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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69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邱顯祥姚勳昌張國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69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殷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更字第

21號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261、2931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壹、貳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被訴附表壹、貳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甲○○上訴駁回部分,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綽號阿發、阿財、車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蔡」之成年大陸男子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7月間某日,約定由「小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負責以電話詐騙被害人,由以甲○○為首之車手集團,在臺灣負責取得金融帳戶供上開被害人匯款及至各金融機構提領詐得之款項,甲○○並可分得提領金額10%。謀議既定,甲○○即自97年7月間起陸續覓得吳俊德(綽號阿龍,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07號、98年度易字第563、66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拘役110日,尚未確定)、丁○○(綽號小陳,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6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人共組車手集團,由甲○○負責在報上刊登廣告,以每本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價格蒐購金融帳戶,待與來電者議定價格後,甲○○再指示吳俊德、丁○○前往收取金融帳戶,或透過其等向乙○○、張嘉峰購買帳戶,每蒐購一帳戶丁○○可取得1500元之報酬,並將帳戶號碼回報「小蔡」,由「小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東森購物員工或拍賣網站之賣家,向如附表叁所示之被害人,謊稱銀行轉帳扣款誤將一次付清改為分期付款,要被害人儘快處理,指示被害人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叁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款項匯至如附表叁所示之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俟「小蔡」所屬詐欺集團騙得被害人匯款後,甲○○再指示簡智源前往提領贓款,丁○○可從中抽取百分之2之報酬,最後由甲○○將贓款(扣除分紅1成及蒐購帳戶之支出)匯至「小蔡」指定之帳戶內。嗣經警於97年10月1日1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3段與美村路口,逮捕乙○○,並在其身上起出甲○○透過丁○○所交付而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互相聯絡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及其供刊登報紙與客戶聯絡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並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其臺北市松山區市○○道○段127號4樓住處,扣得其供刊登報紙與客戶聯絡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SIM卡3張、葉憲迪所有旗津郵局帳戶金融卡1枚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1份、王明照所有鳳山五甲郵局金融卡1枚、麥凱勝所有鳳山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1份、麥凱勝所有陽信銀行五甲分行存摺影本1份、麥凱勝身分證影本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張、筆記1份等物,及循線於97年10月1日19時4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市○○道○段127號前,逮捕丁○○,並扣得其所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互相聯絡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贓款4萬元、蕭竣午所有臺灣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各1枚、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再於同日21時40分許,在其臺北縣樹林市○○街○段528號12樓住處,扣得邱志龍所有桃園東埔郵局存簿1本、金融卡1枚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為被告)雖坦承丁○○確實是在幫其工作,其係負責接通大陸電話,並打電話給丁○○等車手去領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在97年9月24日就出國,出國前有把乙○○與丁○○的電話給「小蔡」,要他們自行聯絡,並告訴丁○○「小蔡」會與其聯絡,該段期間所做的,算他們自己的,伊出國以後就沒有跟「小蔡」他們聯絡,也沒有打電話給丁○○,不知他們在做什麼云云。然查:

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審理時,除對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外(詳如後述),對於本案卷內之其餘各項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經審酌卷內各該人員陳述時之情狀,均無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思之情形,相關書證亦查無違法取證或造假虛捏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依上揭規定,本判決有罪部分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②被告出國期間,仍有委託綽號「小蔡」之人與丁○○連繫,處理相關詐騙被害人之事宜等情,此經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你是在幫甲○○工作的人嗎?)是,我是他底下的車手。我是從97年7月中旬開始,幫他收購簿子大部份都是透過乙○○去收,有時候甲○○自己會拿,有時候會叫我過去拿。(你工作到何時?)工作的時間到97年9月30日被查獲為止。...甲○○還沒出國之前,我都不是直接拿錢,而是跟乙○○拿了存款簿就交還給甲○○,一直到甲○○出國之後,甲○○會跟我說要拿多少錢給乙○○。後來甲○○出國後,叫我拿4萬塊給乙○○,順便跟乙○○拿簿子。(甲○○出國後,你還有幫甲○○去跟乙○○拿簿子嗎?)有,次數幾次不多,1次或2次,因為時間太久,我真的記不清楚。(甲○○出國後,有請你拿錢給乙○○嗎?)只有4萬元那次,那次同時拿簿子也有拿錢。...(甲○○出國以後,他怎麼跟你聯絡這些事情的?)甲○○出國前,有告訴我會有一位自稱小蔡跟我聯絡,因為我手上有一支王八機,我看到來電顯示是大陸打來的號碼,我接起來,但是我聽不出來,我也不知道小蔡是誰,所以我就把對方當成是甲○○。最後一次指揮我的時候,就是要我拿4萬元給乙○○,順便拿簿子,因為在甲○○還沒出國之前,錢的方面都是他們私底下在處理的。(4萬元是誰交給你的?)是那時候拿卡片去提領的贓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04至105頁)明確,且被告亦坦承伊出國後,有將丁○○等人之電話留給「小蔡」,請「小蔡」跟他們聯絡等情,可見被告在出國期間,確有委託綽號「小蔡」之人與共犯丁○○連繫,而丁○○既不知道「小蔡」是何人,自不可能僅其與「小蔡」有犯意之聯絡,必係透過被告之連結始能完成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足見其等間確有犯意之聯絡存在;且證人丁○○於原審詰問時,亦均未證述被告曾向其告知該段期間所做的,算他們自己的等情,足見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丁○○於原審詰問後,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且依上開事證,已足認被告與「小蔡」、丁○○間就上開詐欺犯行確有犯意之聯絡,自無再詰問證人丁○○之必要,附此敘明。

