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65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65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丁○○
2樓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43號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97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丁○○犯如附表編號⒈至⒋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⒈至⒋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編號⒈至⒋所示之偽造「林立文」署押計參枚、扣案之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偽造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含背面偽造之「林立文」署押壹枚)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丁○○曾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 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緩刑2 年,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下同)97年6 月20日駁回上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內。詎其不知慎行,於97年6 月18、19日,見蘋果日報刊登「想輕鬆日領數十萬?0000000000(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之廣告,丁○○思及自身積欠銀行貸款未繳,竟撥打該電話,由綽號「阿樂」之梁忠添(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起訴)接聽,丁○○遂與綽號「阿樂」之梁忠添(原審判決誤繕為粱忠添)相約於同年6月22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臺中市○○路、五權路某餐廳見面,丁○○依約前往,粱忠添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女各1 人,向丁○○表示工作內容為其刷卡購物,若刷卡成功,即給付丁○○刷卡金額之1 成為代價,而丁○○並無償還刷卡消費金額之意願與能力,梁忠添仍將以不詳方法取得之偽造之花旗銀行(CITI MASTER CARD,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交付丁○○,丁○○明知梁忠添所交付之信用卡係屬偽造,竟與梁忠添、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女各1 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簽名之私文書、偽造簽帳單(私文書)及向店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原審判決誤載為概括犯意聯絡),共同謀議盜刷偽造信用卡詐購財物後轉售牟利,梁忠添並交付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予丁○○,作為其等聯絡至何商店交易,購買何商品及交貨連繫之用。丁○○即於是日某時在臺中市區某處,於該偽造之花旗銀行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偽造「林立文」1 枚,表示「林立文」與發卡銀行訂立契約及於使用時供特約商店核對其身分等用意之證明,而偽造上開「林立文」名義之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林立文」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丁○○、梁忠添等人即於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之時間,推由丁○○持上開偽造之信用卡,至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之特約商店,向各該特商店成人店員佯稱係林立文本人或係有權使用該信用卡者,致各該特約商店之成年職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林立文本人或係有權使用該信用卡者,而同意其持信用卡消費購物,並如數交付商品,且於如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各該特約商店店員以電腦列印之一、二聯式簽帳單上,偽簽「林立文」之姓名,以偽造「林立文」之署押1 枚(前開電腦列印之簽帳單為一聯式,一聯式簽帳單實際上亦有兩聯,一聯為客戶存根聯,一聯為商店存根聯,惟消費者僅需在商店存根聯上簽名即可,起訴書誤載丁○○偽造之署押各2 枚,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而偽造該簽帳單私文書,以表示係各該信用卡之持卡人確認「消費數額」及「持卡人同意對於所有消費之記帳金額遵守發卡公司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納之責」之意思後,持之以行使交付各該特約商店售貨店員,致使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渠等係該信用卡真正之持卡人,因而陷於錯誤,因而各交付如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之商品財物予丁○○,足以生損害於「林立文」、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之特約商店、被偽造信用卡上之發卡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丁○○於刷卡後並立即將前開盜刷所得物品交付在店外等候之梁忠添等人。嗣於96年6月22日下午4時52分許(如附表編號⒋所示),丁○○在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友百貨)乙○○○內,購買29萬6900元之勞力士手錶1 只,並持上開偽造之信用卡刷卡時,經中友百貨收銀員江雯瑜查覺有異,並在丁○○未及於簽帳單上簽名確認前,隨即報警處理,丁○○因而未取得財物,嗣經警於96年6 月22日16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五權路口查獲丁○○,並當場查扣前述SIM卡及偽造信用卡各1張。