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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蔡秉宸許旭聖張恩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原告
林謝秋香
被告
盧麒文

      黃國龍

      俞繼森

      林冠萱

      阮清輝

      李清輝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106年度金上訴字第56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刑事庭裁定(106年度重附民字第335號)移送民事庭, 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即明。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等人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750萬元本息(見附民卷第1頁背面),嗣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賠償原告75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48頁背面),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自不必經被告等人之同意。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盧麒文為「基諾線上國際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3, 下稱基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綜理公司業務、財務。被告黃國龍擔任經理,負責設計「彩球」「合會」之投資方案、主持投資說明會、對外招攬投資、收受投資款項等業務。被告俞繼森自民國103年3月間起擔任特別助理,負責招攬投資業務、接待投資會員,時而至說明會上介紹投資方案,並代收投資款交付被告盧麒文、黃國龍,協助被告盧麒文處理公司相關事務。被告林冠萱則自103年3月間起擔任會計,負責製作流水帳、領取基諾公司帳戶所屬款項,將款項分別匯予投資會員等相關帳務,以電腦軟體製作註冊申請書、授權合約書、合作協議書交付投資會員,時而代收投資款交付被告盧麒文、黃國龍,並操作電腦軟體計算投資會員可得之紅利、獎金,交由被告盧麒文認可後,據以發放。被告李清輝(對外自稱李銘輝)自103年5月間起擔任顧問,協助被告盧麒文、黃國龍於說明會時操作電腦設備,時而於說明會中擔任代理講師或私下向投資會員講解投資方案,協助收受投資款後交付被告盧麒文、黃國龍,並時常至基諾公司苗栗辦事處與會員聯絡感情,幫忙會員代訂便當,辦理會員旅遊事宜。被告阮清輝自103年3月間起擔任名義上總經理,協助被告盧麒文、黃國龍以總經理及國際基諾公司亞洲代理人之身分,於臺北總公司內、春酒、尾牙及公司高雄辦事處開幕時出現,向投資會員公開說明基諾公司獲利豐厚,藉以增強投資信心,且提供其個人名義供公司使用,蓋用於授權合約書、註冊申請書及合作協議書等作為投資憑證之文件,使投資會員誤信基諾公司確有經營相關博奕事業。

(二)被告等人均明知或可得知悉基諾公司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經營存款業務,非銀行不得經營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之收受存款業務,且基諾公司實際上未投資國際基諾公司之線上博奕方案,亦未轉投資其他合法經營博奕事業之公司,而被告盧麒文、黃國龍、俞繼森、林冠萱、李清輝將投資款作為被告盧麒文、黃國龍個人借貸、賭博或個人其餘投資及花用,將所收取投資金額之部分款項,用以發放相關紅利、獎金,自103年3月起至104年5月間(李清輝自103年5月間起),對外辦理投資說明會,由被告黃國龍擔任主講人、針對個別投資人,被告盧麒文、俞繼森時而上台擔任輔助講師、或針對個別投資人,被告李清輝於被告黃國龍未在場時,擔任代理講師,講解基諾公司之投資方案,或於說明會上及私下分享自己投資彩球方案之經驗,均對外佯稱基諾公司已取得經營博奕事業之國際基諾公司亞洲代理權,係投資國際博奕事業,獲利極高,且可穩定獲取下注套利,故足以提供投資會員穩定之紅利為由,招募原告及其他不特定人成為投資會員,使原告等投資會員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藉以吸收資金作為個人使用。

