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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2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25號
- 上訴人
- 徐松星
- 上訴人
- 徐賢星
- 上訴人
- 徐文星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錦郎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文聖律師
- 上訴人
- 葉徐玉英
- 上訴人
- 簡徐順招
- 上訴人
- 林妙珠
- 上訴人
- 林憲政
- 上訴人
- 林憲忠
- 被上訴人
- 黃登煌
- 訴訟代理人
- 王德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22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徐松星、徐賢星、徐文星負擔。
上訴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拆屋還地等之訴,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即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徐松星、徐賢星、徐文星等3人(下稱徐松星等3人)提起之上訴,其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於其餘同造共同訴訟人即其餘原審被告,爰併列之為上訴人。
二、本件上訴人葉徐玉英、簡徐順招、林妙珠、林憲政、林憲忠(後三人下稱林妙珠等 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一)坐落台中市○里區○○○段 00000地號土地現為伊所有,訴外人○○○生前占用系爭土地建造如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 103年10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3、4、6、10部分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嗣該等建物由其繼承人即訴外人○○○○、上訴人徐松星等 3人、葉徐玉英、簡徐順招繼承,而○○○○嗣於101年6月16日死亡,繼承人為上訴人林妙珠等3人,是上開建物目前為上訴人8人所共有;又上訴人徐松星占用系爭土地建造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伊前就系爭建物對○○○○、上訴人徐松星等 3人、葉徐玉英、簡徐順招等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固遭以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有基地租賃關係等由而判決駁回確定,惟,伊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或上訴人間從無所謂基地租賃關係存在,該前案判決之認定有誤,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誠屬無權占有;縱仍認有基地租賃關係,該租賃關係應解為定有「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而自伊於89年 5月間提起該前訴迄今已經過13年,且伊於102年9月發現上訴人擅自將原有舊屋以「抽樑換柱」之方式翻新,足認系爭建物於翻新前應已達「不堪使用」,進而應認該基地租賃關係已因期限屆至而消滅(終止),是伊自得依土地法第 103條第1款規定收回系爭土地,進而得依民法第767條所定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所占用土地予伊。再者,就系爭建物基地,兩造間既無租賃關係,上訴人自屬無權占有,應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伊,是伊並得依民法第126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 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照上訴人徐松星給予前地主之83年租金數額3,705元,其數額為18,525元。退步言之,縱若認兩造間仍有基地租賃關係,則伊仍得依民法第126條、第439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5年之租金18,525元;再者,本件租賃土地之價值有明顯昇漲,是伊並得依民法第442條前段規定,請求調整租金為每月1,192元。(二)又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所有,其於83年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予訴外人○○○;○○○於84年間移轉應有部分1/4予訴外人○○○,○○○再於85年間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迨88年間,訴外人○○○、○○○將系爭土地與同段多筆其他土地出售並移轉予伊。上訴人前固於96年12月4日對伊起訴主張確認優先承買權,然業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31號判決駁回其等之訴確定在案。(三)又伊於系爭拆屋還地前案訴訟,係主張「當時」系爭建物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而伊於本訴,則係主張系爭建物於「本件起訴時」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二者原因事實顯然不同,是伊提起之本件訴訟自不受該前案既判力之拘束,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四)又上訴人固提出訴外人○○○於89年6月27日分別與上訴人徐文星、徐賢星簽定之二份合建契約書,惟,當時訴外人○○○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伊固因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推動於系爭土地上建屋之計劃,曾於該等合建契約書上用印,表示認同所載之約定條款,然依契約書第7條之約定,契約甲方(徐文星、徐賢星)應於簽約起2個月內搬遷,然渠等迄今仍未搬遷,而依契約書第11條約定,合建契約需有承租戶8成以上簽定始生效,然實際上並未達該成數,是該合建契約應仍未發生效力;再者,該兩份合建契約書係於89年6月27日簽署,迄今顯已超過民法第125條規定15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是上訴人徐文星、徐賢星亦可能因○○○以時效消滅抗辯而無從行使該合建契約上之權利;況且,伊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該契約書亦未約定伊不得基於所有權之權能向上訴人等承租人主張權利。