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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4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陳蘇宗吳美蒼李悌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47號

上訴人
林子玲 (即原審原告)
上訴人
陳瑞坤 (即原審被告)
訴訟代理人
郭乃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28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林子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上訴人陳瑞坤應再給付上訴人林子玲新台幣玖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林子玲其餘上訴,及上訴人陳瑞坤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林子玲上訴部分之新台幣伍仟陸佰貳拾伍元,由上訴人林子玲負擔新台幣伍仟肆佰柒拾捌元,餘由上訴人陳瑞坤負擔;上訴人陳瑞坤上訴部分之新台幣陸仟玖佰肆拾伍元,由上訴人陳瑞坤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林子玲主張:陳瑞坤未與其妻陳盧淑雲離婚,仍於97年8月間參加春天會館婚友社,結識與前夫離婚之伊,陳瑞坤隱瞞婚姻關係與伊交往,兩人在台中市○○區○○路132巷7弄27號購屋同居。嗣因伊懷疑陳瑞坤尚未離婚,兩人乃迭有爭執,詎陳瑞坤竟分別:(一)於99年5月6日18時許,在伊擔任店長位於台中市○里區○○路○段142號之永春不動產大里草湖店2樓,與伊發生爭執後,陳瑞坤徒手掐住伊脖子,並抓住伊之臉及頭髮,將伊摔至地上;再於同日21時許,在該處之1樓,伊原坐在辦公椅上時,陳瑞坤突然將伊之椅子轉向,站起來出手抓住伊之上身往下壓,並把伊抓離椅子後,持不明物品朝倒臥於地上之伊砸,致伊受有左臉及右臉挫傷、左上眼瞼擦傷、右臉頰擦傷、右頸挫傷、胸部挫傷、左右手臂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二)於99年8月26日15時47分許,進入永春不動產大里草湖店內,持店內隨手取得之剪刀,剪斷該店內屬伊所有之監視錄影器電線;再於該處2樓剪破伊所有之100多件衣服、皮帶、帽子、鞋子,並將化粧品敲破丟在地上。(三)99年8月26日20時30分許,伊前往兩人同住之台中市○○區○○路132巷7弄27號內要拿回小孩衣服時,雙方又發生口角爭執,陳瑞坤復將伊所有之2支NOKIA牌行動電話摔至地上導致碎裂,並撕破伊身上之衣物。陳瑞坤其後另徒手毆打伊之胸口等處,復拉扯伊之頭髮將其摔至地上,致伊受有右臉紅腫及挫傷、頸部挫傷及紅腫、胸部挫傷、左手臂、左肩及右大腿受傷之傷害。(四)於99年8月26日晚上,趁與伊吵架之時,強行取走伊汽車之鑰匙,並於翌日即99年8月27日凌晨4時許,另要求伊償還其先前代墊之款項費用,指示伊書寫明細及總額40萬元,否則不讓伊取回鑰匙及離去。同日凌晨5時許,伊迫於無奈,始同意寫下分手費明細表,並駕駛自小客車載陳瑞坤前往台中市○里區○○路○段127號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大里分行,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交付予陳瑞坤;復駕車前往永春不動產大里草湖店簽發票號WG327585、面額30萬元之本票予陳瑞坤。陳瑞坤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100年度易字第769號、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5號刑事案件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陳瑞坤上開所為顯係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伊計受有支出醫療費用5100元、監視錄影器送修費用1萬9300元、行動電話2支無法修復費用5000元,及衣服、鞋、化妝品等財物損失24萬8107元,以上合計27萬7507元。又伊因遭受陳瑞坤前揭傷害及強制犯行,致受有精神上莫大之痛苦,亦受有精神慰撫金損害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陳瑞坤給付77萬750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3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陳瑞坤則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又「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此與同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有別,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亦不相同。前者本無自認行為,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依同法第196條規定,應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此項追復依同法第447條第2項規定,至第二審程序,仍得為之。」伊於原審審理中,雖曾對原審法官之訊問表示不爭執,惟伊真意僅係承認有毀損行為,但並非不爭執損害賠償數額。

