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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再字第2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字第22號
- 再審原告
- 保證責任臺中縣清水合作農場
- 法定代理人
- 顏朝雄
- 訴訟代理人
- 陳金村律師
- 再審被告
- 彰化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卓伯源
- 訴訟代理人
- 蕭懋圩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本院100年度上字第35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02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再審原告主張:(一)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及重劃前 970、1182-5、1326、1326-1、1326-2、1327地號(重劃後為同區市○○段239、405、300、14、54、57、231地號)等10筆土地為再審被告所有,與伊農場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惟,因再審被告於民國96年6月11日發函予伊農場,表示:上開耕地有未自任耕作情形,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上開耕地租約無效等語,伊農場乃起訴請求確認伊農場就上開10筆耕地,對再審被告依上開條例所訂耕地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前程序第一審判決(台中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380號)除駁回伊農場就上開重劃前1326地號土地部分之訴外,確認其餘9筆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原確定判決廢棄該第一審判決確認上開83-3、104-1地號及重劃前1327地號(重劃後為同區市○○段000地號)土地租賃關係存在部分,駁回伊農場該部分之訴,並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上訴;伊農場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1年9月26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裁定駁回確定。(二)惟,本院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詳言之:
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及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意旨(按該解釋文內容為:「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對於不存在之債務而為清償之事實,為其發生之特別要件,自應由主張此項請求權存在之原告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而該事實之存在,係以所清償之債務不存在為前提,故該原告就其所清償之債務不存在之事實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739 號民事判決,不過本此理由而為同一之論斷。與消極確認之訴之舉證責任毫無關涉」),本件再審被告應就其所主張伊農場有「不自任耕作」而使系爭租約歸於無效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就「不自任耕作」,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於72年12月23日公布修正時,於第17條第1項增列第4款,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者,得終止之,乃對耕地承租人消極不為耕作之行為予以規範,自不在同條例第16條所稱之不『自任耕作』之列。換言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於72年12月23日公布修正後,第16條所謂承租人不『自任耕作』,應係指承租人有擅自變更用途,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或轉租、將承租土地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而言,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稱『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則指承租人消極不予耕作,任令荒廢者而言。是『承租人任由他人使用,不為異議或為其他討回土地行為,並未有積極不自任耕作行為』者,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規範」、9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若承租人有積極的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或將之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等情事,固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惟承租人如僅係消極的不為耕作而任其荒廢,或『於承租耕地遭人占用時,消極的不予排除侵害』,則僅生出租人得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或承租人得否請求出租人排除第三人之侵害,提供合於租約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供其使用而已,尚難謂原租約已因此而歸於無效」,89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內容亦同斯旨。