本件伊是否得本於所有權能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顯與前揭合建契約書之約定及是否有效、訴外人○○○是否就前揭合建契約書與上訴人達成和解等節均無涉等情,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求為命⑴上訴人8人應共同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3、4、6、10部分面積各6、71、147、20、10、5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等土地交還伊、⑵上訴人徐松星應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伊、⑶上訴人8人應連帶給付伊18,525元之判決;備位聲明則求為:⑴上訴人8人應連帶給付伊18,525元、⑵上訴人8人承租伊所有系爭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3、4、6、10部分面積各6、71、147、20、10、59平方公尺土地之租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應調整為每月租金1,192元之判決(原審就上開先位聲明⑴、⑵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先位聲明⑶則因上訴人已提存部分金額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33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僅就渠等敗訴部分中拆屋還地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亦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徐文星、徐賢星、徐松星則以:⒈被上訴人於上開拆屋還地前案訴訟,即有主張系爭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已因房屋不堪使用而租賃期限屆滿,而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拆屋還地,然經該前案判決否定其主張而為其敗訴判決確定,則被上訴人所提起本件拆屋還地部分訴訟,應為該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或爭點效所拘束,是被上訴人本件拆屋還地部分訴訟,縱若非屬重複起訴,亦無從與上開該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至被上訴人固指伊等未經其同意而翻修房屋,然該翻修房屋之事實,係發生於前案99年12月 1日判決確定前,自應為前案遮斷效效力所及。再者,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之客觀情狀「於前案確定後」發生如何之變化而至足認已達於不堪使用之程度,台中市建築學會之鑑定意見,亦無從證明此情。⒉又上訴人徐文星、徐賢星曾於89年 6月27日分別與系爭土地之原地主即被上訴人之直接前手○○○簽訂合建契約書,約定同意自系爭建物搬遷,將土地交由建商整地興建住宅,而被上訴人亦於該二份合建契約書末端註記認同契約各條款,從而,縱認系爭建物已因不堪使用而致租地建屋關係消滅,上訴人徐文星、徐賢星亦得以上開合建契約關係對原地主○○○主張有權占有,並得代位○○○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所簽定合建契約之權利,即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合建契約。再者,被上訴人與其前手○○○、○○○於84年11月28日簽訂土地合建契約,嗣於88年 6月24日再簽訂協議書,約定由○○○、○○○先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上訴人。依該協議書之約定,可知被上訴人已同意○○○得與地上住戶即上訴人等協議拆遷事宜。則○○○既已與上訴人徐文星、徐賢星簽定上開合建契約,被上訴人復簽註認同該合建契約各條款,則該合建契約應認有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準此,於該合建契約仍有效存在時,被上訴人應僅能依上開合建契約條款處理系爭建物拆遷事宜,而不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排除侵害。另者,上開協議書第 2條所指「該合建土地地上住戶剩餘六戶未簽訂拆遷同意書住戶」,其中除伊等及其他上訴人外之五戶,已於上開前案中達成訴訟上之和解,即已同意搬遷,故被上訴人稱上開合建契約書第11條所定「達八成以上訂立」之停止條件迄今尚未成就等語,即與事實不符。⒊此外,系爭建物目前係由伊等 3人使用中,系爭建物約於97、98年間,因屋頂漏水,所以有翻修屋頂及樑有換幾支,柱均無更換過,此事原地主○○○知道。伊等不認同台中市建築學會之鑑定,上開前案之二審判決始為正確,伊等同意以該前案二審判決為本件之證據資料等語;上訴人徐賢星、徐文星另以:⒈系爭建物之結構沒有問題,中國大陸之土樓使用了2、3百年都能繼續使用,系爭建物之結構應該還很好。且附圖一編號3、10與前案測量之面積不一致,上訴人徐文星所住房屋係屬於B3部分,完全沒有坍塌。⒉上開合建契約雖係以訴外人○○○名義簽約,然伊等係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同意所載合建條件並加以背書後才簽約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葉徐玉英、簡徐順昭於本院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主張,於原審則以:⒈系爭建物目前係由上訴人徐松星等 3人使用中。系爭建物約於97、98年間,因屋頂漏水,所以有翻修屋頂及樑有換幾支,柱均無更換過,此事原地主○○○知道。⒉上開前案之二審判決始為正確,伊等同意以該前案二審判決為本件之證據資料。系爭建物之結構沒有問題,大陸土樓使用了2、3百年都能繼續使用,系爭建物之結構應該還很好,伊等認為鑑定報告不可採。且附圖一編號3、10與前案測量之面積不一致,上訴人徐文星所住房屋係屬於B3部分,完全沒有坍塌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林憲政、林憲忠於本院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於原審則以:系爭建物目前係由伊等及上訴人徐松星之的太太及小孩居住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林妙珠於本件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3、4、6、10部分面積6、71、147、20、5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等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徐松星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以及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6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敘明被上訴人先位聲明既有理由如上述,則就被上訴人之備位聲明即無庸再予審究。