(二)林子玲請求毀損衣物之費用,係依其購入該衣物之價額作為請求之基礎,惟民法第196條就賠償範圍係限定「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非依該物之原有價額為賠償,故林子玲請求依該衣物之原始價額賠償,於法不合。林子玲雖稱其所請求者係折舊後之數額,惟依林子玲提出之清單,皆係以其購入時之金額為請求,林子玲之主張實無理由,伊同意以五成之折舊率計算,應屬允平。

(三)林子玲請求重新購置監視錄影器所支付之費用1萬9300元,惟伊並未破壞監視錄影器,僅係剪斷電線而已,與構成監視錄影器不堪使用之毀損情形不符。就此部分損害林子玲僅提出一修理毀損監視錄影器或重新購置監視錄影器所支付之費用收據,該收據僅有一項與電線毀損有涉,即「Z-03工資含線材及五金另件,1式,單價5000元」,故伊充其量僅需依此項數額賠償。

(四)另林子玲主張伊毀損NOIKA牌行動電話2支,無法修復,估定費用5000元,並未提出適當之估價證明,其此部分請求亦非有據。況手機等3C用品之汰舊率本就較其他商品快速,故林子玲所得請求賠償之數額,與其購入時之金額不同,伊同意以五成折舊率賠償林子玲。

(五)另當時林子玲於爭執過程中,並未因伊之行為而心生畏懼,且無第三人在場,足見伊並未有重大侵害林子玲身體等法益行為。又依林子玲親自書寫計算伊為兩造同居期間所墊款支出之短缺及生活費用之明細,可知林子玲尚應償還伊之金額為61萬5000元,惟伊僅要求林子玲償還40萬元,而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伊亦當庭退還該紙30萬元之本票予林子玲,足見林子玲損害程度尚非嚴重,林子玲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實不相當等語置辯。

三、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陳瑞坤未與其妻陳盧淑雲離婚,仍於97年8月間參加春天會館婚友社,結識與前夫離婚之林子玲,陳瑞坤隱瞞婚姻關係與林子玲交往,兩人在台中市○○區○○路132巷7弄27號購屋同居。嗣因林子玲懷疑陳瑞坤尚未離婚,兩人乃迭有爭執。

(二)陳瑞坤於99年5月6日18時許,在林子玲擔任店長位於台中市○里區○○路○段142號之永春不動產大里草湖店2樓,與林子玲發生爭執後,陳瑞坤徒手掐住林子玲脖子,並抓住林子玲之臉及頭髮,將林子玲摔至地上;再於同日21時許,在該處之1樓,林子玲原坐在辦公椅上時,陳瑞坤突然將林子玲之椅子轉向,站起來出手抓住林子玲之上身往下壓,並把林子玲抓離椅子後,持不明物品朝倒臥於地上之林子玲砸,致林子玲受有左臉及右臉挫傷、左上眼瞼擦傷、右臉頰擦傷、右頸挫傷、胸部挫傷、左右手臂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

(三)陳瑞坤於99年8月26日15時47分許,因不滿林子玲剪壞其衣服,乃憤而進入永春不動產大里草湖店內,持店內隨手取得之剪刀,剪斷該店內屬林子玲所有之監視錄影器電線;再於該處2樓剪破林子玲所有之100多件衣服、皮帶、帽子、鞋子,並將化粧品敲破丟在地上。

(四)99年8月26日20時30分許,因林子玲欲與陳瑞坤分手,前往兩人同住之台中市○○區○○路132巷7弄27號內要拿回小孩衣服時,雙方又發生口角爭執,陳瑞坤復將林子玲所有之2支NOKIA牌行動電話摔至地上導致碎裂,並撕破林子玲身上之衣物。陳瑞坤其後另徒手毆打林子玲之胸口等處,復拉扯林子玲之頭髮將其摔至地上,致林子玲受有右臉紅腫及挫傷、頸部挫傷及紅腫、胸部挫傷、左手臂、左肩及右大腿受傷之傷害。

