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金上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金上字第1號
- 上訴人
- 白明珠
- 訴訟代理人
- 施驊陞律師
- 被上訴人
- 盧慧君
- 被上訴人
- 即上訴人
- 陳明孜
- 即上訴人
- 郭明哲
- 即上訴人
- 李念學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楊俊樂律師
- 複代理人
- 薛宇婷律師
- 被上訴人
- 即上訴人
- 陳仁昶
- 即上訴人
- 陳淑貞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楊榮富律師
- 複代理人
- 蔣志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金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戊○○、丙○○、乙○○、丁○○、己○○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庚○○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甲○○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甲○○、庚○○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甲○○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⑴戊○○、丁○○、己○○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00萬元, 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戊○○、丙○○、乙○○應連帶給付600萬元 ,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上二項有任一被上訴人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嗣於本院民國105年2月5日具狀請求⑴戊○○、丁○○、己○○應連帶給付150萬元, 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戊○○、丙○○、乙○○應連帶給付150萬元, 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前二項給付,如有任一被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見本院卷一第29頁、卷二第104頁反面),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甲○○(下稱甲○○)及被上訴人庚○○(下稱庚○○)之主張:
(一)訴外人陳建安係大東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東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其與訴外人陳建志、吳仁欽等人基於非法吸收資金之共同犯意聯絡,在媒體上刊登廣告,假藉招攬民間互助會為幌子,對不特定大眾招攬投資入會,自95年9月7日起97年3月10日止, 向包含甲○○、庚○○等眾多被害人違法吸收資金,總額達9億3,347萬1,685元 (陳建安此部分違反銀行法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 以97年度金重訴字第3275號、本院以98年度金上訴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07號駁回上訴確定)。 詎陳建安又自前案遭查獲之翌日即97年3月11日起, 再次以相同手法對外向社會大眾非法吸收資金, 迄至98年4月23日再遭警搜索查獲日止,總計違法吸收資金達14億8768萬1549元,而陳建安此部分犯行,亦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2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並經本院以101年度金上訴字第885號、第886號及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二)陳建安於97年3月4日以上揭大東公司之資金,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1251建號 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登記在其前妻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戊○○(下稱被上訴人戊○○或戊○○)名下(陳建安、戊○○2人係於95年1月5日辦理離婚登記) 。嗣陳建安因違反前開銀行法之犯行,分別於97年3月10日、98年4月23日遭檢調搜索查獲,於98年4月24日至同年9月10日止遭羈押,戊○○於97年3月10日檢調搜索後, 顯然已可預見陳建安以大東公司資產所購買之系爭不動產可能因屬銀行法犯罪所得而遭甲○○、庚○○等債權人查封、追償,遂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乙○○(下稱被上訴人丙○○、乙○○或丙○○、乙○○)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渠等間並無真實借貸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真意, 竟於98年6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辦理虛偽設定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最高限額各1,000萬元之抵押權予丙○○及乙○○2人。被上訴人戊○○、丙○○、乙○○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 將此不實事項,於98年6月12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資料,足使他人誤以為系爭不動產已設定擔保借款金額均為1,000萬元之第一順位 及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無查封拍賣之實益,足以生損害於甲○○、庚○○等債權人受償之權益。戊○○、丙○○、乙○○上開所為,業經本院104年金上訴字第721號刑事判決認定共同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4月確定在案。