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9 分鐘讀完全文 16,60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268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陳蘇宗黃峻隆吳美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268號

上訴人
蕭林秀麗
上訴人
凃秀華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秋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玉林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視為上訴人 陳朝益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永明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朝明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張碧霞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陳錦松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視為上訴人 劉明賢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邱義增
被上訴人
蕭金連
被上訴人
劉嘉雄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溪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湳雅段七○四之三、七○四之一○、七○四之一一及七○四之一二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為: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二一一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視為上訴人邱義增取得;B部分面積三五二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凃秀華取得;C部分面積二一九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蕭林秀麗取得;D部分面積四○二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蕭金連、劉嘉雄、張溪霖按應有部分各一千分之八○、一千分之九一五、一千分之五之比例共有;E部分面積七○七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視為上訴人陳朝益、陳永明、陳朝明按應有部分各一千分之三

五三、一千分之三五三、一千分之二九四之比例共有;F部分面積七四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視為上訴人陳張碧霞取得;G部分面積一四九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視為上訴人劉明賢取得。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載各該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訴請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兩造必須合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本件雖僅由上訴人蕭林秀麗及凃秀華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仍及於同造未聲明上訴之陳朝益、陳永明、陳朝明、陳張碧霞、劉明賢及邱義增等6人,亦即此6人亦應視為已有合法之上訴,而應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視為上訴人劉明賢及邱義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陳朝益、陳永明、陳朝明及陳張碧霞則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蕭金連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又被上訴人劉嘉雄、張溪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蕭林秀麗及凃秀華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湳雅段704-3、704-10、704-11及704-12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筆土地)之地目均為旱,為兩造所共有,各該土地之面積及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詳如附表所示。系爭4筆土地相互毗鄰,地界相連,且各筆土地之共有人及地目均相同,兩造間就該4筆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且該等土地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因迄今仍無法協議分割,則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4項、第5項之規定,自得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4筆土地,其分割方法應如附圖一所示。此分割方案大致符合兩造現今之使用現況,特別是陳朝益、陳永明、陳朝明、陳張碧霞及凃秀華等人現有之各該磚造房屋坐落系爭4筆土地之位置及範圍,與伊得分得之各該土地部分正屬相符;且陳朝益、陳永明、陳朝明與陳張碧霞係母子關係,所分得之土地相互毗鄰更屬合適,此項分割方法已完全兼顧各共有人間利益之平衡,並能使系爭4筆土地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益,應屬妥適公允。

(二)被上訴人前固曾就系爭4筆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650號判決確定(下稱訟爭確定判決)在案,然經被上訴人持該確定判決向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下稱田中地政)辦理分割登記時,該所卻以違反內政部89年9月16日台(89)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下稱內政部89年9月16日函)示: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人,若其中一人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發生再移轉予二人時(共有人數已增加),除其分割後每人所有每宗耕地面積在0.25公頃以上者外,其分割後筆數不得超過修正前之共有人數,且新增共有部分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訟爭確定判決將新增共有人陳永明、陳朝益及陳朝明判決為單獨所有,有違內政部上開函文意旨為由,駁回被上訴人之聲請,被上訴人不服,對之提起訴願,亦遭彰化縣政府決定駁回;嗣再提起行政訴訟,亦遭判決駁回其訴確定。訟爭確定判決因適用法令錯誤,造成無法達成原來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及據以辦理分割登記之目的,故例外應允許就已判決確定之同一訴訟標的,有更行起訴之必要,自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情事,是本件仍有更行起訴之必要,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顯屬合法適當。

