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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8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吳惠郁顏世傑許秀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8號

主參加原告 駱安婕

      鐘家蔆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主參加被告
即上訴人
駱佳欣
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主參加被告
即被上訴人
吳立華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
複代理人
許煜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主參加原告則提起主參加訴訟,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就主參加訴訟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

主參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主參加訴訟部分,由主參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一、對其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者。二、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依前項規定起訴者,準用第56條各款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4條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同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經查:

㈠主參加原告駱安婕、鐘家蔆(以下各稱駱安婕、鐘家蔆)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伊等被繼承人駱文欽所有,借名登記於主參加被告即被上訴人吳立華(下稱吳立華)名下,嗣再移轉登記於主參加被告即上訴人駱佳欣(下稱駱佳欣)名下。茲系爭土地業經臺中市政府辦理徵收,將徵收補償費(下稱系爭補償費)以駱佳欣為領取權人,存入銀行保管專戶,惟吳立華否認伊等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並訴請駱佳欣應給付系爭補償費,故系爭本訴訟之結果,伊權利將受侵害,爰以彼等為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等情,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吳立華辯稱本訴訟結果,與主參加原告無涉,不得提起主參加訴訟,尚有未洽。至主參加原告於本院之聲明,雖有所變更、追加,然均係基於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所生糾紛而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無須主參加被告同意,應予准許。

㈡駱佳欣固同意主參加原告之請求,並為認諾之聲明,然主參加訴訟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是駱佳欣之認諾,依同法第384條規定應為其敗訴之判決,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即吳立華屬不利益,揆諸上開說明,對於主參加被告全體均不生效力,要可認定。

二、復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主參加原告於先、備位之訴,原均聲明駱佳欣應向主參加原告為給付,惟於本院上訴審民國103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為應給付主參加原告公同共有(見本院上訴審卷第250頁),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附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主張

一、主參加原告主張:伊等為駱文欽之合法繼承人,係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並為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伊等已對吳立華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契約之委任關係即已終止。駱炎德係以駱安婕之代理人地位為形式上繼承,所參與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效果歸屬於駱安婕;縱有無權處分情事,伊亦為承認,自有權領取系爭補償費新台幣(下同)21,432,409元等情,於本院前審提起主參加訴訟,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駱佳欣將系爭補償費給付伊等公同共有之判決,並陳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備位之訴依民法第541條規定,求為命吳立華將其對駱佳欣有關系爭補償費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讓與伊等,及駱佳欣將系爭補償費給付伊等公同共有之判決。

二、吳立華則以:駱炎德及鐘家蔆並未共同向伊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借名登記關係尚未終止。駱炎德係以第三順序繼承人身分,就系爭土地主張權利,雖屬侵害第一順序繼承人即駱安婕之繼承權,且駱安婕提起確認其對駱文欽之繼承權存在訴訟,已於98年8月間獲勝訴判決確定,惟其於102年1月29日始委由律師發函就系爭補償費主張權利,而於同年5月28日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駱炎德曾迭以駱安婕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為抗辯,則駱安婕原有繼承權已全部喪失,應由表見繼承人駱炎德取得其繼承權,況系爭補償費非單純遺產,而是家族財產,主參加原告提起主參加訴訟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主參加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駱佳欣則以:主參加原告提起主參加訴訟所主張之事實均屬實,並認諾其等聲明請求等語。

貳、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駱文欽所有,曾先後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楊文溪、黃敏求名下。駱文欽於92年4月6日死亡,系爭土地於同年7月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實際上為借名登記於吳立華名下。

㈡吳立華與鐘家蔆於96年8月1日,就系爭土地簽立合意終止借名契約書。吳立華曾於同年10月22日,以臺中健行路郵局第508號存證信函,通知鐘家蔆撤銷系爭合意終止借名契約書之意思表示,鐘家蔆於同年月2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㈢鐘家蔆及駱佳欣於96年11月29日,持上開合意終止借名契約書,向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由該調解委員會以96年民調字第234號調解事件受理,於同年12月7日成立調解,嗣於同年月14日經原法院核定。駱佳欣持系爭調解書,於97年1月29日,以「調解移轉」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駱佳欣名下。

