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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28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286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丁○○
- 即被告
-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 即被告
- 丙○○
- 即被告
-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 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7號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3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處有期徒刑貳拾伍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玖包(即法務部調查局標示HR〈+〉部分,驗餘淨重合計伍零捌點參壹公克,空包裝總重貳玖點壹玖公克)、含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肆個(即法務部調查局標示HR〈+〉部分),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毒品分裝袋貳包又陸個、毒品分裝盒叁個、毒品分裝皮包壹個、電子秤貳台、毒品分裝鐵勺叁支、毒品分裝木勺壹支、點鈔機壹台、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壹張),均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合計新臺幣叁拾壹萬玖仟元,與丙○○連帶沒收,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丙○○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玖包(即法務部調查局標示HR〈+〉部分,驗餘淨重合計伍零捌點參壹公克,空包裝總重貳玖點壹玖公克)、含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肆個(即法務部調查局標示HR〈+〉部分),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毒品分裝袋貳包又陸個、毒品分裝盒叁個、毒品分裝皮包壹個、電子秤貳台、毒品分裝鐵勺叁支、毒品分裝木勺壹支、點鈔機壹台、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卡壹張),均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合計新臺幣叁拾壹萬玖仟元,與丁○○連帶沒收,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丁○○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81年度易字第95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2年度上易字第115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上易字第695號、83年度上訴字第156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3年確定,後2案所處之刑並經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上開各罪合併執行至 84年7月24日假釋,嗣該假釋經撤銷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 2年9月1日。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2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因違反肅清煙毒品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 45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10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更㈠字第86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1721號判處有期 5月確定,上開各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6年;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86年度上訴字第2376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並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殘刑有期徒刑2年9月1日合併執行, 95年1月24日再度假釋,嗣再遭撤銷假釋,及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應執行殘刑10月25日,於97年7月21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93年度易緝字第3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2人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丁○○、丙○○竟各基於意圖營利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丁○○於95年9月1日(即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前某日,負責自不詳管道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負責與購毒者聯繫交易,丙○○則參與代轉接電話及分裝、聯絡交易毒品等方式(以丁○○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買主戊○○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金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戊○○(詳細之時間、地點、販賣毒品數量、金額、販賣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嗣於95年12月5日下午2時30分許,先在臺中市○○區○○路1段46號506室丁○○、丙○○租處,查獲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毒品分裝袋1個、毒品分裝鐵勺 1支,及蜂牌香煙3支、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個、該506室鑰匙2支、同址703號鑰匙2支(在丙○○口袋內查獲)、注射針筒3支;再經丙○○同意,至同號703室查獲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8包(以上查獲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9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其中19包《即法務部調查局標示HR〈+〉部分》,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 508.31公克,空包裝總重29.19公克,純度57﹒87%)、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3個(即法務部調查局標示HR《+》部分)、丁○○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電子秤2台及毒品分裝袋2包又5個、毒品分裝皮包1個、毒品分裝鐵勺2支、毒品分裝木勺1支、毒品分裝盒 