(三)依原判決所採行之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凃秀華現有三合院分歸蕭林秀麗,分割後恐另生拆屋還地糾紛,不合經濟效益。反觀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除大致符合土地目前之使用現狀外,陳朝明、陳永明、陳朝明、陳張碧霞及凃秀華之各該磚造房屋均能分歸其等所有,較符合全體共有人權益。爰依法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4筆土地,求為命:兩造共有系爭4筆土地應合併分割為: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2,11 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邱義增取得;B部分面積3, 52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凃秀華取得;C部分面積2,19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蕭林秀麗取得;D部分面積4,02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3人依持分面積比例共有;E部分面積7,07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陳朝益、陳永明、陳朝明依持分面積比例共有;F部分面積74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陳張碧霞取得;G部分面積1, 49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人劉明賢取得之判決。

二、上訴人蕭林秀麗及凃秀華則以:

(一)凃秀華係經由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取得系爭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540分之90,並經執行法院連同其上之房屋與農作物一併點交予凃秀華,該房屋為平房三合院建築,坐落於附圖二所示C部分土地,凃秀華夫婦與其夫家翁、姑及夫弟一家共10口長年居住於此,以務農維生,倘依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該三合院房屋將占用蕭林秀麗所分得之土地,形成房地分屬不同所有人之情形,徒增糾葛,日後判決確定,該三合院房屋勢將拆除,凃秀華及其家屬恐將無家可歸,顯非適當,故應採行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如此,該三合院房屋可分配於凃秀華所分得之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土地上,無須被拆除。且若依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則蕭林秀麗分得如附圖二所示C部分土地,其現有鋪設之柏油路面歸被上訴人3人所有,則與系爭4筆土地南側之蕭林秀麗配偶蕭三勝所有同上段715-1地號土地上所鋪設之柏油路面即無法連接,亦增加日後該筆土地袋地之紛爭。

(二)尊重各共有人原來使用位置,保存地上物之存續使用,避免日後衍生糾紛,乃一般原物分割之通例。倘依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蕭林秀麗分得位置與其占耕位置接近相同,且毗鄰系爭704-11地號土地南側之同上段715- 1地號土地為蕭林秀麗之配偶蕭三勝所有,若採此案分割,則其於本件分得之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亦可供該筆土地通行之用,減少袋地紛爭,且其餘共有人分得位置亦與伊等目前占耕使用位置大致相符。又陳朝明、陳朝益、陳永明、陳張碧霞為母子關係,伊等分得之土地相鄰,亦有利於合併使用提高土地經濟效益。故顧及均衡原則,並審酌土地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使用情形,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當符合共有人間利益之均衡及使系爭4筆土地發揮最大之效用,應屬妥適公允,堪值採用。況依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僅變動邱義增一人之分配位置,其他共有人得依現行管有使用本件土地,變動最少。且邱義增原來僅於土地種植一些龍眼樹,無法通行於道路,今若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分得A部分土地,已可通行於道路,對其影響不大等語置辯。

三、視為上訴人陳朝益、陳永明、陳朝明及陳張碧霞則陳述:陳朝益、陳永明及陳朝明3人於分割後仍要保持共有,伊等3人及陳張碧霞同意按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而分別分配得如附圖一所示E及F部分土地等情。

四、視為上訴人劉明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原審到場所為之陳述略以:伊同意兩造共有之系爭4筆土地依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等語。

五、視為上訴人邱義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之書狀,其陳述略以:

(一)被上訴人劉嘉雄及張溪霖前曾以其餘共有人為被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系爭4筆土地,並經彰化地院96年度訴字第650號判決准予合併分割確定。伊為該事件之被告劉邱佳水之繼承人、而本案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雖增列蕭金連,但其應有部分係在訟爭確定判決後,始自劉嘉雄之應有部分移轉而來,則伊與被上訴人蕭金連均為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稱訴訟係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自均受訟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是本件被上訴人就已經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再行起訴,顯不合法,依法應裁定駁回其訴。

(二)訟爭確定判決若無法辦理分割登記,系爭4筆土地即繼續保持共有,不同意分割。又伊為劉邱佳水之繼承人,不同意訟爭確定判決之分割方案,希望能分得如附圖二分割方法所示A部分之土地,因該部分土地為伊原來耕作種植之處,伊較為習慣,不同意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等語,資為抗辯。

