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8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8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 即被告
- 國民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 選任辯護人
- 劉思顯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張究安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即被告
- 國民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 選任辯護人
- 胡峰賓律師
- 13號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56號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492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丙○○、乙○○二人論罪科刑部分撤銷。
丙○○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
事實
一、丙○○(綽號『胖子』)、乙○○(原名郭荃維)、甲○○(另經原審法院以共同犯加重強盜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確定)、毛國斌(共同犯加重強盜罪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11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八月,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189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為朋友關係,丙○○、乙○○、甲○○於後述行為時,均為滿十八歲、未滿二十歲之未成年人,毛國斌於後述行為時,則為滿二十歲之成年人。緣丙○○於民國(以下同)98年2月2日夜間某時,與其友人即少年糠00(81年次,姓名年籍詳卷)在臺中市○○路上不詳地點之網咖店連線上網把玩電腦時,因不滿糠00在其面前炫耀身上有現金新臺幣(以下同)三萬元,竟萌生歹念,在該網咖店以線上即時通,與當時在臺中縣烏日鄉○○路17號四樓之二(即甲○○住處)打電腦之甲○○聯繫(當時乙○○同在該處),丙○○向甲○○表示不滿糠00上開炫耀金錢一事並提議要處理糠00,甲○○則向丙○○表示要先看看欲處理對象再決定,丙○○、甲○○並約在位於臺中縣烏日鄉之「水世界KTV」見面,丙○○遂向糠00佯稱要外出找朋友並邀同糠00一同前往,一方面丙○○騎乘機車搭載糠00至上開「水世界KTV」外,另方面甲○○則騎乘機車搭載乙○○於翌日(即三日)凌晨0時某分,至上開「水世界KTV」外與丙○○會合,丙○○、糠00、甲○○、乙○○在該處聊天過程中,丙○○趁隙向甲○○提議欲行搶糠00身上現金一事,惟因糠00在場表示先前曾見過甲○○,甲○○心有顧忌,當場未予同意丙○○之提議,丙○○遂藉故邀同糠00先至甲○○住處聊天。丙○○、糠00、甲○○、乙○○抵達甲○○住處後,糠00先至甲○○住處內放置電腦房間連線上網把玩電腦,期間,丙○○趁隙在另一房間內(非糠00使用電腦房間),再向甲○○提議行搶糠00身上現金,甲○○則以另找糠00不認識之毛國斌,並推由毛國斌下手行搶糠00身上現金而同意丙○○之提議,甲○○隨即與毛國斌電話聯絡,並由知情之乙○○騎乘其所使用車牌號碼622-CQV號機車(下稱上開622號機車),至毛國斌居處搭載毛國斌至甲○○住處。乙○○騎乘上開622號機車搭載毛國斌抵達何嘉豪住處後,為避免糠00發現,毛國斌刻意並逕行至甲○○住處另一房間內(非糠00使用電腦之房間),丙○○、甲○○、乙○○亦未向糠00表示毛國斌有至甲○○住處,毛國斌在上開甲○○房間內,丙○○、甲○○、乙○○、毛國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事前謀議,計劃先由乙○○、毛國斌共乘上開622號機車至上開「水世界KTV」附近之公園(即位於臺中縣烏日鄉○○村○○○街與一心街口處,下稱上開強盜地點)埋伏等候,另一方面由丙○○、甲○○將糠00誘騙外出至上開強盜地點,並推由毛國斌持水果刀在上開強盜地點對糠00下手遂行強盜犯行之方式,強取糠00身上之現金(下稱上開強盜計畫),謀議過程中為避免糠00發現上開強盜計畫,甲○○、丙○○或乙○○則輪流陪同糠00在上開電腦房間上網。謀議既定後,甲○○旋即將置放在上址居處、屬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之水果刀一支(未扣案,係屬鐵製材質、單面刀刃之水果刀,刀刃部分長逾十五公分)交予毛國斌持用,乙○○騎乘上開622號機車搭載毛國斌於同日凌晨4時30餘分許,抵達上開強盜地點附近埋伏等候,另一方面丙○○、甲○○佯裝邀同糠00外出找朋友並至上開「水世界KTV」飲酒,丙○○騎乘機車同時搭載甲○○、糠00二人,以三貼之方式,於同日凌晨5時15分許抵達上開強盜地點,丙○○先藉口購買飲料先行騎乘機車離開,甲○○則在糠00旁把風並等待毛國斌出現,糠00在該處撥打手機講電話之際,毛國斌旋即頭戴乙○○所有之安全帽、臉戴甲○○所有之口罩,以掩飾身分,徒步靠近糠00,並以手持上開水果刀搭在糠00肩膀,喝令糠00將身上財物交出,以此脅迫方式,至糠00不能抗拒,將其所有身上現金二萬七千元交付毛國斌,期間甲○○、乙○○見毛國斌下手對糠00為上揭強盜犯行,隨即分別離開現場。甲○○並在臺中縣烏日鄉○○路上某處,由丙○○接應並騎乘機車將其載回甲○○住處,毛國斌則騎乘上開622號機車在上開強盜地點附近搭載乙○○逃逸,嗣該四人再於同日上午8時、9時許,在乙○○位於臺中縣大肚鄉○○路○段566東十巷1弄15號住處會合,朋分上開強盜所得現金二萬七千元,其中甲○○、乙○○、丙○○各朋分取得五千元,其餘一萬二千元則由毛國斌朋分取得,後均花用一空。