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丁○○(下稱被上訴人丁○○或丁○○)係戊○○之胞弟,曾任職於陳建安所經營之大東公司,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己○○(下稱被上訴人己○○或己○○)係丁○○之配偶,於大東公司遭搜索及陳建安遭羈押之事發生後,亦得預見陳建安係以大東公司違法吸金所得資產購買之系爭不動產,可能屬上揭違反銀行法犯罪所得而遭債權人查封、追償,戊○○、丁○○及己○○竟共同基於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戊○○、丁○○及己○○共同謀議以假買賣之方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己○○名下後,即由戊○○委由不知情之張德欽代書事務所實際承辦人員陳煥展於98年12月20日虛偽以總價金2,280萬元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並於99年1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 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 於99年1月22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資料上,即以買賣為原因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己○○所有,並塗銷戊○○、丙○○、乙○○於98年6月12日所虛偽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庚○○等債權人對陳建安財產取償之權益。戊○○、丁○○及己○○上開所為,業經本院104年金上訴字第721號刑事判決認定 共同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10月。
(三)甲○○、庚○○2人 及訴外人白家豪、黃渝玲、盧淑滿等人均係陳建安非法吸金案之被害人,自96年至98年間陸續投資大東公司合計數千萬元。甲○○及訴外人白家豪、黃渝玲及盧淑滿等人前與大東公司、陳建安及陳建志等人曾經臺中地院98年度中簡調字第65號成立調解,惟經強制執行後,大東公司及陳建安、陳建志 仍應連帶給付甲○○10萬200元、白家豪39萬8,345元、黃渝玲15萬9,338元及盧淑滿697萬7,176元,嗣訴外人白家豪、黃渝玲及盧淑滿已將渠等上開債權讓與予甲○○並以登報方式通知債務人,故甲○○對大東公司及陳建安計有債權763萬5,059元(計算式為:10萬200元+39萬8,345元+15萬9,338元+697萬7,176元=763萬5,059元);另庚○○前則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司調字第40號調解成立,取得對大東公司、陳建安及陳建志等人債權1,413萬7,500元(含庚○○以其未成年子女傅宣維、傅映滋、傅靖軒名義投資之金額),甲○○、庚○○前開債權迄未獲得任何清償。戊○○、丙○○及乙○○等人虛偽設定抵押權行為,已使甲○○、庚○○誤以為系爭不動產已設定高額抵押權且擔保金額合計已達系爭不動產之價值而無查封拍賣之實益,自足以生損害於甲○○、庚○○債權受償之權利,且屬故意以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甲○○、庚○○,則甲○○、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規定, 請求戊○○、丙○○及乙○○對甲○○、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而戊○○、丁○○及己○○共謀假買賣之行為,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 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是其等所為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損害甲○○、庚○○債權, 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對甲○○、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甲○○、庚○○雖於99年12月7日列印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 然甲○○、庚○○無從僅憑登記事項之公示外觀,判斷登記事項是否為真實,故甲○○、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非自99年12月7日起算, 其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又查系爭不動產於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移轉登記時, 價值至少2,000萬元,故前開侵權行為,致甲○○、庚○○受有難以對陳建安價值2,000萬元財產取償之損害, 而甲○○、庚○○於本件為一部請求,甲○○僅請求戊○○、丙○○、乙○○、丁○○、己○○連帶給付150萬元、 庚○○僅請求戊○○、丙○○、乙○○、丁○○、己○○連帶給付30萬2,90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 及第18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庚○○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甲○○減縮聲明前之請求,均非本院所得審究)。
三、被上訴人戊○○、丙○○、乙○○則以:戊○○雖為陳建安之前妻及大東公司董事,然並無參與大東公司經營,對大東公司之性質及陳建安經營該公司是否合法等情均無從知悉,更不知陳建安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來源為何。且陳建安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來源係來自陳建安於97年 3月10日前所為第一次犯行,則陳建安處分系爭不動產當與甲○○所受之損害間並無何因果關係存在,又對陳建安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來源是否為其等之投資款,尚不能證實,自不能向其等請求損害賠償。況觀諸甲○○、庚○○所提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登記謄本之列印日期為99年12月7日, 可知甲○○、庚○○2人至遲於99年12月7日即已知悉該等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則其等之請求權應於101年12月6日即罹於時效,戊○○、丙○○、乙○○亦得拒絕給付。戊○○、丙○○、乙○○雖有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然其等間並無實際借款,則以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特定,並不影響債權人之求償及分配比例,自無對於甲○○、庚○○等債權人之債權產生損害可言,尤其設定抵押權之後,在未借款之情形下,戊○○即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己○○,是即便甲○○、庚○○主張其等債權受有損害,亦應係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行為對其等造成損害,而與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無涉,故戊○○、丙○○、乙○○等人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與甲○○、庚○○之受損害間應無因果關係存在。退一步言,縱認甲○○、庚○○因此受有損害,惟系爭不動產本為所有投資人清償之共同擔保,倘系爭不動產一開始即遭所有投資人取償,則甲○○、庚○○就系爭不動產所能求償者,亦僅為其等在所有投資人債權額中一定比例之金額,故甲○○、庚○○所受損害亦應侷限在此一受償比例之範圍內,非可謂其等全部債權皆受有損害,則甲○○、庚○○據此向戊○○、丙○○、乙○○請求償還其等所有投資債權,當屬無據。