六、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4筆土地,兩造共有人除視為上訴人邱義增主張應按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並謂被上訴人於訟爭確定判決後,就已經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再行起訴,其訴為不合法外,其餘共有人均同意依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是本件訴訟爭執之重點,顯在於;(1 )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是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並不合法?(2)系爭4筆土地應如何分割,較為合理妥適公平?經查:

(一)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是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並不合法?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等規定係就合法有效之判決而言。苟該判決連合法有效之裁判形式俱無,則該無效之判決,自不生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一事不再理及第400條既判力之問題。

(2)查本件被上訴人劉嘉雄、張溪霖前曾於96年間以其時系爭4筆土地之其餘共有人蕭林秀麗、凃秀華、陳朝益、陳永明、陳朝明、陳張碧霞、劉明賢及邱義增之被繼承人劉邱佳水等8人為被告,對之提起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4筆土地之訴訟,並經彰化地院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訴字第650號判決系爭4筆土地應合併分割為:如附圖三所示A部分面積2,11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劉邱佳水取得;B部分面積3,52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凃秀華取得;C部分面積2,19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蕭林秀麗取得;D部分面積7,52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劉嘉雄、張溪霖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E部分面積1, 52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陳朝明取得;F部分面積1,52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陳朝益取得;G部分面積1,25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陳永明取得;H部分面積74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陳張碧霞取得;I部分面積74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劉明賢取得確定,固經本院調取該民事卷查閱無誤,並有訟爭確定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至44頁)。然嗣經劉嘉雄、張溪霖及劉明賢持該確定判決向田中地政申請辦理分割登記時,卻遭田中地政以陳永明、陳朝益及陳朝明3人係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取得共有,該3人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依法不應登記為由,駁回其申請。劉嘉雄、張溪霖及劉明賢不服,對之提起訴願,惟仍遭彰化縣政府予以駁回。其後劉嘉雄及張溪霖因而提起行政訴訟,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系爭4 筆土地之原共有人之一陳錦松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始將其就系爭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於91年3月27日分別贈與其子陳永明、陳朝益及陳朝明3人,伊等3人係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取得共有,依內政部89年9月16日函釋意旨,新增共有部分即該3人除非分割後每人單獨取得之面積達0.25公頃(2,500平方公尺),否則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乃訟爭確定判決分割結果,陳永明、陳朝益及陳朝明分割後每人單獨取得之面積均小於0.25公頃(2,500平方公尺),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規定有違,依法不得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其訴無理由為由,判決駁回其訴確定,此有田中地政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彰化縣政府訴願決定書、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3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8年度裁字第1765號裁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頁、第63至66頁、第69至75頁、第77至80頁)。準此可知,訟爭確定判決之分割結果,將系爭4筆土地其中關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始取得共有之陳朝益、陳永明、陳朝明3人部分分割為單獨所有,其分割方法顯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致無法據以辦理分割登記,則該不合法之裁判縱經確定,對於系爭4筆土地之共有人全體均無任何效力可言,是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該無效之訟爭確定判決即不生民事訴訟法第400條既判力之問題。玆訟爭確定判決既因誤判致無法辦理土地分割登記,而不能達原來起訴之目的,則系爭4筆土地之共有人即有更行起訴之必要【參見姚瑞光所著民事訴訟法(93年2月版)第551頁】。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於訟爭確定判決後,更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4筆土地,於法尚屬有據,並無邱義增所指不合法情形。是邱義增謂被上訴人就已經訟爭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再行起訴,其訴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其訴云云,要無可採。

(二)系爭4筆土地應如何分割,較為合理妥適公平?

