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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68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68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己○○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25號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8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己○○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一所示之印章、印文及署名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二所示之印章、印文及署名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附表一、二所示之印章、印文及署名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己○○於民國(下同)97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8年8月11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112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8年9月2日經送監執行,於99年8月8日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其與該詐騙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併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之某成員偽造非表彰官署資格、僅作為收款證明使用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聯單收據專用」印章以印刷套印方式蓋於偽製之空白「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3份(均為1式3聯)後,並均接續在該收據第1聯法院存根之填單員、收款員欄內偽造「邱建霖」之簽名各2枚(該偽造之簽名並複寫至同份收據之第2聯審計處存根及第3聯收據);再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印章一枚,蓋用該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印文於偽製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後,該集團成員即利用事先由不詳管道所得知之資料(包括受詐騙對象之姓名、國民身分證字號及聯絡電話),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97年12月5日下午1時許,該詐騙集團所屬之某成員先假冒新竹郵局人員,撥打電話向丙○○○佯稱:有人要自你新竹郵局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85萬元等語,再由其他成員先後佯稱為李姓警員、侯名皇檢察官,謊稱:因你帳戶內有不明匯入款項,涉嫌洗錢案件,必須將帳戶內之存款交付保管,若清查後沒問題,該筆款項會於36小時後歸還等語,致使丙○○○誤信為真,乃依照指示提領198萬元款項,並由該集團成員指派己○○,搭乘車牌號碼YW-6533號自用小客車,於同年月8日下午3時許,前往彰化縣鹿港鎮○○路黃昏市場旁向丙○○○收取198萬元之款項,並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九十七年度存字第682號」公文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等偽造公文書各1份予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邱建霖」本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製作公文及執行職務之正確性,並使丙○○○陷於錯誤,遂將款項198萬元悉數交付予己○○收執。
㈡於97年12月10日上午11時許,該詐騙集團所屬之某成員先假冒玉山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戊○○○佯稱:有1名吳姓男子欲自其玉山銀行帳戶內提領58萬元等語,嗣經戊○○○告知該成員無此筆存款後,電話隨即轉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並佯稱為林姓警員,謊稱:你身份證件遭冒用開立公司,造成多人損失,必須將帳戶內之存款交付保管以辦理公證等語,致使戊○○○誤信為真,乃依照指示提領55萬元款項,並由該集團成員指派己○○,搭乘車牌號碼YW-6533號自用小客車,於同年月11日上午11時許,前往位於彰化縣鹿港鎮○○路之慈普寺旁向戊○○○收取55萬元之款項,並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1份予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邱建霖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製作公文書之正確性,並使戊○○○陷於錯誤,遂將款項55萬元悉數交付予己○○收執;嗣於同日下午,該詐騙集團又承上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接續犯意,由該集團某成員以相同方式,再對戊○○○佯稱必須再交付公證費65萬元,致戊○○○誤以為真,乃依照指示再提領65萬元款項,該集團成員亦指派己○○,於同日下午4時許,前往彰化縣鹿港鎮鹿港國中前向戊○○○收取65萬元之款項,並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1份予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邱建霖」本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製作公文書及執行職務之正確性,並使戊○○○陷於錯誤,遂將款項65萬元悉數交付予己○○收執。