四、被上訴人丁○○、己○○則以:依庚○○起訴之意旨係因訴外人陳建安非法吸金,合計投資千餘萬元,尚有1,413萬7,500元之債權未獲清償,而為陳建安非法吸金案之被害人。即令系爭不動產係陳建安等人以庚○○投資款購得,致侵害彼等所投資之金額,然系爭不動產既係以2,150萬元購得, 則庚○○等債權人實際上所受損害亦僅2,150萬元。 至於系爭不動產雖經拍賣,以2,760萬元拍定,自然增值610萬元之部分,要非甲○○、庚○○等債權人所得置喙。系爭不動產於98年12月30日已移轉登記於己○○名下,此有系爭土地、建物登記簿, 可供任何人隨時閱覽,甲○○、庚○○2人豈能諉為不知?甲○○、庚○○遲至102年1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彼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已罹2年之消滅時效,戊○○、丁○○、己○○等自得拒絕給付。退一步言,甲○○曾持98年度中簡字第65號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於98年11月2日換發債權憑證,既經過搜尋財產, 理應知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在己○○名下之事實。再退萬步言,甲○○、庚○○2人於起訴狀證3所檢附之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列印時間為99年12月7日12時59分, 足徵甲○○、庚○○2人於此一時刻即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已於99年1月22日由原所有權人戊○○移轉登記在己○○名下之事實,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之時效, 亦應在101年12月7日屆滿, 詎甲○○、庚○○2人遲至102年1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消滅時效, 戊○○、丁○○、己○○亦得拒絕給付。又系爭不動產業經臺中地院執行處於106年4月17日拍賣, 由訴外人楊月梅以2,760萬元拍定,扣除清償台中市農會之抵押債權、台中市政府稅務局債權後,餘1,501萬6,014元應返還己○○,嗣解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準此,系爭不動產之贓物,既經拍賣而無法追回,甲○○、庚○○未舉證其等因贓物遭受拍賣所受之實際損害額,亦未為代為受領之聲明,遽為請求丁○○、己○○與戊○○連帶賠償其損害,自屬無據。
五、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⑴戊○○、丙○○、乙○○應連帶給付庚○○302,900元;及戊○○自102年3月9日起、丙○○自102年3月12日起、乙○○自102年3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戊○○、丁○○、己○○應連帶給付庚○○302,900元 ,及戊○○自102年3月9日起、丁○○及己○○均自102年3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前二項給付,如有任一被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並駁回庚○○其餘之請求;及駁回甲○○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甲○○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減縮聲明:⑴原判決關於下開不利於上訴人甲○○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戊○○、丁○○、己○○應連帶給付甲○○150萬元, 暨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被上訴人戊○○、丙○○、乙○○應連帶給付甲○○150萬元, 暨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⑷前二項給付,如有任一被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戊○○、丙○○、乙○○、丁○○、己○○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戊○○、丙○○、乙○○、丁○○及己○○亦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庚○○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庚○○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甲○○、庚○○主張陳建安為大東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大東公司以招攬民間互助會為幌子,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入會, 自95年9月7日起至97年3月10日止,向眾多被害人違法吸收資金之總額達9億3,347萬1,685元, 陳建安此部分違反銀行法犯行,業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度金重訴字第3275號、本院以98年度金上訴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07號駁回上訴確定; 又陳建安另自前案查獲之翌日即97年3月11日起, 再次以相同手法對外向甲○○等社會大眾非法吸收資金, 迄至98年4月23日遭搜索查獲日止, 總計吸收資金14億8,768萬1549元,而陳建安此部分犯行,亦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2166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並經本院以101年度金上訴字第885號、第886號 及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甲○○、庚○○均為陳建安非法吸金案之被害人,甲○○另因受讓白家豪、黃渝玲及盧淑滿等人之投資債權,對大東公司及陳建安合計有債權763萬5,059元;庚○○則對大東公司及陳建安有債權1,413萬7,500元, 均未獲清償;而陳建安於97年3月4日以上揭大東公司之資金購買系爭不動產登記於戊○○名下,嗣於大東公司遭搜索及陳建安遭羈押後,戊○○即於98年6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第1順位及第2順位最高限額各1,000萬元抵押權予丙○○及乙○○2人,再於99年1月22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丁○○之妻己○○名下並塗銷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被上訴人戊○○、丙○○、乙○○、丁○○、己○○等人上開所為,均業經臺中地院以102年度金訴字第22號、本院以104年度金上訴字第721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等分別共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指戊○○、丙○○及乙○○)或洗錢罪(指戊○○、己○○及丁○○)而均判處罪刑在案等情, 