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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439號

給付入股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李寶堂古金男王重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439號

上訴人
陳百康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複代理人
李佳芸
被上訴人
羅力
訴訟代理人
陳建成
被上訴人
林宏碁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複代理人
洪蕙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入股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10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為丹賀有限公司(下稱丹賀公司)之獨資股東及負責人,兩造於民國96年間約定共同出資經營丹賀公司,被上訴人加入合夥時各自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5萬元作為入股金,被上訴人羅力於98年 2月間已為給付,而被上訴人林宏碁迄今尚未給付。兩造於成立共同經營丹賀公司之合夥時,即約定丹賀公司營業所需資金,先委由上訴人負責籌措,年終結算時再由 3人平均分擔,即籌措資金已由合夥當事人間共同約定為專由上訴人負責處理之合夥事務,並由被上訴人各依3分之1比例分擔,且被上訴人不登記為丹賀公司股東,故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659號判例意旨,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自得向其他合夥人請求償還。又上訴人自合夥成立起,於97年間為經營丹賀公司投入資金211萬2370元,另於98年7月間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簽訂借款契約書,陸續借款188 萬元,均匯入丹賀公司帳戶供經營使用。上訴人於98、99年間,尚陸續由個人支出或向親友借款籌措資金 137萬7054元,投入丹賀公司經營,以上合計 536萬9424元,依約應由兩造平均分擔。被上訴人並與上訴人配偶胡菀淋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並就部分之應分擔金額各自開立本票交付胡菀淋收執(下稱系爭本票)。詎胡菀淋分別向被上訴人訴請給付票款時,被上訴人均以未實際交付借款為由卸責,迄今未依約履行分擔義務而向上訴人償還各自之分擔額。爰依兩造間合夥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應給付上訴人178萬9808元。

㈡又林宏碁既與上訴人、羅力約定各出資35萬元,作為成立合夥之入股金,嗣上訴人已為林宏碁代墊入股金35萬元,乃屬民法第546條第1項所稱因處理委任事務即履行繳納入股金而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得請求林宏碁償還。倘本院認為林宏碁與上訴人間並無代履行繳納入股金之委任關係存在,則林宏碁既與上訴人、羅力約定各出資35萬元,本即負有繳納入股金之義務,卻未繳納,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宏碁償還35萬元。退步言,上訴人為林宏碁清償債務,仍得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林宏碁返還所受利益35萬元。

㈢訴之聲明:1.羅力應給付上訴人 178萬9808元本息。2.林宏碁應給付上訴人 213萬9808元本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羅力部分:

㈠兩造間合夥關係本即約定由上訴人負責處理公司資金問題,故上訴人將資金投入公司、提供周轉行為,性質上係上訴人依合夥契約本應履行之「合夥事務本身」,上訴人將其定性為「因合夥事務之支出」,即有誤解。本件合夥之初,兩造當時口頭約定被上訴人 2人依民法第667條第2項規定,以業務推展及市場人脈等勞務或信用為無形財產出資,上訴人則先提供其住處為辦公室,並依事業規模供應所需設備與周轉金。合夥成立後,為求以公司名義作為對外交易主體,經被上訴人林宏碁策畫,於95年11月17日由兩造共同受讓「布來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布來恩公司),並同時更名為丹賀公司,但因被上訴人 2人當時尚未從原任職公司離職,不登記為股東,僅由上訴人 1人登記為形式上股東。另依合夥契約約定之事務分配,業務執行全部交由被上訴人 2人經辦,財務方面則由上訴人負責管理,但實際上上訴人皆委由其配偶胡菀淋處理丹賀公司所有財務及稅務相關事宜。

㈡羅力於97年5月初經兩造協議,以月薪5萬元受僱擔任丹賀公司之業務代表(即民法第678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報酬之合夥人),羅力並同意薪資按月祇領2萬元,其餘3萬元於年終決算時一併補足。上訴人僅為資金提供者,業務部分全由被上訴人合作完成。羅力數度要求上訴人及胡菀淋提出丹賀公司帳簿明細以供查閱,上訴人及胡菀淋不是藉口推辭,就是僅選擇性提出部分,故於98年初決算97年度盈餘分配時,被上訴人羅力提議兩造各以35萬元現金出資,除補充丹賀公司經營所需費用,亦強調自己之合夥人地位,要求上訴人依法提出丹賀公司之財產狀況及帳簿明細,並於每年度決算時平均分配合夥事業盈餘。