嗣經丙○○○、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證人戊○○○、丙○○○於檢察官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見偵卷第108、109頁,第112、113頁,本院審酌渠等2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證人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任何可供證明證人戊○○○、丙○○○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足認證人戊○○○、丙○○○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結證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告訴人丙○○○、戊○○○於警詢時陳述(見警卷第12至16頁,第19頁至23頁),及渠等指證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7、24頁),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98年1月7日刑事警察局職務報告1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9406號第57至6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可參(見本院調借之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120號卷內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偵查卷,未編頁碼),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9406號卷第75至80頁),其本質上係司法警察(官)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是其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查告訴人丙○○○、戊○○○所持用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見偵卷第43頁至第48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原審卷第34至47頁)、遠傳公司查詢資料1份(見原審卷第23頁)、中華電信查詢資料1份(原審卷第26頁)、車牌號碼YW-6533號自用小客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份(見警卷第30頁),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性、機械性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㈣又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見警卷第36至35頁),乃基於監視器之機器功能作用,攝錄當時實際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照片亦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又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員警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㈤又扣案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九十七年度存字第682號」公文書1紙(偵卷第26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3份(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屬於文書證據,係以其「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與一般「物證」無異,自得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之解讀,推論待證事實(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因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係法定程序(指經命所有人提出扣押)合法所扣得,並非屬違法所取得之物,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及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等犯行,辯稱:其從來沒有去過鹿港,也沒見過告訴人丙○○○和戊○○○,從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就可以知道案發當日其並不在鹿港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丙○○○於上揭時地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取財物,而被告己○○除向其收取198萬元,其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公文書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迭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97年12月5日下午約1時許,其在家裡接到1通電話,電話中該人自稱是新竹郵局人員,並說有人要提領其帳戶內之現金85萬元,後來又有1個自稱李姓警員之人打電話給其,說其帳戶有不明款項匯入,涉嫌洗錢案件,必須將存款交付保管,若清查後沒問題,該筆款項會於36小時後歸還,其信以為真,就前往合作金庫提領198萬元,並在97年12月8日下午3時在約定的彰化縣鹿港鎮○○路黃昏市場旁交付給1名前來收取款項之男子,該男子給其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後就離開了等語(見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且經警提供6名被指認人供指認結果,確認該收取款項之人即係被告己○○,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頁);嗣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接到詐騙電話,對方說其涉及洗錢,必須將帳戶內款項交付保管,36小時後就歸還,其才在97年12月8日下午約3時許,到鹿港鎮○○路黃昏市場旁將現金198萬元交給1名男子,該男子並交給其監管科收據等語,且經檢察官提供6名被指認人供指認,證人丙○○○亦再度確認該收取款項之人即係被告己○○無誤(見偵卷第112頁);另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指證稱:「(問:你是否交付金錢給在庭被告己○○?)我覺得很面熟」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反面),而經原審法院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指認後,證人丙○○○復證稱:警詢照片有頭髮比較面熟,被告就是那天向其收錢的人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反面)。以證人丙○○○與被告素不相識,本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誣陷被告,且證人丙○○○迭於警詢時、偵查中,以多人指認之方式明確指認被告,並在本院審理時描述其能指認被告之原因,復無前後矛盾之處,且依證人丙○○○交付款項之時間係在白天,並係當面為之,而所交付之款項復係鉅款,對該當面收受其鉅額款者之面貌自當印象深刻,是堪認證人丙○○○應無誤認被告之情,所述應屬事實,而堪採信。