(1)查系爭4筆土地之地目均為旱,為兩造所共有,各該土地之面積及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詳如附表所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至212頁),自堪信為真實。

(2)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亦為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後段所明定。查系爭4筆土地之地目均為旱,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則均屬「農牧用地」,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查,均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甚明。次查,系爭4筆土地如附圖四所示N部分土地上有磚造鐵皮屋頂建物,該建物係供凃秀華夫婦及其家族親人共10人居住使用;而D部分土地上之磚造平房則由陳永明、陳朝益、陳朝明及陳張碧霞4人使用;又P、O、J部分土地上之通路則均為私設通路;至其餘Q、M、L、K、I、H、E 、F、B、C、A部分土地上則由如附圖四所載各該共有人種植果樹使用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明確,制有勘驗筆錄及囑託田中地政就系爭4筆土地之使用現況繪製如附圖四所示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並有系爭4筆土地之現況照片附本院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第78至89頁、第111至113頁)。則由系爭4筆土地之使用現況情形,足見系爭4筆土地之使用目的或性質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共有人間又無不分割之約定。玆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系爭4筆土地均相毗鄰,各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復完全相同,是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4筆土地,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為法之所許。

(3)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就其分割方法,固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所定之分配方法,命為適當分配之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其分割方法仍以適當為限,故法院自應依共有物之性質、價值及使用狀態,並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公平之分割。查兩造共有之系爭4筆土地,除邱義增主張應依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外,其餘共有人概皆請求依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是依此情形而論,足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應為兩造所同意。復查,系爭4筆土地之北側臨暫編地號9007-2之道路,而西側上方及下方則分別毗鄰陳錦松所有同段704-13地號土地及劉明鎮所有同段704-15地號土地;南側則毗鄰蕭林秀麗配偶蕭三勝所有同段715-1地號土地,及蕭三勝、蕭林秀麗與他人共有之同段715地號土地;另東南側則與劉明賢所有同段704-14地號土地相毗鄰,此有地籍圖及各該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2至103頁)。是本院斟酌系爭系爭4筆土地之使用現況及其四鄰土地情形、經濟效用、分得土地之利用價值、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及共有人之意願,並考量如附圖四所示N部分土地上建物現供凃秀華夫婦與其夫家翁、姑及夫弟一家共10口居住使用,有保存之價值及必要;再參酌陳朝益、陳永明及陳朝明為兄弟關係,伊等3人陳明分割後仍願保持共有,而被上訴人3人亦表明分割後仍然保持共有,以符合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等一切情狀,認系爭4筆土地應依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為合併分割,將系爭4筆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2,11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邱義增取得;B部分面積3, 