㈢99年初,胡菀淋認其已借貸相當資金予丹賀公司周轉,竟以停止支付廠商貨款及停止供應公司周轉金為理由,要脅被上訴人必須各別簽立借據與金額為總金額3分之1之本票作為擔保,並表示祇要被上訴人 2人簽立借據及本票,不再過問丹賀公司事務,亦一併交出相關帳冊等。被上訴人遂於99 年4月 9日在系爭借款契約書上簽名,同時在其預立內容之本票上簽名蓋章,惟羅力要求胡菀淋必須將利息由7%改為4%,方同意簽章,故於系爭借款契約書簽訂後1至2週,始簽立經更正內容之系爭本票。兩造間合夥關係破局,依法應進入解散與清算程序。

㈣兩造間每人應有 100萬元尚未分配之盈餘,無虧損可能。縱使在營運上尚需 500萬元之龐大資金周轉,但其利息支出本已列入管銷成本內,周轉金之本金仍應存在,且依兩造間合夥契約,利息實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非由合夥財產或丹賀公司負擔,此應解為上訴人紅利之預付,方為妥適。又兩造間合夥關係既已破局,應進入解散清算程序,即使過去曾約定每年決算時平均分擔周轉金,迄今兩造合夥已破局,有何「請求給付入股金」以維持公司營運之必要?何況兩造根本從未有該協議存在,因兩造自始即約定由上訴人出資、被上訴人2人出力。

㈤胡菀淋認其借予丹賀公司周轉之資金已有相當數目,而以停止支付廠商貨款與供應周轉金等影響公司運作行為,要脅被上訴人2人需個別簽立借據及金額為總金額 3分之1之本票,擔保胡菀淋之借款。因合夥關係已陷僵局,進入解散清算階段,即便曾有年終結算時由 3人平均分擔之協議,此時要求「給付入股金」以「維持公司營運」,顯無必要。

㈥並聲明:1.上訴人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林宏碁部分:

㈠兩造共同經營丹賀公司,上訴人為丹賀公司股東及負責人,被上訴人並未登記為股東,兩造間就丹賀公司之經營應為「隱名合夥」,而隱名合夥之出資應是給付予出名營業人(丹賀公司),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入股金,顯有違誤,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曾口頭約定給付入股金,自應舉證說明之。退步言,依民法第700條及第701條關於隱名合夥之規定,隱名合夥並無合夥事務應支出之費用,且依民法第 703條規定,林宏碁為隱名合夥人,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 701條準用第678條規定請求林宏碁償還合夥事務支出之費用。

㈡上訴人95年間欲自行經營事業,經林宏碁建議而受讓布來恩公司,同時變更公司名稱為丹賀公司,然被上訴人林宏碁均未就上訴人受讓布來恩公司乙事出資,僅就丹賀公司事業之運作與上訴人共同合作,亦即林宏碁將其部分業務源或業務個案轉介到丹賀公司,於丹賀公司賺取利潤後,再行分配利潤。林宏碁未曾與上訴人、羅力達成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意,甚且兩造就利潤之分配方法未有約定,更未談及合夥細節、出資比例及出資方法等事。

㈢縱認兩造間確有合夥關係存在,但所謂「因合夥事務所支出費用」,應指「為合夥事業之經營而支出之費用」,該等費用與合夥事業之經營需具有關連性、必要性等要素。上訴人提出其在丹賀公司帳戶有存入款項,最多形式上僅能認定上訴人有支付合夥資金,且資金仍存於合夥使用之帳戶內,並未對外支出,即非對外支出費用,故上訴人以民法第 678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於法無據。

㈣被上訴人在原法院臺中簡易庭 100年度中簡字第812、94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提出準備書狀,僅針對兩造間之營業損益負擔3分之1,而非就上訴人為丹賀公司籌措之資金應負擔3分之1達成合意,亦即若上訴人確實為丹賀公司籌措資金,而該筆資金匯入丹賀公司帳戶經營事業後所產生之營業損益,林宏碁才就最後年終結算之損益額負擔3分之1。