㈡又告訴人戊○○○於上揭時地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取財物,而被告己○○除分別向其收取55萬元、65萬元之款項,並分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指證明確。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97年12月10日上午約11時許,其在家裡接到1通電話,電話中該人自稱是玉山銀行人員,並說有位吳姓男子要提領其帳戶內之現金58萬元,其告知對方無此筆存款後,電話隨即轉由另名自稱為林姓警員之人,並說其身份證件遭人冒用,有很多人損失要對其提出告訴,承辦此案的王姓檢察官要求其必須交出1筆錢作公證費,其信以為真,就前往鹿港合作社提領55萬元,並在約定的彰化縣鹿港鎮○○路之慈普寺旁交付給1名前來收取款項之男子,但其回家後對方又要伊再領65萬元,其才於當日下午4時許到彰化縣鹿港鎮鹿港國中前,將65萬元交給之前取款的男子等語(見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且經警提供6名被指認人供指認結果,確認該收取款項之人即係被告己○○,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4頁);嗣於偵查中結證稱:其接到詐騙電話,對方說其證件被冒用,很多人損失要告其,對方說只要交1筆錢出來公證,就能幫其處理,伊才在97年12月11日上午約11時許,到鹿港鎮慈普寺旁交55萬現金給1名男子,但同日下午3時許,對方又說要拿65萬元公證費,其先到鹿港鎮保聖宮前沒遇到人,對方又約其在同日下午4時許,在鹿港國中前見面,並把65萬元交給同1名男子等語,且經檢察官提供6名被指認人供指認,證人戊○○○亦再度確認該收取款項之人即係被告己○○無誤(見偵卷第112頁);而證人戊○○○於原審審理中指證稱:其確定錢就是交給現在在庭上的被告己○○,因為臉型都一樣,胖瘦差不多,現在只是瘦一點,其2次都是交給被告己○○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證人戊○○○與被告素不相識,當無誣陷被告之理,且證人戊○○○迭於警詢時、偵查中,以多人指認之方式明確指認被告,並在本院審理時亦明確指認被告,復無前後矛盾之處,且依證人戊○○○交付款項之時間係在白天,並係當面為之,且2度見面交款,所交付之款項金額甚鉅,對該當面收取其鉅額款項之人之面貌自當印象深刻,是堪認證人戊○○○應無誤認被告之情,所述應屬事實,而堪採信。
㈢此外,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警卷第17頁、第24頁)、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九十七年度存字第682號」公文書1紙(偵卷第26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3份(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扣案可證,並有證人丙○○○、戊○○○所持用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偵卷第43頁至第48頁)在卷可佐。
㈣又被告雖迭辯稱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該門號之通話情形可知其並未於本案發生時至鹿港云云。其於偵查中辯稱: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門號係其友人即證人呂冠儀辦的,交給其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30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其與母親聯絡用,朋友如呂冠儀、小可、弘翔、弘儀聯絡,案外人陳證瑋也用這支電話聯絡,是其有回宜蘭時才與他用這支手機聯絡,其不認識陳文賢、林侑臻云云(見原審卷第80頁),復於本院辯稱:上開門號通聯記錄就可以知道案發當日其並不在現場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上開電話門號係以友人即證人呂冠儀(已改為甲○○,下稱甲○○)名義申辦,帳單寄至證人甲○○住處,而其中與該門號通話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持用人是其女友陳燕宜,該門申設名義人陳文賢係陳燕宜之父,原審審理中其表示不認識乙○○,係因其與之僅交往1個多月,不知道全名,只知道綽號「小奈」;至於其表示不認識陳文賢係其不知道陳燕宜父親的名字云云(見本院卷67頁正反面),經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其申辦,交付與其乾哥即被告使用,至林侑臻為其大兒子生父之姐姐,之前被告曾與林侑臻交往,但交往時間不久,被告不知林侑臻全名等語(見本卷第66、67頁),另證人陳燕宜於本院另證稱:其與被告曾為男女朋友,其父為陳文賢,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是以其父名義申請,被告與其聯絡係打至該門號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至84頁),並參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12月7日至同年月12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見原審卷第32頁至第47頁),該門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此期間之6日內有40餘通之通話紀錄,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更有高達58通之通話紀錄,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為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陳文賢等情,有遠傳公司查詢資料(見原審卷第23頁)、中華電信查詢資料(見原審卷第26頁)各1份在卷可稽,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再者,被告另涉詐騙集團案件(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95號審理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辦時,該集團處所即臺北縣林口鄉○○路540號10樓網申登資料為己○○(電話000000000號),中華固網申設地址為臺北縣林口鄉○○路581號D棟4樓一節,有98年1月7日刑事警察局職務報告1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9406號卷可憑(見該卷第57至63頁),業經本院調借上開案卷核閱明確,被告亦供承其確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固網,該手機於98年1月8日該案遭搜索時被扣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足徵上開被告辯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非其名義申辦,然係由其使用一節,當非虛妄。
