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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416號

撤銷贈與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饒鴻鵬陳毓秀高英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416號

上訴人
莊樹林
訴訟代理人
龔厚丞律師
複代理人
黃啟翔律師
複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
被上訴人
莊吉泉
參加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洪國智
訴訟代理人
受告知訴訟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法定代理人
受告知訴訟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並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擴張之訴並參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第2項於原審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於民國99年4月23日所為「買賣行為」,及於99年4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嗣於本院105年11月22日以書狀將上開聲明擴張為:確認兩造間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於99年4月23日所為「買賣行為或贈與行為」,及於99年4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之債權人即訴外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商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對於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03年9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行為,於另案提起訴訟請求撤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是其等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均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經本院依職權為告知訴訟,其中三信商銀並為訴訟參加,附此敘明。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長子。上訴人前於99年4月23日將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實際上以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條件贈與被上訴人,故兩造關於該筆土地之移轉登記行為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該次買賣或贈與之債權行為以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均屬無效。另上訴人又於102年10月15日將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贈與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27日將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且均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上訴人於贈與前開3筆土地時,即告誡被上訴人應孝順父母,善盡扶養義務,並口頭約定被上訴人每月須支付5,000元予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於獲贈土地後,於103年5月間搬離兩造共同之戶籍地,斯時起即未再按月支付5,000元予上訴人,未對父母善盡扶養義務,上訴人乃要求被上訴人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回復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因自知理虧,即於103年9月5日由被上訴人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㈢茲因訴外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曾邀同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分別擔保參加人三信商銀、受告知訴訟人臺灣中小企銀、台中商銀對訴外人○○公司之借款債權,因上開借款未如期償還,致債權人銀行於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後,以兩造為被告,並主張有害及債權為由,提起撤銷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為此,上訴人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利益,並得以被上訴人未盡扶養義務為由,撤銷上訴人前於99年及102年間就系爭土地對被上訴人之贈與(或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

㈣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固認為,如果買賣關係隱含贈與行為,聲請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即無訴之利益。然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係認為如果被上訴人登記原因不是買賣而係贈與,由於仍得以贈與關係為有權占有,所以不能塗銷移轉登記。惟本件事實則不相同,本件上訴人係主張除了買賣關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外,贈與關係亦經撤銷而不存在。被上訴人即無買賣,復無贈與做為占有之本權,自負塗銷登記返還土地之責。

㈤參加人三信商銀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於103年8月2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害及債權,而訴請撤銷,業據最高法院判決三信商銀勝訴確定在案,則系爭土地因前開形成判決必能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故上訴人請求就系爭土地,於回復登記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應將以買賣或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上訴人所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屬於預為請求之性質,仍有保護之必要。

㈥爰就附表編號1之土地贈與或買賣行為主張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撤銷附表所示3筆土地之贈與行為,並應塗銷各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上訴人所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擴張聲明如下:

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兩造間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於99年4月23日所為買賣或贈與之債權行為,及99年4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⒊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由上訴人回復登記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於99年4月23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上訴人所有。

⒋兩造間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於102年10月1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2年10月1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⒌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由上訴人回復登記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於102年10月15日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上訴人所有。

⒍兩造間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於102年8月27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2年8月2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⒎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由上訴人回復登記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於102年8月27日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上訴人所有。

⒏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及原審到場陳述略以:對於上訴人之請求沒有意見。上訴人贈與土地前,兩造即口頭約定每月至少應支付5,000元扶養費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弟弟受贈另筆土地時,亦有相同之約定。但被上訴人嗣後因經濟負擔沉重,2名小孩尚在就讀大學,自103年5月起,即未依約定按月支付5,000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因而要求應返還系爭土地。而被上訴人直到103年9月5日確定無法繼續負擔扶養費,始按照上訴人之意思,將系爭土地以贈與之方式返還上訴人。並答辯之聲明:同意上訴人之請求。

三、參加人三信商銀部分:

㈠被上訴人為參加人之債務人○○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公司積欠參加人之借款尚有本金l84萬6,70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卻於103年8月22日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3筆土地贈與上訴人,並於103年9月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參加人訴請撤銷,業經法院判決參加人勝訴確定在案。

㈡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之土地於99年4月23日所為之買賣行為雖係通謀虛偽,惟既隱藏贈與行為,自不得再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另系爭3筆土地目前仍為上訴人名義,上訴人主張應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顯無理由。

