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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43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43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袁台生
- 選任辯護人
- 張淑琪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乾進
- 選任辯護人
- 陳武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19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483、11623、117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袁台生、李乾進部分撤銷。
袁台生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2⑴至⑹、3⑴至⑶、4⑴⑵、5⑴至
⑷、6⑴⑵、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共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大麻捌株,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海洛因貳拾壹包(驗餘淨重共貳點柒玖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柒陸捌伍公克、零點捌零肆伍公克)、大麻捌株,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包裝袋貳拾壹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貳個、毒品刮杓壹支、行動電話參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貳包、藥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與張進堂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販賣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伍拾元,與張進堂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與張進堂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李乾進無罪。
事實及理由
壹、袁台生部分:
一、犯罪事實:袁台生(綽號台哥、普魯士)、張進堂(綽號進堂、眼鏡,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自民國99年1月間起,意圖營利,由張進堂、袁台生購進毒品販賣,張進堂、袁台生平日則居住於臺中縣豐原市(已合併改制為臺中市豐原區,以下仍稱臺中縣豐原市○○○路213巷118號202室租屋處以避免查緝,並由張進堂、袁台生分別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販賣毒品事宜。再由張進堂與袁台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而共同販賣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伯旌、李乾旺、陳智謙、王文、莊貽筑、陳麒仁、彭至成等人,其交易之毒品、對象、時間、地點、方法、金額等詳如附表所示。張進堂、袁台生、張永杰(已於99年6 月30日死亡,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李乾旺(綽號阿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栽種,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之犯意聯絡,於99年3月初某日,在張進堂、袁台生之上開租屋處討論栽種大麻事宜,李乾旺當場表示其弟李乾進有種植大麻,可以向李乾進要大麻種植等語,張進堂乃以電話聯絡李乾進,相約在豐原醫院旁之7-11便利超商討論如何栽種大麻之事,張進堂並向李乾進要幾株大麻種植;嗣因李乾進均未回覆,張進堂乃再與李乾進相約在臺中縣豐原市廟東附近某友人住處見面,並偕同袁台生前往,當場張進堂再向李乾進要大麻7、8株栽種,李乾進表示伊問看看再聯絡。其後因李乾進仍未聯絡,而李乾旺則表示伊知道李乾進之大麻栽種在何處,張進堂遂於99年3月21日或22日,指示李乾旺帶同張永杰前去挖取大麻至張永杰住處種植。李乾旺乃於同日18時至19時許,帶同張永杰至臺中縣后里鄉(已合併改制為臺中市后里區,以下仍稱臺中縣后里鄉○○○村○○路如光山寺後方之山坡地挖取李乾旺所稱李乾進所栽種之大麻10株,載至張永杰住處,由張永杰負責種植。嗣警方先於99年3月24日在臺中縣豐原市○○路213巷99號前袁台生所駕駛車號H9-7109號自用小客車內,當場查獲張進堂、袁台生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1小包(扣押物品清單載含袋重7.7公克,經鑑定單位拆封實際秤得毛重8.47公克,合計淨重2.80公克,驗餘淨重2.79公克,空包裝總重5.6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扣押物品清單載含袋重共1.6059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7685公克、0.8045公克)、注射針筒2支、毒品刮杓1支、行動電話4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張進堂、袁台生並遭羈押禁見;而袁台生於99年4月6日經警提訊後,向警方自首供出上情,並帶同警方前往臺中縣豐原市○○路1022之7號林志宏(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住處旁草叢內,查獲張進堂、袁台生、林志宏販賣毒品分裝用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2包、藥鏟1支;另亦帶同警方至張永杰位於臺中縣后里鄉○○村○○路之工寮,起出並扣得張永杰負責種植之大麻8株(其餘大麻2株已枯死)。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共同被告陳述及書證,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本院後述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袁台生有前揭犯罪事實之犯行(即附表所示之犯行),迭據被告袁台生及共同被告張進堂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99聲拘256卷第33頁、99偵7483卷第303頁、原審卷一第64、153頁),核與證人張伯旌、李乾旺、陳智謙、王文、莊貽筑、陳麒仁、彭至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抵吻合(見99偵7483卷第78、80頁反面、117、124、136至138、159至160、164頁反面、165、192、198、233、234、239、249至251、255頁反面至257頁、273、275、276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99年度聲監字第57號、99年度聲監字第222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171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各1份、彭至成使用之0000000000號與袁台生使用之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王文使用之0000000000號與袁台生使用之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