㈤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契約書記載金額,係依丹賀公司97、98年度現金流量表之業主投入款、庫存、存出保證金加計所得出,但該業主投入款、庫存、存出保證金等並非丹賀公司經營事業所生之損益,故上訴人以系爭借款契約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3萬4034元,即屬無據。證人沈士瑋所證不足採。

㈥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林宏碁間存有委任關係,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代墊入股金35萬元乙事,並未舉證說明,顯與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相悖。

㈦並聲明:1.上訴人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羅力應向上訴人給付1, 789,808元本息。㈢林宏碁應向上訴人給付2,139,808 元本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兩造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㈠上訴人方面:

1.上訴人所籌措之資金均匯入丹賀公司帳戶,是財產權歸丹賀公司並未移轉予上訴人個人。羅力自認兩造間為合夥關係;另林宏碁於原證 3號書狀中亦自承「與陳百康、羅力三人共同經營丹賀有限公司」;尤其,證人沈士瑋曾將丹賀公司98年度損益表交付林宏碁批閱;林宏碁亦屢屢就丹賀公司營業項目代開發票;林宏碁手中現仍持有丹賀公司之日記帳資料,以上在在證明林宏碁非隱名合夥人。

2.借款契約書,即羅力、林宏碁各自簽立原證 5號本票之緣由。依證人沈士瑋之證詞,係提示丹賀公司98年度損益表,向羅力、林宏碁解釋公司財務狀況,並經其等確認後,始有借款契約書、本票之簽立。因此借款契約書實際上不是借款,而是兩造針對丹賀公司營業損益加以結算後,所為的分擔協議。不起訴處分書,據林宏碁、羅力之證述認定渠等確有出資丹賀公司,並因向胡菀淋借款投資公司,因此產生本票債務。林宏基出資35萬元部分,即由當時上訴人放在丹賀公司之帳戶內資金1,449,683元代墊。

㈡被上訴人主張:羅力部分:

1.兩造3人間並非隱名合夥,而係被上訴人2人以勞務與信用出資與上訴人依事業所需提供資金與設備之普通合夥關係。上訴人所提現金流量表中「業主投入款」、「庫存」等,性質上皆屬「合夥人之出資」,在上訴人匯入資金至丹賀公司之當下,即已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性質上再也與「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無涉。系爭「負責三分之一協議」之當事人雙方為本件兩造 3人個別對胡菀淋負責,並非羅力協議向上訴人負責。

2.原證4內容係由胡菀淋一方預先訂立,方才交由兩造3人簽署,性質上幾近「附合契約」。簽立原證 4之當下,上訴人與胡菀淋之真意係藉由「當場以現金全數交乙方親自收訖無誤」之內容,詐騙被上訴人,否則其夫婦 2人明知無債權存在,又為何一意要聲請該件本票裁定?羅力因質疑該財務報表內容之正確性,向上訴人及胡菀淋提出查閱帳冊的要求,渠等當時並未提出完整之帳冊以供比對。上訴人根本沒有將羅力的35萬元匯入丹賀公司,更沒有為林宏碁代墊其35萬元,此從丹賀帳戶中始終不見上訴人有匯入兩筆35萬元或單筆70萬元。林宏碁部分:兩造間對丹賀公司之經營應為隱名合夥,兩造間僅針對 3人營業之損益負擔3分之1,而非就上訴人為丹賀公司籌措之資金應負擔3分之1達成合意,胡宛淋根本未交付借貸款項與丹賀公司周轉,故而被上訴人當然無須負擔借貸契約書所載金額之3分之1。

四、以下各節為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6年間成立合夥,共同經營丹賀公司,羅力則自認兩造間為合夥關係。

㈡上訴人於98年 7月間以債務人名義與兆豐銀行簽訂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額度為 200萬元,借款期間為98年7月2日至99年7月1日,並提供名下房屋設定抵押擔保,被上訴人分別擔任連帶保證人。上訴人於借款契約期間,曾向兆豐銀行申請借款3 次,分別於98年10月30日、99年2月27日、99年4月22日依序借款100萬元、40萬元、48萬元,共計188萬元。