系爭重劃前1327地號土地絕大部分面積確實係由伊農場現耕作場員王春榮耕作使用,王春榮雖於其上搭蓋棚架及簡舍,並向台中市政府領取拆遷補償金,惟,該棚架、簡舍坐落於農田上,顯係用於放置農具,並非供人居住,且該棚架、簡舍面積合計94.37平方公尺,僅佔該1327地號土地總面積8%,實難認已變更該耕地之性質及用途。再者,該土地上之柏油、水泥路面並非伊農場或王春榮所鋪設,伊農場及現耕作場員係以歷年來相沿成習之租賃土地界址而從事耕作,不知有被佔用侵害而未積極請求排除侵害,按上開實務見解,縱伊農場未通知出租人即再審被告排除上開侵害,亦應未構成「不自任耕作」,原租約並未當然因此而歸於無效。再審被告於前程序審理時,既未舉證證明該1327地號土地上之柏油、水泥路面為伊農場或現耕作場員所鋪設、使用,且迄未表示終止該土地租約效力,故兩造就該筆土地仍有租賃關係存在。乃原確定判決竟認定伊農場就該1327地號土地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進而判決伊農場敗訴,其判決違反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司法院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⒉又「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其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例意旨可稽;且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明定:「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系爭83-3 、104-1地號土地上所鋪設柏油路面雖占用土地面積34%,惟,該道路亦可作為農路供農業機械使用,應屬合理之農業設施;且該道路並非伊農場或現耕作場員林汀、蘇麗蕙所鋪設,而係○○路45-1號房屋之住戶為向外通聯之必要而鋪設,伊農場或現耕作場員實無法阻止該房屋住戶利用該道路通行。伊農場及現耕作場員只是依歷年來所認知之土地範圍界線耕作使用,按上開實務見解,伊農場及現耕作場員縱未積極排除侵害,亦僅生出租人得否依上開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終止租約之問題,而非得逕依同條例第16條規定使原租約歸於無效。再審被告於前程序審理時,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83-3、104-1地號土地土地上之柏油路面為伊農場或現耕作場員所鋪設使用,且迄未曾為終止該2筆土地租約之意思表示,故兩造就該2筆土地確仍有租賃關係存在。然原確定判決卻僅因伊農場及現耕作場員未主動、積極排除妨礙,亦未請求再審被告排除侵害,即認定伊農場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進而判決該2筆耕地之租約無效,其認定事實之判斷顯已違反上開規定及判例、判決意旨,並已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⒊再者,上開重劃前1326-1、1326-2、1327地號土地相毗鄰,該3筆土地上之柏油、水泥地面及其上之板模、木材應係由相同之人所鋪設、使用,惟,原確定判決既就1326-1、1326-2地號土地,認定該鋪設水泥及堆放板模、木材之行為,無法證明乃伊農場或現耕作場員所為,進而認定該2筆土地之耕地租約仍有效;卻又就1327地號土地,認定同一水泥、柏油路面係伊農場或現耕作場員所鋪設、占用,而判決該1327地號土地耕地租約無效,其理由前後抵觸,互相矛盾。又同屬被佔用之情形,原確定判決就系爭83-3、104-1地號土地之認定,與上開1326-1、1326-2地號土地之認定,亦理由前後抵觸,互相矛盾。是依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3571號判例意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6款(舊)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其『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有一於此,均足為發回更審之原因」,原確定判決顯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等情,爰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求為:(一)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三)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之判決。
貳、再審被告則以:本院原確定判決否定再審原告就系爭83-3、104-1地號及重劃前1327地號土地對伊依上開條例所訂耕地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是再審原告對本院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確認其對該3筆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再審被告部分均廢棄。(二)駁回再審原告確認台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及同區市鎮○段000地號(重劃前○○段1327地號)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之請求。(三)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原告負擔(按本件再審為再審原告就前程序所為判決聲明不服,並非再審被告聲明不服,是再審被告為上開答辯聲明(一),請求廢棄前程序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該部份聲明於程序上即非合法;又再審被告於102年1月9日當庭所提答辯狀所為上開答辯聲明(二),顯係欲維持本件前程序本院原確定判決所為駁回第一審判決確認上開83-3、104-1及重劃前1327地號土地租賃關係存在部分、駁回再審原告該部份之訴之認定,是核再審被告此項聲明之真意,應係再審被告於101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當庭所陳:「駁回對造再審之訴」,均併予敘明)。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上開再審原告主張(一)之兩造就訟爭10筆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與否,於前程序各審級之認定准駁情形。