㈢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長子。

㈡上訴人於99年4月23日將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然實際上是以300,000元為條件贈與給被上訴人;另於102年10月15日將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贈與被上訴人;又於102年8月27日將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並均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兩造約定贈與附表所示之3筆土地後,被上訴人每月須支付5,000元予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間搬離共同戶籍地後,即未按月支付5,000元予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均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㈥參加人三信商銀於另案訴請塗銷系爭土地於103年9月5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12號、本院104年度上字第463號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44號判決確定在案。惟目前系爭土地尚未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足參)。又無買賣契約存在,而以買賣為不動產之移轉原因,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但其隱藏之他項法律行為如已具備成立要件及生效要件,即不得以其為虛偽之買賣而訴求塗銷該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既不得請求塗銷此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訴求確認該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即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最高法院著有69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於99年4月23日將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16日甲地一字第1040005710號函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印鑑證明、財政部臺灣中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1至26頁反面)。足見,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之土地雖係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實際上係將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且贈與行為成立並有效。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亦不得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⒉又上開買賣關係,實際隱藏贈與關係,已如前述。則兩造於99年4月23日就附表編號1之土地所成立之贈與關係,自非通謀虛偽意思甚明。故上訴人擴張聲明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亦無理由。

㈡按民事訴訟制度為達終局地強制解決民事紛爭之目的所賦予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通稱為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或既判力,其積極作用在於避免先後矛盾之判斷(92年2月7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立法理由參照)。可知,既判力於前訴與後訴的關係上,在後訴維持前訴判決之公權判斷,以確保法的安定性。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雖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之認諾若違反法律強行規定,則不生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868號民事裁判參照)。經查:

⒈本件參加人三信商銀曾以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為被告,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3筆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係侵害參加人之債權,而訴請塗銷系爭土地於103年9月5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該案則主張系爭土地原係上訴人所有,嗣先後贈與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自103年5月間起,對上訴人未善盡扶養義務,上訴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其贈與,並向被上訴人索還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自知理虧,以回贈之方式,隱含返還贈與物之意思,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等語。而前揭訴訟,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12號、本院104年度上字第463號及最高法院105年度上字第944號判決參加人三信商銀勝訴,該確定判決理由認定: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5日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無論是否屬於兩造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隱藏被上訴人返還贈與物予上訴人,該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償且有害及參加人三信商銀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應予撤銷等語,此有前揭判決書影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亦即被上訴人不得以回贈、或其他無償方式將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否則即有損害於參加人三信商銀之債權。茲本件兩造既均為前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自應受該判決效力所拘束。

⒉上訴人固就其於前訴訟之主張,另提起本件撤銷贈與之訴,欲將系爭3筆土地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惟上訴人上開撤銷贈與之主張,於前訴訟業已提出,並經法院評價後,仍認定若上訴人行使撤銷贈與,使得系爭3筆土地無法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勢必損害參加人之債權,因而判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則上訴人自不得再以相同之理由及主張,提起本件訴訟自明。換言之,被上訴人將系爭3筆土地於103年9月5日贈與上訴人,其目的顯在規避被上訴人之債權人行使權利,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實質上之目的相同。茲前案確定判決既不採上訴人可行使撤銷贈與之主張,並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自不容許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再提起撤銷贈與(或買賣)之訴,以確保法的安定性。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贈與之訴,自屬違背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不應准許。

⒊另本件被上訴人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認諾上訴人之請求(參原審卷第43頁),惟按當事人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以該認諾不違背法律之強行規定,且該訴訟標的為當事人所得處分,及該訴訟具備訴訟成立要件者為限,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民事裁判可參。查,本件被上訴人認諾上訴人之請求,其目的在於使系爭3筆土地又回復為上訴人所有,以規避被上訴人之債權人行使權利,此與前訴訟所認定系爭3筆土地應回復為被上訴人所有,始能保障被上訴人之債權人之意旨不符,則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所為認諾,有違前訴訟判決之既判力,自屬違背法律之強行規定。從而,被上訴人縱有認諾上訴人之請求,參照上開說明,本院亦不受其拘束。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就附表編號1之土地所為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被上訴人未履行對上訴人之扶養義務,而請求撤銷附表所示3筆土地之贈與,並應塗銷各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上訴人所有,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於本院另擴張第2項聲明,主張兩造就附表編號1之土地所為贈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為無理由。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高英賓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土地坐落之位置     │權利範圍│  面積(㎡)│
├──┼───────────┼────┼──────┤
│ 1  │臺中市○○區○○○段  │  全部  │ 1,561.03   │
│    │000地號土地           │        │            │
├──┼───────────┼────┼──────┤
│ 2  │臺中市○○區○○○段  │  全部  │ 1,066.99   │
│    │000-0地號土地         │        │            │
├──┼───────────┼────┼──────┤
│ 3  │臺中市○○區○○○段  │  全部  │   967.03   │
│    │000-0地號土地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416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贈與,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