陳智謙使用之0000000000號與袁台生使用之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陳麒仁使用之0000000000號與袁台生使用之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莊貽筑使用之0000000000號與袁台生使用之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見99偵7483卷第89至92、129至134、170、200、203至206、241、245至248、258、262、264頁、99偵11766卷第229至238頁);此外並有99年3月24日在臺中縣豐原市○○路213巷99號前,袁台生所駕駛車號H9-7109號自用小客車內所查獲張進堂、袁台生共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1小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扣押物品清單載含袋重7.7公克,經鑑定單位拆封實際秤得毛重8.47公克,合計淨重2.80公克,驗餘淨重2.79公克,空包裝總重5.67公克-見原審卷第266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分別為0.7685公克、0.8045公克-見99偵7483卷第285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4月7日草療鑑字第0990300310號鑑定書)、毒品刮杓1支、行動電話3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99年4月6日袁台生帶同員警至臺中縣豐原市○○路1022之7號林志宏住處旁草叢內取出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2包、藥鏟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袁台生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袁台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袁台生有前揭犯罪事實共同栽種大麻10株之犯行(共同栽種大麻2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迭據被告袁台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99偵7483卷第304頁、原審卷一第64、167頁),核與證人張進堂、張永杰、李乾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抵吻合(見99偵7483卷第322頁、278至281頁、99偵11623卷第51至52頁、原審卷一第224至226頁、226頁反面至229頁);並有張永杰帶同警方至臺中縣后里鄉○○村○○路如光山寺後方山坡地勘查挖掘大麻地點之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縣警察局刑案採驗報告書在卷可查(見99偵8591卷第62、64頁、76 至87頁、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刑大偵五字第0990005378號卷第18至29頁),此外並有大麻8株扣案可資佐證,而該大麻8株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認送驗植株8包(1包1株共8株),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27頁),足認被告袁台生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袁台生此部分犯行,亦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撤銷改判的理由:
㈠撤銷原判決的理由: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構成累犯,刑法第4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執行完畢,除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外,如為假釋出獄,須在無期徒刑滿15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又若為二以上有期徒刑併執行時,假釋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其所餘刑期,亦合併計算之,必以該期間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此觀刑法第79條第1項、第79條之1第1項、第3項自明(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1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袁台生前於97年間因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9月確定,兩者合併接續執行,於98年8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原應於98年1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惟袁台生於假釋期滿前之98年12月2日更犯施用毒品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2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確定,前述假釋亦遭撤銷,應繼續執行其殘餘刑期3月24日,並於99年10月7日入監執行,此有袁台生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24號判決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前述被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9月部分,仍未執行完畢,則其於本件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行為,尚難論以累犯。原審疏未查明,猶以累犯論處,自有違誤,應予撤銷改判。
㈡自為判決的論罪科刑理由:
①核被告袁台生所為犯罪事實如附表編號1、2⑴至⑹、3⑴至⑶、4⑴⑵、5⑴至⑷、6⑴、7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6⑵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其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所為犯罪事實栽種大麻10株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
②被告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袁台生就犯罪事實如附表所示部分,與張進堂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栽種大麻10株部分,與張進堂、張永杰、李乾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袁台生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③98年5月23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袁台生就附表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各減輕其刑。
④被告袁台生於偵查中就尚未發覺之犯罪事實栽種大麻10株部分坦承犯行,並主動帶同員警查緝,因而查獲張進堂、張永杰、林志宏、李乾旺等人栽種大麻犯行,且扣得大麻8株,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此部分予以減輕其刑。
