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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家上字第6號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饒鴻鵬李平勳楊國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上字第6號

上訴人
張梓祥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複代理人
楊雅婷律師
參加人
張美月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複代理人
楊雅婷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律師
複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被上訴人
温秀如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複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2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為甲類事件;又第三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應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已知悉之該第三人,並將判決書送達之。第一項受通知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同法第56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得與上訴、抗告或其他訴訟行為,合併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2項亦有明文。又參加人為輔助當事人一造起見提起上訴者,判決書當事人項下應仍列為參加人,將其所輔助之一造列為上訴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78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參加人張美月就本件訴訟之結果,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即是否屬重婚),於原審判決後,為輔助提起上訴之上訴人張梓祥起見,而提起上訴,揆諸前開說明,仍將張美月列為參加人,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存在,上訴人與參加人間之婚姻,因違反民法第985條第1項不得重婚之規定,依同法第988條第3款前段規定應屬無效,已為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存有婚姻關係不明確,其主觀上認有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68年7月22日結婚,嗣於94年11月28日上訴人於知悉被上訴人並無離婚之真意,乃持已有上訴人、證人李安順、李張彩鳳事先簽名之離婚協議書,要求被上訴人簽名,之後兩造雖持該紙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一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然系爭離婚協議書上所載之證人李安順、李張彩鳳於協議書上簽名時,被上訴人並不在場,該二位證人並未在場親見親聞被上訴人有與上訴人離婚之事實,亦未知被上訴人是否具有與上訴人離婚之真意。是兩造協議離婚與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證人要件不符,應為無效,即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應存在,上訴人於97年9月10日再與參加人結婚,自屬重婚,而上訴人於明知兩造間並無離婚之真意,且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二位證人亦未親自見聞兩造有離婚之真意情況下,復與參加人結婚,顯非屬善意且無過失信賴兩願離婚登記之效力,又參加人與上訴人乃20多年之青商會好友,往來密切,其對於上訴人離婚後,仍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之事實,應知之甚詳。對於兩造並無離婚之真意,亦無法諉為不知,甚至上訴人與參加人結婚後,仍每日回被上訴人處居住,則參加人何能稱係善意無過失信賴兩願離婚登記之效力,故上訴人與參加人之重婚,無民法第988條第3項、第988條之1之適用,應屬無效。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因婚後感情長期不睦,乃於94年11月28日共同前往代書事務所辦理協議離婚,兩造對在場二位證人表達雙方離婚之意思,二位證人並親自簽名蓋印,同日兩造並偕同至戶政機關辦理登記。故被上訴人主張無離婚之意思,不僅未能舉證,亦與經驗法則及其將系爭離婚協議書中刪除不利己條件並保留利己條件不合。兩造於辦理協議離婚時,確實有二位證人在場,至於證人之簽名是否可使用他人姓名,法律並未限制,故縱使證人簽他人姓名,亦無礙協議離婚之要件成立,此已符合協議離婚之形式要件,兩造之離婚合法有效。退步言之,縱認兩造之兩願離婚不具備法定方式而無效,惟上訴人並不知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證人之一冒用李張彩鳳簽名及印章,上訴人非學習法律之人,且因已辦妥離婚登記,應認上訴人與參加人於97年9月10日結婚時,均未能知悉兩造協議離婚不具法定效力,自屬善意無過失且均信賴兩造之離婚登記,則上訴人與參加人之後婚應為有效婚姻,兩造之前婚姻自後婚姻成立之日起視為消滅。且兩造既已為離婚登記,應可補正證人未簽名之瑕疵。再兩造已辦理離婚登記多年,若為不實,何以被上訴人不迅速更正戶籍之離婚登記,而讓參加人信賴此一離婚登記使與上訴人結婚,基於誠信原則,亦應保障參加人之權利,依民法第988條第3款後段,第988條之1第1項規定,兩造婚姻消滅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廢棄原判決。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參加人則以:兩造於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之際,既有二名證人在場親眼見聞,則該證人不論有無簽署真正姓名,即已符合離婚要件,且系爭離婚協議書上已有上訴人及二名證人之簽名,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無離婚之真意,或否認離婚協議書簽名之真正,自應負舉證之責。又參加人係於兩造辦理離婚登記多年後,至97年始與上訴人結婚,則兩造之離婚如有無效之原因,亦應認參加人對於「合理信賴兩造已辦理離婚登記」乙節,係屬善意之第三人,且並無過失可言,則參加人與上訴人均係善意且無過失信賴兩造離婚之登記而結婚,參加人與上訴人間之後婚姻關係即應受保護,則依民法第98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兩造之前婚姻亦應因參加人與上訴人之後婚姻成立之日起視為消滅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68年7月22日結婚,嗣於94年11月28日持系爭離婚協議書,一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該紙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有李安順、李張彩鳳簽名蓋章。