二、案經糠00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抗辯證人毛國斌之警詢筆錄不具有證據能力部分〈本院卷第53頁行準備程序筆錄、第76頁刑事準備程序書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查證人毛國斌除於警詢中為證外,並分別於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各次分別以證人之地位具結證述,而毛國斌於警詢中之證述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有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又抗辯毛國斌之警詢筆錄不具有證據能力等語,是關於毛國斌於警詢中之證述既未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自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抗辯證人毛國斌之偵查筆錄不具有證據能力部分〈辯護意旨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毛國斌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僅空泛稱毛國斌之偵查筆錄未具有證據能力,並未釋明毛國斌於偵查中之證述如何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關於毛國斌之偵查筆錄不具有證據能力部分,自無採認,毛國斌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丙○○、乙○○、被告丙○○、乙○○二人之選任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上述壹之一、二除外〉之證據能力,於本院99年5月10日上午9時30分、99年6月7日上午9時40分行準備程序中皆表示沒有意見等語,且未就上述證據資料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丙○○就伊有在上述時間、地點,因不滿糠00炫耀身上有現金三萬元,而向甲○○提議強盜糠00身上現金,甲○○再邀來毛國斌,推由毛國斌下手強盜糠00身上財物,後與甲○○、糠00三人共乘一部機車同至上開「水世界KTV」附近之上開公園三街與一心街口處之公園後,伊先行騎乘機車離去佯為購買飲料,由毛國斌下手強盜糠00身上現金,事後,在乙○○住處,朋分取得毛國斌強盜糠00身上現金二萬七千元中之五千元等情,惟矢口否認伊是犯強盜糠00財物罪,辯稱:在甲○○住處討論時,我不知道毛國斌要拿水果刀作案,因為糠00只有一個人,討論時只說搶糠00身上的現金,搶是由甲○○、毛國斌去處理,我只是配合,依當時討論之犯罪計畫,我的認知是搶奪,並非強盜,是事後在乙○○的家分錢時,我聽毛國斌說法,才知道毛國斌有用水果刀搶糠00云云。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本案雖然是丙○○提議行搶,但是案發之後,也是丙○○家屬出面和被害人糠00之家屬達成和解,加以被害人家屬願意原諒丙○○,可證明丙○○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對於水果刀一事,丙○○確實不知情,從甲○○歷次陳述就可以知道,毛國斌於原審法院、鈞院前審也證稱水果刀是甲○○在客廳大門交給毛國斌的,雖然毛國斌於偵查、警詢提到水果刀的陳述不利於丙○○,但主張毛國斌於偵查之陳述沒有證據能力,於偵查也沒有經過丙○○的詰問,因此認為沒有證據能力,所以應以毛國斌於原審、鈞院前審之證述為可信,可見丙○○確實不知道水果刀的事情。所謂『行搶』,丙○○是否確實知道是『搶奪』或是『強盜』這點,我們主張丙○○確實不知情,依照罪疑唯輕原則,應評價為搶奪,即使鈞院認為丙○○有普通強盜之不確定故意或是故意,請鈞院審酌被害人家屬已經原諒丙○○,對丙○○從輕量刑。請鈞院審酌上開幾點,撤銷原審判決,改為有利於丙○○之判決」等語,資為被告丙○○辯護。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述時間、地點,甲○○騎乘機車搭載伊至上開「水世界KTV」外面,與丙○○、糠00見面,伊並有騎乘上開622號機車搭載毛國斌至甲○○住處,再與毛國斌共乘上開622號機車至糠00遭強盜地點附近,事後在伊住處,有自毛國斌處取得糠00遭搶現金二萬七千元中之五千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參與強盜糠00財物之不法犯行,辯稱:我事前不知道甲○○、丙○○、毛國斌討論要對糠00強盜的事,我沒有參與上開強盜計畫之謀議,丙○○、甲○○、毛國斌事後到我家時,毛國斌要還給我先前欠我的錢時,我才知道糠00遭強盜的事等語。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均證述水果刀是渠交給毛國斌。而毛國斌於原審法院及本院上訴審審理中亦為證述水果刀是甲○○所交付,乙○○確實不知情。乙○○警詢筆錄不實,按照調閱錄影帶製作之監聽譯文,根本沒有警詢所稱只負責提供作案機車,且乙○○自始即未了解他們行搶計畫的人,加以乙○○自小即為被霸凌的對象,因此比較沒有自信,也不敢多問,加上乙○○於96年底頭部有外傷,性格有點自閉,其餘共犯也陳述不想讓乙○○知道他們的計畫,乙○○對此確實不知情,請鈞院予以審酌。」等語,資為被告乙○○辯護。
二、經查:
㈠被告丙○○於98年2月2日夜間某時,與糠00在位於臺中市○○路上不詳地點之網咖店連線上網把玩電腦時,糠00拿出身上現金三萬元炫耀,被告丙○○乃在該網咖店以網路即時通,與當時在自家處打電腦之甲○○聯繫,被告乙○○該時適在甲○○住處,被告丙○○向甲○○表示不滿糠00炫耀身上現金,提議要處理糠00,甲○○向被告丙○○表示先看看要處理對象再說,被告丙○○與甲○○約在上述「水世界KTV」見面,被告丙○○遂向糠00佯稱要外出找朋友並邀同糠00共同前往,被告丙○○騎乘機車搭載糠00至上開「水世界KTV」外,甲○○亦騎乘機車搭載被告乙○○於翌日(即三日)凌晨0時某分,至上開「水世界KTV」外與被告丙○○會合,被告丙○○、乙○○與糠00、甲○○在該處聊天過程中,被告丙○○趁隙向甲○○提議強取糠00身上現金,因糠00表示先前曾見過甲○○,甲○○心有顧忌未予同意,被告丙○○遂藉故邀同糠00至甲○○住處聊天,被告丙○○、乙○○與糠00、甲○○抵達甲○○住處後,糠00至甲○○住處放置電腦房間連線上網把玩電腦,被告丙○○趁隙再向甲○○提議強取糠00身上現金,甲○○則以需另找糠00不認識之毛國斌下手,甲○○隨即與毛國斌電話聯絡,由被告乙○○騎乘上述622號機車,至毛國斌住處樓下搭載毛國斌至甲○○住處,在毛國斌同意由渠下手強取糠00財物後,甲○○將水果刀一支交給毛國斌作為犯案工具,被告乙○○即騎乘上開622號機車搭載毛國斌於同日凌晨4時30餘分許,抵達強盜地點附近埋伏等候,被告丙○○與甲○○則佯裝邀同糠00外出找朋友並至上開「水世界KTV」飲酒,被告丙○○旋即騎乘機車同時搭載甲○○、糠00二人,以三貼方式,於同日凌晨5時15分許抵達上開強盜地點,被告丙○○先藉口購買飲料騎乘機車離開,甲○○則在糠00旁把風並等待毛國斌出現,糠00在該處撥打手機講電話之際,毛國斌旋即頭戴被告乙○○所有機車安全帽、臉戴甲○○所有之口罩,徒步靠近糠00,並手持上開水果刀搭在糠00肩膀,喝令糠00將金錢交出,以此脅迫方式,至糠00不能抗拒,強盜糠00所有現金二萬七千元得手後逃逸;該四人,再於同日上午約8時、9時許,在乙○○住處會合,被告丙○○分得五千元,被告乙○○亦取得五千元等節,為被告丙○○、乙○○二人所不爭執,並據甲○○於警詢、偵查、原審法院羈押訊問中、原審法院審理中,毛國斌於偵查、原審法院羈押訊問中、原審法院審理中各為證稱在卷,互核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告乙○○所有而由毛國斌所配帶掩飾身分以強盜糠00之安全帽一頂扣案,臺中縣烏日鄉○○路、三民路口處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翻拍照片、該處全家便利超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翻拍照片附卷可資佐證,是上開情節,堪先認定乃屬真實。至糠00對於渠遭毛國斌強盜時,毛國斌有無持水果刀,於偵查中證稱:「歹徒手上沒有拿刀子」、「我都沒有看到刀子。」等語(本案偵查卷第56頁、第57頁),然毛國斌確係持上開水果刀、頭戴安全帽、口戴口罩遂行強盜糠00現金乙節,業據甲○○歷次證稱在卷,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有交付水果刀一把給毛國斌。」等語,及毛國斌於98年5月6日偵查中證稱:「我從糠00的左後方接近糠00,拿水果刀抵在糠00的左肩上,我就說錢拿出來,糠00就說好,糠00把錢拿出來,叫我趕快走,糠00把二萬七千元拿給我;我拿水果刀抵著糠00,糠00有用手抵抗一下,但後來還是把錢給我。」等語(98年度偵緝字第1196號偵查卷第17頁、第18頁),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我站在糠00的左後方,那時候糠00在講手機,甲○○一看到我衝過去他就跑走了,甲○○會跑走是當初就講好的;我到糠00身邊,我叫糠00不要動,把錢拿出來,糠00就把錢拿給我,我叫糠00把錢拿出來時,糠00有嚇到,糠00就把錢從口袋拿出來給我;我的手一直放在糠00的肩膀上,當時我右手拿一支水果刀,我用右手搭在糠00肩膀上,平放在肩膀,糠00應該有看到我手上有水果刀。」等語(原審卷第133頁背面)。再佐以糠00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結證稱:「我那時候給丙○○載,我與丙○○及另外一個人(即指甲○○)三貼騎一部機車去上址KTV那邊的公園,到該公園後丙○○跟我說要去買飲料,我還在講電話,丙○○離開沒有多久,我就被搶了,三貼的另外一個人後來去哪裡我不知道,因為我一直在講行動電話,後來我電話講到一半,歹徒從我正前方跑過來,當時我原來是背對著歹徒在講行動電話,我轉過身歹徒就在我面前,歹徒有戴安全帽、口罩;歹徒當時有無拿刀架在我的脖子上,現在過太久,我已經忘記了,但是我於98年2月16日警詢時證述係歹徒趁我不注意時靠近我,用一把刀押住我的脖子,對我說搶劫,要我把身上的錢都拿出來等語,我並沒有說謊;歹徒靠我靠得很近,叫我把錢拿出來,歹徒的手搭在我的肩膀,叫我把錢拿出來,我就拿錢給歹徒;歹徒剛把手搭在我肩上時,我以為是朋友,後來知道不是朋友,是要搶錢,這個時候我會害怕;我被搶了二萬七千元;是我自己把二萬七千元交給行搶的歹徒,不是行搶的歹徒伸手拿走我的二萬七千元。」等語(原審卷第140頁至第143頁),是糠00確係遭毛國斌持水果刀施以上述脅迫手段,至使不能抗拒,而交付身上現金二萬七千元予毛國斌,堪以認定。
㈡被告丙○○、乙○○二人確係基於自己參與上開強盜犯罪之意思,與甲○○、毛國斌事前謀議,推由毛國斌至上開強盜地點對糠00下手遂行強盜犯罪,說明如次:
⒈被告丙○○共同參與上開強盜計畫之謀議部分:被告丙○○雖以上開情詞置辯,而甲○○於98年2月13日偵查中固亦陳稱:「丙○○不知道毛國斌攜帶刀子」云云。惟甲○○除於警詢中已明確證稱:「丙○○對於所有案情都清楚、也了解,這件事是丙○○所提議的。」等語外(本案警卷第8頁),又於98年2月13日檢察官聲請羈押在原審法院法官訊問中指證稱:「我與丙○○、毛國斌去行搶,是由毛國斌下手行搶,當時由丙○○騎乘機車搭載我、糠00至上開強盜地點,目的是要強盜糠00的財物,原本在我家,我、毛國斌、丙○○就說好要強盜糠00的財物。」等語(原審法院98年度聲羈字第172號聲羈卷第4頁背面);再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請鈞院提示原審卷98年訴字第1356號卷98年6月16日毛國斌筆錄)(問:毛國斌陳述關於證人等三人〈即毛國斌、甲○○、丙○○三人〉於房內討論行搶事宜,門是關閉的等語是否真實?)真實。」等語(本院卷第125頁),亦即甲○○於警詢、原審法院審理中、本院審理中歷次證稱被告丙○○是有參與強盜糠00財物討論,被告丙○○更係本案強盜糠00財物提議、起因之人等節明確。且毛國斌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天甲○○在凌晨打電話給我,叫我在樓下等,乙○○騎機車來載我去甲○○家裡,他們〈指甲○○、被告丙○○、被告乙○○〉三人就遊說我參與強盜。」、「我當天原本在家裡休息,後來凌晨甲○○打來電話,說要叫乙○○來載我,載我去甲○○的家,我去的時候,乙○○帶我去甲○○的房間,就說要強盜糠00,一開始是甲○○、乙○○遊說我參加,到後來就換丙○○也有進來房間,一起遊說我參加,我後來有同意。」