⑤被告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其販賣之數量尚微,所得不多,僅共23850元,又販賣對象僅限於特定之7人,且皆為最下游之毒品吸食者,其行為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侵害之範圍、程度及所獲利益均難謂重大。然所論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罪名,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被告前揭犯罪情狀相衡,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本院認縱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無期徒刑,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仍嫌過重,爰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又被告袁台生固有共同栽種大麻10株之犯行,然其既未參與前去挖取大麻,亦未負責種植;且該大麻10株於遭警方查獲前即已枯死2株,僅剩8株,此業據張永杰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99偵7483卷第279頁),是上開大麻株數有限,其行為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侵害之範圍、程度及所獲利益尚難謂重大。然所論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罪名,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與被告前揭犯罪情狀相衡,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本院認縱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⑥審酌被告袁台生正值盛年,不思以正途營生,明知毒品戕害人體健康,為牟取利益,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多次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而獲利,另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共同栽種大麻,除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外,尚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其行為亦值非難;另兼衡其販賣之對象共7人;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各次販賣數量尚微,獲利不多,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大盤毒梟而言,應屬小額之零星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尚未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犯罪所得、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⑦沒收部分:
⑴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1 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1 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4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扣案之海洛因21小包(驗餘淨重2.79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7685公克、0.8045公克),係被告袁台生與張進堂經多次販賣後所剩餘之毒品,業據共同被告張進堂供承在卷,依前開說明,自應於被告袁台生最後1次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即附表編號6⑵)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海洛因21小包,經鑑定結果淨重2.80公克,驗餘淨重2.79公克,空包裝總重5.67公克,另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鑑定結果驗餘淨重分別為0.7685公克、0.8045公克,既均可將毒品與其包裝袋分離秤重,應認該包裝袋可與其內之毒品析離,該包裝袋自無庸併予沒收銷燬;惟各該包裝袋21個、2個,既均係被告袁台生供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自應於被告最後1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即附表編號6⑵)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⑵扣案之毒品刮杓1支、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2包、藥鏟1支,係張進堂所有,供張進堂與被告袁台生共同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共同被告張進堂供陳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附表被告袁台生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相關編號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行動電話4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除其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查與本案無關,應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3支行動電話與未扣案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上開門號之SIM卡各1張),同係供被告袁台生與張進堂共同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併為沒收之諭知;又上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上開門號之SIM卡各1張),雖未據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上開行動電話共5支(含SIM卡共5張),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分別於相關犯行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其中未扣案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上開門號之SIM卡各1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與張進堂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⑶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其中1支係被告袁台生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進堂供述在卷,並為被告袁台生所是認,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⑷如附表「販毒數量及金額」欄所示