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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24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48號
- 上訴人
- 林心梅
- 被上訴人
- 陳杰駿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發票日同為民國 101年3月5日,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50萬元、30萬元、80萬元,到期日分別為101年4月5日、101年5月5日、101年6月5日之本票3紙(以下合稱系爭本票),經其持以聲請原法院裁定准對被上訴人財產強制執行,原法院以 103年度司票字第278號裁定准許並確定。嗣上訴人延至105年初始聲請原法院對被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 105年度司執字第6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扣押被上訴人對第三人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員林營業所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且將上開薪資債權移轉上訴人。然查,系爭3紙本票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20條、第121條規定,分別應自101年4月6日、101年5月6日及101年6月6日起算,分別算至104年4月5日、 104年5月5日及104年6月5日屆滿3年。而上訴人前持系爭本票聲請原法院裁定准對被上訴人財產強制執行,固係對被上訴人為請求而有中斷本票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效力,惟上訴人於請求後並未於 6個月內對被上訴人提起給付票款之民事訴訟,或為民法第129條第2項所定與起訴同一效力之行為,依民法第130條規定,原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即視為不中斷。故上訴人依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顯分別於104年4月 5日、104年5月5日及104年6月5日罹於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均得拒絕給付。
㈡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有承認其本票請求權存在之事實,然被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所舉被上訴人「承認」之事證,均為被上訴人於原法院 103年度斗簡更字第2號及104年度簡上字第1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前案)中,對系爭本票發票行為之爭執,且被上訴人所爭執者均為發票行為未完成,故不負票據責任,無一可認有承認本票債務之意思。至被上訴人雖自承曾向上訴人借貸 2萬元,惟否認系爭本票與該 2萬元之借貸有任何關係。被上訴人係主張因上訴人表示其父親小吃攤裝潢需要資金,故由被上訴人開具未載發票日之系爭本票交由上訴人向第三人借款,但須待上訴人與金主談妥條件後,再由被上訴人出面補填發票日,使系爭本票成為有效票據,然上訴人竟自行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並持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故被上訴人不負票據責任。由是足見,被上訴人既爭執本票發票行為未完成,豈有可能對上訴人承認系爭本票債務之存在?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因被上訴人承認而中斷,應重行起算,顯然無據。
㈢又依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主張,本件應審酌之爭點,應僅為上訴人因持有系爭本票所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之票款給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乙節,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顯然無關。蓋上訴人既不曾以與本票原因關係債權相關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亦不曾以除時效抗辯以外之本票原因關係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上訴人於上訴狀所有關於本票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主張與舉證,被上訴人除全部否認其主張及陳述之真正外,上訴人之主張亦與系爭本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之爭點無關。
㈣再者,被上訴人雖於前案承認有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且系爭本票除發票日與到期日之記載外,其餘部分均為被上訴人所製作,然被上訴人從不曾向上訴人表示「承認」其對被上訴人票款給付請求權存在。按承認製作本票與承認債務係屬二事,此業經原判決認定且說明理由綦詳,上訴人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將二者混為一談,以被上訴人承認製作本票為承認本票債務,顯不足採。至被上訴人雖承認曾向上訴人借款2 萬元,然上訴人交付借款之日期與系爭本票發票日期及金額均非一致,被上訴人一直以來均否認該 2萬元借款與系爭本票相關,故被上訴人所承認者顯然並非系爭本票債務。上訴人上訴爭執被上訴人承認該2萬元借款即為承認系爭3紙本票合計160萬元之本票債務,顯亦無據。
㈤另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後,被上訴人雖曾提起前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其後又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法院判決駁回;惟民法第 129條第1項第1款所謂起訴,乃指上訴人就其本票權利要求法院為給付之判決,此與消滅時效制度是為避免權利人長時間不行使權利有關,故被上訴人認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並非前揭條文所定足以中斷上訴人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進行之事由。至於前案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之理由,無非是以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而本票的原因關係本即不在本件判斷範圍內,已如上述,且兩造如真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不會因本件上訴人之本票票款請求權罹於時效而受影響。