業據提出臺中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29494號債權憑證、98年度司調字第40號調解程序筆錄、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民眾日報登報資料等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3至33頁、卷二第10至13頁),並有陳建安所犯銀行法之上開刑事判決(見原審卷一第40至68頁、第88至207頁及卷三末) 及被上訴人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45至165頁、卷三第13至28頁),且經本院調閱該等刑事案卷核閱屬實。準此,甲○○、庚○○等人為陳建安之債權人,應無疑義。戊○○、丙○○、乙○○辯稱甲○○、庚○○等人未提出詳細資金之交付證明,無法證明甲○○、庚○○等人所稱之債權及債權額存在云云,委不可採。
(二)甲○○、庚○○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戊○○、丙○○及乙○○3人連帶賠償損害,為有理由:
1、按「最高限額抵押權」與一般抵押權不同,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而言,故於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初,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並不以債權債務關係已確實發生為必要;縱無任何債權存在,亦得訂定該契約(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66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參照)。 是抵押權人對抵押人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縱無債權存在,設定之雙方亦不當然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該設定抵押權者有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當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初,是否即基於詐害他人債權之故意,而通謀虛偽為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為斷,尚不能以設定抵押權時,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遽謂最初即係虛偽設定抵押權,而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又設定抵押權之初,並無虛偽之情事,亦不得以事後因故未實際發生原本預定之債權債務關係,反推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係屬虛偽,即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乙事,雖不以設定當時債權已發生為必要,但仍須借貸雙方確有真實消費借貸之真意始得為之,雙方必以將來會成立債務之意思而設定,始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真意,若雙方根本無借貸之意思,只為蒙蔽其他債權人之追償,則該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即屬雙方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 仍應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為一切債權之總擔保,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固侵害公法益,惟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虛偽設定抵押權之目的,在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擔保,使普通債權人之債權難於受償,則被告涉犯上開罪行之事實,顯已同時侵害私法益,被侵害之普通債權人,自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05號判決參照)。經查,戊○○確曾於98年 6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第1順位及第2順位最高限額各1,000萬元抵押權予丙○○及乙○○等情, 既如前述,而據證人即負責送件登記之代理人劉雅玲於臺中地院102年度金訴字第22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本件2宗申請案係同一時間,由我與被告(按即被上訴人,下同)戊○○、丙○○及乙○○3人,於同一地點之臺中市山西路紅茶店,1次簽訂二份抵押權設定書。設定當時抵押物之價值,並沒有去了解,係用假設之方式, 價值係由被告3人自己來判斷,至於是要個別設定1,000萬元, 或2人合併設定2,000萬元,是由被告3人自己決定,在紅茶店時,沒有討論出誰是第1順位,誰是第2順位,被告3人都說沒關係,都可以,乃由我隨機填選,送件前,被告3人都不知道誰是第1順位, 誰是第2順位,是後來設定出來被告3人就看得到。」等語( 見該刑事一審卷三第158頁、第162頁反面),亦為被上訴人戊○○、丙○○、乙○○所不爭執,則按抵押權之順位,影響抵押權人之受償順位,若抵押標的物價值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後順位之抵押權人債權可能因此無法完全受償,故抵押權之順位對於抵押權人而言,為抵押權設定中最為重要之事項,又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金額各為1,000萬元, 金額不小,足見身居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之丙○○及乙○○2人, 對於抵押權之順位竟毫不在意,任由劉雅玲逕行隨機決定,甚至在送件申請之前,均不知其等之抵押權順位為何,而係遲至抵押權設定之後始得知,在在顯與常情有違,自已難認其等間確有真實成立消費借貸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真意。