(五)陳瑞坤於99年8月26日晚上,趁與林子玲吵架之時,強行取走林子玲汽車之鑰匙,並於翌日即99年8月27日凌晨4時許,另要求林子玲償還其先前代墊之款項費用,指示林子玲書寫明細及總額40萬元,否則不讓林子玲取回鑰匙及離去。同日凌晨5時許,林子玲迫於無奈,始同意寫下分手費明細表,並駕駛自小客車載陳瑞坤前往台中市○里區○○路○段127號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大里分行,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0萬元,交付予陳瑞坤;復駕車前往永春不動產大里草湖店簽發票號WG327585、面額30萬元之本票予陳瑞坤(該本票業於101年3月13日刑事審理時返還林子玲)。

(六)陳瑞坤前開(二)之傷害犯行,(三)之毀損犯行,(四)之毀損及傷害犯行,及(五)之強制犯行,業經台中地院100年度易字第769號、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5號刑事案件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七)林子玲於99年8月27日凌晨所書寫之分手費明細表係依陳瑞坤之指示,以陳瑞坤於兩造同居期間所墊付之費用61萬5000元,扣除林子玲所支出購買台中市○○區○○路132巷7弄27號之費用18萬元後,陳瑞坤要求林子玲需支付40萬元始能分手。

(八)林子玲為陳瑞坤毆打,支出醫療費用5100元。

(九)陳瑞坤未依約於99年3月29日與林子玲辦理結婚登記,兩人於99年4月中旬達成協議,約定雙方互相贈與對方之物品不得藉故索回,陳瑞坤應每月支付2萬5000元之生活費予林子玲。

四、本件林子玲主張陳瑞坤上開傷害、毀損、強制等犯行,為陳瑞坤所不爭執,並有林子玲所提出診斷證明書、相片為證,陳瑞坤復經台中地院100年度易字第769號、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5號刑事案件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亦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自應堪認林子玲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陳瑞坤係以不法手段傷害林子玲身體、健康,及對林子玲予以強制,妨害林子玲意思決定之自由,並毀損林子玲所有財物,陳瑞坤之行為致林子玲受有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陳瑞坤故意不法侵害林子玲所有財物,及其身體、健康與意思決定之自由,揆諸上開規定,應對林子玲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而就林子玲所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5100元、衣物24萬8107元、監視錄影器1 萬9300元、行動電話5000元,及慰撫金50萬元,合計77萬75 07元,其中除醫療費用5100元為陳瑞坤所不爭執外,其餘衣物、監視錄影器、行動電話等財物損失,陳瑞坤係以林子玲所請求賠償金額係其購買時之價額,非應回復之應有狀態,與法不合等語置辯;至慰撫金,陳瑞坤則抗辯林子玲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則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林子玲之衣物、監視錄影器、行動電話為陳瑞坤毀損,請求陳瑞坤賠償27萬2407元,有無理由?及林子玲之身體、健康為陳瑞坤不法傷害及意思決定之自由為陳瑞坤強制,致受精神痛苦,請求陳瑞坤賠償慰撫金50萬元,有無理由?