㈥綜上,上訴人依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並拒絕給付票款,即應認被上訴人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且系爭執行事件固已核發扣押命令扣押被上訴人對第三人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並核發移轉命令將上開薪資債權移轉上訴人,執行程序仍不能謂已終結。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已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於原審聲明:原法院 105年度司執字第6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隱瞞自己已婚之事實,熱烈追求上訴人,兩造交往時,被上訴人陸續以伊發生車禍、欲扶養伊與前女友所生之小孩、伊欠地下錢莊錢等為由,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前後自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款 536,600元、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提款359,700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提款473,000元、並向朋友借款80萬元,合計 2,169,300元款項借予被上訴人,此有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預借現金分期同意書、提款明細及存摺(上證 4)、第一商業銀行之提款明細及存摺(上證 5)、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之提款明細及存摺(上證6)及玉山銀行存款憑條(上證7)等為憑。被上訴人因積欠上訴人前述之借款,遂簽立系爭 3紙本票予上訴人,故系爭3 紙本票係屬有效之票據;被上訴人辯稱系爭 3紙本票係屬偽造,其不負本票責任云云,實與事實不符。而前述2,169,300元之借款,其中569,300元係上訴人於兩造交往期間因兩次流產,需進行流產手術及身體調養之費用,惟被上訴人事後就此部分卻不願意負責,故僅簽發系爭 3紙合計 160萬元之本票,其中50萬元及80萬元部分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用以償還其積欠錢莊的錢,另30萬元部分則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用以扶養被上訴人與前女友所生小孩「陳成霖」的錢。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3紙本票顯分別於104年4月5日、104年5月5日、104年6月5日罹於消滅時效,其均得拒絕給付云云。惟按民法第 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參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 208號判決意旨,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亦有承認之效力;時效因承認而中斷者,其時效期間應重行起算。據查,上訴人在原法院北斗簡易庭103年度斗簡更字第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於 10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曾指述「簽名是我簽的」等語,顯見被上訴人已承認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為其所親簽,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其自應依系爭本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是故,被上訴人於 103年11月25日就系爭 3紙本票之債權已有承認之行為,其時效期間即應自103年11月25日重行起算。其後,被上訴人在原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於10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亦曾指述「系爭三紙本票,除發票日與到期日不是我填寫外,其餘部分是我製作的」等語,顯見被上訴人已承認系爭 3紙本票上之發票人簽名、身分證字號、金額、住所地及捺指印皆為其所書寫;且上訴人確實並未於系爭3紙本票上記載發票日,而是親眼看見被上訴人在系爭3紙本票上親自填寫完成發票日,至系爭 3紙本票之到期日則係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填寫,上訴人並親自在被上訴人面前填寫完成,故被上訴人自應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依系爭本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是以,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13日就系爭 3紙本票之債權亦有承認之行為,其時效期間應自104年3月13日重行起算。可知,被上訴人分別於 103年11月25日及104年3月13日就系爭3紙本票之債權有承認之行為,故系爭3紙本票之債權時效期間應自104年3月13日重行起算。
㈢又依上可知,被上訴人已自承系爭 3紙本票上之發票人簽名、身分證字號、金額、住所地及捺指印皆為其所書寫。被上訴人雖否認系爭 3紙本票上之發票日是伊所填寫,惟被上訴人前所提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原法院 104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被上訴人對該判決所提再審之訴,亦經原法院105年度再易字第4號判決駁回在案。顯見,系爭 3紙本票上之發票人簽名、身分證字號、金額、住所地、捺指印及發票日皆係為被上訴人所書寫,故系爭3紙本票之債權應係有效存在。被上訴人在本件又抗辯系爭3紙本票上之發票日並非為其所書寫,系爭本票債權並非有效存在,實已違反「爭點效」、「禁反言」原則,並不可採。
㈣再者,被上訴人在原法院 104年度簡上字第1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於104年3月13日審理時亦曾自承:「我與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往來的期間,只有一次向他借了 2萬元,是匯入楊怡欣戶頭,同被證七存款憑條所示」等語;核與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於 101年1月10日向被上訴人借6萬元,要還給錢莊,上訴人遂拿現金 4萬元給上訴人,另被上訴人請上訴人匯 2萬元給錢莊的楊怡欣小姐,上訴人遂於當日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匯 2萬元給楊怡欣小姐,有玉山銀行存款憑條為憑,惟上訴人事後得知,楊怡欣並非錢莊的人,而是被上訴人配偶的妹妹等情相符。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55號判決意旨,民法第 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被上訴人既已簽發系爭 3紙本票予上訴人,又在前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自承伊與上訴人往來的期間,有一次向上訴人借款 2萬元,顯見被上訴人確有積欠上訴人上述借款,才簽立系爭 3紙本票予上訴人,自應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依系爭本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上訴人於原審曾陳述上開 2萬元匯款是系爭50萬元本票之一部分,應是口誤,爰予更正應是系爭80萬元本票之一部分。而依上述,因被上訴人不願負擔上訴人進行二次流產手術及身體調養的費用,故被上訴人僅就其餘之160萬元(包括上開101年1月10日2萬元之匯款)於101年3月5日一起簽發系爭3紙本票予上訴人,因此,上開 2萬元匯款確屬於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借款 160萬元之範圍內。是故,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13日就系爭 3紙本票之債權確有承認之行為,其時效期間即應自104年3月13日重行起算。