等語(98年度偵緝字第1196號偵查卷第17頁、第28頁);又於檢察官聲請羈押原審法院法官訊問中證稱:「98年2月3日凌晨,我在家裡房間睡覺,之後我接到甲○○的電話,要我下去我家樓下,他說要來載我,但是來的人是乙○○,乙○○將我載到甲○○的家,然後帶我去甲○○房間,甲○○與乙○○二人跟我說丙○○的朋友糠00身上有二、三萬元,要去搶他的計劃,他們二人跟我說要搶糠00的時候,一開始我還很猶豫,丙○○也過來甲○○的房間,他們〈指甲○○、被告丙○○、被告乙○○〉三人同時遊說我參與他們強盜糠00的計劃。」、「(問:拿水果刀去強盜糠00也是你們當初在甲○○住處就說好的?)是。」、「(問:你的意思是說丙○○、乙○○、甲○○對你有拿水果刀強盜糠00的事情,他們都知情?)是的,水果刀是甲○○家中的。」(98年度聲羈字第567號卷第4頁、第5頁);再於檢察官起訴移審後在原審法院訊問中證稱:「一開始是乙○○與甲○○告訴我說要如何做,也有告知被害人是丙○○的友人,而丙○○、甲○○、乙○○都算是我的朋友。」等語(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11號卷第2頁);復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我、甲○○、丙○○三人,在甲○○的房間一起討論要搶糠00的事,我就等丙○○、甲○○帶糠00到我們約定的公園地點,就是在公園的某一個角落,丙○○、甲○○、糠00到公園之後,丙○○先行離開,剩下甲○○、糠00,丙○○先離開是我們事先講好的計畫,之後我就從我站的地方衝出去行搶糠00;刀子的事情,是原來我跟丙○○、甲○○就講好,講好要帶刀子行搶;在甲○○的房間討論如何搶糠00時,我印象中當時有提起水果刀的事情。」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32頁背面、第133頁、第135頁、第136頁)。再佐以被告丙○○於98年2月13日偵查中亦以證人身分結證稱:「當時應該就是挾持糠00,然後直接拿糠00的錢。」等語(偵查卷第12頁)。是被告丙○○係與甲○○、毛國斌、被告乙○○共同強盜糠00財物為謀議明確,被告丙○○抗辯稱僅認知討論之犯罪計畫僅係搶奪,並非強盜,及事前不知毛國斌有攜帶水果刀作案云云置辯,自無可憑採。
⒉被告乙○○共同參與上開強盜計畫之謀議部分:被告乙○○雖以上開情詞置辯,而丙○○於98年2月13日偵查中固亦結證稱:「在甲○○家時,乙○○已經走了,乙○○沒有參與本案。」云云(本案偵查卷第12頁),又於98年4月7日偵查中陳稱:「我們準備搶糠00財物的這件事,乙○○不知道,是後來毛國斌去乙○○家分錢,乙○○才知道。」云云,再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甲○○跟乙○○說要乙○○去載毛國斌,乙○○去載毛國斌的時候,乙○○不知道毛國斌要來上址居處做什麼,我和甲○○講這件事情的時候,都講很小聲,乙○○在玩電腦;事後在乙○○家,毛國斌先拿五千元給乙○○,好像是毛國斌欠乙○○的錢;我真正決定要行搶,是在毛國斌來上址居處後,我、甲○○、毛國斌三人在甲○○房間的時候,當時乙○○在另一電腦房間玩電腦;甲○○叫乙○○去載毛國斌時,沒有講什麼原因去載毛國斌;我平常跟乙○○相處就會叫乙○○買東西,載來載去,不問原因。」云云(原審卷第85頁、第87頁、第88頁)。另甲○○於98年2月13日檢察官聲請羈押原審法院法官訊問中亦陳稱:「乙○○在我家時,沒有與我、丙○○、毛國斌一起謀議強盜糠00財物;乙○○不知道我們要強盜糠00財物。」云云,又於偵查中結證稱:「乙○○不知道我們要搶糠00的事,乙○○沒有參與。」云云(本案偵查卷第13頁),又於98年4月10日檢察官起訴原審法院法官羈押訊問中陳稱:「毛國斌對糠00下手行搶時,乙○○不知道,因為我與丙○○或毛國斌談本案時,乙○○都沒有在我旁邊。」云云(原審卷第16頁背面),再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毛國斌對糠00下手行搶時,乙○○不知道;我刻意不讓乙○○知道對糠00行搶的這件事,因為這是犯罪的,乙○○沒有什麼角色,所以不把乙○○拖下水,讓乙○○不知道,就沒有叫乙○○去做本案;事後乙○○分到五千元,是毛國斌有欠乙○○的錢。」云云(原審卷第170頁、第172頁)。惟查:
⑴被告乙○○於警詢中已自承:「丙○○騎機車載糠00,甲○○騎我的上開622號機車載我,我、丙○○、甲○○、糠00到甲○○的家聊天,後來甲○○叫我去毛國斌的家樓下(臺中市南屯區)載毛國斌過來甲○○的家,丙○○、甲○○、毛國斌三人在房間內計劃要如何行搶糠00,我在客廳看電視,糠00在另外一間房間打電腦,3點多我說我要先走,甲○○說等一下並要我先載毛國斌到上開「水世界KTV」前公園等糠00準備行搶,毛國斌約於4點時…到烏日鄉○○街中間等糠00他們過來,約四十分鐘後他們(即指丙○○、甲○○、糠00)過來;毛國斌拿刀子向糠00行搶,我看到毛國斌行搶後我掉頭就跑,我後來是在公園路與五光路附近遇見毛國斌,毛國斌載我往臺中市○○○路方向逃逸,掉頭過地下道過「明道中學」,沿烏日鄉○○路、新興路,往臺中縣大肚鄉○○路○段到我的家,等到早上8、9點甲○○、丙○○才到我家我的房間;糠00遭強盜,我只負責提供作案機車,由毛國斌分贓款,甲○○分得五千元,丙○○分得五千元,我分得五千元;毛國斌作案用之刀械,是出門前在甲○○的家拿的。」等語(本案警卷第16頁、第17頁)。亦即被告乙○○於警詢中已供承伊有參與本案犯罪,此核與丙○○、甲○○上開證稱被告乙○○未參與本案犯罪云云即屬不符,被告乙○○上開辯解、及丙○○、甲○○二人上揭有利於被告乙○○陳述之真實性,即屬可疑,自難遽以採信。
⑵又查,被告乙○○與丙○○、甲○○在甲○○住處房間時,被告乙○○知悉並謀議強盜糠00,且毛國斌強盜糠00身上現金二萬七千元,後在被告乙○○住處分贓,由毛國斌分給被告丙○○、甲○○、乙○○每人各五千元,其餘一萬二千元由毛國斌取得,被告乙○○所分得之五千元是強盜糠00財物等情,業據被告丙○○於98年2月13日檢察官聲請羈押於原審法院法官訊問中證述明確(原審法院98年度聲羈字第172號聲羈卷第6頁),被告丙○○於98年2月13日偵查中並結證稱:「當時應該就是挾持糠00,然後直接拿糠00的錢;我們從糠00處取得的錢是由毛國斌分的,毛國斌取得二萬七千元,毛國斌分給我、甲○○及乙○○每人各五千元,剩下的由毛國斌拿走;乙○○也可以分錢,因為乙○○知道這件事;乙○○只是事前知道我們要做這件事,知道我們要去搶糠00的錢。」等語(本案偵查卷第12頁),堪認被告乙○○辯稱伊事前不知上開強盜計畫云云,與本案卷證不符,諉無可採。
