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1號
- 原告
- 賴文彬
- 訴訟代理人
- 廖偉真律師
- 被告
- 蔡其言
- 被告
- 蔡子豪
- 被告
- 黃建智
- 被告
- 張為鈞
- 被告
- 張志瑋
- 被告
- 劉宇倫
- 被告
- 卜國展
- 被告
- 林盈綺
- 被告
- 葉芯瑀
上列當事人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15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中旬,在交友網站(網址:http://www.tatadate.com)認識一名自稱姓名為「楊雅茹」之女子,並經其聳恿而在一個名為「鑫辰運動網」(網址:http://www.sports699.com;即從事澳門地區球賽博奕之網站)進行投注,嗣接到自稱「陳先生」之訴外人鄧○新(查鄧○新非本件刑事訴訟當事人)來電,宣稱原告之獲利甚佳,建議原告繼續加碼投注。原告一時不察,誤信訴外人鄧○新之言,乃多次依照鄧○新之指示,將款項匯入其所指定之帳戶,金額前後總計新臺幣(下同)2,029萬元。嗣原告要求該網站獲利了結,將款項匯入原告之帳戶,始知受騙上當。嗣經檢察官偵辦,並提起公訴後,原告始知本件詐欺集團,係訴外人盧○群等人指示臺灣地區之被告何○成、謝○霖(下簡稱何○成等二人)帶領其餘被告蔡其言、蔡子豪、黃建智、張為鈞、張志瑋、劉宇倫、及卜國展等人(下簡稱蔡其言等七人),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組成車手集團,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嗣前開臺灣地區車手取得詐欺款項後,再依訴外人盧○群等人之指示,扣除車手分得之金額後,經由地下匯兌管道將剩餘詐欺所得匯至大陸。另被告林盈綺、葉芯瑀二人(下簡稱林盈綺等二人)明知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供他人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分別提供渠等以自己名義所申設帳戶(即被告林盈綺之渣打銀行帳戶、被告葉芯瑀之郵局帳戶),供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後,提供被害人匯款所用。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於鈞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38號刑案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29萬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惟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自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又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倘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亦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有不同,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均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6號民事裁判參照)。次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四條及其但書之規定(修正後為第四百九十條)自明。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修正後為第四百八十七條)所定之要件,而有(修正前)同法第五百零六條第一項(修正後為第五百零二條)關于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自無準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六條第一項(修正後為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以判決程序裁判之餘地,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號民事判例可參。又查94年2月2日已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謂:「一、本條刪除」、「二、按連續犯在本質上究為一罪或數罪,學說上迭有爭議,一般均認為連續犯在本質上應屬數罪,僅係基於訴訟經濟或責任吸收原則之考量,而論以一罪,故本法承認連續犯之概念,並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本法規定連續犯以來,實務上之見解對於本條『同一罪名』之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經常可連綿數年之久,且在採證上多趨於寬鬆,每每在起訴之後,最後事實審判決之前,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因此,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其修正既難以週延,爰刪除本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三、從立法例而言,連續犯係大陸法系之產物,英美刑法並不承認連續犯之概念,德國刑法自一八七一年以後、日本自昭和二十二年(民國三十六年)以後,均將連續犯之規定予以刪除,其餘大陸法系國家如瑞士、奧地利、法國等均無連續犯之明文,惟在實務上則視具體情形,或認係一罪,或認係數罪併罰。故有必要參考上開外國立法例,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申言之,即採一罪一罰之原則,故於刑事判決書中就被告所犯數罪,一一詳加羅列。
三、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何○成、謝○霖帶領其餘被告蔡其言、蔡子豪、黃建智、張為鈞、張志瑋、劉宇倫、及卜國展等人,於上開時地,共同詐騙伊合計2029萬元,且被告林盈綺、葉芯瑀二人,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供他人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均為共犯,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2029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云云。然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38號刑事判決書(下簡稱938號案件或判決書)中,僅認定何○成等二人為詐欺原告之共犯。至蔡其言等七人則非詐欺原告之共犯,有該判決書附表一(下簡稱附表一)編號第62號可按。另被告林盈綺僅提供其以自己名義所申設之郵局、渣打銀行帳戶帳戶,供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如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邱○賓)、8(被害人王○明)、9(被害人柯○彬)所示之被害人匯款所用,有938號判決書可參(見該判決書第7頁及附表一)。被告葉芯瑀僅提供自己之郵局帳戶,供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如附表一編號8(被害人王○明)、19(被害人潘○勇)、30(被害人朱○龍)所示之被害人匯款所用亦有938號判決書可參(見該判決書第7頁及附表一)。準此,蔡其言等七人、林盈綺等二人犯罪行為而言,原告均非犯罪「直接被害人」。甚且對原告而言,此部分均為實質上「無罪」。
四、綜上,原告既非蔡其言等七人、林盈綺等二人938號詐欺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應不得於前述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彼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就此部分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其起訴為不合法,依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被告何○成等二人部分,由本院另為審理。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