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尚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自不得執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本院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83-3、104-1地號及重劃前1327地號土地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不自任耕作情事,與上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78號、9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89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等「判決」意旨中所示是否屬於不自任耕作之見解不符,其既非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顯然違反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是揆諸上開說明,再審原告以此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已有未合。
(二)又本件前程序本院係略以:⒈按上開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如有承租人以承租土地轉租、借予他人使用、交換耕作或承租人變更用途,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2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就系爭重劃前1327地號土地:⑴再審原告主張其場員王春榮領有建築改良物補償費之建築改良物僅係棚架及簡舍,非供人居住使用之房屋,且該棚架及簡舍面積為94.37平方公尺,僅占系爭1327地號土地總面積1167平方公尺之8%,難認已變更耕地之性質及用途。且王春榮否認有在縣府在94年1月14日公告禁耕前鋪設水泥情事,且搭蓋之簡舍是置放農工機具,非供居住等情,核與證人王淑理證述情節相符,是已難據再審被告主張之鋪水泥一節而認再審原告有未自任耕作云云,惟查:系爭1327地號土地再審原告所屬現行耕作場員因公告禁止耕作,而自動拆遷系爭耕地上之建物,並領取前臺中縣政府所發放拆遷補償金,復有木柱鐵皮棚、鐵皮夾板簡舍、2/7面積鋪設柏油及水泥,其餘種植農作物等情,有95年7月4日之會勘紀錄、建築改良物查估調查表、農林作物查估調查表及補償歸戶清冊影本,復為兩造於本院所不爭執,應堪信其為真實。⑵雖證人王淑裡、王春榮於本院證稱於系爭1327地號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僅係供王春榮放置農具、不能居住,亦未鋪設水泥及柏油云云,然系爭1327地號土地經前臺中縣政府於94年1月14日公告禁作,而王春榮於95年5月19日受領建物補償金,依94年9月16日之臺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建築改良物查估調查表、臺中縣○○○○○○○○○○○地號上之建築改良物為木柱鐵皮棚、鐵皮夾板簡舍,足徵上開系爭耕地上之建物於公告禁止耕作前即已存在。另依95年7月4日之會勘紀錄、93、94年之空照圖所示,系爭1327地號土地即有鋪設水泥及柏油,且該地所鋪設柏油及水泥佔該地面積之2/7,再參酌上開建築改良物復占系爭1327地號土地總面積之8%,益證於系爭耕地上,有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而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故再審原告前揭所辯及上開證人王淑裡、王春榮所證稱,顯不足採。⑶至再審原告抗辯系爭1327地號土地上所鋪設水泥及柏油,均係第三人未經現行耕作場員同意,乘機擅自鋪設,依民法第423條之規定,出租人即再審被告應出面排除前揭違法占用情形,仍執前詞認定再審原告未自任耕作之情形,自有未洽云云。然查,本件再審被告交承租人即清水合作農場占有管理之土地多達數百筆,系爭1327地號土地究係現行耕作場員違規使用,或默示同意第三人占用鋪設水泥及柏油?再審被告實難確切得知,且若果真係遭第三人占用而妨礙承租人耕作,承租人當無不知之理,如其未能自行排除,亦應告知出租人出面排除以回復耕作,始符常理。是衡之上情,系爭1327地號土地鋪設高達2/7面積之柏油及水泥,再審原告抗辯主張係第三人所為之情事,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為再審被告所否認,是再審原告此部分抗辯,委無足取。綜上,系爭1327地號土地,縱再審被告在94年1月14日公告禁耕編列為重劃區,再審原告亦不能證明現行耕作場員於94年前,即有鋪設水泥及柏油之事實,有如前述,衡情亦應得推認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再審原告前揭主張,顯不足採,原審認其無已變更耕地之性質,為無理由,應予廢棄。⒊再審原告主張系爭83-3、104-1地號土地遭第三人占用,應由再審被告出面排除,縱再審原告未積極排除侵害,亦不能逕認未自任耕作,況由會勘情形,該瀝青路面係供耕地對外出入使用,可認係農場經營所必要,自非未自任耕作云云,惟查:⑴清水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及兩造於98年12月1日會勘結果,系爭83-3、104-1地號土地現種植水稻,部分邊界作為農路使用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系爭83-3地號土地約37平方公尺、104-1地號土地有148平方公尺鋪設瀝青,瀝青路面占用土地面積高達約34%(185/548=0.34),並供○○路45-1號房屋出入通行使用,且二筆土地現耕戶為林汀、蘇麗蕙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另酌參證人蕭懋玗於本院證稱:「70年及77年之航照圖,並未出現柏油道路,96年航照圖有柏油道路,旁邊並有鐵皮工廠」等語,依70年、77年之空照圖所示,系爭83-3、104-1地號土地上無鋪設柏油、水泥,實已有變更用途,並鋪有柏油道路等其他非耕作之用,顯構成不自任耕作情事,構成上開條例第16條第2項所定原租約無效之原因。