ │賴志忠。 │ │ │├─┼───┼─────┼─────────┼───┼─────────┤│9 │賴志忠│97年9月4日│由賴志忠於左開時間│1000元│丙○○販賣第一級毒││ │ │20時7分許 │,以其所使用之0989│ │品,累犯,處有期徒││ │ │,在丙○○│291158號行動電話撥│ │刑捌年。販賣第一級││ │ │位於員林鎮│打丙○○所持用之09│ │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 │ │育英路16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巷24號住處│與丙○○聯繫後,由│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樓下。 │丙○○隨即前往左開│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地點並向賴志忠收取│ │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壹││ │ │ │價金1000元,並交付│ │具(不含SIM卡)沒 ││ │ │ │購得等值之海洛因1 │ │收之。 ││ │ │ │包予賴志忠。 │ │ │├─┼───┼─────┼─────────┼───┼─────────┤│10│劉昌洲│97年9月5日│由劉昌洲於左開時間│1000元│丙○○販賣第一級毒││ │ │晚間19時20│以其使用0000000000│ │品,累犯,處有期徒││ │ │分許,相約│號撥打丙○○所持用│ │刑捌年。販賣第一級││ │ │在彰化縣育│之0000000000號行動│ │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 │ │光幼稚園附│電話與丙○○聯繫後│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近。 │,由丙○○隨即前往│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左開地點,向劉昌洲│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收取價金1000元,並│ │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壹││ │ │ │交付購得等值之海洛│ │具(不含SIM卡)沒 ││ │ │ │因1包予劉昌洲。 │ │收之。 │├─┼───┼─────┼─────────┼───┼─────────┤│11│洪意明│97年9月7日│由洪意明於左開時間│1000元│丙○○販賣第一級毒││ │ │晚上20時39│以其使用00-000000│ │品,累犯,處有期徒││ │ │分許,相約│1號撥打丙○○所持 │ │刑捌年。販賣第一級││ │ │在彰化縣社│用之0000000000號行│ │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 │ │頭鄉媽祖廟│動電話與丙○○聯繫│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前。 │後,由丙○○隨即前│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往左開地點,向洪意│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明收取價金1000元,│ │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壹││ │ │ │並交付購得等值之海│ │具(不含SIM卡)沒 ││ │ │ │洛因1包予洪意明。 │ │收之。 │├─┼───┼─────┼─────────┼───┼─────────┤│12│賴志忠│97年9月8日│由賴志忠於左開時間│1000元│丙○○販賣第一級毒││ │ │凌晨4時58 │及地點以其所使用之│ │品,累犯,處有期徒││ │ │分許,在謝│0000000000號行動電│ │刑捌年。販賣第一級││ │ │文富位於員│話撥打丙○○所持用│ │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 │ │林鎮○○路│之0000000000號行動│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160巷24號 │電話與丙○○聯繫後│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住處樓下。│,由丙○○隨即向賴│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志忠收取價金1000元│ │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壹││ │ │ │,並交付購得等值 │ │具(不含SIM卡)沒 ││ │ │ │之海洛因1包予賴志 │ │收之。 ││ │ │ │忠。 │ │ │├─┼───┼─────┼─────────┼───┼─────────┤│13│賴志忠│97年9月9日│由賴志忠於左開時間│1000元│丙○○販賣第一級毒││ │ │上午7時32 │,以其所使用之0989│ │品,累犯,處有期徒││ │ │分許,彰化│291158號行動電話撥│ │刑捌年。販賣第一級││ │ │縣員林國中│打丙○○所持用之09│ │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與丙○○聯繫後,由│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丙○○隨即前往員林│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國中附近,並向賴志│ │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壹││ │ │ │忠收取價金1000元,│ │具(不含SIM卡)沒 ││ │ │ │並交付購得等值之海│ │收之。 ││ │ │ │洛因1包予賴志忠。 │ │ │├─┼───┼─────┼─────────┼───┼─────────┤│14│洪意明│97年9月10 │由洪意明於左開時間│1000元│丙○○販賣第一級毒││ │ │日上午9時 │以其使用00-000000│ │品,累犯,處有期徒││ │ │46分許,相│1號撥打丙○○所持 │ │刑捌年。販賣第一級││ │ │約在彰化縣│用之0000000000號行│ │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 │ │社頭鄉媽祖│動電話與丙○○聯繫│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廟前。 │後,由丙○○隨即前│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往左開地點,向洪意│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明收取價金1000元,│ │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壹││ │ │ │並交付購得等值之海│ │具(不含SIM卡)沒 ││ │ │ │洛因1包予洪意明。 │ │收之。 │├─┼───┼─────┼─────────┼───┼─────────┤│15│陳錫煌│97年9月10 │由陳錫煌於左開所示│1000元│丙○○販賣第一級毒││ │ │日許,在謝│之時間至丙○○之住│ │品,累犯,處有期徒││ │ │文富位於員│處向丙○○購買海洛│ │刑捌年。販賣第一級││ │ │林鎮○○路│因,因陳錫煌未帶現│ │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 │ │160巷24 號│金,丙○○遂先行交│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住處樓下。│付價值1000元之海洛│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因1包予陳錫煌。陳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錫煌事後分別於97年│ │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壹││ │ │ │9月14日下午8時39分│ │具(不含SIM卡)沒 ││ │ │ │許及97年9月16日20 │ │收之。 ││ │ │ │時59分撥打丙○○所│ │ ││ │ │ │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 │ ││ │ │ │0000000000號,約定│ │ ││ │ │ │交付先前所購買毒品│ │ ││ │ │ │之價金。 │ │ │├─┼───┼─────┼─────────┼───┼─────────┤│16│賴志忠│97年9月10 │由賴志忠於左開時間│1000元│丙○○販賣第一級毒││ │ │日7時45分 │以其所使用之098929│ │品,累犯,處有期徒││ │ │許,在彰化│1158號行動電話撥打│ │刑捌年。販賣第一級││ │ │縣員林鎮育│丙○○所持用之0938│ │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 │ │英路水伯餐│298481號行動電話與│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廳附近 │丙○○聯繫後,相約│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於水伯餐廳附近,謝│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文富立即前往並向賴│ │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壹││ │ │ │志忠收取價金1000元│ │具(不含SIM卡)沒 ││ │ │ │,並交付購得等值之│ │收之。 ││ │ │ │海洛因1包予賴志忠 │ │ ││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刑事刑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郭 同 奇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10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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