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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7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一)字第7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張淑琪律師
- 6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537號,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0年度偵字第110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因積欠地下錢莊債款無力償還,屢遭催逼,竟萌貪念,欲偽造我國境內由中央銀行所發行之新臺幣(下同)「拾圓」(74年版)硬幣,以供購物或換取真幣牟利,與其妻王陳秀玉(業經本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544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復經最高法院以81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駁回上訴後確定,業已執行完畢)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之犯意聯絡,先由甲○○自民國80年7月1日起,向不知情之林清丈承租坐落臺中市東區旱溪東巷(嗣整編為旱溪東路)369號之空廠房,並以不詳方法購置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6所示之器械設備及原料,另又在渠等當時賃居之臺中縣大里鄉(嗣改制為大里市○○○路96之1號購置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滾邊修飾機,隨即共同自80年8月1日起,先在上開臺中市東區旱溪東巷369號廠房內使用上開器械設備,將上開造幣原料裁切成形及刻造幣面圖文後,再將該等偽造硬幣半成品移至上開臺中縣大里鄉○○路96之1號處,以滾邊修飾機在該等半成品之側邊製作齒輪狀刻痕,而以此等方法偽造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新臺幣拾圓」硬幣成品,及編號8、9、10所示硬幣半成品。嗣為警於80年8月10日下午5時許循線查獲,並在上述地點分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下列經本院作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卷證資料所示,其等作成之狀態,並無違背作成之人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其他違法情事,且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甲○○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復不爭執證據能力及真實性,足認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並無受人情施壓或干擾之情形,復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認為作為本案之證據尚屬適當,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就警製檢查紀錄表,爭執其上記載成品、半成品之認定結果,原屬本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本院尚不受該檢查紀錄表之拘束,但對扣案物品之總數量,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本院自得以該紀錄之總數量為認定之依據,附此敍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但爭執其偽造犯行尚未達到既遂之程度,辯稱:本案偽造硬幣之技術粗糙,一看就知道是偽造的,不足以亂真云云。選任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扣案偽造硬幣中,有部分側邊尚無齒輪狀刻痕,梅花圖案之條紋亦模糊不清,硬幣邊緣切邊亦不規則,此為肉眼即可觀察得知,故本案偽造幣券犯行應屬未遂,並請予以從輕量刑云云。惟查:
㈠、上開偽造國幣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原審96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97年6月5日審理時,及本院前審並本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共犯王陳秀玉於警、偵訊、原審80年度訴字第2337號,及本院81年度上訴字第544號審理時供述在卷,且與證人葉益顧(即據報查獲本案之警員)於偵查中、本院81年度上訴字第544號審理時所證述情節、證人侯敏雄(即不知情之被告女婿,案發時亦同時居住在上開臺中縣大里鄉住處)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及證人林清丈(即上開臺中市東區旱溪東巷廠房之屋主)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均核屬大致相符,且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製作之檢查紀錄表2份(內容為查獲時間、地點、經過及扣案物名稱)及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佐。又為警查扣之偽造硬幣,經原審隨機採樣10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案由:十元硬幣鑑定真偽案。來文裁示及送鑑資料:扣案造十元硬幣成品及半成品各5枚。鑑定方法:特徵比對及儀器放大檢視。鑑定結果:扣案偽造十元硬幣成品,其上之圖文、『拾圓』圖案側之邊緣及側面邊緣型態均與真品(製造年份為民國74年)不相符,且『拾圓』圖案之邊緣,有不規則現象,與真品不符,故係偽造。」等語,有該局97年4月29日刑鑑字第097 0047805號鑑定書及鑑定說明附卷可稽(原審卷第77-78頁)。