③而附表叁所示被害人曾琬婷、施麗雯、劉憶瑩、洪明杰、曾綉紋、張逸婷、陳昱彰、蔡素芬、陳冠伶、王怡方、江秀春、李麗娜、蕭錦霞、陳曇燕等人,又係遭詐騙集團人員所騙而將款項匯入蔡瓊香、馬福清、王明照、洪維澤、李宜伶、賴鉛坤等遭同案被告乙○○騙取之帳戶內,亦據被害人曾琬婷、施麗雯、劉憶瑩、洪明杰、曾綉紋、張逸婷、陳昱彰、蔡素芬、陳冠伶、王怡方、江秀春、李麗娜、蕭錦霞、陳曇燕等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正反面影本1紙、臺灣銀行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正反面影本1紙、新莊市農會存戶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曾婉婷之中國信託客戶交明細表影本3紙(交易日期97年9月25日)、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交易日期97年9月26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共5份、施麗雯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報案資料共2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交易日期97年9月27日)、劉憶瑩之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3紙(交易日期97年9月26日)、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交易日期97年9月26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共5份、洪明杰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交易日期97年9月27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共4份、曾綉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報案資料共6份、張逸婷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份、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交易日期97年9月27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共4 份、陳昱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共4份、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交易日期97年9月27日)、蔡素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共7份、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交易日期97年9月27日)、陳冠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共4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3份(交易日期97年9月29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交易日期97年9月28日)、王怡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共6 份、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4紙(交易日期97年9月30日)、江秀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共4份、板橋市農會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交易日期97年9月30日)、李麗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共8份、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交易日期97年9月30日)、蕭錦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共7 份、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5紙(交易日期97年9月30日)、陳曇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共10份、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4紙(交易日期97年9月30日1紙、97年10月1日共3 紙)、台北富邦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交易日期97年10月1日)、聯邦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3紙(交易日期97年10月1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14日(97)新光銀大墩字第97254號函附之鍾佩均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97年11月20日鳳營字第0970101454號函附之馬福清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97年10月9日鳳營字第0970101257號函附之王明照帳戶開戶資料及最近交易資料、97年10月22日鳳營字第0970101315號函附之洪林玉琴帳戶開戶資料及最近交易資料、大里市農會97年10月7日里農信字第0970003628號函附之賴鉛坤帳戶相關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3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11996號、97年10月24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11632號函附之王明照開戶及歷史交易資料等在卷,及在乙○○身上起出被告透過丁○○所交付而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互相聯絡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丁○○所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互相聯絡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王明照所有鳳山五甲郵局金融卡1枚、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張、贓款4萬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本案此部分事證至為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均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於如附表叁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蔡」之成年大陸男子、同案被告丁○○、吳俊德等人,就上開如附表叁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公訴人就附表叁編號1被害人曾琬婷被騙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附表叁編號3被害人劉憶瑩被騙匯入渣打銀行、華南商業銀行、附表叁編號9被害人陳冠伶被騙匯入台新銀行高雄分行部分,於起訴書內雖漏未載明,然此與各該部分經起訴部分之犯罪,均係被害人同一被害行為接續匯款動作之結果,顯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所犯上開如附表叁所示犯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收購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他被害人行詐,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交易秩序,惡性非輕,且其於犯罪後復未能坦承犯行,並參酌其犯罪角色居於主控地位、實際獲利、被害人所遭詐騙