3個、點鈔機1台、丁○○所有供聯絡販賣海洛因所用之行動電話手機 1支(含門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並丁○○所有注射針筒16支、小菜刀1支、砧板1個、刷子及橡皮管各1支、玻璃吸食球6個、電子計算機 1台、吸食器1組,及丁○○所有之行動電話4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告發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既涉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應指其陳述時外在環境是否存在顯然足以影響其意思自由之不當外力及陳述之人是否對於所言之法律效果顯然存有誤解而言,尚不包含對於證人證詞內容憑信性等證據證明力評價之判斷,否則即將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之判斷混為一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132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15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戊○○、被告丙○○於檢察官偵訊中,經諭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後,以證人之身分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自見聞之經過,檢察官就上開偵查訊問之實施,並無任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且查無證據證明其於偵查中所證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戊○○、被告丙○○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 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為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務部 92年5月20 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 3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 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 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供參照)。從而,本件有關之毒品鑑定,經由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即法務部調查局實施鑑定,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下述「鑑定書」(即該局 96年1月1日調科壹字第09523055060號鑑定書《見偵字第27933號影印卷第51頁》),即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下述所援引之其他證據,檢察官、被告 2人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各該證據又查無不法取供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丙○○固均坦承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戊○○之事實,惟否認有共同販賣如附表所示之次數予戊○○。被告丁○○辯稱:伊有於附表編號 1該次所示之時地,販賣毒品給戊○○,但是1錢的價格應是2萬元,因為時間太久,伊忘記當時賣給他多少數量;附表編號2至4該等部分,伊已忘記有無賣毒品給戊○○,但是他每次都買2錢或3錢,沒有買過4錢的海洛因。而戊○○不曾在一天內來買過2次的毒品,附表編號 5、6該等部分,伊只有販賣1次給他;附表編號 7該次,戊○○沒有給伊錢,當時他說要用欠的,伊說不用,他本來說要買 1兩的海洛因,但是伊沒有貨可以賣他,而伊上手也沒有貨,所以伊就送他1小包海洛因云云(見本院卷第106頁)。被告丙○○則辯稱:伊只有於附表編號4 所示該次,接到戊○○打電話說要來買毒品,另外於附表編號 7該次,有去統聯的中港站載他回丁○○的住處,其他幾次伊都沒有參與云云(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第106頁)。
二、惟查:
㈠被告丁○○、丙○○確有於附表各欄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戊○○等情,業據證人戊○○於原審理結證稱:95年9月1日凌晨零時1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丁○○之對話,是伊要跟丁○○買 3錢海洛因之內容;95年9月3日下午6時22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也是伊向丁○○購買3錢海洛因之通話內容; 95年9月12日中午12時55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亦是伊向丁○○購買3錢海洛因之通話內容,95年9月23日晚上 8時4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跟丙○○之通話內容,當天晚上 7時許伊先打電話過去,說要購買毒品,該次伊是跟被告2人購買4錢海洛因;95年9月25日晚上7時至同年月26日凌晨 1時5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丁○○之對話,該次是伊要向丁○○購買海洛因,通聯內容所說的5分就是1錢的一半,譯文中所說的「500」就是含袋重500公克;95年9月29日 10時5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要與被告交易海洛因之對話,內容是伊不要散裝的,要整塊的,數量多少伊忘記了,當天伊有來臺中,是丙○○來接伊的。伊與被告 2人交易毒品,都是先以電話聯絡好,伊才上來臺中交易,伊打完電話後就直接從臺南搭乘巴士來臺中,從打電話到實際交易約隔 2個多小時,伊坐車到臺中市○○路之統聯轉運站後,就在丁○○前來接伊的車上交易,交易完後,被告 2人才載伊至住處泡茶。伊每次向被告 2人購買海洛因之價錢,約每錢2萬2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18至119頁);其於偵查中亦結證稱:伊是打電話向丁○○購買毒品,伊是單純拿錢向丁○○、丙○○購買海洛因,並無與他們合資購買,伊都是坐車到臺中市跟被告 2人買毒品,伊坐車到統聯車站,丁○○與丙○○會一起開車來,之後伊就在他們車上交易。伊與被告講完電話後,上來臺中交易毒品都有完成等語(見偵字第5325號卷第50至51頁),且有如附件編號1至10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核與證人戊○○所述與被告 2人進行交易海洛因之情形相符,足見證人戊○○確有於附表各欄所載之時地向被告2人購買海洛因無疑。而觀諸附件編號1至10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戊○○除於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時地購買半錢之海洛因外(95年9月29日該次詳如後述),其餘每次交易數量均為3錢或4錢之海洛因,且每錢價格達2萬2千元,交易之數量及金額甚多;況證人戊○○每次均係與被告丁○○、丙○○聯絡確認交易內容後,方自臺南搭車北上臺中市交易,證人戊○○自無錯認交易之可能,更無可能於搭車 2個多小時到臺中後,方發生與被告丁○○間因金額關係而無法交易之情形,被告丁○○於原審另辯稱:伊與戊○○曾於電話聯絡後,後來因金額關係,而未成立交易云云(見原審卷第119頁反面),並不足採信。