㈡上訴人與參加人於97年9月10日結婚,並辦理登記。

五、兩造所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4年11月28日協議離婚,是否欠缺適格之二位證人?是否符合民法第1050條所定之法定方式,而屬無效?

㈡上訴人與參加人於97年9月10日結婚,是否構成重婚?有無民法第988條第3款、民法第988絛之1第1項之適用?

㈢兩造於94年11月28日協議離婚,是否具離婚之真意?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94年11月28日協議離婚,是否欠缺適格之二位證人?是否符合民法第1050條所定之法定方式,而屬無效?

⒈查兩造結婚後,於94年11月28日持系爭離婚協議書一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及系爭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12頁),堪信為真。

⒉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792號判例參照)。另證人在兩願離婚之證書上簽名,固無須於該證書作成時同時為之(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01號判例參照)。惟既稱證人,自須對於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始足當之。如配偶之一方持協議離婚書向證人請求簽名時,他方尚未表示同意離婚,證人自不知他方之意思,即不能證明雙方已有離婚之協議。是證人縱已簽名,仍不能謂已備法定要件而生離婚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

⒊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4年11月28日協議離婚時,上訴人係持事先業經上訴人、證人李安順、李張彩鳳簽名蓋章之離婚協議書,要求被上訴人簽名,因上開離婚證人李安順、李張彩鳳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蓋章時,被上訴人並不在場,兩位證人並未在場親見親聞兩造離婚之協議,亦不知被上訴人已有與上訴人離婚之協議,故兩造上開協議離婚,不符民法第1050條之要件,而屬無效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已經上訴人、上開二位證人簽名蓋章、但尚未經被上訴人簽名之離婚協議書,及戶政事務所留存之系爭離婚協議書各1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26頁、本院卷第40-43頁),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並辯稱:兩造係一同至李安順代書事務所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被上訴人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確有二位證人在場云云,惟證人李張彩鳳於原審證述:系爭離婚協議書不是伊簽名蓋章的,伊不會寫字,伊不知道這件事情。證人李安順是伊兒子,在當代書,現在都找不到他了。伊沒有去代書事務所上班過,也沒有去過李安順的事務所。李安順沒有告知用伊名義當證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8頁背面)。該證人於本院復到庭證稱:伊不會寫字(含阿拉伯數字),亦不會簽名,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名字不是伊簽寫的,印文伊亦不清楚,李安順是伊二兒子,已有五年未見面,未聯絡,亦不知李安順身在何處,五年以前伊未與李安順同住,但會去李安順之代書事務所坐坐,李安順並沒有叫伊做何事,伊沒有拿印章給李安順使用,伊未見在庭張梓祥、張美月、温秀如三人(當庭指認),亦不認識該三人,伊讀小學僅有幾個月,老師並未教伊寫字,之後即未再讀書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背面至127頁),而證人李安順除經原審依戶