2、再參以戊○○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亦供稱其未找銀行估價貸款借錢,乃因時間會拖很久等語(見該刑事一審卷四第77頁反面),可見其需錢孔急;而對照丙○○供稱戊○○欲向其商借3、400萬元,但其自有資金只有1、200萬元,若再多的話,就要另外去籌措等語(見該刑事一審卷四第79頁),及乙○○亦供稱戊○○欲向其商借6、700萬元,而其自有資金只有2、300萬元,還有一些珠寶未變賣,也有外面借出去的錢還沒有回收,所以一時之間無法籌到那麼多等語(見該刑事一審卷四第80頁), 足見以丙○○及乙○○2人當時之資力,顯不符戊○○之需求。準此,在戊○○與丙○○、乙○○雙方就借款金額、期間及利息顯均未談妥之際,戊○○竟即率予同意並逕行設定最高限額各1,000萬元抵押權 予丙○○及乙○○2人,並自98年6月12日至99年1月22日長達7個月之久,均未自丙○○及乙○○2人處借得任何款項, 亦未為塗銷該等抵押權登記,更與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目的及常情顯然相悖,自彰顯戊○○與丙○○及乙○○等人間確無設定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真意至明。況坊間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為擔保債權人債權之實現,當事人間除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外,多要求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擔任一般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甚至為求慎重,亦會書立借據或將書面契約加以公證等情為是;然則,戊○○與丙○○及乙○○間,不僅無任何書面借貸契約或公證,更無任何保證人之約定,亦與上開成立借貸關係之社會常習有違,益見戊○○與丙○○、乙○○等人意不在借貸,僅係欲創設債權之假象,以防債權人查封、追償系爭不動產無疑。綜上,足認戊○○、丙○○及乙○○3人間, 確實並無任何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真意,乃屬通謀虛偽設定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共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甚明, 揆諸上開說明,戊○○、丙○○、乙○○3人通謀虛偽設定抵押權之目的,在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擔保,使普通債權人之債權難於受償,則戊○○、丙○○、乙○○等人涉犯上開罪行之事實,顯已同時侵害陳建安及大東公司債權人之私法益,容無疑義。
3、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係陳建安於97年3月4日以大東公司名義非法吸金所得所購買,並登記於戊○○名下,而戊○○、丙○○及乙○○等人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大東公司之債權人等求償,竟以虛偽設定抵押權之方式設定已達該不動產價值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各1,000萬元, 自足致遭陳建安及大東公司上開違法吸金之被害人即債權人認系爭不動產已無執行追償之實益,而損害大東公司債權人債權之受償,又甲○○、庚○○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戊○○、丙○○、乙○○等人連帶給付陳建安向伊等違法吸金所得款項,故甲○○、庚○○所受侵害者僅係「債權」,惟審諸債權僅具相對效力,且不具所謂典型之社會公開性,第三人難以知悉,有時同一債務人之債權人甚多,解釋上若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權利」包含「債權」在內,加害人之責任將無限擴大,不合社會生活損害合理分配之原則,同時更將有礙於社會經濟生活之相互競爭,職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權利」原則上應不含「債權」在內;然而,戊○○、丙○○、乙○○等人既明知彼此間無借貸事實及設定抵押權真意存在,而使地政人員誤信為上開不實登載,使大東公司之債權人受有無法向戊○○或陳建安追償系爭不動產之不利益,如前所述,則戊○○、丙○○及乙○○等人前開犯罪行為,當屬對陳建安及大東公司債權人之債權所為之侵權行為,自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大東公司之債權人無疑,故而,甲○○、庚○○主張戊○○、丙○○及乙○○等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當屬有據。至戊○○、丙○○及乙○○等人固辯稱其等雖有設定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然其等間既未實際借款,自不影響債權人之求償,債權人當無損害之可言云云;然此為甲○○、庚○○所否認。且查,系爭不動產既有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且設定金額已達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已如前述,又陳建安及大東公司之普通債權人依系爭不動產登記簿謄本之權利外觀上,實無法瞭解戊○○、丙○○及乙○○等人間實際上究有無借款等節,則衡諸抵押權得優先受償之特性,堪認戊○○、丙○○、乙○○等人上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當足使大東公司債權人之普通債權可能因此無法獲償,而影響大東公司債權人就系爭不動產執行之意願,自確已損害上開大東公司債權人執行受償之利益,且不因戊○○、丙○○、乙○○等人間究有無實際借款而有所歧異至明。故而,戊○○、丙○○及乙○○等人辯稱其等上開所為並未損害大東公司債權人之求償云云,自無可採。甚以,戊○○、丙○○、乙○○等人上開共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行為,確有使人誤以為系爭不動產已設定上開第1順位及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借款金額均為1,000萬元,已無查封拍賣之實益,除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管理之正確性外,亦足生損害於大東公司債權人債權受償之權益等情,亦據本院於104年度金上訴字第721號刑事判決中認定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3至28頁),益徵戊○○、丙○○、乙○○等人所辯上情,委無可取。準此,甲○○、庚○○主張戊○○、丙○○、乙○○等人上開共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大東公司之債權人,應連帶對上開大東公司之債權人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屬可採。
(三)甲○○、庚○○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戊○○、丁○○及己○○等3人連帶賠償損害,為有理由:
1、查丁○○係戊○○之胞弟,曾任職於大東公司,己○○係丁○○之配偶, 其2人於大東公司遭搜索及陳建安遭羈押後,得預見陳建安以大東公司資產購買之系爭不動產,可能屬銀行法犯罪所得而遭債權人查封、追償,竟為配合戊○○防止系爭不動產地遭債權人查封拍賣求償,遂於98年12月20日之前某日,與戊○○共同謀議以假買賣之方式,虛偽以總價金2,280萬元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99年1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己○○所有,再塗銷98年6月12日所虛偽設定之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情 ,既據己○○於其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本院104年度金上訴字第721號) 之二審審理中供承:「我認罪,當初是我先生(即丁○○)要買這個房子,要登記在我的名下,我現在知道錯了,我認罪。」等語,及丁○○亦於同案中供承:「我是戊○○的弟弟,當時我知道戊○○是害怕債權人的追討,我就將房子買下來,也因為這房子連累我太太(即己○○),我知道錯了,我認罪。」等語,並提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且出具承諾書承諾提供系爭不動產供陳建安違反銀行法案件之所有被害人分配受償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18頁),且為被上訴人戊○○、丁○○、己○○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
2、至戊○○雖仍否認其有假買賣之洗錢行為云云;然而,觀諸己○○自陳其任職新北市淡水區某國小教師,家中資產有一部TOYOTA的車子等語, 而依99年1月18日己○○向臺中市農會貸款填寫個人資料表所載,經濟狀況有存款約39萬餘元,銀行借款190萬5,000元,98年度薪資約60萬元等情;丁○○則自陳其現職股票投資,大概投資3、400萬元在股票,曾在大東公司擔任稽核專員, 做一些行政流程的KEYIN工作等語, 又依大東公司98年1、2、3月份行政薪資表內載丁○○之薪資為4萬8,000元、5萬元及5萬元等情;另己○○及丁○○2人設址並住在新北市淡水區所在公寓, 平常並無住在臺中之情形,而該新北市淡水區公寓係向建商買的預售屋(於97年10月31日取得所有權),總價385萬元,貸款200萬元,現仍有160、170萬元未還等情,亦據己○○、丁○○供陳在卷,復有其等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等可佐(見原審卷三第18至19頁上開二審刑事判決),復為被上訴人戊○○、丁○○、己○○所不爭執,則以己○○、丁○○之生活圈係在新北區而非臺中區域,尚背負現住公寓房貸等情,足見其等實無於上開時日向戊○○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需求或動機, 更屬無資力足以支撐2,280萬元龐大支出之合理財力存在甚明,從而,堪認戊○○辯稱上開移轉登記非假買賣云云,已無可採。況查,己○○及丁○○就其等被訴上開假買賣之犯行,業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均為認罪陳述,已如前述,復依證人即張德欽代書事務所實際承辦人員陳煥展於上開同一刑事案件中亦證述:戊○○係證人陳煥展以前同事,98年12月份,戊○○片面說明本案房、地已經賣掉,順便要證人陳煥展幫買方辦房貸,卷附98年12月2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由戊○○拿己○○的便章來蓋的,該份買賣契約書之內容,大多係戊○○向證人陳煥展陳述,再由證人陳煥展登入文書內,證人陳煥展並未看到金錢交付,實際上是否確實支付亦不知情等語,再對照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期乃於99年1月22日, 即係於陳建安遭查獲及羈押之後,且遭法院有罪判決在案,益徵戊○○當時急於盡快處分系爭不動產,而基於洗錢之犯意所為甚明,故己○○、丁○○之所為,當係為配合戊○○防止系爭不動產遭大東公司債權人查封拍賣求償所為,實甚明確。又戊○○雖辯稱其係真實以2,280萬元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己○○云云; 然而,關於系爭買賣價金是否給付完畢一節,丁○○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時乃供稱價金早已給付完畢,係分別以簽約定金現金200萬元,己○○向臺中市農會貸款1,200萬元,分別於99年1月26日匯款600萬元、99年2月12日匯款700萬元至戊○○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內,及丁○○為己○○之代理人而於99年2月22日匯款465萬元、99年3月5日匯款315萬元 至戊○○申設中國信託臺中分行同一帳戶內等語,並提出匯款單4紙為憑; 惟戊○○卻供稱系爭不動產係陳建安為其購入,後來因陳建安需要用錢,其才將系爭不動產以2,280萬元,尚有200多萬元尾款未拿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至20頁上開刑事判決),兩相對照即可見戊○○與丁○○對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是否已全然給付完畢之買賣重要事項,竟供述矛盾不一,自難認其等間確有買賣之情。再就關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己○○後之使用情形而言,己○○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時係具狀陳稱由戊○○繼續租屋一年,繳8期租金,每月4萬8,000元等語, 然丁○○則供稱戊○○約於99年4、5、6月間搬離上開房屋等語, 而戊○○更於102年7月31日偵查時仍供述:其現在仍住在系爭房屋內,賣掉系爭房屋後,其第1年以承租方式,每月租金8萬元,後來係借用方式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至20頁上開刑事判決),對照其等3人上開供述, 足見戊○○究有無搬出系爭房屋?若未搬出系爭房屋,究係借用或租用?若係租用,租金若干?等情,其等所為之供述顯然南轅北轍,矛盾互斥,當委難憑採。再參以戊○○為系爭不動產之出賣人,且陳稱尚有200多萬元價金未取得, 理應自己○○處收取價金,然戊○○卻反而先後於99年 3月16日、99年3月16日、99年3月16日、99年 4月9日、99年5月14日、99年6月17日、99年7月19日、99年8月17日、99年9月20日、99年10月15日,依序自其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帳戶跨轉存入5萬元2筆、4萬8,000元8筆至 己○○繳納貸款本息之臺中市農會帳戶內,加以己○○臺中市農會帳戶於99年2月4日有以現金存入50萬元,該筆款項據丁○○於偵查中答稱係其父親陳猛郎交代戊○○匯入(見原審卷三第19至20頁上開刑事判決),復對於上情亦未為爭執,則以戊○○為買賣價金之債權人,竟匯款予過戶登記之己○○臺中市農會帳戶內供繳納貸款,更顯與買賣契約之常情不符,是益徵戊○○與己○○及丁○○等人間並無真實買賣之意,其等乃係共同基於掩飾陳建安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為防止系爭不動產遭陳建安債權人查封拍賣求償而為洗錢犯行甚明。