五、林子玲之衣物、監視錄影器、行動電話為陳瑞坤毀損,請求陳瑞坤賠償27萬2407元,有無理由:

(一)陳瑞坤於原審101年1月10日審理時就林子玲請求賠償財物損失之金額表示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4頁背面),而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惟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規定,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此與同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有別,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亦不相同。前者本無自認行為,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依同法第196條規定,應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516號判例意旨)。本件陳瑞坤於原審101年1月10日審理時不爭執林子玲請求之金額,僅係單純不表示意見,尚非承認應賠償林子玲請求之金額,與自認有別,即無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之適用,自應許陳瑞坤於言詞辯論前追復爭執,則陳瑞坤嗣於原審101年4月6日審理時爭執應賠償林子玲之金額,應為法所准許。

(二)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係就物遭不法毀損之情形,允許被害人除請求回復原狀外,亦得選擇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態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債務人應為賠償之時為準。而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標的物價格時,自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價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復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乃增訂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賦與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裁量權,以求公平。

(三)林子玲請求賠償衣物損失24萬8107元,而林子玲主張之金額,依其提出之清單所載「單價」、「購買折數」、「總金額」,該金額應係其購入時之金額,所謂購買折數,係林子玲購入時所享受之優惠折扣,尚非該衣物使用多時所扣之折舊,林子玲主張其所請求者係折舊後之數額,要無可採。林子玲以其購入時之價額作為請求之基礎,係請求陳瑞坤回復該衣物之原有狀態,與陳瑞坤所應回復者係該衣物之應有狀態不合,而該衣物自林子玲購入後已使用多時,陳瑞坤於99年8月間剪破該衣物,固使該衣物不堪使用,致林子玲受有該衣物不能使用之損失,當時該衣物之價值自非如同林子玲購入時之價格,應將該衣物使用多時所減少之價值扣除,始為該衣物於陳瑞坤毀損當時之價值,則林子玲以該衣物購入時之價額請求陳瑞坤賠償,即有未當。而陳瑞坤雖對林子玲主張之衣物購入時價格24萬8107元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正面),但陳瑞坤剪破之衣物有上百件,林子玲於購入時之收據多已不存在,要林子玲一一證明其購入之時間,計算應折舊之金額,實屬強人所難,故此項損害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之情形,應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就林子玲所受衣物之損害,本院認林子玲既無法證明該衣物確實應折舊之金額,陳瑞坤同意以折舊五成後之金額賠償(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該以五成折舊金額計算陳瑞坤毀損衣物之價值,尚稱公允,爰令陳瑞坤賠償林子玲衣物之損失12萬4054元。

(四)林子玲請求賠償監視錄影器1萬9300元,雖提出整台監視錄影器修理費用之收據為證,但陳瑞坤僅係剪斷電線而已,尚非破壞整台監視錄影器,故該監視錄影器之修理費用除電線外,其他損壞非陳瑞坤之行為所致,自與陳瑞坤無關,林子玲請求整台監視錄影器之修理費用,尚有未當。而林子玲之監視錄影器修理費用與陳瑞坤剪斷電線有關者僅「工資含線材及五金另件」乙項,林子玲自僅能請求該項之修理費用,陳瑞坤亦已同意該項修理費用5000元之賠償(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此項監視錄影器之損害,林子玲所能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5000元。

(五)林子玲請求賠償行動電話5000元,陳瑞坤將林子玲之2支行動電話摔至地上導致碎裂,已致該2支行動電話不堪使用,林子玲固受有該2支行動電話不能使用之損害,惟林子玲所提出行動電話購買費用6600元及5800元之收據,尚無法證明係陳瑞坤所毀壞之行動電話,林子玲此部分損害亦屬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之情形,本院同依該項「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陳瑞坤同意賠償林子玲起訴時所主張「行動電話無法修復估定費用5000元」之五成折舊2500元(見本院卷第32頁正面),命陳瑞坤賠償2500元。

(六)綜上,林子玲請求陳瑞坤賠償衣物24萬8107元、監視錄影器1萬9300元、行動電話5000元,合計27萬2407元,在衣物12萬4054元、監視錄影器5000元、行動電話2500元,合計13萬1554元之範圍內,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林子玲之身體、健康為陳瑞坤不法傷害及意思決定之自由為陳瑞坤強制,致受精神痛苦,請求陳瑞坤賠償慰撫金50萬元,有無理由:

(一)林子玲遭陳瑞坤上開不法傷害及強制犯行,致受有損害,已如前述,林子玲主張因身體、健康及意思決定之自由受侵害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陳瑞坤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查林子玲技術學院畢業,目前開設仲介公司,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0萬元,名下有1輛汽車及投資,惟名下並無不動產;而陳瑞坤高職畢業,從事承攬交通工程,每月收入約為20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存款及投資,但無車輛,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復有原法院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附原審卷第19至32頁)。陳瑞坤未與其妻陳盧淑雲離婚,隱瞞其婚姻關係與林子玲交往,雙方購屋同居,並論及婚嫁,惡意欺騙林子玲感情,在兩人交往期間,又不顧情面,僅因細故,竟先後兩次將林子玲毆打至遍體鱗傷,嗣於林子玲要求分手,又強迫林子玲書寫分手費明細表,要求林子玲支付分手費40萬元,命林子玲開車前往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大里分行提領現金10萬元,及簽發30萬元之本票,陳瑞坤之行為至為惡劣,對林子玲所造成之精神痛苦自非輕微。本院爰審酌上開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暨林子玲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林子玲所請求之50萬元仍有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原審所核定之15萬元尚有偏低,應酌以提高至30萬元。

(二)陳瑞坤抗辯依林子玲親自書寫計算伊為兩造同居期間所墊款支出之短缺及生活費用之明細,可知林子玲尚應償還伊之金額為61萬5000元,惟伊僅要求林子玲償還40萬元,而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伊亦當庭退還該紙30萬元之本票予林子玲,足見林子玲損害程度尚非嚴重云云。惟林子玲所書寫之分手費明細表係林子玲要求分手,陳瑞坤強迫林子玲支付分手費40萬元,依陳瑞坤之指示所為。再兩造於99年4月中旬達成之協議,約定雙方互相贈與對方之物品不得藉故索回,陳瑞坤應每月支付2萬5000元之生活費予林子玲,陳瑞坤於林子玲99年8月間要求分手,又強迫林子玲應返還其於同居期間所墊付費用及生活費用,且該分手費明細表所載之61萬5000元,其實際之金額應為陳瑞坤支出輪胎費2萬2000元、出國費用3萬9000元、20個月房租12萬元、油資7萬2000元、修車費3萬元及15萬元、15萬元,合計58萬3000元,再扣除林子玲所支付之12萬元、契稅4萬元及仲介費2萬元,為40萬3000元,陳瑞坤命林子玲應償還分手費40萬元,尚非林子玲確實積欠陳瑞坤債務61萬5000元,陳瑞坤讓步僅要求償還40萬元。至林子玲所簽發之30萬元本票係為陳瑞坤強迫所為,陳瑞坤本應該將該本票返還,故陳瑞坤將該本票返還林子玲,自無從認定林子玲受害之程度尚非嚴重,本院即不宜因陳瑞坤返還該本票而予減輕慰撫金之金額。

七、本件陳瑞坤所應賠償之金額應為醫療費用5100元、衣物、監視錄影器、行動電話共13萬1554元,及慰撫金30萬元,合計43萬6654元。林子玲請求陳瑞坤賠償77萬7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在43萬6654元及利息之範圍內,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原審判決命陳瑞坤給付42萬7507元及利息,而駁回林子玲其餘之請求,兩造就原判決不利於其之部分,各自聲明不服,求予廢棄改判,就林子玲上訴之部分,陳瑞坤應給付之金額為43萬6654元,故除原審判決給付之42萬7507元外,陳瑞坤應再給付9147元,原審駁回林子玲此部分之請求,尚有未洽,此部分林子玲之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應予廢棄,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林子玲其餘上訴部分,原審判決駁回林子玲之請求,核無不合,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就陳瑞坤上訴部分,原審判決命其給付42萬7507元及利息,並無違誤,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林子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陳瑞坤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李悌愷

書記官 謝雅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47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