籍地址通知,並未到庭證述(見原審卷一第56、57頁)外,且其目前仍有刑案通緝中,自97年1月8日出境臺灣後即再入境,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46頁、第60頁),及上訴人始終無法舉證證明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李張彩鳳之簽名,係由證人李張彩鳳所親簽,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證人李張彩鳳前開證詞不實,則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李張彩鳳之簽名,即非由證人李張彩鳳所親簽,堪以認定。又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李張彩鳳之簽名,既非證人李張彩鳳親簽,而係由他人所代簽,則簽立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可能有二位(含李安順),然亦無法排除僅有李安順一人之可能,則系爭離婚協議書是否符合應有二位證人之法律規定,即非無疑。再者,縱認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係由二位證人之簽名,然該二位證人是否適格(即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仍應審究,而觀諸前開被上訴人留存之僅有上訴人及證人李安順、李張彩鳳三人簽名、蓋章之離婚協議書(見原審卷一第126頁),與戶政事務所留存之系爭離婚協議書(見本院卷第40-43頁),二者除上訴人之簽名蓋章外,其餘記載內容、刪除文字、印文蓋印情形,大致相符,是應認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係先由被上訴人與二位證人簽名蓋章完畢後,自行帶回,再交由被上訴人簽名蓋章後,兩造始一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戶籍登記,被上訴人並未與二位證人見過面之事實,方屬可採。蓋衡以常情,倘上訴人上開所辯(即兩造係一同至上開代書事務所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屬實,則於兩造辦妥協議離婚戶籍登記(戶政事務所留存一份離婚協議書)後,被上訴人所留存之離婚協議書理應與戶政事務所所留存之離婚協議書相同。何以上開戶政事務所所留存之離婚協議書有被上訴人之簽名蓋章,且協議書上手寫刪除部分,有經被上訴人二次蓋章,但被上訴人所提上開其留存之離婚協議書,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蓋章,且就手寫刪除部分,僅有上訴人之蓋章,而無被上訴人二次蓋章?由此足認上開二位證人於被上訴人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時,並未在場之事實。故上訴人上開所辯,應非事實,核無足取。準此,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二位證人並未無親自見聞被上訴人有與上訴人協議離婚之事實,於協議離婚書簽名時,僅由上訴人片面告知兩造協議離婚之事實,尚不知被上訴人之意思,應堪認定。又兩造之協議離婚既不具法定形式要件,尚不因嗣後已為離婚登記而補正其瑕疵,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⒋綜上說明,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二位證人,既未親見或親聞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是否確有兩願離婚之真意,自無從擔任兩造兩願離婚之證人。故應認兩造上開兩願離婚,因欠缺民法第1050條所定之法定方式(欠缺適格之二位證人),而屬無效。是兩造縱已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亦不生兩願離婚之效力。故兩造之婚姻關係仍屬存在。

㈡上訴人與參加人於97年9月10日結婚,是否構成重婚?有無民法第988條第3款、民法第988絛之1第1項之適用?