3、至被上訴人等雖辯稱其等未與大東公司共犯銀行法違法吸金,非侵害甲○○、庚○○投資金額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不負賠償責任云云,然此為甲○○、庚○○所否認。按收受贓物,係在他人犯罪完成後所為之行為,固非與該他人共同侵害被害人之權利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惟收受贓物,足使被害人難於追回原物,因而發生損害,故仍難謂非對於被害人為另一侵權行為,倘被害人因此而受有損害,自非不得依一般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收受贓物之人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號民事裁判參照),是戊○○、丁○○、己○○固非陳建安違反銀行法之共同侵權行為人,然其等為掩飾陳建安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而為假買賣行為,使大東公司之債權人難於就系爭不動產求償而發生損害,當難謂非屬對於大東公司債權人所為另一侵權行為,已可見戊○○、丁○○及己○○上開所辯云云,核非足取。復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任何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目的之法律而言。而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係指有同法第2條第2款規定 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洗錢行為,是項掩飾之犯行,除妨礙國家對於重大犯罪之訴追及處罰外,並使被害人難以追償其財物,是洗錢罪,除保護國家(社會)法益外,應兼及於保護個人法益,依上說明,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查戊○○、丁○○及己○○ 3人係為掩飾陳建安以大東公司名義違反吸金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而故為假買賣行為,既經本院審認如前,自屬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使大東公司之債權人因其等該假買賣行為,無法就系爭不動產執行取償,侵害大東公司債權人之債權受償之利益,且大東公司債權人所受損害與該假買賣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甲○○、庚○○主張戊○○、丁○○及己○○所犯上開洗錢犯行,係屬共同侵害陳建安及大東公司債權人債權之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陳建安及大東公司之債權人者,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核屬有據,當容認無疑。
(四)甲○○、庚○○於99年12月7日即已知悉戊○○係於97年3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並於98年6月12日同時將系爭建物分別設定抵押權予丙○○、乙○○,嗣於99年1月22日(買賣原因發生日為98年12月30日) 戊○○再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予己○○,並塗銷丙○○、乙○○之抵押權登記,卻於102年1月31日方提起本件訴訟,渠等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
1、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參照)。
2、甲○○、庚○○於起訴狀主張戊○○為大東公司設立時之股東,97年3月間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98年6月12日以系爭建物同時設定抵押權予丙○○、乙○○, 嗣99年1月22日戊○○再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買賣原因發生日為98年12月30日),同日並塗銷丙○○、乙○○之抵押權登記, 並檢附原證3之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臺中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見原審卷一第8至9頁、第24-33頁)。 查甲○○、庚○○於原審民事起訴狀所檢附之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記載之列印時間為:99年12月7日12時59分、登記日期:99年1月22日、發生日期:98年12月30日、發生原因:買賣、所有權人:己○○。另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記載:建物他項權利部: 登記日期:98年6月12日、登記原因:設定、權利人分別為:丙○○與乙○○; 嗣於99年1月22日,新增己○○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並以清償為原因刪除丙○○、乙○○之建物他項權利設定, 並於99年1月22日新增臺中市農會設定建物他項權利,足認甲○○、庚○○於99年12月7日列印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時, 客觀上當即已知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抵押權迭次變動狀態。
3、甲○○於本院107年3月22日準備程序陳稱:「(提示100年度交查字第84號告證五第47-52頁所示照片。 照片是否就是南屯區精誠南路135巷28號建物?)是的。照片是陳建安的女朋友劉春環從戊○○的網路上照片下載下來的。 (照片何時拿到的?)可能是98到99年當中。 (為何會將照片洗出來?)戊○○是打工的人,沒有正常的工作,住這樣會不會太豪華了。(那時候就有懷疑?)是劉春環給我這個照片,陳建安其他的合夥人賴永隆跟我的父親有認識,所以後來我去找賴永隆,賴永隆跟我說其實他們之前就在懷疑了,懷疑陳建安,因為吳仁欽之前做過徵信社,所以他們有偷裝追蹤器在陳建安的車子上,因為陳建安不敢把買的跑車停在公司的大樓,要看陳建安車子跑到那裡去,後來好像賴永隆的妹妹的同事做房仲,剛好知道陳建安有買那楝房子,有跟賴永隆說陳建安的房子在哪裡, 就是南屯區精誠南路135巷28號建物,所以他們就一直在逼他們將車子賣掉,這都是公司倒閉之後的事情。(提示100年度交查字第84號卷第58-61頁。 所提示資料是否就是當時調閱的謄本?)是的。 (提示100年度交查字第84號卷第54-57頁。該份資料何人提供的?)應該也是我去調的。(為何要調這資料?)我本來以為登記在陳建安名下,那時候也是聽人家講這樣才可以知道買賣的順序,調這個也可以知道交易的情形。 (知道這些情形後,有對何人說過要提這些資料告他們?) 調出之後,這些資料我有拿去給劉春環看,我認為都已經借滿了,我再去扣也沒有意義,劉春環說以他對戊○○及陳家人的了解,不可能去借錢或是賣掉,所以叫我去提告,他一直勸我之後,我才去找庚○○說我們二人來向法院告看看。(列印資料後,就拿去給劉春環看?)對,劉春環說他養他們這一家人十多年了,陳建安每天都把現金拿回去家裡,劉春環說他與陳建安一起出去的時候,劉春環常常看陳建安口袋裡有大把的鈔票,所以事實發生之後,他常常勸陳建安要將錢拿出來還受害者,但他也知道以戊○○的個性是不可能的。 (去找庚○○商量多久,決定提告?有無與其他人討論?) 我只有叫庚○○跟我一起告,其他人我有跟郭秀花講。我列印資料後,就拿去跟庚○○講,問他要不要跟我一起提告,因為之前我們兩人有一起告過陳建安的弟弟,取回一棟公寓賣掉,而且提訴訟要花裁判費,假扣押也要錢。(二人商量多久,決定告這件民事訴訟?)我與庚○○商量之後,我們先告刑事,之後問律師,律師說兩年之內提告民事就可以了。陳建安的弟弟那棟公寓我們告了之後,拍賣5百多萬,我們兩人只拿1萬多回來而已。