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Without Objection),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卷內人證、物證、書證之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審理時,被告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迄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原審法院及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持「林立文」名義之偽造信用卡分別前往附表編號⒈至⒋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乙情,亦據證人即乙○○○務人員張秀英、甲○○○○○服務人員楊世銘、葉美苗、中友百貨收銀員江雯瑜、陳芊君證述無訛,並有附表編號⒈至⒋所示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簽帳單影本4 份、現場照片19幀在卷可按。而扣案之花旗銀行信用卡1 張(CITIMASTER CARD,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經送請鑑定結果,認該信用卡卡面所標示銀行名稱與實際發卡銀行不符,確認該張係偽造之信用卡等語,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97年9月16日卡商管字第0970400187 號函覆說明在案(原審卷第41-42頁),此外,復有扣案之信用卡1張及被告與梁忠添間持以連絡用之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佐。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信用卡交易之當事人,除「發卡機構」、「持卡人」及「特約商店」外,另有「收單機構」。所謂「收單機構」,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 條第4 款及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 條第2 款之規定,係指辦理簽訂特約商店及相關事宜,代理收付特約商店信用卡消費帳款等業務;亦即經各信用卡組織授權辦理特約商店簽約,並於特約商店請款時,先行墊付持卡人交易帳款予特約商店之機構。又所稱「特約商店」,依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 條第3 款規定,指與「收單機構」簽訂特約商店契約,並依該契約接受信用卡交易之商店,且無其他特別約定時,包含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則在信用卡交易之流程,特約商店接受持卡人之簽帳消費後,須定期將所有持卡消費之帳單送交「收單機構」並請求「收單機構」付款。「收單機構」審查認為無誤者,即自消費金額中,扣除一定比率(通常為每筆消費金額之1 %至3 %)之手續費後,付款與特約商店,再將交易資料轉送發卡機構並向其請款。發卡機構經查核前述交易資料認為無誤者,即償還帳款與「收單機構」,並彙整持卡人當月份之全部消費帳單,製作繳款通知書寄交持卡人請求付款。故「收單機構」乃有別於發卡銀行之另一組織,且特約商店係與「收單機構」簽約,並非逕與發卡銀行簽訂「特約商店」契約,而國內現狀係以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為「收單機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將第一聯交持卡人收執,第二聯則由特約商店取回,再由特約商店將之交與收單機構存查,資以向發卡銀行請款。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亦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應成立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核核被告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造簽名之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簽帳單部分)、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編號⒋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 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造簽名之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意旨雖論及被告所為不構成詐欺取財罪,然起訴事實已論及,適用法條部分,本院仍認有構成詐欺取財罪,併予敘明。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之信用卡,進而行使,其「收受」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綽號「阿樂」之粱忠添、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女各1 人等人共同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之信用卡時,其上之電磁紀錄,在信用卡交易之過程,係特約商店與信用卡處理中心藉由電腦之連線處理,用以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同一性所用,所侵害之法益為特約商店與信用卡處理中心;而於信用卡背面偽造他人名義並於簽名欄簽名,所侵害之法益則為該被偽造簽名者之私人法益,則被告以同一行使偽造信用卡之行為,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裁判時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行為,各該次行為,均以單一包括之刷卡詐欺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欺取財既遂(附表編號四為未遂)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論處。被告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示行為,時間、地點、盜刷購買內容不同,各舉動具獨立性,為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與綽號「阿樂」之粱忠添、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女各1 