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共計23850元,係被告與張進堂共同販賣所得,雖未扣案,仍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附表關於被告袁台生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相關編號之主刑項下,宣告與張進堂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與張進堂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張進堂、袁台生、張永杰、林志宏、李乾旺,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栽種,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之犯意聯絡,於99年1月間,由張進堂提供2株大麻在林志宏住處栽種,嗣於99年3月初,再由張進堂帶同張永杰至林志宏三豐路住處將1株大麻載至張永杰住處種植(另1株大麻已在林志宏住處枯死)因認袁台生就前揭大麻2株部分,亦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嫌等語。惟查:
㈠張進堂提供大麻2株在林志宏住處栽種,嗣並移至張永杰住處栽種一節,被告袁台生並未參與,此業據被告袁台生陳明,並據同案被告張進堂供述在卷,是就上開大麻2株部分,自不能論以被告袁台生有共同栽種之犯行。
㈡檢察官未將栽種大麻2株及10株部分加以區分,概認張進堂、袁台生、張永杰、林志宏、李乾旺、李乾進等人,就上開大麻均有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共同栽種之犯行,容有未洽。綜上所述,本件既無證據足證被告袁台生有共同栽種大麻2株之犯行,亦無證據足認渠與張進堂、張永杰、林志宏間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遽認渠有共同栽種大麻2株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袁台生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其餘栽種大麻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李乾進部分:
一、公訴人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李乾進(綽號倒退)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栽種,竟與張進堂、袁台生、張永杰、林志宏、李乾旺等人基於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之犯意聯絡,先於99年1月間,由張進堂提供2株大麻在林志宏住處栽種,復於99年3月初由張永杰、張進堂、袁台生、李乾旺等在張進堂、袁台生臺中縣豐原市○○路213巷118號202室租屋處謀議,討論栽種大麻事宜,並進而牟利,李乾旺當場表示其弟弟李乾進有種植大麻,可以向李乾進要大麻種植,討論完畢後,張進堂先帶張永杰至林志宏三豐路住處將1株大麻載走至張永杰住處種植,翌日另由張進堂聯絡李乾進後,由張進堂與李乾進在署立豐原醫院討論種植大麻及如何栽種之事,之後某日張進堂、袁台生與李乾進約在臺中縣豐原市廟東附近某朋友住處,張進堂向李乾進表示要大麻7至8株栽種,李乾進同意後,直至99年3月21或22日,張進堂遂指示李乾旺帶張永杰至山上挖取李乾進所有之大麻至張永杰住處種植,李乾旺遂帶張永杰至臺中縣后里鄉○○村○○路如光山寺後方之山坡地挖取10株大麻至張永杰租屋處由張永杰負責種植,於99年1月間,由張進堂提供2株大麻在林志宏住處栽種,因認被告李乾進亦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乾進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張進堂、袁台生、張永杰、李乾旺之證述,資為論據。訊據被告李乾進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未栽種大麻,亦未曾向李乾旺表示過有種植大麻,且種植大麻之現場並非伊之土地,因張進堂是伊前妻之兄,他向伊要大麻時,伊是敷衍他,才表示要幫他問看看,但後來伊並未再和他連絡等語。經查:
㈠張進堂提供大麻2株在林志宏住處栽種,嗣並移至張永杰住處栽種一節,被告李乾進並未參與,此業據同案被告張進堂供述在卷,且觀諸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李乾進曾知悉或參與其事,檢察官未將栽種大麻2株及10株部分加以區分,概認被告李乾進就此部分亦有所參與,容有未洽。是就上開大麻2株部分,自不能遽認被告李乾進有共同栽種之犯行。
㈡就上開栽種大麻10株部分,同案被告張進堂、袁台生、張永杰等人之所以在偵查中供述及證述被告李乾進有栽種大麻,係聽聞同案被告李乾旺所述其弟李乾進有種植大麻,可以向李乾進要大麻種植而來;另袁台生於原審準備程序所述「當場李乾旺有說知道其弟弟(李乾進)種植之大麻在何處所,張進堂聽到後才指示李乾旺帶張永杰去挖」(見原審卷一第167頁),亦係聽李乾旺所述,是上述張進堂、袁台生、張永杰等人之供述及證詞,就被告李乾進而言,係屬傳聞證據,張進堂、袁台生、張永杰等人既未親自看見李乾進栽種大麻、如何栽種,以及在何處栽種,被告李乾進亦未告訴張進堂、袁台生、張永杰等人伊有在栽種大麻,如何栽種及在何處栽種,更未帶張進堂、袁台生、張永杰任何一人至本案栽種大麻之山坡地過,更無挖取大麻之行為;且被告李乾進自始即否認上述張進堂、袁台生、張永杰及李乾旺之供述及證詞真正;故上述供述及證詞內容,既屬傳聞證據而為被告李乾進所否認,自不能據為被告李乾進有栽種大麻行為之不利認定。至袁台生之上開所述,就被告李乾進而言亦屬傳聞證據,本不足據為李乾進有栽種大麻行為之不利認定,且該證詞至多僅能證明或間接證明李乾旺知悉種植大麻之地點,尚難以此即認被告李乾進在該地點種植大麻。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乾旺(為被告李乾進之兄)於偵查時雖結證稱:伊和張永杰找到的大麻就是李乾進種的;99年3月初,在張進堂租屋處,張進堂、袁台生、張永杰等人提議栽種大麻賺錢,伊向張進堂等人說伊弟弟李乾進有種大麻,張進堂與李乾進聯絡後,於3月21日左右,張進堂要伊帶張永杰去山上挖大麻,並將挖好的大麻載至張永杰的工寮種植等語(見99偵11623卷第52頁);然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則供述「我知道我弟弟的朋友在三、四年前曾經拿過大麻給我弟弟李乾進,不過那是乾的大麻,不是整株活的大麻」、「之前我弟弟把乾的大麻拿給我,我說不要。當時我弟弟有跟我說他有在種植大麻,他說叫我不要吸食海洛因,他要乾的大麻給我施用,我拒絕他,我當時並沒有問李乾進他種植在何處、種植多少」、「他(李乾進)沒有賣(大麻),他都只是在喝酒而已,…他種植大麻的事我沒有過問,只是李乾進曾經告訴過我他有在種植大麻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5至166頁),惟此已為被告李乾進所否認,且證人張進堂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大家討論中,李乾旺說他可能知道哪裡有種植大麻,我當時叫他帶張永杰去找大麻,我不知道山上那些大麻是李乾進種植的,也不知道種植地點,因為我聽到李乾旺說他知道哪裡有種植大麻,但是他沒有講出確切的地點,…所以叫他帶張永杰去挖出來。…在我的租屋處所,大家再討論種植大麻時,李乾旺說他知道大麻種植在何處,當時李乾旺沒有說那些大麻是李乾進種植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5至226頁)。另證人李乾旺於該次審理時則證述:多年以前,伊在戒除海洛因,李乾進有要拿大麻給伊戒除海洛因,當時伊不要,才知道李乾進有在種植大麻,…伊和李乾進住在一起,都沒有談過大麻的事情,如光山寺後面的山坡地,伊沒有與李乾進一起去過,伊就是不知道大麻是李乾進的,才沒有通知李乾進一起去,平常伊和李乾進會一起出入一起去吃喝,不會談到有關種植大麻的事情,李乾進很討厭人家施用毒品,伊與張進堂、袁台生、張永杰在張進堂住處討論種植大麻時,伊是說伊弟弟李乾進那邊有大麻,至於有沒有種植伊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6反面至229頁),與其於偵查中之證述亦有不同,其前後所述不一,是否屬實,已難令人無疑,自不能僅憑李乾旺與被告李乾進係兄弟關係,不至故為誣陷,即遽予推認被告李乾進有種植大麻。況依上述張進堂與李乾旺之證詞互核,亦難以直接證明扣案之大麻原係被告李乾進所栽種。