㈤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確係被告所持用,而告訴人戊○○○係分別於97年12月11日案發當日上午11時許交付55萬元及下午4時許交付65萬元款項,然觀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當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原審卷第45頁),該門號當日之通訊基地台站台位址雖均位於臺北縣,然該門號自當日上午9時12分許至下午6時16分許之間,長達9個小時均無任何通訊紀錄,則以現今交通便捷,被告於9小時中自臺北前往鹿港向告訴人戊○○○取款,再返回臺北,亦非難事,是該門號縱為被告所持用,然上開通訊紀錄尚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縱認該手機係被告持用,然該手機亦未必然隨時隨身攜帶。又告訴人丙○○○於97年12月8日下午3時許遭詐騙交付款項時前後,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5月下午2時32分52秒至36分35秒通話時基地位置為臺北縣泰山鄉○○路○段68號9樓,下午3時7分基地台位號置亦在上址,迄下午4時51分56秒至4時52分29秒通話時基地台位置係在臺北縣泰山鄉大科村47─1號頂樓等情,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當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見原審院第37頁)可憑,惟被告另於97年12月25日在臺中縣豐原市○○○○街160號持「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洪其思」之識別證向案外人江淑妙詐取300萬元之際為警當場查獲(該案另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12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業已執行完畢),該案扣案手機之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另扣得SIM卡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一節,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可參(見本院調借之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120號卷內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偵查卷,未編頁碼),於被告辯復稱:98年1月8日員警搜索臺北縣林口鄉○○路581號D棟4樓時,上開手機遭扣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而該次搜索查獲時被告並未在場,此觀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之記載甚明(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9406號卷第75至80頁),顯見被告於另案從事冒充公務員詐騙財物時,並未攜帶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場,而被告參與之詐騙集團之處所遭搜索時,被告亦未在現場,且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置上開處所,顯見被告並非隨身攜帶持用該行動電話,該電話更係在其他詐騙團成員得以掌握支配之情形下,至為明確。是縱認被告確於斯時使用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然此並無足證明被告於上開2件詐欺犯行時未至案發現場。
㈥猶有甚者,本件監視錄影畫面攝得歹徒使用車輛及身影,該詐騙集團使用之車輛車牌號碼為YW-6533號一節,此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見偵卷第32頁至第35頁)在卷可參,而上開車牌號碼YW-6533號自用小客車於本案發生後之97年12月17日即過戶於被告名下一節,此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0頁),且於98年1月8日員警搜索臺北縣林口鄉○○路581號D棟4樓時扣案物品猶有被告印章、身分證、護照、臺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據等物一節,有前揭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9406號卷第75至80頁),而被告雖否認參與本件犯行,惟其於警詢自承警方提示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臺北地方法院收據係我們集團所使用;其負責擔任車手向被害人取款;其於97年12月5、6日由案外人陳瑋證介紹加入詐騙集團云云(見警卷第9、10、11頁),而被告迄97年12月25日猶至臺中縣豐原市佯充公務員持偽造公文書詐騙財物、復於98年1月8日詐騙集團處所遭搜索時,猶扣得其個人證件等物品,均如前述,顯見被告在此期間仍參與該詐騙集團,且本案於97年12月8日、12月11日取款之交通工具,在被告仍參與該詐騙集團期間之97年12月17日亦登記至被告名下,足見被告就該詐騙集團之參與甚深,且交付與本件遭詐騙之告訴人丙○○○、戊○○○之偽造文件,亦與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使用之偽造文件相侔。
㈦綜上,被告否認犯行,辯以其當時並未至彰化縣鹿港鎮案發現場云云,未足採信。本件事證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㈠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所用之印信而言,否則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所示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印(聯單收據專用章)」印文9枚(1式3聯,共3份),其上既有「聯單收據專用章」字樣,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製發且表示該機關資格者,自非公印或公印文,僅屬於普通印文。另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無監管科,足見該偽造之印章並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表示公署資格之印信,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公印,而僅屬普通印章,是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文件上所蓋之上述印文,亦非公印文;而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上,雖有「主任檢察官侯名皇」字樣,然被告供稱不知係以何方式偽造製作,且該等記載僅為識別各該職名之意,尚難認屬印文,先予敘明。
㈡再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本件如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所示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3紙,均係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自屬公文書。