⑵再者,再審原告雖另主張系爭83-3、104-1地號土地原屬農路,系爭土地上係第三人未經再審原告之現行耕作場員同意,擅自鋪設柏油占用系爭部分耕地所致,自不得認係不自任耕作云云。然查,系爭土地即交由承租人即再審原告占有管理使用,實難想像第三人非經現行耕作場員同意或默示同意鋪設185平方公尺之鋪設瀝青道路,況且何人、何時鋪設瀝青路面,再審被告實難確切得知,再審原告之現行耕作場員在系爭土地耕作,有無遭第三人擅自鋪設柏油道路,而妨礙耕作,當無不知之理。況如其未能自行排除,亦得通知再審被告出面排除以回復耕作,始符合一般社會常情,再審原告及其現行耕作場員多年來捨此而不為,系爭前揭土地經95年會勘紀錄迄今,亦有數年之久,再審原告從未自行本於承租人或占有人之地位阻止,或請求再審被告排除侵害,再審被告客觀勘查租賃物使用狀況紀錄時,再審原告亦無意思表示系爭土地遭第三人擅自鋪設道路乙情,再審原告亦未爭執,復未能舉證反駁,再審原告臨訟以前詞主張不構成該款事由,與事證不符,委無可採。故再審原告前揭所辯,應無足採,原審此部分所認,誠屬無據,應予廢棄改判等詞,因而認定系爭83-3、104-1地號及重劃前1327地號土地有「不自任耕作」情事,再審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之上訴為有理由,而廢棄該部分第一審之判決,並駁回再審原告該部分第一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亦難謂有何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申言之,本院原確定判決並非認定本件屬「承租人任由他人使用,不為異議或其他討回土地行為」、「承租人於承租耕地遭人占用時,消極的不予排除侵害」之情形,是與再審原告所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78號、91年台上字第1447號、89年台上字第1265號等判決意旨並無任何違背之情事,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101年度台再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並不包括理由間相互矛盾之情形(最高法院94年度台再字第44號、92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本件本院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被告對於系爭83-3、104-1 地號及重劃前1327地號土地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而於主文諭示廢棄第一審判決關於該部分之裁判,並就廢棄部分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依上說明,並無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徒執本院原確定判決之理由前後抵觸、互相矛盾,據以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非有理。實則,上開再審原告所舉提及理由矛盾、理由前後抵觸之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3571號判例意旨,係針對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得依同法第467條規定上訴第三審事由所為闡釋,此與是否符合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本屬二事,再審原告援引該判例意旨,主張本件有此款再審事由,並非可取。
(二)況且,本件前程序本院係略以:⒈……惟承租人如僅係消極的不為耕作而任其荒廢,或於承租耕地遭人占用時,消極的不予排除侵害,則僅生出租人得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或承租人得否請求出租人排除第三人之侵害,提供合於租約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供其使用而已,尚難謂原租約已因此而歸於無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倘承租人僅消極不為耕作,他人未經承租人同意,乘機占用耕地,縱承租人未自行本於占有人之地位請求返還,或請求出租人排除侵害交付耕地,自不能認係上開條項所稱不自任耕作(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系爭1326-1、1326-2地號土地,其上無地上物、雜草叢生,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95年7月3日會勘紀錄載明「……未自任耕種」,另據會勘當日之現場照片雖見此有鋪設水泥、堆放板模、木材等情,然此尚不足證明為再審原告或其場員所鋪設、堆放。又依前臺中縣政府99年11月26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復載明「……1326-1、1326-2地號無任何地上物補償費」等情,足徵該地既經前臺中縣政府以進行臺中港市地重劃政策為由公告禁止耕作命令,再審原告自無繼續耕作之權利與義務,且該鐵皮屋及簡舍均堆放雜物、廢棄物,顯見再審原告僅係消極的不為耕作而任其荒廢,揆諸上揭實務見解,應不構成不自任耕作。故原審以再審被告未進一步證述此部分土地有何轉租、出借、交換耕作或承租人擅自變更用途,難認不自任耕作之情形,應為可採,再審被告所辯,應無理由等詞,因而認定本件就上開1326-1、1326-2地號土地應不構成「不自任耕作」,再審被告就該部份提起之上訴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再審被告就該部分之上訴。申言之,本院原確定判決就上開1326-1、1326-2地號土地係認再審原告所辯該地有遭人占用之情形為可採,而認其非不自任耕作,就83-3、104-1地號土地則認再審原告所辯遭人占用之辯解並非可取,而認與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相當,並非認該83-3、104-1地號確係遭人占用而仍屬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其判決理由原無前後牴觸,相互矛盾之可言,亦無與主文矛盾之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上開情詞,指摘本件本院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