㈤綜上所述,系爭 3紙本票之債權時效期間應自104年3月13日重行起算,上訴人並已於 104年12月29日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且經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故系爭 3紙本票之債權應尚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3紙本票之債權已罹於時效,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已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實於法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貳、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發票日均為101年3月5日,面額分別為 50萬元、30萬元、80萬元、到期日分別為101年4月5日、101年5月5日、101年6月5日之本票3紙(以下合稱系爭本票);上訴人前持系爭本票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對被上訴人財產強制執行,原法院乃以103年度司票字第 278號民事裁定准許並確定;上訴人至105年初始持該裁定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 105年度司執字第6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扣押被上訴人對第三人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員林營業所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且將上開薪資債權移轉上訴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原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78號民事裁定、105 年度司執字第62號執行命令等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 105年度司執字第62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經核無訛,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顯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而為時效抗辯;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被上訴人已於前案訴訟中承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故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時效應重行起算,即尚未罹於消滅時效。茲說明如下:
㈠被上訴人前於103年6月18日曾就系爭本票對於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原法院北斗簡易庭於103年12月9日以103年度斗簡更字第2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嗣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法院合議庭於104年12月15日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判決,認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所簽發,且已具備應記載事項而有效,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乃廢棄該案第一審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該案第一審之訴,並告確定;惟被上訴人不服該案確定判決,乃提起再審之訴,嗣仍經原法院合議庭於 105年3月1日以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予以駁回等節,業據本院調閱前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歷審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前案歷審判決書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 2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99年度台上字第 78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前案確定判決係認定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所簽發,且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亦為被上訴人所書寫,系爭本票已具備應記載事項而有效,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是依上述爭點效理論,前案法院於審理被上訴人所提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後,基於兩造充分辯論之結果,乃就系爭本票是否為被上訴人所簽發,以及是否已具備應記載事項而有效等重要爭點,說明如上述之理由綦詳,並據以認定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所簽發,且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亦為被上訴人所書寫,系爭本票已具備應記載事項而有效。則前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確定判決理由既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前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又係針對同一當事人即本件兩造間之爭訟,是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及本院均應受前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準此,堪認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所簽發,且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亦為被上訴人所書寫,系爭本票已具備應記載事項而有效。至於被上訴人前案訴訟中,所爭執者均為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未完成,並未主張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時效已罹於時效,故被上訴人於本案自仍得為時效抗辯。
㈢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上訴人依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顯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而為時效抗辯;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前揭情詞。據查: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民法第129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再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請求無需何種方式。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 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亦有明文。而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行為並非起訴,僅能認係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自應於聲請本票裁定後 6個月內起訴或開始執行行為,始能保持時效中斷之效力,倘執票人於請求後 6個月內未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其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時效期間應回復自本票到期日起算。