㈡另證人戊○○於原審雖證稱:伊確實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次數伊忘記了,但沒有一天內交易2次之情形,95年9月25日晚上7時7分及95年9月26日1時5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件編號6、8所示),確係伊與丁○○的對話,內容是伊要跟丁○○購買毒品之數量,95年9月25日晚上7時許聯絡好後,伊有上來(即至臺中)拿,95年9月26日凌晨之該通監察譯文,伊是在電話中跟丁○○談有關這次之交易情形云云(見原審卷第115頁、第118頁反面)。然查,依附件編號6所示該通監察譯文之內容(即95年9月25日晚上7時7分22秒起至57秒止):「A(即證人戊○○):喂。B(即被告丁○○):喂。A:我告訴你,我現在還要上去,剛才那個半的錢給你,再幫我準備半個。B:好。A:我要出發會打給你。B:好。」;及附件編號7所示該通監察譯文之內容(即同日晚上 8時3分24秒起至49秒止):「B(即被告丙○○):喂,怎麼樣?A(即被告丁○○):磅一個1半的下來。B:1半的哦?A:對。B:哦。A:狐狸啦(按狐狸係戊○○之綽號)。B:他不是拿走了。A:還要再拿。B:好啦。」;暨附件編號8所示該通監察譯文之內容(即95年9月26日1時57分4秒起至58分31秒止):「B(即被告丁○○):喂。A(即證人戊○○):瑋仔(應係『偉仔』之誤)。B:是。A:你今天這 2包。B:是。A:袋子都沒有扣哦,都實的而已哦,人家來反應啊,人家現在打電話來說那有袋子沒有扣,包括藥只有 5而已,我跟你講一下。B:應該是不會這樣。A:可能忘記了。B:下次再補好不好?A:今天這 2包都這樣。B:我問看看。A:你問看看,晚上這包也一樣,袋子都沒有扣掉,我有告訴他下去再補給他。B:含袋都19多。A:含袋正好 500,我在這裡現場磅,他也是現場磅,正好500 而已沒有加上去,沒有加袋子重,可能他忘記了,阿樺(應係『阿華』即被告丙○○之誤)可能忘記了。B:因為我們不是用50這樣算,因為 375‧‧‧我打過去。」等語觀之,顯見戊○○於 95年9月25日晚上7時7分前,確已向被告丁○○購買半錢之海洛因,嗣於95年9月25日晚上7 時7分再與被告丁○○聯絡,表示欲再前往臺中市向被告丁○○再次購買半錢之海洛因,而被告丁○○於接獲戊○○欲再次購買半錢海洛因之電話後,隨即撥打電話予被告丙○○,要求被告丙○○再量秤半錢之海洛因準備交貨予戊○○,被告丙○○於電話中並問及被告丁○○,戊○○不是已經將毒品拿走了,而被告丁○○表示證人戊○○係要再購買半錢之海洛因,益徵於 95年9月25日晚上7時7分戊○○再與被告丁○○通話前,戊○○已向被告 2人購得半錢之海洛因無誤。復參以附件編號 8所示之該通監察譯文,戊○○於電話中確係表示當天其向被告2人購買2包毒品,並表示晚上「這包也一樣」,益徵證人戊○○確有於 95年9月25日晚上7時7分前某時(對照「晚上這包也一樣」之談話內容,戊○○應係於當日白天某時即已向被告2人購得海洛因),及於同日晚上8時3分後某時,先後2次前往臺中向被告2人各購買半錢之海洛因毒品甚明,證人戊○○上開於原審所證,顯與通訊監察譯文不符,核屬迴護被告2人之詞,並無足採。被告2人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㈢至被告 2人究以每錢多少價額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戊○○,證人戊○○於偵查中係證稱:每錢交易價格約為1萬多元等語(見偵字第5325號卷第52頁),其於原審則改稱:每錢之價格約為2萬2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而被告丁○○於本院則供稱:每錢交易價格約為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其2人上開所證雖不相符合,然人之記憶難免因時間之過往而漸趨模糊,是其 2人就此部分所證應係記憶模糊所致。惟依附件編號1該通監察譯文所示,以其2人於通聯中曾提及「要 3錢,22的那個...」、「錢他已經寄在我這裡了,66嗎。」、「我66順便拿上去...」等語,足見其2人每錢交易之價格應為2萬2千元。而附表編號6該次買賣(即95年9月29日),證人戊○○究係向被告2人購買多少數量之海洛因,證人戊○○因時間久遠已不復記憶,且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以確認數量為何,參以證人戊○○其餘各次所購買之數量,多則4錢,少則半錢,依最有利於被告2人之方式計算,本院認被告 2人於該次應係販賣半錢海洛因予戊○○,附此敘明。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海洛因罪之重要核心行為。查,證人戊○○於原審已證稱:附表各欄所示有關海洛因之交易,都是丁○○與丙○○一起來,由丁○○交付海洛因給伊, 95年9月23日該次,伊所撥打的電話是丙○○接的,之後再由丁○○交毒品給伊, 95年9月29日該次,是丙○○來接伊去交易毒品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17頁反面至119頁反面),足證附表各欄所示之毒品交易,被告丙○○確有到場參與毒品買賣之行為;況依附件編號11該次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丁○○向被告丙○○表示原本準備半錢海洛因給證人戊○○,要改為 3錢(嗣證人戊○○與被告丁○○聯繫時,即改購買4錢,見附件編號4之通訊監察譯文),且證人戊○○該次會拿9萬元來歸還先前交易所欠價金;再依附件編號7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丁○○並在電話中要被告丙○○再量秤半錢之海洛因準備與證人戊○○交易;而95年9月29日22時56分52秒起至57分15秒止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詳如附件編號10所示),證人戊○○係與被告丙○○直接聯絡表示已到場要交易毒品,足見被告丙○○就95年9月29日前證人戊○○向被告丁○○購買海洛因毒品一事均有所知悉,且負責記錄證人戊○○交易尚欠之金額,並有參與分裝交易之毒品及與買主戊○○聯絡之行為。綜上事證顯示,被告丙○○所為並非僅單純代接買主來電之幫助犯而已,其實際已參與毒品交易之各階段行為,而共同促成毒品之販賣,其與被告丁○○為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甚明。被告丙○○所辯只有接聽電話,詳細交易情形都是丁○○在處理云云,亦不足採信。
㈤此外,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9包(上開扣案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計29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其中法務部調查局標示HR〈+〉19包部分,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 508.31公克,空包裝總重29.19公克,純度57.87%;其餘法務部調查局標示HR〈-〉10包部分,未發現法定毒品成份)、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4個(共重1.36公克,經鑑定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以上見卷附〈偵字第27933號影印卷第50頁〉法務部調查局 96年1月1日調科壹字第09523055060號鑑定書)、及毒品分裝袋2包又6個、毒品分裝盒3個、毒品分裝皮包1個、電子秤 2台、毒品分裝鐵勺3支、毒品分裝木勺1支、點鈔機1台、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
㈥本案為警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多達508.31公克,純度高達 57.87%,數量不少,價值不菲。本案雖無從認定被告2 人販入海洛因之實際價格,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物稀價昂,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罪刑嚴重,被告 2人苟無價差可圖,自不可能毫無緣由甘冒被取締判處重刑之危險,販入如此多量之海洛因,並多次出售數量不少之毒品予非親非故之戊○○,且依證人即被告丙○○於偵查中所證:扣案之點鈔機、現金90萬元、電子秤、分裝工具是丁○○的,點鈔機應該是驗假鈔用,電子秤是分裝販賣毒品用,分裝工具也是,伊係因為需要施用毒品,又沒錢買才幫被告丁○○送,被告丁○○免費提供伊第一、二級毒品等語(見偵字第27933號影印卷第5頁),堪認被告2人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海洛因,並進而賣出海洛因予戊○○,否則何需大費周章,再行添購電子秤、點鈔機之理,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2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部分條文已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按法規之修正,如有於特定日生效之必要者,依中央標準法規第2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 14條之規定,應特定其施行日期,若未明定其施行日期,依同法第13條之規定,應自公布日起算至第 3日發生效力。此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並無明定其施行日期,揆諸上開說明,應自 98年5月22日生效。而此次修正施行之上開條例中,其中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將罰金刑數額由1千萬元提高至2千萬元,有關被告 2人於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2人。