㈣被告李乾進固坦承有與張進堂在豐原省立醫院7-11附近見面,張進堂有請教伊大麻要怎麼種等情,惟張進堂係聽聞李乾旺表示李乾進有栽種大麻,而與李乾進聯絡,且李乾進對張進堂之詢問回答說不知道乙情,業據證人張進堂於原審結證明確,張進堂雖另証稱有先後二次向李乾進要大麻,但被告李乾進均否認有此事,況張進堂亦証述李乾進都沒給他大麻,也都沒有再電話聯繫,故上開張進堂與李乾進會面之事及內容,實不足以認定被告李乾進有與張進堂種植大麻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不能未有積極証據而以被告未當場拒絕即認定被告有種植大麻,更何況,證人張進堂自警、偵訊起,迄於原審審理時先後證稱:「我跟李乾進要5、6株大麻,…李乾進看如何要打電話給我,事後,李乾進都沒打給我」、「…我向李乾進要7、8株大麻,李乾進說他再打電話給我」、「有向李乾進要,李乾進稱要看看,後未聯絡」、「李乾進稱問看看,有再聯絡,但未聯絡」、「李乾進稱問看看,有再拿,後未聯絡」等語,由證人張進堂之上開所述,被告李乾進均未告知有種植,且曾稱要問看看,如其確有種植,則何必問看看,且之後,李乾進均未聯絡,實難認被告李乾進有答應張進堂之請求,蓋張進堂既與被告李乾進熟識,並曾有姻親關係,以委婉方式拒絕、敷衍,亦屬人情之常,且之後被告李乾進既未再與張進堂聯繫,堪認被告李乾進係以較委婉之口氣敷衍張進堂及以行動拒絕張進堂之請求,自難徒以「倘李乾進確未種植大麻,張進堂焉有向其詢問如何種植大麻,並向其要大麻株之理」、「又倘李乾進確未種植大麻,理應當場嚴詞表示伊並無種植大麻,並當場拒絕張進堂之請求,始符常理」等臆測之詞,進而遽予認定被告李乾進有種植大麻。
㈤證人張永杰死亡前雖於偵查中結證稱:99年3月初,在張進堂的租屋處,李乾旺說他弟弟李乾進有種大麻,如果張進堂要大麻的話,請張進堂與李乾進接洽,隔天張進堂就約李乾進在豐原醫院旁的便利商店見面,他們談完張進堂自己回來租屋處,張進堂說已與李乾進說好,本來只要7、8棵,李乾進說要20、30棵都有,後來張進堂與袁台生又有去找李乾進,李乾進說他還沒有去拿大麻,張進堂、袁台生被查獲的前3天(即99年3月22日),李乾旺有打電話給張進堂,問張進堂和伊弟弟談得如何,張進堂說你來再說,「李乾旺來後,張進堂問李乾旺是否知道大麻種在何處,李乾旺說知道」,張進堂就說可否去挖,李乾旺說沒關係,但是有無好處,張進堂就給他一些海洛因,隔天是李乾旺帶伊去后里鄉○○村○○路如光山寺後方的山上挖10株大麻,張進堂說要先試種看看,袁台生有說如果可以分株,就靠這個發財了等語(見99聲拘256卷第5頁);及其於警詢陳稱:伊與李乾旺挖掘大麻10株拿走,其餘尚有數10株不知道被移植到何處,現場只剩下種植大麻留下的窟窿,臺中縣后里鄉○○村○○路如光山寺後方的山坡地是李乾進在種植大麻,是李乾旺告訴伊的,因張進堂、袁台生提議要種植大麻牟利,伊負責保管,張進堂、袁台生先向李乾進討取7、8株大麻來試種,李乾進並未拿大麻給張進堂、袁台生,張進堂、袁台生轉向李乾旺,要李乾旺去挖李乾進種植的大麻,之後李乾旺帶伊至臺中縣后里鄉○○村○○路如光山寺後方的山坡地挖掘大麻10株,並移植到伊工寮栽種;李乾旺說他弟弟李乾進有種植大麻,並說他可以提供大麻供我們種植,之後張進堂就叫李乾旺帶伊至前述地點挖掘大麻等語(見99聲拘256卷第15、16頁),然上開證詞既係證人張永杰聽聞自李乾旺與張進堂之所述,就被告李乾進而言,亦屬傳聞證據,應不足據為被告李乾進不利之認定,至其所述由李乾旺帶同前往臺中縣后里鄉○○村○○路如光山寺後方的山坡地挖掘大麻10株乙情,既非親見被告李乾進所指示而為,充其量亦僅能證明李乾旺知悉上開大麻種植之地點,尚難憑此即認上開大麻係被告李乾進所栽種。
㈥又同案被告李乾旺雖於警詢稱:「有人拿大麻給李乾進種植,李乾進要給我十多株,我不要…」,但李乾旺並未明確說明,李乾進於何時?何地告知?且亦未告知種於何處,尤其李乾旺亦明確稱:李乾進並未告知大麻種植於何處,亦未帶其去看大麻種植之地點,既如此,如何能証明被告李乾進確有種植;更何況,李乾旺係稱李乾進要送大麻十多株,但後來李乾旺所挖到之大麻僅十株,其所述顯自相矛盾;嗣張進堂找李乾進問大麻事,李乾進不置可否後,李乾旺竟稱知道大麻種植何處,且能帶同張永杰去挖取,並於晚上拿手電筒去挖取,同時李乾旺於原審時稱:「30分找到,大麻是種植在竹筍叢與竹筍叢之間」、「(你們的山是在何處?)在種植大麻地點的隔壁,大概離7、8公尺」,既然,被告李乾進未曾帶李乾旺去所謂種植大麻處,且未告知,同時,本案之大麻,係種植於隔壁他人之山林裡,且種於竹筍叢與竹筍叢間,僅有區區十株,但李乾旺與張永杰竟可於晚上拿手電筒,在半小時內,於別人所開墾之山坡地找到大麻,尤其大麻既種植在別人山坡地,不管與其自家所開墾之山坡地是相距幾公里或幾公尺,如非李乾旺親自栽種,實在難以想像會在別人之山坡地上找尋,且又能於竹筍叢間找到,因此,大麻是否為被告李乾進所種,實有重大疑義。退而言之,縱認上述10株大麻為被告李乾進所栽種,惟檢察官並未積極證明被告李乾進栽種大麻之目的在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且既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李乾進與張進堂、張永杰、李乾旺、袁台生間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遍查全卷,亦無何足以說明認定被告李乾進栽種大麻之目的在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之相關證據,自不能遽認被告李乾進係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
四、綜上各情相互以觀,證人張進堂、袁台生及張永杰之供述及證詞內容,既屬傳聞證據而不能據為被告李乾進有栽種大麻行為之不利認定,而證人李乾旺之證述亦有前後不一等如上所述之重大瑕疵,是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李乾進有上開所指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行為之真實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李乾進有罪之心證;且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李乾進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李乾進犯罪。原審未為詳查,遽對被告李乾進被訴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部分論罪科刑,即有未合,是被告李乾進上訴否認犯行,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李乾進部分撤銷,並為被告李乾進無罪之諭知。
參、適用的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即犯罪事實部分)┌─┬───┬───┬────┬─────┬────┬──────────┐│編│販賣或│交易時│交易地點│販賣或轉讓│販毒數量│ 宣告刑 ││號│轉讓對│間 │ │方式 │及金額(│(含主刑及從刑) ││ │象 │ │ │ │新臺幣)│ │├─┼───┼───┼────┼─────┼────┼──────────┤│1 │張伯旌│99年1 │臺中縣豐│張伯旌使用│海洛因1 │袁台生共同販賣第一級││ │ │月18日│原市豐原│手機門號09│包,實際│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14時許│醫院旁巷│00000000與│交易金額│拾月,扣案之毒品刮杓││ │ │ │子內 │張進堂使用│3000元 │壹支、電子磅秤壹台、││ │ │ │ │之手機門號│ │分裝袋貳包、藥鏟壹支││ │ │ │ │0000000000│ │,均沒收,未扣案之行││ │ │ │ │聯繫,約定│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 │ │ │ │於左記時、│ │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 │地,由袁台│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生前往,雙│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方見面後銀│ │額或以其財產與張進堂││ │ │ │ │貨兩訖。