而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九十七年度存字第682號」公文1紙,雖係以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之名義製作,且該檢察署實際上並無此一單位,然其內容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檢察署之業務相當,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前揭判例所示,堪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文書,亦應為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係由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佯稱為警員、檢察官以電話對告訴人丙○○○行騙,再由被告出面向告訴人丙○○○收取198萬元之款項,並將上有「邱建霖」署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九十七年度存字第682號」公文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等偽造公文書各1份交付予告訴人丙○○○,足以生損害於「邱建霖」本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製作公文及執行職務之正確性;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係由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假冒銀行人員及員警以電話向告訴人戊○○○行騙,再由被告向告訴人戊○○○收取55萬元之款項,並將其上有「邱建霖」署名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1份予告訴人戊○○○,足以生損害於「邱建霖」本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製作公文書及執行職務之正確性,同日復以相同方式,再對戊○○○詐取65萬元,由被告收款並交付上有「邱建霖」署名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1份予告訴人戊○○○,足以生損害於「邱建霖」本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製作公文書及執行職務之正確性,核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各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其他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又上開有關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各該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予審究。
㈤被告與上開共犯等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印文,及於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上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印-聯單收據專用」之印文及偽造「邱建霖」簽名之行為,均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等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各不另論罪。
㈥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向證人戊○○○騙取款項之行為,實係基於單一之犯意,為單一之行騙計畫所涵括,並利用具相關連性之事由、機會對同一被害人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且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密切、連貫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關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刪除牽連犯之立法理由稱: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論以想像競合犯等語,且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原經法律評價為二以上之行為,且認有牽連關係而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處斷者,於牽連犯廢除施行後,宜改評價為單一行為,始合乎社會之通念。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持偽造之公文書、冒用公務員身分向被害人詐騙款項行為,就一般社會通念,咸認只有一個行使偽造之公文書、冒用公務員身分向被害人詐騙款項行為,然在法律評價上,實務上原認被告有行使偽造公文書行為及詐欺取財行為之二行為(認詐欺取財與僭行公務員職權係一行為),復認二行為間有牽連關係,而應依牽連犯從一重罪處斷,立法將牽連犯規定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若猶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二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勢難以契合人民的感情,自宜改認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之成員,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該當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之3個犯罪構成要件,即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公訴人起訴書認多次行使造公文書、詐欺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㈦被告先後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之2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犯意及行為均各別,應分論併罰。
㈧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審漏未審究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⑵原審認被告所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持用一節不足採信一節,然經本院調查結果,被告所辯尚非無據,原審判決上開認定,容有未洽,惟縱令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仍無從據以此證明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並未在現場,已如前述;⑶就公訴人認被告多次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等犯行應予分論併罰,惟原審認定行使偽造公文書與詐欺二罪係想像競合,結論固屬正確,然未就與公訴人認應分論併罰之不同見解予以說明,稍有未合。