之方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叁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扣案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含SIM卡)各1支,均係同案被告乙○○、丁○○所有供與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間犯本案所用之物,而予以沒收,及其餘扣案之物不予沒收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惟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已如前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因就附表壹、貳部分撤銷且諭知無罪判決(詳如後述),故就此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其主刑部分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並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甲○○與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97年7月間起,由乙○○應甲○○之邀,在報上刊登「購物分期領現金」等廣告,以騙取之方式,自附表

壹、貳所示被害人處取得金融帳戶,再以每個帳戶8000元至12000元之價格,轉售予甲○○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匯款之用,迄至查獲止,不法所得約20萬元,因認被告甲○○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如附表壹、貳所示詐欺之罪嫌,無非係以乙○○於警詢、偵查所為供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並未教乙○○如何刊登廣告,是乙○○自己想的。伊都是在臺北縣市刊廣告收購金融帳戶,沒有刊過臺中的報紙,伊係以每個帳戶8000元至12000元之價格向乙○○收購,並不知道乙○○所取得之帳戶是騙來的等語。經查:

①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自明,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其他共同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該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於審判中,除有同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情形以外,均應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其他共同被告之詰問,不得逕以共同被告之陳述,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依據。本件同案被告乙○○就涉及其他共同被告即甲○○部分之供述,本質上為證人,警詢時及偵查中均未告知其作證之義務及制裁,亦未命其具結,其證述之取得顯有瑕疵,故其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先後供稱:「寫有廣告『辦分期轉現金、電視、電腦、三C 用品,信用不良可』及『中華、遠傳、台灣、辦門號換現金,欠費可辦,現辦現領3-10萬』筆記,是老闆與我討論廣告刊登內容所記錄,老闆依比較適合我的說詞和我會的說詞,再向報社刊登廣告。我所稱『老闆』他告訴我他叫阿財」、「綽號『阿財』本名是甲○○」、「(刊登廣告是你自己刊或是聯絡別人去刊?)有時候是阿財登,有時候是我自己登的」等語,惟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你有在報紙刊登要收購帳戶的廣告嗎?)有。(廣告內容為何?)不一定,有辦家電分期付款或是收購帳戶。(跟誰一起刊登?)我自己刊登的。...(一本的代價多少?)8千到1萬,由丁○○拿給別人,別人會給他錢,他再把錢給我」等語,已明確證述其係出於己意刊登廣告騙取被害人之帳戶後,再轉賣予被告等人;衡情,果若被告係與乙○○共謀刊登廣告騙取被害人之帳戶,又何須再以高價向乙○○收購帳戶。是同案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不利被告甲○○部分之供述,既與其審理中具結後之證述不符,且有上開嚴重之瑕疵,應無證據能力,自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扣案之自由時報97年9月25日剪報影本及乙○○之筆記,均僅能證明乙○○確有刊登廣告騙取被害人之帳戶,尚難憑此遽認被告即係與乙○○共謀刊登該騙取被害人帳戶之廣告。

②而證人即被害人蔡瓊香、馬福清、王明照、洪維澤、李宜伶、賴鉛坤、王吉生、李瑞瑜、莊晊玟、賴傳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鍾佩均、蕭竣午、林訓玉、葉憲迪、高明秀於警詢中之指訴,均僅分別指稱其等因誤信報紙分類廣告致遭乙○○詐騙金融帳戶等情,亦均未指證被告甲○○有何實施詐騙之行為,是亦均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③綜上所述,附表壹、貳部分均僅有共同被告乙○○在警詢時及偵查中有瑕疵之指述,尚乏足資補強其供述之補強證據,因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供述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與乙○○刊登該騙取被害人帳戶廣告之行為,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審未予詳細勾稽上開證據,就此部分遽對被告為論罪科刑之判決,顯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指摘此部分之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故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而為被告此部分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張 國 忠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壹  乙○○向被害人詐騙既遂部分:
 ┌──┬────┬────┬──────┬───────┐
 │編號│被害人  │發生時間│發生地點    │所交付金融帳戶│
 │    │        │        │            │相關物件      │
 ├──┼────┼────┼──────┼───────┤
 │1   │蔡瓊香  │97.09.24│臺中市○○路│鍾佩均所申設之│
 │    │        │下午1時 │與文心路4段 │新光銀行大墩帳│
 │    │        │許      │之肯德雞餐廳│號000000000000│
 │    │        │        │前。        │0號帳戶之金融 │
 │    │        │        │            │卡(含密碼)  │
 ├──┼────┼────┼──────┼───────┤
 │2   │馬福清  │97.09.26│高雄縣鳳山市│馬福清所申設鳳│
 │    │        │中午12時│自強路與五甲│山過埤郵局帳號│
 │    │        │許      │路口        │00000000000000│
 │    │        │        │            │號帳戶之存簿影│
 │    │        │        │            │本、金融卡(含│
 │    │        │        │            │密碼)及馬福清│
 │    │        │        │            │之身分證影本。│
 ├──┼────┼────┼──────┼───────┤
 │3   │王明照  │97.09.26│高雄縣鳳山市│王明照所有鳳山│
 │    │        │中午及下│自強路與五甲│五甲郵局帳號01│
 │    │        │午3時許 │路口        │00000000000號 │
 │    │        │        │            │帳戶之金融卡(│
 │    │        │        │            │含密碼)、中國│
 │    │        │        │            │信託商業銀行帳│
 │    │        │        │            │號000000000000│
 │    │        │        │            │85號帳戶之金融│
 │    │        │        │            │卡(含密碼)。│
 ├──┼────┼────┼──────┼───────┤