且依兩造之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徐松星等3人就命上訴人等拆屋還地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等拆屋還地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上訴人先位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如認先位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備位訴之聲明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於43年間原登記為訴外人○○○所有,其於83年12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全部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嗣其中部分應有部分輾轉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其後,訴外人○○○、○○○於88年 7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
(二)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3、4、6、10部分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為訴外人○○○○及上訴人徐松星等 3人、葉徐玉英、簡徐順招等之被繼承人○○○所搭建;上訴人徐松星則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A部分另單獨增建並占有使用該部分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三)被上訴人於89年 5月間對繼承或占用系爭建物之○○○○及上訴人徐松星等 3人、葉徐玉英、簡徐順招等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歷經原審法院89年度訴字第1749號、本院91年度上字第 397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97號、本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55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814號,終經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6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於該訴之上訴上訴確定(其中上更㈠字、重上更㈡字判決影本,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45頁至第81頁)。
(四)○○○○及上訴人徐松星等 3人、葉徐玉英、簡徐順招等人於96年間對被上訴人、訴外人○○○、○○○等人起訴,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於訴訟中死亡,由他人承受訴訟),經原審法院於98年12月 4日以96年度訴字第3231號判決駁回,嗣已告確定(判決影本參見原審卷第 1宗第33頁至第44頁)。
(五)○○○○於101年6月16日死亡,繼承人為上訴人林妙珠等 3人(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119、134至137頁)。
(六)上開○○○所搭建之B、3、4、6、10部分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目前為其直接繼承人及輾轉繼承人即上訴人8人所共有。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上訴審之審理範圍係以上訴人對原判決之不服為限。而上訴係上訴人請求法院將不利益判決變更為對自己有利之一種方法,從而,上訴審之辯論也必須在此限度內進行,上訴審法院在裁判之際,不許為超越不服主張範圍之判斷。換言之,上訴法院不許為較原判決更不利之裁判(即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超越不服之範圍為更有利之裁判(即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是被上訴人既未對原審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斷提出上訴或附帶上訴,上訴法院自不得就原審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更為不利益之判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果參照)。從而,若上訴人對一審判決認可被上訴人主張而為不利於其之判斷表示不服,上訴二審,被上訴人則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依不利變更禁止之原則,第二審法院於審理時,對於上訴人在第一審勝訴部分,不得列入審理範圍,僅得就上訴人表示不服部分加以審理(最高法院89年度台簡上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先位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給付18,525元( 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備位請求調整租金、上訴人給付18,525元( 5年之租金);經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拆屋還地、給付 633元(因認上訴人已以被上訴人名義提存其餘17,892元,已生清償效力),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僅就其敗訴部分中關於拆屋還地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則均未聲明不服,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應審究之範圍,僅止於上訴人聲明不服部分,其他部分則不在本院應予審究之列,先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或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間從無所謂基地租賃關係存在,上開前案判決之認定有誤,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誠屬無權占有云云。