㈢胡菀淋與兩造於99年4月9日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原證4),其上記載「甲方借給乙方471萬3560元整,當場以現金全數交乙方親自收訖無誤」之字樣。被上訴人分別在胡菀淋交代沈士瑋預先填載發票日99年1月1日、到期日99年12月31日、受款人胡菀淋、面額163萬4034元、票面記載「換約續借」字樣之本票簽名及捺指印後,該2紙本票交由胡菀淋收執。

㈣原法院臺中簡易庭 100年度中簡字第812、94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判決確認胡菀淋持有被上訴人分別簽發,票面金額各為163萬4034元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確定。

㈤羅力於99年 4月份以後實際管理丹賀公司業務期間,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經刑事庭判決有罪,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林宏碁部分則獲不起訴處分。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 3人於96年間成立合夥,約定共同出資經營丹賀公司,被上訴人於加入合夥時各應給付上訴人入股金35萬元,並同時約定丹賀公司營業所需資金先委由上訴人籌措,年終結算時再由兩造平均分擔,但被上訴人不登記為丹賀公司股東,而羅力已於98年 2月間給付入股金35萬元,林宏碁則迄未給付各情,除羅力自認兩造間確有成立合夥關係及已給付入股金35萬元之事實在卷外,其餘皆否認之,而林宏碁則否認上訴人上開主張,主張兩造間對丹賀公司之經營應為隱名合夥。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就丹賀公司之經營,究係成立合夥關係?或隱名合夥關係?茲說明如后:

㈠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民法第667 條亦定有明文。次按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隱名合夥,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合夥之規定。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隱名合夥人,僅於其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民法第700條、701、702、7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合夥與隱名合夥之區別,其相異之處擇其要者在於:1.隱名合夥係出資於出名營業人之營業,且其出資之標的僅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而合夥各合夥人均為自己之共同事業而為出資,且其出資之標的,除得為財產出資外,尚得為勞務出資等。2.財產歸屬方面,在隱名合夥,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反之,在合夥契約,各合夥人之出資,成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3.事業歸屬方面,在隱名合夥,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為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之共同事業;反之,在合夥契約,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之全體共同之事業。4.在事務之執行方面,隱名合夥,其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隱名合夥人僅有檢查權,而無實際執行事務之行為,既無其權利,且無協同營業之義務;反之,在合夥契約,因合夥人係以經營共同之事業為目的,因之,合夥之原則上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民法第 671條),亦合夥人負有執行事務之義務。也因此,隱名合夥人於營業事務之執行無表決權;反之,合夥人則均有表決權(民法第674條)。5.在對外關係上:隱名合夥不得對外為事業(出名營業人)之代表;在合夥,原則上各合夥人均得對外為合夥事業(合夥人)之代表。又在隱名合夥,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第三人不生關係;反之合夥契約,合夥人對於合夥債務,應負補充連帶給付責任。6.又在契約之消滅方面,隱名合夥無團體性,隱名合夥契約之消滅,與一般繼續性契約相同,以終止為主;反之,在合夥,因其團體性之濃厚,合夥之消滅,須經解散清算(民法第692條以下)等。