㈣臺中市政府於97年10月14日,公告徵收駱佳欣名下之系爭土地,系爭徵收補償費21,327,530元經吳立華聲請假扣押查封,駱佳欣未能領取,臺中市政府於97年12月4日轉存銀行保管專戶,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3項規定,視同臺中市政府已對駱佳欣補償完竣,駱佳欣對臺中市政府有請求領取系爭補償費之公法上債權。臺中市政府嗣將系爭款項,解送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辦理假扣押提存。

㈤系爭調解書業經本院於101年5月23日,以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6號,判決系爭調解書所成立之土地借名登記調解無效,同年6月18日確定。

㈥駱文欽之第一順序繼承人駱佳欣、駱安婕,第二順序繼承人駱佳木、駱林瓊心,以及駱炎德以外之其他第三順序繼承人,均於92年6月10日,經原法院家事法庭准予拋棄繼承備查。嗣駱安婕對駱炎德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經原法院於98年7月2日,以98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判決確認駱安婕對駱文欽繼承權存在,駱炎德聲明上訴,惟因未繳納上訴費用而於同年8月28日,經原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業已確定。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則借名契約係就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其法律關係應存在於財產之真正權利人與出借名義人間。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系爭土地原係駱文欽所有,先後借名登記於楊文溪、黃敏求名下,而於駱文欽死亡時,系爭土地係借用黃敏求名義登記,則駱文欽與黃敏求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因駱文欽之死亡,上開與黃敏求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自屬消滅。

㈡而主參加原告固主張駱炎德僅形式上取得駱文欽繼承人之地位,實際上係以駱安婕代理人之地位,協助主參加原告共同處理駱文欽之遺產,系爭土地借用吳立華之名義登記,僅係駱炎德為達協助駱文欽之繼承人清理遺產之目的,並使其效果歸屬於主參加原告,因此系爭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係存在於主參加原告與吳立華之間,而非鐘家蔆、駱炎德與吳立華之間云云。經查,證人駱炎德證稱:因駱文欽突然死亡,很多財產都是駱家家族的,伊家屬有與鐘家蔆討論駱家應有人出來拿回財產,當時駱安婕、駱佳欣、伊父母及其餘兄弟姊妹均拋棄繼承,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沒有價值,伊乃與鐘家蔆協議,鐘家蔆拿現金,土地給駱家,伊與鐘家蔆均債信不良,故系爭土地借用吳立華名字登記,借名登記給吳立華,伊係代表駱家或自己,並非代理駱安婕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117至119頁),是駱炎德既係本於自己或駱家之意思,且以自己之名義與吳立華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即難認駱炎德與吳立華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時,有代理駱安婕之意思。且駱炎德為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並非以駱安婕之名義委任吳立華為登記名義人,是亦非無權代理之情形。雖駱炎德在原法院98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駱安婕訴請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中曾陳述:「……當時因為遺產很多,債務也很多,遺產大部分信託在別人名下,……當時我們認為單獨的遺產(即扣除遺產債務剩餘的部分)應歸原告(即駱安婕,下同)及鐘家蔆,所以拋棄只是形式上的拋棄,我們實際作的時候有保留原告的應繼分」等語(見原審卷第162頁筆錄影本);惟其同時亦稱登記於伊配偶(即吳立華)名下之太平市○○段000地號土地,並非單純的遺產,是家族的,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亦係同此情形等語(見上開筆錄影本),是難依駱炎德於另案之上開陳述,即認駱炎德有代理駱安婕與吳立華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主參加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二、次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146條定有明文。再按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於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消滅時效完成後行使其抗辯權者,其與繼承權被侵害人之關係即與正當繼承人無異,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應認為繼承開始時已為該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所承受(司法院院解字第3997號解釋參照)。復按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7號解釋參照)。又按繼承回復請求權,原係包括請求確認繼承人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一切權利,此項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3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駱安婕為駱文欽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固於92年6月10日,經原法院家事法庭准予拋棄繼承備查;惟駱安婕嗣對駱炎德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業經法院判決確認駱安婕對駱文欽繼承權存在確定之事實,此有原法院家事法庭准予備查函及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9頁、第141至15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而駱文欽為鐘家蔆之配偶,亦據吳立華自陳在卷,堪認自駱文欽死亡時起,原應由主參加原告共同繼承駱文欽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至駱炎德為駱文欽之兄弟,乃第三順序繼承人,依法不得繼承駱文欽之遺產。

