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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29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邱森樟謝說容蔡秉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296號

上訴人
黃宏潤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宗暉律師
被上訴人
謝鎮澤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拾壹萬零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件上訴人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嗣於本院則以民事聲明上訴狀易其聲明為「二、上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835,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聲明減縮後上訴人共請求之金額為「600萬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可認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訴之變更,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北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同日11時許,行經北平路與綏遠路有號誌交岔路口,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綏遠路,致與上訴人之子黃○閔所騎乘沿北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發生碰撞(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與000-000號重機車左側車頭、車身發生碰撞),黃○閔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腦出血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嚴重腦水腫及胸部挫傷等傷害,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救治,仍延至同年月6日0時5分許死亡,黃○閔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上訴人基於被害人黃○閔父親之身分,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殯葬費42萬元、扶養費687,477元及精神慰撫金4,892,523元。

貳、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固應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上訴人所提出由第三人○○鮮花店所出具42萬元收據,均未有任何支出明細,則該等42萬元是否均為殯葬費之必要費用,自有未明;上訴人除有被害人黃○閔一子外,至少尚有次子黃○偉、長女黃○鳳應負擔扶養義務,是若上訴人得為本件扶養費之請求,亦應扣除次子、長女二人應負擔扶養義務後,始得計算其得請求扶養費之數額;精神撫慰金之請求過高;本件車禍之發生,黃○閔亦與有過失,應過失相抵;且本件應扣除上訴人所獲得之理賠金1,010,350元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於1,164,884元本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而予准許。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供擔保後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835,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4)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1)上訴駁回。(2)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於假執行宣告。(至於上訴人於原審經判決逾600萬元本息敗訴部分,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又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1,164,884元本息,被上訴人亦未聲明不服,該等部分業已確定。)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審卷第92頁背面、本院卷第82頁背面):

一、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北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同日11時許,行經北平路與綏遠路有號誌交岔路口,因左轉綏遠路,致與黃○閔所騎乘沿北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發生碰撞(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與000-000號重機車左側車頭、車身發生碰撞),黃○閔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腦出血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嚴重腦水腫及胸部挫傷等傷害,而黃○閔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救治,仍延至同年月6日0時5分許死亡。

二、被上訴人因涉犯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審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上訴人及檢察官均不服該判決,依法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原判決撤銷。謝鎮澤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

三、上訴人為被害人黃○閔之父,其所提出之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四、對於兩造財產及所得資料,兩造均不爭執。

五、對於本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335號謝鎮澤過失致死一案歷審全卷內容,兩造不爭執。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北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同日11時許,行經北平路與綏遠路有號誌交岔路口,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綏遠路,致與上訴人之子黃○閔所騎乘沿北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發生碰撞(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與000-000號重機車左側車頭、車身發生碰撞),黃○閔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腦出血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嚴重腦水腫及胸部挫傷等傷害,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救治,仍延至同年月6日0時5分許死亡等情,已據上訴人提出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為憑(原審附民卷第7至9頁),互核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狀況,天候為晴、日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且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足參(原審卷第32至49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上訴人竟仍疏於注意,於對向直行車接近交岔路口時,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左轉,以致肇事,並致被害人黃○閔受傷死亡,則被上訴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黃○閔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及19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又被上訴人因涉犯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審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上訴人及檢察官均不服該判決,依法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原判決撤銷。謝鎮澤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判決理由亦認定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亦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335號過失致死刑事全卷查核明確,並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存卷可稽(原審卷第117至119頁)。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受損害之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一)殯葬費部分:查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而支出被害人黃○閔之殯葬費用合計為420,000元等情,有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病歷摘要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所使用規費收據及臺中市太平區第一花園公墓懷恩堂使用許可證等資料可資佐證(原審卷第50、51頁、第76至78頁、第114頁),即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提出之喪葬費估價單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原審卷第107頁),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上訴人此部分金額之請求,自屬有據。