惟,按法院於前訴訟程序,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而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於確定判決理由所為實質上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所提起本件訴訟與上開前案拆屋還地訴訟均係主張上訴人或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所有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二事件屬同一當事人間訴訟(前訴訟被告○○○○因已死亡,本件改列其全體繼承人林妙珠等3人為被告);而關於本件兩造所爭執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徐陞秀與系爭土地之所有人間是否曾有租地建屋或三七五減租之法律關係存在,以及如有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是否已有地主得收回土地之事由等爭議,已為上開前案訴訟中列為爭點,且該前案確定判決即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6號判決理由中即明確認定:「……本件自難認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徐陞秀曾與原地主間訂有三七五租約。……可知系爭土地上確曾有租地建屋之契約關係存在……本件兩造間之租地建屋既係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當係定有租用期限,而租用期限即係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準此,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是否已不堪使用,即足決定上訴人是否得依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收回系爭土地。……是以,上訴人之前手未通知被上訴人等,即逕將系爭基地售予上訴人,已不得對抗上訴人等,原有租賃關係又無終止或其他事由而消滅之情形,本不生被上訴人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問題,且於斯時系爭建物仍堪使用,亦無從推認兩造間之基地租賃關係因期限屆滿而消滅。又經本院再至現場履勘結果,被上訴人之房屋均堪使用,屋內擺設桌椅、電視機、床鋪等,或擺設神明廳、電冰箱等家庭用品,並無不能使用之情況,……本院認為不能僅以臺灣省建築師公會以系爭房屋之屋齡及部分缺失,而認為系爭房屋已達不堪使用之情形,租地建屋租賃關係因期限屆滿而消滅」等語,故上開爭點,確實為該前案之重要爭點,且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復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所受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而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關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上開爭點並未提出任何新訴訟資料,審理法院在前案中係就上開爭點為實質之審理及判斷,並於前案判決之事實及理由詳載事實認定之證據取捨及理由,經核與卷證資料相符,有前案判決在卷可稽,且查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則應認該前案就上開爭點於判決理由中所為之判斷,即兩造間有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之系爭建物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於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仍堪使用,無從推認兩造間之基地租賃關係因期限屆滿而消滅等事實,對於本件訴訟之兩造,有爭點效之拘束力。基此,被上訴人猶於本訴主張其與上訴人或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間從無所謂基地租賃關係存在,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誠屬無權占有云云,顯即非可採。
(三)惟被上訴人主張縱認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有基地租賃關係,因建物嗣已達不堪使用之狀態,該基地租賃關係自應已消滅,其自得收回土地等語;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 214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要旨既謂:「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則若當事人依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新發生之原因事實另為起訴主張者,則依該判例反面解釋,於後訴自即無既判力之拘束。查被上訴人於89年5月間對○○○○、上訴人徐松星等3人、葉徐玉英、簡徐順招等提起上開拆屋還地訴訟,終經本院以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6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乙節,為兩造不爭執,業如前述,則兩造固不得於後訴以該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惟,依該前案判決理由以觀,被上訴人於該前案敗訴乃因該前案判決認系爭建物(斯時)未達不堪使用,是被上訴人不得依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收回系爭土地;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於該前案訴訟後迄今已歷時多年,且上訴人於該前案訴訟後有擅自將原有舊屋以「抽樑換柱」之方式翻新,系爭建物於翻新前應已達「不堪使用」等於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關於系爭建物嗣後於本件起訴時是否已達不堪使用狀態乙節,自應不受上開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本件拆屋還地部分訴訟,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云云,誠屬誤解。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前案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有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擅自將原有舊屋以「抽樑換柱」之方式翻新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其僅於97、98年間(即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因屋頂漏水使為翻修屋頂,更換幾支樑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159頁背面),而被上訴人就其此部分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固自難率予採信。