㈡依丹賀公司之成立始末,上訴人主張丹賀公司係兩造 3人合夥共同經營之事業,丹賀公司之股東僅上訴人 1人,被上訴人2人對丹賀公司不得主張權利等語;羅力則抗辯稱兩造3人合夥成立於95年下半年間,當時約定被上訴人以業務推展及市場人脈等勞務或信用出資,上訴人則先行投入資金及提供住處為辦公處所,兩造於95年11月17日共同受讓原為林宏碁之吳姓友人經營之「布來恩公司」,並同時更名為丹賀公司,而被上訴人 2人當時尚分別在櫻城公司、信儀公司任職,遂僅由上訴人登記為丹賀公司股東,被上訴人不登記為股東等情,並提出經濟部95年11月17日准予丹賀公司變更登記函在卷足憑(參原審卷㈠第98頁);林宏碁則抗辯稱兩造3 人對丹賀公司之經營應為隱名合夥,兩造之出資應係給付予出名營業人即丹賀公司等情。是丹賀公司之經營,兩造係約定以上訴人為唯一股東,並據此辦理公司登記,而民法第 667條第 1項僅謂經營共同事業,並未限制合夥事業之種類,更未禁止合夥關係存續中所為設立公司行為,所謂經營共同事業當然可包括籌組公司,至於登記出資額或股份多寡,僅係公司法為達公示目的所為強行規定,與合夥人內部間權利義務如何分配,乃屬二回事;復按「現行商業登記法,並未規定由出名營業人登記為獨資營業時,其他合夥人即視為隱名合夥人,上訴人究為隱名合夥抑為普通合夥,端視上訴人與其他合夥人間之合夥契約內容而定,尚不能以商業登記為獨資即認上訴人為隱名合夥人,謂有民法第704條第2項之適用」(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36號判例參照),是本件上訴人形式上雖為丹賀公司唯一股東,而被上訴人並未登記為股東,惟此係商業上策略考量,尚不能憑此即認被上訴人為隱名合夥人。林宏碁雖辯稱未曾與上訴人、羅力達成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意,甚且兩造就利潤之分配方法未有約定,更未談及合夥細節、出資比例及出資方法等事,惟其自承就丹賀公司事業之運作與上訴人共同合作,將其部分業務源或業務個案轉介到丹賀公司,堪認林宏碁係以業務推展之勞務出資,參與合夥事業即丹賀公司之經營,兩造約定共同經營丹賀公司係成立「合夥」,而非「隱名合夥」。

六、上訴人主張林宏碁應給付35萬元作為合夥之入股金,無非係以兩造成立合夥時曾有口頭約定,且羅力亦於98年 2月間已為給付,上訴人已代為墊付,林宏碁即負有清償該入股金債務之義務云云,並以丹賀公司98年度現金流量表第 3行記載「投入資本(各出資35萬元), 0000000」為其佐證(參原審卷㈠第150頁)。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之合夥成立時點為96年間,被上訴人加入合夥時口頭約定各應給付上訴人35萬元作為入股金云云,惟查合夥成立之初即96年間應給付之入股金,上訴人為何同意羅力拖欠至98年2月間始為給付?亦同意林宏碁拖欠迄今5年有餘仍未給付?且依上訴人提出之丹賀公司98年度現金流量表第3行記載「投入資本(各出資35萬元),0000000」,即包括上訴人本身之入股金亦遲至98年間始為提出,此時點距上訴人主張合夥成立時點已近 2年?凡此種種,均與一般投資之經驗法則有違。上訴人就上開主張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是兩造各35萬元之出資部分應如羅力之抗辯,即羅力於98年初建議兩造各為丹賀公司現金增資35萬元,作為丹賀公司經營所需費用;而非兩造成立合夥時約定需給付上訴人之入股金。否則上開現金流量表亦無記載上訴人同時出資35萬元之必要,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加入合夥時即約定各應給付上訴人35萬元入股金云云,即與事實不符,上訴人請求林宏碁給付「入股金」35萬元,即嫌無憑。

㈡上訴人另主張98年 2月25日羅力將35萬元匯入丹賀公司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帳戶,當時上開帳戶尚有存款1,449,683 元,而林宏基出資35萬元部分,即由當時上訴人放在丹賀公司之帳戶內資金 1,449,683元代墊云云,並提出上開帳戶影本為憑(參本院卷第85、86頁),然查兆豐銀行000-00-00000-0帳戶為丹賀公司所有,丹賀公司乃兩造合夥共同經營之事業,其所有帳戶內之款項屬於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財產,上訴人何能以合夥事業之財產作為其個人代墊林宏碁出資35萬元之主張?上訴人未另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曾匯款70萬元(包括上訴人主張代林宏碁墊付部分),或以現金存款至同一帳戶之情事,故上訴人是否於98年 2月間確有參與該35萬元對丹賀公司之現金增資,即有疑問?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確已代林宏碁墊付對丹賀公司之現金增資款35萬元,其依據民法委任、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林宏碁給付該筆35萬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分別償還 178萬9808元,無非係以上訴人以其個人名義為丹賀公司籌措資金,該項事實屬特別約定之合夥事務,亦屬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云云。經查:

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觀其立法理由記載:「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應由合夥人全體負擔,故許支出費用人有求償權。蓋以其所支出之費用,係為達合夥人共同之利益,非為支出人個人之利益,故得請求償還」等語,該條項應解為基於完成事業經營相關事務之目的而有必要之花費,即合夥事務與支出間係屬原因與結果關係,而非合夥事務本身。兩造間合夥關係本即約定由上訴人負責處理公司資金問題,故上訴人為丹賀公司籌措資金,性質上係上訴人依合夥契約本應履行之「合夥事務本身」,其籌措之資金非可比擬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上訴人以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分別償還 178萬9808元云云,顯無理由。

㈡又上訴人另主張依原證 4「借款契約書」,已針對丹賀公司之損益由兩造3人達成分擔協議,並確定金額為471萬3560元,被上訴人自應履行該項協議內容,上訴人依該項協議所生之契約上請求權,亦得分別向被上訴人請求各別給付163萬4034元云云。經查:

1.上訴人提出原證 4之借款契約書,其上尚加註「兼作借據」字樣,其上記載債務人即兩造向債權人即上訴人之妻胡菀淋借款471萬3560元,並提供債務人即兩造3人各自簽發面額為163萬4034元之本票 3紙為擔保,可見依原證4借款契約書內容之文義解釋,係指債務人即兩造共同向債權人胡菀淋借款471萬3560元,而兩造願意各自分擔163萬4034元,始分別簽發本票交付債權人胡菀淋收執,故從系爭借款契約書之文字內容根本無法看出與兩造共同經營之丹賀公司有關。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契約書係「針對丹賀公司之損益由兩造3人達成分擔協議,並確定金額為471萬3560元」乙節,要屬上訴人個人之解讀,已屬無憑。

2.又被上訴人雖不爭執曾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惟否認曾向該借款契約書之債權人胡菀淋借款之情事,並先後向原法院臺中簡易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該院臺中簡易庭以 100年度中簡字第812、941號案件受理,上訴人曾於該事件審理中證稱:因為我們個人有資金需求,錢是給現金,我借 150幾萬,羅力和林宏碁也是同時向胡菀淋借錢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100年度中簡字第 812卷第37頁背面、原審卷㈠第43頁),可知系爭借款契約書為兩造 3人個別與債權人胡菀淋消費借貸之借據,上訴人確實於99年1月1日向胡菀淋借款 150餘萬元,並有自胡菀淋處取得上開現金及簽發本票交付胡菀淋收執無誤。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羅力獲得勝訴確定判決(參見原審卷㈠第100-111頁),證明胡菀淋實際並未借款予羅力,被上訴人簽發交付胡菀淋收執之 2紙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但就上訴人自承向其妻胡菀淋借款部分,上訴人自始從未爭執其真正,仍應認為真正。準此,系爭借款契約書之本質對上訴人而言仍為消費借貸契約,且依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上訴人向胡菀淋借款乃基於「個人」資金需求,與丹賀公司之經營全然無關,然上訴人卻在本件訴訟起訴時先主張系爭借款契約書係籌措丹賀公司營運資金之分擔約定,於本院審理由又改稱為對丹賀公司營業損益加以結算後,所為的分擔協議云云,其先後主張已有不一,顯然違反禁反言原則,亦悖於誠信原則,自不足採。

3.基上,足認系爭借款契約書之性質乃屬兩造與胡菀淋間消費借貸之書面契約,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改稱該借款契約書為兩造針對丹賀公司之債務分擔協議,主張被上訴人應履行該項協議內容,請求被上訴人各別給付 163萬4034元云云,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兩造合夥共同經營丹賀公司,約定由上訴人負責處理公司資金問題,上訴人因而籌得丹賀公司營運所需資金,惟此非屬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上訴人依民法第 67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償還178萬9808元,於法不合。另系爭借款契約書與丹賀公司無關,上訴人依系爭借款契約書請求被上訴人各分擔丹賀公司之損益 163萬4034元,顯屬無據。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林宏碁給付「入股金」35萬元部分,該筆35萬元應屬合夥成立後之現金增資,要非合夥成立時應給付之「入股金」,且依上訴人提出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上訴人確有代林宏碁墊付該筆35萬元現金增資之情事,上訴人依據民法委任、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林宏碁給付該筆35萬元,亦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請求羅力、林宏碁依序給付178萬9808元、213萬9808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王重吉

書記官 黃禎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439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入股金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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