㈡、至被告辯稱原審判決書判決表所示「偽造新臺幣拾元硬幣成品伍仟玖百參拾參枚」未經鑑定,如何認定係已偽造完成等語。經查本件警方於80年8月10日17時50分於臺中市東區旱溪東巷(嗣整編為旱溪東路)369號查扣之偽造拾圓硬幣年版)半成品18710枚、於是日17時許在臺中縣大里鄉(嗣改制為大里市○○○路96之1號查扣偽造拾圓硬幣成品5935枚乙節,有檢查紀錄可按(見警卷第7-10頁),而原審僅隨機取樣上開檢查紀錄所載之成品5枚、半成品5枚送鑑定,已據上開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載明在卷。而依卷證資料所示,原審並未就其餘扣案之拾元硬幣成品及半成品送鑑定,以查明扣案之硬幣是否偽造完成。嗣經本院前審及本審分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扣案之硬幣,惟除在贓物庫保管之47枚硬幣外,其餘之硬幣均已無法找到,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本院前審卷第31頁、本院卷),而經本院前審審理當庭勘驗原審送鑑定之10枚硬幣(附於原審卷證物袋)及現僅存於贓物庫之47枚硬幣,結果為:「⑴審判長諭知當庭勘驗扣案之偽造之硬幣47枚。勘驗結果:有26枚雙面均有十元硬幣的畫面,其餘21個是圓形但兩面均無十元硬幣的紋路。但大、小厚度與有十元硬幣花紋相同。26枚有十元硬幣花紋硬幣中,有齒輪狀刻痕的有12枚,其餘14枚沒有齒輪刻痕;
⑵審判長諭知當庭勘驗原審送鑑定而附於原審卷宗證物袋硬幣10枚勘驗結果:有5枚雙面均有十元硬幣的花紋,其餘5個是圓形但兩面均無十元硬幣的紋路也沒有齒輪刻痕。但大、小厚度與有十元硬幣花紋相同。5枚有十元硬幣花紋硬幣中,有齒輪狀刻痕的有3枚,其餘2枚沒有齒輪刻痕。」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按(本院前審卷第33頁反面、第34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扣案現尚保存可尋總共57枚之硬幣中,雙面均有拾元硬幣圖案且側邊有齒輪狀刻痕者共有15枚,應屬足以混淆真幣使用,堪認為已完成之偽造國幣;另雙面均有拾元硬幣圖案但側邊無齒輪狀刻痕者有16枚,其餘26枚則僅係大小、厚度與真品(附於卷內,74年版)拾元硬幣相同之圓形物,外觀明顯可辨與真幣不同,難認係已完成之偽造國幣。而扣除上開57枚幣外,其餘扣案之硬幣24588枚(5935枚+18710枚-57枚=24588枚),因已不在贓物庫中而無法鑑定是否已偽造完成,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不足以證明係已完成之偽造國幣。
㈢、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偽造幣券罪,並不以所偽造之幣券與真幣券完全相同為必要,若其外觀上足以使人誤為真幣券即為已足,即屬既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775號、89年度台上字第6662號裁判意旨參照);易言之,偽造之幣券,僅須與真幣類同,足使一般人誤信為真正之幣券,罪即成立,原不必與真幣完全相同,其方法為何,則無限制,只須著手於偽造幣券,而有與真幣類同之物品完成即可,行為人縱若受限於其技術、製作成本等考量,致所製作之偽幣於細部與真幣略有差異,僅屬其偽造技術良窳與否之問題,倘所製造之偽幣,已具有近似真幣之外觀,外觀上亦足以使人誤為真幣,而有於坊間流通之可能,即屬偽造既遂。查前開扣案之57枚硬幣中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15枚硬幣,經本院前審審理時當庭勘驗,並與「新臺幣拾圓」硬幣真品(74年版)交相比對後,認為無論在外觀、色澤、重量及觸感均與真幣極其雷同,若非將真幣與偽幣同時、同地彼此相互觀察,且以放大鏡等工具仔細觀察偽幣細部,並無法一望即知扣案偽幣在圖文、圖案邊緣及側面邊緣滾邊型態等處有何不規則或異於真品之處而確屬偽幣,此有本院前審審判筆錄可憑,故本案被告就上開15枚偽造幣券之犯行,已達於既遂之程度,應堪認定,是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辯稱:本件偽造硬幣成品之作工粗糙,被告犯行應屬未遂云云,即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共同偽造幣券既遂之犯行,事證明確,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查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立法理由旨在排除陰謀、預備共同正犯之成立,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本件爰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其次,關於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該罪所得科處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而行為人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銀元)一元以上。」,則前開罰金刑,最高額雖與新法相同,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關於上開法條罰金刑之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
㈡、按中華民國貨幣由中央銀行發行之,中央銀行法第13條定有明文。中央銀行基於上揭條文意旨,於89年1月26日公布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而依該辦法第2條、第5條第1項分別規定,中華民國貨幣為新臺幣;新臺幣不得偽造、變造、故意毀損,亦不得仿造或販賣、公開陳列其仿造品。違者,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則處罰。且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之國幣,係指中華民國境內,由中央政府或其授權機關所發行之紙幣或硬幣,而中央銀行於50年7月1日在臺復業後,即已委託臺灣銀行發行新臺幣,自是時起,新臺幣即已具有國幣之功能,如有偽造、變造之行為,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治罪,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51年12月19日釋字第99號解釋自明,是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偽造幣券罪,係刑法第195條第1項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之特別規定,屬法律競合中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原則,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偽造幣券罪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偽造幣券罪。被告與王陳秀玉就上開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見)。