而且在刑事偵查庭時,丙○○說他們沒有借錢給戊○○,而且房子轉給己○○時,同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沒有空檔讓我們去扣這個房子的時間點。更何況戊○○如果他欠錢,法官可以看當時戊○○的銀行存款有多少錢,他還在玩多少股票,他把股票處理掉就好了,何必去借600萬,他的帳戶就不只600萬在那裡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至16頁背面)。依甲○○前開陳述,其早已懷疑戊○○為陳建安之共犯,方因此先提出刑事告訴, 並於99年12月7日列印系爭建物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後,即向訴外人劉春環確認系爭建物之情況,並將前情告知庚○○,參酌以甲○○上揭所述渠等遭吸金之被害人為求償損失,對陳建安、陳建志及其家屬等人之財物追查甚嚴等情,足認甲○○、庚○○自列印系爭建物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後,即已明確知悉系爭建物之權利狀態,益徵甲○○、庚○○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應自99年12月7日起算, 然甲○○、庚○○迨至102年1月31日方才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見原審卷一第4頁收狀章),顯已逾2年時效,再參戊○○、丙○○、乙○○、丁○○、己○○均有為時效抗辯,依前開法條及最高法院見解,甲○○、庚○○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戊○○、丙○○、乙○○、丁○○、己○○自得拒絕給付。
(五)系爭不動產經臺中市農會(後更名為臺中市臺中地區農會)聲請拍賣且執行程序終結,業已無法回復原狀:
1、按民法規定之損害賠償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或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困難時,債權人始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34號判決意旨參見)。又按普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固應與其他普通債權人享受平等均一之權利,不得主張優先利益。但就債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時,除債務人已受破產之宣告另有執行辦法外,普通債權人儘可於執行未終結前請求分配,若執行已經終結,自不能就他人因執行所得之物請求交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91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系爭不動產經己○○ 分別於99年1月26日、105年3月16日向臺中市農會(後更名為臺中市臺中地區農會) 借款600萬元,共計1,200萬元, 嗣經臺中市臺中地區農會以己○○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為由,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1628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不動產, 由訴外人楊月梅於106年4月5日得標買受,經臺中地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由臺中市農會受償11,421,365元後,其餘買賣價金15,016,014元現因臺灣臺中地檢署102年7月19日中檢秀首102偵續185字第070181號函辦理禁止處分登記, 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33條後段規定提存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臺中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2403號卷宗核閱無誤。次查本件甲○○、庚○○是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本件之訴訟標的,而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甲○○、庚○○僅得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即回復系爭不動產至戊○○名下, 至同條第3項所指「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該「費用」並非係指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是甲○○、庚○○直接以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等賠償其遭非法吸金之損害,自有未當。至系爭不動產因上開法院拍定之結果而無法回復至戊○○名下,甲○○、庚○○是否可依其他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等求償,因甲○○、庚○○未為主張,本院即無從審酌。
(六)綜上所述,甲○○、庚○○各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 及第185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請求 戊○○、丙○○、乙○○、丁○○、己○○連帶賠償150萬元、30萬2,900元本息,均已罹於時效,業如前述, 復經被上訴人戊○○、丙○○、乙○○、丁○○、己○○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且系爭不動產已經臺中市農會聲請拍賣且執行程序終結,業已無法回復原狀,甲○○、庚○○亦不得逕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從而被上訴人戊○○、丙○○、乙○○、丁○○、己○○等主張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罹於時效,進而拒絕給付,核屬有據,原審就30萬2,900元本息部分准許庚○○之請求, 並依職權及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當,被上訴人戊○○、丙○○、乙○○、丁○○、己○○等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即被上訴人庚○○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甲○○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50萬元本息部分,核屬無據,不應准許,上訴人甲○○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甲○○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甲○○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戊○○、丙○○、乙○○、丁○○、己○○之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