四、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從而,被告 2人販入海洛因並進而出售予戊○○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2人因販賣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其行為態樣,可分為販入、賣出、販入後復行賣出等 3種情形。其中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固屬完成;但在販入後復行賣出之場合,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至首次賣出,乃 2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仍祇成立 1個販賣既遂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因無從明確知悉查獲之毒品海洛因,係被告2人何時販入,惟綜合各情,基於採取有利被告之原則,自宜認係被告2人於附表編號1該次所示之販賣犯行之前數日,亦即約 95年9月間販入海洛因,而後再分別於附表各次之時間賣出,迄至 95年12月5日為警查獲出售時剩餘如扣案所示淨重508﹒31公克之海洛因。因之,被告2人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應與其2人於附表編號1該次之販賣犯行,僅成立1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被告 2人就附表各欄所示之7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戊○○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 2人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93年度易緝字第3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就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被告丁○○前雖已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有價證券、電信法、肅清煙毒條例、藥事法、贓物等前科,又負責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與購毒者聯繫,而販入之毒品為數不少,縱使本件查扣之毒品為數不少,然本件被告丁○○各次販賣之數量分別為3錢、3錢、3錢、4錢、半錢、半錢、半錢,價格為每錢2萬2千元,且其所販賣之對象均為戊○○,如每罪一律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在社會通念上仍非無過苛之虞,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並非無可憫恕之處,仍宜以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丙○○主要負責包裝、接聽購毒者之電話,不惟情節較輕,且於偵查中能坦承部分犯行以利本案之偵辦,本院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因認其犯罪之情狀亦屬足堪憫恕,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其罰金刑部分並依法先加重其刑後減輕之。
四、原審以被告 2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被告2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部分條文已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原審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即有未合。㈡本案雖於 95年12月5日曾扣得被告丁○○所有之現金90萬元,然本案被告2人係自 95年9月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販賣海洛因予戊○○,計得款31萬9千元,距查扣該90萬元時已逾2月,被告2人上開販毒所得之31萬9千元,是否尚未花用完畢,即有可疑,且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該 90萬元中之31萬9千元,即係被告 2人於本案中販賣海洛因予戊○○所得之款項,原審遽認該 90萬元中之部分款項,即係被告2人於本案之販毒所得,亦有未合。㈢原審於附表編號 7該次之犯罪方法欄中,先記載「由丁○○駕駛自小客車搭載丙○○,前往約定地點,以每錢2萬2千元之代價販賣塊狀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錢』予戊○○」,嗣又載稱:「並由丁○○交付『半錢』海洛因予戊○○,且當場收取『2萬2千元』」,前後記載顯有矛盾,亦有未洽。被告 2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及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丁○○所犯數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宣告刑為126年,被告丙○○則為119年,惟原審僅各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5年、20年,顯失之過輕等語,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檢察官上訴無理由之部分,詳如後述),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2人上揭各情,及販毒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巨,並參酌其等素行不佳,被告丁○○於本案係居於主導地位,被告丙○○於本院均係受被告丁○○之指示行事,被告 2人初否認犯行,於審理時已坦承部分犯行,顯有悔意,且被告丁○○、丙○○另於95年10月25日、同年11月23日各販賣1次海洛因予戊○○,亦經本院以 97年上更㈠字第148號分別經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21年、19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有關本案部分,以量處如附表各次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刑為25年、20年,即足昭懲儆,公訴人雖具體請求判處被告丁○○無期徒刑,及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所量處之應執行刑過輕,即無理由,附此敘明。