⑶再查,甲○○於警詢中證稱:「毛國斌當時是由乙○○以機車載至案發地埋伏等候的;乙○○有聽到我們計劃要搶糠00,所以我與丙○○就叫乙○○載毛國斌到案發地埋伏。」等語(本案警卷第4頁)。而被告乙○○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就被告甲○○上揭於警詢中證稱「我與丙○○就叫乙○○載毛國斌到案發地埋伏」乙節,又自承係屬事實(原審卷第95頁)。則被告乙○○事前除已詳悉上開強盜計畫,又共同參與上開強盜計畫之謀議,進而由伊騎乘上開622號機車搭載毛國斌至上開強盜地點附埋伏,由毛國斌持水果刀一支下手強盜糠00身上現金,由此益見被告乙○○上開所辯,實無從憑採。
⑷另查,甲○○撥打電話與毛國斌後,由被告乙○○騎乘上開622號機車至毛國斌住處樓下搭載毛國斌至甲○○住處,毛國斌與甲○○、被告丙○○、被告乙○○共同達成強盜糠00財物之謀議時,由被告乙○○再騎乘上開622號機車搭載毛國斌至強盜糠00財物地點埋伏,毛國斌更頭戴被告乙○○所有機車安全帽一頂資以掩飾身分而遂行強盜糠00所有財物,毛國斌強盜糠00財物前又先已取得被告乙○○上開622號機車鑰匙放置身上備為逃離現場使用,除為被告乙○○所不否認外,並據毛國斌歷於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歷為證稱在卷。依此情節,被告乙○○除有共同強盜糠00財物之謀議外,並有提供作案機車、機車安全帽為犯案工具,有參與本案犯罪更屬明確。
⒊至毛國斌於98年6月16日在原審法院審理中雖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乙○○騎乘上開622號機車來我家載我至上址居處,我和乙○○見面沒有講什麼事情,我就坐乙○○騎的機車走了;我到上址居處後,我在甲○○房間與甲○○講事情時,乙○○就出去並將房間門關上;我從上址居處離去時,因為要借乙○○的上開622號機車,有刻意不讓乙○○知道我與丙○○、甲○○做的事情;我之前有跟乙○○借過錢,案發時我還沒有還錢;上開水果刀是我從上址居處出門前說沒有武器,所以才臨時拿的;乙○○不知道我帶上開水果刀出門;上開水果刀是甲○○拿給我的,甲○○拿水果刀給我時,丙○○沒有在現場。」云云(原審卷第131頁至第136頁)。然毛國斌因本案於偵查中經通緝後於98年5月6日通緝到案後,於同日警詢中證稱:「甲○○打電話給我並要我到甲○○家,我下樓等,隨後就由乙○○騎機車載我到甲○○家裡,乙○○帶我到甲○○房間,乙○○跟甲○○向我說丙○○帶一個朋友身上有二、三萬元現金,他們計劃要向糠00行搶,問我要不要參加,一開始我還在猶豫,之後丙○○遊說叫我參加,然後就乙○○帶我到強盜地點等待,隨後丙○○、甲○○載糠00過來,就由我持刀向糠00行搶,得手二萬七千元,之後就由我在乙○○的家等丙○○過來;糠00遭強盜是由丙○○計劃,我負責行搶;我作案的水果刀,是…從甲○○的家裡拿給我的;案發後我分贓拿一萬元,其餘的錢由甲○○、乙○○、丙○○平分。」等語外(98年度偵緝字第1196號偵查卷第33頁至第34頁),於同日檢察官訊問中證稱:「98年2月3日凌晨5時13分,我是跟甲○○、丙○○、乙○○一起強盜糠00;當天甲○○在凌晨打電話給我,叫我在樓下等,乙○○騎機車來載我去甲○○家裡,他們(即甲○○、丙○○、乙○○)三人就遊說我參與強盜,我跟乙○○就先到烏日鄉○○○街與一心街口的公園,之後甲○○跟丙○○就騎機車載糠00到公園來,丙○○就先離開了,之後剩下糠00跟甲○○,而乙○○就躲在樹叢裡,我就從糠00的左後方接近糠00,拿水果刀抵在糠00的左肩上,我就說錢拿出來,糠00就說好,糠00把錢拿出來,叫我趕快走,糠00把二萬七千元拿給我,甲○○看我衝出來後就跑走了;我不認識糠00,他們三人(即甲○○、丙○○、乙○○)跟我說糠00身上有錢,問我要不要挺他們,他們就一直叫我跟他們去;我拿水果刀抵著糠00,糠00有用手抵抗一下,但後來還是把錢給我。」等語明確(同上偵緝字偵查卷第17頁、第18頁),並於同日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原審法院法官訊問中證稱:「98年2月3日凌晨我在家裡房間睡覺,之後我接到甲○○的電話,要我下去我家樓下,甲○○說要來載我,但是來的人是乙○○,乙○○將我載到甲○○的家,然後帶我去甲○○的房間,甲○○與乙○○二人跟我說丙○○的朋友糠00身上有二、三萬元,要去搶糠00的計畫,甲○○、乙○○二人跟我說要搶糠00的時候,一開始我還很猶豫,丙○○也過來甲○○的房間,丙○○、甲○○、乙○○三人同時遊說我參與強盜糠00的計畫,計畫的內容是我與乙○○先離開甲○○的家,然後再由甲○○與丙○○帶糠00去甲○○家附近的公園,再由我下手強盜糠00,強盜當天,…從甲○○的家裡拿出一把水果刀…,【要我下手的時候拿這把水果刀去強盜糠00】;【拿水果刀去強盜糠00也是我們當初在甲○○住處就說好的】;【丙○○、甲○○、乙○○對我有拿水果刀強盜糠00的事情都知情】,水果刀是甲○○的家中的;我拿水果刀強盜糠00時,乙○○在旁邊的樹叢裡;因為乙○○有騎機車,由乙○○先騎機車載我離開,然後到甲○○家附近的公園等,由我與乙○○去搶糠00;我行搶糠00時,糠00好像在講電話,我從糠00左後方衝上去,用我的右手持刀,將右手平放在糠00的肩膀,要糠00把錢交出來,糠00就把錢交給我,還叫我趕快走,我搶到錢之後,就騎著乙○○的機車離開,但乙○○還是一直躲在樹叢,直到糠00離開現場後,乙○○才從樹叢裡面出來;因為我強盜財物之後,我騎著機車在附近繞,後來我繞回作案現場附近,我看到乙○○已經跑離開樹叢在附近的一家便利商店,所以我才知道乙○○是糠00離開現場後才從樹叢出來;我一共搶到二萬七千元,後來在乙○○的家分贓,分贓的人有我、乙○○、甲○○、丙○○,乙○○、甲○○、丙○○說由我來分,我分得一萬元,剩下的一萬七千元由乙○○、甲○○、丙○○平分,我記得他們其中一個人分五千元,其餘二個人各分六千元,至於何人分五千元、何人分六千元,我已經忘記了;作案用的水果刀,在我離開作案現場的路上,我就將水果刀丟棄;我當天行搶糠00時,我有載安全帽、口罩,沒有載手套,安全帽是乙○○的…;在本案案發前,我不認識糠00,但我認識丙○○、乙○○、甲○○;我行搶糠00有拿水果刀的這件事情,丙○○、乙○○、甲○○事前都知情,因為當時我在甲○○家中拿到水果刀,…,甲○○、丙○○都有看到,丙○○、甲○○、乙○○也知道我拿水果刀就是準備強盜糠00,我確定乙○○有參與強盜糠00的計畫。」