 │4   │洪維澤  │97.09.26│高雄縣鳳山市│洪林玉琴所有鳳│
 │    │        │下午5時 │五甲二路與自│山五甲郵局帳號│
 │    │        │許      │強路口之寶島│00000000000000│
 │    │        │        │眼鏡行前。  │號帳戶之金融卡│
 │    │        │        │            │(含密碼)    │
 ├──┼────┼────┼──────┼───────┤
 │5   │李宜伶  │97.09.26│臺中市西屯區│李宜伶所有中國│
 │    │        │下午6時 │福星路上某處│信託商業銀行逢│
 │    │        │許      │            │甲簡易分行帳號│
 │    │        │        │            │000000000000號│
 │    │        │        │            │帳戶之金融卡(│
 │    │        │        │            │含密碼)、臺中│
 │    │        │        │            │商業銀行帳號02│
 │    │        │        │            │0000000000號帳│
 │    │        │        │            │戶之金融卡(含│
 │    │        │        │            │密碼)及身份證│
 │    │        │        │            │影本。        │
 ├──┼────┼────┼──────┼───────┤
 │6   │賴鉛坤  │97.09.30│臺中市○○路│臺中縣大里市農│
 │    │        │上午9時 │1段與美村路 │會帳號00000000│
 │    │        │30分許  │口          │74883號帳戶之 │
 │    │        │        │            │存摺影本及金融│
 │    │        │        │            │卡(含密碼)  │
 ├──┼────┼────┼──────┼───────┤
 │7   │蕭竣午  │同上    │同上        │國泰世華銀行帳│
 │    │        │        │            │號000000000000│
 │    │        │        │            │號帳戶及臺灣銀│
 │    │        │        │            │行帳號00000000│
 │    │        │        │            │3552號帳戶之存│
 │    │        │        │            │摺影本、金融卡│
 │    │        │        │            │(含密碼)各1 │
 │    │        │        │            │份。          │
 ├──┼────┼────┼──────┼───────┤
 │8   │林訓玉  │97.09.27│臺北市○○路│林訓玉所申設臺│
 │    │        │中午12時│1段某處     │灣中小企業銀行│
 │    │        │許      │            │帳號0000000000│
 │    │        │        │            │2號帳戶及臺東 │
 │    │        │        │            │區中小企業銀行│
 │    │        │        │            │帳號0000000000│
 │    │        │        │            │392號帳戶之金 │
 │    │        │        │            │融卡各1張(含 │
 │    │        │        │            │密碼)及身分證│
 │    │        │        │            │影本。        │
 ├──┼────┼────┼──────┼───────┤
 │9   │葉憲迪  │97.09.30│高雄縣鳳山市│葉憲迪所申設旗│
 │    │        │下午3時 │五甲路某處  │津郵局帳號0041│
 │    │        │許      │            │0000000000號帳│
 │    │        │        │            │戶之存簿影本、│
 │    │        │        │            │金融卡(含密碼│
 │    │        │        │            │)。          │
 └──┴────┴────┴──────┴───────┘
貳  乙○○向被害人詐騙未遂部分:
 ┌──┬───┬────┬─────┬─────────┐
 │編號│被害人│分類廣告│分類廣告所│聯絡時間及詐騙方式│
 │    │      │之內容  │留電話    │                  │
 ├──┼───┼────┼─────┼─────────┤
 │1   │王吉生│3C電器分│0000000000│97年9月間/以賣場促│
 │    │      │期換現金│          │銷家電用品,可辦理│
 │    │      │        │          │分期付款購買家電,│
 │    │      │        │          │由賣場再將家電買回│
 │    │      │        │          │,購買人可以此方式│
 │    │      │        │          │取得現金為說詞,要│
 │    │      │        │          │求交付金融機構之金│
 │    │      │        │          │融卡、身份證影本。│
 ├──┼───┼────┼─────┼─────────┤
 │2   │李瑞瑜│電器分期│同上      │97年9月23日/同上。│
 │    │      │付款    │          │                  │
 ├──┼───┼────┼─────┼─────────┤
 │3   │莊晊玟│3C電器分│同上      │97年9月24日/同上。│
 │    │      │期換現金│          │                  │
 ├──┼───┼────┼─────┼─────────┤
 │4   │賴傳仁│3C電器分│同上      │97年9月26日/同上。│
 │    │      │期換現金│          │                  │
 ├──┼───┼────┼─────┼─────────┤
 │5   │高明秀│3C電器分│同上      │97年9月底某日/同上│
 │    │      │期缺錢換│          │。                │
 │    │      │現金    │          │                  │
 └──┴───┴────┴─────┴─────────┘
叁  向被害人詐騙金錢部分:
┌─┬───┬─────────┬─────────┬─────┬──────┬────────┐
│編│被害人│被騙匯款時間/地點 │被害人轉(匯)入之銀│被詐騙金額│ 證據方法   │   主  文       │
│號│      │                  │行帳號及戶名      │          │            │                │
├─┼───┼─────────┼─────────┼─────┼──────┼────────┤
│1 │曾琬婷│⑴97年09月25日21時│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⑴29000元 │⑴97.09.27警│甲○○共同意圖為│
│  │      │  34分、21時36分、│  太平分行        │  、3000元│  詢筆錄 (警│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21 時38分,臺中 │000-0000000000000 │  、1000元│  卷二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      │  市○○○路○段400│  (戶名:不詳)    │          │  p71-p72)  │之物交付,處有期│
│  │      │  號中國信託銀行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
│  │      │⑵97年9月26日(起 │⑵新光銀行大墩分  │          │⑵客戶交易明│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訴書誤為9月6日)│  行000-0000000000│⑵3033元  │  細表3紙、 │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19時5分,雲林縣 │  890(戶名:鍾佩  │          │  郵政自動櫃│案之門號        │