被告與王陳秀玉在遭警查獲前之偽造拾元硬幣之行為,先在臺中市東區旱溪東巷369號廠房內使用上開器械設備,將造幣原料裁切成形及刻造幣面圖文後,隨即將該等偽造硬幣半成品移至上開臺中縣大里鄉○○路96之1號處以滾邊修飾機在該等半成品之側邊製作齒輪狀刻痕,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陸續完成,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為偽造幣券半成品部分,為偽造幣券犯行之一部分,與偽造幣券既遂犯行部分為事實上之一罪關係,不另論以偽造幣券未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判決參照),故選任辯護人認被告本案偽造行為係未遂即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意圖供偽造貨幣之用,而收受模具器械及收受原料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其後偽造幣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偽造幣券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有據;惟查:㈠本案扣案之偽造十元硬幣共計24645枚,然原審僅隨機取樣10枚送鑑定,未就全部扣案之硬幣予以鑑定或勘驗,以查明是否已達所稱偽幣之程度,尚有未洽;㈡本件得以證明完已偽造完成之硬幣僅有15枚,原審判決認被告已偽造完全之硬幣高達5933枚,並適用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規定予以沒收,顯有未當;㈢本件被告行為屬接續犯,原審認為繼續犯,亦有未妥。被告上訴意旨認其犯行僅止於未遂犯,而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本案發生時,正值青壯之年,卻因債臺高築無力償還,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而選擇偽造國幣之犯罪動機、目的,對國家經濟之穩定及金融交易秩序已具有嚴重之危險性,然本案尚查無業已流入市面之情事,又其於全案中居於主導之地位,於本院審理時已知所悔悟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態度良好,暨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者,其偽造之幣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固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但所謂偽造之幣券,以客觀上已達於足以使人誤認為真幣者為限;苟其尚未偽造完成而不具有幣券之外觀者,則不在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之列,而偽造幣券之半成品,尚非偽造之幣券,自不在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218號判決要旨、94年度台上字第4718 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得依刑法第200條沒收之偽造幣券用之器械原料,以構成同法分則第12章所定各罪者為限,如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論科,因妨害國幣治罪條例就供偽造幣券所用之器械原料等物,並無沒收之規定,則應引用刑法第11條,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該等器械原料(最高法院65年度第7次刑庭會議決議及80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偽造硬幣成品15枚,係偽造之幣券,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偽造硬幣半成品(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扣案物品之數量),因尚未偽造完成,外觀上尚未達於足以使人誤認為真幣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屬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所規定應予沒收之範圍,惟因屬被告所有且係因共同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偽造幣券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沒收之。至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偽造貨幣之器械原料,亦屬被告所有且係共同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偽造幣券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6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擾亂金融,情節重大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扣 案 物 名 稱 │ 數 量 │ ├──┼───────────────────┼───────┤ │ 1 │滾邊修飾機 │壹台 │ ├──┼───────────────────┼───────┤ │ 2 │沖床 │壹台 │ ├──┼───────────────────┼───────┤ │ 3 │模具 │壹付 │ ├──┼───────────────────┼───────┤ │ 4 │游標尺 │壹支 │ ├──┼───────────────────┼───────┤ │ 5 │圓規 │壹支 │ ├──┼───────────────────┼───────┤ │ 6 │供製偽幣所用之白銅材料皮 │壹支 │ ├──┼───────────────────┼───────┤ │ 7 │偽造新臺幣拾元硬幣成品(業已裁切成形、│15枚 │ │ │刻造幣面圖案,且側邊已刻有齒輪狀刻痕)│ │ ├──┼───────────────────┼───────┤ │ │偽造新臺幣拾元硬幣半成品(業已裁切成形│16枚 │ │ 8 │、刻造幣面圖案,但側邊無刻有齒輪狀刻痕│ │ │ │) │ │ ├──┼───────────────────┼───────┤ │ │偽造新臺幣拾元硬幣半成品(業已裁切成形│26枚 │ │ 9 │,但尚未刻造幣面圖案,側邊亦未無齒輪狀│ │ │ │刻痕) │ │ ├──┼───────────────────┼───────┤ │ │偽造與新臺幣拾元硬幣大小相同之圓形白鐵│24588枚 │ │ 10 │片(無法證明有無刻造幣面圖案或側邊有無│ │ │ │齒輪狀刻痕)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