等語綦詳(原審法院98年度聲羈字第567號聲羈卷第4頁至6頁)。且毛國斌是接獲甲○○撥打電話,並由被告乙○○搭載毛國斌至甲○○住處,先由甲○○與乙○○二人在甲○○的房間遊說毛國斌參與強盜糠00,後來被告丙○○繼續遊說毛國斌參與強盜糠00,毛國斌經甲○○、被告乙○○、被告丙○○三人遊說後同意參與強盜糠00後,決定由毛國斌與被告乙○○二人先行至計劃之作案現場等候,嗣由毛國斌以手持上開水果刀置於糠00脖子之脅迫方式下手強盜,至糠00無法抗拒,並因而交付身上現金二萬七千元,毛國斌得手後,即騎乘被告乙○○所有上開622號機車逃離現場,且由毛國斌、甲○○、及被告丙○○、乙○○四人朋分強盜所得贓款,亦據毛國斌以證人身分於98年5月22日偵查中結證明確(上開偵緝字偵查卷第28頁至第29頁)。甚且毛國斌因本案於98年6月8日檢察官起訴移審由原審法院法官羈押訊問中除就其自己下手對糠00為上揭強盜犯行為認罪之陳述外,同時明確證稱:「乙○○到我家把我載走,一開始是乙○○、甲○○告訴我說要如何做,也有告知我被害人(即糠00)是丙○○的友人;自糠00處拿到的錢,丙○○、甲○○、乙○○每人均分五千元、六千元不等。」等語(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11號卷之98年6月8日訊問筆錄)。則毛國斌上揭就被告丙○○、乙○○二人確均有共同謀議並推由其持上開水果刀下手遂行強盜糠00身上現金之計畫歷次於偵查、原審法院法官訊問中證稱明確,互核情節相符,且衡之毛國斌經通緝到案而於98年5月16日起,迄至其經檢察官起訴而於98年6月8日原審法院法官羈押訊問此段期間,皆係羈押且禁止接見、通信,此觀卷附98年5月16日、同年6月3日法官羈押訊問筆錄及刑事報到單、押票所載內容即明,則毛國斌嗣於同年6月16日原審法院審理中翻異前詞,附和而為上揭迴護被告丙○○、乙○○二人之證述,自不足採對被告丙○○、乙○○二人有利之認定,被告丙○○、乙○○二人確係明知上開強盜案係推由毛國斌持甲○○住處內所有之水果刀一支以犯之一節,堪為認定。
⒋另查,毛國斌強盜取得財物是二萬七千元,已據毛國斌證稱在卷,核與甲○○證述情節相符,並為被告丙○○、乙○○二人所不爭執,而糠00於警詢中雖證稱渠原有財物是三萬元,而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參佐下,自應認毛國斌強盜取得財物是二萬七千元為可採;又強盜取得之現金二萬七千元中究係如何分配,毛國斌於警詢、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分配五千元予甲○○、被告丙○○、被告乙○○三人,或證稱分配五千元、六千元予甲○○、被告丙○○、被告乙○○三人等語,未臻明確,然甲○○、被告丙○○、被告乙○○自始至終皆一致供述伊三人各取得五千元等語,先後並無差異,是本院亦認以甲○○、被告丙○○、被告乙○○三人之供述為可採,亦即關於甲○○、被告丙○○、被告乙○○三人係各分得五千元,並以上述情節,作為本案斷罪之依據。
⒋且綜參:
⑴被告乙○○分得五千元之原因:毛國斌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事後我跟乙○○先到乙○○的家,我與乙○○就在乙○○的房間玩電腦,等到丙○○、甲○○來,我們就在那邊分錢,是分從糠00搶到的錢,我們四個人在分錢;因為我認為我騎乙○○的機車,所以我就拿了五千元給乙○○;我當時並沒有想到要還乙○○的錢,純粹是因為跟乙○○借機車才給乙○○錢;二萬七千元,我是分得一萬一千元,我並不是分得一萬六千元後,再把一萬六千元中之五千元拿給乙○○。」等語(原審卷第134頁、第136頁背面)。再佐以被告丙○○於警詢中供稱:「案發後約9點多,我到甲○○家找甲○○,甲○○帶我到大肚鄉乙○○的家時,乙○○、毛國斌都已經在場,毛國斌說事情都好了,把錢拿出來說這裡有二萬七千元,甲○○對毛國斌說你先分,然後我們如果有意見再跟你說,毛國斌就分給我、甲○○、乙○○各五千元,後來由毛國斌出面租車,我、甲○○、乙○○、毛國斌四人一起到鹿港「天后宮」拜拜,下午回來解散後我就回家睡覺了,分到的五千元我到鹿港時就花完了。」等語(本案警卷第10頁)。則被告乙○○事後自毛國斌處取得之五千元,確係朋分毛國斌上揭強盜犯行所得之贓款,顯與被告乙○○、毛國斌二人間有無金錢借貸關係無涉,甚為明灼。
⑵甲○○於警詢中證稱:「口罩是我在98年2月2日23時多,原先是說由我行搶時我去超商購買的,後來由於我有見到糠00,所以我不要對他行搶,所以把口罩丟到前開「水世界KTV」前公園的桌上,當決定由毛國斌行搶時,我就告訴毛國斌我把口罩丟在公園內石桌上,叫他到公園去找。」等語(警卷第7頁背面),此部分核與甲○○後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情節大致相符(原審卷第174頁)。又毛國斌係持上開水果刀、頭戴安全帽、口戴口罩強盜糠00財物乙節,已如上開所述,就此,毛國斌經甲○○告知,且刻意在上開強盜地點附近拿取作案用之口罩,被告乙○○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毛國斌至上開強盜地點附近埋伏,被告乙○○對於毛國斌取得上開口罩,頭戴被告乙○○所有之安全帽一頂,手持上述水果刀一支,至上開強盜地點附近埋伏等候,被告乙○○在毛國斌遂行強盜犯行前與毛國斌同在強盜地點附近埋伏,被告乙○○對毛國斌下手強盜糠00強盜財物,顯屬知情,即無疑義。