⒊惟被上訴人又主張自上開前案訴訟後迄今已歷時多年,系爭建物應已達「不堪使用」之狀態等情,雖亦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本件經原審法院會同豐原地政事務所人員於103年10月2 1日至現場履勘,勘驗結果:附圖所示編號3部分之建物面積為71平方公尺,其內有1間客廳、2間房屋、1間廚房、1間衛浴,現由上訴人徐文星無償提供其媳婦及渠2名子女居住;編號4部分之建物面積為147平方公尺,內有2間房間、1間客廳,目前無人使用,僅供物品擺放作倉庫使用;編號6部分之建物面積為20平方公尺,現由上訴人徐松星之長子使用,內有1間房間,擺放床墊、書桌及日常用品;編號10部分之建物面積為59平方公尺,據稱係上訴人林憲忠使用,但目前未居住該處,大門深鎖無法進入確認;編號A部分係廁所,面積為2平方公尺,目前無人使用;編號B部分係浴室,面積為6平方公尺,供編號3部分建物之住戶使用,堪認系爭土地上僅有編號3、6、B等部分建物為上訴人以外之親屬使用,其餘均難認定有正常使用之狀,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參。再者,經原審法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囑託臺中市建築學會於103年10月21日會勘後就系爭建物之原始結構及現況進行鑑定,鑑定其原始結構及翻修前是否已達不堪使用之狀況,依該學會以000年0月00日中市學鑑字第000000號函(原審卷第2宗第41頁)檢送之鑑定報告書所載,其鑑定結果略以:依照建築材料使用年限及現況,如依據臺中市各類房屋構造別代號及折舊率表,土造房屋耐用年限為18年,標的建物推估已達60年之久,超過土造建物耐用年限已久。木竹屋樑茅草屋面,材料超出耐用年限,現經拆除整建但依據現況相鄰部分結構情況。可推測編號3、4、6、10之原始土造牆面木竹茅草屋頂均已達不堪使用程度。不符現行建築關於耐震及防火及環保衛生相關法規規定。編號A部分(廁所)原結構為磚造,混凝土屋頂結構,相關給排水,污水排放處理經不符規定,屬簡陋房屋久經廢置,給排水管線損壞已達不堪使用程度。編號B部分(盥洗室)原結構為磚造,混凝土屋頂結構,於原有房屋廚房旁增建盥洗室,由於局部增建其耐震標準及建造過程均不符規定,整體已達不堪使用程度等語。據此,附圖所示編號A、B、3、4、6、10建物,均屬老舊且不符現行建築關於耐震及防火及保衛生相關法規規定,而已達「不堪使用」之狀況等記述。由上可知,上訴人僅將部分建物無償提供其等親人使用,自身等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幾乎已無正常使用狀態,而該等建物客觀上確均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甚明。
⒋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一、契約年限屆滿時,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租用基地建屋契約,以承租人有特定房屋而使用其基地為目的,縱未明定租賃之期限,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即租賃關係至該特定房屋不堪使用時消滅。否則出租人將永無收回基地之期,幾與喪失所有權無異,顯違契約當事人租地建屋之原始目的。所謂不堪使用之原因,除因房屋本身材質與結構,在長時間正常使用中,產生漸進之耗損毀壞外,尚包括因不可抗力所造成之自然毀壞至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之情形,是房屋因此等情形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即可認符合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所謂契約年限屆滿之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2號裁定、103年度台上字第75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兩造間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之租地建屋租賃關係既未明定租賃之期限,自應解為租賃期限係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此亦為上開拆屋還地前案確定判決所是認。而系爭建物客觀上確均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已認定如前,是兩造間之租地建屋關係應認已因至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不堪使用視為契約年限屆滿時而消滅;再查閱上訴人徐文星、徐賢星與○○○間於89年 6月27日所簽訂之前揭土地合建契約書內容,被上訴人除於全文末端註記認同契約各條款外,其並未就系爭土地上之權利有何捨棄或保留,則上訴人目前使用系爭土地自應認無法律之權源,被上訴人據此主張收回系爭土地,洵屬正當。
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系爭各該建物之基地租賃,既經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之規定以契約年限屆滿主張收回,則其等間之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即已消滅,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自無合法使用權源,則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應將該等建物拆除,並將該等土地交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3、4、6、10部分面積依序各6、71、147、20、5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等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徐松星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以及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6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依上而為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生之費用,應由該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條但書、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實際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僅上訴人徐松星等3人,其餘上訴人係因前揭法律規定而被視同上訴,堪認上訴人徐松星等 3人係專為自己之利益而提起本件上訴,此觀其餘上訴人於本院未曾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主張益明,則本件上訴既因無理由而被駁回,因此所生之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徐松星等3人負擔,附此敘明。
八、又本件所命給付,未逾 150萬元,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即可依法強制執行,已不生假執行問題,上訴人聲請就此部分為准予免假執行之宣告,即無必要,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