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55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55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即被告
- 前列二人共同
- 指定辯護人
- 戊○○ 本院公設辯護人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丁○○
- 選任辯護人
- 江燕鴻律師
- 4號2樓之
- 4號2樓之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36號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6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犯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面額伍拾元之偽造通用貨幣壹枚沒收。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面額伍拾元之偽造通用貨幣壹枚沒收。
丁○○共同犯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面額伍拾元之偽造通用貨幣壹枚沒收。
事實
一、丙○○、乙○○兄弟經由網路遊戲玩家對話,得知收購偽造貨幣之訊息,為兜售偽幣圖利,竟於民國96年9月中旬某日,推由丙○○在臺中縣潭子鄉運動公園附近,以55比100 之比例,即新臺幣(下同)55元真幣兌換100元偽幣之比例,購入50元偽幣2萬5,000元即500枚偽幣後,旋於96年9、10月間,二人在臺中縣潭子鄉○○○路263號「戰鬥前線網咖」內,並由乙○○以60比100之比例向其國中學長辛○○兜售,明示面額50元偽幣3枚並交予辛○○,供其測試偽造貨幣之品質,辛○○認為偽幣之風險太高、獲利太低而拒絕收受購買,僅向在場之鍾偉倫、丁○○介紹乙○○、丙○○兄弟有此偽幣管道。詎丁○○認有利可圖,竟與丙○○、乙○○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通用貨幣之犯意聯絡,約定由丙○○、乙○○交付偽幣予丁○○持向檳榔攤換取香菸及找取真幣或售予他人以換取真幣,兌換偽幣所得香菸或金錢均以60比40之比例(即乙○○、丙○○分得百分之60、郭書偉分得百分40 )朋分花用後,丁○○即自96年10月間起至11月止,持乙○○、丙○○所交付之偽幣,前往臺中縣、巿不特定之檳榔攤詐購香菸、找換真幣後,再將香菸及真幣交由乙○○、丙○○以前述60比40之比例朋分花用,此期間倘丁○○行使之偽幣被檳榔攤識破,即將偽幣丟棄。而乙○○、丙○○與丁○○為將偽幣以60比100之比例兜售予丁○○之友人古治瑋或請其幫忙兜售,乃推由丁○○於96年11月底某日,在臺中巿之中清交流道下,將面額50元之偽幣1枚交付甲○○為樣品,然甲○○因認風險過高、利潤太低,而未向乙○○、丙○○及丁○○購入偽幣。嗣經警對丁○○執行通訊監察及持搜索票在甲○○住處,扣得丁○○交付之50元偽硬幣,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辛○○、鍾偉倫、甲○○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是依上開規定,無證據能力。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該法第159條之5已明揭其旨。本件所引其餘事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無異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是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 (以下稱被告)乙○○、丙○○均坦承上揭犯行。上訴人即被告 (以下稱被告)郭書偉於本院固坦承伊與被告乙○○、丙○○有上揭共同行使偽造貨幣之犯行,惟否認意圖供行使之用交付偽造貨幣罪行。經查,
㈠上開被告丙○○、乙○○與被告丁○○共同持偽造貨幣向不知情之檳榔攤行使用以詐購香菸、找換真幣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丁○○於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書偉於偵訊及原審,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聽譯文(見警卷第37至39頁、警聲搜卷第88、89頁)及扣案面額50元偽幣1枚可證。又該扣案之50元硬幣,經送請中央造幣廠鑑定結果,認該幣正面國父像、字紋及背面稻穗之穗粒等圖紋均略與真幣不同,背面之隱藏字紋雖能顯現「50」及「五十」字紋,惟清晰度及顯現角度與真幣不同,且幣邊之絲紋短淺粗糙,其昆字之字形與真幣不同,未能通過音頻測試,直徑尚在公差範圍內、重量較真幣重,其材質成分與真幣不同,確屬偽幣乙情,有該廠96年12月28日臺幣品字第0960003754號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5頁)。是被告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被告乙○○、丙○○坦承於上揭時、地向辛○○兜售偽造之50元硬幣,並由被告乙○○交付辛○○3枚偽造硬幣之事實,核與證人辛○○、庚○○於偵訊及原審證述情節相符。又被告乙○○、丙○○與被告郭書偉亦坦承渠等為共同向證人甲○○兜售或請其代為兜售而由被告郭書偉於上開時、地交付甲○○一枚50元之偽造硬幣等情,核與證人甲○○於偵訊之結證情節相符,均堪採信。惟刑法第196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交付偽造貨幣罪之成立要件,除行為人明示係偽鈔而交予人外,須其主觀上意圖供行使之用 (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84號判決可參)。查證人辛○○於原審證稱被告乙○○向其兜售50元偽造硬幣,並交付伊3枚50元偽造硬幣,被告丙○○亦在場,當時伊認為不划算,之後伊將50元偽造硬幣還給乙○○等語 (原審卷第49至50頁),證人丙○○於本院亦證稱後來辛○○有將偽幣交還,只是拿給他參考,要他分辨等語 (本院卷第65頁),證人庚○○於警詢亦供稱:「乙○○當時有拿出一枚偽造的新台幣50元硬幣給我老闆辛○○看,我老闆看完後,就將硬幣還給乙○○」等語 (警卷第23頁,此非認定被告等之犯罪事實,故證人庚○○之警詢陳述應無傳聞法則之限制),足見,被告乙○○交付辛○○偽造之50元硬幣係供其鑑試,而非意圖供其行使之用。依上所述,即難就此部分,遽認被告乙○○、丙○○應負刑法第196條第1項後段之交付偽造貨幣罪責。再查,被告於警詢供稱:「因為我那時候身上有1萬元的偽幣,跟甲○○說要以7000元賣給他,所以我先拿幾個偽幣讓甲○○帶去做樣本給他人看」等語 (警卷第16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供稱:「 (當時小郭拿多少硬幣給你? 多少代價? 交易過幾次?) 一枚,要給我當作樣品,叫我幫他賣,就只有下台中跟他拿一枚硬幣那一次」等語 (警卷第26頁,此非認定被告等之犯罪事實,故證人甲○○之警詢陳述應無傳聞法則之限制),亦可認被告郭書偉交付證人甲○○1枚偽造硬幣,僅供其做為樣品,亦無意圖供行使之用,同上述理由,亦難認被告乙○○、丙○○及郭書偉構成上開交付偽造貨幣罪。