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3紙本票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分別算至104年4月5日、104年5月5日及104年6月5日屆滿3年;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原法院裁定准許對被上訴人財產強制執行後,並未於 6個月內對被上訴人提起給付票款之民事訴訟,或為民法第129條第2項所定與起訴同一效力之行為,依民法第 130條規定,原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故上訴人依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顯分別於 104年4月5日、104年5月5日及104年6月5日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均得拒絕給付等語。上訴人則否認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時效已消滅,抗辯被上訴人在原法院北斗簡易庭103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曾陳稱「簽名是我簽的」等語;另在原法院 104年度簡上字第1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於10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亦曾指述「系爭三紙本票,除發票日與到期日不是我填寫外,其餘部分是我製作的」,並承認有向上訴人借款 2萬元,顯見上訴人有承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之行為,故時效應中斷重新起算等語。
⒊惟觀諸前案訴訟歷審卷宗,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中,始終主張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未完成,故其不負票據責任等語,顯然已否認其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負有本票債務。再者,參諸被上訴人於前案審理時,曾於前案一審 103年11月25日審理時陳稱:「(系爭本票)簽名是我簽的」等語(見前案103年度斗簡更字第2號卷第 9頁);復於前案二審104年3月13日審理時陳稱:「系爭三紙本票,除發票日與到期日不是我填寫外,其餘部分是我製作的。我與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下同)往來的期間,只有一次向他借了二萬元,是匯入楊怡欣戶頭,同上證七存款憑條所示,否認上訴人所稱借款有 0000000元」等語(見前案二審卷第64頁反面);另於 104年11月26日所提答辯狀記載:當初係因上訴人父親之小吃攤裝潢需要資金,才由被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交由上訴人持向第三人借款等語(見前案二審卷第 178頁),益徵被上訴人於前案審理時雖自陳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然主張系爭本票因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而無效;另被上訴人雖自陳其曾向上訴人借款 2萬元,然否認有向上訴人借款2,169,300元,亦否認系爭本票與該2萬元借款有何關聯,即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承認系爭本票債務之情事。
⒋關於系爭本票與該 2萬元借款有無關聯乙節,兩造爭執甚烈。而上訴人於前案所提103年12月25日上訴理由狀第5頁及於原審所提105年3月9日答辯狀均主張該2萬元借款為系爭80萬元本票之一部分;然於本案原審103年3月15日審理時則改稱該 2萬元借款為系爭50萬元本票之一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反面);復於本案上訴後改稱:「上訴人在原審曾陳述上開 2萬元之匯款是系爭50萬元本票之一部分,應是口誤,特此更正應是系爭80萬元本票之一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足見上訴人就該 2萬元借款究屬系爭80萬元本票或系爭50萬元本票之一部分,其陳述前後紛歧迥異,尚難遽信。況且被上訴人雖於前案二審 104年3月13日審理時自陳曾向上訴人借貸2萬元,惟否認系爭本票與該 2萬元之借貸有任何關係(見前案二審卷第64頁反面)。是以,上訴人自應就系爭本票與該 2萬元之借貸有何關係乙節,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僅於本案二審提出上證七之存款憑條,以證明其曾於 101年1月10日有匯款2萬元至被上訴人所指定之楊怡欣帳戶內(見本院卷第50頁),並未舉出其他證據資以證明系爭本票與該 2萬元借貸有何關係,即難遽認被上訴人於前案二審104年3月13日審理時承認該 2萬元借款係針對系爭本票債權為承認,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⒌至上訴人在前案審理中,始終表示:「……被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下同)隱瞞自己已婚之事實,熱烈追求上訴人,兩造交往時,並陸續向上訴人借款,系爭借款關係應存在於兩造間」、「……如借款人並非是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豈有簽發系爭 3紙本票之理,足見系爭借款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是以,系爭借款關係自應存在於兩造間,故系爭 3紙本票係屬有效之票據」等語(各見前案二審卷第 5、11頁)。且遍觀上訴人於前案之歷次陳述及所提書狀,均係主張被上訴人曾先後多次向伊借款,合計為2,169,300元 ,遂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故系爭本票屬有效之票據,從未於前案中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票款,自難認上訴人於前案中有就系爭本票債權向被上訴人為請求。
⒍據上各節,系爭3紙本票之時效,自101年4月6日、101年5月 6日及101年6月6日起算,分別於104年4月5日、104年5月5日及104年6月5日屆滿3年。上訴人雖曾於103年間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而有中斷時效之效果,然上訴人於時效中斷後,未於 6個月內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且被上訴人並無承認債務之行為,上訴人亦無就系爭本票債權向被上訴人為請求,故上訴人原因請求(即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而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時效期間應回復自本票到期日起算。是以,系爭 3紙本票之時效應分別於104年4月5日、 104年5月5日及104年6月5日屆滿。而上訴人遲至 104年12月30日始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均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3年時效,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
三、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並已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票款,顯見被上訴人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規定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再者,執行法院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固已核發扣押命令扣押被上訴人對第三人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並核發移轉命令將上開薪資債權移轉上訴人;惟按「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均不適於發移轉命令,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 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㈥),則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仍不能謂已終結。從而,本件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且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原法院 105年度司執字第6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