│  │      │  虎尾鎮○○路○段 │  均)             │          │  員機交易明│0000000000、    │
│  │      │  495號郵局       │                  │共36033元 │  細表1紙 ( │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  警卷二p72 │電話(含SIM卡) │
│  │      │                  │                  │          │  背面)     │各壹支均沒收。  │
├─┼───┼─────────┼─────────┼─────┼──────┼────────┤
│2 │施麗雯│97年09月26日19時07│新光銀行大墩分行  │29998元   │⑴97.09.27警│甲○○共同意圖為│
│  │      │分,臺北市立聯合醫│000-0000000000000 │          │  詢筆錄 (警│自己不法之所有,│
│  │      │院仁愛院區富邦銀行│(戶名:鍾佩均)    │          │  卷二p76反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      │提款機            │                  │          │  面-p77)   │之物交付,處有期│
│  │      │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          │            │案之門號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            │電話(含SIM卡) │
│  │      │                  │                  │          │            │各壹支均沒收。  │
├─┼───┼─────────┼─────────┼─────┼──────┼────────┤
│3 │劉憶瑩│⑴97年09月26日20時│⑴新光銀行大墩分行│⑴29989 元│⑴97.09.27警│甲○○共同意圖為│
│  │      │  54分(起訴書誤為│  000-000000000000│          │  詢筆錄 (警│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22時54分),臺北│  8890            │          │  二p79-p80)│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      │  縣新莊市○○路  │  (戶名:鍾佩均)  │          │            │之物交付,處有期│
│  │      │  399號永豐銀行   │                  │          │⑵自動櫃員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⑵97年9月26日21時 │⑵渣打銀行        │⑵99000 元│  交易明細表│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42分,渣打銀行  │ 000-000000000000 │          │  4紙 ( 警卷│仟元折算壹日,扣│
│  │      │⑶97年9月26日21時 │ (戶名:不詳)     │          │  二p80反面)│案之門號        │
│  │      │  44分,渣打銀行  │⑶渣打銀行        │⑶19000元 │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號行動│
│  │      │                  │  (戶名:不詳)    │          │            │電話(含SIM卡) │
│  │      │⑷97年9月26日21時 │⑷渣打銀行        │⑷1000元  │            │各壹支均沒收。  │
│  │      │  46分,渣打銀行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戶名:不詳)    │          │            │                │
│  │      │⑸時間不詳,渣打銀│⑸華南商業銀行    │⑸29989元 │            │                │
│  │      │  行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戶名:不詳)   │          │            │                │
│  │      │⑹時間不詳,渣打銀│⑹渣打銀行        │⑹100000元│            │                │
│  │      │  行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戶名:不詳)     │          │            │                │
│  │      │⑺時間不詳,渣打銀│⑺渣打銀行        │⑺20000元 │            │                │
│  │      │  行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戶名:不詳)    │          │            │                │
│  │      │                  │                  │共298978元│            │                │
├─┼───┼─────────┼─────────┼─────┼──────┼────────┤
│4 │洪明杰│97年9月27日16時37 │中華郵政鳯山郵局  │29988元   │⑴97.09.27警│甲○○共同意圖為│
│  │      │分,臺中縣大甲鎮新│000-00000000000000│          │  詢筆錄 (警│自己不法之所有,│
│  │      │政路4號華南銀行   │(戶名:洪林玉琴)  │          │  卷二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      │                  │                  │          │  p85-p85反 │之物交付,處有期│
│  │      │                  │                  │          │  面)       │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⑵自動存提款│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          │  機交易明細│案之門號        │
│  │      │                  │                  │          │  表1紙(警卷│0000000000、    │
│  │      │                  │                  │          │  二p86)    │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            │電話(含SIM卡) │
│  │      │                  │                  │          │            │各壹支均沒收。  │
├─┼───┼─────────┼─────────┼─────┼──────┼────────┤
│5 │曾綉紋│97年9月27日20時24 │中華郵政鳯山郵局  │10853元   │⑴97.09.27警│甲○○共同意圖為│
│  │      │分,高雄市苓雅區四│000-00000000000000│          │  詢筆錄 (警│自己不法之所有,│
│  │      │維四路8號兆豐銀行 │(戶名:馬福清)    │          │  卷二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      │                  │                  │          │  p89-p89反 │之物交付,處有期│
│  │      │                  │                  │          │  面)       │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⑵自動櫃員機│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          │  交易明細表│案之門號        │
│  │      │                  │                  │          │  1紙 ( 警卷│0000000000、    │