⒈按有配偶者,不得重婚,民法第985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結婚違反民法第985條規定者,無效。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88條第3款亦有明文。而依民法第988條第3款於96年5月23日之修正理由略謂:因應司法院釋字第362號及第552號有關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離婚確定判決及兩願離婚登記而致前後婚姻關係同時存在之解釋意旨,增訂第3款但書規定。惟鑑於因信賴國家機關之行為而重婚有效乃屬特例,自不宜擴大其範圍,爰將本條第3款重婚有效之情形限縮於釋字第362號及第552解釋之「信賴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兩種情形,避免重婚有效之例外情形無限擴大,以致違反一夫一妻制度。蓋因婚姻涉及身分關係之變更,攸關公共利益,後婚姻之當事人就前婚姻關係消滅之信賴應有較為嚴格之要求,僅重婚相對人之善意且無過失,尚不足以維持後婚姻之效力,須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均為善意且無過失時,後婚姻之效力始能維持。另依民法第988條之1第1項規定:「前條第3款但書之情形,前婚姻自後婚姻成立之日起視為消滅。」本件兩造於94年11月28日,所為兩願離婚既屬無效,則上訴人與參加人縱於97年9月10日結婚,並已辦妥結婚登記,形式上已有婚姻關係存在,仍屬後婚姻。然依上開法條規定,除非後婚姻之雙方當事人均為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之前婚姻關係業已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前婚姻自後婚姻成立之日起視為消滅外,否則上訴人與參加人間所締結之後婚姻關係,仍因違反不得重婚之強制規定,而屬無效。茲就上訴人與參加人所為之後婚姻,雙方當事人是否均為善意,且均無過失,審究如下。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明知兩造間並無離婚之真意,且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二位證人亦未親自見聞兩造有離婚之真意情況下,復與參加人結婚,顯非屬善意且無過失信賴兩願離婚登記之效力,又參加人對於兩造辦理離婚登記後,上訴人仍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之事實,應知之甚詳,參加人亦非善意無過失信賴兩願離婚登記之效力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兩造兩願離婚符合離婚之形式要件,而上訴人並非專精法律之人,於辦理離婚登記事宜後合理信賴登記之效力,並遲至3年後方再與參加人結婚,足見上訴人對於「離婚」乙節,並無惡意且無過失可言云云。查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其所謂證人,應指在場聽聞而得以證明之人,此應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即得以理解,而根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戶籍資料記載,上訴人畢業於私立勤益工專二年制電機科畢業,嗣後復取得碩士學歷,此有光復後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專用頁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頁),及上訴人於原審102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74頁),上訴人殊無不知上開兩願離婚法定要件有關證人意義之理。且系爭離婚協議書係先由上訴人與二位證人簽名蓋章完畢後,上訴人自行帶回,再交由被上訴人簽名蓋章後,兩造始一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戶籍登記,業如前述。則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於簽名時,尚不知被上訴人之意思,而嗣後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時,二位證人復未在場,故二位證人顯未與被上訴人見面,自無法親自見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及協議,而就此等事實,上訴人既全程參與,對於兩造之兩願離婚因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簽名證人並未親自見聞兩造離婚之協議,致欠缺法定方式而無效,自無法諉為不知,已非屬善意;又其既可得而知兩造之兩願離婚有無效之可能,卻無視與參加人結婚,將造成重婚之可能,仍執意結婚,其就信賴兩造之兩願離婚登記,亦難諉為無過失。故上訴人辯稱:其與參加人再婚係因不懂法律,而屬善意,且無過失云云,並非可採。則依上開說明,參加人所述:伊並不知兩造間之離婚為無效,伊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戶政機關就兩造之兩願離婚登記始與上訴人結婚乙節,縱屬實情,仍難認其與上訴人後婚姻已有效成立,是上訴人與參加人於97年9月10日所為結婚行為,為後婚姻,因重婚之雙方當事人並非均為善意且無過失,即無民法第988條第3款但書規定之適用,則兩造之前婚姻關係有效存在,上訴人與參加人之後婚姻因違反民法第985條第1項所定不得重婚之強制規定而屬無效。另上訴人既非善意且無過失信賴兩願離婚登記之效力,則上訴人與參加人重為結婚,即無誠信原則之適用,更無為保障善意之參加人而承認二人之後婚姻之效力,併予敘明。

㈢至於兩造於94年11月28日協議離婚,是否具離婚之真意?兩造各執一詞,而上訴人並未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1點給付新臺幣3,000萬元予被上訴人乙節,此為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見本院卷第220頁),又上訴人自94年以後仍有返家居住生活,與94年以前生活尚無異樣等事實,復據證人即兩造之子女張慈容、張耿誠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一第164-165頁),則斟酌上情,兩造協議離婚是否具離婚之真意,即非無疑。縱具離婚之真意,亦不影響本院前開㈠、㈡之認定,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雖於94年11月28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並於同日前往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然因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簽名證人,皆未親見或親聞兩造間有離婚之真意及協議,核與民法第1050條所定兩願離婚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之法定要件不符,依民法第73條規定,應屬無效,故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應仍存在。又上訴人與參加人雖於97年9月10日結婚,並已辦妥結婚登記。然上訴人既非善意且無過失信賴兩願離婚登記之效力,則上訴人與參加人重為結婚,應已違反民法第985條第1項不得重婚之規定,依民法第988條第3款本文規定,上訴人與參加人間之後婚姻關係,應屬無效。是本件兩造於94年11月28日,所為兩願離婚既屬無效,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應仍存在,且本件復無民法第988條第3款但書、第988條之1第1項所定前婚姻視為消滅之例外情形存在,應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現仍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楊國精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家上字第6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婚姻關係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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