52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凃秀華取得;C部分面積2,19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蕭林秀麗取得;D部分面積4,02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蕭金連、劉嘉雄、張溪霖按應有部分各1000分之80、1000分之915、1000分之5之比例共有;E部分面積7,07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陳朝益、陳永明、陳朝明按應有部分各1000分之353、1000分之353、1000分之294之比例共有;F部分面積74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陳張碧霞取得;G部分面積1,49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劉明賢取得,俾使凃秀華所有前述N部分地上建物免於被拆除,使其家人得有安居之所,以免於造成社會經濟之損失。另蕭林秀麗所分得之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土地,不僅與其現行使用系爭4筆土地之位置大致相符,且該分得之C部分土地與毗鄰其配偶蕭三勝所有之715-1地號土地,暨蕭林秀麗、蕭三勝與他人共有之715地號土地將來亦得以合併規劃而為整體之利用,而各該715、715-1地號土地亦可經由蕭林秀麗所分得之該C部分上現存之私設通路(即如附圖所示J部分通路)與北側暫編為9007-2地號之道路相通,一併解決該等土地通行之問題,免生袋地通行之紛爭。又陳朝益、陳永明及陳朝明與陳張碧霞為母子關係,此有戶籍謄本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1至144頁),陳朝益、陳永明及陳朝明共同分得如附圖一所示E部分土地,與其母陳張碧霞所分得之如附圖一所示F部分土地相毗鄰,則二者土地將來亦得合併規劃而為一體之利用,提高伊等所分得各該土地之使用價值。另劉明賢分得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土地,該部分亦得與下方毗鄰同屬劉明賢所有之704-14地號土地合併為整體充分有效之利用,以利其整體開發使用,提高土地之使用及經濟價值。至邱義增所分得之如附圖一A部分土地,雖與其原來在系爭4筆土地上使用種植果樹之土地位置(即如附圖四所示C、F、H部分土地)相去甚遠,然因邱義增原所使用之該部分土地上現僅存荔枝樹,且土地上雜草叢生,顯示目前並未有持續耕種之狀況,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記明勘驗筆錄足稽,並有現況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足認由其分得非其原來使用現狀土地部分之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土地,對其造成之損害應不大。更何況,依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為合併分割之結果,各分得土地之地形大致方整,且均臨道路,對外通行均屬無礙,當能為充分及較佳之利用,提高各該分得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是堪認此分割方法應屬公平合理及適當,並能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大部分共有人之意願,符合經濟效用原則。反觀邱義增所主張之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凃秀華所有如附圖四所示N部分土地上建物將占用蕭林秀麗所分得之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土地,將來其2人勢必衍生拆屋還地紛爭,甚至造成凃秀華及其家人無屋可供居住之困境,顯非妥適。再者,系爭4筆土地南側所毗鄰蕭林秀麗配偶蕭三勝所有之715-1地號土地上鋪設有柏油路面,該柏油通路與系爭4筆土地如附圖四所示J部分私設通路相通,此有現況照片可考(見本院卷第83頁)。倘若依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為合併,由蕭林秀麗分得如附圖二所示C部分土地,而由被上訴人共同分得如附圖二所示D部分土地,則前述該J部分通路分歸被上訴人取得,則蕭林秀麗配偶蕭三勝所有715-1地號土地勢須經由通行被上訴人共同分得之如附圖二所示D部分土地,始得與系爭4筆土地北側之道路相通,如此將衍生另一袋通行紛爭,自較難發揮各該土地經濟效益,有損土地之價值,造成社會經濟之損失,不符合共有人之利益,足見此項分割方法當非妥適甚明。