│  │      │                  │                  │          │  二p91)    │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            │電話(含SIM卡) │
│  │      │                  │                  │          │            │各壹支均沒收。  │
├─┼───┼─────────┼─────────┼─────┼──────┼────────┤
│6 │張逸婷│97年09月27日20時25│中華郵政鳯山郵局  │29988元   │⑴97.09.27警│甲○○共同意圖為│
│  │      │分,臺北市○○路四│000-00000000000000│          │  詢筆錄 (警│自己不法之所有,│
│  │      │段70號臺北市第五信│(戶名:馬福清)    │          │  卷二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      │用合作社          │                  │          │  p95-p96)  │之物交付,處有期│
│  │      │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          │⑵自動櫃員機│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交易明細表│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          │  1紙 ( 警卷│案之門號        │
│  │      │                  │                  │          │  二p97)    │0000000000、    │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            │電話(含SIM卡) │
│  │      │                  │                  │          │            │各壹支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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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陳昱彰│97年9月27日20時33 │中華郵政鳯山郵局  │6800元    │⑴97.09.28警│甲○○共同意圖為│
│  │      │分,彰化縣彰化市和│000-00000000000000│          │  詢筆錄 (警│自己不法之所有,│
│  │      │平路57號彰化銀行  │(戶名:馬福清)    │          │  二p100-p10│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      │                  │                  │          │  101)      │之物交付,處有期│
│  │      │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          │⑵客戶轉帳交│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易明細表1 │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          │  紙 (警卷二│案之門號        │
│  │      │                  │                  │          │  p101反面) │0000000000、    │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            │電話(含SIM卡) │
│  │      │                  │                  │          │            │各壹支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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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蔡素芬│97年9月27日20時35 │中華郵政鳯山郵局  │12083元   │⑴97.09.28警│甲○○共同意圖為│
│  │      │分,高雄縣鳳山市三│000-00000000000000│          │  詢筆錄 (警│自己不法之所有,│
│  │      │民路264號彰化銀行 │(戶名:馬福清)    │          │  二p104反面│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      │鳳山分行          │                  │          │  -p105 )   │之物交付,處有期│
│  │      │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          │⑵自動櫃員機│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交易明細表│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          │  1紙 ( 警卷│案之門號        │
│  │      │                  │                  │          │  二p105反面│0000000000、    │
│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            │電話(含SIM卡) │
│  │      │                  │                  │          │            │各壹支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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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陳冠伶│⑴97年09月29日21時│⑴台新銀行高雄分行│⑴29989 元│⑴97.09.30警│甲○○共同意圖為│
│  │      │  35分,基隆市新豐│  000-000000000000│          │  詢筆錄 (警│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街郵局          │  75(戶名:林忠立)│          │  二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      │⑵97年09月29日21時│⑵台新銀行高雄分行│⑵12169 元│  p110-p111 │之物交付,處有期│
│  │      │  39分,基隆市新豐│  000-000000000000│          │  反面)     │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街郵局          │  75(戶名:林忠立)│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⑶97年09月29日21時│⑶台新銀行高雄分行│⑶4679元  │⑵郵政自動櫃│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43分,基隆市新豐│  000-000000000000│          │  員機交易明│案之門號        │
│  │      │  街郵局          │  75(戶名:林忠立)│          │  細表3紙、 │0000000000、    │
│  │      │⑷97年09月29日23時│⑷中國信託銀行三民│⑷26000 元│  中國信託交│0000000000號行動│
│  │      │  3分,基隆市新豐 │  分行            │          │  易明細表1 │電話(含SIM卡) │
│  │      │  街郵局          │  000-000000000000│          │  紙(警卷   │各壹支均沒收。  │
│  │      │                  │  0(戶名:王明照) │共72837元 │  p112)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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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王怡方│⑴97年09月30日19時│中國信託銀行三民分│⑴30000元 │⑴97.09.30警│甲○○共同意圖為│