人間就行使偽造信用卡、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認被告罪刑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於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時、地所偽造之簽帳單,均係以感熱式紙張列印,一式共有「顧客存根聯」及「商店存根聯」二聯,其中「顧客存根聯」3紙,均係被告犯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所得之物,然原審未說明是否應予沒收,容有未洽;㈡扣案之偽造信用卡1張,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後述),原審判決卻引用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亦有未當;㈢原審未考量被告所犯附表編號⒋之行為,並未獲得任何財物或利益,竟與附表編號⒈部分之行為,量處同等之刑度,另附表編號⒉⒊部分所得財物僅有附表編號⒈部分之3分之1,原審亦未審酌及此,經核其量刑顯然不當;㈣原審認扣案之SIM卡1張,係共犯梁忠添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於斷罪法條欄卻漏引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顯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部分有理由,且原審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信用卡而詐欺取財,對被害人法益及社會秩序均生危害,惟念其等犯後均知坦承犯行,及參核其所詐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⒋「處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五、扣案之花旗銀行(CITI MASTER CARD,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其卡面銀行名稱與實際發卡銀行名稱不符,係偽造之信用卡,已如前述,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至其背面簽名欄上所偽造之「林立文」署押,既已併同於各該偽造信用卡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於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時、地所偽造之簽帳單,均係以感熱式紙張列印,一式共有「顧客存根聯」及「商店存根聯」二聯,其間並未以複寫方式為之,客戶於「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簽名後,將該聯交還予特約商店收執,無庸再於顧客存根聯上簽名。經查,如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簽帳單之「顧客存根聯」共3紙,均係被告犯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所得之物,並未扣案,且未能證明現尚存在,為避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故不予以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之「商店存根聯」,業經被告提出交予特約商店,已非被告所有,然其上偽造之「林立文」署押共3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諭知沒收。又被告持以與共犯梁忠添連絡用之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共犯梁忠添所有交付予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條之1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05 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編號│時 間 │ 簽帳單上 │特約商店│ 金額 │刷卡櫃│處刑及沒收 │ │ │ │偽造之署押│(店員) │ 新臺幣 │檯人員│ │ │ ├─────┤ │ ├────┤ │ │ │ │地 點 │ │ │ 財物 │ │ │ ├──┼─────┼─────┼────┼────┼───┼─────────┤ │⒈ │96年6月22 │序號 │乙○○○│18萬2600│江雯瑜│丁○○共同行使偽造│ │ │日下午2時 │0000000000│服務人員│元 │ │信用卡,處有期徒刑│ │ │36分 │35號,偽造│張秀英 │ │ │伍月。偽造之左列「│ │ │ │林立文」署│ │ │ │林立文」署押壹枚、│ │ │ │押1枚(起 │ │ │ │扣案之0000000000號│ │ ├─────┤訴書誤為2 │ ├────┤ │SIM卡壹張、偽造之 │ │ │臺中市三民│枚,業經公│ │勞力士手│ │花旗銀行卡號5191-2│ │ │路3段161 │訴檢察官當│ │錶1只 │ │000-0000-0000號信 │ │ │號A樓1樓中│庭更正) │ │ │ │用卡(含背面偽造「│ │ │友百貨迪生│ │ │ │ │林立文」署押壹枚)│ │ │專櫃 │ │ │ │ │壹張,均沒收。 │ ├──┼─────┼─────┼────┼────┼───┼─────────┤ │⒉ │96年6月22 │序號 │征利電子│6萬3880 │陳芊君│丁○○共同行使偽造│ │ │日下午3時 │0000000000│專櫃服務│元 │ │信用卡,處有期徒刑│ │ │39分 │24號,偽造│人員楊世│ │ │參月,偽造之左列「│ │ ├─────┤「林立文」│銘 ├────┤ │林立文」署押壹枚、│ │ │臺中市三民│署押1枚( │ │SONYDSC-│ │扣案之0000000000號│ │ │路3段161 │起訴書誤為│ │T300型數│ │SIM卡壹張、偽造之 │ │ │號A樓1樓中│2枚,業經 │ │位相機及│ │花旗銀行卡號5191-2│ │ │友百貨征利│公訴檢察官│ │JVC GR- │ │000-0000-0000號信 │ │ │電子專櫃 │當庭更正)│ │HD7型數 │ │用卡(含背面偽造「│ │ │ │ │ │位攝影機│ │林立文」署押壹枚)│ │ │ │ │ │ │ │壹張,均沒收。 │ ├──┼─────┼─────┼────┼────┼───┼─────────┤ │⒊ │96年6月22 │序號 │征利電子│4萬9900 │陳芊君│丁○○共同行使偽造│ │ │日下午3時 │0000000000│專櫃服務│元 │ │信用卡,處有期徒刑│ │ │52分 │27號,偽造│人員葉美│ │ │參月,偽造之左列「│ │ ├─────┤林立文」署│苗 ├────┤ │林立文」署押壹枚、│ │ │臺中市三民│押1枚(起 │ │NOKIA牌 │ │扣案之0000000000號│ │ │路3段161 │訴書誤為2 │ │8800型手│ │SIM卡壹張、偽造花 │ │ │號A樓1樓中│枚枚,業經│ │機 │ │旗銀行卡號0000-000│ │ │友百貨征利│公訴檢察官│ │ │ │0-0000-0000號之信 │ │ │電子專櫃 │當庭更正)│ │ │ │用卡(含背面偽造「│ │ │ │ │ │ │ │林立文」署押壹枚)│ │ │ │ │ │ │ │壹張,均沒收。 │ ├──┼─────┼─────┼────┼────┼───┼─────────┤ │⒋ │96年6月22 │序號 │乙○○○│29萬6900│江雯瑜│丁○○共同行使偽造│ │ │日下午4時 │0000000000│服務人員│元 │ │信用卡,處有期徒刑│ │ │52分 │41號 │張秀英 │ │ │參月,扣案之098834│ │ │ │(未偽造署│ │ │ │6528號SIM卡壹張、 │ │ │ │押) │ │ │ │偽造之花旗銀行卡號│ │ ├─────┤ │ ├────┤ │0000-0000-0000-000│ │ │臺中市三民│ │ │勞力士手│ │8 信用卡(含背面偽│ │ │路3段161 │ │ │錶1只 │ │造「林立文」署押壹│ │ │號A樓1樓中│ │ │ │ │枚)壹張,均沒收。│ │ │友百貨迪生│ │ │ │ │ │ │ │專櫃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