是被告上訴指稱其並未在場,並未參與本件2次犯行云云,雖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盛年,卻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夥同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均假借司法機關之名,利用被害人對司法案件偵辦程序不熟悉之機會,冒充公務員,施用詐術騙取被害人之財物,惡性非輕,手段乖劣,且所得金額非少,更破壞人民對執法機關之信賴及政府機關或檢察機關公文書之信用性、正確性,所生危害甚鉅,且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㈩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九十七年度存字第682號」偽造公文書1紙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據」公文書1份,均業交付被害人丙○○○收執;而如附表二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據」公文書2份,亦業交付被害人戊○○○收執,自均非屬被告或上開共犯等所有之物,無從逕予諭知沒收。然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九十七年度存字第682號」偽造公文書右下角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印文1枚及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所示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偽造公文書正上方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聯單收據專用」之印文共9枚(1式3聯,共3份,每聯上均有1枚印文)、其下方填單員、收款員欄上偽造之「邱建霖」署名計18枚(1式3聯,共3份,第一聯偽造之2枚署押均複寫至第2聯及第3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印章1枚、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聯單收據專用」印章1枚,雖均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 條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158條第1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告訴人丙○○○部分) ┌──┬─────────┬────────────┬───────────┬────┐ │編號│證物名稱 │內含偽造之印文、署押 │ 沒收物 │扣案物品│ │ │ │ │ │所在頁次│ ├──┼─────────┼────────────┼───────────┼────┤ │1 │偽造之「臺灣台北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警卷第26│ │ │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印」印文壹枚 │院監管科印」印文壹枚 │頁 │ │ │印九十七年度存字第│ │ │ │ │ │682 號」公文書壹紙│ │ │ │ │ │ │ │ │ │ ├──┼─────────┼────────────┼───────────┼────┤ │2 │偽造之97年12月8 日│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 │①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警卷第27│ │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聯單收據專用」印文參 │ 法院印- 聯單收據印」│頁 │ │ │收據」壹份(一式三│ 枚(一式三聯,第一聯 │ 印文參枚 │ │ │ │聯) │ 法院存根、第二聯審計 │②偽造之「邱建霖」署名│ │ │ │ │ 處存根、第三聯收據上 │ 陸枚 │ │ │ │ │ 均各壹枚印文) │ │ │ │ │ │②「邱建霖」署名貳枚 │ │ │ │ │ │ (該偽造之署押並複寫至│ │ │ │ │ │ 同份收據之第二聯審計 │ │ │ │ │ │ 處存根及第三聯收據; │ │ │ │ │ │ 共計陸枚) │ │ │ ├──┼─────────┼────────────┼───────────┼────┤ │3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未扣案 │ │ │方法院監管科印」之│ │院監管科印」之印章壹顆│ │ │ │印章壹顆 │ │ │ │ │ │ │ │ │ │ │ │ │ │ │ │ ├──┼─────────┼────────────┼───────────┼────┤ │4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未扣案 │ │ │方法院印- 聯單收據│ │院印-聯單收據專用」之 │ │ │ │專用」之印章壹顆 │ │印章壹顆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告訴人戊○○○部分) ┌──┬─────────┬────────────┬───────────┬────────┐ │編號│證物名稱 │其上偽造之印文 │ 沒收物 │扣案物品所在頁次│ │ │ │ │ │ │ ├──┼─────────┼────────────┼───────────┼────────┤ │1 │偽造97年12月11日實│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 │①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警卷第28頁 │ │ │收金額伍拾伍萬元之│ 聯單收據專用」印文參 │ 法院印- 聯單收據印」│ │ │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枚(一式三聯,第一聯 │ 印文參枚。 │ │ │ │收據」壹份(一式三│ 法院存根、第二聯審計 │②偽造之「邱建霖」署名│ │ │ │聯) │ 處存根、第三聯收據上 │陸枚。 │ │ │ │ │ 均各壹枚印文) │ │ │ │ │ │②「邱建霖」署名貳枚 │ │ │ │ │ │ (該偽造之署名並複寫至│ │ │ │ │ │ 同份收據之第二聯審計 │ │ │ │ │ │ 處存根及第三聯收據; │ │ │ │ │ │ 共計陸枚) │ │ │ ├──┼─────────┼────────────┼───────────┼────────┤ │2 │偽造97年12月11日實│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 │①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警卷第29頁 │ │ │收金額陸拾伍萬元之│ 聯單收據專用」印文參 │ 法院印- 聯單收據印」│ │ │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枚(一式三聯,第一聯 │ 印文參枚。 │ │ │ │收據」壹份(一式三│ 法院存根、第二聯審計 │②偽造之「邱建霖」署名│ │ │ │聯) │ 處存根、第三聯收據上 │陸枚。 │ │ │ │ │ 均各壹枚印文) │ │ │ │ │ │②「邱建霖」署名貳枚 │ │ │ │ │ │ (該偽造之署名並複寫至│ │ │ │ │ │ 同份收據之第二聯審計 │ │ │ │ │ │ 處存根及第三聯收據; │ │ │ │ │ │ 共計陸枚) │ │ │ ├──┼─────────┼────────────┼───────────┼────────┤ │3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 │未扣案 │ │ │方法院印- 聯單收據│ │方法院印-聯單收據專 │ │ │ │專用」之印章壹顆 │ │用」之印章壹顆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