(三)被告等人假借「基諾線上」網站套利下注為投資名義,以「彩球」為單位,每單位美金3,500元,均依固定匯率1:30折換為新臺幣(下同)10萬5,000元,13個月為1期, 投資1單位,次月起按月可獲得9,000元紅利,第13個月領回27,000元,亦即期滿後保證領回本金105,000元及紅利3萬元,共計13萬5,000元, 投資報酬率為年息26.37%(小數點後第3位四捨五入,下同)。基諾公司收取投資款後,即與投資會員依當次投資金額,簽署註冊申請書、授權合約書各1份為憑證。 被告等人又以「合會」之投資方式,由投資會員按月繳交7,500元, 依抽中的號碼繳納期數,期滿後, 可獲得依期數乘以1萬元之投資本金及報酬,亦即每月可獲取2,500元紅利, 投資報酬率為年息33.33%;基諾公司收取投資款後,即與投資會員簽署合作協議書,約定投資單位及期限,投資會員每月繳納合作協議書附表一所載應繳金額,並於約定之時日領取投資報酬。被告等人明知上開行為違反銀行法及刑法詐欺取財罪等規定,仍故意為施用詐術之侵權行為,誘使原告誤信其詞,而以本人及訴外人林淨玉、謝月燭名義,實際投資如附表(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金上訴字第567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五)所示金額,其間僅取回238萬8,811元本金、紅利及優惠3,000元,受有逾75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等人連帶賠償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750萬元,並自106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106年度金上訴字第567號刑事卷證,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可佐。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又被告等人之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金上訴字第567號刑事判決認定盧麒文、黃國龍、林冠萱、 李清輝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違法吸收存款罪,及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俞繼森及阮清輝則犯幫助違法吸收存款、幫助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等罪。 此有苗栗地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節本、 本院106年度金上訴字第56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至104、150至164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等人實際參與分工或幫助,共同以前揭方法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錢,扣除原告自承已取回之238萬8,811元本金、紅利(另優惠3,000元, 業於如附表編號14部分扣除),仍受有逾750萬元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50萬元,即屬有據。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6年12月11日 (被告盧麒文、林冠萱部分)、同年12月12日(被告黃國龍、李清輝部分)、同年12月24日(被告俞繼森、阮清輝部分,12月14日寄存送達,12月24日24時發生效力)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見附民卷第2至7頁),被告等人迄未給付,依前揭法律規定,應各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等人另支付自106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當無不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750萬元,及自106年12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等人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原告投資情形暨相關刑事卷證 │├──┬─────────┬─────┬──────┬─────────────┬────────┤│編號│投資會員(被害人)│ 投資時間 │實際投資金額│ 匯款依據與證據、卷證資料 │備 註││ │ │ │(新臺幣) │ │ │├──┼────┬────┼─────┼──────┼─────────────┼────────┤│ │林謝秋香│以本人名│103年7月24│(彩球) │1、交付現金予盧麒文 │◎取回之本金及紅││ 1 │(104年度│義 │日 │1,155,000元 │2、授權合約書1份(法務部調 │利 :2,388,811元││ │他字第10│ │ │ │ 查局卷一第76頁) │【林謝秋香之調查│├──┤48號卷二│ ├─────┼──────┼─────────────┤筆錄及其所有苗栗││ │第14至15│ │103年8月28│(彩球) │1、交付現金予盧麒文、黃國 │北苗郵局帳號0000││ 2 │頁、第17│ │日 │630,000元 │ 龍或俞繼森 │0000000000號帳戶││ │至19頁、│ │ │ │2、授權合約書1份(法務部調 │存摺影本(104年度││ │第94頁背│ │ │ │ 查局卷一第77頁) │他字第1048號卷二│├──┤面至95頁│ ├─────┼──────┼─────────────┤第18頁、第38至41││ │) │ │103年9月11│(彩球) │1、交付現金予盧麒文、黃國 │頁)】 ││ │ │ │日(簽約日│945,000元 │ 龍或俞繼森 │ ││ │ │ │期 103年10│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授 │◎被告盧麒文稱:││ 3 │ │ │月16日) │ │ 權合約書各1份(104年度 │實際投資金額應扣││ │ │ │ │ │ 他字第1048號卷二第22頁 │除取回本金及紅利││ │ │ │ │ │ 、法務部調查局卷一第78 │2,388,811元(刑事││ │ │ │ │ │ 頁) │二審卷三第 8頁反│├──┤ │ ├─────┼──────┼─────────────┤面) ││ │ │ │103年10月2│(彩球) │1、交付現金予盧麒文、黃國 │ ││ │ │ │9日(簽約日│1,050,000元 │ 龍或俞繼森 │◎被告黃國龍抗辯││ │ │ │期 103年11│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授 │同盧麒文(刑事二││ 4 │ │ │月28日) │ │ 權合約書各1份(104年度 │審卷三第8頁反面)││ │ │ │ │ │ 他字第1048號卷二第23頁 │ ││ │ │ │ │ │ 、法務部調查局卷一第79 │ ││ │ │ │ │ │ 頁) │ │├──┤ │ ├─────┼──────┼─────────────┤ ││ │ │ │103年12月2│(彩球) │1、交付現金予盧麒文、黃國 │ ││ │ │ │3日(簽約日│945,000元 │ 龍或俞繼森 │ ││ │ │ │期104年1月│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授 │ ││ 5 │ │ │27日) │ │ 權合約書各1份(104年度 │ ││ │ │ │ │ │ 他字第1048號卷二第24頁 │ ││ │ │ │ │ │ 、法務部調查局卷一第80 │ ││ │ │ │ │ │ 頁) │ │├──┤ │ ├─────┼──────┼─────────────┤ ││ │ │ │104年3月10│(彩球) │1、交付現金予盧麒文、黃國 │ ││ 6 │ │ │日 │420,000元 │ 龍或俞繼森 │ ││ │ │ │ │ │2、授權合約書1份(法務部調 │ ││ │ │ │ │ │ 查局卷一第81頁) │ │├──┤ │ ├─────┼──────┼─────────────┤ ││ │ │ │104年5月22│(彩球) │1、交付現金予盧麒文、黃國 │ ││ 7 │ │ │日 │3,150,000元 │ 龍或俞繼森 │ ││ │ │ │ │ │2、授權合約書1份(法務部調 │ ││ │ │ │ │ │ 查局卷一第82頁) │ │├──┤ │ ├─────┼──────┼─────────────┤ ││ │ │ │103年7月24│(合會) │1、交付現金予盧麒文、黃國 │ ││ │ │ │日 │811,200元 │ 龍或俞繼森 │ ││ 8 │ │ │ │ │2、合作協議書1份及編號103 │ ││ │ │ │ │ │ 07008附表(法務部調查局 │ ││ │ │ │ │ │ 卷一第85至86頁) │ │├──┤ │ ├─────┼──────┼─────────────┤ ││ │ │ │103年8月 │(合會) │1、交付現金予盧麒文、黃國 │ ││ 9 │ │ │ │1,470,000元 │ 龍或俞繼森 │ ││ │ │ │ │ │2、編號00000000附表(法務 │ ││ │ │ │ │ │ 部調查局卷一第87頁) │ │├──┤ │ ├─────┼──────┼─────────────┤ ││ │ │ │103年9月 │(合會) │1、交付現金予盧麒文、黃國 │ ││ │ │ │ │750,000元 │ 龍或俞繼森 │ ││ 10 │ │ │ │ │2、編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 │ 附表(法務部調查局卷一 │ ││ │ │ │ │ │ 第88頁) │ │├──┤ │ ├─────┼──────┼─────────────┤ ││ │ │ │103年12月 │(合會) │1、交付現金予盧麒文、黃國 │ ││ │ │ │ │480,000元 │ 龍或俞繼森 │ ││ 11 │ │ │ │ │2、編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 │ 附表(法務部調查局卷一 │ ││ │ │ │ │ │ 第89頁) │ │├──┤ │ ├─────┼──────┼─────────────┤ ││ │ │ │104年3月 │(合會) │1、交付現金予盧麒文、黃國 │ ││ 12 │ │ │ │20,000元 │ 龍或俞繼森 │ ││ │ │ │ │ │2、編號00000000附表( 法務 │ ││ │ │ │ │ │ 部調查局卷一第90頁) │ │├──┤ ├────┼─────┼──────┼─────────────┤ ││ │ │以林淨玉│104年3月10│(彩球) │1、交付現金予盧麒文、黃國 │ ││ 13 │ │名義 │日 │630,000元 │ 龍或俞繼森 │ ││ │ │ │ │ │2、授權合約書1份(法務部調 │ ││ │ │ │ │ │ 查局卷一第83頁) │ │├──┤ ├────┼─────┼──────┼─────────────┤ ││ │ │以謝月燭│103年11月1│(彩球) │1、匯入 627,000元至基諾公 │ ││ │ │名義 │2日(簽約日│627,000元 │ 司申請之京城商業銀行雙 │ ││ │ │ │期 103年11│ │ 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 │月18日) │ │ 號帳戶; 優惠折抵3,000 │ ││ │ │ │ │ │ 元已扣除。 │ ││ 14 │ │ │ │ │2、京城商業銀行交易明細( │ ││ │ │ │ │ │ 104年度他字第 1048號卷 │ ││ │ │ │ │ │ 一第45頁)、基諾線上註 │ ││ │ │ │ │ │ 冊申請書、授權合約書( │ ││ │ │ │ │ │ 104年度他字第 1048號卷 │ ││ │ │ │ │ │ 二第25頁、法務部調查局 │ ││ │ │ │ │ │ 卷一第84頁) │ │├──┤ │ ├─────┼──────┼─────────────┤ ││ │ │ │103年12月 │(合會) │1、交付現金予盧麒文、黃國 │ ││ │ │ │ │280,000元 │ 龍或俞繼森 │ ││ 15 │ │ │ │ │2、編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 │ 附表(法務部調查局卷一 │ ││ │ │ │ │ │ 第91頁)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張恩賜

書記官 賴宜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1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