㈡然而,駱安婕於98年8月28日原法院98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判決確定時,即已知悉其對駱文欽之繼承權存在,則其自斯時起即得對駱炎德請求回復其得自駱文欽繼承之權利。是以,駱安婕對駱炎德之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時效,縱遲自98年8月28日上開判決確定時起算,亦已於100年8月28日罹於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之2年時效。況且吳立華於本件迭主張駱炎德曾於102年9月24日寄發台中法院郵局第2641號存證信函向駱安婕主張其繼承回復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另於本院102年度家上字第49號駱安婕訴請駱炎德塗銷繼承權登記事件中,亦為時效抗辯等語,並據提出上開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及相關裁判書等為證(見本院上訴審卷第209至213頁及本院更一審卷第39至72頁),可知駱炎德於102年間即迭對駱安婕為時效抗辯,則駱安婕對於駱炎德之繼承回復請求權確已於100年8月28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應認駱安婕對駱文欽之繼承權已全部喪失,而由駱炎德取得其繼承權,亦即駱炎德自本件繼承開始時,已就駱文欽所遺系爭土地取得繼承權,至此系爭土地即為鐘家蔆與駱炎德共同繼承。

㈢再於駱文欽死亡後,系爭土地係於92年7月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黃敏求移轉所有權於吳立華名下,實際上係鐘家蔆與駱炎德將之借名登記於吳立華名下,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採憑。又駱安婕對駱文欽之繼承權已全部喪失,且駱炎德並非代理駱安婕與吳立華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即難遽認駱安婕就系爭土地已與吳立華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三、復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第258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58條、第2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最高法院64年台上第229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鐘家蔆與駱炎德因繼承而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並與吳立華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依前揭說明,自應由鐘家蔆與駱炎德共同向吳立華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方生合法終止之效力。而鐘家蔆雖主張伊與吳立華已於96年8月1日,就系爭土地簽立合意終止借名契約書云云,然不僅吳立華否認其2人間之合意終止借名契約之效力,且證人駱炎德亦證稱:伊將土地借名登記於吳立華名下後,從未與鐘家蔆共同對吳立華終止借名登記委任關係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19頁反面),堪認本件鐘家蔆、駱炎德與吳立華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尚未經合法終止。

四、綜上所述,駱安婕對駱文欽之繼承權已全部喪失,而由駱炎德取得其繼承權,系爭土地即為鐘家蔆與駱炎德共同繼承;嗣鐘家蔆與駱炎德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吳立華名下,迄未經合法終止。另駱安婕就系爭土地並未與吳立華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自無可能就系爭土地或相關補償費對吳立華有所主張。從而,主參加原告主張伊等為駱文欽之合法繼承人,係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並為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伊等已對吳立華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契約之委任關係即已終止,吳立華即無權受領系爭補償費,且駱佳欣本來基於借名登記人而受領系爭補償費之法律上原因亦已不存在,爰於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駱佳欣應給付系爭補償費21,432,409元予伊等公同共有;復主張縱認吳立華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駱佳欣給付系爭補償費,惟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原先既存在於伊等與吳立華間,則吳立華基於系爭土地出借名義人之地位,對駱佳欣請求返還系爭補償費之不當得利,屬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即伊等取得之權利,爰於備位之訴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吳立華應將其對駱佳欣有關系爭補償費21,432,409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讓與伊等;駱佳欣應給付系爭補償費21,432,409元予伊等公同共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主參加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六、據上論結,本件主參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許秀芬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8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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