⑶再者,被告乙○○與毛國斌二人離開甲○○住處至上開強盜地點附近埋伏,被告丙○○與甲○○、糠00三人始離開甲○○住處並共乘一部機車至上開強盜地點,有如上開所述。又98年2月2日、同年月3日,甲○○是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被告丙○○是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乙○○是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業據甲○○於警詢中證述在卷(本案警卷第1頁、第2頁)。而觀諸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警卷第56至65頁),可知:甲○○與乙○○二人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於糠00遭毛國斌下手遂行強盜前後(即98年2月3日凌晨4時37分、4時49分、4時56分、4時59分、5時4分、5時7分、5時19分、5時21分、5時31分、5時32分、5時38分),有多達逾十通密集通話紀錄;被告乙○○與被告丙○○二人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於同日凌晨5時20分、5時22分亦有互為通話紀錄,被告乙○○抗辯稱伊要回家順路載毛國斌至上開強盜地點附近,又豈有先在強盜地點附近等候40分鐘,且在毛國斌下手對糠00遂行強盜前後,與被告丙○○及甲○○密集通話聯繫之必要;又被告乙○○以機車搭載毛國斌至上開強盜地點附近,在該處等候約40分鐘仍未騎乘機車回家,並將機車安全帽交予毛國斌配戴,機車鑰匙更交予毛國斌保管,亦為被告乙○○所是認,是被告乙○○上開所辯,實與本案客觀常情相違,當係事後卸責避就之詞,諉不可採。另參以被告乙○○於警詢中自承「我與丙○○、甲○○、毛國斌是朋友,沒有仇恨。」等語(本案警卷第19頁背面),且毛國斌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結證稱「我與丙○○、甲○○、乙○○都沒有嫌隙。」等語(原審卷第131頁背面),足認毛國斌上揭證稱被告丙○○、乙○○二人有事前謀議共同參與本案強盜罪等語,乃屬真實,應堪憑採,毛國斌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證稱被告乙○○未參與本案犯罪、被告丙○○不知渠有持水果刀犯本件強盜案云云,自係事後迴護被告丙○○、乙○○二人之證言,與本案客觀事實不符,不足以採對被告丙○○、乙○○二人有利之認定。
⑷末查,被告丙○○因不滿糠00炫耀身上現金,邀同甲○○至上開「水世界KTV」外碰面後,甲○○旋即騎乘機車搭載原來在渠住處之被告乙○○至上開「水世界KTV」外與被告丙○○、糠00碰面,又因糠00提及曾見過甲○○,甲○○不願由渠下手強盜糠00身上現金,及被告丙○○、乙○○與甲○○三人再與糠00至甲○○住處,被告丙○○復向甲○○提議強盜糠00,甲○○應允而與毛國斌電話聯繫,被告乙○○再依甲○○要求並自行騎乘上開622號機車搭載毛國斌至甲○○住處,暨被告丙○○與甲○○、毛國斌、被告乙○○決議強盜糠00身上現金後,被告乙○○又以上開622號機車搭載毛國斌至下手強盜糠00地點附近,乃至被告乙○○事後在伊住處內,自毛國斌處朋分強盜糠00身上之現金二萬七千元中之五千元等情以觀,甲○○要求被告乙○○騎乘機車搭載毛國斌至渠住處等情,被告乙○○對於被告丙○○與甲○○、毛國斌謀議強盜糠00身上現金當屬事前知悉至明。
㈢至於毛國斌在98年5月16日上午6時35分起至7時7分止之警詢筆錄〈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已主張毛國斌之警詢筆錄不具有證據能力〉中記載「(問:你作案的那支刀哪裡來的?)係由乙○○從甲○○家拿給我的。」,而經本院上訴審於98年12月7日上午10時25分勘驗結果,該文字記載為「係由乙○○【他們】拿給我的。」之誤載,有本院上訴審勘驗筆錄一件附於本院上訴卷第161至162頁可憑。另外,甲○○於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本院審理中,毛國斌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已一致證稱作案之水果刀一支,是甲○○交予毛國斌明確。是本案作案之水果刀一支是由甲○○在渠住處交予毛國斌作為犯罪工具堪以認定。
㈣被告丙○○、乙○○二人抗辯稱伊二人僅有共同搶奪犯意聯絡部分:查被告丙○○、乙○○與甲○○、毛國斌等人於警詢中雖陳稱是要『行搶』糠00身上現金等語。然被告丙○○、乙○○與甲○○、毛國斌四人在決議由毛國斌持甲○○住處內之水果刀一支供為作案工具,而該作案水果刀一支係鐵製材質,長約十五公分,業據毛國斌、甲○○二人分別證述在卷,而被告丙○○、乙○○二人明知毛國斌係持甲○○住處內之水果刀一支供為犯案工具,亦如上開所述,嗣被告乙○○仍騎乘機車搭載毛國斌至強盜糠00身上現金地點埋伏,被告丙○○與甲○○、糠00再共乘機車至上述強盜地點,由毛國斌持該水果刀一支,以上述脅迫方式,至糠00無法抗拒,遂行強盜糠00身上現金,被告丙○○、乙○○二人既知悉此情節,且毛國斌上開強盜犯罪之遂行又與被告丙○○、乙○○、甲○○所謀議範圍內而執行之,被告丙○○、乙○○對毛國斌上開強盜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自應共負其責至明;縱使被告丙○○、乙○○與甲○○、毛國斌等人於警詢中雖陳稱是要『行搶』糠00身上現金等語,此不過為被告丙○○、乙○○與甲○○、毛國斌四人對於犯罪法律上用語之誤用,並不能因此即推認被告丙○○、乙○○二人係基於『搶奪』之犯意而共犯本罪。被告丙○○、乙○○之選任辯護人所指被告丙○○、乙○○二人僅有犯搶奪罪之認知,應論以『搶奪』罪等語,自無可採對被告丙○○、乙○○二人有利之認定。
㈤此外,復有安全帽一頂扣案,臺中縣烏日鄉○○路、三民路口處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翻拍照片、該處全家便利超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翻拍照片附卷可資佐證。
㈥是被告丙○○、乙○○二人上開所辯純屬事後卸責避就之詞,不足以採信,被告丙○○、乙○○二人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所指不亦不足以採對被告丙○○、乙○○二人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乙○○二人皆係基於自己參與上開強盜計畫犯罪之意思與甲○○、毛國斌共同犯本件犯罪,並推由毛國斌至上開強盜地點,持上述水果刀一支對糠00下手遂行本件強盜犯罪,足堪認定,皆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㈠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共犯甲○○所有,供共犯毛國斌持以遂行上揭強盜罪使用之水果刀一支,係鐵製材質,單面刀刃,刀刃部分長逾十五公分,業據甲○○陳明在卷(原審卷第16頁、第26頁),則上開水果刀在客觀上均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乃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丙○○、乙○○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即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