│  │      │  57分,雲林縣斗六│行000-000000000000│          │  詢筆錄 (警│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市○○街2號中國 │0 (戶名:王明照)  │          │  卷二p115反│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      │  信託銀行        │                  │          │  面-p116)  │之物交付,處有期│
│  │      │⑵97年09月30日19時│                  │⑵10000元 │            │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58分,雲林縣斗六│                  │          │⑵客戶交易明│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市○○街2號中國 │                  │          │  細表4紙 ( │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信託銀行        │                  │          │  警卷二p116│案之門號        │
│  │      │⑶97年09月30日20時│                  │⑶4000元  │  反面)     │0000000000、    │
│  │      │  35分,雲林縣斗六│                  │          │            │0000000000號行動│
│  │      │  市○○街2號中國 │                  │          │            │電話(含SIM卡) │
│  │      │  信託銀行        │                  │          │            │各壹支均沒收。  │
│  │      │⑷97年09月30日20時│                  │⑷21000元 │            │                │
│  │      │  38分,雲林縣斗六│                  │          │            │                │
│  │      │  市○○街2號中國 │                  │          │            │                │
│  │      │  信託銀行        │                  │共65000元 │            │                │
├─┼───┼─────────┼─────────┼─────┼──────┼────────┤
│11│江秀春│97年09月30日21時34│臺中縣大里市農會  │29983元   │⑴97.10.01警│甲○○共同意圖為│
│  │      │分,臺北縣板橋市大│000-0000000000000 │          │  詢筆錄 (卷│自己不法之所有,│
│  │      │觀路2段135號板橋市│883               │          │  二p120反面│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      │農會              │(戶名:賴鉛坤)    │          │  -p121、警 │之物交付,處有期│
│  │      │                  │                  │          │  卷一      │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          │  p33-p34)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          │⑵自動櫃員機│案之門號        │
│  │      │                  │                  │          │  客戶交易明│0000000000、    │
│  │      │                  │                  │          │  細表1紙 ( │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  警卷二p121│電話(含SIM卡) │
│  │      │                  │                  │          │  反面)     │各壹支均沒收。  │
├─┼───┼─────────┼─────────┼─────┼──────┼────────┤
│12│李麗娜│97年9月30日20時3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逢│26000元   │⑴97.09.30警│甲○○共同意圖為│
│  │      │分,臺北縣蘆洲市中│甲簡易分行        │          │  詢筆錄 (警│自己不法之所有,│
│  │      │山一路211號1樓中國│000-000000000000  │          │  卷二p124反│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      │信託銀行蘆洲分行  │(戶名:李宜伶)    │          │  面-p125)  │之物交付,處有期│
│  │      │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          │⑵客戶交易明│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細表1紙 ( │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          │  警卷二p125│案之門號        │
│  │      │                  │                  │          │  反面)     │0000000000、    │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            │電話(含SIM卡) │
│  │      │                  │                  │          │            │各壹支均沒收。  │
├─┼───┼─────────┼─────────┼─────┼──────┼────────┤
│13│蕭錦霞│⑴97年9月30日22時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逢│⑴30000 元│⑴97.10.01警│甲○○共同意圖為│
│  │      │  25分,彰化縣員林│甲簡易分行        │          │  詢筆錄 (警│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鎮○○路372號1樓│000-000000000000  │          │  卷二p130反│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      │  中國信託銀行員林│(戶名:李宜伶)    │          │  面-p131反 │之物交付,處有期│
│  │      │  分行            │                  │          │  面)       │徒刑參月,如易科│
│  │      │⑵97年9月30日22時 │                  │⑵24000元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27分,彰化縣員林│                  │          │⑵客戶轉帳交│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鎮○○路372號1樓│                  │          │  易明細表5 │案之門號        │
│  │      │  中國信託銀行員林│                  │          │  紙 (警卷二│0000000000、    │
│  │      │  分行            │                  │          │  p132及其反│0000000000號行動│
│  │      │⑶97年9月30日22時 │                  │⑶5000元  │  面)       │電話(含SIM卡) │
│  │      │  34分,彰化縣員林│                  │          │            │各壹支均沒收。  │