五、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9包(即法務部調查局標示HR〈+〉部分,驗餘淨重合計508.31公克,空包裝總重29.19公克),及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4個(即法務部調查局標示HR〈+〉部分,因無法分離,亦係屬查獲之毒品),且與附表各次所示之販賣毒行為有關(即上開所查扣之毒品,均係被告2人於95年9月1日之前某日即已販入)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毒品分裝袋2包又6個、毒品分裝盒3個、毒品分裝皮包 1個、電子秤2台、毒品分裝鐵勺3支、毒品分裝木勺1支,被告丙○○於偵查中證稱係分裝毒品之工具;而點鈔機 1台,被告丙○○於偵查中亦證稱係驗假鈔所用;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2人供承係作為與購毒的人聯絡以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且觀諸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該行動電話確曾於附表編號4、6所示時間,作為被告丙○○與被告丁○○聯絡販賣海洛因毒品予戊○○之事宜,是上開扣案物,均應認係供被告丁○○、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行動電話手機4支(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雖係在上址506、703室查獲,屬於被告丁○○或被告丙○○所有,但與本件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無關,亦不足認與先前販入海洛因有關;未扣案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雖曾為被告 2人所使用過,其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供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供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供如附表編號 6所示之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但被告2人均未承認係其2人所有,亦無法證明係其 2人所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物品則與本案並無任何關連,均不得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交易時間 │地 點│方法 │所犯罪名及量處之刑 │ ├──┼─────┼───┼─────────┼───────────────────┤ │一 │95年9月1日│臺中市│丁○○、丙○○共同│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 │ │凌晨6時許 │中港路│基於意圖營利以販賣│捌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玖包(即│ │ │(證人李福│統聯客│海洛因於戊○○之犯│法務部調查局標示HR〈+〉部分,驗餘淨重 │ │ │國電話中稱│運轉運│意聯絡,由戊○○於│合計伍零捌點參壹公克,空包裝總重貳玖點│ │ │:去到那裡│站附近│95年9月1日凌晨零時│壹玖公克)、含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肆個(│ │ │大約5、6點│路旁之│19分28秒起,持所有│即法務部調查局標示HR〈+〉部分),均沒 │ │ │)。 │丁○○│門號0000000000號行│收銷燬之;扣案毒品分裝袋貳包又陸個、毒│ │ │ │車上 │動電話撥打丁○○所│品分裝盒叁個、毒品分裝皮包壹個、電子秤│ │ │ │ │有門號0000000000號│貳台、毒品分裝鐵勺叁支、毒品分裝木勺壹│ │ │ │ │行動電話,向丁○○│支、點鈔機壹台,均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所得之財物合計新臺幣陸萬陸仟元,與李寶│ │ │ │ │因3錢,並約定於左 │華連帶沒收,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列時、地交付海洛因│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丁○○即駕駛自小│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 │客車搭載丙○○,前│徒刑拾柒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玖│ │ │ │ │往約定地點,以每錢│包(即法務部調查局標示HR〈+〉部分,驗 │ │ │ │ │2萬2千元之代價販賣│餘淨重合計伍零捌點參壹公克,空包裝總重│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貳玖點壹玖公克)、含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 │ │ │ │錢予戊○○,並由羅│肆個(即法務部調查局標示HR〈+〉部分) │ │ │ │ │光偉交付3錢海洛因 │,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毒品分裝袋貳包又陸│ │ │ │ │予戊○○且當場收取│個、毒品分裝盒叁個、毒品分裝皮包壹個、│ │ │ │ │對價6萬6千元而完成│電子秤貳台、毒品分裝鐵勺叁支、毒品分裝│ │ │ │ │交易。 │木勺壹支、點鈔機壹台,均沒收;販賣第一│ │ │ │ │ │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合計新臺幣陸萬陸仟元,│ │ │ │ │ │與丁○○連帶沒收,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二 │95年9月3日│臺中市│丁○○、丙○○共同│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 │ │21時許(證│中港路│基於意圖營利以販賣│捌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玖包(即│ │ │人戊○○電│統聯客│海洛因於戊○○之犯│法務部調查局標示HR〈+〉部分,驗餘淨重 │ │ │話中稱:我│運轉運│意聯絡,由戊○○於│合計伍零捌點參壹公克,空包裝總重貳玖點│ │ │差不多7點 │站附近│95年9月3日18時22分│壹玖公克)、含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肆個(│ │ │出發。偵訊│路旁之│59秒起,持所有門號│即法務部調查局標示HR〈+〉部分),均沒 │ │ │時亦證稱:│丁○○│0000000000號行動電│收銷燬之;扣案毒品分裝袋貳包又陸個、毒│ │ │台南至台中│車上 │話撥打丁○○所有門│品分裝盒叁個、毒品分裝皮包壹個、電子秤│ │ │車程約2小 │ │號0000000000號行動│貳台、毒品分裝鐵勺叁支、毒品分裝木勺壹│ │ │時左右)。│ │電話,向丁○○購買│支、點鈔機壹台,均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所得之財物合計新臺幣陸萬陸仟元,與李寶│ │ │ │ │錢,並約定於左列時│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地交付海洛因,羅│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光偉即駕駛自小客車│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 │搭載丙○○,前往約│徒刑拾柒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玖│ │ │ │ │定地點,以每錢2萬2│包(即法務部調查局標示HR〈+〉部分,驗 │ │ │ │ │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一│餘淨重合計伍零捌點參壹公克,空包裝總重│ │ │ │ │級毒品海洛因3 錢予│貳玖點壹玖公克)、含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 │ │ │ │戊○○,並由丁○○│肆個(即法務部調查局標示HR〈+〉部分) │ │ │ │ │交付3錢海洛因予李 │,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毒品分裝袋貳包又陸│ │ │ │ │福國且當場收取對價│個、毒品分裝盒叁個、毒品分裝皮包壹個、│ │ │ │ │6萬6千元而完成交易│電子秤貳台、毒品分裝鐵勺叁支、毒品分裝│ │ │ │ │。 │木勺壹支、點鈔機壹台,均沒收;販賣第一│ │ │ │ │ │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合計新臺幣陸萬陸仟元,│ │ │ │ │ │與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三 │95年9月12 │臺中市│丁○○、丙○○共同│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 │ │日15時許(│中港路│基於意圖營利以販賣│捌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玖包(即│ │ │證人戊○○│統聯客│海洛因於戊○○之犯│法務部調查局標示HR〈+〉部分,驗餘淨重 │ │ │電話中稱:│運轉運│意聯絡,由戊○○於│合計伍零捌點參壹公克,空包裝總重貳玖點│ │ │我現在要出│站附近│95年9月12日12時55 │壹玖公克)、含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肆個(│ │ │發了。偵訊│路旁之│分11秒起,持所有門│即法務部調查局標示HR〈+〉部分),均沒 │ │ │時亦證稱:│丁○○│號0000000000號行動│收銷燬之;扣案毒品分裝袋貳包又陸個、毒│ │ │台南至台中│車上 │電話撥打丁○○所有│品分裝盒叁個、毒品分裝皮包壹個、電子秤│ │ │車程約2小 │ │門號0000000000號行│貳台、毒品分裝鐵勺叁支、毒品分裝木勺壹│ │ │時左右)。│ │動電話,向丁○○購│支、點鈔機壹台,均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財物合計新臺幣陸萬陸仟元,與李寶│ │ │ │ │3錢,並約定於左列 │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時、地交付海洛因,│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丁○○即駕駛自小客│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 │車搭載丙○○,前往│徒刑拾柒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玖│ │ │ │ │約定地點,以每錢2 │包(即法務部調查局標示HR〈+〉部分,驗 │ │ │ │ │萬2000元之代價販賣│餘淨重合計伍零捌點參壹公克,空包裝總重│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貳玖點壹玖公克)、含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 │ │ │ │錢予戊○○,並由羅│肆個(即法務部調查局標示HR〈+〉部分) │ │ │ │ │光偉交付3錢海洛因 │,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毒品分裝袋貳包又陸│ │ │ │ │予戊○○且當場收取│個、毒品分裝盒叁個、毒品分裝皮包壹個、│ │ │ │ │對價6萬6000元而完 │電子秤貳台、毒品分裝鐵勺叁支、毒品分裝│ │ │ │ │成交易。 │木勺壹支、點鈔機壹台,均沒收;販賣第一│ │ │ │ │ │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合計新臺幣陸萬陸仟元,│ │ │ │ │ │與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四 │95年9月23 │臺中市│丁○○、丙○○共同│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 │ │日23時許(│大業路│基於意圖營利以販賣│捌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玖包(即│ │ │證人戊○○│附近某│海洛因於戊○○之犯│法務部調查局標示HR〈+〉部分,驗餘淨重 │ │ │電話中稱:│地點 │意聯絡,由戊○○於│合計伍零捌點參壹公克,空包裝總重貳玖點│ │ │我現在坐車│ │95年9月23日19時9秒│壹玖公克)、含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肆個(│ │ │過去,到時│ │起,持所有門號0927│即法務部調查局標示HR〈+〉部分),均沒 │ │ │再打給你。│ │883556號行動電話撥│收銷燬之;扣案毒品分裝袋貳包又陸個、毒│ │ │偵訊時亦稱│ │打丙○○所有門號09│品分裝盒叁個、毒品分裝皮包壹個、電子秤│ │ │:台南至中│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貳台、毒品分裝鐵勺叁支、毒品分裝木勺壹│ │ │車程約2小 │ │,向丙○○表示有向│支、點鈔機壹台、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 │ │時左右)。│ │丁○○訂購第一級毒│00000000號SIM卡1張),均沒收;販賣第一│ │ │ │ │品海洛因3錢,又追 │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合計新臺幣捌萬捌仟元,│ │ │ │ │加1錢,合計共4錢,│與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戊○○嗣於同日20│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時44分16秒起,再以│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 │上開電話連絡丙○○│徒刑拾柒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玖│ │ │ │ │,並約定於左列時、│包(即法務部調查局標示HR〈+〉部分,驗 │ │ │ │ │地交付海洛因,羅光│餘淨重合計伍零捌點參壹公克,空包裝總重│ │ │ │ │偉即駕駛自小客車搭│貳玖點壹玖公克)、含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 │ │ │ │載丙○○,前往約定│肆個(即法務部調查局標示HR〈+〉部分) │ │ │ │ │地點,以每錢2萬2千│,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毒品分裝袋貳包又陸│ │ │ │ │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個、毒品分裝盒叁個、毒品分裝皮包壹個、│ │ │ │ │毒品海洛因4錢予李 │電子秤貳台、毒品分裝鐵勺叁支、毒品分裝│ │ │ │ │福國,並由丁○○交│木勺壹支、點鈔機壹台、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付4錢海洛因予李福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沒收;販│ │ │ │ │國且當場收取對價8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合計新臺幣捌萬捌│ │ │ │ │萬8千元而完成交易 │仟元,與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五 │95年9月25 │臺中市│丁○○、丙○○共同│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 │ │日19時7分 │中港路│基於意圖營利以販賣│捌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玖包(即│ │ │前白天某時│統聯客│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法務部調查局標示HR〈+〉部分,驗餘淨重 │ │ │許。 │運轉運│丁○○先指示丙○○│合計伍零捌點參壹公克,空包裝總重貳玖點│ │ │ │站附近│分裝半錢海洛因後,│壹玖公克)、含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肆個(│ │ │ │路旁之│再由丁○○駕駛自小│即法務部調查局標示HR〈+〉部分),均沒 │ │ │ │丁○○│客車搭載丙○○,前│收銷燬之;扣案毒品分裝袋貳包又陸個、毒│ │ │ │車上 │往約定地點,以每錢│品分裝盒叁個、毒品分裝皮包壹個、電子秤│ │ │ │ │2萬2千元之代價販賣│貳台、毒品分裝鐵勺叁支、毒品分裝木勺壹│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半│支、點鈔機壹台,均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錢予戊○○,並由羅│所得之財物合計新臺幣壹萬壹仟元,與李寶│ │ │ │ │光偉交付半錢海洛因│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予戊○○,價金1萬1│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千元,而完成交易。│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 │ │徒刑拾柒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玖│ │ │ │ │ │包(即法務部調查局標示HR〈+〉部分,驗 │ │ │ │ │ │餘淨重合計伍零捌點參壹公克,空包裝總重│ │ │ │ │ │貳玖點壹玖公克)、含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 │ │ │ │ │肆個(即法務部調查局標示HR〈+〉部分) │ │ │ │ │ │,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毒品分裝袋貳包又陸│ │ │ │ │ │個、毒品分裝盒叁個、毒品分裝皮包壹個、│ │ │ │ │ │電子秤貳台、毒品分裝鐵勺叁支、毒品分裝│ │ │ │ │ │木勺壹支、點鈔機壹台,均沒收;販賣第一│ │ │ │ │ │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合計新臺幣壹萬壹仟元,│ │ │ │ │ │與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六 │95年9月25 │臺中市│丁○○、丙○○共同│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 │ │日晚上8時3│中港路│基於意圖營利以販賣│捌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玖包(即│ │ │分24秒起至│統聯客│海洛因於戊○○之犯│法務部調查局標示HR〈+〉部分,驗餘淨重 │ │ │翌日凌晨1 │運轉運│意聯絡,由戊○○於│合計伍零捌點參壹公克,空包裝總重貳玖點│ │ │時57分前某│站附近│95年9月25日19時7分│壹玖公克)、含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肆個(│ │ │時許 │路旁之│22秒起,持所有門號│即法務部調查局標示HR〈+〉部分),均沒 │ │ │ │丁○○│0000000000號行動電│收銷燬之;扣案毒品分裝袋貳包又陸個、毒│ │ │ │車上 │話撥打丁○○所有門│品分裝盒叁個、毒品分裝皮包壹個、電子秤│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貳台、毒品分裝鐵勺叁支、毒品分裝木勺壹│ │ │ │ │電話,向丁○○購買│支、點鈔機壹台、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半│00000000號SIM卡1張),均沒收;販賣第一│ │ │ │ │錢,丁○○並於同日│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合計新臺幣壹萬壹仟元,│ │ │ │ │晚上8時3分24秒,以│與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0000000000號之行動│時,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電話撥打丙○○持用│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徒刑拾柒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玖│ │ │ │ │電話,告知丙○○分│包(即法務部調查局標示HR〈+〉部分,驗 │ │ │ │ │裝半錢之海洛因,於│餘淨重合計伍零捌點參壹公克,空包裝總重│ │ │ │ │左列時、地,由羅光│貳玖點壹玖公克)、含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 │ │ │ │偉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肆個(即法務部調查局標示HR〈+〉部分) │ │ │ │ │丙○○,前往約定地│,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毒品分裝袋貳包又陸│ │ │ │ │點,以每錢2萬2千元│個、毒品分裝盒叁個、毒品分裝皮包壹個、│ │ │ │ │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電子秤貳台、毒品分裝鐵勺叁支、毒品分裝│ │ │ │ │品海洛因半錢予李福│木勺壹支、點鈔機壹台、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國,並由丁○○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沒收;販│ │ │ │ │半錢海洛因予戊○○│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合計新臺幣壹萬壹│ │ │ │ │且當場收取對價1萬1│仟元,與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不不│ │ │ │ │千元而完成交易。 │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七 │95年9月29 │臺中市│丁○○、丙○○共同│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 │ │日22時56分│中港路│基於意圖營利以販賣│捌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玖包(即│ │ │許(證人李│統聯客│海洛因於戊○○之犯│法務部調查局標示HR〈+〉部分,驗餘淨重 │ │ │福國電話中│運轉運│意聯絡,由戊○○於│合計伍零捌點參壹公克,空包裝總重貳玖點│ │ │稱:我在外│站附近│95年9月29日20時44 │壹玖公克)、含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肆個(│ │ │面啊)。 │路旁之│分20秒起,持所有門│即法務部調查局標示HR〈+〉部分),均沒 │ │ │ │丁○○│號0000000000號行動│收銷燬之;扣案毒品分裝袋貳包又陸個、毒│ │ │ │車上 │電話撥打丁○○所有│品分裝盒叁個、毒品分裝皮包壹個、電子秤│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貳台、毒品分裝鐵勺叁支、毒品分裝木勺壹│ │ │ │ │動電話,向丁○○購│支、點鈔機壹台,均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財物合計新臺幣壹萬壹仟元,與李寶│ │ │ │ │1錢,並約定於左列 │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時、地交付海洛因,│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丁○○即駕駛自小客│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 │車搭載丙○○,前往│徒刑拾柒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玖│ │ │ │ │約定地點,以每錢2 │包(即法務部調查局標示HR〈+〉部分,驗 │ │ │ │ │萬2千元之代價販賣 │餘淨重合計伍零捌點參壹公克,空包裝總重│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半│貳玖點壹玖公克)、含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 │ │ │ │錢予戊○○,並由羅│肆個(即法務部調查局標示HR〈+〉部分) │ │ │ │ │光偉交付半錢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毒品分裝袋貳包又陸│ │ │ │ │予戊○○且當場收取│個、毒品分裝盒叁個、毒品分裝皮包壹個、│ │ │ │ │對價1萬1千元而完成│電子秤貳台、毒品分裝鐵勺叁支、毒品分裝│ │ │ │ │交易。 │木勺壹支、點鈔機壹台,均沒收;販賣第一│ │ │ │ │ │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壹仟元與羅光│ │ │ │ │ │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附件: 1、95年9月1日凌晨零時19分28秒起:B(丁○○,持用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喂。A(戊○○,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1個朋友錢寄在我這裡,要3錢,22的那 個,我早上坐車去。B:好。A:去到那裡大約5、6點,錢 他已經寄在我這裡了,66嗎。B:對。A:我66順便拿上去 ,你幫我準備好。B:你那個錢是有困難嗎。A:我這 2天 收到的,因為我人這2天還沒有找到,我找到後這2天陸續匯 上去。B:我這就不能等啊,多少匯些給我,不然的會夾到 。A: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監續字第1552號 卷第10頁)。 2、95年9月3日18時22分59秒起:B(丁○○,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喂。A(戊○○,持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門號):阿偉嗎。B:是。A:我告訴你,我差不多7 點出發,他錢拿過來給我,3錢啦,和上2天那個一樣嗎。B :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監續字第1552號卷第 4頁)。 3、95年9月12日12時55分11秒起:B(丁○○,持用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門號):喂。A(戊○○,持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門號):偉仔。B:是的。A:剛才跟你講要一半。 B:是的。A:他說 3就好了。B:你要出來嗎。A:我現 在要出發了(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監續字第1552 號卷第9頁)。 4、95年9月23日19時9秒起:B(丙○○,持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門號):喂。A(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阿華嗎。B:你是誰。A:我台南狐狸。B:怎 麼樣。A:你那個阿偉有向你交待,我等一下要過去拿3嗎。 B:有啦。A:我臨時又接到朋友的電話,說要再加1變成4 。B:好啦,好啦。A: 4錢啦。B:好。A:麻煩你,我 等一下會打給你,順便拿錢給你。B:好(見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95年監續字第1716號卷第19頁)。 5、95年9月23日20時44分16秒起:B(丙○○,持用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門號):喂。A(戊○○,持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門號):阿華哦。B:是的。A:我台南狐狸,我現 在坐車過去你大業路那裡。B:好。A:現在坐車過去,到 時候打給你。B:好(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監續 字第1716號卷第19頁)。 6、95年9月25日19時7分22秒起:A(戊○○,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喂。B(丁○○,持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門號):喂。A:我告訴你,我現在還要上去,剛才 那個半的錢給你,再幫我準備半個。B:好。A:我要出發 會打給你。B: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監續字 第1716號卷第19頁)。 7、95年9月25日20時3分24秒起:B(丙○○,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喂,怎麼樣。A(丁○○,持用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磅一個半的下來。B:1半的哦。A :對。B:哦。A:狐狸啦,B:他不是拿走了。A:還要 再拿。B:好啦(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監續字第 1716號卷第9頁)。 8、95年9月26日凌晨1時57分4秒起:B(丁○○,持用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喂。A(戊○○,持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偉仔。B:是。A:你今天這2包。B:是 。A:袋子都沒有扣哦,都實的而已哦,人家現在打電話來 說那有袋子沒有扣,包括藥只有5而已,我跟你講一下。B: 應該是不會這樣。A:可能忘記了。B:下次再補好不好。 A:今天這 2包都這樣。B:我問看看。A:你問看看,晚 上這包也一樣,袋子都沒有扣掉,我有告訴他下去再補給他 。B:含袋都19多。A:含袋正好 500,我這裡現場磅,他 也是現場磅,正好 500而已沒有加上去,沒有加袋子重,可 能他忘記了,阿華可能忘記了。B:因為我們不是用 500這 樣算,因為 375‧‧‧我打過去(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95年監續字第1716號卷第20頁)。 9、95年9月29日下午8時44分20秒起:A(丁○○,持用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是。B(戊○○,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我要出發了,歐仔我要出發了。A:好 。B:盡量用那個整粒的那個。A: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95年監續字第1716號卷第12頁)。 10、95年9月29日22時56分52秒起:B(戊○○,持用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喂。A(丙○○,持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狐狸出來啊。B:我在外面啊。A:你在 外面,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監續字第1716 號卷第12頁)。 11、95年9月23日下午5時30分20秒起:B(丙○○,持用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喂。A(丁○○,持用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門號):美女。B:是的。A:我跟你講,本來 不是準備1個1半的要給狐狸(即戊○○之綽號)。B:是。 A:改成3啦。B:好啦。A:3次現金啦,他先前欠了1個9 萬的嗎。B:是。A:這次拿9萬來,3次現金啦。B: 3次 現金,又拿1個9萬的來。A:拿 9萬來還啊。B:喔,然後 那3個現金嗎,就6萬。A:6萬6,他是2萬2,6萬6,他就是 15萬6就對了。B: 6萬6加9萬等於15萬6好啦。A:對、對 、對。B:好啦。A:然後連剛才 5萬,就是20萬6千元,然 後跟你拿了2千元,算20萬4千元。B:好啦,再說啦。A: 他差不多7、8點鐘會到。B:好。A:狐狸的電話你有嗎。 B:他到的時候你再打給我好了。A:要到的時候你就要叫 他打給你啊。B:好啊。A:你知道電話嗎。B:不知道啊 。A:不然到的時候我叫他打給你。 B:好。A:把你的 電話給他。B: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監續字 第1716號卷第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