(二)扶養費部分: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6-1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直系尊親屬及配偶受扶養之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賠償。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亦即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查上訴人主張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目前沒有工作,亦無其他存款,暫時僅得藉由強制責任險理賠金及太太之勞退金接繼度日;上訴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目前係向他人租賃房屋居住等情,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審之上訴人至今已年屆61歲,將來日漸年老,醫藥費所需必隨年齡而增加,凡此,應認上訴人已具民法1117條所定「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即確然無疑。準此,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扶養費洵有理由。次查,臺灣男性99年平均壽命為76.2歲,依行政院主計處調查,臺中市99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9,627元;本件請求扶養年數為11.2年(計算式:76.2-65=11.2年),故本件上訴人依法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計為2,062,431元【計算式:(19,627x12個月)x8.59011077(即11年其霍夫曼係數)+19,627x2個月=2,062,431】。又因上訴人育有三名子女,扶養費依法應由三名子女平均負擔,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扶養費金額計為687,477元(計算式:20624313=687477),其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目前任職○○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操作員,月薪約25000至30000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未婚、沒有小孩。至於上訴人之學歷為國小畢業,曾經擔任電焊工作人員6至7年,嗣於鐵材買賣行擔任員工20餘年。上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原審卷第92頁背面、第107頁背面),並為他造所不爭,堪信屬實。從而,原審法院斟酌兩造前述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暨審之被害人為上訴人之長男,竟遭此橫禍,上訴人與被害人驟然天人永隔,白髮人送黑髮人、意外喪子,悲痛逾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造成之精神上痛苦非輕,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0萬元為適當,本院另審諸上訴人尚有二名子女,故原審法院酌定之精神慰撫金尚屬允妥,上訴人主張200萬元過低,核非可採。。

(四)準此,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107,477元(計算式:420,000+687,477+2,000,000=3,107,477)。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黃○閔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暨車損照片16張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2至56頁),而經本院將民事全卷及刑事影印全卷送請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之結果,認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黃○閔駕駛重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本院卷第40、41頁)。再經本院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認「謝鎮澤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未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黃○閔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鑑定覆議會函一份在卷(本院卷第62頁),本院認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於對向黃○閔之直行車接近交岔路口時,被上訴人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左轉,以致肇事,並致被害人黃○閔,然苟黃○閔能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不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是以黃○閔就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至明。另參照上開本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335號過失致死刑事判決意旨,亦認定被害人黃○閔行經肇事地點,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因素,其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而同本院前揭認定,則上訴人猶執前詞主張:被害人黃○閔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即無與有過失之適用云云,洵屬無據。上訴人雖聲請再送中央警察大學、逢甲大學、成功大學鑑定肇事過失比例云云,然本件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且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因非屬複雜難辨,故本院認無再送其他單位鑑定之必要。本院審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原審附民卷第8頁),依被上訴人之自小客車車禍後之位置,被上訴人顯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左轉,並參酌全案稽證及兩造辯論要旨,認為被上訴人與被害人黃○閔之過失比例應為8:2方為適當。準此,被上訴人應負80%之責任,上訴人應負20%之責任。本件適用前開過失相抵規定之結果,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485,982元。(計算式:3,107,477×0.8=2,485,982,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本件上訴人自承其已領取第三人強制責任保險金1,010,350元,並同意由本件上訴人損害賠償之請求中予以抵扣,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92頁背面),是此部分之款項自應於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中扣除,經扣除後,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475,632元,其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又上訴人之配偶朱○玉雖另曾領取第三人強制責任保險金1,010,350元,然本件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之配偶朱○玉並未於本件請求,本件當無一併扣除朱○玉所領1,010,350元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上訴人起訴而分別送達訴狀,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00,000元本息,於1,475,632元及自八101年6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僅准許上訴人1,164,884元本息之請求,就上開應准許之另310,748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院廢棄改判部分,因未逾150萬元,經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得上訴,被上訴人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蔡秉宸

書記官 紀美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296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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