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販││ │ │ │ │ │ │賣所得新臺幣參仟元與││ │ │ │ │ │ │張進堂連帶沒收之,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與張進堂之││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2 │李乾旺│⑴99年│臺中縣豐│李乾旺使用│海洛因1 │袁台生共同販賣第一級││ │ │1 月16│原市豐原│手機門號09│包,實際│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日18時│醫院旁公│00000000與│交易金額│拾月,扣案之毒品刮杓││ │ │許 │園內 │張進堂使用│1000元 │壹支、行動電話壹支(││ │ │ │ │之手機門號│ │含門號0000000000 號 ││ │ │ │ │0000000000│ │SIM卡壹張)、電子磅 ││ │ │ │ │聯繫,約定│ │秤壹台、分裝袋貳包、││ │ │ │ │於左記時、│ │藥鏟壹支,均沒收;販││ │ │ │ │地,由袁台│ │賣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 │ │ │ │生前往,雙│ │張進堂連帶沒收之,如││ │ │ │ │方見面後銀│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貨兩訖。 │ │,以其財產與張進堂之││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⑵99年│臺中縣豐│李乾旺使用│海洛因1 │袁台生共同販賣第一級││ │ │1 月17│原市豐原│手機門號09│包,實際│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日20時│醫院旁公│00000000與│交易金額│玖月,扣案之毒品刮杓││ │ │許 │園內 │張進堂使用│500元 │壹支、行動電話壹支(││ │ │ │ │之手機門號│ │含門號0000000000 號 ││ │ │ │ │0000000000│ │SIM卡壹張)、電子磅 ││ │ │ │ │聯繫,約定│ │秤壹台、分裝袋貳包、││ │ │ │ │於左記時、│ │藥鏟壹支,均沒收;販││ │ │ │ │地,由袁台│ │賣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 │ │ │ │生前往,雙│ │張進堂連帶沒收之,如││ │ │ │ │方見面後銀│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貨兩訖。 │ │,以其財產與張進堂之││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⑶99年│臺中縣豐│李乾旺使用│海洛因1 │袁台生共同販賣第一級││ │ │1 月18│原市豐原│手機門號09│包,實際│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日22時│醫院旁公│00000000與│交易金額│玖月,扣案之毒品刮杓││ │ │許 │園內 │張進堂使用│500 元 │壹支、行動電話壹支(││ │ │ │ │之手機門號│ │含門號0000000000 號 ││ │ │ │ │0000000000│ │SIM卡壹張)、電子磅 ││ │ │ │ │聯繫,約定│ │秤壹台、分裝袋貳包、││ │ │ │ │於左記時、│ │藥鏟壹支,均沒收;販││ │ │ │ │地,由袁台│ │賣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 │ │ │ │生前往,雙│ │張進堂連帶沒收之,如││ │ │ │ │方見面後銀│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貨兩訖。 │ │,以其財產與張進堂之││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⑷99年│臺中縣豐│李乾旺使用│海洛因1 │袁台生共同販賣第一級││ │ │1 月19│原市豐原│手機門號09│包,實際│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日16時│醫院旁公│00000000與│交易金額│拾月,扣案之毒品刮杓││ │ │許 │園內 │張進堂使用│850 元 │壹支、行動電話壹支(││ │ │ │ │之手機門號│ │含門號0000000000 號 ││ │ │ │ │0000000000│ │SIM卡壹張)、電子磅 ││ │ │ │ │聯繫,約定│ │秤壹台、分裝袋貳包、││ │ │ │ │於左記時、│ │藥鏟壹支,均沒收;販││ │ │ │ │地,由袁台│ │賣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 │ │ │ │生前往,雙│ │元與張進堂連帶沒收之││ │ │ │ │方見面後銀│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貨兩訖。 │ │收時,以其財產與張進││ │ │ │ │ │ │堂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⑸99年│臺中縣豐│李乾旺使用│海洛因1 │袁台生共同販賣第一級││ │ │1 月20│原市豐原│手機門號09│包,實際│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日12時│醫院旁公│00000000與│交易金額│玖月,扣案之毒品刮杓││ │ │許 │園內 │張進堂使用│500 元 │壹支、行動電話壹支(││ │ │ │ │之手機門號│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0000000000│ │SIM卡壹張)、電子磅 ││ │ │ │ │聯繫,約定│ │秤壹台、分裝袋貳包、││ │ │ │ │於左記時、│ │藥鏟壹支,均沒收;販││ │ │ │ │地,由袁台│ │賣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 │ │ │ │生前往,雙│ │張進堂連帶沒收之,如││ │ │ │ │方見面後銀│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貨兩訖。 │ │,以其財產與張進堂之││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⑹99年│臺中縣豐│李乾旺使用│海洛因1 │袁台生共同販賣第一級││ │ │1 月21│原市豐原│手機門號09│包,實際│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日18時│醫院旁公│00000000與│交易金額│玖月,扣案之毒品刮杓││ │ │許 │園內 │張進堂使用│500 元 │壹支、行動電話壹支(││ │ │ │ │之手機門號│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0000000000│ │SIM卡壹張)、電子磅 ││ │ │ │ │聯繫,約定│ │秤壹台、分裝袋貳包、││ │ │ │ │於左記時、│ │藥鏟壹支,均沒收;販││ │ │ │ │地,由袁台│ │賣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 │ │ │ │生前往,雙│ │張進堂連帶沒收之,如││ │ │ │ │方見面後銀│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貨兩訖。 │ │,以其財產與張進堂之││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3 │陳智謙│⑴99年│臺中縣豐│陳智謙使用│海洛因1 │袁台生共同販賣第一級││ │ │3 月15│原市永康│手機門號09│包,實際│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日21時│路213 巷│00000000與│交易金額│拾月,扣案之毒品刮杓││ │ │許 │118號202│袁台生使用│1000元 │壹支、行動電話壹支(││ │ │ │室 │之手機門號│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0000000000│ │SIM卡壹張)、電子磅 ││ │ │ │ │聯繫,約定│ │秤壹台、分裝袋貳包、││ │ │ │ │於左記時、│ │藥鏟壹支,均沒收;販││ │ │ │ │地,由陳智│ │賣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 │ │ │ │謙至張進堂│ │張進堂連帶沒收之,如││ │ │ │ │、袁台生之│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租屋處,由│ │,以其財產與張進堂之││ │ │ │ │張進堂、袁│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台生交付毒│ │ ││ │ │ │ │品,陳智謙│ │ ││ │ │ │ │交付現金。│ │ ││ │ ├───┼────┼─────┼────┼──────────┤│ │ │⑵99年│臺中縣豐│陳智謙使用│海洛因1 │袁台生共同販賣第一級││ │ │3 月16│原市永康│手機門號09│包,實際│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日18時│路213 巷│00000000與│交易金額│拾月,扣案之毒品刮杓││ │ │許 │118號202│袁台生使用│1000元 │壹支、行動電話壹支(││ │ │ │室 │之手機門號│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0000000000│ │SIM卡壹張)、電子磅 ││ │ │ │ │聯繫,約定│ │秤壹台、分裝袋貳包、││ │ │ │ │於左記時、│ │藥鏟壹支,均沒收;販││ │ │ │ │地,由陳智│ │賣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 │ │ │ │謙至張進堂│ │張進堂連帶沒收之,如││ │ │ │ │、袁台生之│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租屋處,由│ │,以其財產與張進堂之││ │ │ │ │張進堂、袁│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台生交付毒│ │ ││ │ │ │ │品,陳智謙│ │ ││ │ │ │ │交付現金。│ │ ││ │ ├───┼────┼─────┼────┼──────────┤│ │ │⑶99年│臺中縣豐│陳智謙使用│海洛因1 │袁台生共同販賣第一級││ │ │3 月18│原市永康│手機門號09│包,實際│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日14時│路213 巷│00000000與│交易金額│拾月,扣案之毒品刮杓││ │ │許 │118號202│袁台生使用│1000元 │壹支、行動電話壹支(││ │ │ │室 │之手機門號│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0000000000│ │SIM卡壹張)、電子磅 ││ │ │ │ │聯繫,約定│ │秤壹台、分裝袋貳包、││ │ │ │ │於左記時、│ │藥鏟壹支,均沒收;販││ │ │ │ │地,由陳智│ │賣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 │ │ │ │謙至張進堂│ │張進堂連帶沒收之,如││ │ │ │ │、袁台生之│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租屋處,由│ │,以其財產與張進堂之││ │ │ │ │張進堂、袁│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台生交付毒│ │ ││ │ │ │ │品,陳智謙│ │ ││ │ │ │ │交付現金。│ │ │├─┼───┼───┼────┼─────┼────┼──────────┤│4 │王文 │⑴99年│臺中縣豐│王文使用手│海洛因1 │袁台生共同販賣第一級││ │ │3 月17│原市豐原│機門號0927│包,實際│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日13時│醫院旁 │881612與袁│交易金額│拾月,扣案之毒品刮杓││ │ │許 │ │台生使用之│1000元 │壹支、行動電話壹支(││ │ │ │ │手機門號09│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00000000聯│ │SIM卡壹張)、電子磅 ││ │ │ │ │繫,約定於│ │秤壹台、分裝袋貳包、││ │ │ │ │左記時、地│ │藥鏟壹支,均沒收;販││ │ │ │ │,由袁台生│ │賣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 │ │ │ │前往,雙方│ │張進堂連帶沒收之,如││ │ │ │ │見面後銀貨│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兩訖。 │ │,以其財產與張進堂之││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⑵99年│臺中縣豐│王文使用手│海洛因1 │袁台生共同販賣第一級││ │ │3 月18│原市豐原│機門號0927│包,實際│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日19時│醫院旁 │881612與袁│交易金額│拾月,扣案之毒品刮杓││ │ │許 │ │台生使用之│1000元 │壹支、行動電話壹支(││ │ │ │ │手機門號09│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00000000聯│ │SIM卡壹張)、電子磅 ││ │ │ │ │繫,約定於│ │秤壹台、分裝袋貳包、││ │ │ │ │左記時、地│ │藥鏟壹支,均沒收;販││ │ │ │ │,由袁台生│ │賣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 │ │ │ │前往,雙方│ │張進堂連帶沒收之,如││ │ │ │ │見面後銀貨│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兩訖。 │ │,以其財產與張進堂之││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5 │莊貽筑│⑴99年│臺中縣豐│莊貽筑使用│海洛因1 │袁台生共同販賣第一級││ │ │3 月15│原市永康│手機門號09│包,實際│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日4 時│路213 巷│00000000與│交易金額│拾月,扣案之毒品刮杓││ │ │許 │118號202│袁台生使用│3000元 │壹支、行動電話壹支(││ │ │ │室 │之手機門號│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0000000000│ │SIM卡壹張)、電子磅 ││ │ │ │ │聯繫,約定│ │秤壹台、分裝袋貳包、││ │ │ │ │於左記時、│ │藥鏟壹支,均沒收;販││ │ │ │ │地,由袁台│ │賣所得新臺幣參仟元與││ │ │ │ │生交付毒品│ │張進堂連帶沒收之,如││ │ │ │ │,雙方銀貨│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兩訖。 │ │,以其財產與張進堂之││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⑵99年│臺中縣豐│莊貽筑使用│海洛因1 │袁台生共同販賣第一級││ │ │3 月16│原市永康│手機門號09│包,實際│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日18時│路213 巷│00000000與│交易金額│拾月,扣案之毒品刮杓││ │ │許 │118號202│袁台生使用│3000元 │壹支、行動電話壹支(││ │ │ │室 │之手機門號│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0000000000│ │SIM卡壹張)、電子磅 ││ │ │ │ │聯繫,約定│ │秤壹台、分裝袋貳包、││ │ │ │ │於左記時、│ │藥鏟壹支,均沒收;販││ │ │ │ │地,由袁台│ │賣所得新臺幣參仟元與││ │ │ │ │生交付毒品│ │張進堂連帶沒收之,如││ │ │ │ │,雙方銀貨│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兩訖。 │ │,以其財產與張進堂之││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⑶99年│臺中縣豐│莊貽筑使用│海洛因1 │袁台生共同販賣第一級││ │ │3 月17│原市永康│手機門號09│包,實際│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日5 時│路213 巷│00000000與│交易金額│拾月,扣案之毒品刮杓││ │ │許 │118號202│袁台生使用│2000元 │壹支、行動電話壹支(││ │ │ │室 │之手機門號│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0000000000│ │SIM卡壹張)、電子磅 ││ │ │ │ │聯繫,約定│ │秤壹台、分裝袋貳包、││ │ │ │ │於左記時、│ │藥鏟壹支,均沒收;販││ │ │ │ │地,由袁台│ │賣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 │ │ │ │生交付毒品│ │張進堂連帶沒收之,如││ │ │ │ │,雙方銀貨│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兩訖。 │ │,以其財產與張進堂之││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⑷99年│臺中縣豐│莊貽筑使用│海洛因1 │袁台生共同販賣第一級││ │ │3 月18│原市三豐│手機門號09│包,實際│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日19時│路游泳池│00000000與│交易金額│拾月,扣案之毒品刮杓││ │ │許 │旁 │袁台生使用│1500元 │壹支、行動電話壹支(││ │ │ │ │之手機門號│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0000000000│ │SIM卡壹張)、電子磅 ││ │ │ │ │聯繫,約定│ │秤壹台、分裝袋貳包、││ │ │ │ │於左記時、│ │藥鏟壹支,均沒收;販││ │ │ │ │地,由袁台│ │賣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 │生前往,雙│ │元與張進堂連帶沒收之││ │ │ │ │方見面後銀│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貨兩訖。 │ │收時,以其財產與張進││ │ │ │ │ │ │堂之財產連帶抵償之。│├─┼───┼───┼────┼─────┼────┼──────────┤│6 │陳麒仁│⑴99年│臺中縣豐│陳麒仁與袁│海洛因1 │袁台生共同販賣第一級││ │ │3 月10│原市永康│台生聯繫,│包,實際│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日上午│路213 巷│約定於左記│交易金額│拾月,扣案之毒品刮杓││ │ │某時 │118號202│時、地,由│為091279│壹支、行動電話貳支(││ │ │ │室 │袁台生交付│7733、09│含門號0000000000、09││ │ │ │ │毒品,陳麒│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 │ │ │ │仁則以其申│號SIM卡 │張)、電子磅秤壹台、││ │ │ │ │辦之手機門│各1張( │分裝袋貳包、藥鏟壹支││ │ │ │ │號00000000│價值約 │,均沒收。(販賣所得││ │ │ │ │33、097550│2000元)│之0000000000、097550││ │ │ │ │5486號SIM │ │5486號SIM卡各壹張, ││ │ │ │ │卡各1張交 │ │業經於本案宣告沒收,││ │ │ │ │付予袁台生│ │爰不予追徵其價額或以││ │ │ │ │,做為購毒│ │渠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之代價。 │ │)。 ││ │ ├───┼────┼─────┼────┼──────────┤│ │ │⑵99年│臺中縣豐│陳麒仁使用│海洛因1 │袁台生共同販賣第一級││ │ │3 月24│原市永康│公共電話與│包、甲基│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日張進│路213 巷│袁台生使用│安非他命│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貳││ │ │堂、袁│118 號附│之手機門號│1包 ,實│拾壹包(驗餘淨重共貳││ │ │台生遭│近 │0000000000│際交易金│點柒玖公克)、甲基安││ │ │查獲前│ │號聯繫,約│額1000元│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 │ │2-3 天│ │定於左記時│ │分別為零點柒陸捌伍公││ │ │中午 │ │、地,由袁│ │克、零點捌零肆伍公克││ │ │ │ │台生前往,│ │),均沒收銷燬之;上││ │ │ │ │雙方見面後│ │開海洛因包裝袋貳拾壹││ │ │ │ │銀貨兩訖。│ │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 │ │ │ │ │ │袋貳個、毒品刮杓壹支││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 │ │ │壹張)、電子磅秤壹台││ │ │ │ │ │ │、分裝袋貳包、藥鏟壹││ │ │ │ │ │ │支,均沒收;販賣所得││ │ │ │ │ │ │新臺幣壹仟元與張進堂││ │ │ │ │ │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與張進堂之財產連││ │ │ │ │ │ │帶抵償之。 │├─┼───┼───┼────┼─────┼────┼──────────┤│7 │彭至成│99年1 │臺中縣后│彭至成使用│海洛因3 │袁台生共同販賣第一級││ │ │月18日│里鄉舊后│手機門號09│包,實際│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12時許│里國中 │00000000號│交易金額│拾月。扣案之毒品刮杓││ │ │ │ │與袁台生使│1500元 │壹支、電子磅秤壹台、││ │ │ │ │用之手機門│ │分裝袋貳包、藥鏟壹支││ │ │ │ │號00000000│ │,均沒收,未扣案之行││ │ │ │ │43聯繫,約│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 │ │ │ │定於左記時│ │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 │、地,由袁│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台生前往,│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雙方見面後│ │額或以其財產與張進堂││ │ │ │ │銀貨兩訖。│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販││ │ │ │ │ │ │賣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 │ │ │元與張進堂連帶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與張進││ │ │ │ │ │ │堂之財產連帶抵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