七、綜上所述,本院斟酌系爭4筆土地之性質、使用現況、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認應將該等土地按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為合併分割,將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2,11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邱義增取得;B部分面積3, 52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凃秀華取得;C部分面積2,19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蕭林秀麗取得;D部分面積4,02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蕭金連、劉嘉雄、張溪霖按應有部分各1000分80、1000分之915、1000分之5之比例共有;E部分面積7,07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陳朝益、陳永明、陳朝明按應有部分各1000分之353、1000分之353、1000分之294之比例共有;F部分面積74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陳張碧霞取得;G部分面積1,49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人劉明賢取得,較為合理及公平適當。原判決關於系爭4筆土地所定之分割方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已如前述,是則本件即使准被上訴人就系爭4筆土地為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若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顯然有欠公平,故本件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依如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載各該比例負擔較為合理,附為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彰化縣社頭鄉湳雅段704-3、704-10、704-11、704-12等地號土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黃峻隆

法 官 吳美蒼

書記官 高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地    號│    704-3         │    704-10        │    704-11        │    704-12        │合併分割後依各│訴訟費用分擔│
│        │                  │                  │                  │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
│        │                  │                  │                  │                  │計算可分得之面│            │
│        │                  │                  │                  │                  │積            │            │
├────┼─────────┼─────────┼─────────┼─────────┼───────┼──────┤
│面    積│ 7139平方公尺     │5201平方公尺      │3402平方公尺      │5433平方公尺      │              │            │
├────┼────┬────┼────┬────┼────┬────┼────┬────┼───────┼──────┤
│所有權人│應有部分│依應有部│應有部分│依應有部│應有部分│依應有部│應有部分│依應有部│              │            │
│        │        │分換算之│        │分換算之│        │分換算之│        │分換算之│              │            │
│        │        │面積    │        │面積    │        │面積    │        │面積    │              │            │
├────┼────┼────┼────┼────┼────┼────┼────┼────┼───────┼──────┤
│邱義增  │108/1080│  713.90│108/1080│  520.10│108/1080│  340.20│108/1080│  543.30│2118(小數點以│1000分之100 │
│        │        │        │        │        │        │        │        │        │下四捨五入)  │            │
├────┼────┼────┼────┼────┼────┼────┼────┼────┼───────┼──────┤
│涂秀華  │180/1080│ 1189.83│180/1080│  866.83│180/1080│  567.00│180/1080│  905.50│3529(小數點以│1000分之167 │
│        │        │        │        │        │        │        │        │        │下四捨五入)  │            │
├────┼────┼────┼────┼────┼────┼────┼────┼────┼───────┼──────┤
│蕭林秀麗│112/1080│  740.34│112/1080│  539.36│112/1080│  352.80│112/1080│  563.43│2196(小數點以│1000分之104 │
│        │        │        │        │        │        │        │        │        │下四捨五入)  │            │
├────┼────┼────┼────┼────┼────┼────┼────┼────┼───────┼──────┤
│蕭金連  │  1/1080│    6.61│64/1080 │  308.21│  1/1080│    3.15│  1/1080│    5.03│323(小數點以 │1000分之15  │
│        │        │        │        │        │        │        │        │        │下四捨五入)  │            │
├────┼────┼────┼────┼────┼────┼────┼────┼────┼───────┼──────┤
│劉嘉雄  │53/1080 │  350.34│42/1080 │  202.26│382/1080│ 1203.30│382/1080│ 1921.67│3678(小數點以│1000分之174 │
│        │        │        │        │        │        │        │        │        │下無條件進位)│            │
│        │        │        │        │        │        │        │        │        │              │            │
├────┼────┼────┼────┼────┼────┼────┼────┼────┼───────┼──────┤
│張溪霖  │1/1080  │    6.61│1/1080  │    4.82│1/1080  │    3.15│1/1080  │    5.03│20(小數點以下│1000分之1   │
│        │        │        │        │        │        │        │        │        │四捨五入)    │            │
├────┼────┼────┼────┼────┼────┼────┼────┼────┼───────┼──────┤
│陳朝明  │225/1080│ 1487.29│78/1080 │  375.63│78/1080 │  245.70│78/1080 │  392.38│2501          │1000分之118 │
├────┼────┼────┼────┼────┼────┼────┼────┼────┼───────┼──────┤
│陳朝益  │225/1080│ 1487.29│78/1080 │  375.63│78/1080 │  245.70│78/1080 │  392.38│2501          │1000分之118 │
├────┼────┼────┼────┼────┼────┼────┼────┼────┼───────┼──────┤
│陳永明  │99/1080 │  654.41│186/1080│  895.73│64/1080 │  201.60│64/1080 │  321.96│2073(小數點以│1000分之98  │
│        │        │        │        │        │        │        │        │        │下無條件捨棄)│            │
├────┼────┼────┼────┼────┼────┼────┼────┼────┼───────┼──────┤
│陳張碧霞│38/1080 │  251.19│38/1080 │  183.00│38/1080 │  119.70│38/1080 │  191.16│745(小數點以 │1000分之35  │
│        │        │        │        │        │        │        │        │        │下四捨五入)  │            │
├────┼────┼────┼────┼────┼────┼────┼────┼────┼───────┼──────┤
│劉明賢  │38/1080 │  251.19│193/1080│  929.43│38/1080 │  119.70│38/1080 │  191.16│1491(小數點以│1000分之70  │
│        │        │        │        │        │        │        │        │        │下四捨五入)  │            │
├────┼────┼────┼────┼────┼────┼────┼────┼────┼───────┼──────┤
│合計    │  1/1   │ 7139.00│   1/1  │ 5201.00│   1/1  │ 3402.00│   1/1  │ 5433.00│21175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268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