基上,被告乙○○、丙○○固就此部分自白犯罪,然其自白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能僅憑渠等之自白而認定渠等有交付偽造貨幣犯行。是被告郭書偉否認意圖供行使之用交付偽造貨幣犯行,應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有上揭共同行使偽造貨幣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中央銀行為依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發行中華民國貨幣,特訂定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於89年1月26日公布,同年月28日生效。該辦法第2條規定「中華民國貨幣為新臺幣,除適用中央銀行法關於國幣之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第5條第1項亦明定「新臺幣不得偽造、變造、故意毀損,亦不得仿造或販賣、公開陳列其仿造品;其硬幣並不得意圖營利予以銷毀。違者,依妨害國幣及其他有關規定處罰」。是新臺幣50元硬幣既屬由中央政府之授權機構中央銀行所發行之中華民國貨幣,自屬刑法所稱之通用貨幣。
㈡按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之通用貨幣罪,係以行為人明知係偽造之貨幣,故意冒充真鈔而向不知情之人行使為構成要件,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第3184號判決可參。是被告丙○○、乙○○與被告丁○○共同持偽造貨幣向不知情之檳榔攤行使用以詐購香菸、找換真幣之行為,核均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罪(被告丁○○持偽鈔向檳榔攤行使時,雖有遭業者識破而未遂,惟本件既應論以行使之集合犯,自不再單獨論以行使未遂罪名)。被告丙○○、乙○○、郭書偉就上開罪名,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乙○○、丁○○為行使而收集偽幣,其收集偽幣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281號判例)。且行使偽造之通用貨幣以詐購物品,而詐得物品及找取真實之通用貨幣,本質上即含有詐欺之成分,自為行使偽造之通用貨幣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8號、42年臺上字第410號判例參照),不另論詐欺取財罪。又關於行使偽造貨幣罪,其直接受損害的係國家貨幣之流通性及正確性,亦即國家之法益。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此即學理上所稱「集合犯」,概如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被告丙○○、乙○○、丁○○雖有多次共同行使偽造貨幣之行為,但既係本於一個犯罪之決意,且在甚為接近之時間內多次行使偽幣,於客觀上應可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在刑法評價上,即應依「集合犯」之概念認為係實質上之一罪,故應只論以一個行使偽幣罪。被告乙○○、丙○○上訴意旨略以渠等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甚知悔悟,且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被告收集之偽幣數量不多,所生損害尚難謂重大。被告二人為親兄弟,家中經濟狀況甚為困窘,今二人均已尋得正常穩定工作,如一旦均遭判刑入獄,家中父母無人照料,必陷於斷炊之境,為此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被告郭書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書偉生活單純,且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係一時誤交損友,始誤蹈法網,而被告郭書偉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其持偽幣換取香煙及找取真幣,所造成之損害輕微,所得不法利益甚少,故請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云云。查被告丙○○、乙○○、郭書偉三人固然均無不良素行,並坦承犯行,惟渠等共同行使偽造貨幣,已足影響國家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尤其,現今社會上詐騙風氣甚行,不法之徒極盡其能利用各種詐術遂行詐欺目的,造成社會人心惶恐,且為社會各界所髮指撻伐。而被告等行使偽造貨幣犯行本具有詐欺性質,自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堪憫恕,是被告等人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諭知緩刑之餘地。公訴人認被告乙○○、丙○○、郭書偉共同於上開時、地行使偽造貨幣,而僅以被告涉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行使偽造貨幣罪之共同正犯罪嫌起訴,原審未察,另論以被告等共同交付偽造貨幣罪,並與上開共同行使偽造貨幣罪,併合處罰,顯有未洽。被告等上訴,執上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無以維持。而被告郭書偉上訴另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告等成立交付偽造貨幣罪為不當,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爰審酌被告3人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犯罪固係為貪圖小利所犯,然渠等行使偽造通用貨幣之次數、數量已對金融秩序造成相當之妨害,惟念渠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渠等分工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面額50元之偽造通用貨幣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0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96條第1項前段、第20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 (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 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 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0條(沒收物之特例) 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 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