│  │      │  鎮○○路372號1樓│                  │          │            │                │
│  │      │  中國信託銀行員林│                  │          │            │                │
│  │      │  分行            │                  │          │            │                │
│  │      │⑷97年9月30日22時 │                  │⑷1000元  │            │                │
│  │      │  47分,彰化縣員林│                  │          │            │                │
│  │      │  鎮○○路372號1樓│                  │          │            │                │
│  │      │  中國信託銀行員林│                  │          │            │                │
│  │      │  分行            │                  │          │            │                │
│  │      │⑸97年9月30日22時 │                  │⑸1000元  │            │                │
│  │      │  49分,彰化縣員林│                  │          │            │                │
│  │      │  鎮○○路372號1樓│                  │          │            │                │
│  │      │  中國信託銀行員林│                  │          │            │                │
│  │      │  分行            │                  │共61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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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陳曇燕│⑴97年9月30日23時 │⑴日盛國際商業銀行│⑴29999元 │⑴97.10.01警│甲○○共同意圖為│
│  │      │  19分,新竹市振興│  松江分行        │          │  詢筆錄 (警│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路統一超商中國信│  000-00000000000 │          │  卷二p137-p│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      │  託銀行自動櫃員機│  0000(戶名:不詳)│          │  -p138)    │之物交付,處有期│
│  │      │⑵97年10月1日0時8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⑵30000 元│            │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分,新竹市○○路│  逢甲簡易分行    │          │⑵客戶交易明│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統一超商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          │  細表8紙 ( │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銀行自動櫃員機  │ (戶名:李宜伶)   │          │  警卷二p138│案之門號        │
│  │      │⑶97年10月1日0時10│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⑶24000元 │  反面至139)│0000000000、    │
│  │      │  分,新竹市○○路│  逢甲簡易分行    │          │            │0000000000號行動│
│  │      │  統一超商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          │            │電話(含SIM卡) │
│  │      │  銀行自動櫃員機  │ (戶名:李宜伶)   │          │            │各壹支均沒收。  │
│  │      │⑷97年10月1日0時12│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⑷2000元  │            │                │
│  │      │  分,新竹市○○路│  逢甲簡易分行    │          │            │                │
│  │      │  統一超商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          │            │                │
│  │      │  銀行自動櫃員機  │ (戶名:李宜伶)   │          │            │                │
│  │      │⑸97年10月1日0時50│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⑸29997元 │            │                │
│  │      │  分,新竹市某萊爾│  松江分行        │          │            │                │
│  │      │  富超商台北富邦銀│  000-00000000000 │          │            │                │
│  │      │  行自動櫃員機    │  0000(戶名:不詳)│          │            │                │
│  │      │⑹97年10月1日1時50│⑹聯邦商業銀行大園│⑹97000元 │            │                │
│  │      │  分,新竹市○○路│  分行            │          │            │                │
│  │      │  107號聯邦銀行   │  000-0000000000  │          │            │                │
│  │      │                  │  1413(戶名:不詳)│          │            │                │
│  │      │⑺97年10月1日1時51│⑺聯邦商業銀行大園│⑺2000元  │            │                │
│  │      │  分,新竹市○○路│  分行            │          │            │                │
│  │      │  107號聯邦銀行   │  000-0000000000  │          │            │                │
│  │      │                  │  1413(戶名:不詳)│          │            │                │
│  │      │⑻97年10月1日2時0 │⑻聯邦商業銀行大園│⑻1000元  │            │                │
│  │      │  分,新竹市○○路│  分行            │          │            │                │
│  │      │  107號聯邦銀行   │  000-0000000000  │匯款合計  │            │                │
│  │      │                  │  1413(戶名:不詳)│215996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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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691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