㈡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乙○○與甲○○、毛國斌共同謀議強盜糠00身上現金,並推由毛國斌在上開強盜地點對糠00遂行上揭強盜犯行,已如上開所述,且衡酌丙○○、乙○○與甲○○、毛國斌在甲○○上開住處謀議強盜糠00之過程,及被告丙○○與甲○○、糠00共乘一部機車至上開強盜地點後,被告丙○○即假稱購買飲料離開現場,甲○○則於毛國斌著手實行強盜犯罪前,在現場負責把風、注意糠00動向,毛國斌強盜得逞後,在上開強盜地點附近與被告乙○○共乘上開622號機車逃離現場,事後被告丙○○、乙○○與甲○○、毛國斌在被告乙○○住處朋分強盜犯罪所得贓款等情以觀,被告丙○○、乙○○二人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甲○○、毛國斌事前同謀,推由毛國斌在強盜現場對糠00遂行上揭強盜犯罪,甚為明灼,依上開說明,被告丙○○、乙○○二人與甲○○、毛國斌間就上揭強盜犯罪,皆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丙○○、乙○○二人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僅因不滿糠00炫耀身上現金,竟生貪念而與甲○○、毛國斌事前謀議強盜糠00身上現金,以攜帶兇器強盜他人財物圖不勞而獲,除對糠00造成財產上損害外,亦對糠00生命、身體造成之危險性甚高,並使糠00心裡蒙受恐懼陰影,影響社會秩序甚鉅,犯罪手段至非平和、惡性非輕,及被告丙○○犯後於偵查中坦承部分犯行,後於法院審理中否認犯罪,被告乙○○自始至終否認犯罪,暨被告丙○○為本案強盜犯罪發端謀議之始作俑者,此部分較被告乙○○相較可責性較重,另被告丙○○事後已與糠00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糠00之父到庭表示原諒被告丙○○、乙○○二人不願再追究,另本案強盜所得財物尚非甚鉅,被告丙○○、乙○○二人先前均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丙○○與糠00達成和解之協議書各一件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丙○○、乙○○二人犯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七年一月,資以懲儆。
㈣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安全帽一頂為被告乙○○所有,業據被告乙○○陳明在卷,且係共犯毛國斌為掩飾身分並頭戴上開安全帽而遂行上揭強盜犯罪使用之物,亦據毛國斌供稱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前開水果刀一支、口罩一個,雖均係被告甲○○所有,供毛國斌遂行上揭強盜犯罪使用之物,惟均未扣案,上開水果刀已遭毛國斌丟棄而不知去向,分別據甲○○、毛國斌二人陳述在卷,且非屬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原審判決,以被告丙○○、乙○○二人共同犯上述加重強盜罪,事證明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 條條、第33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科,並審酌上情,就被告丙○○、乙○○二人共同犯上開加重強盜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七年六月等,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共犯毛國斌持供強盜糠00身上現金之水果刀一支,係共犯甲○○交予毛國斌,原審判決認係被告乙○○交予毛國斌,自非無誤。㈡次查,「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係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正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於科刑時則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共同正犯間固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但個案裁量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779號、96年度臺上字第3773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乙○○雖共同犯上述加重強盜罪,惟在參與犯罪之分工程度與可責性顯然低於被告丙○○與共犯毛國斌、甲○○三人,原審判決就被告乙○○就上開犯罪所量處刑度反較高於被告丙○○與共犯毛國斌、甲○○三人,容非有洽。被告丙○○、乙○○二人各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疏誤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丙○○、乙○○二人論罪科刑部分予以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8條、第33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